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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熊煒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原審判決 太重,家中有八十歲老奶奶要扶養,父母從小離異,爸爸離 離家,媽媽改嫁沒聯絡,姑姑嫁人,當初是自願到警局做筆 錄的,希望可以依自首論處,被告會犯本案係誤入網路求職 陷阱,請求再給一次機會,願意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有起訴 書事實欄所述之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等犯行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加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與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 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係自首,及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請求再從輕 量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難認其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真意,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亦未陳報任何有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其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顯屬無據。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依卷附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該次警 詢中即已對被告提示其擔任車手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 ,與被告確認其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否認犯詐欺罪,有該 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3949號偵卷第8-10頁)。故被告 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刑。本院再 衡量,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罪)、1年1月(2罪)等刑期,已屬極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 刑僅有期徒刑1年7月,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被告上訴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再提出其他科刑資料及證據,量刑因子 並無變動,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姀(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 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 孝中、楊芝瑜、施○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侯永錩等4人(下稱被害人等4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隨即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交付、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 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 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 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 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 4人於警詢之指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夏筠-理財專員」及「莊鈞羽」、「OKB」之 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出欄」所示被害人等4人提出相關報 案資料等件為據。然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將被害人等4人匯至 一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見投資廣告後即與自稱「夏筠-理財專員」之人聯繫並邀請 我投資,其要我與某名自稱「莊鈞羽」之人接洽,而「莊鈞 羽」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並教導我如何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且綁定一銀帳 戶,之後我自己先投資1萬元卻未獲得任何獲利,「莊鈞羽 」再要求我向他人借錢投資,更承諾可借錢給我供投資之用 ,待投資獲利後再還錢即可,我以為一銀帳戶內之匯款,即 為「莊鈞羽」所稱供我投資之借款,我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 。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被害人等4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詳如附表「被害人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自動 提款機提領之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自稱「夏筠-理財專 員」及「莊鈞羽」、「OKB」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卷第53-114頁,原審卷第53-114頁),經觀諸上述 對話紀錄之形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再由上述 對話的脈絡觀察,語意有其連貫性,且上述對話期間非短、 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文字訊息,及截圖、貼圖、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等,顯然並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堪認上 述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又通觀被告與「莊鈞羽」之部分對話 內容可知(詳如附件所示,即原審卷第73-93頁),「莊鈞 羽」先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方案,待被告投入自己資金卻未能 取回後,再以誘使可取回本金與紅利、以及如不續為投資恐 遭違約索賠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告,令被告在面臨 心理壓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莊鈞羽」之指示而向其借 用資金款項,並就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轉出行為。此外,被告本身確因「莊鈞羽」以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共 繳納1萬元至案外人林新融之幣託帳戶等情,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 告確因誤信「莊鈞羽」所稱投資情節,且見自己投入資金無 法取回下,為免血本無歸甚至需另負違約責任,因而相信對 方說詞而提領、轉出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意識此等行 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故難逕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常情 之處,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轉出一銀帳戶內金錢款 項之行為,遽論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該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據之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將被害 人等4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加以提領、轉出,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 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 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服務業,且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自承其沒見過「莊鈞羽」本人,不認 識、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被告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 逕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以接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領款或轉帳操作並購買虛擬貨幣,最後造 成遮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流之結果,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見被告顯有夥同「莊鈞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再提 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而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 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孝中 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佯稱可代為投資天然氣、黃金賺錢等語,致施孝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113年2月4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孝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施孝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9頁)。  ⑶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5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57頁)。 2 楊芝瑜 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以寧」名義介紹楊芝瑜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芝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⒈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500元。 ⒉113年2月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楊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0頁)。 3 侯永錩 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至OK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侯永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永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⒉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侯永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102、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1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4 施○臨 於113年2月7日起,以Line「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施○臨至OKB投資網站投資,致使施○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113年2月7日1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⒉113年2月7日1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施○臨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167頁)。 【附件】 日期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2023年12月5日 張羽姀 您好 原審卷第73頁 我是夏小姐的會員 莊鈞羽 你好 請你先提供你的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哦 張羽姀 sakuara0000 Romantic0000 莊鈞羽 (設定公告) 好的 稍等哦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原審卷第74頁 美女 跟你確認一下 這是你的交易所帳戶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在跟你確認一下 你是配合一萬方案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因為我看你裡面餘額24750 你有多入金進去還是說有自己操作一點獲利嗎 張羽姀 入資一萬 尚未開始 莊鈞羽 (截圖) 方便通話嗎!? 張羽姀 在外面 莊鈞羽 何時方便呢 我需要跟你做一個確認 張羽姀 恩 莊鈞羽 不然我沒辦法開始執行操作 張羽姀 現在可以 原審卷第75頁 莊鈞羽 好的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未接來電)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哈囉 沒有顯示我撥通給你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你撥給我 張羽姀 好 (通話時間1分25秒) 莊鈞羽 幫我截圖一下哦 謝謝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幫你做確認~ 原審卷第76頁 ...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你領到一倍優惠金了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跟交易所說 這個一倍優惠金 我要退掉 不小心領到了 原審卷第77頁 現在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把那個優惠退掉 退好之後 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打給我 打電話給我 張羽姀 (通話時間16分34秒) 莊鈞羽 _yangneng 這個LINE ID融資貸款代辦的 你先去加入然後照以下方式下去說 原審卷第78頁 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訊 近期有遇到一些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所以看到你的資訊想要了解一下我有什麼方向可以做辦理貸款的部分 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的條件能辦理多少所以想請你幫我以我目前自身的條件 幫我辦理最高的就好 這兩句 複製貼上傳過去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看消息怎樣每天跟我回報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6日 莊鈞羽 如何? 有進展?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79頁 莊鈞羽 好 你填一下表格給人家 張羽姀 已填寫完畢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貼圖) 我詢一下 我還在入資多少呢? 莊鈞羽 你不用跟貸款說你需要多少 讓對方以你條件辦理到最高就好 張羽姀 不是 莊鈞羽 !? 張羽姀 昨天你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 我要記一下而已 我沒說 他還在處理 原審卷第80頁 你等貸款下來 實際拿到多少 我才能幫你規劃 我知道了 我記得你說在入資5〜6000左右 對吧 莊鈞羽 我可沒說喔 我那是跟你討論你去跟你朋友借 反正你就是等貸款看怎樣 隨時跟我講 張羽姀 喔喔 我記得你說會幫我跟公司爭取是吧! 莊鈞羽 所以我說 你貸款下來我才能跟你討論 2023年12月7日 莊鈞羽 今天有消息嗎?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貸款沒回你? 張羽姀 沒有 原審卷第81頁 莊鈞羽 你交易所帳戶 都不要去亂動到喔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一樣沒消息? 截圖我看一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貼圖)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 莊鈞羽 你追蹤一下貸款 看他能幫你辦理什麼 張羽姀 恩 我有一個想法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就是先用一萬操作看看,錢下來,再用五萬操作,這樣不知道行不行呢? 原審卷第82頁 這只是我的想法而已 莊鈞羽 我上次有說不行了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8日 莊鈞羽 現在如何? 貸款進度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目前沒有任何消息 莊鈞羽 截圖我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你要主動問對方 問對方說 有沒有什麼可以辦理 張羽姀 恩 (截圖) 原審卷第83頁 莊鈞羽 晚點還是沒回就直接打給對方 (截圖) 張羽姀 好 (截圖) 請她幫你辦理 原審卷第84頁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9日 莊鈞羽 看情況如何跟我回報 我檢討報告剛寫完 要下班了 目前情況如何?! 張羽姀 在忙 晩點回覆你 莊鈞羽 好的 那我等你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的 你看網銀 有沒有辦法用線上的 像台新 就可以線上下載存簿明細 中信也可以 國泰也可以 張羽姀 了解 原審卷第85頁 莊鈞羽 不會的話你Google搜尋一下你的網銀怎麼下載 基本上很多銀行都有 張羽姀 嗯嗯 莊鈞羽 事情處理好你身上就有一筆60萬至70萬了 (貼圖) (貼圖)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0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我在忙 莊鈞羽 上班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辛苦了 上班加油 有空的時候 貸款在追蹤一下 資料補齊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1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方便截圖給我一下嗎~~ 因為我需要交報告唷 張羽姀 今天工作太忙了,還沒去用 原審卷第86頁 抱歉 2023年12月12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在上班 莊鈞羽 下班後告訴一下我進度 我好幾天報告交不出來 被罵很慘了 !? 2023年12月13日 莊鈞羽 ㄜ 太扯了吧 完全不回 請問現在是 沒要處理的意思嗎? 2023年12月14日 莊鈞羽 可以給回覆嗎? 張羽姀 (截圖) 2023年12月15日 莊鈞羽 (貼圖) 原審卷第87頁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進度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剛剛貸款跟我說我現在只能貸2萬而已 2023年12月17日 莊鈞羽 好 看什麼時候下來跟我講 原審卷第88頁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好 目前如何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那個照會內容你要記得 不要講錯 張羽姀 恩恩 2023年12月19日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89頁 莊鈞羽 你跟朋友說是聯络人就好 張羽姀 (截圖) 一定會被發現的 (收回訊息) 我已經沒什麽朋友了,在騙朋友,我豈不是被謝謝在聯絡了? 莊鈞羽 那所以事情沒打算做處理了嗎? 本金跟獲利你都不要了? 張羽姀 有 我要怎麼處理? 要 難道我的一萬就要當詐騙集團在騙是嗎? 我哪裡不想處理,不想要錢? 莊鈞羽 拿著你名下的機車 去當鋪 原審卷第90頁 不用押機車 押行照就好 拿行照去借錢 已讀的部分是 了解了 等下會去 還是說 看見了 不想去 也不想回 ? 張羽姀 (截圖) 上班無法一直用手機 我只能给你看 莊鈞羽 你不用在想貸款了 你只能去當鋪 連手機貸款都要保人 就能知道你的信用評分很低 張羽姀 我無法當鋪 莊鈞羽 那就看你自己了 配合上都是有簽合約 張羽姀 我沒錢 這一萬是我的生活費,我投了,造成我自己的生活上的不便,我人不舒服沒錢可以去,我三餐都沒錢可以吃飯 原審卷第91頁 莊鈞羽 如果這是你的一萬生活費你自己應該謹慎行動 張羽姀 該貸的我也用了 莊鈞羽 而不是專員给你什麼指示 你卻照自己的方向去做 張羽姀 好像都我的問題 莊鈞羽 不然呢? 我們有叫你領一倍優惠金? 我們公司哪一個人叫你領的 你講得出來我叫他來幫你出錢 張羽姀 為了這些事,我上班沒認真都被訂耶 我公司已經警告我了 莊鈞羽 不用自己出錯把問題怪到別人身上 你是成年人 不是小朋友 張羽姀 說我在玩手機,請我回家了 莊鈞羽 了解? 莊鈞羽 兩條路給你做選擇 1.當鋪押行照處理借款 2.放棄處理 視同惡意棄單違約 我們法律團隊會到你家跟你談賠償 談不攏就和解 和解也不願意就法律程序走一走 原審卷第92頁 如果你能返老還童 回到1歳 我可以原諒你 所以要選哪種昵? 1月8日 張羽姀 (通話時間7分52秒) (收回訊息) 莊鈞羽 吃完飯記得敲我 先下載Bitget 然後做註冊 註冊完成 跟我說 張羽姀 下載好了 莊鈞羽 註冊好了嗎 哈囉 肚子很餓 到現在都還沒吃 能盡快嗎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93頁 已註冊好 剛剛忘記密碼 莊鈞羽 所以你改密碼了? 張羽姀 是 莊鈞羽 那改用你老公的吧 不然你改密碼後 張羽姀 (通話時間1分55秒) 莊鈞羽回覆: 幣托截圖畫面給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443-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舒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給「阿凱」,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阿鳳 」指示許舒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 再層轉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者: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舒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至2 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台新、 玉山、郵局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4,000元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後先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經 被告依「阿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復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帳戶及其他帳戶等情(金訴卷第63至64、68至 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剛大學畢業,急 於找工作,正好有曾經接觸過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 此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 對於詐騙的認知,是要把提款卡、帳號密碼全部交由他人操 作才會構成。又實務上不乏有多個網路帳號背後實際上是同 一人操作的情形,故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 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3、217至21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596頁) ,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 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存 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 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 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判斷是否具有故意尚 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 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出於何種目的交付 金融帳戶,僅屬其行為背後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以及屬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綜合當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該犯罪型態之認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於本案之行 為動機及模式、與其他行為人關係緊密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 判斷,先予敘明。  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以 獲取犯罪所得等事例,已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並經警 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 。且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 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顯然較為便捷及安全 ,倘若先層層轉匯甚或個人帳戶間互匯,無疑將耗費額外之 時間及金錢成本。故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有所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 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 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 案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夜市及美容SPA等工作(金訴卷第63 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 之內容,被告供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做資金分流,並 幫公司轉帳等語(警一卷第4頁;金訴卷第63頁),然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 款項陸續再轉帳至本案玉山、郵局、凱基及遠東商銀帳戶, 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 每個月4,000元之酬勞,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  ⒊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幾乎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由被告分別轉匯至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復經過最多2個小時左右,又由被告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遠東商銀或其他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 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 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情形觀之, 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 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 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⒋又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號,並配合前往設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提升本案玉山帳戶之轉帳限額,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資料 查詢結果(金訴卷第第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3日函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第104頁 )在卷可憑,佐以其供稱:對方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且銀行 管制嚴格,所以要我做資金分流;「阿凱」有用我的名義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都是「阿凱」、「阿鳳」以我的虛擬貨 幣帳戶操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 告亦知悉對方有以其身分躲避銀行審核之舉動。綜上各情, 堪認儘管被告未將本案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參以 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阿凱」、「阿鳳」的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也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清楚操作 虛擬貨幣是否為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偵一卷第17頁;金 訴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真實性及指示其 轉匯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甚明。  ⒌另現今詐欺集團多透過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蒐羅人頭帳戶、 盯梢車手提領收取款項、層層轉遞贓款等數人縝密分工且緊 湊相連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故實難僅憑1、2人完成此類型 集團性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雖可能由多人使用相同之暱稱,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阿凱」是當初應徵我的人, 「阿鳳」則是會跟我說公司的錢有轉進來,問我有沒有空轉 出去等語(金訴卷第64頁),顯見本案存在2個不同暱稱之 人並分擔不同工作內容,且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 尚有上開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 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 阿凱」、「阿鳳」是同一人,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未合外,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悖,而無從採認。  ⒍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13日主動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 人之過程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於該日之前,已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轉 匯至其他特定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有前揭主動報案之舉,然此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 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凱」、「阿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與素未謀面之他人約定每月4,000元之報酬,而 將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合計3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 更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帳至指定帳戶,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轉帳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 人王永斌、邱浩鉦2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 1至82、115至119、223、235至236、243至247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 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承: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酬勞4,000元等語(警二 卷第4頁),然其復表示:我沒有拿到報酬(金訴卷第63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檢警查 獲,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舒凡於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阿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 定帳戶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之角色地位觀 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 ,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 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品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翔Kevin」與林品賢聯絡,並佯稱:可登入酷彭網站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至本案凱基帳戶。 