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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視同上訴人 張和生 許水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 視同上訴人 邱茂田 王榕韻 被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 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 為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月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和 生、許水枝、邱茂田、王榕韻,其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張和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上訴略以: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係外員山段68-13地號,下稱系爭上訴人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外員山段68-4 地號,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相毗鄰。因民國98年1月15 日地籍圖重測調查時,當日現場並無鄰地及共有人到場,僅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和生完成指界,也無指界不一及爭 議發生。但事隔近半年後來函通知須協助指界,因事發突然 亦違反行政程序,且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於公告前先後向當 時的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陳情在案,但均無獲得正 當處理。且被迫依縣政府來函所戴之「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 資料」辦理,於111年因下水道工程施作,才發現現行地籍 圖與原地籍圖調查表中註記「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似 有登錄不實情形,致造成接管減作,經上訴人查對竣工圖、 分割圖、地籍圖滕本、98年9月7日北地政字第0980745072號 來文附件2調查表,於圖上量距後,與現行地籍圖測量之結 果不同,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並請 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如附件,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A-E-F-C點之連接線為準(視同上訴人邱茂田、王榕韻 則主張以現行地籍圖之界址為界址)。  ㈡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在現場對照地籍圖與竣工圖之平面圖量 測現地,並認定圍牆為逾界之興建,且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 工程處於6月30日現場會勘亦認定: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表示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故被上訴人所指 越界圍牆為其界址,應不可採。  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應依照舊地籍原圖、分割圖施測 及以地籍分隔圖套繪在鑑定圖上才符合法理。測量單位如能 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地1105至1108等 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1107、1106、11 05地號同成一直線。  ⒊上訴人所指竣工圖套繪之地籍圖、重測前地籍正圖、分割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事證,均依法有據,圍牆為越界興建,原判 決以未經合法申請越界興建圍牆為界址認定本案界址並不合 理。如要一直線即應按地籍原圖與分割圖依法重測即可成一 直線,故上訴人以重測後地籍圖向北延伸C-D-E-F連接線( 重測後850地號增加部分)施測,應為法理可採之地籍範圍 與界址。  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②確認系爭上 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竣工圖套圖地 籍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地籍分割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3月11日鑑定圖所示之A-E-F-C之連接線(重測後850 地號增加部分)施測。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原審確認之界址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依兩造所提航空照片足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確有經 整理,並建築圍牆作為66年1月8日重測前地號外員山段68地 號土地第一次分割為68-4、68-5等2筆土地時之經界物。  ㈢依「現況圍牆」之存續時間、建商新建連棟建物之位置、上 訴人嗣後新設之增建物及紅磚牆,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 、6月23日指以現況使用範圍及圍牆外緣為界之情形等節, 足證兩造及各自前手確實均係以原審被證4、5所示圍牆為界 ,據以為各自所有土地之使用。     ㈣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 主張系爭上訴人土地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A-E-F-C點之連接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 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 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 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 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 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 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 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現使用 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 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 之參考。準此,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 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㈣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  ⒈經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曾於9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 ,經視同上訴人王榕韻、邱茂田、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張 文賓到場)到場指界,三人就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 界址所在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點D、E點,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王榕韻、邱茂田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事,即 界址點D點為系爭上訴人土地東邊界址點BC3中延長線與DE2 外之交點,另就界址點E點,因E點及F點位於高牆中,無法 埋設界標,EF經界線則由測量人員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施測,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重測地籍調 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 委託書、地籍調查送達證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7月3 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5393號函、臺北縣○○市○○段地○○○○○○0○ 地號順序)清冊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2 3頁),由此可知98年重測當時,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 地之地界,係以其等之指界、重測前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為施測。  ⒉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 後,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13155 5264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12月21日新北院楓民結11 2板簡字第1335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 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相關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一、就現有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相關 地籍資料確認民富段850地號與110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 二、依原告指界以房屋(中和區中山路三段32巷1弄18號1樓 )牆壁外緣向北平移137.4公分及287.4公分標示於地籍圖上 。三、依被告指界以圍牆外緣(圍牆係被告所有)標示於地籍 圖上。四、以上分別計算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登記簿 面積比較)。」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 以供審判之參考。  ⑵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牆壁、圍牆位 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⑶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①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C連接實線為 民富段850地號(被告)與毗鄰同段1109地號(原告)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圍牆(圍牆屬 被告所有)。  ②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32巷1弄18號1 樓建物牆壁外緣(牆壁屬原告所有)位置;B點位於於A-C連 接線上。    ③圖示E--F、G--H藍色連接虛線民富段1109地號(原告)主張 以其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向北分別平移 137.4公分及287.4公 分之位置,編號E、F、G、H點分別為E--F、G--H連接虛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   ④圖示A--D紅色連接虛線,係民富段850地號(被告)主張圍牆 外緣(圍牆屬被告所有)位置,其中D點位於A-C連接延長線上 。  ⑤有關法官囑託事項指示計算面積,詳見面積分析表所示   等情(如附件)。    ⒊觀諸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 人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168.72平方公尺、163.62平方 公尺,如以系爭鑑定圖所示以A-E-F-C連接虛線為界址時, 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6.30平方公尺、而系 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6.30 平方公尺;如 以A-G-H-C連接虛線為界址時,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較登記 面積增加34平方公尺、而系爭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 積減少34平方公尺,如以A-C連接實線為界址時,系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符;並參以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64平方公尺、系爭被 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可知如依照被告主張之A-C 連線為界址,系爭上訴人土地面積仍較重測前增加4.72平方 公尺(即168.72-164),亦徵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後 所增加面積38.62平方公尺與此A-C連線之界址無何干係。  ⒋又依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現況,上訴人所有一 樓增建物後方築有圍牆緊貼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而有各自 占有使用之範圍,歷有年所,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土地之67年1月11日、68年8月6日航空照片, 亦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界址之圍牆早於67年1月11日即有存在 ,而包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連棟建物於68年8月6日則係傍於 被上訴人前揭圍牆之外側興建,足徵其各自圍牆之外緣即為 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符合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歷年 至今之占用情況。   ⒌至上訴人以其所提竣工圖套繪地籍圖、98年重測前地籍圖及 重測後地籍圖依比例尺所自行量距換算系爭上訴人土地四週 之長度及面積固有差異之情形,然其原因多端,惟依各該圖 示、甚至是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系爭原告土地於重測前 之分割圖,均可見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 系爭上訴人土地東側相鄰之三筆他人土地(即同地段1108地 號、1107地號、1106地號)與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線, 無論重測前後均屬延長之同一直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上訴人土地經界線往北挪移之情形。   ⒍綜上各情,本院依據兩造土地之指界位置、使用現況、沿新 舊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所 繪製之鑑定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後,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A-C黑色實線 ,較屬合理可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8日在現場對照地籍圖與竣工圖之 平面圖量測現地,並認定圍牆為逾界之興建,與內政部營建 署下水道工程處於6月30日現場會勘認定:本案經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表示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未符等語相符, 故被上訴人所指越界圍牆為其界址,應不可採云云,觀諸原 審原證4所示111年6月30日之會勘會議(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1頁),係因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施工路徑遭遇增建物及地界 位置疑義而召開,施工單位固有轉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表示:經初步檢測部分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似有 未符。惟其所指「未符」之真意,尚有不明,已難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上開意 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地籍圖重測 疑義陳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即於112年1月18日以新北地測 字第112008036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說明略以:「有 關所陳旨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及重測程序相關疑義, ...98年7月3日通知共有人...,再經公告30日期滿無異議後 ,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成果 已屬確定。」,足見地政機關已明確認定98年間之重測程序 及成果均無疑義,且已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⒏上訴人又以上證2(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5(見原審卷一 第31頁)為據,主張原判決以未經合法申請越界興建圍牆為 界址認定本案界址並不合理云云,然觀諸上證2,該圖之繪 圖人別不明,被上訴人復爭執形式真正,上訴人亦未就形式 真正予以舉證,已難採為本件證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可知,上開圖資應係建商於有關建物69年間建築完成後, 為申報竣工所繪(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核與地政機關為 管理地籍、確保產權而以科學之方法、程序進行之地籍測量 不同,亦非地政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非依土地法、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程序測繪而成,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⒐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法參照舊地籍圖、可靠資料位置對同段鄰 地1105至1108等地號界址施測,1109地號即可與同段1108、 1107、1106、1105地號同成一直線云云,惟本件系爭上訴人 、被上訴人土地地號分別為850、1109地號,上訴人上開主 張,核與本案無關:及上訴人主張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部分, 本院認附件所示鑑定報告已詳載測量經過、鑑測方法,且與 法定程序相符,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所示之A-C之連接線。」,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7-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裕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 公里之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291.6至291.8公里處(下稱系爭 路段),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 里,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即攔停當場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 第24條規定,以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 、第48-P4ZA2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 處分一、二,並合稱為前處分)裁罰。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重 新審查程序自行撤銷前處分,再於113年7月17日開立新北裁 催字第48-P4ZA21052號、第48-P4ZA21053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二,並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嗣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規地點所立警52標誌尺寸為縮小型,不符規定。  ㈡舉發所附照片里程標示為台九線379.43K,而非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291.6公里到291.8公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證5照 片里程標示應是後製,規避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規定之意圖明顯。  ㈢上訴人現地丈量,違規地點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超 過上揭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㈣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稱「…… 沿線有設置『限速60』標誌……」,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時,沿線並未設置「限速60」標誌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 廢棄。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贅載「訴願決定」)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提出舉發照片一紙(上訴甲證3,本院卷第31頁) ,主張其上所載里程與舉發通知單上不符,並據以質疑被上 訴人用以裁罰之被證5舉證照片(原審卷第97頁)里程標示 為後製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甲證3照片,其上所載 違規時間係為112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36秒,與本件系爭 之違規時間112年7月5日上午8時25分顯有差異,上訴人以另 一違規事件之舉發照片在本件爭執,毫無可採。上訴人另以 原審未曾主張之測速取締標誌尺寸問題,主張未符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舉發不合規定云 云,然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未有何積極證 據即為此項事實上爭執,已難遽採。