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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3、323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 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怡文、蔡慶輝成立調解、告訴人劉宣惠 則因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簡卷第39至52頁)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 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王怡文、蔡慶輝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 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王怡文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 蔡慶輝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4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4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頂山脚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便利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緯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宣惠提出之對話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⑵告訴人王怡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蔡慶輝提出之匯款資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明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宣惠 113年5月、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6日12時21分 5萬元 2 王怡文 113年5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4日10時22分 5萬元 3 蔡慶輝 113年6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帳號之方式詐騙 113年6月28日9時44分 同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山脚里頂山脚28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秋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統一便利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慶輝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慶輝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慶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2373、323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案件(秋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3)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依法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慶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假投資詐騙蔡慶輝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慶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9時44分 2萬2000元 113年6月28日9時49分   3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簡-12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志偉於民國108年8月10 日過世,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李佐吉、李莊秀花共同 繼承,因李佐吉、李莊秀花拋棄繼承,最後由兩造繼承之, 然斯時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伊因繼承而來之財產, 遂與被告合意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並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 由令法院查封,若有違反,應給付所設定負擔或法院查封時 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之半數予伊等語,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負擔,依當時估價報告為新臺幣(下同)11,085,004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半數即5,542,502元(起 訴請求3,000,000元,嗣為擴張請求)予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簽立時,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父母未簽名 ,是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又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屬 贈與契約,伊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縱原告有心中保留 ,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或為系爭不動產 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李志偉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之父母及原告均為拋棄繼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 繼承,因原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原告繼承而來之財 產,遂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542,5 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無抛棄繼承真意 為而虛偽為之?如知悉,原告拋棄繼承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有無效力?  ㈡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 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 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 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裁判 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 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發生效力 之前,被告已悉並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因 當時負擔債務而為拋棄繼承,再輔以系爭協議就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原繼承之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約定於一定時間或條件 成就後,應給付系爭不動產2分之1變價之金額或移轉2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可認兩造確有合意為免原告債權人之追償 ,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原有繼承財產以被告之名義 登記。核兩造所為係由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此一行為損及原告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將造成原告有拋棄繼承之外觀,使法 院及債權人信其真意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 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遺產,並得逃避原告自身債 權人之追償執行,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 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是原 告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及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均屬無效。