2 邱浩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lia」、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小七」、「客服中心」與邱浩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bored.aerwinnes.com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邱浩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3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鈺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與陳鈺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www.sshopcashbacknow.com網站儲值購物金,可回饋30%獲利云云,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8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19萬9,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9時1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52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4 林煌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yslhannah)與林煌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林煌益將錢輸光,須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楊子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D」與楊子儀聯絡,並佯稱:若購買虛擬蝦皮商品,可回饋20%現金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6 黃秀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Cao Xinghui」與黃秀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LATFE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押金始能撥款云云,致黃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⑴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⑷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⑸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王永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A」、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與王永斌聯絡,並佯稱:可登入ebay網站操作可賺取回饋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王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轉帳24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楊宜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ALCOA客服中心」、「Ting」與楊宜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kgwalcoae.co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人持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9 李毅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與李毅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14萬6,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先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10 劉柏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MX客服官網」與劉柏廷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6萬9,501元。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17萬9,5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9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6至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邱浩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陳鈺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7至3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至33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6至340、344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林煌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子儀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黃秀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⑵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3、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王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59至362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楊宜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9至2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5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李毅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9至30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KSDM-113-金訴-690-2025032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春美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候春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候春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並 於同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門 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農會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佩宜、陳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候春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偵卷一第10至 1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 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略)。」,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 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貼金,1張 提款卡1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偵卷三第44至4 6頁),顯對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官僅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涉 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則被告既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罪(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3頁),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其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詳究,逕論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名 ,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指謫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 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3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 粗工,日薪2300元,與前夫胞兄及子女同住,需協助家庭經 濟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 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帳號、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 恐嚇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 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包裝手機膜 1個5元,2000個算1件,工資是1件1萬元,後來又提到該工 作需提供提款卡,用作薪資匯款、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一 張卡有1萬元補助,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 知道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對方之話術而誤認對方所提供係有保障之 合法工作,且對方向被告謊稱提款卡將連同家庭代工材料一 併寄回給被告,被告始基於信任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且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仍屢屢向對方詢問家庭代工材料寄 送進度,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並 依循該公司規定申請補助金,認此係申請補助之正常流程。 ㈡被告於85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終生無須再為鑑 定,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力較常人低落,而觀諸被告與對方之 訊息紀錄內容,可知對方一再向被告保證帳戶僅作合法用途 即受領公司補助,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內心真正 相信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於詐騙集團假借應徵工作之名, 行騙取被告帳戶資料之實,根本無法理解,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可察覺或推斷他人以補助金名義要求其提供帳戶 之目的係為進行詐騙,亦難認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 團進行不法用途之主觀意思,對方係利用被告亟需用錢之心 理,誆騙被告,使被告誤信其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 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又被告郵局帳 戶內之租屋補助係其重要經濟來源,卻一併遭詐騙集團領取 ,倘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殊難想像其會交付此經常用 於領取租屋補助及政府補助之帳戶,故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所 述申請補助金一事而遭利用。為此,請為被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行騙 者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固可認定,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主觀故意。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審 核或購買原料為幌,訴諸應徵對象需款心切不及詳查等手法 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故倘被告對於其 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或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 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 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 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 ,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 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 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 、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 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 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 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 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 ,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 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 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 ,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 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 1 、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已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 ,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其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統一 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及「偉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 警卷一第47至58頁,偵卷三第48頁)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 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偉順包裝企業社」招募兼職 人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家庭代工購置材料 及申請補助金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2 、又依被告與上開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警卷一第49至57 頁),對方不僅傳送手機膜教學影片供被告參考,且詳細告 知工作內容(即如何配送材料、工作完成後公司如何取回貨 品),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之內容,並無二致,一般人實難 辨認係一代工陷阱,而對方為使被告入殼,甚至傳送協議書 聲稱確保法律效力,並要求被告詳看合約第二條、第三條內 容,其中第二條第6點載明「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 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 公司也會給乙方相對補貼」 ,第三條載明「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 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第五條更載明「甲方不 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 給乙方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如果甲方有違法和亂用 乙方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情(警卷第49頁,偵卷三第48頁), 對方進一步向被告佯稱可提供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且可申 請補貼金1萬元、3張提款卡可領取補貼金3萬9000元、補助 金係配送材料時連同卡片一起交付被告等語,逐步誘使被告 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警卷第50頁)。另在被告表示其郵局 及農會提款卡仍有使用需求時,對方隨即佯稱提款卡於配送 材料時即會一併交還,不會耽誤被告正常使用,以安被告之 心,且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外洩,被告即在寄出提 款卡前告知密碼,惟斯時被告仍未急於寄出提款卡,對方見 此乃又刻意強調代工人數多、補助金名額有限,促使被告立 即寄出提款卡,惟被告因尚有另筆補助款3500元將於近期匯 入郵局帳戶而需提領,擔心公司財務搞錯該筆款項,因而反 覆向對方確認其寄出提款卡後是否尚能以存摺提領該筆補助 款(警卷第51至52頁),經對方首肯後,其始放心寄出提款 卡,顯見被告當下確實相信寄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對方實 名購置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用,否則當不至於在明知另筆補 助款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情形下,猶貿然寄出提款卡,無端承 受該補助款遭對方提領之風險及損失。況被告寄出提款卡後 ,仍持續聯繫對方追蹤提款卡寄還進度,且提醒對方「那些 很重要東西要收好喔」,並非寄出提款卡後即不聞不問,任 由對方使用其帳戶,惟對方仍持續以話術敷衍,延遲被告警 覺,由上可知,被告辯解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為合 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及為申請補助始提供提款卡、密 碼等情,確有相當令人信實之基礎,難以排除。 3 、另參以被告之鹽水農會及郵局帳戶於112年間交易紀錄(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111至113頁、123頁),鹽水農會帳戶於112 年1月至7月間,每月均有行政院固定匯入300至1000元不等 之低收入補助款及8836元之殘障金;郵局帳戶則於112年1月 、2月、3月、6月、7月間,亦均有行政院固定匯入3500元補 助款,足見鹽水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固定領取身障 補助、低收入補助及其他補助款所用,而被告自身已屬經濟 艱困,每月定期匯入之身障補助款、低收入補助款及租屋補 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衡諸常情, 被告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當不至於提供其平時用以領取各 式補助款之鹽水農會及郵局帳戶,而無端承受該等補助款入 帳後遭他人盜領或將來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補助之風險。 4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提醒對方勿讓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為圖補助金之利益 而任意交付提款卡予來歷不明之人,主張被告主觀上至少明 知可能有觸法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姑 且不論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方所傳送之代工協議內容可 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係為實名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 款之用,被告主觀上認知僅及於此,且依該代工協議第四條 內容,被告若欲與偉順包裝企業社合作,第一次接單必須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登記購買材料使用,公司收到被告卡 片3至5個工作日須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被告,第五條協議內 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即不得將被告之帳戶用 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且保證僅能用於公司實名登記採購手 工材料使用(偵卷三第48頁),此與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內容互核相符,則被告縱使一再向對方強調提款卡之重要性 及要求密碼不得外洩,充其量亦僅重申其依上開代工協議提 供提款卡及關於提款卡之特定用途,避免對方為約定內容以 外之使用,尚難憑此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有遭對方作非法使用之可能。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屬於第1類之智能障礙者,且終生無須再為鑑定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存卷可參(偵卷三第4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程度不若常人,自難 期待其可察覺詐欺集團係以家庭代工、申請補助款騙取其帳 戶。復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所用,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構成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外,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 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吳專員」,分別撥打電話與蔡佩宜聯絡,佯稱 :因OB嚴選網站更新,致客戶個資洩漏,你的信用卡遭盜刷,台新銀行可協助將該筆盜刷紀錄送件至金管會,但須操作名下帳戶之網路ATM進行「沖正」云云 ,致蔡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2分 49,989元 候春美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3分 49,989元 2 黃儷慈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44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黃儷慈聯絡,訛稱:因OB嚴選網站被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你的臺北富邦信用卡帳戶有遭扣款1萬多元,惟可透過網路匯款及告知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黃儷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47分 49,986元 候春美之郵局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48分 49,989元 3 陳臆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7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陳臆安聯絡,誆稱:你先前購買衣服時,因作業疏失誤,誤設定下單10筆交易,需配合銀行協助取消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39分 29,989元 候春美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5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儷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5至2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27至31頁 4 轉帳紀錄3份 警卷一第18至19頁、27至29頁,警卷二第33頁 5 對話及通話紀錄5份 警卷一第21頁、32頁、49至58頁,警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12至14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3至34頁,警卷二第3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35頁 8 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37至39頁 9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1至43頁 10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 警卷一第47頁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37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二第41頁 1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卷一第15至17頁 14 偉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1張 偵卷三第48頁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維蓁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更正為「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附表1 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匯入金 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維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 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一提款卡1萬2000 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共6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 融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 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 生同住,並依靠先生工作維持家計,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 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而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均未據 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黃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蓁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張惠嵐」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張惠嵐」)聯繫,「張惠嵐」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黃維蓁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 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 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進門市,依「張惠嵐 」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惠嵐」,「張惠嵐」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許珈嫙等8名被害人施用同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 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害人,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珈嫙、莊盛富、陳彥瑾、劉柏承、郭志江、陳惟中、 陳品如、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訂之代工協議影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珈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珈嫙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盛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莊盛富匯款畫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彥瑾匯款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柏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柏承匯款畫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志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郭志江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惟中匯款畫面。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佩樺匯款畫面。 10 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黃維蓁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第 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維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 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代 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惠嵐」聯 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可以提 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 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壓力求職心切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重度行為,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被告黃維蓁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珈嫙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許珈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帳戶、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 9萬9,986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035元 2 莊盛富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專員,向莊盛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陳彥瑾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彥瑾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請其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1,035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7,014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4 劉柏承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3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劉柏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金流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5 郭志江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郭志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志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3,030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6 陳惟中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惟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3元 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6,128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萬8,089元 7 陳品如 (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品如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8 林佩樺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佩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 14萬9,123元 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0

