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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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陳昆宏即金泰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 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 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8

TCEV-114-中小-53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上訴 人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伊簽訂貸款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核准保證成數9成,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本 金」、「利息」、「違約金(B)」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尚應加計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 「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伊 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清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 示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 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 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 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合計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 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 卷附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為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洛斯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及營運週轉而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提 供信保基金保證書為擔保乙節,有卷附信保基金保證書、創 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 請表、計畫書、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29頁)。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既已經信保基金提供擔保,依銀行法第 12條第4款規定,為擔保授信,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 約定利率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7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違約金(C)」欄 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A) =(B)+(C)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B) 原判決駁回之違約金(C) 1 8萬7964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2 80萬9806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9萬77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996-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李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7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及111年3月28日向原告 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3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借款本金 ,故均視為到期,本金尚餘107,173元,而被告應自上次收 息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借據約定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工紓困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放款 戶資料、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台 幣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向被告主張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0,604元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3.59%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0.3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3.72%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44%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附表二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569元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2.095%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0.2720%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2.72%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0%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8

CLEV-113-壢簡-208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石克臺 被 告 涵心晨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0、22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涵心晨光有限公司( 下稱涵心晨光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新北府經司字 第1138012812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鍾若 涵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應以鍾若涵為被告 涵心晨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涵心晨光公司於111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鍾若 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 4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 1.595%+0.575%=2.17%),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5 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15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法人申辦借款,非屬消費 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2月 15日,僅抵充至113年2月1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63萬3,340元(計算式:60萬1,670+3萬1,670=63萬3,34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明細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65至74、261至263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0萬1,670元 60萬1,670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萬1,670元 3萬1,670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2

TPDV-113-訴-7019-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檒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 至11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2.295%(計算式為:1.72 %+0.575%=2.295%) ,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 2月29日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詎陳定檒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自陳定檒存款帳戶扣款8,855元 償還本件債務,陳定檒尚欠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惟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檒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主張之本金;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因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當期並未違約,死亡 亦非違約事由,原告對陳定檒亦無催告之可能,又原告雖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 ,則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原告不得清償,此為被告履 行清償之限制,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於114年11月14日屆滿 ,原告自此方得對被告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定檒向其借貸,並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 檒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23至31頁 );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396,143元已為認諾,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 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 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 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 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 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據此,陳定檒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陳定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告至114年11月14日方屆滿,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4年11月1 4日後,方得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  ㈢又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40-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陳振宇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宇前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陳心怡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至111年就讀嘉南藥理大學之期間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期 間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8237萬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 階段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起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被告陳振宇於112.06畢業,惟被告自113.08.01 起 未依約償還本息,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清償,迄今積欠 本金28萬8237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爰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7 份、利率(機動)變動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雖非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項 ),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 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 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 、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 償期2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 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 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 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288,23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6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7

TNEV-114-南簡-1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簡棕葳 被 告 沈慶祥(即德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5,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萬0,66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 年1月3日具狀更正刪除「連帶」(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8%+1.005%=2.7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獨資商號申辦借款,非屬消費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5萬1,3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8%+1.005%=2.7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獨資商號申請借款,非屬消費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7萬2,7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惟希望以與原告原訂 方案繳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7、53至61、77頁),且被告對本 件借款數額、利率及違約金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5萬1,355元 35萬1,35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萬2,737元 37萬2,7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6

TPDV-113-訴-7447-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子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主 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109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 24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3.2%(目前 為年利率4.94%)機動計算利息、㈡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 %(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㈢111年2月7日向原告 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 至116年2月8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 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㈣111年11月10日 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 調)加計年息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指 標利率自調整生效時,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碼距 重新計算,如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息 時,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述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述 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共35萬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債權計算表等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8萬464元 4.94%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萬1,112元 3.7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7,114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萬1,842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5萬53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8萬464元 4.94%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2 14萬1,112元 3.7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3 5萬7,114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4 7萬1,842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合計 35萬532元

2025-02-25

CHEV-114-彰簡-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魏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4年3月7 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創業週轉金 之需求,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後續並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證二),契約内容約定如下:(1 )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總額100萬元並一次撥付,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2)還本付息方式: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 後,按月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1 年2月7日攤還。(3)借款之利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 利率,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 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2月7日起開始繳付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依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1.72%+0.575%=2.295%(附證四)(4)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第四條第一項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再依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凡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 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 視為到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 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5)後於113年3月12日,債務人等與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約定展延方式為 「追溯自113年3月(含)起給予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8月(含 )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屆滿後, 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上開借款,被告自113年9 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債權人得 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債權人向債務人寄送催告信函後(附證五),被告應全數清 償滞欠借款595,09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5,09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原告113年函及郵政交寄函件存根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 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 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 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1

