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7,5
56元、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郭○琴(下稱郭○琴)於民國84年3月4
日離婚,聲請人迄未再婚,復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現年高齡
83歲,且罹有眼疾、高血壓等,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顯無謀
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
同)4,04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對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達成協議,
而聲請人之親屬僅有胞弟賈○逵、賈○遜二人,其餘親屬均已
死亡,是現尚生存之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之5人,依
法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式。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聲請人原係租屋獨
居,因房東不同意續租,無法覓得新租屋處,而於113年9月
16日以一般身分進入臺北榮民之家居住,每月需自費12,55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計算標
準。
㈢雖相對人乙○○稱其因脊椎受傷已經好幾年沒收入,然乙○○為
獨資商號「財○○香店」之負責人,112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11年度及110年
度均有取自「財○○香店」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動產、不動
產,是乙○○所辯並非事實;相對人丙○○經營金香店,112年
度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衡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每
人每月負擔8,000元。
㈣至相對人丙○○則抗辯稱聲請人沉迷賭博或不去工作,以及曾
持刀砍家中家具均非事實,另聲請人係為了謀生計而到新竹
工作,並非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丙○○14歲及15歲時,聲請
人係從事「人造花」之生意,與郭○琴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開
銷,是丙○○辯稱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出的,亦非事
實,且丙○○16歲之後,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仍會
關心伊有沒有錢及給予零用錢。
㈤另相對人所辯稱渠等在新竹期間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郭○琴給
付,並非事實,況相對人乙○○亦自陳聲請人會問相對人二人
有沒有錢,可見聲請人對渠等之關心,且乙○○雖自17歲住校
而未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就讀私立學校學費較高,其費用係
由聲請人與郭○琴共同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稱略以:聲請人沉迷賭博多年,伊11歲時,聲
請人為了要向相對人母親郭○琴回娘家拿錢,拿菜刀將家中
家具砍的一蹋糊塗,嗣聲請人與郭○琴辦理假離婚,但離婚
之後,聲請人、郭○琴、相對人仍繼續同住。伊12歲時,聲
請人將相對人帶去高雄住,當時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是郭○
琴在桃園工作寄錢給聲請人與相對人使用。伊13歲時,郭○
琴到高雄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一樣不去工作,後
來聲請人丟下相對人前往新竹投靠老鄉。伊14歲至15歲時,
郭○琴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然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
出的。且相對人丙○○16歲之後就跟郭○琴搬到桃園同住,此
後未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同住,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乙○○則辯稱略以:伊的意見同相對人丙○○,伊跟聲請
人同住的時間跟丙○○相同,只是伊比丙○○長兩歲。伊約16歲
時,母親郭○琴把伊跟丙○○交給聲請人,當時伊跟聲請人在
新竹居住兩年又6個月,這段時間的生活費都是郭○琴給的,
聲請人在那裡工作但沒有給錢,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問相對人
有沒有錢,但渠等均回稱有錢,但伊需得要自己賺錢,才能
讀書,且從丙○○那裡始悉,聲請人又是嫖又是賭。伊高中到
新竹後沒多久,聲請人事實上就重組別的家庭。伊從讀新竹
世界工商開始就住校,沒和聲請人住一起,且在讀書住校時
,就半工半讀,生活費、學費很多還要靠女朋友跟郭○琴資
助,聲請人基本上只有口頭問問,甚至有時候伊還要拿錢給
聲請人。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故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皆具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
費安養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堪認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亦均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
用,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
未爭執,僅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主張本件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雙方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給
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爭執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
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
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
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83歲,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為
57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955元
、116,525元、1,1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
輛1筆,財產總額為2,840,476元;相對人丙○○為59年生,11
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84元、35,756元
、80,2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21
,128,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
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
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
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擔8,000元。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丙○○雖辯稱其與聲請人同住,但伊13歲後,聲請人即
未支付扶養費等節及相對人乙○○主張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
是到17歲,扶養費都由郭○琴支付,聲請人未支付等節,並
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依
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時到庭所具結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丙○○是我先生,
乙○○是我大伯,聲請人是我先生的爸爸。(妳何時認識丙○○
?)高中二年級大概16歲時。(當時丙○○幾歲?)也是16歲,
我跟丙○○也是高中同班同學。我高二認識丙○○時,當時丙○○
就已經告訴我說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了。(你高二認識丙○○
後,有無去過丙○○的家?)有。當時他家是在桃園龜山那裡
,是高二時,我去丙○○家裡只有看到丙○○的媽媽,當時丙○○
的媽媽跟他同住,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丙○○的爸爸,
那次我在丙○○的家待了大概半天,三、四個小時有,後來我
有常去價志暉家,偶爾看到賈○輝的媽媽,賈○輝的媽媽當時
是在臺北工作,一個禮拜給丙○○一次零用錢,他媽媽不一定
是在假日放假,當時我看到丙○○的媽媽有給丙○○錢,他媽媽
有告訴我她是在臺北上班,所以偶爾才會下來桃園。(高二
以後?)一直維持到高三,他媽媽沒有工作之後,他媽媽後
來有下來跟丙○○同住,但是後來他們有搬家搬到桃園竹圍漁
港附近,那時他媽媽有下來跟丙○○同住,是在我高三下應該
我17、18歲的時間,丙○○也是17、18歲。(妳高三之後,妳
有常去丙○○竹圍的住處?)有,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高三畢業之後,妳上班之後,還有無去過竹圍?)有,高
中畢業之後我跟丙○○住在一起,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你有看過乙○○嗎?)我印象中他哥哥那時候是在當兵,好
像是做職業軍人,我偶爾也會看到乙○○,都是在乙○○放假的
時候。(丙○○是否曾經住過桃園大華七街?)有,順序是龜
山、大華七街、大園竹圍漁港附近,我跟丙○○結婚之後我們
就搬家到我現在的住處。」等語,證人所證述前情,僅能證
明述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時,在
丙○○住處並未見聲請人,丙○○並告知其父母親業已離婚等情
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就渠
等另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郭○琴離婚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同住之際,生活費均係母
親郭○琴給付,聲請人並未給付一節,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之情事,然此
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
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依法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與其與相對人未同住
期間,仍有持續關心渠等有無金錢及給予零用錢等節,亦未
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⒉承前,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雖有未合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自
年約17歲、1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18分之16,則依相對人二
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556元(計算式:8,000×17/18
=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1元(計算式:8,000×16/
18=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56元、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59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