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濕紙巾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1-10 筆)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1 號、第8529號、第927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葉婉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 葉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尤弘昱所為2次犯行間、被告葉婉婷所為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見其2人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 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2人在庭表示自己會有這麼多竊盜案 件,最主要是當時因積欠車行債務所逼,才會迫不得已下手 行竊,考量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先前一起承作油漆工程 ,可預見日後出監後,仍具有一定復歸社會的能力,而其2 人犯下竊盜的行為手段尚未見暴力行徑、尚屬平和,又被告 2人雖有心要和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不過因為都有另案 刻正在監執行,客觀上有其困難之處,被告2人願意坦然面 對,有勇於承擔的勇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從社會復歸角度,限制加 重下定應執行之刑度,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尤弘昱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竊得之 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⒊所 竊得之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 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之宣告及沒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⒈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及收銀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⒉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⒉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⒊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⒊ 葉婉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及濕紙巾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尤弘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後與竊盜罪判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判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 合併訂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接 續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民國112年 5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②葉婉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洗錢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嗣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財物。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庭儀、林益田、廖人慶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尤弘 昱、葉婉婷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庭儀於警詢及證人兼 告訴人林益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關於113偵8471號案件)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2張偵 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關於113偵8529號案件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2張及監視器截圖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 被告葉婉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人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葉婉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一)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②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 重竊盜罪嫌;③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2所為,被告葉婉婷就犯罪 事實二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四)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 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即告訴人警詢供述遭竊財損 大約6000多元)、認為被告葉婉婷關於犯罪事實三另有竊得 大陽眼鏡等。因為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分別與上 開所起訴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3,具 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4時9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廖庭儀經營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址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停車場,由葉婉婷下車,尤弘昱在上開停車場車內把風,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破壞後門後,進入上開店內,再持上開起子撬開櫃子及現場拿的鐵製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竊取現金5500元及收銀機1台,得手後,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2 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林益田經營之上田小吃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尤弘昱選定左址之上田小吃店為行竊地點,由葉婉婷下車至上址行竊,尤弘昱至附近夾娃娃機店等候,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先至前門破壞門鎖未能打開,再至上址後方破壞窗戶,由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上址店內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後再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3 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神鼎臭臭鍋店) 葉婉婷從左址之神鼎臭臭鍋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店內,在該店櫃檯旁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櫃檯抽屜後,拿抽屜內之現金,再拿走愛心捐款箱內零錢(合計7000元)及2包濕紙巾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葉婉婷

2025-03-31

ULDM-114-原易-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郭寶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 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下稱調卷 )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發 公司)任職,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 第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5-210 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前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前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頁)、三合發公司陳報狀(前卷第139-141頁 )、薪資表(前卷第47-51、219-221頁、更卷第84-87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9-7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 第249-256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合發公 司113年每月收入26,38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 ,前卷第17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223-2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69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蔡○志,原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209 元(前卷第17-25頁),嗣改稱每月支出17,303元(更卷第2 73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蔡○鐘共同育有次子蔡○志(78年5月生,未 婚),而蔡○鐘業於102年12月6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及 戶役政資料(前卷第27頁,更卷第29頁)可佐。   ⒉又蔡○志自105年11月23日起於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洲加油站)任職,惟110年7月31日因下大雨自撞, 致第四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受損下肢癱瘓,需使用背架 固定保護併輪椅輔助活動,屬重度身心障礙者,112年8月 18日自甲洲加油站退保,112年5月起安置於社團法人高雄 市肢體障礙協會所屬高雄市私立冠御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冠御機構),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共支出21,017元(平 均每月1,168元),領取之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三,支出 醫療費用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醫療器材費數額如附表 四編號4至5,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購入高蛋白營養品及 尿布、濕紙巾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9等情,此有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9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55頁)、身障證明(前 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7-1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14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前卷第147-1 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91頁) 、甲洲加油站函(更卷第61-67頁)、存簿(前卷第195-2 15頁、更卷第111-122、231-24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47-150、173、177頁)、住院病歷摘要(更卷第151-1 53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55-172、174-175、178- 183頁)、冠御機構收據(更卷第99-110、211-229頁)、 高蛋白營養品收據(更卷第125至126頁)、尿布送貨單( 前卷第231頁、更卷第127-139頁)、計程車費用收據(更 卷第141-145頁)、濕紙巾支出證明(更卷第184-188頁) 、醫療器材收據(更卷第190-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前卷第249-252頁)、聲請人113年9月20日補 正狀(更卷第77-81頁)附卷可考。   ⒉惟蔡承○受傷後領取之甲洲加油站薪資、保險給付、勞保傷 病給付至少約3,613,989元(未含110年8月至11月不明之 甲洲加油站薪資數額),逾其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等各項 費用支出812,724元甚鉅。而聲請人固稱蔡○志於110年8月 3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共計248萬 元(更卷第79頁)云云,然就「看護者」先稱由伊及家人 協助(前卷第153頁);又稱由24小時看護長期看護(更 卷第79頁);再改稱係請家人離職,補貼工資方式協助照 護(更卷第203頁);嗣到院另稱由臨時工看護,不知姓 名,亦有請長子離職來看護云云(更卷第301-305頁), 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又未提出任何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況聲請人就其入不敷出時,關於生活費、扶養費款項籌措 來源,尚稱有時以蔡○志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負擔(更卷第3 04頁),此亦與其所稱醫療保險金已用罄,須由其負擔扶 養費之情相悖。再者,蔡○志領取之身障補助,自112年4 月起,即有數月未提領或提領少額之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僅26,385元,毋庸動用蔡承志之身障補助,即能 負擔所陳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共31,993元(14690+17303) ,顯見其應有其他款項作為其負擔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來 源。   ⒋是蔡○志領取之各類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尚有餘額約2,80 1,265元,縱扣除110年8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看護費支出 (以現今全日看護費用通常落於每日2,200元左右計算, 約1,364,000元),亦有餘額1,437,265元,堪認蔡○志尚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蔡○志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690元後,尚餘11,6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8,7 32元(前卷第173頁、調卷第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21年(計算式:2,978,732÷11,695÷12≒2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88,000元 111年度 303,000元 112年度 316,8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3月7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4,33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8月1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2月23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27,433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1年5月20日至12月9日領取配息共41,810元,112年共領取30,382元,113年1月至2月共領取5,498元。 ③111年6月14日領取滿期金669,53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合發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 每月收入24,227元 112年 每月25,357元 113年 每月收入26,385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身障補助 111年2月 10,130元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7月至12月 1,7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甲洲加油站薪資收入 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 244,690元 110年8月至11月給付之薪資數額不明 112年1月至5月 100,603元 112年8月17日 250,000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110年8月16日至12月17日 323,009元 111年 2,345,625元 112年8月15日 862元 6 勞保傷病給付 110年11月至12月 52,080元 111年 175,520元 112年 121,600元 編號4至6合計 3,613,989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8月3日至9月10日 165,686元 110年9月16日至11月11日 1,075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5日 420元 111年2月6日至4月15日 102,476元 113年1月至3月 450元 2 新高鳳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9月10日至10月8日 563元 111年3月2日 570元 3 惠德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10月8日至11月14日 13,818元 111年1月5日至2月25日 13,644元 113年9月16日 1,350元 4 輪椅費 111年5月12日 39,800元 112年4月12日 40,000元 112年9月14日 36,800元 5 氣墊床及移位板 113年7月1日 15,600元 6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 110年8月至11月16日 29,000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15日 100,800元 7 高蛋白營養品費用 110年8月至12月 29,850元 111年 71,640元 8 尿布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2月 25,000元 111年 39,600元 112年 39,6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9,700元 9 濕紙巾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1日 5,094元 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 5,094元 112年8月2日至113年月1日 5,094元 合 計 812,724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38-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 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991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 臺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 七日纖纖體茶包1盒、滋潤洗髮露1盒、濕紙巾外出包1包、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1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置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案經該店 員工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幸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貨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25

