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盈君(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陳芷齡(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盈君(即郭少玲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66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324,695元【計算式:自民國100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901,332元,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
,42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334,7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5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40,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TPDV-114-補-8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