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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蕭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李秉翰 湯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 豐銀行)前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前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 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 ,嗣香港匯豐銀行與被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 告)申請麥克現金卡,積欠卡債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5, 366元、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5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民國99年7月27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1 33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9月 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97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 110年10月27日全額受償51萬1,185元。詎料,系爭支付命令 係按被告所陳報原告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下稱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然原告實際未居住於該戶籍地 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原告,自 不生效力。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受償51萬1,18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1,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原告於支付命令卷宗銷 毀後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未合法,自應就未合法送達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早在87年4月2日即遷入系爭戶籍址 ,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已合法送達原告 而生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為合法有效,而被告執該命令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同屬有效,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1萬1,185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4月2日起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址。  ㈡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 告於110年10月間收取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51萬1,185元而全部受償,執行程序 已於110年10月27日終結。  ㈣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卷宗,均已罹於保存期限銷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1,185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匯豐銀行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 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是否失其效力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 失其效力,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修法前定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 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 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雖 為修法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 定,自仍得予以審查。  ㈢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 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 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 證明書予債權人,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 之證據力。嗣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 ,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 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 生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債權憑證卷宗均因逾保 存期限業已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以推翻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因工作關係實際住所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並 提出Google街景照片2幀為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等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一定事 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87年4月2日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迄今乙節,有 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次,原告自陳於97年間當時其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其有回南投帶父親去門診,其生病受傷亦均在南投就醫,當 時其來來去去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徵原告於自87年4月2日起遷入系爭戶籍址時,即有將 該址作為長久居住設為住所之意思。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於 97年8月4日核發,而原告於97年7月4日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 「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並於99年4月19日退保,以及原告 於97年1月12日、同年10月9日就醫門診醫事機構均位於南投 縣,有本院依職權使用院內裁判查詢機查得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健保投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本院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限制閱覽卷宗卷第13至15 頁),上開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及醫事機構均回復本院原告 所留存之地址均為系爭戶籍址(見本院卷第235頁、限制閱 覽卷宗卷第21、23頁),依上可知,原告並未因工作緣故, 而將其戶籍地址變更遷入高雄,可見原告雖因出外工作而離 去系爭戶籍址之住所,但有歸返之意思,難認原告主觀上有 放棄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參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閱卷書狀及委任狀,以及本件民事起訴狀所留存之住 所地址亦均為系爭戶籍址。綜上各節,原告自87年4月2日遷 入系爭戶籍址,縱因工作關係外出,然原告未曾向戶政機關 辦理戶籍地址之變更,復於法院執行、訴訟事件提出之訴訟 文書未有更動他址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 其住所之意思。  ㈤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戶籍址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36條規定,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以,原告再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 償51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以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18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31

NTDV-113-訴-67-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錡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宋惠緁(原名宋沛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溫聖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被 告 呂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錡共同犯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定杰共同犯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宋惠緁共同犯附表C所示之罪,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呂宗翰共同犯附表D編號一至二;又犯附表D編號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D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D編號一至二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宗翰幫助犯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秉錡前係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員工,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12月7日間任職滙豐銀 行中山分行房貸業務部,且於103年3月1日起擔任該部門經 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並於貸款流程中 負責尋找客戶、初步審核貸款資料,並於總行審查部審核通 過後自行或交辦其餘業務員製作貸款合約,通知客戶辦理對 保等業務。宋定杰於99年間為鉅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102年8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鉅豐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於均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晟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呂宗翰於99至102年間在 鉅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後至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宋定杰 之前同事及友人;宋惠緁為宋定杰胞妹;另呂宗翰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房仲經紀人,亦為楊秉錡 友人。 二、又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均明知授信戶申請不動產貸款案件時,個人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等節對於銀行核准與否及貸款額度之重要性,意即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均屬核貸與否之判斷因素,然楊秉錡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個人業績並額外賺取辦理申貸業務之不法報酬,乃委由呂宗翰媒介有以不當方式申貸需求之相關客戶予其,再由楊秉錡朋分所受利益予呂宗翰。適宋定杰、呂宗翰均因擔任房仲業務且個人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購入不動產,然均擬以人頭買入不動產後向銀行申辦超額貸款,而後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以牟利,呂宗翰即居間介紹楊秉錡認識宋定杰、呂宗翰。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呂宗翰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宋定杰因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而得知悉具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 ,擬購買後出售獲利,然因其個人債信不佳等因素,知倘以 其個人名義購買勢必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申請,且其資金亦 有不足,適楊秉錡存有上開資金需求及業績壓力,而呂宗翰 均知悉渠等各自所需,亦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介紹渠 等認識以進行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宋定杰墊 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之資力,以向滙豐 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楊秉錡因此向宋定杰收取「手續費」以為報 酬。其方式為: 宋定杰徵得其母親李麗芳及友人吳又怡胞弟王春田之同意分別擔 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 人,又宋定杰雖於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賣方洽談時,即 知悉該二房屋均存有傾斜問題而另有折讓款項,是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2「實際價額」欄所示,買賣雙方復因此 簽立折讓協議書,然為提 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申貸文件送交楊秉錡。而楊秉錡雖知悉李麗芳、王春田並非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且宋定杰有上開墊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事,然仍持相關文件辦 理申貸手續,甚且因李麗芳、王春田之個人資力恐無法通過銀行 授信,即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 書上載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買賣之「Mortgage Loan Document Checklist」(下稱抵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其已取得正確之 所得稅繳納證明等文件,另於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填載 不實之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填載經宋定杰 墊高之附表一編號1「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金額 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 核貸金額,其後於業務員欄位(即A/O)簽名表示同意,再往上 呈予斯時之主管簽核;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秉錡則指示不 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上載不實年薪之王 春田綜合所得稅清單,製作抵押貸款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 利率檢核表,另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即S/H)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附表一編號1、2相關申貸文件均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 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 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分別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2「 貸款金額」欄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其後分別經李麗芳、吳又怡領取 後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人頭 報酬予吳又怡。