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3條請求被告履行如起訴之聲明所示及假執行聲請,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DV-113-訴-213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原判決附圖A 部分(下稱原判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請求通行之範圍為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 地)之通行方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相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而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A 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系爭1 17土地與公路連結通行使用,故系爭116土地利用原判決A部 分土地連通公路,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原判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 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下 以各地號分稱)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6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0 00土地南北均臨路,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分割為包括系 爭000、000土地及000、000土地等9筆土地,其中系爭000土 地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000土地於85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由參加人於109年3月20日買受取得,000土地由上 訴人及參加人陳信良等6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共有,並 協議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系爭000土地雖因分割成 為袋地,惟40餘年來,均以相鄰之000土地,連接通行000土 地之方式對外聯絡,000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均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上訴人對其共有之000土地全部,亦無須他 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上訴 人捨該路徑而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係權利濫用;且系爭0 00土地長年通行之路徑,現況舖有水泥、地勢平坦,路寬達 3公尺以上,適於通行,符合長年土地使用狀況,亦為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判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鋪設 柏油路面,供坐落其上之祖厝進出,非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 ,且上訴人先前已於系爭116、117土地間,樹立水泥柱、設 置鐵絲網圍籬相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對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 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 有。(調字卷第19、41-43、27頁、原審卷第27、29、134、 270頁)  ㈡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與 公路相連接,為袋地。(調字卷第27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 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 )於73年5月9日與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合併 並分割(下統稱合併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下以 合併分割後各地號稱之)。系爭000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 0土地);系爭000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土地)。(原審卷第25-47頁)  ㈣114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現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上 訴人鄭登在、鄭丁文所共有。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現為陳信良、陳信富共有。(原審卷 第99-101、93頁)  ㈤原審於111年6月29日至系爭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現場照 片如原審卷第143-177頁所示。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卷第1 39-141頁)  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可 連接北側之道路。  ⒉000土地南側連接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由000土地 往北經過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連接)之000土地上有廁所 、鐵皮建物及樹木。  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2年、104年、107年關於原判決A部分 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如原審卷第287-289頁所示。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4月11日系爭000、000土地間之照片,如原審卷 第57-59頁所示。  ㈦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測字第1110075772號函所 檢送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中,000土地上有地上物( 房屋及廁所)。(原審卷第203-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 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1頁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 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   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 與公路相連接,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則系爭11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 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 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⒈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 原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增加000-0 至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0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合 併分割後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而前000土地或原000土地、原000-0土地原 均臨路一節,除有土地複丈圖(原審卷第43頁)可佐,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系爭000土地係因 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而成為袋地。  ⒉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 可連接北側之道路。而000土地南側亦連接道路,且000土地 現為上訴人與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共有,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000土地 之照片(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錄影檔 (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稽。是以,系爭000土地得往北經由 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亦得往南 經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0.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B部分土地),連接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000土地通 行至公路。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卷第43頁之70年間複丈成果圖,系爭0 00、000土地均屬原000-0土地,000、000土地則屬原000土 地;系爭000土地當時所屬之原000-0土地並非袋地,係73年 合併分割後,系爭000土地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以達公路,無須支付 償金。