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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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美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7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東區民生路2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民 生路260巷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孫名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 臀及右大腿挫傷擦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和解 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31

SCDM-114-交易-3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 架上由該門市店長蕭良愷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價額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蕭良愷發現上 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迎福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徐麟儀於113年4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貨架上之龍角散 喉糖1條,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字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庭後即向告訴人賠 償該門市所受損失,此有統一超商東福門市發票證明聯暨其 上告訴人之簽收款項意旨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31頁)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所為固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屬 門市全部損失,足徵其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 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嗣已賠訖該物之價款,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0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何世春 黃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5369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何世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黃建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葉志明 、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9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 核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本案地點在卡拉OK店內,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訴意旨認係屬公共場所,應屬誤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 、黃建宏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 字,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葉志明、何世春、黃建宏3人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血 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審酌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毆打、尚非持兇器或 其他危險工具為之,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撤回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24頁),本院衡酌其等間之口 角衝突尚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被告3人造成之社會危 害程度尚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容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明知上開卡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 葉志明、何世春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黃建宏有2次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6-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葉志 明、何世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葉志明、何世春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其等自新;另為使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加深因其 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 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於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葉志明、 何世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 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葉志明、何世春再犯他罪,以 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敘明。至被告黃建宏部分,前於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黃建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屬累犯,然本院認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質不同,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已於其素行項下酌量,亦與緩刑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   被   告 葉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世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聚點卡拉OK內,因細故與賴治名 發生衝突,該三人竟基於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賴治名,致賴治名受有頭部、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賴治名撤回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明、何世春與黃建宏三人自白認罪,核與被害 人賴治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證人黃學彬、陳品如二人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碟)、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附卷可證,被告三人犯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17-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 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 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 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 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 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 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 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 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 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 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 ,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 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 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 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博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 燈號誌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松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 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及左膝擦挫 傷等傷害。旋經警員彭星翔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在場並當 場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8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88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 甲○○、代行告訴人徐宗賢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24至2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10張(見偵卷第 30至32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 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 今從事汽車內裝公司的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3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 卷第51頁)、雖已理賠部分金額,但因和解總金額差距過 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3-竹交簡-51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芙洛麗大飯店 前,毆打廖孝諭,致廖孝諭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28

SCDM-113-易-121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葉佳紋 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張盛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 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上繳 至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葉佳紋於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 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 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 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佳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 (院卷第7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佳紋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他人取得金融帳號後再持之提領詐騙 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 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 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 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 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不宜輕縱,另慮及被告犯後終 坦承之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 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主文: 葉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紋與彭偉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包括「Nina」、「陳寬恆」、「 張盛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彭偉鈞擔任車手頭角色,命令車手葉佳紋提領款項後 ,上繳至該詐欺集團。葉佳紋、彭偉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三人, 假冒親友之名義借款,致上開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張智惟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帳戶,另案偵辦中)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葉佳紋與彭偉鈞再前往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於同 年月10日19時52分許,持詐欺帳戶提款卡,從該商店ATM提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葉佳紋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筆2萬元現金交給彭偉鈞,彭 偉鈞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鄭凱陽、沈家睿及林家泓訴請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佳紋對於上開提領2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詐欺帳戶明細表、被告葉佳紋提款時ATM監視器翻拍相片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凱陽 「Nina」 113年3月10日 19:17 1萬元 1、告訴人鄭凱陽指述。 2、告訴人鄭凱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 2 沈家睿 「陳寬恆」 113年3月10日 19:27 1萬元 1、告訴人沈家睿指述。 2、告訴人沈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 3、匯款記錄2份。 113年3月10日 19:28 1萬元 3 林家泓 (委託其妻古虹旳以網路銀行匯款) 「張盛堯」 113年3月10日 19:46 5萬元 1、告訴人林家泓指述。 2、告訴人林家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截圖(含匯款記錄)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   被   告 葉佳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佳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彭偉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偵辦)及LINE帳號暱稱「Nina」、「陳寬恆」、「旭 澤-張盛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 車手一職,彭偉鈞則擔任車手頭角色。葉佳紋、彭偉鈞、「 Nina」、「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佳紋於113年3月10日16 時許,在張智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位於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向張智惟取得張智惟名下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沈家睿等3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嗣再由葉佳紋與彭偉鈞,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新竹成功店,由葉佳紋持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於11 3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萬5元,再 將領得款項交予彭偉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沈家睿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家睿、鄭凱 陽、林家泓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佳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智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其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3.告訴人沈家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4.告訴人鄭凱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林家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6.告訴人沈家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  7.告訴人鄭凱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份 。  8.告訴人林家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9.證人張智惟提供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0.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Nina」、「 陳寬恆」、「旭澤-張盛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佳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同一被告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取簿手一職,而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沈家睿等3人之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就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睿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 假冒為沈家睿友人陳寬恆,以LINE暱稱「陳寬恆」帳號,對沈家睿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同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鄭凱陽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 假冒為鄭凱陽國小同學,以LINE暱稱「Nina」帳號,對鄭凱陽佯稱:幫我轉5萬急用先,明天還給你;1萬也可以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3 林家泓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36分許 假冒為林家泓友人張盛堯,以LINE暱稱「旭澤-張盛堯」帳號,對林家泓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3月10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2025-03-28