宋定杰於順利貸得款項後,即依約將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約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以現金委由不知 情之楊秉錡部屬梁文溢交付楊秉錡以為酬謝,楊秉錡則另行給付 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其後,因宋定杰復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交易,認有 利可圖,再委請呂宗翰聯繫楊秉錡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呂 宗翰又基於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居間傳達上 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而楊秉錡、宋定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順利核貸後, 食髓知味,經呂宗翰從中聯絡後,其二人又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 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同由宋定杰墊高不動產買賣價 款,並由楊秉錡美化人頭買方資力,於申貸完成後宋定杰再 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其方式為:宋定杰徵得友人林韋 政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買方、登記所有權人 及名義借款人,經林韋政授權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 價額」為1,3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宋定杰為提 高貸款授信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未經林韋政授權即以不詳 方式簽署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價額」為1,60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此一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 錡雖知悉林韋政並非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買受人, 且宋定杰有墊高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然仍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林韋政之個人資力恐無 法通過授信,其又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改林韋政臺 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任職公司, 與薪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 並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再由宋定杰轉知林韋政以利其回答銀 行徵信照會。楊秉錡並指示不知情之組內業務員,依上開不 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林韋政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押貸款文件 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復填載借款 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附表一編號 3所示「契約價額」計算核貸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 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 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其後上開相關申貸文件經楊秉 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 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而撥付至僑馥公司履約保證 專戶,再經林韋政領取交付宋定杰使用,宋定杰則給付20萬 元之人頭報酬予林韋政。然因宋定杰認貸款金額未達預期, 乃未依原約定給付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手續費,僅委由梁 文溢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予楊秉錡,楊秉錡則另行給 付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㈢、附表一編號4、5 1、爾後,宋定杰、呂宗翰因從事房仲業務知悉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急切賣屋之需求,復經由呂宗翰基於 幫助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再行媒介渠等進行 上開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辦事宜。 2、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與楊秉錡、宋定杰、呂宗 翰即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基於共同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不動產墊高不動產買賣價款,並由楊秉錡美化 人頭買方資力,同於申貸完成後再給付「手續費」予楊秉錡 ,其方式為:宋定杰、呂宗翰原分別徵得宋定杰胞妹宋惠緁 配偶之父陳穎松、李彥樓各自擔任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 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渠等即告知呂宗翰 上開資訊,再由呂宗翰轉達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並各自 於其內包含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及梁文溢等人之WhatsA pp通訊軟體群組內分別上傳陳穎松、李彥樓之相關資訊,另 因宋定杰、呂宗翰均有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超貸之需求,即 由呂宗翰徵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賣方高亷誠同意, 將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額」欄所示實際成交價格填載為 附表一編號4、5「契約價額」欄所示價額,高亷誠即分別與 陳穎松、李彥樓簽署買賣契約,並由呂宗翰交付折讓書予高 亷誠填寫。然因上開人頭經楊秉錡認難以通過審核,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改由宋定杰委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宋沛璇擔任附 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另附表 一編號5則由呂宗翰自行尋覓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益賢擔任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及名義借款人 。其後宋定杰、呂宗翰即以不詳方式偽造賣方高亷誠簽名及 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佯使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5「申 貸契約價額」欄所示,呂宗翰並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予陳益賢簽名,再由宋定杰、呂宗翰將相關 文件送交楊秉錡辦理申貸。而楊秉錡雖知悉宋沛璇、陳益賢 並非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實際申貸人,且宋定杰、呂 宗翰均有墊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格之情形, 依舊持相關文件辦理申貸手續,且因宋惠緁、陳益賢之個人 資力恐亦無法通過授信,其復自行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修 改渠等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上載薪 資所得額為如附表一編號4、5「不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 將上情告知宋定杰、呂宗翰,再行轉知宋沛璇、陳益賢以利 回答銀行徵信照會相關問題。楊秉錡另又指示不知情之同組 業務員,依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綜合所得稅清單,於抵 押貸款文件清單表示該單位已取得正確之所得稅繳納證明, 復填載借款人淨月總收入並計算每月還款比例,另依虛偽之 附表一編號4、5「申貸契約價額」欄所示買賣價金計算核貸 金額比例,表示未逾滙豐銀行所規定不得超過買賣價金85% 之最高可核貸金額,再由楊秉錡於主管欄位簽名表示同意。 其後上開申貸相關文件經楊秉錡送交授信部門依滙豐銀行權 責單位審核貸款而行使,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滙豐銀行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滙豐銀行授 信部門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貸款 ,而撥付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經宋沛璇、陳益賢領取後 分別交付宋定杰、呂宗翰以使用,宋定杰、呂宗翰並分別給 予宋沛璇、陳益賢各10萬元之報酬。後宋定杰即自行並受呂 宗翰委託,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大約以買賣價金1.5% 計算之手續費予梁文溢,同由梁文溢轉交予楊秉錡,楊秉錡 則另行給付每件1萬元之報酬予呂宗翰。 三、呂宗翰於105年5月間欲成立伯斯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伯 斯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欽文借得500萬元,由鄭欽文於105年 5月25日存入500萬元至「伯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 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呂宗翰形式上已繳納5百萬 元股款,呂宗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以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充作股款收取證明,製作伯斯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05年5月26日出具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伯斯公司已收足5百萬元之資 本額,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後再持上開文件於105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伯斯公司之 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呂宗翰卻早於105年5月27日 ,即將其借得之500萬元自伯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出返還 鄭欽文。 四、案經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 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宋定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 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梁文溢、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宋惠緁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梁 文溢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 頁)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第3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 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宋定杰、宋惠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及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宋定杰委由其優化附表一所示申貸戶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與被告宋定杰共同購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始末、證人梁文溢就如何受被告楊秉錡交辦收受物品之情事,均能清楚、完整解釋,至本院審理時,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翰、證人梁文溢均稱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四第154頁、第287至288頁),另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則證稱當時係過於疲勞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足認渠等於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盡相符。審酌共同正犯即證人楊秉錡、呂宗翰與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係於110年間,相較於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114年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楊秉錡、呂宗翰及梁文溢之回答內容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縱調查局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較長,但中間亦有讓渠等休息、用餐,實難認有何違反渠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楊秉錡、呂宗翰、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楊秉錡就承辦本案相關申請貸款案件,受被告宋定杰請託辦理貸款案之相關陳述;被告呂宗翰就其與被告宋定杰購買附表一編號4、5過程之相關陳述;證人梁文溢就受被告楊秉錡交辦領取物品之相關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共同正犯即證人呂宗 翰、證人吳又怡、林韋政及告訴代理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定杰、宋惠 緁部分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惠緁、呂宗翰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認無訛;而被告楊秉錡固坦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且以電腦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申貸者之薪資所得,並於滙豐銀行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上簽名送交授信部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宋定杰對其以另行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委由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折讓單予滙豐銀行,復未告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實際金額等情坦認無訛,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意及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否認所有被訴罪名;被告呂宗翰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辯稱: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有足額擔保品,且被告楊秉錡於撥貸前 即要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存入300萬元之款項至各申貸戶 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楊秉錡已以上開方式確認滙豐銀行於 核貸後得足額受償。此外,授信與否並非被告楊秉錡之職務 範圍,足認被告楊秉錡並無違背職務或詐欺銀行之犯意及犯 行。 ⑵、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楊秉錡所偽造,且 其亦不知其餘被告有偽造之行為,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及犯行。 ⑶、被告楊秉錡並未因受被告宋定杰、呂宗翰所託辦理附表一所 示申貸案而收取任何手續費。     2、被告宋定杰部分:   被告宋定杰對於被告楊秉錡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人 薪資並填載於業務上文書等情均無所悉,且亦未自行偽造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其 無關,此外被告宋定杰自始均無拒絕還款予銀行之意思。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經查:  1、被告楊秉錡任職滙豐銀行房貸業務部,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均為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宋惠緁為被告宋定杰之胞妹,被 告呂宗翰為楊秉錡之同學;被告宋定杰擬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被告呂宗翰 擬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即經由被告呂宗翰介紹其二人結識被告楊秉錡,並由被告 楊秉錡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其後,被告楊秉錡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綜合所得稅清單中年薪部分更改如附表一「不 實年薪」欄所示金額,並由楊秉錡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滙豐銀 行授信部門,經該銀行核貸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復據證人李麗芳(見110 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下稱110偵25461卷】卷第49至54頁 )、王春田(見110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下稱110他1666號 卷】第57至63頁)、吳又怡(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3頁)、 林韋政(見本院卷五第12至39頁)、陳益賢(見本院卷五第 39至49頁)、尤慧敏(見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卷【下稱110 偵9682號卷】第319至322頁)、尤慧真(見110偵25461號卷 第67至72頁)、賴彥蓁(見110偵25461號卷第117至123頁) 、高亷誠(見110偵25461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四第13 1至148頁)、張雪菁(見110他1666號卷第273至286頁)、 蘇金城(見110他1666號卷第331至352頁、第359至363頁) 、梁文溢(見110偵9682號卷第145至168頁、第195至199頁 、本院卷四第148至173頁)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30日北市 地價字第1096016853號函、109年7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1096 018318號函、110年2月19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4155號函( 見110偵25461卷第361至382頁);僑馥公司110年4月8日僑 馥(110)字第136號函、110年10月23日僑馥(107)字第26 4號函(見110偵25461卷第431至432頁);證人高亷誠所提 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等簽約文件( 見110偵25461卷第151至216頁);滙豐銀行111年9月8日(1 11)台匯銀(總)字第3718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8日( 112)台匯銀(總)字第37518號函及附件、113年5月3日台 滙銀電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1日台滙銀 電字第1130018318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 22563號函及附件、附表一所示貸款案滙豐銀行徵信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第273至283頁、第449至532頁、 本院卷二第7至487頁、本院卷三第7至531頁、本院卷四第35 至4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51至64頁);法務部調 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373至411頁、本院卷四第41至49頁)及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更正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⑴、經查,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下稱行義路9樓房屋)出售,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折讓書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43頁),核與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是不包含折讓金額,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造出來的名目等語相符(見110他1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⑵、再觀諸證人高亷誠親簽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始契約,均 約定第二期300萬元之款項為「備證用印款」(見附表三編 號4、5「證據」欄),考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款及撥款明細,於該明細備註欄均記載「用印 款300萬元不入專戶」等情明確,此有僑馥公司110年10月23 日僑馥(107)字第264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偵25461卷第43 4頁),又證人高亷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個沒撥入專 戶的款項應該就是當初約定折讓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47頁),據此可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之實際買賣 價金為扣除上開折讓款之1,615萬元、1,600萬元無疑。 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買賣價金誤載如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欄所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5「實際價 額」欄之金額,併此指明。   ㈢、被告等人係約定以由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由被告宋定杰、 呂宗翰分別墊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進行超額 貸款: 1、被告楊秉錡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中自承:我是受被告宋 定杰拜託去變造附表一申貸戶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將所 得提高,好方便他們通過銀行的貸款申請。其上任職公司是 被告宋定杰提供給我他們喬好的公司,不然銀行後台查訪時 就會發現異常。被告宋定杰在拜託我幫忙變造的時候,都會 跟我大概講一下申貸戶的狀況,大部分都會跟我說只差財力 證明這一點就可以過關,也會跟我說對方有實際薪資只是沒 有報稅或需要額外的錢裝潢等藉口,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明 講要我幫忙變造財力證明,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要變造,不 然他隨便找一間銀行辦不就好了,這些事情我當時也有跟被 告宋惠緁講,這個案子既然是她哥宋定杰介紹來的,宋定杰 不可能不知道。我會再告訴申貸戶我把他們的收入提高到多 少,方便他們通過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8至554頁 、第559至56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會跟被告宋定 杰講我會自己解釋說明財力部分,我沒有明講要去做不實綜 所稅資料,我只有說財力部分我會自己處理。但如果宋定杰 不知道我要做假的財力證明,他自己去辦貸款就好,不用透 過呂宗翰來拜託我,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不實任職公司是被 告宋定杰告訴我的,申貸戶縱使沒有在公司,但我們可以撥 申貸戶電話來進行照會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72頁);復 於110年4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宋定杰等人都知道這些 人頭的財力不足申貸,他們找我就是請我幫忙美化申貸人頭 的薪資證明,好方便這些人頭首購,我沒有跟宋定杰等人直 接說我會偽變造財力證明,我只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會打報告 向銀行說明這些人頭的財力狀況,最終目的就是要請我幫忙 這些沒有資格申貸的人頭變成符合資格申貸等語(見110偵9 682卷第30至31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楊秉錡, 呂宗翰是信義房屋的房仲,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希望有 些案子可以全額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 幫我們補強資力,呂宗翰也是一樣的狀況,超貸就是要在合 約跟財力作手腳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第526頁) 。   ⑶、另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知道陳益賢的收入是貸不 到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所得資料是需要美化的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2頁)。 ⑷、再觀諸滙豐銀行照會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申貸案均需確認申 貸戶是否有下列狀況「1、以他人代為交付購屋自備款。2、 所得及還款能力明顯與借款金額不符。3、以不明來源的所 得資料申請貸款。4、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具親屬關係 。5、借款人對於買賣內容不清楚。6、擔保品坐落地與借款 人是否無地緣關係」等情,另查諸滙豐銀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買價OK,申 貸金額OK,已自行支付150萬,是透過代書介紹貸款」;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SV+ID OK,自住 ,買價OK,申貸85成,已自行支付150萬,是仲介介紹貸款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照會內容填載:「(M【即撥 打手機】)SV OK,現居地無電話,現職2年餘,公司主要是 做冷氣空調工程,自己負責洽談包工業務,新屋買1600萬」 、「OT(O【即撥打辦公室電話】):這裡是辦公室,店面 在另外一邊,公司是做空調,稱BR(即借款戶)是業務,一 早及下班時才會進來,目前不在辦公室」等語;附表一編號 4之照會內容填載:「表事務所為家裡自營,故住辦合一, 職為會計,已服務10年,CFM(即Confirm)SV+ID+自住+總 價+價金OK,欲貸1904萬」;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照會 內容填載:「BR(即借款戶)親接,SV+現職資料+申貸金額 OK,RE址+自住+總價OK,價金已支付$4.7M,其中100萬為自 有資金期款項由父親協助支付,透過仲介購買(住商龍江店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53至64頁),顯見滙豐銀行人 員於照會時確有核對買賣價金及個人身分資料無疑。 ⑸、而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人即證人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被告宋定杰找來的人頭,我當時只是單純出借名義 ,後來我有問被告宋定杰他是怎樣去跟銀行做貸款,他說他 們會做薪資跟合約買賣價額再去跟銀行貸款,意即他們會把 我的薪資調高,買賣房屋的價金契約數字也會調高,他是配 合滙豐銀行的楊秉錡。我從來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凱業 興業公司(下稱凱業公司)上班過,但在滙豐銀行人員跟我 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有提供他所說我任職公司名稱跟資訊, 告訴我銀行打電話來要怎麼講,他說要這樣說明貸款才會准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即 證人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哥哥宋定杰找我來當附 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申貸的人頭,在對保前滙豐銀行人員 就有先打電話給我提醒我要如何回答,告訴我成交價虛構提 高為2,380萬元,貸款金額為1,904萬元,也有告訴我要把年 收入說高一點,貸款才貸的過去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2 至143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始契約上是寫1 ,915萬元,但因為這是貸款的目標,所以需要虛構價金提高 到2,300多萬元,這樣才能貸到1,900多萬元。我哥哥宋定杰 也有說他們會處理好財力證明的事情,他會幫我弄到符合資 格的財力證明,至於銀行端的人則是跟我說薪水要講高一點 等語(見110偵9682卷二第230至2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5所示申貸人陳益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被告呂宗 翰找來的人頭,當初應該是呂宗翰跟我說要怎麼回答銀行照 會的資訊,我只認識呂宗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至47 頁),據此堪認人頭申貸人就渠等經被告楊秉錡修改後之薪 資,確經銀行人員或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轉知,以供渠等於 回答滙豐銀行照會時不致洩漏實情。 ⑹、從而,綜據上情可徵,房仲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委由 被告楊秉錡申辦貸款目的之一,顯係因其得美化附表一所示 申貸戶之還款能力,以通過申貸,縱令被告楊秉錡實際會以 何具體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為被告宋定杰所未能確知,然其當 知悉被告楊秉錡確有修改申貸戶之相關薪資資料,並將之登 載於銀行文件上無疑,是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仲介業者即被告宋定杰就此情均無所悉,顯悖於事實。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詢 問時係因太過疲累經調查員誘導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 卷四第186至188頁),然觀諸被告楊秉錡於歷次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就被告宋定杰等人知悉其會以不法方式美化申貸戶 資力等情之陳述均大抵相符,且於110年2月5日調查局人員 再次確認是否要修改此部分所述時,亦表示不用修改等語( 見110他1666卷第557頁),是其事後任意翻異所述,已有可 議。遑論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貸案中,滙豐銀行徵信人員甚 且致電至證人林韋政未實際任職之凱業公司,並經該公司不 詳之人佯稱證人林韋政之在職情況,苟非被告楊秉錡和實際 能與人頭林韋政溝通之被告宋定杰裡應外合並疏通凱業公司 人員,實無可能以此方式蒙蔽銀行照會人員,是被告楊秉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宋定杰之證據。 ⑻、被告宋定杰另辯稱當時被告楊秉錡有要申貸戶在帳戶內存入3 00萬元,其認為這就是被告楊秉錡美化資力之方式云云。