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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年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年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   新竹地區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自新竹縣○○市○○○路○○○○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   30分許,林冠年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對面營區旁,不慎撞擊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   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將林冠年於同日5 時   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   醫院對林冠年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   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經查員警對被告林冠年實施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    於110 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者)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附卷可憑(見111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5、22頁),被告係於111 年8 月30日接受員警檢測    ,堪認本案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    有效使用期間內,並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效性之情狀。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擊證人趙旻易及廖世維所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等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被告經到    場之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    警方係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一節,有卷附之救護紀錄表1 份及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23    頁),顯見已距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15分鐘以上,    復參以員警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列印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稱「歸零:0.00mg/I 05:17 」    、「測定值:0.29mg/I 05:20 」(見偵卷第15頁),可    證員警於該日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先於同日5 時17分許    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無訛,暨參諸前述本案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    ,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性之情狀存在    ,堪認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屬可    信。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    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    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    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規範執勤員    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    避免發生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係因密錄器沒電,故由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    ,因此為拿手機,又要顧著被告,是以手機畫面搖晃,未    拍到全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承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時序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69 頁);又本案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提供之影片    中僅可看見酒測濃度檢測單列印出來的影像,並無被告「    吹測」之畫面,且經該分局自承影片部分片段不明,是以    認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即未明確見被告有吹氣檢    測過程之程序,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課予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程    序規定為由,解除列管第E00000000 號違規事件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1 日竹監企字第11    00000000B 號函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是以本案確有員警未就酒測過程全程錄影之情事。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對於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固有就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    影之情形,然此係因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為同時    兼顧手持手機及注意被告之動靜暨實施酒測程序使然,而    該手機錄影內容已有被告進入東元綜合醫院廁所、洗手台    、準備前往診間及在診間實施酒測程序後所得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被告在該紀錄表親簽等內容,是以此等影像內容顯    有包含主要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接受    酒測及檢測結果之事實認定,徵諸被告斯時亦在該酒測紀    錄表上簽名,益徵員警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況且參諸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亦清晰可見員警當場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讓被告吹測,被告    並當場在該紀錄表上簽名,斯時一旁全程有該醫院醫師在    場並親眼目睹員警對被告為酒測之過程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 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顯見本案    不論是否漏未拍攝被告吹氣檢測過程之情形,仍必然可發    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故此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    重大侵害,是以應認員警雖略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然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    確性。況且,觀諸員警上開違反程序之情節甚輕,已難謂    員警故意違法之情節重大,若禁止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    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而就侵害被告權益輕    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以前述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方式並未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且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    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制訂之目的更屬重要,從而綜合以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員警對被告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以排除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    至81、277至292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    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    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有至現場    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嗣其經救護人員送至東元綜    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    是有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才會造成酒精濃    度超標。警方對我作酒測前沒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過漱口    水,就直接作酒測,我也不知道使用漱口水後作酒測會超    過酒測標準,不然我就會告知警方,我沒有酒駕之犯意及    行為云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    致酒測結果超標。而根據證人李貞秀之證詞可知被告直到    隔天至警局做筆錄時,經警告知或出示確認單,才知使用    漱口水在酒測過程中會出現酒精反應之結果,是以被告雖    然客觀上有使用漱口水,但主觀上並無酒駕之犯意,從而    應認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自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營區旁時撞擊證人趙    旻易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證人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於同    日凌晨4 時55分許到場,於同日5 時2 分許離開現場,而    將被告於同日5 時4 分許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    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劉承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趙旻易於警詢時及證    人廖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為證人杜廣耘及鍾    宜展於偵訊時證述救護過程等情甚明(見偵卷第10至13、    163、164、190、191、193、194頁、本院卷第146、147、    150、151、158、168、169 頁),復有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廖世維指認嫌疑    人照片黏貼相片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車)存根聯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警員密錄器及道路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11 年12月1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21    20號函1 份暨所附警員劉承傑於111 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時序表1 份、車輛行進圖1 份、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街景地圖照片48幀、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餐廳及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5幀、君悅時尚會館網路查詢資料1 份、餐廳點餐    明細1 份及被告與證人廖世維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警員    劉承傑於112 年3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偵查佐    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劉    承傑於112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    表1 份、譯文2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黏貼紀錄    表照片20幀、偵查佐田承翰於112 年4 月20日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及所附時序表1 份、警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畫    面黏貼紀錄表照片20幀、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1 份、工作    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 、14    、15、22至31、34至44、54至133、167至176、178至187    、198至202頁),復為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有撞擊證人趙旻易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廖世維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其有經救護人員    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再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    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80、2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又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後及警方到場處理後,均經證    人廖世維及警員劉承傑聞到其有酒味一節,業據證人廖世    維於112 年5 月9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聽到碰撞聲,    先在2 樓陽台看到我的車輛被撞,才下樓查看。