SCDM-113-金訴-84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INAH(即SALMINAH BT DASKIM)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即甲○○○ BT DASK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 (即甲○○○ BT DASKIM;中文姓名:李梅娜)為民 國78年(即西元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 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 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甲○○○ BT DASKI M」,惟記載「12 JUN 1985」(即1985年6月12日)之不實出生日 期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P600524號」、「B0000000號 」)。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 實,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 ,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均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 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分別未經許可 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國人民李鉦毅結婚事宜, 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現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駐印尼代表處108年2月1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1 4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 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 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以,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係於該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並微幅調整法條文 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 言,屬單純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之修 正,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如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 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 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 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 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 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 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1985年6月12日之即甲○○○ BT DASKIM其人,而非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 被告並非我國該管主管機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 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係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3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非登載其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下落不明,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地點 持用之護照號碼 備註 1 100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P600524號 於103年6月19日出境 2 103年7月16日 同上 AP600524號 於105年4月30日持B0000000號護照出境 3 105年5月14日 同上 B0000000號 於106年7月16日出境

2025-03-28

SCDM-113-易-59-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 問題而在該店櫃檯前方與店員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稱:「神經病,跟你數啦」、「 神經神經欸」、「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 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個」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言:「神經病」 、「醜八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講我女朋友曾 勿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商 店竹塹公園門市消費,因數錢問題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並有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 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 怪一個」(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 認(偵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甚明(偵卷第7-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 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15頁)、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1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卷第100-101、105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主文論述略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本案言論之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㈠被告客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跟我說:「你找錯錢(多找 錢),不會拿回去喔?!」等語,我當時就把被告叫回來櫃 檯,請他把多找的錢還給我,也一邊清點有沒有算錯錢,他 現在就表示不能等我,並開始不耐煩碎念:「我趕時間沒辦 法等你算完錢」,並持續在等待的時候不斷碎念,最後辱罵 我「神經病」、「醜八怪」等語,我當時請他不要激動,我 先點清楚錢,但是他仍然不斷催促我:「趕快、趕快,你管 我帶多少錢」,我當時跟他說:「我不曉得你帶多少錢,所 以請你先等我算好多少錢」。對方辱罵我前,我沒有向對方 辱罵我或挑釁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說30找80,但其實應該是30找70,所以【新臺幣( 下同)】10元要還我,我發現我自己找錯錢,多找他10元, 我請他放在桌上。他就自己離開,沒有把錢放在桌上,後來 我叫他站住,他就把自己身上的錢全部丟出來,叫我檢查有 沒有多拿我的錢,但他口袋裡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就一 直不給我錢,要我數他身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店内購物拿鈔票給告訴人結帳 ,當時告訴人要找錢給我,他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我當時 在收30元零錢的時候,告訴人然跟我說他有多找10元給我, 要叫我還給他,我當時覺得他在找我的麻煩,所以我才罵自 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 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  ⒊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譯文與勘驗筆錄內容,並交互參照告訴人 及被告前開陳述,可堪認定下列事實:告訴人係因結帳完畢 時,被告出言:「30喔?30找 80喔?」