且上訴人及其家人自小均往北由原判決A部分土地出 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套疊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複丈 圖(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套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53 頁附件二之套疊圖所示。依該套疊圖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一第149頁),雖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 0土地)位置(如套疊圖中藍色線)位於原000-0土地(如套 疊圖中紅色線)中,惟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0 土地),係因原000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始分割而出 ,並非單純由原000-0土地分割而來,且依前開套疊圖,合 併分割後之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其西邊界址亦較合 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西邊界址,向西側外擴,並非全部 在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000土地均屬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非原000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系爭000土地既係因原000-0土地與原000土 地合併及分割,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 通行之範圍,為合併分割前原000-0土地、原000土地之範圍 ,即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含系爭000土地、000、000土 地等)。上訴人主張:系爭116土地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 以達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⑵依參加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B部分有同意上訴人通行,之前 就有土地交換,家族都是在這裡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通行 方式,從伊小時候,約民國70幾年,就是從000土地通行。 伊是000土地之地主,伊是從000土地出入,伊在那邊4、50 年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已難認系爭000土地於73年 5月9日合併分割而出後,有往北通行系爭000土地對外聯絡 。再依99年、104年、107年拍攝之GOOLE街景圖(本院卷一 第97、99、103、105頁、原審卷第59頁),系爭000土地與 系爭000土地間皆有圍籬阻隔,無法通行一節,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該圍 籬嗣後係因參加人欲在000土地上建築,拜託伊讓參加人經 由系爭000土地運送建材,伊才將該圍籬打開等語,亦與參 加人陳稱:A部分土地由始至終均僅供系爭000土地所有人通 行,不曾開放供不特定人通行,參加人除此次施工,情商被 上訴人同意使用外,前亦不曾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 一第409頁)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及家 人自小均往北由A部分土地出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 民眾通行云云,均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另以73年航照圖(外放、本院卷一第207頁),主張 :000土地上有樹蔭,可見當時有種植樹木,不可能供人通 行云云,惟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000土地部分,看得 出來是空地(本院卷一第94頁),且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 爭000土地及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示之房屋(下稱舊有房 屋)大門,亦係朝向000土地,而非朝向系爭000土地(原審 卷第157-163頁、本院卷一第188、258頁),則縱000土地旁 種植些許樹木,亦難認系爭000土地無法通行至000土地,則 上訴人僅因000土地往系爭000土地方向,有部分呈現樹木陰 影,即認無法通行,並因此主張證人陳信良證述系爭000土 地係從000、000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 可採。  ⒋綜觀上述,000土地於73年間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70餘年 間起即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通行至公路,0 00土地除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外,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等人所共有,且系爭000土地僅須經 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 之000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 面積為221.01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21頁),其主張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A部分面積達116.31平方公尺,已 較系爭000土地一半之面積為多,且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安 定區土地價格高,A部分土地臨路,伊將來可作建築使用, 如供上訴人通行,伊損失甚鉅等語,亦非無可採,則上訴人 不選擇經B部分土地優先使用自己共有之000土地對外通行, 卻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之A部分面積達116.31 平方公尺,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⒌上訴人雖主張:B部分土地現有樹木、廁所等物,且參加人於 115土地新建房舍、鋪造水泥地面,致地面有80公分落差, 車輛不能通行,倘以B部分土地通行,至少需將該水泥地面 打除重鋪、移除樹木2株、洗衣機1台、移動廁所1座,相關 管線需重拉,所費不貲,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參加人亦主張: 目前B部分土地,已有部分由參加人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 ,且參加人為免再受淹水之苦,利用此次施工之便,將000 土地地基以水泥墊高,接鄰部分以階梯銜接,若上訴人通行 B部分土地,參加人所有000土地上之鐵皮屋、樹木及流動廁 所必須拆除,對參加人之損害可謂重大,上訴人亦須自行鋪 設水泥斜坡,銜接參加人已鋪設之水泥地供車輛通行,及支 付償金予參加人,相較之下,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土地,則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亦無庸移除建物,乃損害最 少之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13-421頁)為證 。惟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 示之舊有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並未坐落在B部分土地 範圍,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則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無須拆除舊有房屋(含鐵皮 增建部分)之問題。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廁所,僅係流 動廁所,非定著物,縱因通行需要而移除,亦較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A部分土地116.31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為小。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000土地上雖有樹木,惟不妨害B部分土地 通行車輛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61頁左 側上、下照片),顯示參加人於B部分土地上舖設部分水泥 地後,仍可供車輛通行及停放,且不因附近有樹木而受影響 可稽。