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已就
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本案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
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李仁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C3之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A車),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1.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擦撞右側行駛於該車
道由饒心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饒心玥受有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仁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逃離現場。嗣饒心玥見狀,隨即駕駛B車追逐李仁傑
所駕駛之A車,迨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
地磅站,李仁傑始停車,經饒心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饒心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仁傑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不慎擦撞B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明知肇事後,未全程開啟雙黃燈及行駛外側車道,途經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直至龍潭地磅站始停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饒心玥及告訴代理人江沅庭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地磅站里程查詢-設置逕行舉發科學儀器、高速公路轄區避車彎位置一覽表、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含國道3甲台北聯絡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3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明知肇事後仍續前行約10.4公里(72.1公里-61.7公里=10.4公里),歷時約8分鐘,途經3個避車彎及龍潭交流道均未停車,且未全程行駛在外側車道及開啟雙黃燈之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4-審交簡-1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