TPDM-114-簡-756-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 、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 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 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 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 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 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 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 ,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 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 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 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 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 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 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 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 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 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 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 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 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 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 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 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 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 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 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 ,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 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 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 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 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 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 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 ○○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 ,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 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 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 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 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 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 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 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 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 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 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 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 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 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 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 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 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 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 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 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 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 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 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 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 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 」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 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 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 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 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 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 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 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4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畇軒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6日凌晨2時至2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宏太門市內,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之濕紙巾後,於 挑選其他商品之際,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提袋內,並於結帳時未 將附表編號1之物取出結帳,而是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以此 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嗣上開超商店長楊爵臣於該日上 午7時許,清點庫存時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畇軒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雖有去該 便利超商消費,但我東西都有從袋子中拿出來結帳,而且我 的購物袋是沒有拉鍊的,結帳時也是整個袋子都打開,店員 可以看到袋子裡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爵臣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統一便利超商宏太 門市的店長,我們會發現被告竊盜行為是因為我們盤點時發 現東西有短少,被告是在當天凌晨2點30分左右到店裡來, 而我們在上午7點會清點商品庫存並比對販售紀錄,如果沒 有販售紀錄,我們就會去檢查監視器畫面,因為這段時間沒 有什麼客人,經比對只有被告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入購物袋內,且後續未將該等物品放 置於結帳櫃檯上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與上開證人證述可互相核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當晚於凌晨2時31分24秒在該店家消費結 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所 結帳項目中,確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與證人證述 及勘驗結果吻合。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購物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辯 詞,自難憑採。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 請向統一超商及國稅局調取被告當日發票及結帳明細,惟依 被告於審理時稱,當天買意麵該次是最後一次結帳,因為當 天意麵結帳完後,我就在超商門口坐到天亮,回去肚子餓才 發現店員妹妹沒有把意麵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而 被告稱拿取附表編號1之物後有結帳之時間點,當是上開113 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24秒該次消費,此可透過比對監視器 畫面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兩者時間相當密接且桌面上並未出 現附表編號1之物而可得知,實則本院已對當日店內監視器 畫面為勘驗,並比對被告所消費結帳之存根聯,另就部分未 能證明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是本案待證事證已 臻明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經 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 得之財產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再兼衡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為身心障礙 人士(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 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需依靠兄長匯款方能度日,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警詢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頁、第17頁、簡上卷63頁),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未返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物之犯行。而認此亦屬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 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所竊取,然 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竊取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雖有提出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 明細為證,然此至多僅可證明當日告訴人楊爵臣店內有上開 財物遺失或遭竊,尚無法明確證明所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皆為被告竊取,另依公訴人所列舉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 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2至12之物之犯行,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部分若成立,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本院 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 2包 69元/包 合計:138元 2 金頂鹼性電池4號8+4入 1包 279元 3 金頂鹼性電池3號4+2入 1包 179元 4 國際牌4號電池4入 1包 89元 5 永備碳鋅電池4號4入 1包 89元 6 Panasonic鹼性4號10入 1包 219元 7 GATSBY體用抗菌濕巾(蜜桃) 1包 89元 8 青菜嚕肉飯料110g 1包 39元 9 禾乃剝皮辛味噌 1包 380元 10 妮維雅男士無印乾爽止汗噴霧50ml 1罐 89元 11 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2 仙楂果 3包 35元/包 合計:105元 不得上訴