此外,上訴理由各節, 仍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 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4-交上-6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原 告 陳昱蒞 被 告 凃傑仁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余中立 複 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其當時行向業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仍貿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1元、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雜支費用26,922元、交通費用15,440元、薪資工作費用144,000元、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無發票費用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不爭執,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雜支費用、薪資損失則分別於8,307元 、5,250元、3,950元、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藥品食品費 用請原告證明有積極醫療之必要,無發票費用及明細部分請 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另 強制險已於113年4月27日賠付原告32,23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 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217至2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3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醫療費用8 ,307元、雜支費用3,9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 5,844元,為被告否認與事故之關連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有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初 步檢視原告傷勢應無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 必要,且依原告所提收據,亦未見與原告事故所受傷害相關 ,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相關,自無從准許。  ⑶原告請求其餘雜支費用22,972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提出相關單據,惟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5,44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為證 (見北簡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僅於5,250元範圍內不 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聯之醫療單據及上開 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之日期,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 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相關,是依交通費用明細,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350+350+350+3 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 50=5,9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44,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證(見北簡第213頁、第217至219頁),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於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 診,經檢查及診治後於111年12月1日離院,近日宜在家休養 3日...」、「⒈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後返家。12 月2日再至急診就醫,12月3日住院,於12月5日出院。⒉建議 休養1個月...」,(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由此足證原 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35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顯示原告從事計程車業務 ,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北簡卷第213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9,055元 (計算式:1,973元×35日=69,0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⑹原告請求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及無發票費用50,000元,均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藥品食品費用相關統一發票為 證(見北簡卷第119至125頁),但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依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用上開藥品及食品以治療 傷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 斷定與事故有無關聯。至無發票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無發票費用50,000元,礙難准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 、北簡卷第28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9,412元(計算式:92,150+8,3 07+3,950+5,950+69,055+250,000=429,412)。該筆金額扣 除強制險理賠32,23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7,17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1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車輛車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6300-20250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馨尹 被 告 葉春池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與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的第四腰椎骨折的傷害,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 用、看護費用、證明書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未來醫療、 復健、交通費用等,均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   被告在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至少 受有右膝挫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㈠、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若上開問題答案為「是」,則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385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1,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證明書費1,5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9,40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80,80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7,320元,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15,36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若上開第一個爭執問題答案為「否」,則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原告並未充足舉證 該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本院並不否認原告確實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然依據卷 內之資料顯示,腰椎骨折之成因多端,例如骨質疏鬆、老化 、跌倒、常搬重物、外傷等都可能是造成腰椎骨折之原因( 本院卷第111-120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骨 折傷害之證據係診斷證明書,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確實有腰椎骨折之病徵,尚無從逕予認定該病徵之成因為何 。 3、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車禍時我剛好跟被告並列,被 告的方向燈一亮,我車子就被撞到前輪,撞到我身上跟腳, 我沒有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照原告所述之內容, 原告並沒有被撞倒,與一般車禍常見的遭碰撞後之人車倒地 不同,故本件車禍之碰撞力道似乎也沒有證據顯示說非常大 ,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類之碰撞力道是否就會導致原告受 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本院認為尚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 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 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因本件原告尚難證明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本件所要審酌者,係1、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 慰撫金?2、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應已影響到 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元: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50元,其餘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 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9,385元,然 細譯其所提之單據,除了車禍當天的急診外科費用550元外 ,其他多係骨科、復健科,而此部分應係基於第四腰椎骨折 受傷而生之費用,然本院認為此部分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與本 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 求被告負責,故本院認為除了車禍當天之急診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外,其餘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請求關於附表編號2至9之費用,均無理由: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附表編號2至9的費用,均係基 於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然 本院認為此部分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 係,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因此原 告請求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之費用,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 之抗辯,本院無從採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加計醫療費用500元,共10, 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依照卷內證據可以知悉, 被告知悉本件起訴內容之時點,最晚應為113年5月3日,故 利息起算應從該日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9,385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11,000元 3 看護費用 66,000元 4 證明書費 1,540元 5 交通費用 49,400元 6 工作損失 580,800元 7 未來醫療費用 27,320元 8 未來復健費用 15,360元 9 未來交通費用 36,0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2025-01-10