等語,而認己有多 找10元予被告,請被告歸還10元時,被告不願主動返還10元 ,請告訴人清點自己身上全數零錢,告訴人告知其並不知道 被告身上原本有多少錢,雙方在確認找錢數額時,告訴人先 替另一位客人結帳後,因被告有告知請店長過來,而打電話 告知店長找錢糾紛之事情,告訴人掛斷電話,開始清點櫃檯 中零錢,並確認確實有多找錢之事,續請求被告歸還10元, 被告因不耐久候乃於上開過程中陸續出言本案言論。  ⒋從而,本案既導因於告訴人多找錢予被告之糾紛,告訴人乃 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不但不主動返還,反而叫告訴人檢查 自己身上零錢,而有刁難告訴人且刻意尋釁之情。告訴人因 一時無法確認是否有多找錢,基於其店員之身分及職責,乃 要求被告等候,先替其他客人結帳後,再應被告要求打電話 詢問店長,並於掛斷電話後陸續清點櫃檯零錢,而被告竟於 告訴人處理找錯錢情事之過程中,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 陸續出言「神經病,跟你數啦」、「神經神經欸」、「我故 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看你那麼醜,醜八怪一 個」,實屬刻意挑釁且反覆恣意謾罵告訴人,令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其出言之客觀脈絡,本案言論當屬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再被告所為之上開 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 障,堪認被告本案言論,確屬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性、貶抑 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而有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無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因找零糾紛,不願主動返還10元予告訴人,反在告 訴人清點金錢時,主動出言本案言論,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 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罵,可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公開之 場合下,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其具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在講我自己,沒有罵她,醜八怪是在 講我女朋友曾勿。我罵自己神經病來到這間店;我罵我自己 醜八怪怎麼會碰到這種人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 惟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找 錢糾紛之對話脈絡下,在櫃檯前出言本案言論,是本案言論 自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罵自己云云,難以採信。再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女朋友曾勿沒有在現場等語(偵卷 第5頁),自難信被告出言醜八怪是在稱其女友,被告辯稱 醜八怪是在講女朋友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因找錢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本 案言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找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 理,率爾於公然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 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編號 譯文/勘驗之時間及內容 可證明之客觀事實 出處及頁碼 1 141950嫌疑人:30喔?30找80喔? 142004被害人:那10塊你要還我 142008嫌疑人:10塊錢也要給你? 142008被害人:你小偷嗎? 142010嫌疑人:哪有10塊錢啊?我找30啊 142012被害人:你說80 142013嫌疑人:30啦 142014被害人:那要找你70,還我 142015嫌疑人:這個30找70塊而已,哪有80塊啦,70啦,真的啦 142021被害人:那你要還我啊 142022嫌疑人:我拿70塊啦,30塊,我拿100對不對 142028被害人:我故意不拿看你會不會拿的 142030嫌疑人:是這樣子嗎? 142030被害人:對啊 142031嫌疑人:是80還是70? 來來來…… 142034被害人:這30塊 142038嫌疑人:你剛才找我…… 142038被害人:你還沒走出去,我剛才要跟你講…… 142038嫌疑人:確認是80對不對?00 000000被害人:我現在去調監視器 142047嫌疑人:等一下,找 15塊 ,對不對,來來來 142051被害人:你剛給我100塊 142053嫌疑人:這個是我本身的15塊 據被告出言「30喔?30找80喔?」佐以被告警詢時供稱:她故意多找10塊錢給我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確實多找10元予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2 142054被害人:我看你故意會不會拿 142056嫌疑人:對啦,你自己放著,你來來來來,你全部數一數,全部數一數,發票在這邊 142105被害人:我怎麼知道你…… 142109嫌疑人:對啦,發票在這邊……數一數啦 142112被害人:那你拿走啊,我沒有差,全部拿走 142114嫌疑人:你算啊 42116被害人:10塊錢而已啊 142117被害人:那你要不要還我? 142119嫌疑人:還你啊,你算啊!你算啊!是不是你錢就是……(語意不詳) 142123被害人:我這樣就違法了,因為你口袋的錢我根本就不知道多少 142125嫌疑人:對啦對啦,10塊啦,你 10塊錢數一數啦,我沒跟你拿啦,你數啊,你數,這邊我包一包用 142133被害人:你要什麼?(問其他客人) 142141嫌疑人:來來來,這邊的錢在這邊,拿給你的錢 告訴人請被告返還10元,被告請告訴人清點被告身上零錢。告訴人先幫另一位客人結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4頁反面。 3 142200嫌疑人:香菸……找80,給你收,找100好了啦,那你也沒有拿給我,我這邊有錢要拿給誰?神經病,跟你數啦 142219被害人:你罵我神經病喔? 142220嫌疑人:你快點數啦,我罵自己神經病,我神經病,你比較聰明,好不好 被告出言「神經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4 142239嫌疑人:你快一點數一數啊!還是叫你店長過來?! 被告叫告訴人之店長過來。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 5 142312被害人:(撥電話給店長,内容略) 142644被害人:你稍等一下 142648嫌疑人:錢退一退 142650被害人:你稍等一下好嗎 142651嫌疑人:怎樣,我有事情,我要工作耶!小姐,先生,我管你是先生,老闆還是那個喔,錢退一退我不要買了!哪有這種的,提醒你找錯了,找錯錢還有事情,還你,是不是還你了,在這邊,還你了嘛,有沒有還你啦 142715被害人:沒有,你沒有 142717嫌疑人:其實你沒有找錯錢啦,我故意這樣講 142720被害人:你沒有 142721嫌疑人:我故意這樣講啦,看你會不會反感一下啦,看你這麼醜,醜八怪一個 告訴人撥電話給店長,被告出言「醜八怪」。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甲○○113年4月16日遭妨害名譽案譯文,偵卷第15頁反面。 6 除增補下述外,其餘與偵卷第14至15頁所載大致相符。 142140:被害人移動處理另一位客人。另一位客人:你好,我要繳費。 142200:被害人仍在處理另一位客人之繳費事宜。 142239:被告稱你快點數一數(音量大)。 142240:被害人結束與另一位客人之交易。 142242:被告稱我叫你數,你怎麼不數。 142347:被害人告知店長其被罵神經病,被告稱誰罵你神經病,我罵我神經病啦。 142357: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其被罵。被告稱誰罵你,你罵我啦,我找你們店長聊一聊啦。 142420:被害人請被告先安靜,讓其跟店長講話。 142445:被告稱不要買了,要去別家買。被害人答:你不要那麼誇張好不好。被告稱退錢退一退,不要買了,我會在那邊PO網說這邊態度不好(音量略大)。 142526:被害人持續向店長告知找錢事宜,被告稱30塊不是找70塊難道找80塊(音量略大),神經神經欸。 142533:被告稱你就數一數,退錢退一退,不買了啦(音量大),幹。 142646:被害人結束與店長的對話,於被害人與店長通話期間,被告持續在櫃檯走動,與被害人對話。 142655:被害人打開抽屜,開始清點零錢。 被告出言「神經神經欸」,及告訴人清點收銀台內零錢。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101頁)。