TPDV-113-訴-677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逾附表所示範 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64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25、35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據此證明其係於94年2月2 日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 銷入帳云云,惟本院早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詢 問被告,94年2月2日將原告之25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是否為 單純債權試算,非實際有抵銷行為?本院復於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曉諭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具狀說明25 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之時間點係94年2月2日之依據,否則將 生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35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明確知悉應提出關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 銷權之證據,亦知悉不提出將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卻仍未 遵期具狀,直至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2 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被告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之行為甚屬明確 ,已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舊 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之證物,於本件訴訟中將不予斟 酌之。  ⒉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 新增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固有原告前開書狀、本院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1、460-46 1頁),惟原告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究其實質,乃係將原 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被告之 抵銷時點由原先主張之89年6月8日,依267萬296元數額推論 抵銷時點為90年9月8日,因原告此前業已主張抵銷時點為89 年6月8日即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並設定為定存之起始日 ,被告亦始終答辯抵銷日期係94年2月2日,抵銷數額為267 萬296元,是原告此部分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認有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主張第五層次屬逾時提出應受失權效云 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曾於89 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拍賣訴外人即主債務 人黃民政之不動產所得324萬8500元,又曾受償823元、1384 元,原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系爭執行 程序存有消滅事由,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層次:被告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黃民政與被 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民政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聲 請查封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經協商後,被告承辦人員承諾 倘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額,被告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即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向臺南 地院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並由臺南地院撤銷查封登記,被告 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被告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 被告仍有以250萬元作為原告之擔保物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意,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既遭免除,系爭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㈡第二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免除, 被告既然於89年間可與原告協商債務,然於20年間均未再與 原告聯絡,而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不斷累計,甚至 在原告於106年間戶籍變更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未更 正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揭示之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酌減或免除本件自89年6月8日起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在被告之250 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被告於91年間向黃民政 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分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 9月22日還款400萬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系爭執行程 序自應予撤銷。  ㈢第三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黃民政與被告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雖有約定利率之計算方 式,但中央銀行之函文業已載明各金融機構自95年1月1日起 ,基本放款利率牌告改以基準利率或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加碼 連動方式牌告,被告未提出其自95年1月以後之數據,自95 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 年期間基本利率之平均數年息3.0505%計息、1.802%計算違 約金,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 ,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 原告僅應還321萬5394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㈣第四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原告又於111年9月22 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原告僅應還555萬2325 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五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既然被告以267萬296元行抵銷,被告至遲應於 90年9月8日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於91年間拍賣黃民政之不動 產,受分配金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 00萬元,計算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僅應還530萬8348元 ,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第六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67萬296元存款業經被告抵銷,原告同意由法院認定89年6月 8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日作為抵銷時點進行抵銷,又被告 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又拍賣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所得金 額為324萬8500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系 爭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仍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第一層次:兩造於89年之協商,非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之協商,而係「原告存入250萬元予本行設為定期存款,為 期1年,用以作為本件債務之備償金,倘原告同意,即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倘若兩造已有協商,並解除原告之連 帶保證責任,被告應會發給原告免除保證人責任證明書或和 解書等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於11 2年11月8日庭期既已自認250萬元款項用意為「轉換成物保 」,提供擔保之行為性質應屬準法律行為,原告既然自認有 將提供物保之意思表示於外,又無從證明有為清償之表示, 顯見此250萬元之交付與清償無涉。  ㈡針對第二層次:原告未特定被告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銷權違 反金消法第7條哪一項,被告無法回應,因為要件都不同。 