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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王麗珠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卿、王麗珠、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 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 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 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 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 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後原告對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麗珠、王偉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被告王麗真、王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第4700號拍賣,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 偉共同取得,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並應補償 原告金錢,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獨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並為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應仍 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否 認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一層樓之倉庫,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父王淵於39年6月10日向日本人伊藤榮購買,訴外人王淵於4 8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王候令繼承,嗣被繼 承人王候令於57間予以拆除而改建為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仍 作為倉庫使用,因均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 上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 鋼鐵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舖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 及頂板均以石棉瓦舖設,作為原告之工作間。於原告提起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因兩造關係尚屬 和諧,故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或主 張係原告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另系爭2 筆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 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由兩造之父王候令所原始興建,現 係空屋而未由兩造占有使用」等語,係意指該另一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即系爭建物)雖為 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然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上開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尚有本件被告王麗卿、黃奕睿、黃 奕嘉、黃薆霖,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系 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且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請求分割標的。 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景右、被告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共 有,然該系爭鐵皮建物前係由被告王明星無權占有,嗣被告 王明星與訴外人王景右為訴訟上和解,後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鋼 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之建物,係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 物,與上開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上開 系爭鐵皮建物更非本件訴訟標的。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 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 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辯稱: ㈠、被繼承人王侯令生前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二 層蓋亞鉛板木造建物,及同段655建號一層蓋瓦木造建物, 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財產前即均已拆除,經兩造 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滅 失登記。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53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至 於系爭建物則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事後始出資搭建完成,與被 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 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所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 系爭鐵皮建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標的。 ㈢、系爭建物最初為一層磚造建物(有木造屋頂),由被繼承人 王侯令出資興建使用,原告於74年間即因訴外人即被告黃奕 睿、黃奕嘉、黃薆霖之父黃鈴雄當選省議員而離家擔任其助 理,後於78年間在訴外人黃鈴雄所設立之建設開發公司任職 ,根本無自己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第二層鋼鐵構造披 覆石棉瓦片則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於80年間自己再出資委請工 人將原一層磚造建物之木造屋頂拆除(非僅保留一磚牆)後 搭設鐵皮將其包覆在內而向上搭建,原告稱其自行出資將一 層磚牆砌造建物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以鋼鐵升為二 層,作為其清洗抽油煙機補貼家用云云,然原告之此等陳述 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就原告此 等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 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範圍訴請分割之舉,堪認原告應已自認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 建築物甚明。 ㈣、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物理上具依附關係, 此從系爭建物鐵製樓梯向上至第二層,可通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樓頂可知。又系爭建物無大門、未設門牌,存 在歷時數十餘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 磚構造或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之耐用年限,幾無經 濟價值,於被繼承人王侯令逝世後荒置,其性質上自應僅止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件確定後,由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眞、 王麗琴、王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 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 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 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 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 人王侯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 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 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於57年間出資興 建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於84年間增建第二層鋼鐵構造被 覆石棉瓦片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112年 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頁);原告嗣雖改稱:係由原告於84 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 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鋪設木 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已石棉瓦鋪設,以作為原告清洗 抽油煙機之用云云(見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呈報狀第3、 4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係由被繼承人王侯令或原告 出資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認。況被告就原 告主張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爭執,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所興建,則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且為被告所肯認者為據。是以,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興建。從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之外觀為1樓磚造外牆並有鋼鐵柱構造昇位至2樓 ,2樓後樓梯旁有鐵門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 頂,且系爭建物如欲通往對外道路,需經由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才可通往中山路,另一側則需經由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庭院,對外巷弄之標示亦為中山路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則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分別經由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方可對外通往 中山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經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對外通行,則系爭建物 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再如前述,系 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 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外之獨立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侯令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6年12月1 4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 13號卷第19至25頁)。