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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任職盛大電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擔任電梯保養維修人員, 並依盛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盛大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盛大公司,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80,700元。嗣盛大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大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鈺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公司財物遭侵占之 情形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 盛大公司付款簽收簿(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49頁)、 盛大公司關於凡爾賽宮大樓112年10至12月帳記列印資料(見 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41頁)、被告與盛大公司財務人員陳 芳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41頁)、盛 大公司關於陽光大樓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帳記列印資料(見 偵字卷第29頁)、盛大公司寄送給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之電 子發票、消費清單(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及被告簽名之陽光 新加坡公寓大廈請款單(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附卷供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盛大公司,負責電梯保養維修, 並依盛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盛大公司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公司款 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80,700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 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 編號1、3、6之款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 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其前科素行,及其行為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80,7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00,000元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是就被告犯罪所得80,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金額 1 112年11月2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2 112年11月10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3 112年12月4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4 112年12月28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5 113年1月17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6 113年1月20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2025-03-31

TNDM-113-易-1707-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旭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旭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04505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 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童麗卿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長庚 醫院歷次診斷治療,認腦部外傷雖已復原,但因腦內功能受 損嚴重,經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會診 後,判定知力商數僅70-84,心智年齡退化至相當12-15歲, 而有第一類b117.1智力功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可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 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均需由他人照護與協助, 無法自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 後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 部分合理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次因,被告 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金額本即 可依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保障,原審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 且被告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金38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 師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並接受置放臚內壓監測器及加護 病房治療後,於111年4月25日出院;依告訴人112年6月19日 最近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告訴人意識清楚 ,惟輕微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較差,建議門診追蹤;就醫學而 言,告訴人當時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故步態不穩及記憶力 較差為腦外傷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至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應以病人實際 恢復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4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 、21頁,交簡上卷㈡第5頁)。職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腦部外傷,經診療後其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至於步態不穩 、記憶力較差則為腦外傷之後遺症,醫師建議由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復參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造成告訴 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乙節,洵非有 理由。  ⒉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雙 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嗣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4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 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判決量刑仍 不生影響,故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 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8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同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交簡上卷㈢第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則前開經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於中央分向限制 線右轉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 他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5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郭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禁止駛入外側路肩,且需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小 貨車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被害人張童麗卿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張 永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郭旭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銘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彼時 適有同向右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童麗卿亦沿外側路 肩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童麗卿受有 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旭銘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童麗卿之夫張永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永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張童麗卿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交簡上-42-2025022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 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1 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科刑未審酌以下量刑事項 ㈠、原審雖論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然被告除追殺300公尺之遙, 不顧被害人夏麗貞呼救、求饒、掙扎而執意殺之外,被告甚 至在員警行經察覺異狀,而下車攔阻之際,仍不願放棄,持 續遂行殺人行為,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以手掀翻在地,並 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為警制服,此一犯罪 手段實至為兇殘,原審未論及此部分,尚有量刑事實未全面 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 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 家公權力」等語,而所謂「前述方式」,應係指犯罪事實欄 中所認定之「持續騷擾」行為。然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 並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 怖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 亦足以引起社會恐慌與不安」。惟查,被告除在公共場合外 ,更係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 人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 觀,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 實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 量刑之判斷。 ㈢、原審雖認「被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和解之意」。