2025-03-28

SCDM-113-易-131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緒晟 古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緒晟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古加和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撲滿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緒晟、古加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推由邱緒晟自新竹 縣○○鎮○○里○鎮0號之古加和住處後門,攀爬圍牆至相鄰之新 竹縣○○鎮○○里○鎮0號詹雅淳住處後門等待,古加和則為邱緒 晟把風。嗣邱緒晟於同日13時55分許,確認詹雅淳妹妹詹雅 惠自前門騎車出門後,乃開啟詹雅淳住處後門侵入詹雅淳住 處,徒手竊取詹雅淳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及詹雅惠所有之現金10萬元,古加和則在現 場把風,邱緒晟得手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詹雅淳住處前 門離開返回古加和住處,並與古加和朋分竊得之贓款,邱緒 晟分得8萬元,古加和分得2萬6,000元。嗣詹雅淳發現住處 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邱緒晟、古加和(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8-19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4-6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10、14-15、20-22、100-10 1頁;本院卷第283-2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16-17頁反面)、被告邱緒晟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25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78-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2-2 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 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 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財物,固 然分屬告訴人詹雅淳、被害人詹雅惠所有,然均存放於其 等之住宅內,而被告邱緒晟係於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 督權之該住宅竊取渠等之財物,參考上開說明,應僅係侵 害一個監督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緒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邱緒晟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邱緒晟前有 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古加和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 法、竊盜之前案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復慮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 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78-2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古加和固請求給予易科罰 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古加和已非初次為竊盜犯行, 且本案被害人為其鄰居,其竟然替下手之被告邱緒晟把風 ,本案竊得之財物亦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認被告古加 和難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撲滿1個與現金共10萬6,000元,由被 告邱緒晟分得8萬元,被告古加和分得撲滿1個與2萬6,000元 之情,為被告2人供述甚明(偵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27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其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2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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