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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 向吳勝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川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 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吳勝銘傷勢, 且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供參,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 元,分期賠償15萬元,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先賠償一部損害作為緩刑條件,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 盡用路人注意義務,及參酌前述被告所提賠償方案,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吳勝銘 黃川振應給付吳勝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由黃川振匯款至吳勝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吳勝銘,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黃川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振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第三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由 吳勝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 ,致吳勝銘人車倒地,吳勝銘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 挫傷、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嗣黃川振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勝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LDM-113-審交簡-29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傳傑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龜馬山-紫皇天乙真慶宮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 宮)之總務主任,緣真慶宮於民國108年11、12月舉辦「祈 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下稱本件遶境活動),真慶宮之主 任委員陳文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間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 道旁空地搭設棚架,賴泉宏、謝鳳娥即在該址八里大道側( 面對主壇左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 棚架(下稱本件棚架),並在本件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 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本件棚架避免遭強風吹襲而傾倒,完工 後,由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身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驗收廠 商搭建之本件棚架後,應維護、確認相關設施及安全裝置之 完善,並應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態,如有缺 損應即聯繫廠商到場處理。詎料被告於驗收本件棚架後,雖 多次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之會場巡視 ,卻疏未注意本件棚架之拉繩、營釘等安全裝置已因不明原 因遭移除,亦未注意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況, 致使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該會場舉辦活動 時,上開由謝鳳娥、賴泉宏搭建靠八里大道側之棚架因風吹 襲而倒塌,適有參加活動之民眾即告訴人張○美及張○凡(張 ○凡係000年0月生,為張○美之女,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行經本件棚架旁而遭倒塌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並受 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之 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與指訴、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本件事故地點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 事故後現場棚架倒塌照片10張、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 月16日提出案發前現場影片及當庭拍攝畫面之照片1張、告 訴人張○美等人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照片、影 片、截圖及光碟(附件A-F)、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資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其於108年9月間擔任真慶宮之總務主任, 並依照主任委員陳文清指示,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 在前揭空地搭設本件棚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只是電話聯絡人,廟裡的規劃,如何處理都不 是我負責,我只是依主委指示打電話聯絡廠商,棚架如何搭 建也不是我規劃,發生這件事情不該由我負責。是營建主任 負責規劃,我聯繫廠商後,廠商就跟營建主任接洽,驗收是 營建主任跟廠商謝鳳娥他們驗收,驗收完後我說那就好,因 為他們要請款,所以要告知我,會計撥款前要經過我們總務 簽核,再經過總幹事,再到主委那邊,會計才會撥款。發生 本件意外時棚架已經搭好兩個月,這段期間是營建主任要負 責維護與安全確認。我覺得我很無辜,就是電話聯絡廠商, 大家都是義工無給職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 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被告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緣主任委員陳文清因真慶宮將於1 08年11、12月舉辦本件遶境活動,因而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 商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 旁空地搭設本件棚架,謝鳳娥、賴泉宏係在上開空地八里大 道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本件棚架 ,並在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於108 年9月間完成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誤(見109偵8612卷第7至9、15至17頁,1 09調偵852卷第33至39頁,110調偵184卷第39至47、67、71 頁,111偵5434卷第65至71、79至81、543至547頁,110他22 39卷第11至13、15至16、203至211頁),另有被告及證人賴 泉宏於111年11月14日偵查時當庭繪製之現場棚架示意圖1份 在卷可佐(見111偵5434卷第54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再 者,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件遶境活動 之會場舉辦活動時,靠八里大道側之本件棚架發生倒塌,致 參加活動之告訴人張○美、張○凡行經本件棚架旁時,遭倒塌 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因此受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 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 偵8612卷第11至13頁,109調偵852卷第35至39頁,110他223 9卷第47至53、207至213頁,111偵5434卷第61至65、73、83 頁),並有108年11月30日本件事故地點棚架倒塌照片10張 、告訴人張○美、張○凡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8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張○美左上臂傷勢、右腳底傷勢 之照片各7張附卷可憑(見109偵8612卷第23、25、43至47頁 ,111偵5434卷第367至371、421至433頁)。以上事實,均 先堪認定。   ㈢又公訴人提出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庭呈之 案發前現場影片光碟2片與手機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美 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影片之光碟5片、照片8張 (詳見告訴人張○美陳報之附件A至附件F)、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 證據方法,無非在說明案發之前,本件棚架靠八里大道之一 側,已無營釘與拉繩等安全裝置,對比本件棚架另一側靠主 壇位置所搭設之部分,即有以上開安全裝置加固,並且以紅 繩標示,且案發當時八里地區吹「和風」,本件棚架所倒塌 之一側即係因無安全裝置始無法抵禦「和風」吹襲,而可排 除本件事故係因過強風力所致之不可抗因素,欲證明當時擔 任真慶宮總務主任之被告對於本件棚架之上開安全裝置未盡 維護、確認之責。因此,本件之首要爭點,即本件棚架搭設 完畢後,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應由被告負起維護、確認相 關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除坦承其確依陳文清指示,聯繫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搭 設本件棚架外,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尚供稱:我 當時是跟謝鳳娥接洽,錢是他們來跟我們會計領,都是會計 跟謝鳳娥他們聯繫。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會請工人過來,他 們2人也都有下去施作,在現場我是直接對謝鳳娥溝通,因 為賴泉宏的腳不好,所以都是謝鳳娥指揮工人。我有要求他 們打鐵錨釘下去,並用鐵鋼索固定。本件棚架倒塌的2個月 前我們就有搭了,因為我們要先擺一些東西,也要考量天氣 因素,天氣好的時候就先搭了。搭了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 搭好就放著,等要建醮的東西就放裡面。我當時有驗收,方 式是看鋼索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 的等語(見110他2239卷第201、203頁);又被告於110年3 月26日亦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真慶宮的義工, 當過總務、副主委、神務,前後一共20年。本件棚架是我繼 承前任總務交給我的廠商,我找那個廠商去搭的,那個工程 行跟我聯繫的是一個女的,姓謝,由我跟對方接洽。陳文清 沒有到現場監工,監工是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有去驗收, 我們會去看棚架有沒有搭好,有沒有釘鋼釘下去。我本人沒 有搭棚架的經驗,我會用搖搖看的方式,確認有沒有穩固等 語(見110調偵184卷第69、71頁),可知公訴人認被告應負 有注意義務,無非以被告已自承其係施工現場與廠商溝通如 何施作之人,且坦承本件棚架施作完成後,係其出面驗收確 認有無穩固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真慶宮係以義工身分擔任總務主任, 而被告擔任總務一職,平時雖負責宮廟內相關物品之修繕與 維護,然本件棚架係因當時遶境、建醮活動,始特別搭設, 就此特別活動而臨時搭設之工作物,是否仍由被告負責後續 維護,實不能僅因「總務」一職即做必然性連結。