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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 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 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李映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6 、87、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其供出毒品上手「阿亮」,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113年5月9日另向上手「蕭博」購買海洛因部分捨棄)等語,經該分局函附偵查佐陳楷樺職務報告載明:「職偵辦被告李映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李映翬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甲○○、乙○○等2 人購買(按:因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判決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僅用代號稱之),且供稱曾將毒品交易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經職調取相關交易明細,確實有發現從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李映翬匯款至甲○○帳戶共計匯款8次,每次匯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與李映翬供述内容吻合,另調取監視器發現甲○○與乙○○ 曾前往李映翬住處,惟警方後續蒐證期間尚未發現其他販毒事證,且甲○○因另案遭通緝,現已逃亡,甲○○與乙○○為同居夫妻,目前無法仍無法掌握甲、乙2人行蹤,故暫時無法查緝到案,倘若日後獲悉渠等2 人行蹤,或甲女遭緝獲入監後,再行偵處」等語,有該分局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羅中杰、蕭文仁、葉小倩之時間,附表丑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蕭文仁之時間,附表寅各編號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李雨霖、李志鵬之時間,及附表卯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之時間,均較之上開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轉讓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毒品,係來自甲○○及乙○○。雖然該2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甲○○、乙○○)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供稱:此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係11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向「蕭博」購買(26288號偵卷二第364頁)。然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蕭博」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39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秋113偵26288字第1139107281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135頁)。是以,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所犯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 編號所示部分(即原判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原判决已論述之加重 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其 所犯附表子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再依此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手,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 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云云 。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被告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9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4行)。經核原審就此部 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 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復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禁藥行為,助長他人毒品施用,增加毒品流竄 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 對象人數、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 所之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子 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所示之 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子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不包 括附表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子(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除附表子編號3所示為原 判決諭知之宣告刑外,其餘各編號均為本院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丑(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寅(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宣告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卯(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宣告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3-25

TCHM-114-上訴-4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宥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 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賴宥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8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日21時 24分許,警方前往臺南市溫莎堡汽車旅館206室另案查緝毒 品案件時因賴宥杄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體:113A064)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 A064)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3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8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林飛凱、陳朝煜,以此方式牟 利,總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一、被告供述 部分),核與證人林飛凱及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 號1、2),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貳、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3 等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坦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就毒品來源供承其上手為曾俊雄之人,然檢、警均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此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 17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 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故難認 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參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亦已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 刑,亦難認存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已婚 、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 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現金部分總計為39,00 0元,其中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則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價金支付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林飛凱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639巷4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3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3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林飛凱 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000元/ 半台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9000元,翌日轉帳4筆共1萬元至郭子瑜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林飛凱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000元,翌日轉帳15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林飛凱 112年12月2日1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500元/ 1錢 林飛凱翌日轉帳5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餘款500元未收取。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飛凱 112年12月4日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500元,當日下午轉帳1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106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2錢 林飛凱交付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作為抵償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朝煜 113年2月25日凌晨零點5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帝寶工業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00元/ 1錢 陳朝煜當場支付現金4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總計 得款現金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附 件:113年度訴字第168號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李少暄 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1頁;同偵卷第7至13頁)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0頁;同偵卷第15至22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9至267頁;同偵卷第163至168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83頁) 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97頁) 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57-165頁) 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95-208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2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1至249頁) 2 證人陳朝煜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41頁;同偵卷第117至121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證人陳美卿 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9頁) 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溫莎堡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警卷第41頁;同警卷第112頁、偵卷第29頁) 2 溫莎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警卷第42頁;同警卷第113、178頁、偵卷第30頁) 3 郭子瑜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5頁;同警卷第119頁、偵卷第31頁)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同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33至35頁) 5 丹尼爾汽車旅館影像5張(警卷第42至44頁;同警卷第109至111、174至176頁、偵卷第40頁 6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25日交易影像4張(警卷第27至28頁;同偵卷第37至38頁) 7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同偵卷第23至27頁) 8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警卷第51頁)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卷第53至55頁;同偵卷第61、73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3頁;同偵卷第63至69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71頁;同偵卷第75至81頁) 12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5頁;同偵卷第93頁) 13 林飛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14 林飛凱扣案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15頁;同警卷第173頁) 15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 16 陳朝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8頁;同偵卷第128頁) 17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15日交易影像(警卷第149至153頁;同偵卷第129至133頁) 18 陳美卿提供之郭子瑜新手機號碼及與其對話之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第160至161頁) 19 陳美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9頁) 2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180至182頁) 21 林飛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共3份(警卷第183至201頁)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179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

