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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瑋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34分,駕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同)梅林 八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西安路1段,適有林宗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路1段行駛而來,於 行經與梅林八街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自 後方碰撞前方張瑋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宗聖受 有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張瑋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 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聖聲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移送偵查後,由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33-202503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致霓 被 告 吳田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鴻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田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兆修、吳田 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修、吳田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吳兆修、吳田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吳兆修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吳田村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吳兆修、吳田村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吳兆修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公職、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田村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吳兆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田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修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河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旱溪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旱溪農路,適吳田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 開車輛與吳兆修所騎乘上開車輛前頭發生碰撞,致吳兆修受 有頭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吳田村受有右側肋骨骨 折合併連枷胸和血胸、右側鎖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吳兆修、吳田村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兆修、吳田村委託吳美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2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吳兆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亦即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型機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107-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撞及 」之記載應更正為「撞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建忠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駕駛之車輛上放置毒 品,為脫免員警攔查逮捕,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駕車逃逸,妨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周建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忠於民國113年1月7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舜程,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信 義路交叉路口時,見員警上前攔查,周建忠因其自小貨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毒品咖啡包7包(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為避免 遭警查緝,明知連續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 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 ,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脫免逮捕,不顧該路 上其他人車之往來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路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同春二街、同春一街、明德 二巷、明德路、和平東路、六合北路時,分別高速行駛、行 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 法規之方式進行駕駛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 之危險後,周建忠之自小貨車因而於同日2時4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號前撞及黃權正、林奇正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停止行駛,為警到場並當場逮捕周建忠,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舜程、黃權正、林奇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楊舜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當日車 輛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是以,本件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 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除有造 成路面壅塞之虞外,又因而自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已 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嫌無 誤。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 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1-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胤 謝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宏胤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145巷欲直行往中正北路208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路段與與中正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光號誌並畫設 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起駛,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被告謝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 誌並畫設有「慢」標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宏胤竟未暫停而貿然前行、謝天祥 也未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劉宏胤、謝天祥均人車 倒地,劉宏胤因而受有下被和骨盆挫傷、腕部擦傷及手肘擦 傷等傷害,謝天祥也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骨 脫位、右小腿撕裂傷及右膝部、右手肘、右小腿、右大腿、 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宏胤、謝天祥2人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宏胤、謝天祥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 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審交易-1560-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浩評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搭載林堃憲,沿嘉義市東區融和街由南往北直 行,途經該街與朝陽街之無號誌交岔口,適有告訴人尤顥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朝 陽街由東往西行進。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甲車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乙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致甲乙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手臂、前臂、手肘挫傷及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3-31

CYDM-114-交易-147-202503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鴻鏞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彥達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施鴻鏞給付逾5,035,553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鴻鏞負擔百分之 26,餘由陳彥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上訴,為免繁複,並利區辨,以下不另 稱上訴人,逕稱各自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陳彥達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施鴻鏞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1,111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 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再給付9,864,889元本息(二審 卷1第112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陳彥達復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施鴻鏞再給付1 ,247,178元本息(二審卷1第137、199、317頁、卷2第9至10 頁),已逾一審起訴範圍,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陳彥達主張:   ㈠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 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 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合計53,95 1,228元:    ⒈醫療費用95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9,333元:包含醫療器材202, 600元、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0 35,56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 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 、增加之電費5,2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8,99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正 常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基礎,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    ⒋將來支出費用21,436,809元(包含醫療、生活必需品、 交通費用等):伊因系爭傷害經歷三次大型腦部手術, 身體受有鉅損,體重迅速下降,經醫生建議服用腦得生 養腦散,該項藥品經衛福部許可,適用於缺血性腦中風 成人患者,可輔助改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伊自112年5 月服用至今體重明顯上升、意識偶有恢復,足證該項藥 品屬合理且必要之將來支出,原審審酌將來支出費用時 排除該項藥品,認定伊每月費用僅為3萬元,已有違誤 。    ⒌將來看護費用19,421,877元:     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24小時須他人照護及復健治 療,身體狀況尚未穩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間皆有2名看護全日輪替照料之需求 ,現由1名看護及伊父母輪流照料,伊父母對伊之親 屬照顧亦應評價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伊應得請 求2名看護費用,以1名看護費用25,000元計,伊於5 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應為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一次性給付應為3,832,159元。     ⑵復考量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54.84年計算伊之未來支 出,自117年9月1日起至169年8月31日止尚有居住養 護中心之需求,每月花費至少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15,589,718元。     ⑶原審就上開費用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⒍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施鴻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看見伊卻未減速慢行,仍繼續 超速行駛,恐因時速過快、太晚煞車或心存僥倖而導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原審僅認定30% ,容有率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鴻鏞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施鴻鏞辯稱:   ㈠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及後遺重症,伊不爭執。   ㈡就陳彥達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952,2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3, 773元(即扣除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以外之部分)及 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伊不爭執。    ⒉系爭修繕費:伊不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未委任律師,對 於表示「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清楚,故伊雖於原審 就系爭修繕費表示「不爭執」,法律評價上應為擬制自 認,伊得復為爭執,縱有自認效果,伊亦主張撤銷。系 爭修繕費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必要關聯;陳彥達因腦部受 創已成植物人狀態,是否有修繕居家空間之必要,非無 疑義;又該費用中包含之化糞池、水電、冷氣、鐵板、 家具、鋁窗、鐵棟等,與改建無障礙空間均無直接關聯 ,陳彥達之主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陳彥達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少於 正常人,應以18年計算,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51 8,877元,原審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認定陳彥達之 損害為7,758,996元,顯有違誤。    ⒋將來支出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為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日常花費不應比一般人 高,應以每月2萬元為已足,原審酌定每月費用為3萬元 ,容有過高。縱養腦散有助於陳彥達之病症,然是否符 合必要性並非無疑,陳彥達未為舉證,請求無理由。    ⒌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以1名看護為已足,以家事 移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為每月2萬元 ,原審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每月1名看護4萬元計算, 顯有過高。又外籍家庭看護工通常與雇主同住,約定為 全日照戶,並非每日僅工作8小時,縱陳彥達之父母於 看護休息時照顧陳彥達,然僅屬補充性質,陳彥達據此 主張須2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00萬元實過高等語。   ㈢過失比例為陳彥達70%、伊30%,原審認定無誤。 參、陳彥達於原審聲明: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18,320,291元本息 。原審判命施鴻鏞應給付8,452,310元本息,另駁回陳彥達 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陳彥達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施 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9,86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施鴻鏞應 再給付陳彥達1,247,1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二審卷1第14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施鴻鏞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彥 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施鴻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陳彥達就施鴻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1第353至354頁、卷2第10至12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52,213元、 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 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 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  三、施鴻鏞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計算。  五、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 。  六、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  七、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二審卷1第 36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施鴻鏞主張撤銷於原審就系爭修繕費之自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 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 認之效力無影響。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參照)。   ㈡查陳彥達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所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醫療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裝修 共計1,238,160元等語,並製作附表3-1,分別就上開金額 所包含兩大項目,即醫療器材202,600元及居家無障礙空 間修繕1,035,560元部分,分別詳列所添購之機具設備及 裝修明細,並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參(一審卷1第74、76 、222至254頁)。對此施鴻鏞於該日庭期明確表示:「增 加生活尚需要之費用1,238,160元不爭執」(一審卷1第68 頁),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陳彥達所請求包含該金額內之 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從而施鴻鏞辯稱僅為擬制自認 云云,洵無足採。又施鴻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獲他造即陳彥達同意,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未符,其撤銷自認並 不合法。故陳彥達於二審就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 0元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經自認之效力。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送陳彥達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獲回復略以:依陳彥達受有 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 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 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認本件陳彥達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 之間等語(二審卷1第293至294頁)。經綜合考量陳彥達 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應認 陳彥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故陳彥達主 張勞動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尚非可採。   ㈢準此,依陳彥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8,800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參不爭執事項三、五),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45,6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18年計算,從而陳彥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9,387元【計算方式為:345,600×13.00000000=4,519,387.46764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三、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支出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陳彥達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 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確實存有支出未來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陳彥達請 求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就將來支出費用每月金 額,陳彥達主張應為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施鴻鏞則 抗辯應為30,000元(二審卷2第12頁)。本院審酌陳彥達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 ,則認陳彥達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㈢準此,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129年7月25日止 (依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發生後尚有18年平均餘命計) 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0,000元,亦即每年所受損害36 0,000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2,336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 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2,335.