我下樓時    看到撞我車的駕駛人已經下車,人站在他車輛前方文山路    及文華路口的紅綠燈下的路邊,他看到我後有往回走,表    明是他開的車,表示撞到我們的車,詢問要如何處理。(    你到現場第一時間接觸時,有無聞到何味道?)有酒味,    但不知道種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0、191頁),及證人    劉承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當時接到110 報案,抵達    現場時林冠年在發生地門牌住宅前方,被擦撞之車主廖世    維已經在現場。林冠年的臉及脖子都很紅,看起來就是有    喝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3、164頁),參以證人廖世維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仇恨,案發當時有與被告    當面交談,案發後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於偵訊時係在    具結承擔偽證罪處罰後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廖世維    確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當面接觸親身見聞後所為證述,且    其無挾怨報復或甘冒偽證刑責之追訴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    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劉承傑為本案承辦警員    ,與被告本不認識,前無任何過節及怨恨(見本院卷第16    6 頁),案發當時係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嗣於偵訊時到    庭具結後就案發當天現場處理過程作證而為前開證詞,未    見其有違法故為不實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廖世維及劉    承傑所為此部分證詞互核相符,是以堪認均足以採信。又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趙旻易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    廖世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時間為111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30分許,嗣經警對被告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時間已    係同日5 時20分許一節,均如前述,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    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在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明。  3、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警察到場前,被告有借    隔壁鄰居的廁所,警察到場時他已經借完廁所,站在隔壁    鄰居騎樓下等待,除去他去廁所之期間,我沒有看到他使    用漱口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而證人劉承    傑從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前述交通事故時起,迄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為止,除其中於同日5 時2 分許被告經救護車載離現    場起至同日5 時4 分許被告被送抵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之此    段過程警方並未在救護車上以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被告    旁邊,亦即被告到達醫院後表示要上廁所,警方係跟隨進    入,被告僅有上小號及在洗手台洗臉、催吐及用洗手台的    水漱口,並未進入有隔間之單間廁所內,離開廁所後,警    方亦係全程陪同被告進入診間進行酒測後,再讓醫生看診    ,而整段期間中被告均未使用漱口水等情,亦據證人劉承    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3 、    164 頁、本院卷第146、147、150、151、169、170頁),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及警方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    、201、202頁)。而觀諸卷附案發當時警方持密錄器及手    機所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    包包或漱口水瓶罐之情形一節,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199至202頁)。又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東    元綜合醫院過程中,係由證人杜廣耘陪同被告同在車艙內    ,而救護車不會提供漱口水及飲用水,車上也沒有杯子,    也無印象斯時被告有使用漱口水或要求提供杯子或袋子之    情形等情,亦據證人杜廣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甚明(見    偵卷第193、194頁),顯見被告經救護車送醫途中亦無使    用漱口水之狀況。從而綜上可知,自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撞擊    停放在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時起,迄警方於同日5 時    20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為止,依據    卷內所有諸如證人等證詞及書證等證據資料等,均無從認    定被告確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再者,觀諸被告歷次所為    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於111 年8 月29日21時    許在竹百遠百的新葡苑港式飲茶餐廳吃完飯後,我有用漱    口水漱口(李施德霖牌,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6 頁),顯見被告係陳述吃完飯後曾有使用漱口水,    但完全未提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起迄員警對其為酒測止之    期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時則係供述:    我發生車禍下車等待員警時有使用漱口水,到醫院時有到    廁所,因為漱口水有隨身攜帶,所以我也有使用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4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在    車禍發生後下車到我酒測之前,我有使用漱口水。在車禍    地點發生車禍後下車後,在車禍現場有使用1 次漱口水,    之後到東元醫院的廁所時也有使用1 次漱口水,到酒測之    前就是用這2 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    就此於警詢時,及之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已    有不同,更與前述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證人劉    承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完全不符;再者,案    發當時警方抵達如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地點之時間為當日    凌晨4 時53分許,是以相隔被告嗣後為警對其進行酒測時    間即同日5 時20分許之時間為27分鐘一節,為被告於偵訊    時並不爭執,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72、205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即當庭依被    告所辯解於案發當時有使用漱口水之情形實地進行模擬如    下:由有20年操作酒測儀器經驗且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之新    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吳朋錄操作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先於被告使用漱口水前對其進行酒測    ,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mg/l (第1 次酒測    ),接著當場拆封被告所提供並供述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    漱口水後,交由被告依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30秒,漱    口水吐出後,立即對其進行第2次酒測結果為2.55mg/l 。    之後被告以開水漱口,再確認使用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mg/l 後,由被告再次依平常使用習慣使用漱口水漱口    30秒後吐出,接著等待27分鐘後,以新的酒測器吹管對被    告進行酒測結果為0.0mg/l 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    、被告當日所提供之漱口水照片4 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酒測結    果單5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4至212頁),顯見縱依被    告所辯解情節亦不可能導致其於案發當日5 時20分許為警    對其進行酒測結果會係每公升0.29毫克,灼然至明。綜上    ,被告辯解係因使用漱口水才會導致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    準云云,誠屬無據,難以憑採。   ⑵至證人李貞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每1 次搭乘其所駕    駛之車輛下車時都會使用漱口水,1 天可能會好幾次,不    管是大瓶或小瓶的漱口水都會隨身攜帶等語,然其亦自承    :我於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點前離開辦公室,當時有跟    被告說我要先回去了。被告後來開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我不    在車上,之後他到醫院、在醫院內、從醫院離開為止,這    段期間我都不在場,也完全不知情,我一直到111 年8 月    30日中午和被告參加活動時才知道,但被告也只跟我說出    車禍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證人李    貞秀既於案發前1 晚即111 年8 月29日晚上12時許前即已    離開辦公室,迄至111 年8 月30日中午才再見到被告,本    案案發當時均不在場,也不知悉本案發生經過及情節,則    自難僅以其所為被告平日有使用漱口水習慣等如此證詞即    遽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漱口水並因此導致警方對被    告所為之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認定,自不待言。再者    被告所提出李施德霖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薄荷    漱口水網路查詢資料、李施德霖漱口水照片、手機代駕紀    錄、111 年8 月12日康是美交易明細1 份、李施德霖漱口    水照片2 幀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曾有在該商店購買漱口    水、該漱口水之相關說明、被告曾有以手機尋覓過代駕人    員等而已,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因使用漱    口水才因而導致警方於111 年8 月30日5 時20分許對其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此節,至為當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冠年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發生撞擊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之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 危害情形、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復衡酌其自述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公職、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SCDM-112-交易-36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正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駕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林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泰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街000號4樓之3號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因所施用之 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 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5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巷00○0號前,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當場扣 得扣得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637ng/mL、302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蒐 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7