2025-03-17

TNDM-113-訴-16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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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如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如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梅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 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詹梅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888號案件偵查中),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113年6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6 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毒品吸食器,經詹梅如同 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3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否認駕車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不承認,我113年6月14日晚上9 時許,有跟朋友「阿毅」去仁德區文化路3段的「溫莎堡汽 車旅館」,「阿毅」有在房間裡面吸煙,我不知道他吸的是 不是毒品,從14日晚上吸到15日早上,我大約15日早上6點 左右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我自己沒有施用,是在旁邊 吸到「阿毅」施用毒品時產生的毒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騎乘上開MWC-8212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復於113年6月15日16時40 分許,在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 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除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0)、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所排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 可憑,而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明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為我國法院歷來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34ng/mL、2,150ng/mL ,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此有上開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且按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尿液之毒品濃度 ,既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上揭所辯 ,均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癸○○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李 佳駿討債,竟與戊○○(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呂東 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28日1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癸○○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 毆打癸○○臉部,並逼迫癸○○跪下求饒,致癸○○受有臉部挫傷 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庚○○(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戊○○(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 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 」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癸○○(涉 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 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戊○○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壬○○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 4日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曾家豪至壬○○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將壬○○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庚○○等3人毆打壬○○ ,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壬○○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 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壬○○之友人籌得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庚○○等3人,壬○○始獲釋,曾家豪 從中分得1萬元。  ㈣辛○○(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甲○○走漏風聲,欲向甲○○討回先 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甲○○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 予辛○○),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 訊予甲○○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 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庚○○、曾家豪於同日 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甲 ○○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甲○○撥打電話向姊姊丙○○求助 籌措金錢,丙○○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 交付9萬元予庚○○,曾家豪、庚○○、辛○○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庚○○因與乙○○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通 電話時,在旁對乙○○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庚○○、「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乙○○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乙○○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庚○○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庚○○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辛 ○○駕駛,辛○○並向乙○○(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辛○○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庚○○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辛○○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辛○○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辛○○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庚○○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辛○○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辛○○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洪芝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 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及偵訊、戊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癸○○、陳正中、莊惠軫、告訴 人洪芝英、壬○○、告訴代理人王培基、被害人   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1 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戊○○ 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癸○○與告訴人洪 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 壬○○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壬○○下跪被打影片暨截 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 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截圖33張、辛○○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戊○○、呂東穎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庚○○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庚○○ 、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庚○○、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 庚○○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庚○○、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癸○○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壬○○、被害人甲○○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又 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 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乙○○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 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 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實際行 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 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訴-564-20250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謝宗佑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 李佳駿討債,竟與莊名育(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呂東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 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 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戊○○(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莊名育(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 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 佑(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莊名育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李家慶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 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4日1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戊○○、曾家豪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將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戊○○等3 人毆打李家慶,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 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李家慶 之友人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戊○○等3人,李 家慶始獲釋,曾家豪從中分得1萬元。  ㈣己○○(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 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 付2萬元予己○○),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 ,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 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戊○○ 、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 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求助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 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戊○○,曾家豪、戊○○ 、己○○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戊○○因與甲○○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通 電話時,在旁對甲○○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戊○○、「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甲○○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甲○○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戊○○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己 ○○駕駛,己○○並向甲○○(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戊○○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己○○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己○○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己○○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戊○○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己○○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己○○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 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訊、莊 名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宗佑、陳正中、莊惠軫、 告訴人洪芝英、李家慶、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   王允宏、王雪玲、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 截圖1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 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謝宗佑與 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 、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李家慶下跪 被打影片暨截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 人甲○○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 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 43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3張、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莊名育、呂東穎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戊○○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戊○ ○、莊名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與戊○○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戊○○ 、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謝宗佑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王允宏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 物;又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 恫嚇、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甲○○恐嚇、妨害自由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 被告卻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 實際行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 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易-894-20250213-3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計程車資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本案又再犯詐欺得 利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 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隱瞞自 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要求告訴人謝一鴻為其提 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交易安全及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獲得相當於130元計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4號   被   告 江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14時45分許,以55688APP 招攬計程車,司機謝一鴻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載江 瑩,江瑩上車並向謝一鴻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語,致謝一鴻陷於錯誤而同意載 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江瑩即向謝一鴻坦承沒錢支付車資 ,以此方式詐得謝一鴻勞力付出(價值130元)之利益。嗣 經謝一鴻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一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行車紀錄畫面截圖4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給付 告訴人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原簡-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嘉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嘉邑。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嘉邑(下稱聲請人)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前揭案件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2月2 2日宣判,其於判決理由認定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1 6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嗣經聲請人上訴,經鈞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鈞院 判決理由同樣認為上揭手機與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是該支手機與現金,與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存在,亦非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 非違禁物,則該支手機與現金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請鈞 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支手機與現金 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認聲 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8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仍不服,已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16萬5,000 元,係聲請人所有,經警於111年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一第89至95頁),檢察官起 訴時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本案證據,本案經彰化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 ,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16萬5,000元,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上揭判決均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 存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165張(即16萬5,000元)