且依上訴人陳稱:水泥地右側之樹木,與左側圍牆之 距離為2米88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188頁)以觀,該 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  ⑶依原審111年6月29日現場勘驗測量之照片(原審卷第143-177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已知悉參加人正 於115土地興建房屋;而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原審作證 時,亦已知悉本件通行權訴訟及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通行參加 人所有之000土地有所爭執,參加人陳信良除證稱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原審卷第308頁)外,亦於本院陳稱:伊等 於000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於111年間開工,112年7月建物 本體完工,接續施作建物前方連接000土地之水泥部分,至1 12年9月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堪認參加人係於原 審作證及112年7月建物本體完工後,始在部分之B部分土地 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致造成與B部分剩餘土地之落差,而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依參加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已知悉 參加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000土地,並欲與上訴人聯繫(原 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任由參加人在B部分土 地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則上訴人或參加人嗣後再以須打除 重鋪水泥地面等為由,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土地 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難以憑採。況且依參加人及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亦得以舖設水泥銜接參加人已完工之水泥路 面方式,通行B部分土地。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經由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建 築線應指設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000土地長約42公 尺,寬度僅約3至4公尺,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 道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導致系爭000 土地無法建築,失其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 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26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於73年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 70餘年間起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000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 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通行至公路,B部分土地及00 0土地亦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 有之A部分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均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並無可採。其聲請送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若系爭000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 ,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私設通路之規 定,無調查之必要。  ⒎另上訴人主張:000土地南側所臨道路,面寬只有3公尺左右 ,消防車及救護車有無法轉彎進入000土地之疑慮云云,惟 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寬度約3.5至3.85公尺,000 土地寬度亦有3.5至3.59公尺,南側臨路之寬度則有3.6公尺 ,且依參加人所提B部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13頁) ,B部分土地可停放貨車,顯示該型貨車經由114土地南側所 臨公路進入000土地及B部分土地並無困難。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消防車及救護車資料(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其中幫 浦消防車寬度僅1.86公尺,並可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 使用,救護車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參以消防及救護之方 式多元,被上訴人抗辯:在狹小巷弄之社區,可以水帶延伸 之方式救火,或利用擔架實施救護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 徒以幫浦式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長度,有無法轉入000土地之 疑慮,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尚難憑 採。其聲請勘驗現場,證明巷弄狹小,亦無調查之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中之A部分 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17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其請求 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亦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11

TNHV-112-上易-78-2025031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女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明文刑法 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本件屬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依前開規定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並均將原告以 甲○代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司任職,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 公司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 倒在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如廁時 性器之性影像。嗣甲○認畚箕擺放方式有異,端詳後發現畚 箕內藏放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被告偷拍原告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原告隱 私與人格權,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就醫治療數次共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且經此事件使原告如廁時 深怕隱私再度遭人破壞,無時無刻提心吊膽,憶及自己隱私 遭侵犯時不禁全身顫抖、聲淚俱下,同時備感羞辱及不悅, 迄今遲遲無法平復心緒,須接受心理治療,被告對原告造成 創傷難以言喻,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恐懼與痛苦,依法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20元。至於精 神慰撫金,被告於刑事判決前曾願以150,000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未接受。因被告已繳納刑事罰金90,000元,故僅願賠 償60,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公司 廁所之畚箕把柄與畚箕底部連接之孔洞處,再將畚箕放倒在 地,於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如廁時性器 之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案卷,被告已於刑事警詢及偵查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乙○○犯 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隱私權受被告偷拍行為侵害,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已提出康舟診所及樂行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有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願賠償6萬元,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被告為圖一己私慾,擅自在工作地點之廁所安裝錄影設 備,偷拍原告如廁影像,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 之情緒不安及心理壓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藉工作之便及同事間 信任,設置偷拍工具於廁所,受害對象非僅原告一人,尚包 含其他利用廁所之不特定人,及其偷拍之不法行為,對於原 告及其他同事造成之心理恐懼及不安程度,並斟酌本院依職 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 、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醫療費用1,120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51,120元。      