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永志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蘇 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8日在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61平 方公尺,上訴人另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 ,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4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194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之85、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要件,且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 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 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 ,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 ,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 。又上訴人於91年間繼續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買 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上訴人為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土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不符,其租金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3,16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8日,於原法院111 司執字第34935號與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得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同年7月10日繳 足全部尾款價金,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發狀日期 :112年7月20日、權狀字號:112○○字第009357號)。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於72年9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國產署)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 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 ,歷經多次續約換租,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此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 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所辦理。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13,163元。  ㈤原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 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分別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493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3.6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編號B所 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13至17、129至138頁、訴字卷第127至143、153頁),上 訴人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租用土 地,並於85、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要件,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 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 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 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陽等2 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 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 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署106 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77頁)。上訴人雖稱 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然依上 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上訴人 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 ,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等2人,而 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亦非國有 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之實際承 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等2人歷 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變更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2人之申 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取得所有 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 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是而,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既為蘇明 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關 係,上訴人抗辯其與國產署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 ,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 所稱應輾轉自蘇明陽等2人繼受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情 。又土地法第103條係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第1 至5款事由時,明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然兩造間既無租 地建屋契約之存在,當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有權占用土地,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蘇明陽、蘇耀鼎分別於53年間、57年間出生, 各自於79年間、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其二人於此時始有 資力,足認其於91年間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購 買系爭土地,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用土地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 ,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蘇明陽等2 人勞保投保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7頁),然 其二人於79年、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即有工作收入,迄 91年間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相距十餘年,難認蘇明陽等2 人無資力購買土地。又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自96年起即多 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131至138頁),然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 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為由,提起相關訴訟或於執行中 提出異議,迄至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次遭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始於105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938號),上訴人稱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又自系爭 土地第1次遭查封時起長達9年期間,均未提起訴訟或以其他 方式保障自身權利,有悖事理,難憑其片面陳述推認其與蘇 明陽等2人間就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復無其他 事證可認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然被上訴 人經法拍取得土地,即知悉其上有建築物,其執意取得土地 之目的,是為利用拆屋還地訴訟,讓房屋所有權人高價購回 土地,且系爭建物屋齡尚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構成權利 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面積162.94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05.47平方公尺,約占 用系爭土地65%之面積,且所餘土地形狀並不規則,被上訴 人顯難利用土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係以損害 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亦非可認有何危害國家社會利益 之情,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難認係權利濫 用。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 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是而,土地所 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 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上 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原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其敗訴,及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0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第二審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9頁),上訴人即知 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占用權源,其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 一街及金鑾路130巷交岔路口,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 家,少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 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屬 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額,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期間 為14,260元【2,080元×(93.61+11.86)×6%÷12×13=14,2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給付金額為13,163元【2,08 0元×(93.61+11.86)×6%=13,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13,16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未證 明損害額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0元,及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 63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9-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 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 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 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 ,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 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 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 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 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 (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 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 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 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 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 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 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 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 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 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 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 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 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 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 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 ,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 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 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 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 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 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 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 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 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 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 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 。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 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 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 ,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 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 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 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 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 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 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 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 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 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 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 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 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 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 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 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 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 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 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 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 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 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 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 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 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 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 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 ,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 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 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 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 。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 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 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 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 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 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 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 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 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 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 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 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 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 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 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 ○○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 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 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 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 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 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 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 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 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 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 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 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 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 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 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夏郁萱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借 款債務,而雙方均曾表示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清償,是可認雙 方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約定清償其 消費款項及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兩 造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 立借據,約定由被告於113.08.31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詎被告於清償日屆期後仍避不見面,拒絕清償上 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主文所載日期)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借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 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5-03-31

TNDV-114-訴-4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異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暉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福慶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下午5時於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宣判(當事人均不到庭聽判),惟 因本件資料繁雜,為求判決妥適,認有延後宣判時間之必要,茲 延後至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於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1