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能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數額,未曾積極 主動透過其家屬或辯護人賠付任何款項,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數額,亦係被告被動於審判當日 始知悉其胞妹乙○○可能支付之賠款數額,則能否僅依被告空 言表明有和解意願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尚非無疑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不斷辯解被害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對 於感情不忠,甚至一再返回要求被告復合等語,以汙衊被害 人人格之方式,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亦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以上量刑過輕之違誤,檢附訴訟參與人丁 ○○、丙○○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較有期徒刑15年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參、本院刑之審酌部分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再者,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可以就「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調 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 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 院於前揭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 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有 期徒刑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犯為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則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有期 徒刑之上限即為15年,不可能量處無期徒刑減輕之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即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已是本案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足徵原審量刑業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 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夏麗 貞以手掀翻在地,並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 為警制服」等語,然原審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以「5.承上,甲○○隨即持魚刀,由三民區鼎新路231號魚 攤沿鼎新路211巷、鼎昌街、鼎力路一路在後追趕夏麗貞約3 00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鼎力店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向緊追而來 之甲○○時,甲○○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麗貞左手臂,不顧 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夏麗貞頭、胸、背、 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6. 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隊 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立即 下車以警棍敲落甲○○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等語(見原審院 卷二第16頁),並於審理時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院卷二 第344、345頁);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量刑論告時, 亦僅陳述被害人遭追殺300公尺,並未有如前開上訴意旨之 陳述(見原審院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原審卷證資料中, 並未見檢察官有主張或陳述如上訴意旨所稱之詞句,則此部 分客觀行為型態既未於原審審理時呈現,是否確實,尚屬有 疑。惟國民法官法庭依不爭執事項及開庭展示之證據資料認 知,於量刑時以「被告殺意甚堅」涵蓋,即已將被告行兇之 全部過程及展現之主觀惡性,均予以審酌在內,依前述國民 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㈡、另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並 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怖 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人 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觀 ,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實 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量 刑之判斷」等語,然前者屬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後者屬於殺 人部分,原審雖並未如上訴意旨具體描述,然已於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有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6 頁之⒉、⒊),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示之證據即相關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已展現該等情事,亦屬於國民 法官法庭於量刑時之整體評價內容,難謂國民法官法庭並未 加以考量。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法謂以原審量刑認定 或裁量有何不當等違誤之處,即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 。 四、至於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動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此有辯護人陳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67、175、177頁),對此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收下10萬元並非和解,只是之後可以從民事賠 償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兼衡告訴人之 意見,認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之10萬元,既未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無從認定係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賠償,僅可謂將來民事賠償之先行給付,且該10萬元與可 預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所得受損害填補金額,應甚有差距 ,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未予和解之基礎,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即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針對量刑部分,經充分審酌評價,難認有何 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雖認無判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惟所量處之刑度也是殺人罪有期徒刑之上限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更重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3-20250107-4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霞 鄭威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197號、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3段77-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先暫停後,仍貿然自西屯 路3段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減速作 停車之準備,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 大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胸痛及暈眩之傷害;丙○則受有鼻子鈍傷、 胸部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暨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9、128、12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下稱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下稱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與丙○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 顯示,案發地點燈光不足,且因為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 我只能看到正前方,丙○突然違規從外側車道迴轉,我是因 為被丙○嚇到,可能有催油門或是突然煞車,我否認有過失 ,而且丙○是開車,她坐在車子裡面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 經查:  ⒈丙○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與乙○○騎乘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丙○、乙○○ 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9、30、45至47頁、他字 第2569號卷第9、10、17、18頁、本院卷第33至41、125至13 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5、 2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第1840號卷 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 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35至42頁) 、丙○112年3月15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見他字第2569號 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丙○受有鼻子鈍傷、胸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有丙○之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69號卷第11頁);乙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痛及暈眩之傷害,有乙○○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840號卷第15頁)在卷 可稽,是丙○、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紅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於案 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自應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如果有經過學校,或 是行經有減速標誌的路段才要減速,但本案發生碰撞的路段 並沒有減速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看到丙○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頁),核與丙○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外側車道開到內線車 道的過程,因為乙○○車速也快,所以撞到我的車等語(見他 字第1840號卷第4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參以卷附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案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 因;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之注意義務,亦為肇事次因,此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16198卷第23至26頁)。  ㈡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辯稱丙○是開車,她坐在車子裡面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 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丙○於同 日即至清泉醫院外科急診就診,接受X光檢查及藥物保守治 療後,於112年3月13日至清泉醫院回診複查,診斷有鼻子鈍 傷、胸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此有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69號卷第11頁),因認丙○於本案 碰撞發生後旋即就醫,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有關丙○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 駕駛自用小客車、繫上安全帶而發生碰撞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丙○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乙○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衡情前揭車禍及丙○受傷結果之發生, 其因果歷程並未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乙 ○○上開過失行為與丙○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⒉乙○○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顯示,案發地點燈光 不足等語,然人眼對光線敏感度比攝影鏡頭敏銳,且行車紀 錄器、監視器畫面之攝錄影像明暗程度與機器本身性能、對 焦處在畫面中暗處或亮處等多重因素相關,無從逕以影片明 暗程度遽認現場燈光不足。