五、綜上所陳,被告偷拍之故意不法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隱 私權及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 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爰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供擔保必要 。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竣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結婚,黃竣蔚與上訴人因同在軍中任職而認識,上訴 人明知黃竣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1日趁被上訴人 出國期間,在被上訴人與黃竣蔚同住之房屋臥室內,將內衣 脫去且著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黃竣蔚同任軍職,但平時互動往來 不多,僅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交往許久,不知2人已結婚 並為結婚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固在黃竣蔚發布「黃竣蔚與被上訴人已交往10年 ,日後將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貼文下「按讚」,惟該貼文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黃竣蔚登記結婚之信息,且依上訴人平常 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按讚」並不代表已實際閱讀貼文內 容,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黃竣蔚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曾多次 向黃竣蔚詢問是否已婚,均為黃峻蔚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 月1日始受黃竣蔚之邀同遊跨年,尚有黃竣蔚之友人同行, 並非單獨出遊,當晚借住黃竣蔚父母住家過夜,被上訴人兄 姐突然質問黃竣蔚後,上訴人始知黃竣蔚已與被上訴人結婚 。嗣後黃竣蔚以影響軍職為由,要求上訴人於通話中依黃竣 蔚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實係配合黃 竣蔚所要求,與事實不符。嗣黃竣蔚在面對上訴人質疑時, 亦稱「OKOK沒關係,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 對阿,就我有刻意隱瞞這樣」、「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我就盡量,把傷害壓到最小,不要影響到你, 我自己扛就好,我希望是這樣,因為本來就是我不對…」、 「我沒有怪你的意思,是我的疏忽了,沒有跟你說……事情已 經發生了,我就是要去面對處理,價錢的話,我就是賠到脫 褲,一定承擔的拉…」、「這本來就是我要承擔的事情,我 不會去說甚麼,至少還是要有點肩膀把這件事扛下來,總不 可能推給你,這樣很不負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不知黃竣蔚已婚。另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上訴人與黃竣蔚 同住一室之影片中,僅見臥房內部狀況,上訴人當時背對鏡 頭坐在床角衣衫整齊,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中 。  ㈡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1日獨處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房屋之被上訴人與黃竣蔚臥室,被上訴人將內衣脫去且著 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被上訴人委其胞兄及胞 姊於翌日凌晨前往查看,目睹上訴人將內衣脫去改著黃竣蔚 之衣服,面牆背坐在床沿,黃竣蔚站在床旁,當日黃竣蔚詢 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上訴人表示知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竣蔚同床共枕時是否知悉黃竣蔚已婚?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否認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 及對話譯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胞兄及胞姊到場目睹上訴人 與黃竣蔚同處一室時,經黃竣蔚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 ,上訴人表示知道,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 竣蔚已婚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   ,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   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上訴人抗辯當時不知黃竣蔚已婚,事後黃竣蔚要求其向通話 中之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其過於緊張且害怕影響 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答覆知道等語,並提出其與黃竣蔚於 112年1月2日事發當晚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於同年月20日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1、205-211頁 )。112年1月2日錄音譯文記載:「李(上訴人、下同): 如果鬧到部隊都知道就很大的影響了,女方那邊的表態是什 麼?…黃(黃竣蔚、下同):證據的部分,她只有妳的動態 、那天晚上的錄影錄音。李:錄音?錄甚麼音?黃:我打電 話給她的時候她有錄音,問妳說妳知不知道我是不是已經那 個了?李:可是那時候是你叫我說知道的。黃:OKOK沒關係 ,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對阿,就我有刻意 隱瞞這樣。…李: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 情就已經踏錯步了。黃:對阿,我知道阿,因為我不知道你 的反應會是到哪邊,所以我就…歐。李:我的反應會到哪邊 ?事實歸事實,該講就該講。黃: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李:我懂阿,你處理是你的部分,我的部分我不知道 他會怎麼處理。黃:我會跟他說我刻意隱瞞你,那天說知道 是我示意給你的,賠償談得攏就不上法院…李:你爸媽該不 會不知道你結婚了?黃:我爸知道,我媽不知道,因為我爸 有收到戶政的通知。李: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 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 :對不起。李:我就想說現在是法律改了嗎?我怎麼沒想到 …」。112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李:…因為 我不知道你結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 ,結果到頭來你卻叫我甚麼都不要說。還叫我說謊。黃:我 沒叫你說謊,只是說只講部份而已,好,我今天沒有要害你 ,我也跟他道歉,說不要不要,說了他講了會害到我…李: 我的角色,就是不知道你們兩個結婚,在法律上我任何行為 都沒有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一點,還是他認定我知道你 們結婚?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費用。黃 :對對對。李:我說為甚麼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 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對吧。黃:好,事情就這樣…」 。依上開上訴人與黃竣蔚間對話內容,黃竣蔚承認當場是伊 要上訴人表示知悉伊已婚,且先前刻意對於上訴人隱瞞伊已 婚之事實,表示如果告知上訴人伊已婚,上訴人就不會跟伊 出來跨年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於行為時不知黃竣蔚已婚, 係事發後因緊張及害怕影響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表示知道 黃峻蔚已婚等語,自非無據。又依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 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竣蔚稱:「對不起 」,上訴人稱:「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 費用」,黃竣蔚稱:「對對對」,上訴人稱:「我說為甚麼 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 對吧」,黃竣蔚稱:「好…」,可見上訴人聽聞黃竣蔚告知 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因覺有異曾詢問黃竣蔚緣由, 黃竣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情,且上 訴人於前開對話中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 ,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參互以觀,可 見黃竣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陳稱 其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黃竣蔚有請婚假,至112 年1月1日發生本件踰矩行為止,尚未辦理結婚宴客,其僅購 買10盒喜餅供黃竣蔚發給單位同仁等語,上訴人陳稱其於11 0年8月即調離黃竣蔚所在單位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黃竣 蔚有發喜餅有請婚假,不知黃竣蔚已婚,自非事理所無。