況被告擔 任總務為無給職,亦無搭設棚架之經驗,而無此相關專業能 力,其所謂之「驗收」,僅係確認證人謝鳳娥、賴泉宏有無 以鋼釘、鋼索固定棚架,亦即確認該工作物在物理上之穩固 狀態,此與一般專業工程之「驗收」概念迥異,真慶官之作 法,僅係指派人員代表宮廟與施作廠商確認工作物已完成, 使施作廠商得以向真慶宮請款。因此,縱使被告當時係出面 與證人謝鳳娥、賴泉宏確認本件棚架是否完成搭設之人,在 無報酬、無相關專業能力下,被告是否仍得持續負起維護、 確認本件棚架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主任委員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 責任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問:搭完棚 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是由何人 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事,大家一 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問:你有 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 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 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 業」、「(問:廠商來搭棚架時,有無跟廟方說能承受多少 級風或承受幾級地震?)這都是靠他們的專業在做,我們都 是請他們來做的」、「(問:廠商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 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久 了,不會有要求」、「(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 本SOP流程?或有無操作手冊?)沒有」、「(問:總幹事 叫什麼名字?)郭寶卿」、「(問:當時廟方的任何事情, 是由你或郭寶卿負責統籌?)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 會去找人,看誰做什麼…總幹事就是工作指派方面,另外一 邊是財務,跟總幹事這邊沒什麼關係,我是工作這邊我也看 、財務那邊我也看」、「(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理 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是很 內行」、「(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遶境活動,你就交代 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樣」、「(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工作物,是 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應該不會,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他們要怎麼搭 都比我們清楚」、「(問: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1月要舉辦 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 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 去確認有無蓋好?)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 ,就是他在策劃的」、「(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 這段期間,會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 一看而已,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 可以看到,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92至93、95、98至101頁)。  ⒊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營建主任鄭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下我聯絡搭鐵架的老闆來後,棚架如何搭設 ,是否都由你規劃的?)是」、「(被告問:我是否只是電 話聯絡廠商,其他都是交給你?)其實我是營建組,負責規 劃場地,棚架怎麼搭,用什麼建材,牢不牢固,不是我負責 ,也不是我與謝鳳娥及賴泉宏講的,廟會這種活動,都是廠 商自己有器材,他們也搭了幾十年了,都是廠商比較清楚, 我只負責規劃,如何搭建不是我的專業」、「(問:你在宮 廟裡面擔任何職務?)營建組主任,我們是義工,沒有報酬 」、「(問:本案搭設的棚架完成以後,你有去驗收嗎?) 大部分都不會驗收,搭完就用了,這種東西常常在做,1年 廟會會有4、5次,所以常常在搭…我也沒法驗收」、「(問 :維護與確認是誰的工作?)廟方的制度不明確,這個搭建 做10多年沒發生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廠商也 與我們合作10多年,他們自己會去確認安全」、「(問:因 為本次的活動要搭棚架,是陳文清指示還是郭寶卿?)這應 該是郭寶卿指示,屬於行政的事情,我們都是總幹事下的組 員」、「(問:當時你是營建組,被告是總務組,二人都是 郭寶卿底下的組員?)是」、「(問:如果真慶宮有設備壞 掉,是誰負責修繕?)要看是什麼種類」、「(問:真慶宮 的設備需要修繕不是應該總務科負責嗎?)一般是總務科, 但有些比較特殊,例如廟的建築本體,總務科不熟,就是我 負責聯絡,原則上一般是總務科負責」、「(問:被告有無 詢問你,棚架要搭在宮廟裡哪個位置?)廟沒什麼制度,被 告聯絡廠商來,廠商來了,我就去跟廠商講,實際的施工就 是廠商的專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70頁)。  ⒋由證人陳文清、鄭進富所證情形可知,本件棚架之搭設過程 ,係由當時真慶宮主任委員透過總幹事,指示被告聯繫廠商 前來施作,被告接受指示後,聯繫廠商即證人謝鳳娥、賴泉 宏前來搭設,並於完工後由被告出面代表真慶官確認工作物 有無牢固。又依當時真慶宮之組織編制,主任委員下有總幹 事、財務兩大部門,行政事務或廟方工作由總幹事底下各組 人員負責,總務、營建均編制在總幹事底下,因本件棚架在 戶外搭蓋完成後,至實際活動仍有一段時日,惟真慶宮卻主 任委員或總幹事並未指派專責人員在此期間內,或於活動開 始前,隨時巡視、確認棚架是否牢固、安全設備是否完善等 等,可見真慶宮自始缺乏標準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是 被告既未被賦予搭建後為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理人職 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據前各情,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由卷內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推 論被告於本件棚架搭設完成後,仍應負起維護、確認相關設 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自難對其論以本件 過失傷害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SLDM-112-易-177-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昱凱告訴被告謝佳民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謝佳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民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往沙崙隧道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行進中使用手機,追撞在同路 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黃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昱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挫傷 5*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手肘擦挫傷5* 2公分、右下背擦挫傷5*2公分、左手背擦挫傷3*3、0.5*0.5 、0.5*0.5公分、右手小拇指擦挫傷0.5*0.5公分等傷害。嗣 謝佳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黃昱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交易-55-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因而與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部撞,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200萬元,致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教師,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口, 欲右轉駛入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步行沿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乙○○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先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0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士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惟因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仍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路00號麥當勞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毅」之成年人(下稱「毅」)使用。後「 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韓士偉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林汶嫻、 曾歆閔、牛安琪,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韓士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給「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上工作認識「毅」,跟他在麥當勞見面,他 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 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核對資料,然後他拿了以後就不 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中度身心障礙, 對於金融領域掌握度較常人為低,又金融理財事務相對複雜 及繁瑣,一般人亦常未能清楚瞭解,被告不明瞭詐欺集團之 慣用手法,而遭名為「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假借需要 為被告找工作名義,騙走被告證件及金融卡,被告因此誤入 詐欺集團圈套交付,被告對於該帳戶未來將會成為詐欺集團 利用之工具毫無所悉。