TNDV-112-訴-951-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241,314元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6,300元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 中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 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 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又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 疼痛之傷害(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另兩造於111年3月20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 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以書本、物品 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 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傷害),及毀損原 告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除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傷害外,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 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 手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 而前開傷害均與被告對原告施暴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治 療前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 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元品心理諮商所、成功國術館 、聯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康州診所、崇德民 佑中醫診所、華國診所等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824元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06,800元,  2.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每日薪資1,50 0元,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合計有145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計算式:1,500元×145日)。  3.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作為副業,而有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 ,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 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113年5月25日始復出租房屋,而 受有租金損失計348,000元。分述如下:⑴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號2樓B220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 8月22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5日止,共計21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4,000元之損害 。⑵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1房:原租賃期間自11 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 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 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2 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租金 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 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⑷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號2樓B223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 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 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 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大學肄業,獨居、未婚、無小孩,原欲參選臺南市中 西區南廠里里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需長期就 醫無法專心投入選舉,以107票之差落選,對於原有望勝選 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落選,內心實有不甘與悔恨而飽 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5.藝術品、相框及聖經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及撕毁聖 經等,原告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6 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 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1701號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兩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發生爭執,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原 告嗣後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害,就診時間及 所受傷害,均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是奇美醫院、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另111 年3月20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兩造互毆造成,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交通費 用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於108年6月6 日,受僱於證人張源益工作二週,本件發生在110年間,無 法為原告有工作之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無理 由。  ㈡被告並未毁損原告之藝術品,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 部分,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疼痛之傷害。  ㈡兩造於111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以書本、物品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 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被告另毀損原告 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度 。    ㈢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蕭旭宏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婉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及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毀損原告所有之相框、聖經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3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2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除受附表三所示 之傷勢外,陸續經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診療、檢查,發現亦 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 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手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等傷勢云云,並提出 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聯 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崇德民佑中醫診所、華 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416頁)及醫療收據 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左側第一掌指關節 韌帶拉傷等傷勢,係受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不法傷害所 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後,以家庭 暴力事件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經醫院檢查其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受傷程度結果,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並就 其傷害部分繪製驗傷解析圖,此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卷第21、22 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除頭部、頸部及手部受有上開傷 害外,其餘肩部及胸部並未受有傷害。  3.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及同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 療時,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性頭痛、頭暈、左肩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日前往 奇美醫院就醫時,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手挫傷」,繼於111年4月21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就 醫時,復診斷出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勢 。然依原告就醫時間及診斷傷勢內容,其中「左肩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於111年3月20 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驗傷時,並未發現有上開傷害,而「左 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於原告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 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亦未診斷出有上開指關節韌帶拉傷之 傷害,又原告於奇美醫院診斷出上開傷勢,距被告傷害毆打 原告時間(即111年3月20日)已逾半個月,則原告主張「左肩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一掌指 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為被告111年3月20日毆打傷害所致 ,尚有疑異。  4.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 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頭部第 五六、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係被告111年3月20 日毆打傷害所致云云。然查,原告甫受被告傷害,前往郭綜 合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待逾3個月後即111年7月5日、同月7日,始因前述傷勢分別 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就醫,則前開傷勢與被告不法傷害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5.原告又主張因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受有眩暈症、頭 部未明示挫傷、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安田耳鼻喉 科診所、聯合中醫診所、康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得 證明於前開診所就診時,發現有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之 症狀、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原告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時,診斷之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依醫師 囑言記載,係「病患(即原告)主訴於111年3月20日男朋友暴 力行為致使頭部撞擊牆壁,因頭痛加劇之情形,於111年6月 23日起於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並診斷為上述之病情。」 ,是認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證明 原告主張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因「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前往崇德民佑中醫診所 治療,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治療期間 為1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在華國診所就醫治療,距離被告於111年3 月20日傷害原告之時間,均已逾1年,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 明書,遽認前開傷勢與被告前開不法侵害有何因果關係。  6.基上,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所生之傷 害應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傷勢,原告除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傷勢 與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不法傷害, 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醫藥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自應准許。另勾稽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並排除與被告 不法侵害無因果關係之傷勢,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於附 表三所示期間,分別前往郭綜合醫院(含111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4月22日期間)、奇美醫院(含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 6日期間,排除自111年7月7日之後非屬因本案傷害行為所生 之傷勢所為之治療)、王恭亮診所【依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所載,原告治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增加就 醫交通之損害共506,800元,並提出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 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雖有爭執,然原告 因被告不法傷害,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於受 傷當下返往醫院就醫,及附表三所示之傷勢需休養一個月期 間(另詳述如下),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核屬合理必要之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因被告 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宜休養145 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云 云,並提出張源益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所受之 傷害及必要之醫療行為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傷勢及醫療行為 均與被告前開不法傷害無關,業經認定如上,且經本院函詢 郭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附表三所示之傷害,需休養多久時 日,方得恢復工作,依郭綜合醫院以112年12月12日郭綜總 字第1120000625號函覆稱「依其傷勢醫師建議自受傷日起算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酌原告前開 傷害後,一個月期間內,確有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王 恭亮診所陸續就醫治療,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被告11 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後1個月(即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 9日),堪以認定。另原告雖主張受僱於張源益,從事防水、 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云云。然依證人張源益到庭結證 稱,原告僅於108年6月6日工作2週,即因車禍受傷,未再返 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是以原告主張於111年3 月20日受傷害前,原從事油漆工作,可獲取日薪1,500元乙 節,即難採信。惟原告受傷害時,年約43歲,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則以其受被告不法傷害當年度基本工資數額核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 25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致原告自111年3月2 0日至113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 之租金收入損失云云。承前所述,原告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號2樓之4間房間,於上開期間前後,均已出租他人 使用,嗣於111年4月20日後,原告雖仍有復建治療之必要, 但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持續至113 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之租金 收入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因雙方發生爭吵,多次動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返往醫院 治療等情,足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 原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經歷如原證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 -36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役軍人,暨兩造111、112年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附 表三所示之傷害,係兩造互毆所致,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有不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縱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有毆打傷害被告之 行為,此亦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 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5.基上,原告因受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法傷害得請求 告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257,314元【計算式:800+1000(附表 一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500+1000(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 及交通費)+14764+14000(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25 250(附表三所示傷害,不能工作損失)+200000(附表一、二 、三所示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7314】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 及撕毁聖經等,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固不爭 執有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但否認有毀損原告之藝術品 ,另就毀損相框、聖經應予以折舊等語。  1.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為十字架、經文桌飾、鞋櫃等 物,並提出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惟查,兩造因附表三所示 之傷害事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攝現場蒐證照片,依另 案刑事卷宗警卷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除遭毀損之相框、聖經 外,並無原告主張前開遭毀損藝術品存在。至於,原告提出 之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是認原告空言主 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乙節,實無可信,並無足採。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不爭執毀損原告所有相框、 聖經之事實,原告雖提出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主張聖經係以 323元購入等語,惟依上開銷售明細表記載該聖經購入日期 係於111年7月20日,顯非受被告毀損之聖經。本院爰審酌被 告確有毀損相框及聖經之事實,復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 價及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   相框及聖經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框及聖經之財物損失3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14元(計算式:257314+300=257614),及其中241,314元(含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其中16,300元(含交通費、財物毀 損)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9.22 左臉挫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合計 1,800元 附表二: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10.24 左耳紅腫、疼痛 郭綜合醫院 500元 1,0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三: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往返) 111.3.20 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111.3.22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3.26 郭綜合醫院 300元 1,000元 111.3.29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4.22 郭綜合醫院 390元 - 111.4.6 奇美醫院 580元 1,000元 111.4.13 奇美醫院 824元 1,000元 111.4.21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5.26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3.25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3.30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000元 111.3.31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7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3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1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11.4.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2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4.26 王恭亮診所 300元 - 111.4.2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3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6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5.1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1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24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5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30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8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13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5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6.17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0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5 王恭亮診所 50元 - 合計 14,764元 14,000元