然 查:  ①附表一所示申貸戶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3日、103 年7月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12日各將300萬元存入 渠等申辦之滙豐銀行帳戶,然渠等均旋於103年2月11日、10 3年3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4日 即行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滙豐銀行卓越理財對帳單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305頁、本院卷 三第6頁、第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 銀行,要存入300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 每個客戶都會說這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 變成VIP,也沒有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 事情,滙豐銀行接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 等語明確(見110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  ③再參諸滙豐銀行之申貸規定,倘有下列情事即成為該行之高 資產客戶,並因此享有申貸成數變高之優惠,此有滙豐銀行 113年11月19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9360號函及附件、114年 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22563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四第35頁、第116至117頁):   HNWC Category 高資產客戶,本行私人銀行客戶或客戶提供近三個月資產(本行及他行)皆大於等於300萬 HNWC 高資產客戶,客戶提供近一個月資產大於等於300萬   而於申貸時與一般客戶有如下區別:  客群 高資產客戶 一般客戶 最高年齡限制 60歲 60歲 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上限 在提供保人加強授信條件且貸款年限小於等於20年情況下,借款人年齡加貸款年限不受70年限制 70年 貸款成數上限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80%至85% 依擔保品座落區域70%至80%  ④考諸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滙豐銀行就高資產 客戶跟一般客戶的貸款成數上限與我的認知相符,但就算變 成VIP客戶,也不可能到可以超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70頁);另被告宋定杰於偵查中亦供稱:星展銀行只要 定存300萬元就可以多貸5%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22頁) ,顯見於申貸銀行因客戶存入存款而提高貸款成數,為一般 銀行職員及不動產仲介所熟知之事實。基此,衡諸一般事理 ,倘被告宋定杰所認知被告楊秉錡美化財力以便進行超額貸 款之方式僅為上開存入300萬元之情形,則被告宋定杰自行 辦理相關手續即為已足,實無花費附表一所示高額手續費委 由被告楊秉錡辦理申貸手續之必要。是綜據上情以觀,被告 宋定杰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楊秉錡擬以變造公文書及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之方式優化申貸戶還款資格以通過貸款審核云云, 諉無可採。 2、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老實說我當時知道 有AB約,B約應該是被告宋定杰他們傳給我的,我在知道是B 約的情況下仍協助申貸,在我那個年代AB約很正常,墊高方 法是被告宋定杰他們會把買賣價格寫高,讓我去打折放貸, 我沒有去管有沒有墊高。他們會問我銀行就標的估價的金額 去墊高價格等語(見110他1666卷一第563頁、第570頁、第5 72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買方林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宋 定杰是我說簽約金額是1,300萬元,但不管買賣價金1,300萬 元或1,600萬元的買賣契約,都不是我自己在上面簽名。我 一開始就是交給被告宋定杰處理,只有申貸書上是我的簽名 。在照會前被告宋定杰才有跟我說這件的價金是1,600萬元 ,但我沒有印象銀行的人在照會前有先打來跟我說過這件事 情,另外宋定杰也有跟我說他們會作買賣合約的價格,因為 他想要貸款貸多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第 20至21頁、第28頁、第36頁)。又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超貸就是要在合約跟財力作手腳,我 會跟楊秉錡詢價問說可以貸多少,如果要多貸的話買賣價金 就要變高,這本來就一定要做不實契約來多貸等語(見1666 卷第477至486頁、第526頁、第528頁),顯見被告宋定杰對 於應以虛增價金之方式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乙事,知之甚詳。  ②而觀諸實際經證人林韋政授權簽署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之買 賣契約與經偽造價金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均為二十一 世紀公司所使用之制式合約書,且該二份契約上無論買方林 韋政、特約地政士、經紀人、經紀營業員及買方經紀業公司 商號(下合稱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或印文形制均甚為相同 (見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甚且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不動產賣方賴彥蓁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親簽,簽約當時有我朋 友李政達、代書跟另外一名男性在場等語(見110偵25461號 第120至121頁),衡諸常情,證人林韋政既已授權被告宋定 杰自行代其簽署姓名於買賣契約上,又被告楊秉錡亦無從接 觸賣方賴彥蓁及特約地政士等以取得渠等之簽名,並使用其 等印章蓋印於不實之買賣契約上,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 實契約書,應係被告宋定杰所製作。  ③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 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 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 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 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林韋政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所知道的買賣價金就是1,300萬元 (見110他1666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五第21頁),被告宋定 杰逾越授權範圍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文書,自成立偽造文書 罪。 ⑶、附表一編號4、5(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賣方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我當時是要一起出售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 處不動產,處理的仲介人員都是被告呂宗翰,附表一編號4 、5契約價額為1,915萬元、1,900萬元之買賣契約都是由我 自己親自簽名蓋章,但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契約價額為 2,380萬元、2,350萬元的契約上簽名和後面附表二編號2-2 、3-2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太像是 我簽字的方式,而且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記得簽約當天 是同時跟不同的買家簽約,應該包含陳穎松跟李彥樓,我後 來也沒有再跟陳益賢簽約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四第136至140頁、第14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原始契約及不實契約在卷可參,據此堪認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契約書及申請書,並非證人高亷誠所親自簽立亦 未經其授權簽署。  ②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買方陳益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是被告呂宗翰找我借名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 ,相關事情都是他在辦理,我記得有在仲介公司跟滙豐銀行 簽名過。又附表二編號3-1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我本人所親 簽,其他的個人資料也是由我填寫,銀行照會時問我的買賣 總價及申貸金額等資訊,都是呂宗翰告訴我的,因為我也只 認識他而已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五 第47至48頁),據此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確係 被告呂宗翰交付證人陳益賢簽署無訛,是此部分契約文件, 苟非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如何會由 被告呂宗翰取得並持之使證人陳益賢簽名於其上。  ③而觀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契約,均使用住商不動 產之制式契約,且就附表二編號2、3文書上賣方高亷誠及特 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大抵相同,顯見該等文件應 係以同一方式製作而成。揆諸上開說明,既附表二編號3所 示不實契約係被告呂宗翰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由他人偽造, 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契約,實無另委由被告楊秉錡等銀 行端另行偽造之理。    ⑷、至被告宋定杰雖辯稱均不知悉有偽造買賣契約以墊高買賣價 金之情事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買方即證人 林韋政與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經由被告 宋定杰而知悉買賣價格有調高以高貸之情事,此部分已如前 述,亦核與滙豐銀行照會資料之查證情形相符。且觀諸附表 一所示核貸金額可知,滙豐銀行核貸款項均已高於或約略等 於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被告宋定杰為從業多年之不動產經 紀人,對此顯與一般銀行核貸成數有異之情況,怎可能全無 所悉,是被告宋定杰此部分辯解,均無可信。 ⑸、據此以觀,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被告宋 定杰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實契約,係由仲介方即宋 定杰、呂宗翰以不詳方式偽造,且均為被告楊秉錡所知悉等 情,應堪認定。 3、被告均知悉附表一所示申貸案係擬以不實買賣價金及申貸戶 還款能力,詐欺銀行而為超額貸款: ⑴、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被告宋定杰、呂 宗翰有去把交易款項墊高,讓我去打折放貸,因為他們都會 先問我可以估多少,目的就是要把買賣價格墊高,他們也會 跟我說希望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但我還是拿去協助申貸,我 不會去管這麼多,當時A、B約是很流行的事情等語(見110 他1666卷第566頁、第572至574頁、110偵9682卷第46頁)。 ⑵、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透過呂宗翰介紹認識 楊秉錡,呂宗翰介紹認識時,我有說希望有些案子可以全額 貸或超貸,若資力算不太過時,楊秉錡可以幫我們補強資力 ,溫宗憲也是一樣的狀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 該是在買賣合約當天一起簽了折讓協議書,我因為想要全額 貸款,所以申貸時沒有提出折讓協議書,但楊秉錡知道這案 子我買賣價格做比較高,我有跟他說合約我已經處理好,有 墊高價款,因此不用再作AB約。另外附表一編號3的標的, 我也是一開始就打算超貸,也知道買賣價金要墊高。附表一 編號4是被告呂宗翰介紹給我,我有去找被告楊秉錡詢價, 問他可以貸多少錢,我知道如果要貸到1,900萬元的話,申 貸的買賣成交金額差不多要2,400萬元。只要楊秉錡可以幫 助我順利核貸到我要的金額,我就會依行情支付報酬,但有 些案件楊秉錡沒辦法協助我貸款到我要的成數,我就會將扣 減他的報酬費。我知道我們就是要多貸等語(見110他1666 卷第522至526頁、第477至486頁、110偵9682號卷第322頁) 。 ⑶、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知道交易 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因為我哥哥宋定杰 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的貸款金額,所以需要 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般房貸貸房價的8 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和呂宗翰才可 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41頁 、110偵9682號卷第227頁)。 ⑷、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原始契約之買賣價格不包含折讓金額,因為這樣我也可以 依照合約金額多貸一點。實際上一開始談的成交價就是兩間 房各1,600萬左右,沒有所謂折讓,折讓是為了墊高價款創 造出來的名目。又我們當初想要貸到合約金額的九成,但呂 宗翰跟我們說可以貸到1,800萬元及1,900萬元,比我們想的 還理想,只是要另外支付手續費而已。依我擔任房仲的經驗 ,我知道銀行貸款最多最多9成,就是8成房贷加1成信貸, 一般是8成到85成,要看個人資力、房屋價值,我知道被告 楊秉錡應該是用非法的手段達到高貸的目的等語(見110他1 666號卷第372至373頁、第450至451頁)。 ⑸、被告呂宗翰於偵查中陳稱:楊秉錡是銀行人員,對於要用什 麼方式讓案子通過,可能是變造合約或收入資料,具體我不 知道。另外當時我有聽宋定杰講,講價格做高一點,借款金 額可以借高一點,我有無轉達給楊秉錡我不記得,但楊秉錡 也有跟我講金額要做高比較好貸,但我忘記是幫誰轉達給誰 ,但就是要把價格弄高。價格就是用AB約做高,實際上怎麼 做跟是誰做的我不知道(見110偵9682卷第104頁)。   ⑹、此外,觀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滙豐銀行照會過程及核貸撥 款狀況,銀行端之楊秉錡、實際買方宋定杰與呂宗翰及人頭 宋惠緁,毋寧對於上開以美化人頭財力及墊高買賣價金而獲 得遠超實際買賣價格之貸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以裡應外 合之方式使銀行錯誤核貸並撥付款項。 ⑺、至被告楊秉錡雖辯稱:實際上銀行只重視擔保物的價值,本 案都是足額擔保就沒有詐欺銀行的情況云云。然其於偵查中 業已自承:我要提高附表一所示申貸戶收入的原因是不這樣 做銀行不會通過,有些銀行覺得擔保品可以就會放款,但滙 豐銀行的内規是擔保品、收入都同時會參考,收入不夠的話 要主動提供保證人,我就幫他們改一改,計算一下,幫他把 財力補到銀行可以通過審核的狀態等語(見110偵25461卷第 420至421頁)。且觀諸滙豐銀行房貸利率檢核表可徵,銀行 毋寧會以本次貸款月付金與借款人之淨月總收入計算借款人 總和DIR(即Debt-to-Income Ratio)負債比,另就新買賣 件欄位亦明載「最高可核貸金額不超過買賣價的85%」,以 確認借款人是否有足夠能力償還貸款,並確保貸款風險在銀 行可控範圍內,此有上開檢核表等件可參(見附表三「證據 」欄所示)。而被告楊秉錡長年任職於銀行業,對核貸與否 與金額高低應應綜合判斷真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償還來源 、債權保障及未來展望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甚且其亦於上 開檢核表上業務或主管欄位簽名確認,則其就申貸者之職業 、收入等還款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構作 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因素等情,自當 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⑻、被告楊秉錡另辯稱其有請附表一所示買方在帳戶內存入300萬 以擔保渠等財力云云。然查,於帳戶中存入300萬元之高資 產客戶與一般客戶之區別,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楊秉 錡於偵查中即自承:因為滙豐銀行是外商銀行,要存入300 萬元才不用每個月都繳帳戶管理費,我跟每個客戶都會說這 件事,沒有特別跟被告宋定杰說這樣可以變成VIP,也沒有 存入款項之後財力證明審查會比較寬鬆的事情,滙豐銀行接 受的財力證明只有所得清單上的報稅資料等語明確(見110 他1666卷第558至559頁),顯見其清楚認知其所稱存款300 萬元與個人資力之擔保並無關連。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買方雖 將300萬元存入滙豐銀行帳戶,然旋於不到一月即將款項領 出等情,已如前述,而此單純金流之製作,實難認得以連結 申貸個人還款能力之有無。況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即 供認:我在對保的時候有跟申貸的買方聊天,但他們對於我 說的事情都很狀況外,跟新買房子客戶的常態行為舉止差很 多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3頁),足徵被告楊秉錡對申貸 戶之資力早有疑慮。綜上各情,均堪認定被告楊秉錡等人毋 寧係為增加貸款成數始為存入300萬元至匯豐銀行帳戶之操 作,而與確保資力等情無涉。     