被告與告訴人未曾見面聯繫,故告訴 人受騙而交付財錢並非被告所指示,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 任何聯繫,實無任何共同決意與行為分擔,由此足證被告主 觀上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甚明,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防制法之證明,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補發身分證前幾日,在上開地點,將所申領使用 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毅」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8頁),而其係於113年5月28日補發身份證,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51號卷《下稱立卷 》第37頁至第3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於113年5月間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 加以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見該 帳戶於112年10月4日提款後已無餘額,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 林汶嫻於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7時1分至5分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提領,另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於同日匯入之款項 ,亦於密接時間遭提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 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 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 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 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 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稱:「毅」說他可以介紹給我工作,他說需要 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用融資,我跟他約在淡水捷運 出來的麥當勞,見面後,我就將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給他,他拿到後說要拿去影印,結果他就沒有回來等語( 立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被詐騙集團以融資 為借貸,轉而至淡水麥當勞後車門被逼說需要繳交信用卡、 車貸等資料才能辦理,他們只有口頭跟我講,我真的不知道 為何辦貸款要交信用卡跟提款卡等情(審訴卷第34頁),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是網路上工作的資料認識到「毅」 ,跟他在麥當勞見面,見面後他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 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 核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就係為核對資料 抑或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毅」,所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況。且被告自稱與「毅」之聯絡沒有留下資料,也沒 有聯繫方式(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所稱係為找工作或貸 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對「毅」並不知悉,此與一般求職之 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 容等常情,已有不符,且被告在不知對方要如何使用,又未 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 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違。 2、另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係其生日,並未告知「毅」等語 (本院卷第87頁),惟現今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 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 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 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 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密碼 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 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被告,益徵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毅」使用。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 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 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陳具 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從事領取現金之粗工經驗(立卷第21 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 情難謂不知。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參(立卷第71頁、第92頁),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 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 為具體明確;徵以,被告於「毅」未歸還其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資料後,尚知申請補發身分證,則被告對於將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 知悉,其雖無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甚熟識之「毅」,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 存使用,其將因無「毅」之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 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毅」,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 任「毅」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 1、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4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2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 認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決 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對錯 ,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需要的 ;前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住 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件發生當時 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否認當時有使 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按因與本件無關 ,故予以遮隱)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 於前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 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 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 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及鑑定所見等,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 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2、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4日,而被告於同年4月 9日至22日本件行為前即因思覺失調症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時診斷為「Schizophrenia unspecified, T ype 2 diabetes mellitus, Hyperlipidemia」等情,有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至第 7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無二致,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前開函 文暨所附資料及被告犯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參酌被 告因本件接受警方及檢察官、本院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 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與原因,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 ,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相 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本件亦經本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 採,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林汶嫻表示請合理審判,希望拿回損失金錢等語 、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第65頁、第6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及其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基督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罹患 前述之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 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八)又被告所犯者為幫助犯洗錢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 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復被告於 本件案發後未見有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 全之舉,且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前案諭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 護管束2年代之,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 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 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林汶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 ,9萬9,8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汶嫻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牛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匯款做財力證明方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18時16分,2萬0,002元、3萬0,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牛安琪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立卷第61頁至第69頁) 3 曾歆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歆閔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1頁至第60頁)

