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房屋基座、鐵管等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範圍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原告陳報占用範圍為17平方公尺,則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元(計算式:2,400×17=40,80
0)。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808元,係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
聲明第二項中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1月6日),其價額核定為11元【計算式:54元×6
/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
,619元(計算式:40,800+37,808+11=78,61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4-補-5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