CHDM-114-金簡-80-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亘松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 暱稱「Rich Wang」、「Kevin Wang」、「kebin wang」等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供其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照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 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 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 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 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 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 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 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 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 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 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 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 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 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 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 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 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 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 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周騰育於警詢中之指 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不爭執附表一 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與其依照「Rich Wang 」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我當時因為帶小孩子在泰國比 賽,比較混亂。「Rich Wang」匯款到本案中信帳戶,我認 為他是要購買球星卡,我當時太忙沒有警覺到這是詐騙款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Rich Wang」都是先 匯款才要求被告執行交易,被告基於生意人的誠信,認為客 戶已經匯款不能不執行交易,才會幫「Rich Wang」代付款 項。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已經做日常使用20幾年,被告如果真 的預見是詐騙款項,不可能拿該帳戶涉險。被告與告訴人同 樣受騙,未預見為本案交易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且此情發 生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 ,且有該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可查。另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依照「Rich Wang」 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 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1頁、113年 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 、周騰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0 頁、第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林子荃與詐欺集團成員「Ri ch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 林鍾貴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43至4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7頁)、 告訴人周騰育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53至83頁)、被告與「Rich Wang」間對話紀 錄擷圖(含被告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23頁、第217至235頁),上情 固均堪認定。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提供予「Rich Wang」(見偵卷第105頁),此情亦堪 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Rich Wang」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使「Ri ch Wang」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將受騙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 「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客觀行為。依照前開說 明,仍需被告有預見其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者為詐欺款項, 其將該等款項相當金額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 帳戶,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 據雖足資認定被告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而被告儲值至支付寶帳戶,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但並 不足證明此情發生係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經營「85Buy幫我買淘寶代購代買1688天 貓微信支付寶代付」之粉絲專頁,提供大陸淘寶、天貓等 網站之代購,與微信、支付寶之代付服務,有該粉絲專頁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215頁)。而「Rich Wang」於113年1 月19日以臉書網站傳訊至被告該粉絲專頁,詢問能否代付 支付寶,被告覆以「我們主要是幫人代購,代付都是親朋 好友才有在處理的」、「代購再找我們」、「不熟的只能 做代購」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代付之所以只有親朋好友在做處理,是因為代購很 怕被當作洗錢的媒介,所以不認識的都沒有在做代付;本 案我為「Rich Wang」做的交易,沒有實際幫「Rich Wang 」下單,就是所謂的代付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 固足證被告確實預見其經營代付服務,收受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得款,而其將相當金額之款項儲值至境外支付寶帳戶 ,可能即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⒉然「Rich Wang」嗣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稱原本要購買之 球星卡賣家已經出售故未經過被告購買,現在看到另外一 張喜歡之球星卡,已經轉帳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 ,下均同)1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 中信帳戶,麻煩被告代為處理等語,又傳送數張圖片予被 告(見偵卷第219頁)。被告依「Rich Wang」要求代其儲 值人民幣2,900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見偵卷第221頁) 後,即詢問「Rich Wang」:「球員卡交易與收藏,會不 會買到假卡?」,「Rich Wang」覆以:「簽名卡的話較 少,因為很容易看得出來」、「我收藏而已」、「球星卡 也是一個深坑」等語,雙方閒談間均在討論「Rich Wang 」購買球星卡之相關事宜(見偵卷第223頁)。而後「Ric h Wang」又有數次以自己或家人要購買球星卡,已經先行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由,要求被 告代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其中亦包括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雖預見代付業務可能涉及 洗錢,但本件係因「Rich Wang」持續要求代付款以購買 球員卡,誤信「Rich Wang」確有跨境購買球員卡之需, 而依「Rich Wang」指示代付支付寶款項;其確信本案並 無詐欺、洗錢之情事,即非無據。況附表二所示款項每筆 金額均不超過15,000元,被告警覺心因而下降,而輕易聽 信「Rich Wang」之說詞,於甫收受款項時未多加查證, 即配合「Rich Wang」指示儲值,尚非悖於常情。被告此 舉固有疏失,但尚難遽認被告有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⒊「Rich Wang」於113年2月1日向被告稱已經轉帳1,800元(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請「Ric h Wang」代付人民幣400元等語;被告即稱該筆之後暫停 代付,嗣後又於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後,要求「Rich Wang」提供該代付人民幣400元之 產品網頁,於「Rich Wang」未能依言提供後,即於同日 下午3時50分許告知「Rich Wang」不能再為其代購,拒絕 「Rich Wang」後續繼續轉帳等情,有其等間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33至235頁),而後被告果未再以本案 中信帳戶收受任何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頁)。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先經通報警示, 係在113年2月2日下午12時13分因告訴人林子荃報案所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可 見上開查證行為並非被告受警調查、遭通報警示帳戶之後 ,始行掩飾犯行之作為。而由被告於收受附表二所示多筆 款項後,終起疑心,而有查證「Rich Wang」要求代付之 產品網頁之舉措,足證被告所欲辦理者,僅為客戶自己跨 境購買商品之代付作業。被告稱其並不希望發生本案中信 帳戶被用於收受、隱匿詐欺款項之情事,而無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由。   ⒋況若被告容任「Rich Wang」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得款,被告理應知悉本案中信帳戶於該款項匯入後,可能 隨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到圈存、凍結。然 查:    ⑴「Rich Wang」係於告訴人周騰育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 時4分許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13,000元後,隨即第1次 要求被告代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頁),於該款項匯入前,本案中信帳戶 內尚有58,738元。但被告於該款項匯入後,並非立刻將 帳戶內餘額與告訴人周騰育匯入款項領出,而係至隔日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6分始行動用本案中信帳戶內款 項。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後有款項匯入,係於113年2月1 日下午3時33分許(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被告於 該款項匯入後,雖匯出零星款項,但並未清空本案中信 帳戶,相隔近1日至113年2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警察機 關通報警示帳戶時,尚有28,429元為警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 未涉及不法,才未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刻將本案中信帳 戶內款項支取清空。    ⑵本案「Rich Wang」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要求被告儲值 支付寶帳戶者,僅附表二所示款項,該等款項每筆金額 不超過15,000元,總計亦僅47,160元。但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本案中信帳戶尚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0時29分 許收受電匯44,020元,又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4分 許收受跨行轉帳451,120元。佐以依本案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見偵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係89年2月2日所 申設,則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長久使用之帳戶,該等款 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需用之款項。而前開451,120元匯 入後,被告並非立即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匯,而係於113 年1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113年2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凌晨0時7分許、下午5時13分許、113年2月2日凌晨0 時4分許、同日凌晨0時6分許分次轉帳支取,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為「Ri ch Wang」代付款項之利益,至多不超過附表二所示款 項之總額47,160元。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 仍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上開44,020元、451,120元款項 ,且未於收款後立刻將所收款項領出、轉匯,更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包括告訴人所匯款項 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承認詐 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93頁),但依前述「Rich Wang」向被告要求代付之經緯、被告向「Rich Wang」所 為之查證、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之交易狀況,足 徵被告確信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詐欺取財 所得,其代「Rich Wang」支付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並 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即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認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收受款項,並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可能涉及 詐欺與幫助洗錢犯罪,但不足證明被告有意使其發生,或 該等不法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無從認為 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至被告預見上情,但疏 於查證,固有可議。然刑法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處罰, 係以行為人具有包含「認識」與「意欲」之故意為其要件 ,該等犯罪規定並不處罰無意欲之過失行為。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欲存在,即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與幫助洗錢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騰育(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bin wang」(應更正為「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2 林鍾貴(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3 林子荃(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Rich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偵卷第219頁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2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 2,000元 偵卷第223頁 3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偵卷第225頁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4 113年1月31日下午9時5分許 5,000元 偵卷第227頁 5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3分許 7,860元 偵卷第229頁 6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偵卷第231頁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7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3分 1,800元 偵卷第233頁 總計 47,160元

2025-02-13

SLDM-113-訴-106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心琦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47、15250、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心琦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琦(下稱被告)可預見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四 碼0000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分別稱為國泰世 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並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⑶告訴人林意 晴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電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鳳玉 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告訴人熊郁梅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及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柏涵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 、轉帳紀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卉卉所提轉帳紀 錄擷圖及電話紀錄擷圖、⑶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惟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 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遺失,其是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穎的駕 照裡面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 04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88420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03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 1147號卷第85至95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73至81頁、偵字 第15250號卷第47至51頁)可考;再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晴於警詢(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11至1 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玉於警詢(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2 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熊郁梅於警詢(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涵於警詢(見偵字第16 83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卉於警詢(見偵 字第16832號卷第9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林意晴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 60147號卷第27、29頁)、⑵被害人陳鳳玉所提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81頁)、⑶告訴人熊郁梅所提台北富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5250號 卷第41至44頁)、⑷告訴人黃柏涵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授權 書、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9至7 1頁)、⑸告訴人林卉卉所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通 知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32號卷第55至58頁)等可稽,復 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64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53至57頁), 足徵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 及當作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無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 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為貸款等,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無從僅 以金融機構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或行為人在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判斷上有個人疏誤之處,即推認交付之人 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 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8月23日、10月2日警詢中及112年1月 11日、6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3帳戶的提款 卡不見了,只有我男朋友邵冠穎及我家人知道我的帳戶及密 碼,我沒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因我偶而會請 我男友邵冠穎幫我領錢,我怕他忘記我的密碼,所以我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面給他,讓他知道密碼幫我領錢,密碼紙條是 夾在我男友駕照套子內,該駕照放在我皮包內一起遺失,我 發現提款卡遺失不見後,有向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並去派 出所報案,我沒有將帳戶借、租給別人使用,不知道提款卡 現在何處,不知道是如何遺失,也不知遭詐欺集團使用,我 近期都跟男朋友同住,自111年6月12日都住他現住地(見金 訴字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偵字第1147號 卷第11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50頁、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 頁);於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詐騙集團,我是遺失3個帳戶,當時是跟男友邵冠穎的駕照 一起遺失,密碼會寫在紙條上是因男友會幫我領錢,本案3 帳戶都是一樣的密碼,遺失前有給過邵冠穎1張提款卡,之 後因為要出去玩,我男友的駕照跟我的提款卡都放在我錢包 ,我都有去掛失(見金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把寫有我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放在前男友邵冠 穎的駕照裡面,和邵冠穎是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後的一、兩 天分手,交往約3年多,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我有懷疑過是邵冠穎將我的 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確實會擅自動我的東西,但我沒有問邵 冠穎有無將我的帳戶拿去賣,因為他的話術很厲害,我以前 跟他講話時,他常常可以把錯的講成對的,所以我覺得問也 沒有用,我跟邵冠穎是113年時分手,是分手後,我母親跟 我說會不會是邵冠穎做的,我才開始懷疑他,在一起時沒有 懷疑過他,那時候就覺得應該不可能,我原本是1張卡放在 他那裡,這樣他身上如果錢不夠的話,還可以去領取我帳戶 的錢,我當時就相信邵冠穎,覺得應該不可能是他,就沒問 邵冠穎,密碼345678是我媽幫我設定的,因為邵冠穎說他有 自己提款的密碼,所以無法去記憶我提款卡的密碼,因此我 才用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的方式,當時邵冠穎從竹南搬上臺北 ,我還去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幫他支付房子的押金, 有跟邵冠穎住在一起,同居1年多,我怕邵冠穎要吃飯或其 他原因有需要用錢時沒有錢,所以才讓他使用我的提款卡應 急,一開始是先給1張,後來邵冠穎搬上來臺北後,因為我 東西會放在錢包,有時候我跟邵冠穎出去玩的時候,我會把 錢包整個放在邵冠穎那邊,邵冠穎確實會拿我的提款卡去使 用,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卡片有時候是放在我錢包,有時候 才放在他那邊,不知道邵冠穎提領過多少次金錢,亦不記得 邵冠穎花掉我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核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大體上而言尚屬一致, 其僅承認曾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男友邵冠穎使用並 告知密碼,而始終否認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另依被告所陳其與邵冠穎曾經同居,會請邵冠穎 幫忙領錢,交往期間有資助邵冠穎金錢,邵冠穎可自由翻找 其錢包之相處模式,堪認被告係因其與邵冠穎間為同居男女 朋友而對邵冠穎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可能你男友將你提款卡交給他人 。」被告答稱「他不會。」於本院亦供陳其係在分手後才開 始懷疑邵冠穎,益徵被告於交往期間確實相當相信其男友邵 冠穎,則被告因信任邵冠穎而將提款卡交予邵冠穎使用,並 恐其男友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寫有密碼之紙條夾在男友駕 照套子,此雖不無風險,惟仍與一般無端出借、出租或出售 提款卡之情形有別,無從因此遽予推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況依被告與邵冠穎上開交往模式 ,實亦無法排除邵冠穎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取走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 無疑。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個人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且其於案發時已滿22歲,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社 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前開密碼簡單而容易記憶無記載在紙條 上必要等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雖曾供稱將 密碼夾在提款卡旁邊,惟被告既係將提款卡連同駕照均放在 皮包內,其此部分之陳述縱較為簡略,亦即難認其前後供述 不一,附此敘明。 (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22時15分許有簽帳消費278元、172元之紀錄(見金訴字卷第 141頁),堪認斯時該帳戶為得以簽帳消費使用之帳戶。再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曾於111年7月22日0時0分48秒電子 轉出42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 見金訴字卷第121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則是1,364元 (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被告復於同日以網路銀行 非約定轉帳1,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時間為8時 30分31秒許),交易後該帳戶餘額為2,364元,再於同日8時 31分1秒許以ATM跨行提領1,900元,交易後餘額為464元(見 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足徵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7月22日仍屬正常使用。參以「顧客使用簽帳金融卡,除了 一般金融卡存、提款功能,尚可進行簽帳消費,消費時會先 圈存帳戶餘額,待商店請款後(約2-3天),才扣除實際消 費金額,所以不是扣款的當下正有消費!可從交易明細中查 詢消費名稱。」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 至141頁)可考,而上開簽帳消費之278元、172元,係於111 年7月25日方實際扣款(見偵字第15250號卷第49頁),衡以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多會提供新申辦或閒置不 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則被告是否會將其平日正常使用並得 以簽帳消費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非 無疑。 (四)再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係於111年7月24日1時50 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7938號,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5分許設定警 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警方於111年7月24日1時3分 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110638088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 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4日4時30分許設定警示 ,警方再於111年7月24日3時15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1 110637978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國泰世華銀行於11 1年7月24日4時32分許設定警示;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則 係於111年7月23日21時48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944號函(見金 訴字卷第119頁)、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 858號函(見金訴字卷第133頁)、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322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39至141 頁)等可考。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簽帳金融卡(VISA)掛失,且於111年7月24日1時36分許向 玉山銀行辦理卡片掛失,有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19305號函(見金訴字卷第4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395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等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24 日18時48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於 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 ,表示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後 於昨日(23日)收到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掛失後遭警示故 至該派出所報案,於同日19時起經警製作筆錄,被告並提出 其帳戶內於111年7月23日有款項異常進出之相關資料,此觀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5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1567號函 及檢附資料亦明(見金訴字卷第27至45頁)。再附表所示之 人轉帳時間為111年7月23日下午至晚上之時段,而111年7月 23日為星期六,並非屬銀行正常開門上班營業時間;參以被 告供陳其是在凌晨(應係指111年7月24日凌晨)看手機時, 發現有很多筆匯款紀錄時,才知道卡片遺失(見本院卷第20 1頁),則被告於發現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向玉山 銀行掛失,復於同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再於同日 報案,此與一般人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他人盜用, 隨即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案,以避免再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常 情相合,並無遲誤之情,自難僅因掛失、報案之行為與本案 3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日期為同日或之後,而認被告上開掛 失、報案行為為脫免刑責之舉。 (五)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2日 之餘額雖分別為10元、0元(見金訴字卷第121、123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遺失前本打算要銷戶,所以已將金錢 全數領出(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90頁),衡以將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全數取出或僅留存少數款項,原因多端,並非必 然出於犯罪之目的,被告上開所陳,既非完全不可能,自無 從僅因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分別為10元、0元,即為不利 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及邵冠穎申辦駕照遺失、補發之紀 錄,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經查公路 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邵君111年6月1日起,未有申辦駕照遺 失補發之紀錄;李君尚未領有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截至查 證日為112年4月19日止。」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回覆指:「經查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期間111 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邵冠穎君駕照換補歷史於該期 間無申辦駕照換補發紀錄,另查李心琦君無駕籍相關資料。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9日北監駕字第 112010656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12年4月21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109254號函等可參(見偵字 第60147號卷第69、71頁),堪認上開期間內並無邵冠穎辦 理駕照掛失補發之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駕 照也可以報身分證字號,所以沒補辦(見偵字第60147號卷 第90頁);於本院供稱:是邵冠穎自己說他的駕照不見,駕 照跟我的皮包放在一起然後遺失,邵冠穎的駕照沒有去辦理 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衡以上開駕照既非被告所 有,要否或於何時辦理補發實屬邵冠穎之自由,此非被告所 得置喙,且究竟有無補辦,既非被告本人所得單獨處理之事 務,被告所為有無補辦及要否補辦上開駕照之供述,當繫於 邵冠穎有無誠實告知被告,據此,縱令查無邵冠穎駕照補發 之紀錄,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末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在111年7月21日遺 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在111年7月23日發現後 就馬上去掛失(見偵字第60147號卷第8頁);於111年10月2 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持國泰世華銀行00 00號帳戶金融卡去新莊捷運站以金融卡提款2,000元,於111 年7月22日左右,發現金融卡不見,之後我就向銀行客服掛 失(見偵字第1147號卷第11頁),而與其於111年7月24日至 派出所報案時所稱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見金訴字卷第45 頁)不符。惟衡以一般人對於提款卡究係何時遺失,除非時 時察看提款卡是否仍在其持有中,否則泰半僅能回憶最後一 次看到或使用之時間而以此推認遺失時間,且依卷附被告之 供述情節,其所陳係因看見手機APP顯示有不明款項進出才 發現,且於發現後有掛失、報案等節之陳述均屬一致,是縱 令被告所陳遺失提款卡之時間略有不同,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八)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九)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邵冠穎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為寄存送達) ,惟本案既不足認被告犯罪,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認無再傳喚 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第一層 )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 1 林意晴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網路店家人員致電林意晴,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林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7時13分許 8,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陳鳳玉 111年7月23日17時1分(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陳鳳玉,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鳳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14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9時26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7分)許 1萬元 3 熊郁梅 111年7月2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熊郁梅,佯稱因作業錯誤多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熊郁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張綵倫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溫柏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5萬元 4 黃柏涵 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黃柏涵,佯稱因誤刷,須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3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111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 8萬9,123元 5 林卉卉 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迪卡儂客服名義致電林卉卉,佯稱:因會計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按月付款云云,致林卉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1時3分許 4萬1,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4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茹晴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泳濬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云通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彭觀明 祝郁珉 何子敬 侯宗丞 林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2 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 號、第15253號、第16010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 號、第22023號、第22069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 號、第26413號、第27101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 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茹晴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徐泳濬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俞云通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游士興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游士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上訴人即被告俞云通(下稱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對 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之罪刑 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游士興無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就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 侯宗丞、何子敬如其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 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 第204頁);另就被告游士興有罪部分之刑亦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游士興有罪及無罪部分之罪刑全部 ;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就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 罪部分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茹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角色是提供帳戶、領錢交 給彭觀明,影響力小而風險最大,被告也積極和解補償被害 人,請參酌被告之手段對法秩序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無前科素行,並且努力 工作,另有10歲小孩需要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已經承擔超過一半以上之賠償金額 ,已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4月間,觀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 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 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刑量框架為6月以 上至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 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自無 上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附件一,見本院卷㈡第435頁至第437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 審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詳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併同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 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提供帳 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等達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 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行 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 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 意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 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被告徐泳濬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且被 告當時就讀大學,落入求職陷阱,本案被害人許智惠、林素 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等也體諒被告之情況,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會,且被告於本案僅為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 ;被告目前已完成學業並擔任助理,工作也受到肯定,其另 有報考地政士之規劃,請審酌被告案發後生活態度已有改變 ,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在本案報酬為3, 000元,但被告目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已經85,000元 ,請審酌不法利得部分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之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5頁) ,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 許雪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 頁),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詳 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併同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協議書5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卷㈢第335頁至第337頁);兼 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 行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 策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 度良好,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 娥等亦表示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 年。 三、被告俞云通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而被告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前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 決確定,並已入監執刑後假釋期滿賦歸社會,請求審酌此部 分犯行均係於同日內為之,該部分犯行入監服刑經矯正後已 知警惕;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作,現與單親扶養被告長大之 母親共同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6010卷第9 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6頁),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洗錢防 制法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入審酌即可。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 被害人邱政治、林美貞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ATM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7頁)及告訴人林美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 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未及適用 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態度尚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 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 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於 109年12月24日,因詐欺等案件之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是 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前述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依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犯罪事實     游士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時前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為「你媽祖」 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且成員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介紹、管 理「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與「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 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其等報酬之工作。何子敬(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則於109年4月間透過游士興之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先擔任收水,其後則負責招攬車手與發放車手報酬 及工作機之工作,嗣何子敬請侯宗丞(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尋找願意擔任車手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侯宗丞則介紹 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俞 云通(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則因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詎游士興與何子敬、祝 郁珉、侯宗丞、俞云通、林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林昌後,將款項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理 由    ⒈程序部分:  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游士興(下逕稱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游士興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何子敬(下逕稱何子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何子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㈢第31 頁至第63頁),經比較結果,何子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 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何子敬於偵查之陳述,因 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何子敬於偵查中係以 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並未釋明何子敬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何子敬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 障,是何子敬之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③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審 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 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部分:  ⑴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認識何子敬,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何子敬曾問我是 否有偏門的工作可以做,我說我現在只有在做夾娃娃機台, 何子敬跟我說他朋友在找他做詐騙,一個月收入15萬元,問 我意見如何,我提醒他要小心,但是我沒有加入,我並非詐 欺集團之首腦「K」;辯護人則略以:本案除何子敬之供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詐欺集團之成員「k」,而何 子敬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取,自難單憑其瑕疵之證 詞,遽認被告本案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①何子敬請同案被告侯宗丞(下逕稱侯宗丞)介紹車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嗣侯宗丞再請同案被告祝郁珉(下逕稱祝郁珉 )介紹,其後祝郁珉則介紹俞云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工作,俞云通再介紹同案被告林昌(下逕稱林昌)加入此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何子敬並負責發放車手報 酬及工作機等節,業據林昌、侯宗丞、祝郁珉、何子敬及俞 云通證述明確(見偵2218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 2頁、偵16010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原審卷㈠第253頁、第270頁、第316頁、原審卷㈡第39 頁至第42頁、第231頁至第236頁、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 、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嗣經俞云通自該等帳戶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昌 等節,業據俞云通及林昌證述明確(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偵16010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俞云通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紀錄(見偵18278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該人所穿著服裝與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所穿著之服裝相同,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8278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華所匯之20萬元中15萬元,亦為 俞云通所提領等情屬實;又林昌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俞云通 接到上手通知,上手要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叫我找 個地方跟俞云通拿錢,最後我約在麥當勞廁所,當時俞云通 交了15萬元給我,之後俞云通又去領錢,我去臺中公園的廁 所找俞云通拿15萬元及18張提款卡等語(見偵18278卷第110 頁),可知俞云通所提領之款項應係交付予林昌等情,堪以 認實。  ②觀諸何子敬於偵查中證稱:「K」叫我幫忙介紹收包裹及領錢 的人,我知道侯宗丞缺錢,我就介紹侯宗丞認識「K」,後 來「K」跟我說,侯宗丞介紹的人拿提款卡跑掉了,因為侯 宗丞是我介紹的,所以「K」叫我負責,於109年6月時,「K 」聽到風聲知道祝郁珉找的人被抓,我就依照「K」之指示 將相關對話及聯絡方式刪除,「K」有說不要供出他,如果 我供出他,他有我的身分證,知道我家住在哪裡,而我都是 用通訊軟體「釘釘」與「K」聯絡,他的暱稱換來換去,他 有換過「救世主」、「耶穌」、「西羅」及「K」,我的暱 稱是「高進」等語(見偵26196卷第97頁至第98頁);嗣於 原法院羈押訊問時稱:「阿甘」跟我說介紹別人去擔任車手 會有車手費,我拿到的錢是「阿甘」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 侯宗丞、祝郁珉,由他們去分給其他人,我也曾幫忙交付工 作機等語(見原法院聲羈437卷第28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我有加入被告游士興為首之詐騙集團,他的通訊軟 體暱稱有「K」及「艾薇」,他跟我說如果我幫忙找人從事 領錢的工作,可以從中抽取佣金,所以我找了侯宗丞,我再 請侯宗丞幫我找人,侯宗丞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 通,而被告應該還有上游,但我不知道是誰,不過他會把報 酬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6頁);繼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請我幫忙找詐騙集團的車手,他說我可以 按比例抽取金額,後來我聽被告之指示,下載通訊軟體「釘 釘」,他在此通訊軟體中的暱稱是「艾拉」,我的暱稱是「 高進」,我請我朋友侯宗丞去找,他那邊找了2個,被告不 會直接與其他車手聯繫,都是透過我,被告都是當面把報酬 給我,由我發放每日要給下手之報酬,交付工作機,因為他 說要在我身上做斷點,後來侯宗丞找的車手中,有一個被警 察抓了,並把作案用的工具全部拿走,我有跟被告說,被告 就叫我不要供出他,不能供出任何人,並且想辦法把被拿走 的工具拿回來,但拿回來後有很多金融卡已經無法使用,被 告就叫我要幫忙賠償3萬元之損失,而我在警詢時稱的「K」 ,以及羈押訊問時稱的「阿甘」均係指被告,因為他曾經換 過很多暱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60頁)。佐以侯宗 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何子敬因為缺錢說要去做詐 騙集團車手,要我幫忙找人,並叫我下載「釘釘」與他聯絡 ,後來我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通,祝郁珉有把他 以及俞云通的證件照片傳給我,我再傳給何子敬,其後何子 敬跟我說,俞云通說他朋友被抓,需要保證金3萬元,如果 公司不給錢,就要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雖然後來他們有 拿到3萬元,但是俞云通還是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因為 我是介紹人,何子敬就叫我去把俞云通找出來,他說公司上 面的人一直在催他,我有透過祝郁珉找到俞云通,拿回工作 機及金融卡,後來公司有要何子敬賠償損失,何子敬並要我 們跟他一起分擔,但是我拒絕等語(見偵160101卷第117頁 至第120頁、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79頁)。可見何子敬於109 年8月5日遭警逮捕前,係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他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會幫忙發放車手之每日 報酬、交付工作機,又因為請侯宗丞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 帳戶提款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之 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之證詞始終 一致,且就請侯宗丞介紹車手、向俞云通拿回工作機及金融 卡、何子敬被上游請求賠償損失等情,亦核與侯宗丞所述均 相符。至何子敬雖稱其曾向被告借貸,然被告稱:何子敬曾 跟我借7萬元,但只有還我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 ,此金額非高,何子敬應無僅因積欠被告小額借款即任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何子敬就其自身所為犯行,亦已坦承不諱 ,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動機及必要;況詐欺集團此種疊層隔離分工、不同層級間 無從參與或知悉其他共犯作為情狀的本質特性,下層共犯多 人之證述若已足以證明陳述之內容非屬虛構,得以保障陳述 事實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上層共犯犯罪事實的證據,否 則將恆無緝獲躲於層層防火牆之後的上層核心成員的可能, 可認何子敬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③再者,觀諸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 告曾傳送:「台新帳本上繳時,務必先行將原始密碼改掉, 改統一規格……11/1起上繳資料,未改成統一規格,一律退件 ,待改好後方可上繳,如有不便敬請見諒」等語予暱稱「賀 」之人,而「賀」則回稱「你那邊有沒有人要繳簿子的」、 「髒的」,被告則表示「有我有個好工作,要跟你們講」等 語,此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30974卷第15頁), 可見被告曾與「賀」之人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以及人頭帳戶資 料上繳時應注意事項之相關事宜;又佐以被告扣案之行動電 話還原紀錄所示,被告曾與他人談論之內容,曾有人提及「 盧的那本可能要用寄的……盧的那本可以多放一兩個禮拜嗎? 