4、被告楊秉錡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中之「職務」即 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 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 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 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非經 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 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 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 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 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 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 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 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 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 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 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 、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 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 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 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 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附表一所示申貸案時適用之滙豐銀行個人房屋貸款申請及 撥款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於辦理房屋貸款作業時,房屋貸款 業務部應了解客戶需求,取得抵押品及客戶個人資料,並填 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其後由委外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承 辦人員於確認評估值是否符合客戶期望後,應徵詢客戶意願 並進行信用資料查詢,而後申請辦理鑑價報告書,並由承辦 人員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 表等申請文件,徵信人員檢查文件完整性後進行照會,再由 授信部門審核貸款額度,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其後承辦人員 將審核結果通知客戶,再行準備貸款文件並辦理對保作業, 於對保過程中應確實查核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文件,其 中包含財力證明文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買賣合約書與買 賣價金流程證明等之正確,確認無誤再將相關文件送交撥款 部門作業等情,有上開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532頁)。而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在滙 豐銀行任職期間一直都是在房貸部,工作内容是負責找有房 貸需求的客戶,並協助申請貸款,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證明文件,經我初步審核後,就會送交總行審查部 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 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記貸款條件,我再依 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名對保,對保後我的部 分就到此結束,後續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我經手 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49至550頁),核與證人梁文溢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辦理房貸的正常流程是申請、 申貸、批覆、對保及撥款,客戶填寫完貸款申請書並提供銀 行要求的財力證明、身分文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將文件收齊後,我們會派員去現場看一下房屋的狀況確認 房屋價值,估價師事務所會給出合理貸款價格,我將資料填 妥及備妥後,會再送直屬主管確認,直屬主管確認沒問題後 ,會再由總行審查部進行審核,如果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 審查部會委外進行鑑價,許可後會簽發核貸通知書,内容詳 記貸款條件,之後再依照核貸通知書製作合約書,請客戶簽 名對保,對保之後的撥款是由後台直接處理,不會由房貸部 處理。我會調客戶聯徵資料來確認信用紀錄,確認客戶提供 的財力證明文件是否有還款的能力等語大抵相符(見110偵9 682卷第152至153頁)。據此可徵,被告楊秉錡所任職之房 貸業務部其業務內容應包含尋找客戶、進行信用資料查詢, 準備包含抵押貸款文件清單、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 申請文件、於核貸後準備相關貸款文件並確實辦理對保作業 等事項無疑。  ⑶、觀被告楊秉錡所為首揭各項犯行,皆係利用其任職房貸業務 部員工或經理之職權,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掌之抵押貸款 文件清單及房屋貸款信用及利率檢核表等文書,且除未確實 辦理客戶信用資料之查詢,甚且自行變造虛偽文件,並將上 開資料依滙豐銀行內部流程送交授信部門處理,此等行為明 顯均在被告楊秉錡之職務範圍內,不因被告楊秉錡非核貸部 分人員,無核准貸款權限,即謂與其職務無關。又滙豐銀行 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楊秉錡等人之犯行,致使從事逐級核 貸程序之同銀行其他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故本件滙豐 銀行之損害確係基於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致 ,應無疑義。 ⑷、綜上所論,被告楊秉錡係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 銀行職員」;銀行所受損害即錯誤放貸如附表一「核貸金額 」欄所示款項,亦係因被告楊秉錡職務範圍內之違法行為所 導致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楊秉錡及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所指 職務過於寬泛,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自非的論。 5、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各次申貸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 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 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 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 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 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①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有一位代書聯繫 我說他的客戶江瑞華繳不出房貸要被法拍,問我有沒有客戶 可以媒合買房,我去看了覺得這幾間地點不錯可以投資,所 以我就去找宋定杰問他有無投資意願,宋定杰就找他妹妹的 公公陳穎松當人頭買一戶,我則找我的前同事李彥樓當人頭 買另外一戶,還有一戶是我二十一世紀公司的同事所買,三 間房子的總價是一起談。當時江瑞華有說他還是要繼續使用 附表一編號4、5這兩間房產所以要回租,兩年後還要跟我們 一起買回,我和宋定杰覺得可以用江瑞華支付的租金繳納房 貸,所以決定購入。我們那時後就有問有沒有可以申貸的銀 行,因為呂宗翰的同學楊秉錡在滙豐銀行任職,我們就告訴 呂宗翰說房子是我和宋定杰一起買的,都需要貸款。就頭期 款的部分,當時我們都沒有這麼多存款去付頭期款,所以宋 定杰就用他的名義去向民間金主借錢,把錢交給宋惠緁跟陳 益賢存入銀行帳戶,再把錢匯到履約保帳戶內。當時是由我 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簽約文件跟折讓書拿給買方簽名。另 外因為江瑞華租金給的不準時,被告宋定杰的經濟狀況又不 好,所以後來這兩間房子都是由我來支付房貸。另外關於本 件要支付給楊秉錡的手續費,我聽宋定杰或是呂宗翰跟我說 的,後來我先請宋定杰幫我墊付,我之後再用現金交給他等 語(見110他1666卷第367至370頁、第376頁);被告宋定杰 於偵查中亦陳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是我跟呂宗翰 一起投資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322頁)。  ②證人高亷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有 資金需求而需要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 房屋出售,我有告訴仲介呂宗翰我要出售前揭3處不動產的 總價就是5,350萬元,但我沒有與仲介人員約定前上開不動 產的各別成交價金,我請仲介人員自行依市場行情訂定成交 價金。後來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及行義路9樓房屋買 賣契約上的價金分別是1915萬元、1,900萬元及2,350萬元, 但實際上各自折讓了300萬元、300萬元及400萬元,意即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第二期款不給付,當時房仲呂宗翰有叫我簽 折讓書,相關處理的地政事務所也都是被告呂宗翰找的等語 (見110偵25461卷第139至143頁)。  ③被告宋惠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江瑞華因為繳不出房屋貸款,所 以想要找人接手購買,就找上我哥哥宋定杰及他的朋友呂宗 翰,當時江瑞華向宋定杰提出,他希望出售房屋後繼續使用 ,每月會繳交租金,並且允諾2年後會加價將房屋購回,宋 定杰與呂宗翰認為這個投資一定會獲利,因為在2年房貸寬 限期内,只需要繳納利息,又可以收取租金,如果轉賣可以 獲利,且江瑞華還提出不動產之後會加價購回,後來宋定杰 就找我當作人頭向銀行申貸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 我一開始知道交易的價金就是原始契約上的1,915萬元,但 因為我哥哥宋定杰和呂宗翰2人是要以1,915萬元為目標貸款 金額,所以需要虛構價金將價金提高到2,300餘萬元,以一 般房貸貸房價8成計算,這樣才能貸到1,900餘萬元,宋定杰 和呂宗翰才可以不需出資頭期款取得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成交後的房貸都是由呂宗翰繳交,但後來呂宗翰 說江瑞華在104年8月開始遲繳租金,呂宗翰也不夠資金繳納 房貸,呂宗翰才告訴我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要找宋定杰 負責,但宋定杰也沒辦法處理。103年至105年間是寬限期, 只需繳納利息4萬元,之後每個月本息要7萬2,000多元,貸 款一開始是由呂宗翰在繳納,因為呂宗翰有收取江瑞華的租 金,我不知道房貸如何繳納,因為我只是人頭,我在辦理完 申貸後,就將所有房貸相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呂 宗翰處理,只有後來因為呂宗翰繳不出房貸,才由我自己找 江瑞華催繳房租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139至144頁、110偵 9682卷第225至231頁)。  ④被告楊秉錡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4、5是 一起申貸,是由被告宋定杰拜託我一起幫忙變造個人綜合所 得稅資料,就是大家認識一起買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552 頁)。  ⑤再參諸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均使用住 商不動產之制式契約,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其上賣方 高亷誠及特約地政士等之簽名、印文形式均相似,應係以同 一方式製作而成等情,業經敘述如前。  ⑥綜據上情以觀,應係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認定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不動產標的屬於有投資潛力之標的後,乃謀議以各別 尋找人頭之方式一同購買,由被告呂宗翰擔任仲介角色辦理 契約簽訂等事宜,另由被告宋定杰引介其前已有多次合作詐 貸經驗之被告楊秉錡予被告呂宗翰認識,並一同以不詳方式 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送交被告楊 秉錡辦理超額貸款,其後由被告宋定杰先行給付買賣頭期款 ,由被告呂宗翰管理收租事宜並繳交各期房貸。基此,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係為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 的,自難僅因渠等各自尋找人頭申貸戶,即認定各自就附表 一編號4、5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宋定杰、呂宗翰辯稱附表一 編號4、5申貸案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有誤 會。 ⑶、總此,被告楊秉錡經被告呂宗翰引介,知悉仲介業者即被告 宋定杰、呂宗翰有超額貸款之需求,亦知悉附表一所示包含 被告宋惠緁之買方及申貸戶均為人頭,於經辦附表一所示貸 款時,除未嚴加審核相關文件,甚且與渠等共謀由被告楊秉 錡美化附表一所示人頭之還款能力,另由被告宋定杰、呂宗 翰墊高買賣價款,以此方式詐欺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而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有附表四所示之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566000號函、第10586566001號 函及伯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商業登記隨到隨辦 核准登記事項領據暨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宣導事項、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物登記第一纇謄本、 伯斯公司設立資本額登記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見存卷可佐( 見110年度偵字第25461號卷第383至405頁),足認其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秉錡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秉錡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而「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本案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再度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同條項後段部分已修正為「『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因被告楊秉錡等共同對滙豐銀行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背信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均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 3、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律:   1、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犯如附表四所示 之罪,又被告宋定杰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韋政署押、印 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高亷誠署 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楊秉錡變造綜合所得稅清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綜合所得 稅清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楊秉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呂宗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為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 表明已收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致伯斯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因此將伯斯公司 實收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呂宗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 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 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 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能 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 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3)、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4至5),併此指明。  ㈢、正犯與共犯: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 雖非匯豐銀行職員,然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楊秉錡間 就上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 告就附表四所示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呂宗翰係以幫助被告楊秉錡等人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 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 為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 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附表四所示各罪,且各該犯行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論處。 3、被告呂宗翰所犯上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     ㈤、被告呂宗翰係各以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 ㈥、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就上開所犯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宋定杰、宋惠緁、呂宗翰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係無銀行職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 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呂宗翰部分: ⑴、被告呂宗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 31日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等語,是此條項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變更, 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 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此之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就自己所為已構 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係 上開條項所稱「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 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5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 之。 3、被告宋惠婕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 ,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 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 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 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 異,然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刑度均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案被告宋惠婕所為上開犯行,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 經濟之重要性,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宋惠婕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實際分工即為擔任人頭申貸戶而 已,實際所得報酬亦非鉅大,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被告宋 惠婕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宋惠婕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五第190至191頁): ⑴、被告楊秉錡為大學畢業,現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定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 高中畢業,現為電商,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外婆、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宋惠緁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宗翰為大學畢業,現為 仲介,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宋 惠緁、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⑴、被告楊秉錡身為滙豐銀行行員,負責貸款申辦業務,因圖謀 利益,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經被告呂宗翰引 介後,配合被告宋定杰、呂宗翰及宋惠緁等人向滙豐銀行詐 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 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滙豐銀行發生高額損失,犯罪情 節自屬嚴重,所為均有不該。然觀全案脈絡,被告楊秉錡、 宋定杰、呂宗翰、宋惠緁及呂宗翰參與程度之深淺有別,危 害亦有不同。 ⑵、被告呂宗翰身為伯斯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 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行為確 有不當。   3、被告犯後態度:  ⑴、被告呂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宋惠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呂宗翰亦坦認犯罪事 實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觀事 實大抵承認,態度尚可。至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則避重就輕 ,並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態度難謂良好。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業經償還完畢(如附表五編號1、2 ),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則尚未全部清償(如附表五 編號3至5)。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D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秉此原則,考量被告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緩刑部分:   被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衡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而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願意承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 刑罰制裁,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入監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 之弊可能大於利,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3至5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宋惠婕、呂宗翰、呂宗翰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於本 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就被告 宋惠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就被告呂宗翰、呂宗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而如被告呂宗翰、宋惠婕、呂宗翰有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 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 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 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 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 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 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 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 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 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 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 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 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 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 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 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 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 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 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 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 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 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 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 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 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 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 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 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 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 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 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楊秉錡部分:   ⑴、被告楊秉錡收有附表一「手續費」欄所示報酬:  ①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呂宗翰是被告楊秉錡同學,我跟呂宗翰是朋友,我透過呂宗 翰認識楊秉錡,當時我跟楊秉錡、呂宗翰、黃銘賢約咖啡廳 相互介紹,我當時只有說希望可以貸高一點,至於要給多少 錢,我忘記是誰講的,不是楊秉錡就是呂宗翰講的,不是我 主動提的,因為一開始說2%是蠻高的金額。楊秉錡說2%的錢 有一部份是疏通上面,會說他同事也要分,但我也不知道是 真是假。反正我能接受,就答應做成會分2%給他,附表一編 號1、2因為有兩件,所以手續費有打折,應該用1.5%計算。 附表一編號3後來沒貸到楊秉錡承諾金額,差蠻多的,所以 我的服務費沒有照2%給,我有扣減。後來附表一編號4、5也 是大約給付1.5%左右的手續費,附表一編號5的款項我有先 幫呂宗翰代墊。我把錢都交給被告楊秉錡的助理梁文溢,總 共分三次給,就是附表一編號1、2給75萬元,附表一編號3 給5萬元,附表一編號4、5給57萬元。我確認我有給錢,因 為這是談好的,不可能貸款辦下來,而且如果第一件我沒給 錢,楊秉錡怎麼會再幫我做下一件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 71頁、第485頁、第521至522頁、110偵9682卷第122至124頁 、110偵25461卷第29至34頁)。  ②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呂宗翰在群組跟我說要付手續費,他說是楊秉錡說要1.5%, 呂宗翰當時說因為楊秉錡可以幫我多貸,若透過楊秉錡貸款 ,我投資的本金可以比較少,經過計算覺得將來投資獲利可 以蓋掉這些支出成本,所以我同意付手續費給楊秉錡,當時 是被告宋定杰先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續費給楊秉錡,我再 跟他結算等語(見110他1666卷第451頁、110偵9682卷第122 至124頁)。  ③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 年間知悉被告宋定杰有申貸需求,就介紹他認識被告楊秉錡 ,當時我與黃銘賢、宋定杰約在滙豐銀行位於林森北路的分 行找楊秉錡,然後楊秉錡帶我們到分行附近的咖啡廳,到了 之後我就介紹宋定杰及黃銘賢給楊秉錡,並且跟楊秉錡說宋 定杰要投資房地產,有房屋申貸的需要並且想向楊秉錡詢問 房屋貸款的事情,之後我就自己跟黃銘賢聊天,由宋定杰自 行與楊秉錡洽談房屋申貸細節。我知道楊秉錡應該是有跟宋 定杰、呂宗翰收取額外的手續費,楊秉錡才會願意幫他們做 這件事,換言之,他們雙方算是一拍即合。我記得他們第一 次見面楊秉錡就有自己談到要手續費的事情,後來楊秉錡有 再跟我提過看房屋申貸的案件難度可能會酌收手續費,要我 傳話,我有轉達這件事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57至58頁、 第103頁)。  ④證人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楊秉錡是我的直屬 主管,我是他轄下的業務員,他會指派我去幫他跑腿處理事 情,他會指示我去跟宋定杰、呂宗翰拿東西,但我不清楚裡 面是什麼,因為東西都已經裝好,我確實有幾次隱約覺得裡 面裝的是錢,我是從從牛皮紙袋的形狀及重量來判斷,但我 也沒有打開確認,我那時候我猜可能是楊秉錡地下賭博赢的 錢。我拿到之後就原封不動的交給楊秉錡等語(見110偵968 2卷第150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98頁)。  ⑤證人吳又怡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宋定杰繳不出房貸,我 追問他,他跟我說他跟滙豐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有配合的楊姓 行員,核貸通過後,他會給付報酬給行員等語(見110他166 6卷第323頁)。   ⑥衡酌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呂宗翰僅係因被告呂宗翰介紹而 相識,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楊秉錡倘非有利可圖,實無自行 花費勞力時間以電腦軟體修改申貸人之財力,並甘冒刑事重 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為渠等辦理超額貸款之理。  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人 梁文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部分情 節或有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節所 述有所歧異之情形,然關於被告宋定杰、呂宗翰確有因辦理 超額貸款乙事額外交付附表一所示手續費予被告楊秉錡等基 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就給付原因均能 詳細說明。