2025-03-21

TNDV-112-訴-1880-202503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鄞啓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鄞啓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19

KSHV-113-重上-8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歐俊君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83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典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希望能夠交保,其想盡快回去 照顧家人、女兒,家人也很需要被告之照顧。本案被告之審 理程序已完成,已定期宣判,命具保停止羈押不妨礙刑事訴 訟之審判,是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 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 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 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 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 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 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 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 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 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 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 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 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 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 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月16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 敘明。 四、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犯行,固已於114年3月13日 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然被告曾經供承:包含本案,曾向車手林 育瑩等人收取詐款10次以內,被告自承因缺錢、經濟壓力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詐 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 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 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 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 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以本案已審理終結 等原因,難認為前揭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 或消失之具體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 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金訴-229-202503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柏中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 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 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 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要求聲請人連續執勤24小時,導致聲請人過勞,於11 3年4月1日18時44分許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 撓骨骨折等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282,770元 、工資補償462,976元、殘廢補償926,100元(合計1,671,84 6元)部分,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 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再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 式審查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 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300,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0 ,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4

CTDV-114-救-11-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頁第20-2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丁 ○○、「蔡宜庭」、「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頁第16-17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甲○○、「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 ○、「林柏庭」、「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手機內之聯絡人截圖照片2張(警 卷第27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23頁,併警卷第27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警卷第37-41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41-143頁,併警卷第4 0-42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 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願以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 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 佑富、另案少年郭○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行為間,分別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次犯行所獲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並同意 由其所有、扣案之20萬元現金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參諸前揭 說明,自無需重複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 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 既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或未遂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雖與少年郭○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起訴書固以:被告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 未成年(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無提及郭○ 呈之年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看過郭○呈?)我有看 過他。(郭○呈成年了嗎?)看起來已經成年了,我不知道等 語(少連偵一卷第14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你知道 郭○呈為少年?)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25頁 )。故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 成年,又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對話紀錄內,固有出現郭○呈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呈之 身分證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看過該等訊息,且郭○呈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 歲,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犯罪 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並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及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配 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受60萬元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 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林育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郭○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收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 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安裝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元 現金其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扣案1 萬元現金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其餘19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除前揭1萬元外,餘經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1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2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3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其中1萬元沒收,其中19萬元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豬豬」、「chuanchuen」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經 由張清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C」、「老虎」 ;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媒介,加入由張清淵、黃梃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丹」、「霸告(百九【臺語,同 音】)」,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呂政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郭○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送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林育瑩(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9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佑富 (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即「S」)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妮」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佑富負 責招募少年郭○呈擔任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林育瑩擔任持偽造工作 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張 清淵負責製作林育瑩、少年郭○呈持以向受騙民眾出具之偽 造工作證;黃梃源先指派呂政融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少 年郭○呈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技巧,復指派林育瑩、少年郭○呈於指定時間、地點 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 融、少年郭○呈、林育瑩、林佑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 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陳延昶」、「陳蔓妮」、 「富昱U選」早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 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以「滬」( 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 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 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林育瑩 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 丹取現7%+B0.2」;丙○○復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之同 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當面交付車資現金7,000元予林育 瑩,並等待向林育瑩收取丁○○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林育瑩 繼而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使用丙○○當面交付之車資 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向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丙○○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 林育瑩本次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因此未遂,足生損害於丁○○、「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㈡、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 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林佑富招募之 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早 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ELEVEN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 」,準備面交現金6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10日9時44 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滬」(即「S」)提供 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 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 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 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 列印為紙本;黃梃源復指派少年少年郭○呈於113年7月10日9 時44分許,在「朝陽茶葉公園」前,向甲○○出示核屬特種文 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 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 內,將其向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當面交付予丙○○,丙○○ 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丁○○、甲○○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1 3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0萬元,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間、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另案被告林佑富招募之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被告丙○○當面交付之車資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內,當面將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育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陳延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林育瑩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另案少年郭○呈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認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擷圖1份 13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4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 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 院,有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蔡宜庭」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 案少年郭○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計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前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甲○○ 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其對於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對於告訴人丁○○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雖係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 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丁○○、甲○○收受,即非屬被告丙○○所有,爰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 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 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聯繫、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之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 20萬元,固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丙○○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現金1萬元,為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已遭被告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 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13

TNDM-114-金訴-229-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