是有通知客人要換帳號了,怕有白癡會轉到舊的(之前有過 )……盧尚億要看哪間7-11門市,名字電話再給我,盧的還有 要寄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6902卷第371頁、第376頁), 雖前開對話紀錄所提及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然以 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管 理無誤,益徵何子敬證稱被告即為其上游乙節,洵屬可信, 更足補強何子敬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④至何子敬雖就其何以認識被告、遭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為何等節雖前後不 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 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漸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 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何子敬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負責幫忙發放車手之每 日報酬、交付工作機;復因侯宗丞所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 之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業已證 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如前;且何子敬何以認識被告、其與被 告最後之見面時間及地點,前後證述略有差異,或係因時間 經過而漸忘,但不影響其與被告認識,並經被告介紹加入該 詐欺集團等主要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之通訊軟體因有使用多 個不同暱稱,亦難認何子敬就該暱稱前後不同,即謂所述全 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 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 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被告游士興係 擔任管理「車手」及「收水」之「車手頭」工作,於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車手領款 並上繳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仍擔任管理 車手之角色,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 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及俞云 通,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觀諸祝郁珉與侯宗丞之對 話紀錄,祝郁珉稱:「明天送一個下去工作」、「安排一下 」,侯宗丞則回稱:「收,今天下來,讓他明天做事」、「 兄弟,人幾點下來,我9下班」,祝郁珉則稱:「等等叫他 們出發」,侯宗丞其後又問:「他們出發了嗎」,同案被告 祝郁珉則稱:「還沒,地址來」,侯宗丞表示:「○○區○○路 00號」、「明天一個人,薪水只有2000,還要包住跟吃,沒 賺錢,作一陣子有人之後,薪水會提高,晚上再下來就好, 身上要帶點錢坐車,明天我跟你說,你在叫他下來」,祝郁 珉回稱:「不是,這什麼意思,薪水為什麼這麼少」,侯宗 丞再稱:「三個人來做,就是我們抽成比較高,現在一個, 抽成很低沒賺多少」、「第二作業員跟第三作業員是這個價 錢,第一作業員是5000」、「第一作業員你能抽1000-1500 ,二跟三作業員你能抽500」,祝郁珉再詢問:「那他們所 有人薪水跟誰算?還是一樣我來對他們嗎」,侯宗丞則回覆 :「對,你跟我拿」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 偵22189卷第52頁至第62頁),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侯 宗丞之聯繫對象為祝郁珉,而祝郁珉則負責找尋車手,並負 責與車手聯繫,並傳達侯宗丞所告知之訊息,且負責發放車 手之報酬,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組織有分為三級;又參 林昌供稱:有人拿工具機給我,該工具機內即有通訊軟體釘 釘,且已設有群組,群組內有「你媽祖」、我及俞云通,且 還有另外一個人,後來上手叫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 叫我找地方跟俞云通拿錢等語(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可知此詐欺集團至少有指揮車手、車手以及收水之 人,且組織分層明確,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等語。然依何子敬之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負責管理「車手」及「收水」,亦即 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所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⑷洗錢罪部分: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卷證資料可證被告游士興曾收受 贓款,然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精密,參與此等犯罪之人 數眾多,舉凡出面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交付贓款,均由不 同人擔任,因而,第一線詐騙人員取得之贓款通常係交付其 餘成員,尚無保有全部贓款之可能,此亦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乙節,業如前 述,雖無法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然其下 之車手俞云通向林昌取得之贓款應會再轉由其餘集團成員明 確,此舉亦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身為管理俞云通及林昌之車手頭,對於車手之工作在領 取贓款,並層層轉交,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就此負共同洗錢 正犯之責。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①被告偵查與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②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7年、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 減刑適用。   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 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俞 云通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林 昌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⑵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 3月、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 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 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之1)編號1(被害人 林天賜部分)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 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業據本院判決被告無 罪(詳後述),且就被告經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係如附表二 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鍾春梅部分)所示犯行 始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何子敬、侯宗丞、 祝郁珉、俞云通及林昌,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致其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行 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⑹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林美貞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325頁至第331頁),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請求此部分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⑵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惟並未具體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事項,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被告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林美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附表二編號2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 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明沒收之理由(詳後⒋所示),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⒉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 ,並係就原審適當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再事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觀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斟酌,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量 處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持 用,且供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6902卷 第351頁至第380號),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林昌所持用;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彭觀明所持用;附表六所示之 行動電話分別為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所持用, 均為其等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據林昌、彭觀明 、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供陳不諱,然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 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林昌及彭觀明所 有,且遭查扣後,林昌及彭觀明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再 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 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帳戶提款卡、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30萬元,屬林昌事實上管理、支 配下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林昌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在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 、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且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902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14370號、14371號、15011號、152 52號、15253號、16010號、18702號、20675號、121090號、 22023號、22069號、22189號、26196號、26412號、26413號 、27101號、27485號、28553號、30974號、31140號)之犯 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下均逕稱彭觀明、 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 、何子敬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①被害人宋愛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 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宋 愛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宋愛嬌匯款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暱稱「你媽祖」、「王成」、「 王幸會」等人,藉由釘釘群組傳送如附件三所示訊息,指示 彭觀明向林昌收取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嗣該10萬元並遭提 領一空等情,此據彭觀明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釘釘群組 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  ②是被害人宋愛嬌受騙之10萬元既已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内,且 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彭觀明手中,其對該款項已具支配管領 之能力,縱被告尚未親自提領即為警查獲,然彭觀明取得已 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 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不影響彭觀明就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被害人 宋愛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各於同日下午3時47分、3 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圑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款項轉出,然此乃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應否就彭觀明之前行 為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問題,並不解免彭觀明取得上開彰化 銀行提款卡之際已該當之刑責。原審以被害人宋愛嬌匯入款 項,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 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逕諭知彭觀明無罪,自有未洽等語 。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被害人陳燕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匯款 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陳燕珠警詢指述明 確,並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參。而 林昌擔任轉交提款卡、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人,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你媽祖」指示,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等情,業據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準此,本案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躲避查緝,乃縝密層層分工轉 交、上繳詐得款項,各犯罪階段彼此利用、緊湊相連,林昌 之中間人地位,實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被害人陳燕珠受騙之10萬元既匯入該合庫銀行帳戶内,且該 帳戶之提款卡已在林昌手中,而對該款項具有支配管領能力 ,縱林昌未將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圑之車手即為警查獲, 仍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已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 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林昌應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雖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惟林昌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侯宗丞、祝郁珉 、何子敬,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為,亦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㈢經查:  ⒈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⑴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 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 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見偵27101卷第12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 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 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自難認僅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 警查獲後所為,須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⑵另細繹附件三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王幸會」表示「你別 再問了」、「趕快去救命」,彭觀明回答「哦」、「我過去 ?」、「臺中公園那?」等語,可見彭觀明係臨時受「你媽 祖」、「王幸會」等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公園提款,但彭觀明 對於此情似乎感到突然,並有疑問。從而,彭觀明就附表三 編號2之被害人遭騙並匯入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 尚難逕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足 以認定其前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至彭觀明於其後尚未提領即 為警查獲,斯時已失實際管領支配提款之能力,亦難將此部 分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41頁),依被告林昌所供 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之工作,是 其於本案整理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既然被害 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而林昌於甫收到此帳戶之 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查獲,自 難僅以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 分,林昌以及介紹或輾轉介紹林昌加入此詐欺集團之何子敬 、侯宗丞及祝郁珉,自無法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二、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四)。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昌、彭觀明,依照指示領取民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雖林 昌、彭觀明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林昌、彭觀明與同屬 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 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後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 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林昌、彭觀明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林昌則為被告 所管理之車手,則就林昌、彭觀明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 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7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另外一位犯嫌給我4張金融卡,隨後我就遭警方 查獲,我是於109年3月中旬,透過我朋友「阿承」介紹,在 通訊軟體「釘釘」上認識詐騙集團幹部「任我行」,我是擔 任收水工作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詐欺部 分的犯行,但組織之部分我之前在臺中地院已經判完了109 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是相同的詐騙集團,但是是不同次的 提款行為等語。是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經警查獲後,於警 方詢問過程中旋即回答是109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 工作,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是同個詐騙集團,然原審判 決以附表二、三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日,且工作性質不同 ,而認定彭觀明就附表二、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 容嫌速斷;再者,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直屬上游是「 任我行」,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的等語,業已說明彭觀 明與被告、成員「你媽祖」同屬一個詐騙集團甚明,是原審 判決未慮及於此,尚有未洽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二之1(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之1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二1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二之1所示帳戶,且葉茹晴於附表二之1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 ,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 觀明,而徐泳濬於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 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觀明,又於附表二之1編號6 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林雍勝等節,業據葉茹晴、彭觀 明、徐泳濬及林雍勝證述明確,此有附表二之1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葉茹晴、徐泳濬欲尋找工作,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 」之人與葉茹晴、徐泳濬聯絡後,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葉茹 晴、徐泳濬後續便依「薇薇」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 示帳號提供給「薇薇」以供其使用,其後葉茹晴並於款項匯 入後,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 ,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彭觀明,而徐泳濬則於 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交付予彭觀明及林雍勝等情,亦經葉茹晴、徐泳濬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2卷第1 2頁至第14頁、偵1501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4332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143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偵18702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22069卷第19頁至第27頁、 原審卷㈠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41頁至第453頁);又彭觀 明則係於109年3月中旬經由友人「阿承」介紹,將「釘釘」 暱稱為「任我行」之人加為好友,因此而加入詐騙集團,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等語,並據彭觀明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731卷第9頁至第15頁、 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1頁);另林雍勝則係經由林春亮之 介紹而與微信暱稱「精彩哥」之男子聯繫,並依該名男子之 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時間向徐泳濬領取包裹乙節 ,亦據林雍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8 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㈠第431 頁至第436頁),且有附表二之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可見葉茹晴、徐泳濬係受LINE暱稱「薇薇」、「王凱」之指 示而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又彭觀明則係受「釘釘」暱稱 「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之指示 為附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林雍勝則係受微信暱稱 「精彩哥」之指示為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犯行。然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林雍勝為附表二 之1所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實難認被告就其等所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  ⑶至彭觀明雖曾自林昌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而林昌係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指示將前開提款 卡交付予彭觀明,彭觀明亦曾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 指揮,且林昌為被告所管理之車手等情,固可認定。然參諸 附表二之1所示之行騙、匯款、領款及收款時間為109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7日間,而附表三所示之行騙、匯款、提款時 間則為109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 日;且彭觀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 就附表三部分,則係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從事之工作 不同,並衡以一人同時間並非僅限於參與單一之詐欺集團, 是縱使指揮彭觀明中之一人與指揮林昌相同,仍無法排除該 人及彭觀明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 團,故實難僅此即認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及林雍勝之附 表二之1所示犯行,係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自難 將被告就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 繩。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三所示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負責轉交提款卡跟錢的中間手 ,當時通訊軟體釘釘暱稱為「你媽祖」之人指示我去臺中公 園的廁所,跟前一個去領款之人拿如附表四編號4至17、附 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18張提款卡及扣案之30萬元,我再依指 示將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4張提款卡拿給彭觀明,並指示 我再把30萬元拿給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我就於當日下午 2時到廁所等,但那個人沒有來等語(見偵14370卷第13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其中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 提款卡流向部分核與彭觀明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至6所示提款卡為林昌在臺中公園公廁內給我,隨後我即遭 警查獲,這是上游幹部要我去找他拿取上述提款卡提款,但 我還未去提款即遭警查獲等語相符(見偵14370卷第11頁) ,而林昌及彭觀明係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遭警逮捕,並在 同案被告林昌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彭觀明 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14370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 ,可知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為林昌於109年4月27日 下午2時許,在臺中公園之某公廁內交付予彭觀明,用以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附表四編號4至17所示之提款卡 ,尚未接受指示如何處理前,即隨遭警查獲。  ⑶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 午10時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業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至同日 中午12時23分許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 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18頁),可知被害 人張淑珍所匯入之款項於彭觀明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 他人提領,而彭觀明既稱其依指示向林昌拿取此帳戶之提款 卡係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用,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 害人張淑珍匯入此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何人所提領,無法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團所為,則難認擔任車手之彭觀 明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手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意思 ,亦無法單以彭觀明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有何行為分擔 之情形,而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 犯,並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 帳戶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 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 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2 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 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案被告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已如前述,故難認僅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警查 獲後所為,需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再者,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 至多僅得認為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角色,且一 詐欺集團,同時存有數個車手團,又各自車手團僅需向上游 為縱向之聯繫,而無須與其他車手團間為橫向聯繫,亦屬常 見,是被告自無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團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  ⑷又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號卷第141頁),亦述如前,則 依林昌所供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 之工作,是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 ,既然被害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林昌於甫收到 此帳戶之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 查獲,自難僅依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亦無法對身為 其車手頭之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又參諸附表三編號4所 示帳戶,被害人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之款項, 業於同日中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8551卷第51頁),可知被害人蔡純重 所匯入之款項於林昌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他人提領, 而林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業如前述 ,是林昌收取帳戶已遭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可能交付予下 位車手,供其他車手提領另名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然與詐 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無關,蓋就詐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 ,應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無再 為參與之可能,自難僅因林昌持有本帳戶之提款卡,遽認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且亦無事證顯 示附表三編號4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管理之其他車手所為 ,是就此部分,尚無法對就被告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 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何 子敬、侯宗丞、祝郁珉及林昌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游士興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告無罪之判決, 尚無不合;檢察官係就原審適用職權之認定,再事爭執,惟 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林奕 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主文欄 1. 