況共同被告即證人宋定杰、呂宗翰、呂宗翰及證 人梁文溢對被告楊秉錡並無仇恨糾紛,並衡以呂宗翰、呂宗 翰對本案事實大抵坦承不諱,宋定杰亦對部分犯罪事實坦認 無訛,渠等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與是否交付報酬予被告楊秉 錡乙事,亦無直接關聯,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 被告楊秉錡之動機或必要,基此,上開證人就枝節事項之回 答,雖略有歧異,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渠等證述因此即 顯不可採。  ⑧至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只有跟宋定杰拿過一 次東西,而且裝東西的牛皮紙袋很薄,如果是錢應該沒有超 過5萬,就是類似別人競選發的面紙那樣的小東西云云(見 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能 詳細證稱其幫被告楊秉錡跑腿拿東西的過程中確實有幾次隱 約覺得裡面裝的是錢,且有數次拿東西的經驗等語(見110 偵9682卷第159頁、第198頁),經調查員詢問為何會認為牛 皮紙袋裡面是裝錢後,其尚能具體表示:因為從牛皮紙袋的 形狀及重量,能讓我感覺到裡面裝的應該是錢,而不是一般 文件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159頁),衡酌證人梁文溢於本 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 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調詢及偵查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 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被告宋定杰 所述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梁文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認定被 告楊秉錡未曾收取手續費。    ⑵、基此,被告楊秉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手續費」欄 所載,應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宋定杰部分: ⑴、被告宋定杰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貸款項, 又與被告呂宗翰共同投資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宋惠婕交付被告宋定杰,而為 被告宋定杰所使用等情,為被告宋惠婕證述在案(見110他1 666卷第145頁),且為被告宋定杰所是認(見110他1666卷 第483頁),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則由證人陳益賢委由 被告呂宗翰處理,亦據證人陳益賢證述明確(見110他1666 卷第187至198頁),據此可徵,被告宋定杰所實際取得者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貸款項。 ⑵、被告宋定杰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 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貸款案件已全數受償外,其餘各該貸 款案件,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未 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申貸款項,已如前述,因尚有餘額未受償(詳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且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被告宋惠婕部分:   被告宋惠婕因配合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申貸人頭,因而獲 取報酬10萬元等情,為其所是認(見111他1666卷第145頁) ,核與被告宋定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111他1666 卷第4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呂宗翰部分:   被告呂宗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介 紹客戶給被告楊秉錡,他每件會給我大概1至2萬元之介紹費 ,確切數額我忘記了。但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不會另外給我 錢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63頁、第103頁);被告楊秉錡亦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滙豐銀行内部有績效辦法,對於介紹 人會提供一定金額的現金或禮券獎勵,於客戶開戶、貸款申 辦成功時發放,每項績效達成之獎勵金額大約6,000元至1萬 元不等,如果客戶開戶、房貸及信用卡皆有推薦,最高可能 會領到快2萬元,如果是呂宗翰介紹來的客戶,我收到獎金 後就會給他等語(見110偵9682卷第40頁),是被告呂宗翰 確有因仲介附表一所示申貸案獲取報酬。又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每案1萬元計算被告呂宗翰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 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呂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已如前述 ,就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因已扣案,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 應宣告沒收。而衡以現代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 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則以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 認定被告宋定杰、呂宗翰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方式偽造附 表二所示印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而不予認定另有盜刻印章之情形,先予敘明。是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雖 均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 提出於滙豐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其餘扣案物部份: ⑴、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楊秉錡、呂宗翰、呂宗翰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101頁扣押物品清單),或為證 人吳又怡、林韋政、陳益賢、梁文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等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1-金訴-4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吳仁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 可以代用之情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78萬8,000元,約定每月17日自伊所有滙豐銀行帳戶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伊於97年8月17日、9月17日合計 未繳納2萬1,290元(下稱系爭款項)。滙豐銀行委託相對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 項進行催收作業,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電聯對伊詐稱: 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 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伊於同月9日電聯滙豐銀行:晨旭公司 說系爭款項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晨 旭公司說相對人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 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滙豐銀行稱:既然晨旭公司今 天告訴伊了,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伊誤信滙豐銀 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 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 帳,惟晨旭公司未為之,致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月起登載為連續逾期 、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伊因相對人前 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 盡毀,致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 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提 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又於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 、晨旭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擔給 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匯豐銀行委託之晨旭公司致電向其表 示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其於1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 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 呆帳,致其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公司仍於聯徵中心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 報送呆帳,致其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其運用財務及找 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 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3-286頁)。 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故意掛帳 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7、 115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晨旭公司 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相 對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聲明均屬同一,係就已終局判決確 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2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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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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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睿宏即瞿哲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睿宏即瞿哲昇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起20日 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3萬6,510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5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8,3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108萬9,960元(擔保物BCJ-2129 號自小客車實際處分金額未知,聲請人估其價值約37萬5,00 0元),據聲請人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42 萬9,59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31萬3,409元(扣除擔保物價值後估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有一部機車(汽車已遭拖 走),另郵局、華南、滙豐銀行帳戶存款皆不到1000元。另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3月 至112年6月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7月至1 13年2月左右(期間待確認)從事補強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待 業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惟自114年起, 每月基本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 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未達基本最低工 資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 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 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基本最低工 資即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5萬1,050元(包含生活 支出每月約1萬2,000元、租金每月約9,000元、貸款每月3萬 5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惟貸款費用為債務不予列計,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 並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3 -149頁)。經查,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故暫 不酌定扶養費,而聲請人之父現年70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 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3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支出之扶養 費應為每月6,707元,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6,707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829元(計算式:20,12 2元+6,707元=26,82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61 元(計算式:28,590元-26,829元=1,761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383-202503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育慧即楊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9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民 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23、25頁)。