上 訴人所提其與黃竣蔚事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卷內其他 訴訟資料勾稽結果,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 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事實之真實 性,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確已知悉黃竣蔚已婚尚有可疑, 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 婚之事實再為舉證。  4.被上訴人另提出黃竣蔚於111年4月2日在臉書貼文「這中間 經歷很多、當偶像劇在演、今年我們也有新身分(後有鑽戒 、愛心圖像)、妳退伍了要開始新的人生、這次換我在你身 後支持妳、一起牽著手走下去」,下方附有黃竣蔚與被上訴 人合照相片,上訴人在貼文下方點讚,有該臉書截圖畫面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黃竣蔚上開貼文內容,並未直 接明白宣告其與被上訴人結婚訊息,雖鑽戒、愛心圖像及一 起牽著手走下去等語,隱含雙方準備結婚或以結婚之可能, 然查,證人黃竣蔚雖進步證稱:在跨年之前1週,在沙鹿早 餐店吃早餐,有告知上訴人其已登記結婚,112年1月2日錄 音內容「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情就已經 踏錯步」、「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 會跟我一起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是在錄 音前先用LINE講好的錄音內容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惟證人黃竣蔚證稱其在跨年前有告知上訴人其已 登記結婚,顯與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2日及同年月20 日對話內容不合,黃竣蔚此節證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 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時間為19時47分,在此之前黃竣蔚與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根本沒有任何通話紀錄,有上訴人提 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97-203頁),證人黃竣蔚證稱在錄音前先用LINE講 好的錄音內容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參以前開112年1月2日 錄音時間長達28分17秒,對話內容先後語意連貫,並無突兀 不合理情況,衡情並非事先套好對話;上訴人與黃竣蔚間11 2年1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 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顯 然黃竣蔚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 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情節相符;且前開上 訴人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上訴人稱「我很擔 心,你叫我說:我知道你結婚,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會成為她反過來處理我的主因…甚至在想到底要不要私訊 他小號…跟她解釋我根本不知情」,黃竣蔚無反對表示(見 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11日L INE通訊,黃竣蔚稱「對不起,我的不誠實讓你遇到這種事 情…畢竟事情是因我而起…」,上訴人稱「你有告訴她我不知 道你結婚這件事嗎」,黃竣蔚稱「沒有」,上訴人稱「為何 不說」,黃竣蔚稱「在挽回的過程,我盡量避免提到你…」 ,有該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9-61頁),亦 均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 已婚情節相符,證人黃竣蔚復證稱其與上訴人串通錄音僅11 2年1月2日錄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何以黃竣 蔚與上訴人其他多次對話亦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具 見證人黃竣蔚證稱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日錄音內容係其與 上訴人於錄音前套好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與實情不合,不足 採信。基此,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 實。  5.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見黃竣蔚桌上有女 性化妝鏡子、指甲油及粉色首飾盒,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審卷第109-111頁)。惟 依相片顯示,桌上有鏡子、瓶罐及粉色盒,不能憑認專供女 性使用,更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6.被上訴人聲請向軍方調取上訴人職務及經歷,用以證明上訴 人擔任軍職人事,清楚軍眷繳納健保費規定,知悉黃竣蔚已 婚事實等語。查,上訴人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步一營步二 連中士班長,役別為領導常備士官,歷任職稱為學生、測量 計算、副班長、班長、研究生、班長,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 13年8月28日陸十虎人字第1130121403號函附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 15966號函附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審 卷第137-141、183-185頁)。另上訴人服役期間曾任職連隊 人事業務,但未接觸軍眷繳納健保費事宜,且上訴人與黃竣 蔚隸屬不同單位,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3年10月30日陸十虎 法字第1130151259號函附兵籍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9- 20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軍中人事經辦軍眷繳納健保 費業務,而得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7.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魏睿成證稱:當天我請他們進去5分鐘 自己溝通,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他們二人穿好衣服之後 ,有進去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已婚,上訴人說知道,是 我姐姐魏嘉伶問的,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是否已婚, 上訴人點頭說我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57頁),僅重覆證 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顯示之當場情形,然 參酌前述,上訴人表示知悉,乃受黃竣蔚之指示而為,不能 確切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不能憑為被上訴人 有利認定依據。  8.被上訴人提出黃竣蔚臉書111年11月6日臉書發文「跟岳父ch ill一下」並附其與岳父合照(見本審卷第216頁),然此部 分之貼為並無上訴人閱覽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峻蔚111年12月26日 通訊畫面(見本審卷第217頁),上訴人稱「也要看活動吸 不吸引我」,黃竣蔚稱「我不吸引你嗎」,上訴人稱「哈哈 哈、不會只吃一頓早餐吧」,黃竣蔚稱「上禮拜是你有事不 然怎會只有一頓早餐」,上訴人稱「不過我想看跨年煙火, 可以帶我去嗎?長這麼大還沒真的在戶外看到跨年煙火,都 只看電視裡的」,並主張上開對話有明顯性暗示言與內容, 且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黃竣蔚,故上訴人非不知悉黃竣蔚已婚 等語。然依上訴人與黃竣蔚111年12月26日通訊畫面內容, 係黃竣蔚主動向上訴人詢問跨年假期有無安排,因黃竣蔚無 具體規劃,上訴人始提議到水湳中央公園看跨年煙火,綜觀 雙方對話內容,如同一般年輕朋友社交往來,並無顯示有何 異常交往或男女情愫,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152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  9.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訴訟外 所為承認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充其量僅得做為證據斟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 年1月2日凌晨黃竣蔚當場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時,表 示知道,屬訴訟外自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等語,並非可 採。 10.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其主張上訴 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為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1.