2025-03-26

SLDM-114-訴-121-2025032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治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行於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沿新 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 39016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 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黃亦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黃亦鴻機車左側車身與鄧治平半聯結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黃亦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 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鄧治平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鴻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鄧治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亦鴻之證述情節(113他1117卷第53頁、第87頁至第98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13他111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 他1117卷第37頁、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他1117卷第45頁至第4 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他1117卷第55頁至第75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113他1117卷第99頁,光 碟於偵卷存放袋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黃亦鴻於112年12月14日9時29分至院急診就醫, 病名:左側遠端橈骨、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 後。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 處擦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他1117卷第13頁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診字第1131541955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黃亦鴻至院急診、手術、門診複查之醫囑,診 斷:右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113他1117卷第15頁)、 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本院交易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65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3他1 117卷第79頁)在卷可按,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成 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 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本院交易卷第31頁); 並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 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交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離婚、 現無業,經濟來源係靠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生活等家庭經濟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交易-158-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吟 被 告 鄭允文 訴訟代理人 白美玉 複 代理人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 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 節扭傷、左側手肘扭傷、左肩痛,肌肉拉傷,疑似肌腱撞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原告之恐慌及 焦慮症狀更因而加劇,原告為治療上揭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3,316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5元,且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生之傷害,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75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900元,另原 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因維修已無實益,故以同款 手機中古行情5,188元作為手機之損害額;除上揭損害外, 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罹患恐慌症與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就醫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乘車單 據、發票等證明,亦無法證明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用;再系 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抑或已經報廢,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手機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且應計算折舊 ;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薪資減損文件 ,且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證明真實性,原告可以自己購買薪 資袋後在上書寫金額,又縱認有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以法 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 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3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5日至11 3年1月31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405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12日 至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300元;於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至金向德中醫 診所(下稱金向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於112 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至順心中醫診所(下稱順心診 所)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實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金向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及費用明細、112年7月4日車禍事故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 附件之置物袋內),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 告請求8,105元(計算式:3,405+2,300+1,200+1,200=8,1 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生恐慌症及焦慮症部分,需至身 心科門診或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提出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悅身心科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 24日前即因焦慮症在心悅身心科診所追蹤及服藥,但於車 禍後症狀惡化,需要加重藥物劑量穩定情緒等情,堪認無 法將之焦慮症及恐慌症全部歸因於本件事故。但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狀況惡化,則本院認為此部分雖無法 明確區分原告在上開院所就醫究竟有多少係出於本件事故 、有多少是出於原本的症狀,但仍不宜全盤否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影響身心狀況而受有醫療費損害,爰參酌原告提出 並請求至上開院所之費用總計為2,980元(計算式:490+2 00+490+340+360+360+360+380=2,980),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本件事故影響程度及就醫狀況等因素,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595元(計算 式:8,105+1,490=9,595),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26,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5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計程車乘 車證明共計1,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之附件置物袋內)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則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 如何計算得出,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26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8,7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害,有休養28日之必要,更且需避免出力2月;復參酌實 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原告需避免搬重物,考量 原告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約2個月 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即112年7月、8月)。