嗣於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9日回溯5年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原告(原告與香 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 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使用 至99年1月22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共計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利息125,980元( 其中本金為104,594元、利息13,232元、違約金8,154元)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108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 繳費到98年6月12日,惟原告之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 罹於15年、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繳費 到98年6月12日,及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 罹於15年、5年期間而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 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本行將按期寄發 消費明細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 收到消費對帳單書,應即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 、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可知,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約定,既係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定期 繳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該帳地址送被告「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被告亦自陳沒有搬家(見本院卷第70 頁),則縱原告確有漏未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情形 發生,被告亦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請求原告補發,或直接 向原告查詢當期帳單明細後,逕為繳納當期消費款,並非無 從查詢、繳納消費款,是被告尚難以未收到原告寄發帳單為 由而拒繳消費款及利息。  ⒉另觀原告提出之帳單結帳日「98/06/12」、繳款截止日「98/ 06/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最後繳款紀錄為「98年5月25日 」、「便利商店繳款(統一超商)」、「繳款金額2,616元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5月25日透 過便利商店繳款2,616元後,雖未有繳款紀錄,然此帳單被 告於98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另有7筆之消費紀錄(見本 院卷第49頁);復參上開次期帳單結帳日「98/07/12」、繳 款截止日「98/07/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於98年6月25日 至同年月24日止,另有3筆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就其最後消費日98年6月24日之債務,最後繳款為9 8年7月30日。業如前述,被告仍持卡消費,且其帳單地址既 未異動,就當期之消費款,並非無從可知悉而拒繳,故原告 之本件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於最後繳款98年7月30日 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7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見司促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尚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於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 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原告關於超過5年以上即 108年8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04,594元部 分,已得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 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 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594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簡-45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81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2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1,58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 ,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0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王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 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 3年9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10-2025033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在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簽帳單及訂貨單上偽造「白皓天」、「白」署押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基於冒用告訴人信用卡持 卡人名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之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多次刷卡消費,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6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然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尚有一定區隔,且刷卡地點 不同,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 。   ㈢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同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竊盜他人財物,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並簽名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以詐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自 陳有輕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有 配偶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 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簽帳單、訂貨單上偽造「白皓天」署押2枚、「白」署 押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訂貨單各1紙 既已交與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包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盜刷6 4元、5980元、3840元、2800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滙豐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金融卡3張,雖亦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 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9行所載竊取白皓天包包部分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2所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皓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3、4所載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皓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5所載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6所載盜刷滙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1號   被   告 程錫善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白皓天 放置於店內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金融卡3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持上開國泰世華及滙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 刷卡消費(附表編號4、5交易失敗),並於附表編號2、3冒 用白皓天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白皓天」之署押; 於附表編號6訂貨單之取貨人欄位偽簽「白」之署押,用以 表示係白皓天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 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機構之 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白皓天 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白皓天、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 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 1.竊取被害人白皓天之包包。 2.有為附表編號1、2、3、6之消費。 3.有於附表編號2、3之簽單上簽署「白皓天」,另於附表編號6之訂貨單上簽署「白」。 4.於附表編號5之時,有前往該特約機構。 2 被害人白皓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包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後,附表所示信用卡即遭盜刷等事實。 3 國泰世華信用卡及滙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時間一覽表。 證明被告持被害人上開國泰世華及滙豐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之消費行為等事實。 4 被害人手機訊息擷取照片。 證明被害人手機收受刷卡簡訊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並騎乘該車至附表2、3、5等處,持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簽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消費之簽單,偽簽「白皓天」等事實。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簽單及訂貨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消費之訂貨單,收貨人簽名處偽簽「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5,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階 段,惟此既與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再者,被告持卡所為附表編號2、3、6號之消費,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 性質之竊盜及盜刷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白」、「白皓天」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特約機構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簽單 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3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名揚加油站) 64元 普重機MPU-5962號加油 商店未提供 2 113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老行家板橋新民店) 5980元 燕窩 簽署「白皓天」 3 113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遠東百貨板橋店) 3840元 涼被1件 簽署「白皓天」 4 113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遠東百貨板橋店) 29000元 交易失敗無簽單資料 5 113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ANEW皮鞋土城金城店) 5380元 交易失敗無簽單資料 6 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3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 (八馬國際事業桃園分公司) 2800元 肝藥 訂貨單上簽名「白」

2025-03-28

PCDM-113-審訴-718-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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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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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潘芳宇(原名:潘雅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芳宇(原名:潘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因身心 障礙問題,無法從事過於粗重的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而 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58頁、第142至196頁)、在職 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14至128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 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至204頁)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11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 健保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06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調解卷第9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0頁、第 111頁),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及租屋補助6,00 0元(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8,049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是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594元可供還 款。又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中提供分180期、零利 率,月付8,88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 6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銀行公司 )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亦 具狀陳報債權,且稱願比照滙豐銀行之相同方案(調解卷 第32頁、第4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分別清償良京公司4, 777元【計算式859,845元÷180期=4,777元】、台新資產公 司2,618元【計算式471,159元÷180期=2,618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萬6,282元【計算式:8,887 元+4,777元+2,618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三)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顯無從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000元之協商方 案(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其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21萬1,22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12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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