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乙○○ 於夜間騎乘機車,衡情自應有開啟機車頭燈。而乙○○與丙○ 發生碰撞地點為有照明路段,且附近有營業中、開啟照明之 加油站、商家,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案發地點應有足夠之照明光 線,可以辨識道路上之車輛或行人,乙○○所辯不可採。  ⒊乙○○辯稱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導致視線遮蔽,因此不及煞車 等語。然乙○○違反之注意義務,係疏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開注意義務並不因配 戴全罩式安全帽可能影響其左右兩側視野而免除,是乙○○前 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乙○○另辯稱其大學的時候曾經發生車禍,是其本來在停紅燈 ,燈號轉綠燈時其剛要起步,就遭後車追撞而翻轉3圈,因 此不能因本案其與丙○發生碰撞後,其有翻轉1圈,就認定其 有超速,因為是否翻轉、翻轉幾圈涉及到煞車時機,本案碰 撞時其可能嚇到而有催油門等語,然本院認定乙○○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乙○○以遭碰撞後遭 翻轉圈數,反推自己並無超速等情,僅為其主觀臆測,所辯 無憑。  ⒌乙○○辯稱丙○從外側車道迴轉,其來不及看到丙○的車,所以 丙○有過失等語,惟丙○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賠償金額認定之問 題,並不能減免乙○○之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乙○○前開 所辯不可採。  ⒍據此,乙○○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及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第 1840號卷第31、32頁),被告2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犯罪事實,進而均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均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等疏未 遵循,丙○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雙方閃避不及,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兼 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雖經數次調解,但終因對調解 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丙○自陳國中畢業、現無 業、經濟靠其先生支應、已婚、有子女2人(1個就讀大學、 1個就讀高中)、需扶養公婆,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水 電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 、有子女3人(均未成年),都由其自己扶養照顧,另外需 扶養在精神病院的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末考量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2-交易-1349-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報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使告訴人陳翔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 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里區○○○0○00號前由西往 東方向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陳振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其車輛車頭遭陳 智德車輛車尾撞擊,並受有第二頸椎線性骨折、頸椎韌帶撕 裂傷等傷害。嗣陳智德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翔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其車輛車尾與告訴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5-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羿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羿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鍾羿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梁育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鍾羿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羿詳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6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昌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昌吉街25號旁之無名巷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該無名巷,適 有同向右後方由梁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至鍾羿詳車輛右側,其機車車頭擦撞鍾羿詳車輛右側車身 ,致梁育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肩峰喙突肱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鍾 羿詳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羿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羿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6-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 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部分應更正為「其機車前車頭 與江明遠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另增列被告江明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 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使告訴人張柏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並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江明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22號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迴轉,適張柏 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 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江明遠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張柏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江明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柏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現場監視器影片1支及畫面截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4-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葉森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森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森培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 ○市○○區○○街往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 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 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俊興街往新莊區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葉○和當場人車 倒地而死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資佐證,復載敘: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則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甚詳。又敘明依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搶先左轉行駛,係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之B車超速、輪胎胎紋磨平等情均不 構成肇事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應認上訴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核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說明:上 訴人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衡諸其 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有保險 之死亡理賠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依法提存100萬元(但迄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情狀,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 、上訴人指摘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重之情 ,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之B車因超速及胎紋磨平滑倒始撞擊其之A車,縱依鑑 定結果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亦應有損害擴大之因素,原判決 以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即認其無與有過失,有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 (二)其與告訴人葉○成(被害人之父)、丁○樺(被害人之母)已達成 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和解金(另○○電機有限公司同意給付 之230萬元亦如數給付完畢),並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請 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害人之B車超速、輪胎胎紋磨 平等情不構成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之罪責 ,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足採信之理由,已依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尚無不合。又行為人因犯罪而應負之刑事責任與其 在民事上因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損害 發生之原因與損害擴大之原因,亦屬不同法律上概念。行為 人因刑事犯罪而在民事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時,倘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因此減輕行為人應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 說明,被害人B車縱有超速、輪胎胎紋磨平等情,然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無與有過失可言,則於刑事之量刑裁量上, 即不構成上訴人可據以減輕刑度之考量因素,而被害人既無 肇事原因,就其之損害之發生即非有過失,至被害人有無就 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僅與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上 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金額相關,而與上訴人是否因此減輕其 刑事責任無關。上訴意旨(一)所執之理由,就上訴人應就本 件行車事故負全部刑事責任而言,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之和解金,有 卷附調解筆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告訴人2人共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2紙附卷可憑。本院以上訴 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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