PCEV-113-板簡-1164-20250110-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W-6828」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洪裕鈞(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13時 30分許為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偵卷第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洪裕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鈞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二等兵,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專案定制」之人,以新臺幣5,5 00元之代價購買「LAW-6828」號偽造牌照1面,隨即於113年 4月26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在洪裕鈞所 有引擎號碼EX400GEAC43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洪裕鈞機車 )之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裕 鈞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八德拖吊場,洪裕鈞於113年5月28日13時3 0分許欲領車時,遭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LAW-6828」係偽 造牌照,通知警方處理,並扣得該牌照1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臺 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資訊照 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定制」聊天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TikTok」帳號「@benby924」貼文截圖、個人基 本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 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LAW-6828」牌照1面,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8

KSDM-113-軍簡-4-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洪裕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 48-P4ZA21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 號、第48-P4ZA2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3月22日開立第48 -P4ZA2105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刪除主文二、易處 處分之記載。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即自行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P4Z A21052號裁決書,並於113年7月17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P4ZA21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上開原處分均已合 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 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花蓮縣 富里鄉臺九線291.6至29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18日填製掌電字第 P4ZA21052號、第P4ZA21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 規定,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正在超車,加速乃正常行為,切回主線車道後即減速 行駛,且員警執勤地點距離告示牌超過500公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況測速所用儀器頗為老舊,測距是否 為舉發機關所述為257.6公尺即有待商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及路段上方有 懸掛「限5」,上述標牌及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 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可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 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又參考雷射測速勤務警告牌擺 放位置示意圖所示,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為257.6公尺,「 警52」至科學儀器射至地點大約為500公尺,經計算可知本 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為242.4公尺,自合乎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 規定。另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具檢定合格證書,且仍於有效期 日內,其準確度勘值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陳述調查表(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以 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 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 ,超速43公里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 院卷第105頁)、限速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照 片(本院卷第69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又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系爭路段291.5公里處,距 離原告經測得超速違規之測速區域291.6公里至291.8公里處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雷達、雷射測速勤務 警告牌擺放位置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103頁)、警52標誌設 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 )附卷足參,堪認本件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且原告確有超速違規事實無訛。至其主張當時正在超 車,然超車亦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且亦非正當阻卻違法事由 ,又原告另質疑測距之正確性,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是其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2.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 卷附之限速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警52標誌設置照 片(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頁),當時視 距良好,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明確告示原告 通過該處測速取締標誌後之100至300公尺間,依法將有測速 取締而須遵守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3公里,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 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 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  ㈤從而,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30

TPTA-113-交-43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蘇秦禾 (現於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張詠筌 祝縱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074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秦禾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祝縱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秦禾與馮家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洪裕鈞與馮家樺聯繫 ,致蘇秦禾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時10分許, 由祝縱愷佯裝散心相約洪裕鈞至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 亭後,復通知蘇秦禾到場,張詠筌、吳俊億輾轉得知後亦前 往上開地點,詎料其等在談判過程中,見洪裕鈞不承認有聯 絡馮家樺情事,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蘇秦禾、張 詠筌、吳俊億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蘇秦禾、張詠筌徒手推洪裕鈞(未成傷)坐 上椅子,吳俊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洪裕鈞臉部 、頸部,腳踢洪裕鈞腹部、胸部等方式對洪裕鈞實施強暴行 為,致洪裕鈞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勢,祝縱愷則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助勢 ,其等以上述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案經洪裕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4人 (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裕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 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證人即在場人鄭旭翔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即在場人馮家驊、鐘紹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像擷圖照片、自願受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秦禾、張詠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祝縱愷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俊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俊億、 蘇秦禾、張詠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祝縱 愷則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與上開3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秦禾、張詠筌2人犯後始 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訴字卷第99至101頁),酌以其等僅出手推擠告訴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吳俊億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認 縱對被告蘇秦禾、張詠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4人:⒈僅因被告蘇秦禾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糾 眾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亭之公共場所,並由被告 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被告祝縱愷則 在旁助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莫大之 恐懼外,亦使公眾心理產生惶恐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⒉前均未曾有故意侵害個人 人身法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形,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參;⒋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 字卷第79至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與否  ⒈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張詠筌則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中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蘇秦禾、張詠筌之調解條件為「聲 請人(即告訴人)願於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決,予以相對人蘇秦禾、張詠筌自新機會」,有關告訴人與 被告祝縱愷之調解條件則為「⑴相對人祝縱愷願給付聲請人 (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⑵聲請人 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即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祝縱愷自新機會」,被告祝縱愷嗣後並 已如數支付給告訴人,有前引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雖未如期具狀請求 給予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3人緩刑之機會,後續經本院 電詢及傳喚,亦未能接通或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衡酌被告 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於前揭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及雙方調解條件等各節,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故其等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⒉至被告吳俊億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遲未依約支付告訴 人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 以被告吳俊億於本案尚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情節 顯較其他被告為重,故認其刑之宣告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秦禾所有用以直播及 聯絡其他人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聚集之工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祝縱愷所有聯絡被告蘇秦禾 所用,此為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分別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詠筌所有,惟被告 張詠筌供稱:我並沒有於本案使用該手機等語(訴字卷第78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詠筌有使用該支手機作 為聯絡其他人到場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蘇秦禾所有。 2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祝縱愷所有。 3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張詠筌所有。

2024-10-18

KSDM-113-簡-1982-2024101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 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同法第427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且該交通事故刑事部分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2,154元,已逾同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數額之10倍以上,且經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而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開路口之原 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支 出18,654元醫療費用,並須給付9,363,500元看護費用,且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10,382,154元(計算式:18,654元【醫療費用】+9,363,5 00元【看護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382,15 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8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就出院期間需專人24小 時照護部分所載之醫囑均未一致,是須釐清原告需專人24小 時照護之期間。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價額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本應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撞擊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654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至第19頁)。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而其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 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且被告 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18,654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行為出院後 所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經該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長 庚院基字第1130850201號函覆稱:「病人陳萬居(即原告)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治療, 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依 原告之傷勢,行動確屬不便而有生活起居受限之情,則其主 張按其病況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係屬合宜,又按專業醫師判 斷,原告出院後宜受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是以事故發生之 日(即112年1月31日)至手術結束出院日(112年2月25日) 為25日(自112年1月31日21時10分起至112年2月1日2時21分 止,原告接受急診救治,故不計入),暨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6個月計算,合計應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05日(計算式 :25日+30日×6月=205日)。準此,以通常全日看護費2,500 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應為512,500元(計算式:2,500 元×205日=512,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512,5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受 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 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31,154元(計算 式:醫療費18,654元+看護費用5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1,031,154元)。  ㈢兩造對於被告業已給付300,000元予原告乙情皆不予爭執,是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 害金額應為731,154元(計算式:1,031,154元-300,000元=7 31,1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即不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重訴-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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