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原 告 陳昱蒞
被 告 凃傑仁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余中立
複 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其當時行向業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仍貿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1元、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雜支費用26,922元、交通費用15,440元、薪資工作費用144,000元、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無發票費用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不爭執,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雜支費用、薪資損失則分別於8,307元
、5,250元、3,950元、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藥品食品費
用請原告證明有積極醫療之必要,無發票費用及明細部分請
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另
強制險已於113年4月27日賠付原告32,23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
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217至2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3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2,150元、醫療費用8
,307元、雜支費用3,9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
5,844元,為被告否認與事故之關連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有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初
步檢視原告傷勢應無至精神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就診
必要,且依原告所提收據,亦未見與原告事故所受傷害相關
,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相關,自無從准許。
⑶原告請求其餘雜支費用22,972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提出相關單據,惟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5,44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為證
(見北簡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僅於5,250元範圍內不
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聯之醫療單據及上開
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之日期,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
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相關,是依交通費用明細,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350+350+350+3
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50+3
50=5,9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44,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為證(見北簡第213頁、第217至219頁),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於69,055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
診,經檢查及診治後於111年12月1日離院,近日宜在家休養
3日...」、「⒈病患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後返家。12
月2日再至急診就醫,12月3日住院,於12月5日出院。⒉建議
休養1個月...」,(見北簡卷第217至219頁),由此足證原
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35日。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顯示原告從事計程車業務
,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北簡卷第213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9,055元
(計算式:1,973元×35日=69,0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⑹原告請求藥品食品費用22,510元及無發票費用50,000元,均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藥品食品費用相關統一發票為
證(見北簡卷第119至125頁),但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
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依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用上開藥品及食品以治療
傷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
斷定與事故有無關聯。至無發票費用50,000元部分,並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無發票費用50,000元,礙難准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
、北簡卷第28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9,412元(計算式:92,150+8,3
07+3,950+5,950+69,055+250,000=429,412)。該筆金額扣
除強制險理賠32,23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7,17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1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車輛車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簡-630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