上訴人於行為時既不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自 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又依前開112年1月20日對話 內容,上訴人聽聞黃峻蔚告知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 因覺有異曾詢問黃峻蔚緣由,黃峻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 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且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多次質問黃峻蔚 ,其前多次詢問黃峻蔚是否已婚,黃峻蔚均稱沒有,黃峻蔚 於對話中均不否認,益見黃峻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黃峻蔚既有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上訴人復因不諳法規而未 加以查察確認,難認有違反應注意之事項,上訴人因此不知 黃峻蔚已婚而與其交往踰矩,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  2.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3-簡上-305-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薛淳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王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亦因遭撞擊而毀損 。又原告遭撞擊後短暫昏厥,放置在油門位置上之右腳無法 移開,系爭車輛即再向前直行撞擊「MY OCEAN」社區景觀池 ,造成景觀池旁花台受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 之傷害(與前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 0日確定,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計算 式:710元+370元+100元=1,180元】。  ⒉拖吊費用: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MiniFun私人維修廠(下稱MiniFun)評估維修 ,被告卻指定應由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原告即再請拖吊團隊將該 車拖至汎德公司,惟預估維修金額過高,原告只好再將系爭 車輛拖回MiniFun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4,500元)。  ⒊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評估 必要維修費用為40萬633元(計算式: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 費用18萬7,794元+工資21萬840元+估價工資1,999元=40萬63 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精神上亦 飽受驚嚇,迄今仍餘悸猶存,情緒不能平復,嚴重影響睡眠 及作息,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  ㈡另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因而再衝撞一旁「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該景觀池旁 花台受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索討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然該損害實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產生,此筆費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9日先行 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13元(計算式:1,180元+4,500元+40 萬633元+30萬元+5,700元=7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 安平區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 告請求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 件事故中受損情形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猶能由被告自行駕 駛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拖吊之必要,被告 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用,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發生2次撞擊,只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之第一次撞擊,始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次撞擊即系爭車輛衝撞「MYOC EAN」社區景觀池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故第二次撞擊所生損害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就系爭車輛因第一次撞擊所受損害即該車左後側 車身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 ,應以8,000元內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與被告 過失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MY OCEAN」社區花台修 復費用5,70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發生第二次撞擊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另被告 固有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車速度亦相當快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屬實(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84333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3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顯 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並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拖吊費用4 ,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返還原告代墊之「MY OCEAN」社區景觀池花台修復費用5,70 0元,共計71萬2,013元,並提出112年2月25日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鋒汽車拖吊團隊收據、MiniFu 客戶保養維修明細單、汎德公司車輛維修評估結帳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 信函、花台修復費用報價單及收據、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3至37頁,第41至51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 0元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各項 目均為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負舉證 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有2次碰撞,第一次撞擊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 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第二次撞擊則係 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致車頭轉向,朝「MY OCEAN」社區 大樓前進行駛,撞擊該社區景觀池旁之花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91頁),堪可認定。又依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 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因遭撞擊而原地旋轉,其後停止旋 轉,朝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行駛前進,期間明顯有加 速情形,至撞擊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所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90號卷第39至43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影響,應已於該車停止旋轉時趨近結束 ,原告應另有踩油門使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作,該車始會 有加速情形產生,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有再另行踩 油門使車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撞擊是因原告遭受第一次撞擊後, 有短暫的暈眩昏厥狀況,導致原告原本放置在油門上的右腳 沒有辦法移開,才會再朝白色大樓前進,並且撞擊大樓,仍 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後原地旋轉,嗣停止旋轉,接著才有明顯加速並撞擊白色 大樓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第一次撞擊後短暫昏厥無 法移開油門上之右腳,方使系爭車輛向前加速前進,該車應 不會有上開原地旋轉至停止後,再行加速向前行駛之情形產 生,其此部分主張,難可憑採。