如為金消法第1項,被告提供的哪一商品、服務讓原告覺得 抵銷權的行使可以連結到商品的提供或商品的提供不合理。 如為金消法第2項,原告未特定哪一份契約之哪一條款顯失 公平。如為金消法第7條第3項是在處理忠實義務的問題,抵 銷權是權利的行使,沒有義務負擔的問題,不能理解抵銷權 的行使須負擔忠實義務。  ㈢針對第三層次: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於借款存續期間機動 調整,然自黃民政未繳款違約時起,存續期間己屆期,無從 再機動調整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 院89年度促字第22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變更。  ㈣針對第四層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均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以一 方對他方之債務,及他方對其之債務互相抵銷,而非應互相 抵銷,無要求當事人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予以抵銷之義務。原 告於89年6月8日所存入之款項係設定為1年期間定期存款, 應於到期日後始可進行沖銷。是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暫不予以抵銷,並無違反 法律規定,被告係至94年2月2日始將該筆250萬元定存本息 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銷入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於89年 6月8日行抵銷。  ㈤針對第五層次:抵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不 得由原告指定被告抵銷之行使時間與方法。  ㈥針對第六層次:如考量被告曾於94年2月2日抵銷原告之存款2 67萬296元入帳,及被告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因扣押原告保單受償400萬元,計算至114年2月1 7日為止,被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479萬349元,及111年10月 15日至114年2月17日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合計應為1876萬8201元,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295頁、本院卷二第94 -95、220-221、334頁):  ㈠黃民政於88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760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  ㈡被告聲請對黃民政、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89年5月 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743萬5190元,及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20%計算之違約金),並業已確定。  ㈢原告於89年6月8日在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開戶。  ㈣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支票 專用帳戶。  ㈤上開250萬元於89年6月8日轉存定存,該定存單之存單號碼為 C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人為原告。  ㈥原告於89年6月8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物。  ㈦被告總行以89年6月14日(8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 ,同意原告於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原告所有土地之 假扣押。  ㈧臺南地院於89年6月21日通知,臺南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執行,應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㈨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於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所得金額為324萬8500元,臺南地院於91年3月5 日製作分配表。  ㈩臺南地院於90年5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 ,嗣於91年4月16日換發為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債 權憑證,復於96年5月24日換發為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37萬800元,及自89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149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62萬 7104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 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562萬7104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4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清 償等異議事由,如有理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 原告本件共分六層次主張,茲就原告各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 ,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 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原告與 被告承辦人員協商,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 額,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節,未能提出被告承 辦人員之年籍以供核實,主張尚難遽採。況原告若因匯款25 0萬元予被告而獲准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銀行之實務 ,應有清償證明或類此之文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 出前開文書。又經通知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之前經 理蘇經城、前經辦人蕭靜雯到庭作證,質之原告於匯款250 萬元後,是否可解釋已全數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前開2位證 人依序證稱:通常不會認為全數清償,因為通常清償要全數 清償,如果是免除的話,要特別聲請總行同意,總行也沒有 說免除他的責任,只有說同意撤銷假扣押。如果全數清償, 客戶有要求的話可以提供清償證明,會註明已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3頁);當時的欠款700多萬,要看當時有沒有 約定250萬元就全數清償,但以實務上來說比較不可能用250 萬元就清償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足見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難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原 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固然撤回對原 告名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觀 之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說明事項,業已載明:「二、本 案准予該保證人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該7筆土地之假 扣押。三、請貴分行應催促借款人限期繳清滯欠款項,且嗣 後依約按期正常繳款。屆期如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 生滯納之情事者,應立即依照規定續行訴追求償之程序,並 伺機就前開備償款項充抵入帳。」,有被告89年6月14日(8 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可證原告交付250萬元,僅生被告撤回對原告名 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之效果,並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否則總行不會責命分行繼續注意借款人之還款情形,如有 滯納,應行追償或將備償款項充抵入帳。再參以系爭債證上 記載之執行紀錄,臺南中小企銀於89年6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250萬元後,89年、90年、91年均仍持續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紀錄,益徵臺南中小企銀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 任之意。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不足為取。  ㈡原告第二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 第7條規定,本件應酌減或免除89年6月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述被告於89年迄至本件 訴訟前近20年間不與原告聯繫,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不 斷累計,甚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仍使用原告舊戶籍資料等情是 否屬實,經核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屬民法就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應符誠實信用原則 之明文;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及服務,應符公平合理、平等 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明文,但前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違反之法 律效果。