林美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林美貞,佯稱為其友人陳美智向其借款,致林美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美貞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念慈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王念慈,業據原審以110年度壢簡有罪確定)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臺中市○○路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林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王念慈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2. 陳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麗華,佯稱為親友向其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麗華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戴健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健智,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僅提領15萬元),另5萬元之提領者及提領地點不明 俞云通(俞云通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戴健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分 6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3. 鍾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致電鍾春梅,佯稱為其友人許鳳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鍾春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褶存款。 鍾春梅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下午2時36分分別臨櫃無褶存款15萬元、5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暄宜,偵辦中)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街000號 俞云通 (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鍾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3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3分 2萬元 109年4月2日上午8時47分 1萬元 4. 邱政治(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邱政治,佯稱為外甥徐子修,以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邱政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邱政治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12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1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邱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2萬 附表二之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林天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翌(6)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天賜,佯稱為其姪女高道美,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林天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天賜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路00號 葉茹晴 葉茹晴分別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34萬9,000元及30萬元交予彭觀明 1.林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109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22頁,10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6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7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 1萬9,000元 2. 陳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及翌(6)日某時,致電陳寶珠,佯稱為其友人,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寶珠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5萬餘至葉茹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1分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1.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4.陳寶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90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5分 1萬5,000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8分 30萬元 3. 吳添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致電吳添福,佯稱為其嫂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吳添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天福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吳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9偵14332卷第35頁至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3分 4萬元 4. 林素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44分、109年4月6日上午某時,致電林素雲,佯稱為其友人楊秀梅,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素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素雲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6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4時42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彭觀明 1.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委託書 N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6.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7.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 3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 1萬元 5. 簡汀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致電簡汀女,佯稱為其友人謝小姐,並向其借款,致簡汀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簡汀女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簡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出匯款憑證 4.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 1萬元 6. 許智惠(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許惠,佯稱為其姪女許芬微,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許智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許智惠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01分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門市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口交給林雍勝 1.許智惠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徐泳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7. 林亮吟(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翌(7)日上午11時許,致電林亮吟,佯稱為其友人淑惠,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亮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亮吟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7分匯款1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1.林亮吟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 4.徐泳濬提款即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8. 林許雪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林許雪娥,佯稱為其姪女莊淑慧,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許雪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許雪娥之妹妹許素媛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1.林許雪娥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4.徐泳濬提款、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31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3頁)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4分 1萬9,000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張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張淑珍,向其佯稱為親友,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秉羢,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8分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張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18頁)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1萬元 2. 宋愛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致電宋愛嬌,佯稱為其姪女宋淑惠向其借款,致宋愛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程嘉欣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嘉欣,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7分 5萬15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宋愛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程嘉欣之彰化銀行交易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1頁)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5元 3. 陳燕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陳燕珠,佯稱為其姪子之配偶,以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陳燕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無 無 無 無 1.陳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41頁) 4. 蔡純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蔡純重,佯稱為其之朋友張超然,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蔡純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匯款8萬元至姚國揚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姚國揚,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蔡純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姚國揚之烏日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8551號卷第51頁)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林昌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林昌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現金30萬元 林昌身上扣得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1. 臺中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2. 新光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7. 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iPhone 6 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彭觀明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彭觀明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國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俞云通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祝郁珉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宗丞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OPPO R9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7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游士興持用 沒收 2. Lenove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及滑鼠) 游士興持用 沒收 3. 游士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4. 林家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5. 駱建彣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6. 何嘉愷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7. 支票共3張(票號:CA0000000、AK0000000、DA0000000)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8. 游士興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本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9. 紙本相關資料4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彭 觀明等無罪部分》): 附件三:(「光哥再次出擊」之釘釘群組對話)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游 士興無罪部分》):

2025-02-11

TPHM-112-上訴-1891-20250211-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7號 原 告 吳宜柔 被 告 楊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日16時許向原告佯 稱想要購買遊戲,但因帳戶遭凍結,需由原告依照指示操 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雖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偵字第2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且被告對對方要求提款卡才能買貨,自承對交付帳戶、提款 卡、密碼有疑慮而質疑,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系爭帳戶詐 欺原告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明顯未對系爭帳戶之保管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共同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困難所以找家庭代工賺取收入,與對 方交談過程也有確認,實不知是詐騙集團。本件係原告輕信 詐騙集團而配合匯款,致受有損害,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其主張被告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等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我當時沒有工作 ,因為老公最近生意不好,沒有給我錢。對方說要用我的提 款卡才能買貨,我有質疑,但對方有提供其他人提供帳號、 密碼的聊天紀錄,我就信了。我很冤枉,我不知道是詐騙等 情,業據其提出應徵家庭代工之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 時59分許,以「請問有家庭代工嗎」為開頭詢問對方,對方 則稱「我是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工吳宜芳」(本院卷第 75頁),並傳送多筆工作内容影片予被告,且告知代工價額 價算方式、材料寄送等細節(本院卷第79-99頁),嗣又傳 送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予被告,以此取信 被告交付提款卡僅係工作需要(本院卷第105頁),且傳送 其他入職代工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予被告,以辦理代工流程 需取得卡片密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本院卷第149-157 頁),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付暱稱「耀頎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徵工吳宜芳」之人,係為辦理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其 係因對方有提供其他人亦提供帳號、密碼以從事代工的聊天 紀錄,而相信對方之說詞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為此對被 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以為因家庭代工購買財料所需,始同 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同意對方任意使用系 爭帳戶於詐騙他人之可能,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又因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 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 告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無法 推論被告即有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過失,且由前揭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對於為何要求其提供提款卡 購買材料亦有提出質疑,惟對方以公司須要匯款至被告卡片 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被告之購買紀錄,材料即 有被告專屬之編號,其他人都無法使用等為由,並傳送其他 人亦有提供其帳戶密碼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取信於被 告,則被告因此相信對方之說詞,自難認已違反一般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注意義務,原告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他人,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尚非有 據。而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 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其帳戶,無 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 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小-4837-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乙○○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 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 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 理相符,乃被告丁○○、乙○○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 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 「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 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 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 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 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帳號予「王得勝」。被告乙○○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 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 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 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 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 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A帳戶之存 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丁○○ 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1692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 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 日元銀字第1120021731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 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25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 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 第11300013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721號函附B帳戶開 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 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16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 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 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 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 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 及確認,然而被告丁○○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 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乙○○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 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乙○○在與被告丁 ○○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丁○○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 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乙 ○○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乙○○是侵占等語 ,但被告乙○○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丁○○進行討論,已經有 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乙○○自可將大量的現金 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 姓名,被告乙○○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 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 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 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 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 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 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 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 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 ,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 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 ,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 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 )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 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 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 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 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 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 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 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 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 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 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 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 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 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 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 ),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 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 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 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 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優衣酷擔任店員9年多 。