2025-03-17

TYDM-113-簡上-55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剛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威隆清爽 潔膚抗菌濕1包」應更正為「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 」;另補充不採被告宋華剛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萬 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之事實,然否認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 膚抗菌濕紙巾1包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果1包,沒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是我自己的云云。惟查:被告自貨 架拿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後,便移動至其他貨 架拿取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及其他商品,期間將本案竊 取之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 包放入其肩背之黑色包包內,而後被告走至櫃檯給付其他選 購之商品費用,嗣被告付費完畢後,仍未將沙威隆清爽潔膚 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商品拿出結帳即離 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濕紙巾1包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 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 免,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 濕紙巾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詳如 前述,是該數額(2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宋華剛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華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1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地下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蔡庚澄所管領之之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包(共約值新臺幣139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黃珮晴 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華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珮晴即本案遭竊商店之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商品照片2張、結帳 清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3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7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7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應予補充為「 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陳冠傑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車主名稱:黃雪芬)(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 悔改,任意竊取、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00元。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40元)、 現金70元。 衛生紙1包、 濕紙巾1包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現居○○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持不明工具,橇開沈瑩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損壞該處門鎖及把手,惟車內無任何財物 而竊盜未遂。 二、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59分許,騎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鄭宇 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零 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二 )於113年7月4日凌晨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黃雪芬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雨傘1把(價值1,200元)、 悠遊卡1張、衛生紙1包、濕紙巾1包及現金70元,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三)於113年8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 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冠 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2 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沈瑩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黃雪芬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陳冠傑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瑩豐、鄭宇翔、陳冠傑及告訴代理人林示涵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YOUBIKE租賃資料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號卡片管理資料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8日 微法字第1130818002號函文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2024/8/5-2024/8/7)交易紀錄1份、7-1 1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製職務報告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江陵派出所竊盜案 監視器查緝專刊照片16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 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 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 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簡-546-20250314-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思睿 被 告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臺中大 遠百SONY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由系爭櫃位人員洪明劭介紹 後,向被告購買SONY電視機機型XRM-65A95L乙台(下稱系爭 電視)。兩造約定113年5月7日由被告委託之豪順家店之安裝 師傅(下稱安裝師傅)至原告住所進行壁掛安装,安裝師傅於 撕下螢幕保護膜後,其手掌、手指有觸碰系爭電視之螢幕, 當日壁掛安装完畢後原告隨即進行檢查,發現螢幕上方以及 右側有反光情形(下稱系爭污漬),原告立即向安裝師傅確認 系爭污漬是否為瑕疵,安裝師傅表示系爭污漬為安裝系爭電 視時不小心碰觸之油污,以軟布擦拭即可移除,後續並無清 潔便先行離去。原告曾於購買系爭電視時亦詢問洪明劭關於 電視螢幕清潔問題,與安裝師傅所述一致,原告得到兩人相 同回覆後,自行至SONY官方網站(下稱官方網站)上之「如何 保養OLED/LCD電視」指南交互確認,確認軟布乾燥擦拭為官 方建議之清潔方式後便自行以軟布進行清潔。然原告擦拭系 爭電視後未見螢幕上方以及右側系爭污漬有所改善,於113 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方式詢問安裝師傅系爭 污漬之清潔方式,仍得到軟布乾燥擦拭之回覆,原告隨即於 當日前往系爭櫃位詢問洪明劭應如何處理系爭污漬,洪明劭 及其同事建議若軟布擦拭無果,可嘗試以中性介面活性劑做 清潔。原告聽從系爭櫃位人員之指示,並且反覆確認官方網 站上適用於系爭電視之「如何保養OLED/LCD電視」指南當中 「使用市面上的化學布料或清潔布料時,請詢問銷售公司是 否能用這種布料清潔電視」之指示,再與系爭櫃位人員確認 後,方前往其建議之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店(下稱良 興電子)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後並擦拭系爭電視螢幕,依上 述方式進行清潔後,系爭污漬仍不見改善。原告於同日晚上 再次聯繫系爭櫃位,並告知使用上開介面活性劑清潔仍無法 去除系爭污漬,洪明劭隨即表示將協助原告通報原廠進行維 修。嗣於113年5月11日,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 務站(下稱新宇公司台中站)客服來電向原告確認情況後,其 表示將安排原廠技師於當天下午至原告之住所評估系爭電視 螢幕損壞情形。原廠技師至原告住所對螢幕損壞情形評估後 ,初步判定為外部損傷,後續來電告知判定結果為外部損壞 ,不予保固。若原告欲為修繕,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 費用為55,1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5,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7日當天安裝沒有問題,原告提出之照 片是錄影的截圖,手放在系爭電視螢幕上方,無法證明被告 委託之安裝師傅有碰到螢幕。