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 0000)】。  四、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㈠查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 遺重症,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陳彥 達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 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一審卷1第460頁),是陳彥達主張其有將來看護 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陳彥達主張其有請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回復略以:陳彥達肢體無力需輪椅 代步,評估其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需1位照顧者即 可滿足日常生活照顧之需等語,常春醫院亦為相同回復( 二審卷1第315、373、375頁),足認陳彥達將來看護需求 僅1位照顧者即為已足,陳彥達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亦即每年所受損害以300,000元計 算,則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陳彥達餘命之1 29年7月2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4 3,61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43,613.00 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 =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陳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遺留後遺重 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 酌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 元;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參不爭執事項 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陳彥達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彥達請求施鴻鏞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允當。  六、陳彥達與有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施鴻鏞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 閃光黃燈,陳彥達駕駛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前 揭規定意旨,陳彥達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施鴻鏞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施鴻鏞雖有優先 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 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彥達之過 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施鴻鏞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135 號電子卷證第77至81頁)。對於前揭肇事主、次因認定, 兩造均不爭執(一審卷1第69頁、卷2第70頁),僅就過失 比例尚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 情節,認陳彥達應負60%過失責任,施鴻鏞應負40%過失責 任,故施鴻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 由。  七、綜上,關於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爭 執醫療費用952,213元、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 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 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 損壞12,00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 、勞動力減損4,519,387元、將來支出費用4,492,336元、 將來看護費用3,7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合計 應為18,088,882元。且因施鴻鏞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 過失相抵及扣除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5,035,553 元(計算式:18,088,882元×40%-2,200,000元=5,035,553 元)。 陸、綜上所述,陳彥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鴻鏞給付5, 03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鴻鏞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 施鴻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判決施鴻鏞敗訴、陳彥達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陳彥 達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施鴻鏞給付1,247,178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3-簡上-4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其中新臺幣1,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 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賴彥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 額77,000元,實際賠付陳麗華654,000元,取得代位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5日鳳警交字第1130014324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8頁、第13頁至第 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經查,賴彥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 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賴彥宸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4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麗華 之過失,原告代位陳麗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 擔賴彥辰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賴彥辰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 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8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30,800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654,000元×(1-80%)=130,800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00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榮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16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一路160巷與沿海一路口欲右 轉向南駛入沿海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沿海一路北往南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 沿海一路南向外側慢車道,適有張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亦 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 見許哲榮右轉時,雖往左側之內側慢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 ,車頭與許哲榮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張秀蓁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 右腳擦傷之傷害。許哲榮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秀蓁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8頁)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3頁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規則第102條係在 規範不同行向或不同車道間之車輛行駛優先順序,避免因駕 駛人變換車道或行向,阻礙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導致車禍, 故第7款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並不限於對向行駛之左轉彎車 與直行車輛,亦包括右轉車輛與欲駛入路線上之直行車輛間 ,同有本款規範之適用。查被告駛至路口時未暫停禮讓沿海 一路南向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即行右轉,有前揭道路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直行車輛並禮讓 告訴人先行,即行右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 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 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對此基 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騎在右邊的外側慢車道 ,被告突然右轉出現在我右前方,我為了閃被告才往左偏, 但腳踏板處還是有發生碰撞,我才會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8 頁),可見告訴人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突然右轉時閃避不 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 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 有妨害兵役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 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 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 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因罹病故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交簡-2545-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MAD ANDRI SUGION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4號   被   告 MOHAMMAD ANDRI SUGIONO(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MAD ANDRI SUGIONO(印尼籍,中文名為安迪,下稱安 迪)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洲 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天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洲二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貿然前行,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李天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天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 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3-審交易-1316-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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