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無配偶
且無子女,於民國89年3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宣告,並
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30餘年未聯
繫,且相對人自幼素行不良,又因搶劫入監服刑,更因染上
毒品,對聲請人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重大身體及精神
上虐待情事,對於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丁○○○部分:
相對人長年遺棄丁○○○,未曾對丁○○○盡過扶養義務,已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丁○○○已84歲,患有
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三、聲請人甲○○、丙○○部分:
相對人曾大聲對家人咆哮,甚至揚言要殺其父親,甲○○為保
護家人因而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見聞丙○○遭相對人
毆打致傷痕累累,丙○○甚至因相對人之家暴而需至身心科看
診,可見相對人與甲○○、丙○○間之情感早已嚴重破裂。甲○○
現年62歲,於10餘年前退役,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
入,丙○○現年65歲,於109年退休,現無業且無工作能力,
曾罹患子宮頸癌,且有躁鬱症,需定期回醫院治療,均無扶
養相對人之能力,爰均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爰備
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甲○○自國中畢業就讀軍校開始,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甲○○
不常返家,故自甲○○國中畢業後,兩人即甚少見面,而丙○○
大學畢業後即至日本留學,與相對人亦甚少見面。張相對人
並無自幼素行不良,後因搶劫入監服刑並染上毒癮之情形。
且相對人與甲○○、丙○○甚少見面,不可能對渠二人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不
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既未能具體描述,要無符合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之具體事由。況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聲請人所
稱之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受疾病影響,亦應由聲請人
舉證釐清。
二、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丁○○○當時尚
未滿60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於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之前,丁○○○是否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命相對人
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之要件尚非無疑,丁○○○主張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甲○○、丙○○之財產非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且甲○○享有優惠存款及每個月之月退俸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丙○○自承曾罹患癌症,亦不能排除其因曾經
罹病而對於生前財產有計畫的辦理傳承至其小孩或其他人名
下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
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
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又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為丁○○○之子、甲○○、丙○○之胞弟、胞妹,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居住於康復之家,且名下無財產
,民國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等情,亦有身
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
1130157396號函及所附資料、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1月4日迦
康字第1130000305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關於丁○○○部分:
丁○○○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過扶養義務,且丁○○○已84歲,
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依本院調取之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丁○○○名下無財
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皆為0元。本院考量父母對其已成年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
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
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
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丁○○○年齡、家庭生活狀況
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
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甲○○、丙○○部分:
㈠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又相對人
之父張致遠業於101年4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則甲○○、丙○○即因此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甲○○、丙○○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
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等情,固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
:伊高中時期在兩造位於潭子的家,有見聞相對人
從樓上衝下來到餐廳裡說要殺他爸爸,甲○○為了維護父母
衝上前去維護,丙○○叫伊趕快回家,伊躲在角落有看到甲
○○衝出前院,當時甲○○臉上有傷、嘴角流血,眼睛紅腫。
嗣伊大學畢業後在伊承租的房子裡,伊看到丙○○臉上有傷
,鼻青臉腫,丙○○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然證人戊○○聽
自丙○○轉述之事,既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已難遽
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人認定。又相對人雖曾揚言要殺其父
,並與聲請人甲○○、丙○○發生衝突。然查,相對人之父親
張致遠及母親張楊碧蓮,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
年間即曾入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而共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
字第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89年度禁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與甲○○、丙○○
等同住期間非長,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屬相處不
睦而生之偶發衝突,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減輕或免除
甲○○、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甲○○
、丙○○其餘相對人對渠二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甲○○、丙○○另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等語。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
1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296元,111年至112
年所得各為16萬0579、14萬1096元,有存款及領有月退金
;丙○○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9萬9739元、1
3萬9807元,且有存款約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甲○○、丙○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其等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且其等僅在不犧
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相對人生活上必要之
扶助,難認其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甲○○、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TCDV-113-家親聲-5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