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應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得僅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 割,自應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系 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之附 屬建物,業經敘明於前,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分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系爭建物顯已非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甚明。  3.嗣而原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王明星、王麗 真、王麗琴、王偉取得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應以金錢補償本件原告,該 判決旋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9至69頁)。準此,系爭建 物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由取得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當 然。  4.從而,系爭建物已先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分歸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 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 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之100000 4 現金 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臺幣964,656元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9分之1 王楊進金 9分之1 王明星 9分之1 王麗卿 9分之1 王麗眞 9分之1 王麗琴 9分之1 王麗珠 9分之1 王偉 9分之1 黃奕睿 27分之1 黃奕嘉 27分之1 黃薆霖 27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訴外人王楊進金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8分之1 王明星 8分之1 王麗卿 8分之1 王麗眞 8分之1 王麗琴 8分之1 王麗珠 8分之1 王偉 8分之1 黃奕睿 24分之1 黃奕嘉 24分之1 黃薆霖 24分之1

2025-01-24

TCDV-112-家繼簡-71-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錦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646元,及其中新臺幣31萬540 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210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 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60號)及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70號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26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百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3頁),並經彭百志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萬54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明第2項變 更如後開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於 114年1月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於114年2月9日給付原告1 萬1612元、於114年3月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於114年4月 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追加聲明第4項:被告應自114年5 月9日起至135年4月9日止,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2萬9730元( 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嗣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第1項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再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第 3項、第4項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 65-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委託 伊出名購買,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第 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總金額18萬元第二次序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告使用、收益,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伊無欲與被告 繼續維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伊不得不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已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37萬1226元、地價稅1 420元,合計37萬2646元,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37萬2646元,及應代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利息、 違約金等全部債務。伊否認兩造於113年4月19日有達成約定 被告可於114年2月左右完成過戶,並答應稅務由伊全額支付 之協議,亦否認兩造有約定5年才能過戶及伊同意支付每月3 000元之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2.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2646元,其中31萬5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萬2106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見本院電話紀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7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 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60號)及於110年4月7日設定第 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70號)所擔 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股東,當時伊營業額與開業年資太淺 無法取得貸款,原告願意出借名義且承諾貸款周轉,兩造約 定由原告出名貸款,而由伊支付所有貸款利息費用(以租賃 契約之金額支付),基於房地合一稅之稅率考量,兩造口頭 約定5年後過戶至伊名下,但原告於113年4月欲違反約定提 前解約,兩造乃於113年4月19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可於11 4年2月左右完成過戶,原告答應稅務由其全額支付,本件應 依照上述協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當時設定房貸金額為580萬 元,而原告在借名登記前已與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身心靈平 衡研究協會約定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祭祀教育費-執行祖先 遺願之費用,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30日後轉為支付房貸利息 ,則原告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應給付12萬9 000元。另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作為伊商業 登記地址之用,同時以每月租金5000元作為支付房貸利息, 並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故自110年3月31日至113年9月10日止 ,伊實際已支付房屋租金7萬6100元,則原告實際支付房貸 利息合計35萬2447元扣除上開12萬9000元、7萬6100元後, 伊應支付差額14萬734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買受,並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另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 庫辦理房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7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總金額1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納貸款使用, 原告並向合作金庫投保人壽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在房屋貸款範圍內為合作金庫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保險單面頁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9-55、91-99、543、5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 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 不論兩造是否有5年後始能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約定存在, 原告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兩造間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已無權再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37萬2646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因此出名申辦 房屋貸款,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陸 續以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系爭房地之房 貸扣繳專戶,合計37萬1226元,以供扣繳貸款、火險費, 及原告已給付113年地價稅142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 面、合作金庫帳戶明細、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99頁、第143頁、第283頁、卷二第79 頁、第101頁),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即屬有據。   2.被告辯稱以:原告同意將原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祭祀教育 費-執行祖先遺願之費用(以訴外人張錦奇名義)於110年 8月30日後轉為支付房貸利息,則原告自110年5月9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應給付12萬9000元,提出110年協會暨管 委會收支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至12月堂務收 支紀錄表、110年1月至3月堂務收支紀錄表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187、217頁、卷二第37-51、135-153頁)。