尤其,民法針對違約金酌減另設有民法第252條規 定,可見立法者針對違約金之酌減、免除之時機設有限制, 法院無權將違反前開規定創設利息、違約金酌減或免除之法 律效果,是原告第二層次主張,於法律上即難認有據,法律 適用所據事實是否屬實,毋庸詳論。  ㈢原告第三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95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 之利息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年期基本利率之平均數3 .0505%計算利息、1.802%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 對原告債權之計算利息、違約金方式,原告不得於本件不得 再執系爭借據之約定或中央銀行函文主張變動被告對原告債 權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第三層次主張,顯無可取 。  ㈣原告第四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 抵銷云云。惟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 銀臺南分行支票專用帳戶後,該250萬元於同日已轉存定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定存單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03、205頁),定存期間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是 於90年6月8日前,該筆250萬元尚有定存性質,被告對原告 所負返還定存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逕行抵銷,89 年6月8日不可能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原 告第四層次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第五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既然被告係以267 萬296元抵銷入帳,可推論被告至遲於89年9月8日抵銷云云 。惟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係屬1年期定存款,年息 5.3%,則以前開利率計息期間自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 ,90年6月9日後之利率自非得以前開定存利率計息,原告以 本金250萬元,年息5.3%,逕予推論267萬296元之入帳日期 為90年9月8日,計算顯有違誤,此部分抵銷日期之主張,自 無足取。  ㈥原告之第六層次主張有理由:   ⒈原告清償情形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 元抵銷入帳部分,被告雖抗辯抵銷時點為94年2月2日,並以 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惟被告所提證物,因逾時提出受失權效,於本件判決不 予斟酌,已如前述(參程序事項二),被告關於抵銷時點為 94年2月2日之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前開250萬元存款於 系爭債證核發前即經被告行使抵銷,為被告自認,自應作為 本件基礎事實,又被告自承行使抵銷之權利,尚無被告所稱 原告課與被告法律規定所無之抵銷義務之問題,本件尚留之 爭議僅係抵銷之生效時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關 於抵銷時點,經考量該250萬元係於89年6月8日設定1年定存 ,於90年6月8日屆期,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亦強調黃民 政及原告之債務如屆期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生滯納 之情事者,應伺機就備償款項充抵入帳,被告既然於89年、 90年聲請對黃民政及原告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未果(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顯見黃民政及原告於90年6月8日時仍處於債 務滯欠之狀態,被告就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元存款( 即250萬元本金,加計以年息5.3%計算之1年利息)於90年6 月8日起即處於適於抵銷之狀態,是本件所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應認為90年6月8日始是。又抵銷之時點為90年6月8日 ,該250萬元定存之本息合計即非為267萬296元,應為263萬 2500元,附此敘明。  ⑵依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32 4萬8500元,因執行費用於被告於90年6月8日將原告之263萬 2500元定存款抵銷入帳時,即應優先受清償,被告在上開執 行事件之得受償金額本應增加為320萬7103元(計算式:6萬 6508元+632元+313萬9963元=320萬7103元,即分配表次序2 、3、5分配金額之合計),但原告在本件僅主張被告受償31 3萬9963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未曾主張被告受償320 萬7103元,本於辯論主義,本件即以313萬9963元計算。  ⑶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入帳823元,105年11月18日入帳1384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數列入計算。  ⑷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本院執行處之帳戶,因 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超過4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系 爭執行程序前雖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認 在400萬元範圍內,系爭執行程序仍可續行,故就原告匯款 之400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予被告,本院執行處發款來 源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來源正係原告匯款之400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為系 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情形知之甚明 ,仍堅詞否認前情,實屬無必要之舉,特附此敘明。   ⒉被告剩餘債權數額之計算: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又按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 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 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第六層次主張所涉5筆被告受償情形,分述 如下:  ⑴因系爭債證於96年核發時,未慮及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 元存款於90年6月8日行抵銷之事實,是本件應由系爭債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內容出發加以重新計算(即本金737萬8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原告在被告之263萬2500元存款行抵銷,並於00年0月0 日生抵銷效力,已如前述,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7140元 ,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共計6萬7289元,次抵充本金737萬8 00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之利息77萬3278元( 見附件一),餘額179萬1933元(計算式:263萬2500元-6萬 7289元-77萬3278元=179萬1933元)可用以抵充本金,本金 尚餘557萬8867元(計算式:737萬800元-179萬1933元=557 萬8867元),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557萬8867元,及自9 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原告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黃民政之 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主張被告受償金額為313萬9963元,本 院即據此計算,已如前述,得抵充本金557萬8867元自90年6 月9日起至91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2萬3628元(見附件二), 餘額281萬6635元(計算式:313萬9963元-32萬3628元=281 萬6335元)再用以抵充本金,本金剩餘276萬2532元(計算 式:557萬8867元-281萬6335元=276萬2532元),則被告剩 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受償823元,105年11月18日受償1384元 ,111年10月14日受償400萬元,共計受償400萬2207元,抵 充自91年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見附件三) ,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經考量原告在被告之存款263萬2500元於00年0月 0日生抵銷效力,被告在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313萬9963元,及 被告已受償400萬2207元之事實,被告現得向原告主張之債 權範圍僅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事項於超過附表所 示範圍,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於逾附 表所示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76萬2532元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TPDV-111-訴-3198-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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