至三總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恐慌症、憂 鬱症等病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然另觀諸心悅身心科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 自112年7月12日起每月規則至該診所治療,並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而無記載需休養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本件事故後仍有工作,僅領半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是否有因恐慌症、憂鬱症而需 請假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疑,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表示其為非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係按日計算工資 ,有做才有薪水,並有提出各雇主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至12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未能提出由雇主所親自開立之薪資證明,僅提出手 寫之薪資袋,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錩謙工程行所 報之薪資所得,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前開2個月休養期間 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 2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 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 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 :26,400元×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為7,9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而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害方有賠償,今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自難認 為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手機費用5,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維修實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5,1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 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且原告既因本件事 故受有體傷,其身上之手機當無完好之理;復原告亦提出 手機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之手機因而毀損,應屬 合理;而原告表示該手機已經使用2年,現係以同款中古 手機價格為賠償請求,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18,583元( 計算式:9,595+1,000+52,800+5,188+50,000=118,583)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2,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7 8元(計算式:118,583-12,805=105,7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8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外,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共13 ,088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3-士簡-170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昌儒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禹賢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弘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晋德於民國105間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 下稱洪男)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賭債,洪男委託吳建 智(本案通緝中)向楊晋德間追討上開債務,吳建智遂邀集 王盛弘、鍾昌儒、江禹賢協助其向楊晋德追討債務。吳建智 、王盛弘、鍾昌儒及江禹賢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 江禹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吳建智、王盛弘、鍾昌儒,至楊晋德所在之新北市淡水 區學府路128巷內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王盛弘、鍾 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王盛弘持黑色模擬槍抵住楊晋德 ,要求楊晋德跟其上車,楊晋德不從,王盛弘即對空鳴槍1 聲,致楊晋德不敢抵抗,由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楊晋德左 右兩側,將楊晋德強押上A車,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據點),以此方式剝奪楊晋德之行動自 由。俟抵達本案據點後,被告4人將楊晋德帶入屋內後,為 迫使楊晋德簽立價值共450萬元之本票,吳建智徒手毆打楊 晋德,江禹賢持安全帽毆打楊晋德,致楊晋德受有肩膀挫傷 、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 晋德撤回告訴),楊晋德屈從遂簽署4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吳建智, 吳建智並要求楊晋德尋覓擔任保證人,惟未能順利覓得保證 人,吳建智方駕車將楊晋德送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二、案經楊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盛弘、鍾昌儒 及江禹賢(以下合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115至119頁),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之辯護人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 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吳建智於前揭時地,由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楊晋德押上A車載至 本案據點,告訴人並於本案據點簽署本案本票。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等情,被告3人並均承認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惟被告王盛弘辯稱:其沒有看到簽本票或傷害告訴人過程、 其不在現場。吳建智帶告訴人到房間,所以其沒看到等語。 被告鍾昌儒辯稱:吳建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簽本票部分, 其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鍾昌儒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 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等語。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江禹賢於審理時承認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部分,實 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等 語。 (一)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被告江禹賢駕駛A車, 搭載吳建智、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前往本案鐵皮屋,被 告王盛弘、鍾昌儒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由被告王盛弘先 持黑色模擬槍要求告訴人上車,見告訴人反抗不從,即對 空鳴槍1聲,遂由被告王盛弘、鍾昌儒各架住告訴人左右 兩側,將告訴人帶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告訴人於本案據 點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錦同、 嚴明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97至1 01頁、123至128、135至139、171至175、187至189、195 至199、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一第471至49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沿路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本案鐵皮 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5至49、53至65、 134、145、18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本票、黑色模擬槍 (含彈夾)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2名 男子走到鐵皮屋內對著我說:「我大仔要找你」,一名男 子勾住我脖子,一名男子掏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頭後,突 然從田裡開了一槍說:「這是真槍不是假的」,我害怕他 們對我不利,就被他們壓著頭上A車。上車後我看到吳建 智坐在駕駛座旁,他脫下口罩說:「是我啦,是我叫他們 做的(指強壓我上車的事)」,然後轉身從我左臉揍了一 拳,吳建智說:「你不要喊出聲,你喊出聲就知道死了」 ,後來我旁邊那2名男子就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把我 載到本案據點,到屋內後吳建智要我簽450萬元本票給他 ,我不簽他就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到受不了了於是簽下本 案本票。簽完本票後他又不讓我走,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張兩坵當保證人,我朋友說他沒辦法處理,吳建智還是要 我一直要找保人或想辦法,直到很晚都沒辦法,吳建智才 又載我回本案鐵皮屋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於110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他們拿槍押著我,又一直打我,打得 我幾乎全身都有傷,我心裡很害怕,害怕我生命遭受到威 脅,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照做等語(偵卷第126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吳建智把蓋住我頭的衣 拉起來並拉下他自己的口罩對我說「是我」,同時徒手打 我的臉。後來他們把我帶到本案據點,屋內有不少年輕人 ,吳建智跟我坐下來談,我旁邊還有一些年輕人坐著。吳 建智要我簽本票,我一開始拒簽,吳建智說你不簽沒關係 阿,我槍已經準備好了,我沒有看見吳建智拿槍,但我之 前在鐵皮屋已經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所以我會害怕,吳建 智拿不明物體從旁邊毆打我上半身,後來我才簽本票給他 。吳建智又要我找張兩坵來擔保,但張兩坵表示錢的問題 他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偵卷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據點我會簽本票給吳建智是因為沒辦法, 我不簽本票他們就不讓我走等語(訴字卷一第484頁)。 (三)證人潘錦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件案發時,突然有 4個人衝進本案鐵皮屋,針對告訴人衝過去,其中一人拿 短槍一看到告訴人就把槍抵住告訴人的胸口,有2個犯嫌 架住告訴人的左右兩側,控制他的行動,犯嫌有開槍,很 大聲的一聲槍聲,之後就有犯嫌對告訴人說:「跟我走」 ,告訴人的臉被犯嫌不知道用什麼蓋住,讓他看不到,我 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去一台廂型車上,告訴人被架上車後車 子馬上就開走,整個過程只有1、2分鐘不到等語(偵卷第 135至139、195至199頁)。 (四)證人張兩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 吳建智在電話說告訴人欠他錢,並說告訴人現在被他抓走 ,人在他那邊,要我替告訴人做保證人,吳建智有說告訴 人被他押來等語(偵卷第203至207、217至219頁,訴字卷 一第486至490頁)。 (五)被告王盛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將告訴人載到 本案據點後,我有下車、進去,我跟被告鍾昌儒、吳建智 有進去等語(偵卷第4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卷一第至20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吳建智叫我們去幫 忙跟告訴人收賭債等語(訴字卷二第68至86頁);被告鍾 昌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跟吳建智有債務糾 紛,我跟王盛弘是陪同吳建智前往的,當時我們是去找告 訴人請他上車,看他要怎麼處理。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直 在吵債務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告訴人離開本案據點時,我還在場等語(訴字 卷一第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時去本案 鐵皮屋找告訴人,就是要帶他上車。他們在車上的時候一 直在吵債務的事情,處理債務一定會有口氣,一定會兇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 證稱:我將他們載到本案據點,先讓他們下車,我就先去 停車,我有聽到被告鍾昌儒、王盛弘及吳建智與告訴人在 房間內討論欠錢及本票的事情(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 訊時證稱:載到本案據點後,吳建智、被告鍾昌儒、王盛 弘跟告訴人下車,我先去把車停好後進去,他們四人坐在 沙發上,告訴人沒有講話,吳建智有問告訴人要怎麼解決 債務糾紛,吳建智問告訴人錢要怎麼還。我全程都在場直 到告訴人離去。現場吳建智有先動手,是徒手賞他巴掌。 後面有捶他手臂,告訴人好像有被拿安全帽打等語(偵卷 第465至483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據點,我有看 到吳建智賞告訴人一巴掌。我在109年的筆錄說有人拿安 全帽打告訴人,那個人可能是我,可能就是我打的等語( 訴字卷二卷第99至100頁)。 (六)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據點、在 本案據點如何遭毆打、強迫簽本票等節,歷次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又證人潘錦同、張兩坵與被告3人均不相識,皆 無夙怨,且其2人之證言亦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要屬相符, 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3人均證稱其等與吳建智 、告訴人均有進到本案據點,被告江禹賢更證稱告訴人遭 毆打、強迫簽本票時,被告3人及吳建智均在場等節,衡 以被告3人均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所為若非事實 ,當無必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被告3人前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情節,非屬虛妄。綜合前揭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錦同、張兩坵上開證述、被告3人上 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先遭不認識之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以對空鳴槍、持槍抵住身體、架住左右兩側方式強押上 車帶至本案據點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再遭同案被告吳建智 、被告江禹賢等人先後毆打,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時, 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並尋覓保證人,否則恐繼 續遭毆打,在場之被告等人亦不會離去,其也無法重獲自 由之情況,可認定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仍在遭剝奪之中 ,且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本案本票。被告鍾昌儒之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未受強制力壓制云云,及 被告江禹賢之辯護人辯護稱應以被告江禹賢於警詢時所述 其未傷害告訴人之供述為準云云,均不足採。 (七)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間,洪男跟 我因賭博合夥,一起做莊當公家,我出500萬元。洪男口 頭稱我們兩個一起合夥,也有做莊當公家,也有去跟莊家 對押。洪男口頭稱合夥金額是1,000萬元,但後來我們輸 了1,000萬元,我要分擔500萬元,這就是我欠洪男500萬 元之原因。我本來欠500萬元賭債,後來我還了50萬元, 剩下450萬元。而吳建智是代表洪男來跟我要債,吳建智 找我要債時有說是洪男找他來跟我要錢,我知道洪男的找 吳建智跟我要賭債等語(訴字卷一第476至482頁);證人 張兩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案發時吳建智打電話給 我說告訴人欠他錢,之前告訴人就有跟我說賭博輸500萬 元左右。我之前就已知道大概金額,告訴人之前欠錢時有 跟我說跟他們賭博輸差不多500萬元左右等語(訴字卷一 第488至490頁),均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智供稱:告訴人跟 我的友人洪男間有債務糾紛,我幫洪男去要錢等語(訴字 卷一第113、150、151頁),及被告3人辯稱:吳建智稱有 人欠他錢,要我們去幫忙討錢等語均屬一致,堪信告訴人 積欠洪男賭債,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追 討該賭債而為前揭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點、毆打並強迫告 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 (八)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 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承上所述,被告王盛弘、鍾昌儒進入 本案鐵皮屋逕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與被告江禹賢、吳建 智一同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據點並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目的 均在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賭債,且在 吳建智、被告江禹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強簽本案本票 過程,被告王盛弘、鍾昌儒亦在場,客觀上也有看管告訴 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告訴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 奪作用,及讓告訴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 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從被告3人、吳建智自本 案鐵皮屋強押告訴人上車至將告訴人載回本案鐵皮屋釋放 過程之參與情節觀之,應認其等對於強押告訴人至本案據 點強迫其處理債務一情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依據前揭 共同正犯之法理,皆應對告訴人上述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 實共負其責。被告王盛弘、鍾昌儒辯稱告訴人在本案據點 遭毆打、簽本票部分,其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憑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 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王盛弘、鍾昌 儒於本案鐵皮屋以槍抵住告訴人、對空鳴槍、架住告訴人 兩側方式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強行押上A車帶往本案據 點,並在該據點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尋覓保 證人未果後,方使告訴人離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所使 用之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 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中,所實施之強制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 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訴字卷一第112頁),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四)被告3人與吳建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禹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相挺友人即同 案被告吳建智,率爾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王盛弘、江禹賢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鍾昌儒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偵 卷第499頁);另斟酌其等之素行(詳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卷第102 、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中所示傷害告訴人 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97頁),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主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 有意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 語。