PTDM-114-交簡-188-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凱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第7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 等情,竟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菸草內、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於施 用上開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與中興路口 時因超速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愷他命代謝物 陽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05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0000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2292ng/ml、去甲基愷他命 1933ng/ml,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 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6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1月6日檢驗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7

PTDM-114-交簡-225-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壹公克),及 菸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支,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林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林裕祥於本案施用大麻,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在毒品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為警盤查後,乃自願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且同 意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 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 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因被前女友欺騙,目前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有就醫 並且按時服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驗餘淨重0.4311公克 )、菸斗1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附卷可 按,其中上開深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該菸斗1支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 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30許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9月13日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盤查,林裕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 290公克、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311公克)及菸斗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大麻1包及菸斗 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林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290公克、淨重0.4410公克、驗後餘重0.4 3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1-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昱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 場查獲照片共9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 黃昱嘉之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2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 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 3分許,因駕車停等於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之長潤橋下涵洞 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依托咪酯菸油1罐,復經警徵得黃昱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承認公共危險, 我認為我的毒品已經代謝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 罐,經檢驗後確呈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毒品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自承為其所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12

CTDM-114-交簡-39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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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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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驗尿時間為「113年9 月23日11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2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1470497900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補充說明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被告黃宥澄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74,32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 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 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交通工具上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但無毒駕之前科素 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固為本案為警 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黃宥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澄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 年9月23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268巷與 山霸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 261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6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20ng/mL)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濃度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20 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0

CTDM-114-交簡-156-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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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 ,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王皓之 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359 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有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0號   被   告 王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同日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因另 涉妨害自由案件,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 與中正北路口,為警拘提到案,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持有之K盤1個、愷他命1小包(毛 重0.3公克)、空氣槍1把及彈匣、鋼珠彈匣(含3個鋼珠彈 )、BB彈匣各1個(均另案扣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 5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2359ng/mL),均已大於100ng/mL之判定標準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4)、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可佐,復有K盤1個、愷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4

CTDM-114-交簡-18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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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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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勁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勁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勁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李勁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113年10月2日19時許,自臺南市○○區 ○○路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2日19時20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勝 利路口與Cabadido Rhea Macafe(下稱蕊雅)騎乘腳踏車發生 碰撞,致蕊雅受有額頭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本署另以114年偵字第31號偵辦,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勁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警方得李勁緯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為13752ng/mL、0000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勁緯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蕊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 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2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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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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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 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 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 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 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 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 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 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6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家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 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 、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13年5月30日1時50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復經警於 同日2時4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77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屏東 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 照片等等附卷可參,且有前揭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 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6

PTDM-114-交簡-1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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