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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劉珏 被 告 楊馨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7,1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補-241-20250331-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群雯為被告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元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本於相同之法理,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在裁判送達前或言 詞辯論終結前,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首朝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元愷,於起訴後已由曹元 愷變更為曾群雯,而可認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此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首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 曾群雯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 院以裁定命曾群雯為曹元愷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首朝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基勞簡-16-20250331-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吳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 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其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 。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先為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明定。 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 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 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 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 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並追加訴外人林嘉愷為 反訴被告,然本訴係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屬通常程序,乃不 同種訴訟程序;本訴僅涉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反訴涉消費 借貸、保證關係,難認有相牽連之情形;訴外人林嘉愷與抗 告人間究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亦屬有疑;況兩造與訴外 人林嘉愷所簽立之協議書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 提起反訴,原審未逐一審酌逕准許反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反訴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605萬元之本票,經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遂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即提出答辯暨反訴狀,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嘉愷提起反訴 ,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0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原審予以准許 ,並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反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而不合法;相對人則辯稱 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牽連性,伊得對非本訴 原告而就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併列為反訴之 共同被告,又雙方協議書之管轄約款屬併存的合意管轄,相 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反訴,原審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 不當等語。足見兩造就相對人得否於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及 其訴訟程序等節有所爭執,原審准予反訴並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中間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獨立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 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又得否抗告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原審誤載而異其認定。從而,抗告人提 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簡抗-1-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昆諺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於113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嗣 於114年1月2日撤回清算之聲請,改依消債條例第42條聲請 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清償調字 第84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 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除2003 年出廠之汽車兩部外別無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約5,007,575元等事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而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以扶養人數2 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再依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 ,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 6元=34,152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 ,152元後,尚餘3,848元【計算式:38,000元-34,152元=3,8 48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007,575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848元計算,尚須約109年【計算式:5, 007,575元÷3,848元÷12個月≒109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約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消債清-20-20250331-2

基小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本院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承審法官於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他需要下一次開庭來確定結果 ,但此案件已經因被告於113年12月5日遲到,而延到114年1 月7日,承審法官又因私人要出國將下次開庭時間定於114年 6月17日,聲請人請求更換法官,讓整起訴訟案件能早點有 開庭的時間,不要拖太久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 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 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無非 就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期日之改定有所不滿,而與民事訴訟法 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 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又本件業經改定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基小聲-1-202503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郭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郭清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甲○○○為被告,嗣因甲○ ○○已於起訴後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之繼承人與其 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 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 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訴-287-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張錦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補-2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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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江義通 被 上訴人 陳志遠 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萬4,26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 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 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訴-106-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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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張閔翔 張銘生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 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主 張,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均 查無與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同巷道、建築形式及樓層數、屋齡 相仿、交易日期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資料,與編號7所示不動產 基地、建物型態、屋齡均相近、不動產總面積為0.56倍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4,113年11月時交易價格為850 萬,堪認編號7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價格約為1,518萬元【 計算式:850萬÷0.56=1,518萬(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編號1 所示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2月交易價格為1,850萬元,編號2所示 不動產全部於109年10月交易價格為912萬元,編號3、4、5、6不 動產全部於107年5月交易價格為3,200萬元,故以前次交易價格 計算,編號1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617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 應有部分1/3=61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所示不動產 市價約為456萬元【計算式:912萬元×應有部分1/2=456萬元】, 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1,067萬元【計算式:3,200 萬×應有部分1/3=1,06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萬元【計算式:617萬元+456萬元+1,067萬 元+1,518萬元=3,6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9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房屋及基地 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9.19 陽台: 16.60 1/3 617萬元 2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87.14 1/2 456萬元 3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5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區○○路0○0號3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6 基隆市○○區○○段000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同上 89.19 1/3 1,067萬元 (包含編號3、4、5、6) 7 基隆市○○區○○段0000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116.11 陽台: 14.16 全部 1,518萬元 合計 3,658萬元

2025-03-31

KLDV-113-補-99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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