系爭電視螢幕是變顏色,會造 成這麼大的破壞,很難認為是何人的錯誤,系爭污漬是原告 自己所造成,洪明劭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但洪明劭並沒有跟 原告說要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5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櫃位,由系爭櫃位人 員洪明劭介紹後,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視。兩造約定113年5月 7日由被告委託之安裝師傅至原告住所進行壁掛安装,系爭 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秀翔訂購配送安裝書、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監視器畫面截 圖、系爭污漬照片、SONY原廠技師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 真實。  ㈡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供應商與經銷商間具有買 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06號判決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為SO NY公司之經銷商,經銷商與消費者間始為實際締結買賣契約 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先予敘明。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係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 以外之損害。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 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 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 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豪順家店之安裝師傅係受被告委託,洪 明劭為被告系爭櫃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155-156頁),可 認安裝師傅、洪明劭係被告之使用人。衡諸安裝師傅安裝系 爭電視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安裝師傅安裝系爭電視手掌觸摸到 螢幕位置,核與系爭污漬照片中系爭污漬位置相同(見本院 卷第37、41-47頁);佐以安裝師傅與原告對話中稱「我們是 用那個濕紙巾,濕紙巾不要用太濕,就是先用乾的擦過然後 再擦,我是回過然後趕快用乾的擦過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與原告主張安裝師傅表示系爭污漬為安裝系爭 電視時不小心碰觸之油污,以軟布擦拭即可移除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安裝師傅因撕下系爭電視螢幕保護膜後,其手 掌觸碰系爭電視之螢幕因而沾到受損。被告僅以系爭電視上 的色差係由原告所造成,並抗辯其安裝師傅並未造成系爭電 視損壞,自不可採。被告安裝師傅為被告之使用人,其安裝 系爭電視時,本應注意避免系爭電視之螢幕受損之相關措施 ,卻疏於注意,致系爭電視液晶螢幕因而受損,自有違反兩 造間系爭電視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洪明劭亦為被告之使用人,洪明 劭建議原告以中性介面活性劑擦拭系爭電視螢幕上系爭污漬 乙情,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審理期間當庭勘驗原告與洪 明劭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我不敢用清潔 劑來做擦拭,看布料以柔軟眼鏡布擦一擦。(洪明劭)看是不 是用中性的可以稍微擦一點點,但是一般建議還是稍微乾布 擦過,或是類似這種布,它不至於這脆弱,稍微出一點力, ...一點點中性清潔劑還是OK的,但是擦過後記得要用乾布 擦拭」,可認原告於發現系爭污漬後,向洪明劭確認後方至 良興電子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後擦拭系爭電視螢幕,若被告 認系爭污漬因原告擦拭不當所導致,原告上開擦拭行為亦屬 依照被告使用人之建議下而為,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污漬是原告自己所 造成,洪明劭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但洪明劭並沒有跟原告說 要購買中性介面活性劑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因系爭電視受 損而需支出系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係被告瑕疵給付 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視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系 爭電視螢幕連工帶料維修費用為55,1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 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 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1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14

TCEV-113-中消小-2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大賣場內」,更正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12時7分至52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9列所載之「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 量飲料1瓶、御茶園台灣金萱PET4罐、百威啤酒鋁瓶2瓶、百 威金尊啤酒4罐、香水香膏-蘋果麝香1個、GUM牙周護理潔齒 液1罐、寶寶潔膚濕紙巾補充1包、EXTRA 木糖醇口香糖2包 、金頂四號電池18顆、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1個、3M雙面膠 帶-捲狀1卷、ZERO車用芳香劑2罐及極度排汗平口褲3件(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2,479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2,479元)」。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之「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怡清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店內竊取告訴人陳怡清所管領之本案商 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竊之本案商品,品項、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2,479元( 見偵卷第21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偵卷第16、17、19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紅牛能量飲料250ml 1瓶 見偵卷第16、17、21頁 (均已發還) 2 御茶園台灣金萱PET 1組(4罐裝) 3 百威啤酒鋁瓶 2瓶 4 百威金尊啤酒 1組(4罐裝) 5 香水香膏-蘋果麝香 1個 6 GUM牙周護理潔齒液 1罐 7 寶寶潔膚濕巾補充 1包 8 EXTRA木糖醇口香糖 2包 9 金頂4號電池18粒裝 1組 10 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 1個 11 3M雙面膠帶-捲狀 1卷 12 ZERO車用芳香劑 2罐 13 極度排汗平口褲 3件 總值 新臺幣2,47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2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 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1 瓶、御茶園台灣金萱PET4罐、百威啤酒鋁瓶2瓶、百威金尊 啤酒4罐、香水香膏-蘋果麝香1個、GUM牙周護理潔齒液1罐 、寶寶潔膚濕紙巾補充1包、EXTRA 木糖醇口香糖2包、金頂 四號電池18顆、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1個、3M雙面膠帶-捲狀 1卷、ZERO車用芳香劑2罐及極度排汗平口褲3件(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2,479元),得手後放入袋中。嗣經家樂福賣 場人員察覺異狀,於甲○○離開時上前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狀、商品明細 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3-10

PCDM-113-簡-401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682元」更正 為「1,760元」、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洪美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本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 1 350元 2 曼秀雷敦軟膏12g 2 78元 3 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藍色 2 49元 4 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黑色 1 49元 5 Ora2me口香噴劑-清爽薄荷6ml 1 129元 6 小林創護寧液體絆創膏(未滅菌) 1 239元 7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 1 45元 8 士力架杏仁巧克力 1 45元 9 PLUS修正帶 1 60元 10 Airwaves超涼薄荷錠-酷涼薄荷罐 1 55元 11 萬應白花油1號 1 260元 12 健達繽紛樂White(白) 1 42元 13 舒潔淨99抗菌濕巾10抽 1 29元 14 偉特鮮奶油糖50g 1 39元 15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型) 1 69元 16 白花膏15g 1 9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孫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1時24分許至同12時19分許止,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682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美鳳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 發還洪美鳳)。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07

KSDM-113-簡-5045-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