惟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 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吳建智受洪男委託,並邀集被告3人協助而為本 案犯行,目的係為追討告訴人積欠洪男之賭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3人主觀上係為協助吳建智幫忙追討告訴人 所積欠之債務,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 成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 3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盛弘本案所使用之扣案之黑色模擬槍1把(含彈匣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第10項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 ,而予以沒入等節,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5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858號函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函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7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本票 均由吳建智收受,且業經吳建智交予警方查扣,此據吳建 智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故 本案本票均非由被告3人取得,非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不在被告3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除此之外,卷內查無 事證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2-訴-26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黃瀅瑄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李思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瀅瑄、李思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琳與黃瀅瑄為姊妹,黃湘婷、黃祺雯均為其2人堂姊, 黃詩堯與黃琳為同性伴侶,李思偉與黃瀅瑄、吳宗晏與黃祺 雯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詩堯與黃琳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起爭執,黃詩堯 遂同日深夜3時許打電話叫黃瀅瑄過來命帶黃琳離開,黃瀅 瑄懷有身孕,由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同日清晨 陪同至前揭之住處前廣場,黃瀅瑄無法忍受黃詩堯之態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徒手推擠黃詩堯並揮 打黃詩堯左側臉頰落空,竟黃詩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 力推擊黃瀅瑄,黃瀅瑄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 椅跌入草叢,致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 腹痛傷害,李思偉見狀,亦加入共同傷害黃詩堯之犯意聯絡 ,徒手與黃詩堯拉扯扭打互毆,毆打黃詩堯數次,過程中黃 瀅瑄又乘機打黃詩堯1下,黃詩堯因此受有頸部擦傷約5×0.2 ,3×0.2,2.8×0.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約0.4×0.2公 分、右側小腿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在 場黃琳與黃詩堯共同傷害李思偉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瀅 瑄、李思偉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黃祺雯、吳宗晏、 黃湘婷被訴罪嫌均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黃詩堯、黃瀅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載告訴人黃瀅瑄、黃詩堯所受傷害範圍甚明, 告訴人黃詩堯另提出1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第151 頁、第211頁、審易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 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 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 第247頁),為證明渠另受有諸如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頑固型血 管性頭痛、陣發性語言表達能力與構音障礙、膝蓋骨外翻、 雙膝及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創傷後語言、視覺感知症狀與 認知障礙等傷害云云,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予以陳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包括渠等可能之後 遺症,包含流產、頸椎間盤突出、語言障礙等情(本院卷第 170頁、第211頁),辯護人並為告訴人黃詩堯主張應判處其 餘被告5人重傷罪名(本院卷第232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因果關係,詳見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互 毆最終為被告黃祺雯、吳宗晏各擋在中間、分開,渠隨即轉 身還從左邊褲袋掏出手機開啟點亮螢幕,甚且能夠駕車離去 等事實(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故無從 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6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 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復 據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琳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他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方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95頁至第20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 案足憑。又被告黃瀅瑄雖先動手推擠揮打告訴人黃詩堯,然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黃詩堯後退閃躲之動作, 此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圖2)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5頁),質之告訴人黃詩堯警詢時供稱黃瀅瑄沒打到等語( 偵卷第12頁),自應為被告黃瀅瑄有利之認定,認揮打落空 在先。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瀅瑄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俱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2人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2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詩堯傷害罪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詩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往前傾,但沒動手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黃瀅瑄腹痛是因為死產,本來就沒有生命跡 象,之前黃瀅瑄流產過,這是第3次流產,黃瀅瑄這麼惡劣 ,就算腹痛也與黃詩堯沒有關係,從病歷看出黃瀅瑄只要休 息一下就好了,這麼多人圍毆黃詩堯,黃詩堯是第1個被侵 害的人,那麼多人打他他一定要閃,就算別人有受傷也是正 當防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2.經查現場為一斜坡,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黃詩堯伸手向前持續推擠告訴人黃瀅瑄,2人開 始拉扯,一旁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伸手試圖將拉扯之2人 分開,告訴人黃瀅瑄因受被告黃詩堯推擠而不斷後退,於腳 部撞擊後方椅子後,即便以右腳踩住椅子,試圖保持平衡, 仍在被告黃詩堯持續推擠下,失去平衡,重摔在椅上並跌入 草叢」事實,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5頁至第243頁),並有錄影光 碟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黃詩堯利用斜坡之優勢持續往前 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居於劣勢本身竭力推拒抵抗,更有 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在旁協力,試圖拉開被告黃詩堯,總 計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及告訴人黃瀅瑄3人仍無法阻止被 告黃詩堯持續猛推告訴人黃瀅瑄撞擊座椅重摔倒地之事實, 且告訴人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等 傷害事實,並有採證照片4張、遠興婦產科診所112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 至第52頁),核與被告黃詩堯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致之 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跌入草叢歷程所理應 有之傷情吻合,告訴人黃瀅瑄事發同日即妊娠6週,併持續 下腹痛不適就診,是以告訴人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 :黃詩堯徒手推其,造成其跌倒撞到後方椅子才導致身上擦 傷及肚痛等語詳確(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7頁),被告黃詩堯傷害事實應予認定。  3.被告黃詩堯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乃為其辯護,其原於警詢 時供稱黃瀅瑄要賞其巴掌,其揮開沒有打到,後來黃湘婷、 黃祺雯動手推其云云(偵卷第12頁),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告 訴人黃瀅瑄重摔倒地原因,偵查中改稱遭黃瀅瑄、黃湘婷、 黃祺雯3人先攻擊,導致其向前傾,黃瀅瑄疑似重心不穩向 後傾云云(偵卷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並為 被告黃詩堯於偵查中證稱:黃詩堯出於防衛,擋黃瀅瑄云云 (偵卷第139頁),所述俱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呈現被告黃詩 堯並非擋開惟拉扯告訴人黃瀅瑄且持續將之往廣場座椅猛力 推擊,總計3人仍無法阻止其持續猛推推倒告訴人黃瀅瑄之 事實明顯不符。況告訴人黃瀅瑄早已揮打落空,詳如前述, 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詩堯受何防衛情狀足 以正當其暴力行徑。告訴人黃瀅瑄迭112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月就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持續下腹痛 尚妊娠6週,直至同年3月26日始告死胎,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詢遠興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 83頁至第193頁),並無所謂因死胎而腹痛。