從而,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 即向前行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部分 ,與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第一次 撞擊所生之損害為限,洵堪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因第 一次撞擊所生者,即其所受背部、胸部挫傷部分為限,固如 前述;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除上開背部、胸部挫 傷部分外,其因第二次撞擊所受之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 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同為治療標的,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單獨區分出各傷害之治療支出數額,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8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 廠評估維修,嗣因估價維修金額過高,須將該車拖回他廠放 置,共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拖吊收 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固提出汎德公司結帳單及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交附民 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 維修評估工資1,999元,預估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業經計算 折舊)為18萬7,794元、工資為21萬840元,共計40萬633元 等語。惟本件事故中僅有第一次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始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至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範圍,自應以左後側車身之維修必要費用為限。  ⑶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中,修復該車左 後側車身受損部分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為何,汎德公司函覆該 部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含噴漆材料)13萬6,018元、工 資2萬3,200元,合計15萬9,218元,此有汎德公司113年11月 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字第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萬2,670元 【計算式:13萬6,01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67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00元 ,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工資費用1,999元後,合計應為4萬7,86 9元【計算式:2萬2,670元+2萬3,200元+1,999元=4萬7,86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869元汽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請開設汽車維修廠的朋友估價,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約8,000元,原告請求之 維修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估 價單係其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朋友進行估價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僅係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所進行之評估,並非依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狀況所為,且該估價單內容僅廣泛記載「委修工作項 目:左前門、左後等板金、拆裝,左前門左後等烤漆;總價 :8,000元」,未詳載修復細項、內容及各項金額,難可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認定之參考依據,被告執此辯稱汎 德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維修費用過高,自難認有 據,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胸部挫傷 之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家管,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1筆;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臨時工,日新約 800至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花台修復費用:原告固提出「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證信函、報價單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該社區景觀池花台,經原告代為 墊付修復費用5,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撞擊「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一事,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 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549元部分【計算式:1,180元 +4,500元+4萬7,869元+2萬元=7萬3,549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闖紅 燈,但原告也開很快,衝過來才會發生碰撞,我感覺原告開 很快,我已經開到中間對向車道了才碰撞到原告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經本院 詢問其是否主張原告有超速行為,或認原告應負多少比例之 肇事責任,被告僅陳稱:幾分之幾的肇事責任這些我都不懂 ;我不知道那邊速限多少,我要提的證據資料都在刑事判決 和卷宗內,沒有其他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未具體抗辯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而依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見原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速約為39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 11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過失行 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認可採,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 害(即第一次撞擊所致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 4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 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花台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 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4,52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 害部分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7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014-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3-金訴-93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18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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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3-附民-17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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