(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 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 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 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 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 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 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 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 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 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 (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 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 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 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 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 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 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 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 )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 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 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 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 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 ,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 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 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 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 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 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 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 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 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 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 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乙○○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 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 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乙○○)核對,我還跟他講說 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 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 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乙○○ )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 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 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 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 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 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 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 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 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 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 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 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 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乙 ○○,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 ?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乙○○)也在接電 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 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 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乙○○), 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 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乙○○也一 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 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 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乙○○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 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 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 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 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 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 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 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 。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 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 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 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乙○○,心裡想等一 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乙 ○○)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 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 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 ,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 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 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 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 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 後來我跟被告乙○○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 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 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乙○○沒有看到,所 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 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 、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 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乙○○)那時 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 ,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 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 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 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 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 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 ,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 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 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 」,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 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 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 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 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 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 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 。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 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 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 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 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 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 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 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 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 ?)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 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 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 ?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 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 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 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 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 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 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 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 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 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丁○○有所懷疑,被告丁○○認為交付款 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 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 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覺得真的有點奇怪, 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丁○○是在臉 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 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丁○○聯繫, 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 丁○○,並要求被告丁○○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 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丁○○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 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丁○○自始認為是任職 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 被告丁○○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 、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丁○○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 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 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丁○○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 告丁○○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 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 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丁○○申設,被告丁○○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 「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丁○○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 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告 丁○○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 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 「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 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 )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 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 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 「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丁○○看見廣告後,於11 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 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被告丁○○ 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 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 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 」主動私訊被告丁○○,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 勝」,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 先詢問被告丁○○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 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檔案給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 秒,被告丁○○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 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 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 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丁○○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丁○○,表示看到後 請回撥電話,被告丁○○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 客觀上被告丁○○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 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 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 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 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丁○○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 曾要求被告丁○○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 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丁○○,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 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 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 ,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 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丁○○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 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 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 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 上班,而被告丁○○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 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 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丁○○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 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 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 。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 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丁○○過去 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 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丁○○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 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丁○○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王 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 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 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 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 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說明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 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 話催促被告丁○○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丁○○至銀行等待 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 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丁○○ 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 話題,再要求被告丁○○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 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丁○○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 核相符。而被告丁○○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 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 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 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丁○○起先聽聞要以自身 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 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 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 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 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 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 ,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 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丁○○ 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 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 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 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 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 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丁○○自承第一次轉 交款項時,曾因被告乙○○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 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乙○○已向其表明是以 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乙○○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 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丁○○僅是短 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 ,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 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 跟被告乙○○要LINE,被告丁○○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 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 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丁○○取得聯絡方式的 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 被告丁○○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 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 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丁○○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 ○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乙○○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 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 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 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丁○○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 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乙○○,對於若 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 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丁○○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 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 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 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丁○○產生懷疑後之 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 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 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丁○○雖然仍相信其是在 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乙○○建議要 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 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乙○ ○,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乙○○回覆:「沒有」、 「(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丁○○表示:「我也 疑惑」,被告乙○○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 照片吧」,被告丁○○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 到的」,被告乙○○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丁○○ 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丁○○思考後,再次於當日 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乙 ○○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 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 告丁○○將「貨款」交付給被告乙○○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 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丁○○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 與被告乙○○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 之,應該是被告丁○○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 ,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 告乙○○進行討論。