2024-12-20

TCHM-113-聲-1554-20241220-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i tmatch」及通訊軟體「Instagram」與AV000-Z000000000(00 年0月生,下稱A女)認識,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乙○○明 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號105室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 莎堡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艾爾菲汽車旅館 等處所,均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  ㈡乙○○於113年2月在其上址租屋處,及113年4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 ,經A女同意後,分別基於拍攝少女性影像之犯意,   以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於上記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分別拍攝如彌封卷A女 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 片數張,共2次(其中圖1至5係在前開汽車旅館拍攝,7至10 、13係在上開租屋處拍攝)。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 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之群組相簿 內保存(無證據可證明該群組之成員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人)。  ㈢乙○○復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A女在其高雄市湖內區住 處(地址詳卷)房間及浴室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LINE後與乙○○進行視訊,並裸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 部位即時傳送予乙○○觀覽,乙○○與A女視訊期間,明知A女並 未同意其拍攝前開裸體影像畫面,且於A女不知遭竊錄而無從 反對之情況下,竟基於妨害A女關於拍攝行為意思決定自由 之故意,利用手機錄影功能而違反A女之意願側錄偷拍A女所 傳送前開裸體視訊影像,並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及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 至12所示)、影片1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4至15所示), 並儲存於該手機中。隨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影片 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㈣另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明知A女初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意,竟使用前開手機與A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行網 路聊天之際,基於引誘使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要求 A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之照片1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 所示),並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前開手機中。隨 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  ㈤嗣A女於113年5月底向乙○○表示不願再繼續與其見面,乙○○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如果你再沒有回我訊息,我就 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 生畏懼,嗣A女將上情告知其父親AV000-Z000000000A(下稱 A女父親),並報警處理,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搜索票至乙 ○○於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Galaxy Note8金色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智 慧型手機ROG Phone 5S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父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1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9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父親指訴明確(警卷第71至79 頁、第99至101頁;偵卷第89至91頁)。復有(乙○○)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 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搜索現場照 片、扣案證物資料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涉嫌人住處現 場勘查照片(警卷第51頁)、(指認人AV000-Z000000000) 加害人住處GOOGLE影像(警卷第87頁)、(指認人AV000-Z0 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警卷第81至 85頁)、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8頁)、盛 晉/國際南科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55頁)、溫莎堡汽車旅 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57頁)、(AV000Z00000000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他卷第1頁 )、(AV000-Z000000000)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V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性影像通報表(彌封卷資料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彌封卷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彌封卷資料)、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彌封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被 告乙○○手機內影像截圖1份(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 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12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3 6條第1至3項規定「㈠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36條第1至3項則規定「㈠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 正前同條第1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元以 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3項部分,此2條之法定刑未變動,而被告涉犯之行 為乃拍攝,此行為在新舊法之下均有處罰,並無變動,故本 案就此2部分不生新舊法有何輕重差異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新法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有將攝得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相簿內,但此為重製行為之範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無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 從就此論罪,並此附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故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意涵,即凡行為 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事表示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擷取A女裸 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應構成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 子訊號罪。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A女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亦明知A女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 被告故意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相關犯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 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引誘A女同意裸體視訊,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傳送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而使兒童被製造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之行為,與被告在視訊過程竊錄 A女性影像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前者應僅為後者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逞一 己性欲,接連對為未滿16歲之A女做出性交、拍攝多張性影 像、恐嚇等行為,反覆侵害A女身心發展、性自主,對A女造 成之影響深遠,且被告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未滿1年(詳後述),仍處於緩刑期間即 再犯本案之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本案若科以最低刑度已 顯然過輕,更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與A女認識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兩者間之關係,反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機會,反覆多次與A女性交、拍攝A女之性影像以發洩自身性慾。其對A女之性自主、隱私等法益造成之侵害實屬嚴重,且將對A女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此外被告更進一步持所有之照片、影像作為恐嚇A女之材料,對於A女之內心不受恐懼自由更足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加上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6歲女子而犯案,其犯行有配合網路挑選不特定對象進而犯案之性質,潛在被害對象非少且傳播力強,危險性非輕。且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2年間,方因數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前者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後者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卻於113年初即開始為本案犯行,國家之刑事追訴、處罰程序顯未使被告知所收斂,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其預防之效。再者,被告將所拍攝而得之照片、影片上傳於「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相簿內以穩固自身對於該等性影像之持有,且將此等性影像置於隨時可以輕易流通之狀態,其所造成之危害更顯嚴重。且從該群組名稱,可見被告有意以「動物」對A女相稱,其用字輕蔑、戲謔,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晶片製造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之經濟情況(侵訴卷192頁),此外,本案固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如何之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方面並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真心。另參酌被告提出自省經歷悔過書所表示之意見(侵訴卷195至1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至5月,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或相關,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使用 ,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以及犯 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於被告上開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之A女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 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 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 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仍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上「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 相簿存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A女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將上開群組雲端相簿內 與A相關之性影像,於對應犯罪項下均沒收之。  ㈣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54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聲羈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侵訴卷)

2024-12-03

CTDM-113-侵訴-42-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拾貳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 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 之手段、態樣均相似,衡酌被告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0 62公克、0.671公克、0.470公克、0.130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 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4頁,毒偵1 012號卷第1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 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 通緝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分別為13.21公克、1.70公克、0.78公克、.0.37公克)、塑 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上為警盤 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本署113毒 偵1012卷第13-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 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 0000000000號卷第15、17-20、21、23、27-35頁,本署113 毒偵1012卷第53、55、67/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 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3、 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4

TNDM-113-簡-35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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