此外,被告黃 詩堯與證人黃琳一致指證全部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不 實,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綜上,被告黃詩堯有意利用現 場人數較多,企圖卸責給在場及勸架之人,俱難為渠辯解有 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及李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思偉加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詩堯數次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為同性伴侶,僅因細故起爭執 衝突,被告黃詩堯藉故深夜打電話打擾他人前來帶走證人黃 琳離開,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原皆事不關己,均非事主,被 告3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拉扯推擠互毆成傷,實 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 傷勢,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告李思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詩堯矢口否認 犯行,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指訴他人,企圖推卸 責任,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新 臺幣(下同)730萬7048元、10萬1870元,惜迄今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酌被告黃詩堯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瀅瑄無前科,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懷孕8個月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李思偉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搬運工」,月入約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 本院卷第22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者外,於前揭時地,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黃詩堯致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瀅瑄、李思偉、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 告訴人黃詩堯所有手機之螢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告訴人。因認: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5人均涉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堯 之指訴、證人黃琳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供述、手機螢幕維 修發票與照片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㈠訊據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 沒有動手,是去勸架等語;㈡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均辯稱:沒有毀損。最後還可以看到黃詩 堯邊走邊拿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湘婷辯護:其坦承傷 害,確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傷害部分,依被告黃瀅瑄 、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於偵查中與警詢時供稱 :現場混亂扭在一起。黃祺雯主要是拉開黃詩堯、吳宗晏拉 開李思偉、黃湘婷把黃瀅瑄拉到旁邊等語(偵卷第137頁、 第139頁、第170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3頁),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證現場其3人勸 架事實,尚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行徑,有審判筆錄後 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詳以被告黃湘婷1次欲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2次拉開被告黃瀅瑄,分別係因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 擊被告黃瀅瑄、為拉開被告黃瀅瑄遠離人群,被告黃瀅瑄又 乘機去打告訴人黃詩堯1下即伸手拉開(圖3、6、9);被告 吳宗晏見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 即一直拉開被告李思偉至衝突結束(圖6、10);被告黃祺 雯2次協同告訴人黃詩堯同性伴侶即證人黃琳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第1次因告訴人黃詩堯推倒被告黃瀅瑄(圖3、4、5) ,不意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其 即不復拉開告訴人黃詩堯,顯為避免與被告李思偉共犯之嫌 ,第2次因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扭打互毆雙雙跌入草 叢,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即分頭拉開告訴人黃詩堯 、被告李思偉、黃瀅瑄,接著被告黃祺雯更是擋在被告李思 偉與告訴人黃詩堯之中間,分開扭打雙方,杜絕雙方再有肢 體衝突情節(圖8、9、10),以上作為,被告黃湘婷在防止 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黃瀅瑄互毆、被告吳宗晏在防止被告李 思偉攻擊告訴人黃詩堯、被告黃祺雯在防止告訴人黃詩堯傷 害被告黃瀅瑄及與被告李思偉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 顯見告訴人黃詩堯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遭黃湘婷、黃 祺雯動手推、攻擊云云不實(偵卷第12頁、第137頁)。又 告訴人黃詩堯原先於警詢時僅稱:後來李思偉打了其脖子跟 腦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接下來全部的人 打我1人云云(偵卷第137頁),勾稽證人黃琳偵查中初稱: 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偵卷第139頁),旋即附和如黃詩堯 所說,所有人一起毆打黃詩堯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由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黃詩堯所指與證人黃琳偵查 中結證一致指證「全部」抑或「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顯 然不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3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即難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㈡被告5人被訴毀損部分,乃依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聲稱毀損之經過:李思偉推我倒地時,我壓到口袋中的手機 ,導致我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偵卷第13頁);我的手機 被踩壞,人太多我沒看清是誰,是在草叢被踩碎云云(偵卷 第139頁、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於偵查中附 和手機掉了被踩碎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經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呈現告訴人黃詩堯轉身離開還從左邊褲袋掏出 手機之事實(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遍觀錄影畫面亦 無所云告訴人黃詩堯手機掉落後踩碎情節,可知告訴人所述 與證人黃琳偵查中結證同稱「踩碎」情節俱不實,告訴人黃 詩堯猛力推倒被告黃瀅瑄在先,與被告李思偉拉扯扭打互毆 在後,即無從排除其本人所為之肢體動作,況依告訴人黃詩 堯事後提出之維修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明手機受損表面裂 痕(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 監視錄影畫面攝錄當下告訴人黃詩堯開啟手機點亮螢幕惟無 明顯可見裂痕之情形不吻合(本院卷第241頁)。至檢製影 音證據報告擷圖說明現場踢出之白色物體係告訴人黃詩堯之 「手機」(偵卷第200頁),已經本院勘驗確認手機係告訴 人黃詩堯從褲袋掏出之事實如前,最終該不明白色物體也無 人予以撿拾(圖7至12),其說明顯屬誤認。此外,本案遍 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5人有何毀損之客觀 犯行,又告訴人黃詩堯自身將手機放在褲袋之情形無從認被 告5人有所認識預見,遑論毀損之主觀犯意,綜上,即難以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5人成立前揭罪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犯罪,仍有可疑,即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毀損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10-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芯(原名:張慧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7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乙○○及謝 0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謝0宸( 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 超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 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利   ,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   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   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乙○○及謝0宸 民國114 年3 月30日前 50,000元 50,000元 自民國11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 2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35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9號   被   告 張慧兒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兒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 向線欲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乙○○騎乘並搭載其子謝○宸(106 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慧兒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乃擦 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及謝○宸均人車倒地 ,乙○○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 宸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張慧兒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獨立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張慧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2份、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規跨越分向線欲超越同向前方左轉由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謝○宸之機車,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乙○○、謝○宸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乙○○、謝○宸均受有上揭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 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交簡-9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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