待被告丁○○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 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乙○○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 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 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 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 表二),顯然被告丁○○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 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 有嘗試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丁○○於11 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我真的超 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丁 ○○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 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 「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 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丁○○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 :「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 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 33頁),顯示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 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丁○○除 了與被告乙○○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 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丁○○才真正意識到被 詐欺,隨即要求被告乙○○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 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丁○○111年9月 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 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 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 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 者,由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 20日被告丁○○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 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乙○○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丁○○回覆「 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 筆錄」,足認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 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乙○○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 被告丁○○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丁○○是 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 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 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 背被告丁○○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丁○○產生確切懷疑後之 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 告丁○○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 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 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 ,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 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 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 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 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 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 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 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 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 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 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 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 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我有 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 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 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 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 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 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 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 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 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 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 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 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 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 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 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 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 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 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 ,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 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 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 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 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 ,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 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 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 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 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 ,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 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 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 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 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 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 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 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 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 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 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 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 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 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 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 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 ,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丁○○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 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 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 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 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 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 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 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 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 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 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 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 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 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 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 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丁○○)在肯德基對面那邊 ,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 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 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 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丁○○,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 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 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 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 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 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丁○○)就跟我說再跟 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 ?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 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 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 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 站,我才收到被告丁○○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 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 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 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 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 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 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 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 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 ,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 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 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 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 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 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 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 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 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丁○○跟 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 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 0至4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沒有未 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 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乙○○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 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乙○○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 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乙○○助查訪臺南市SPA 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乙○○有提出 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 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 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乙○○接收到詐騙集 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 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乙○○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被告乙○○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 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 詳盡約定,被告乙○○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 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 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乙○○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 ,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 資料可知被告乙○○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 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 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 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乙○○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 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 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 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乙○○跟 被告丁○○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 ,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 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 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 時,被告乙○○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 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 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 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 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乙○○當下相信了 ,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 乙○○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 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 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乙○○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 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指 示,向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 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 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 乙○○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 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 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 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 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 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 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 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 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 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 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 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 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 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 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 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 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 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乙○○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 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 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 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 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 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乙○○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 ,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 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 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乙○○固然未能提 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 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 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乙○○每日均 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 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乙○○有 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乙○○下班打卡,則被告 乙○○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 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乙○○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 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 頁)來看,被告乙○○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 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 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 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乙○○客觀 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 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乙○○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 ,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 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 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 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乙○○到雲林代理收受 公司款項時,被告乙○○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 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 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 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丁○○收取 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短 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 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乙 ○○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 被告乙○○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 間,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 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乙○○當下主 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 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由 被告丁○○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丁○○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 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 ,被告丁○○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乙○○因此更加懷疑,開 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 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乙○○當時 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 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丁○○之接觸,並無 必要與被告丁○○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 告乙○○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 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丁○○處收受款項, 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 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 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41分許,詢問被告乙○○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丁○○ 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馬上否認,被 告乙○○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丁○○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 ,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乙○○表示不知道,被告 乙○○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 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丁○○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 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丁○○發問所點出種 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乙○○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 「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 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 工作。尤其每當被告乙○○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 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 ,使被告乙○○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 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 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乙○○同時也正 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乙○○預計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乙○○ 閒聊,而被告乙○○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丁○○應徵的職位時 ,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乙○○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被告乙○○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 」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 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丁○○於同日晚間 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乙○○回覆:「剛到臺南 」。「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乙○○:「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乙○○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 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 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乙○○於晚 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到了」,「鄭莉涵」隨即 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 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乙○○則於晚間6時1 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 回覆被告丁○○:「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 向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 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 手機」等語,足認被告乙○○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乙○○的具 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丁○○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 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 」等語,試圖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但被告乙○○當時很可 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 見被告丁○○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 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 被告乙○○後續經被告丁○○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丁○○ 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 以看出被告乙○○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 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乙○○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 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被告乙○○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 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 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 乙○○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乙○○拒不交付,公 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確實容易讓被告乙○○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 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 術包裝、說服被告乙○○。因此,當被告乙○○面臨名義上的職 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 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 排除被告乙○○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 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 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 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乙○○有時 間察看手機,經被告丁○○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乙○○隨即 詢問被告丁○○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 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丁○○報警後,亦曾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乙○○自始 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 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 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 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 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 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跟 被告丁○○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 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 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乙○○自行 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丁○○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乙○○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丁○○A帳戶) ↓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8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丁○○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丁○○;B:被告乙○○);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     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乙○○;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東區北門路1段298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

2025-01-13

ULDM-113-訴-1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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