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查證人鄭淑芬到庭證稱以:伊在109年8月到110年2月 幫堂裡作帳,作帳時寫協會收入張錦奇3000元是每月繳協 會的錢,作為協會收入之用,張錦奇不一定每月都有繳30 00元,有繳伊就會寫,這是協會的收入,並沒有指明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每 月負擔房貸利息3000元,應扣除12萬9000元,即屬無法證 明,難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以:兩造約定以租賃契約之金額支付貸款利息 ,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7萬6100元等語,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9、229-237頁)。查證人鄭麗 慧到庭證稱以: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貸款利息原告 要付,要做租賃約定,房租要拿來繳貸款利息,公司有繳 租金給原告,租金每月5000元,貸款利息每月6000多元, 公司幫原告排教育訓練費,這筆費用當成每月貸款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證人廖世國證稱以:依 常理貸款利息應該由公司(指被告公司)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頁)。上開兩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是證人鄭 麗慧之證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教育訓練費當成 每月貸款利息,實際上並無繳納貸款利息或房租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以教育訓練費充作每月貸款利息 ,且對於被告確實有匯款至房貸扣繳帳戶及提供現金予原 告,合計7萬6100元,供貸款扣繳之用,原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支付部分貸款利息費用,亦屬常情,難認係屬租金, 此外,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應扣除 房屋租金7萬6100元,並非有理。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代墊款項37萬2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認無庸再 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利 息、違約金等全部債務等語。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除出借名義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 外,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向合作金庫借 款,而使原告對合作金庫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 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屬有據。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 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會因時間經 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金額須至清償 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第3項僅為命被告應清償系 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全 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3.原告就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646元,及 其中31萬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中6萬2106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全部貸款 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見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 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主文第3項部分,本院認 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1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1-1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2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3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4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全部 0 同段917建號建物 00000分之150

2025-01-24

TCDV-113-重訴-49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馳航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王炩玂即王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79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經營從事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機車 修理、其他修理、租賃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 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廠牌:BENZ 、型式:V250D、牌照號碼:RDP-3873、顏色:黑之車輛1台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 月31日止,共計60期,租金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4萬元 ,伊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無 故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後, 即不知去向,經伊派人員檢視,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碰撞受 損之情形,伊多次聯繫被告前來說明及後續處理事宜,被告 不予回應,伊只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約定, 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1.系爭車輛行 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4988元;2.伊於112年間代墊之 保養費用1萬1050元;3.系爭車輛電池更換費用7500元;4. 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 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5.解約金88萬元,以上合計 108萬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26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 用,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 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系爭車輛有碰撞受損之情形,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委修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負擔之費用約定:「租 賃物之保養及維修費用。」及第8條租賃物之維修保養第1 項、第3項約定:「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 管並維護租賃物及隨車附件,並應依原廠提供之保養手冊 定期保養或維修。如未定期保養或發生故障時未為必要之 修繕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或繼續使用致損害擴大時,所生損 害概由乙方負擔。...三、租賃物發生損壞或故障,乙方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保險公司並依指示修理,不 論是否可歸責於乙方所致,其費用如不屬保險理賠範圍, 應由乙方完全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中已約明系爭車輛之保養與維修費用或發生損壞 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甚明。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1.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6月17日支出系爭車 輛行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用4988元、113年1月29日 支出系爭車輛行駛里程182422公里之保養費用1萬1050元 ,業據提出禾笙輪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委修單、賓展 汽車113年1月29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保養費共1萬6038元(計算式:498 8元+11050元=16038元),應予准許。   2.電池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電池之費用為 75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3.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 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 ,業據提出賓展汽車113年5月31日估價單、禾笙輪業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萬7900元(含 工資10500元、零件157400元)、9188元(含工資含稅後5 775元、零件含稅後3413元),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車輛 發生損壞之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擔,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15萬7400元、341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105年7月(見本院卷第10頁), 迄113年5月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5740元(計算式:157400元× 0.1=15740元)、341元(計算式:3413元×0.1=341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00元、5775元,故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2356元(計算式:10500元 +15740元+5775元+341元=3235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應予以剔除。   4.解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提前終止 契約,得請求解約金88萬元。查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提前 終止契約約定:「...二、下列情形,視為乙方違約,甲 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㈣遲延給付租金達15日 以上時。三、甲方依據本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㈠乙方 除應支付甲方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乙 方並應支付甲方提前終止解約金,解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未租滿1年,則收未到期總租金的40%。...」(見本院卷 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解約金,自屬有據。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租約未滿1年,因兩造約定租金於每月30日前繳納 ,因此未到期租金應自113年8月起算,則自113年8月至11 7年10月31日止之未到期總租金為51期共204萬,依此計算 ,被告應支付原告提前終止解約金應為81萬60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40%=81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394元(計算式:保養費1萬6 038元+維修費用3萬2356元+解約金81萬6000元=864394元 )。又因被告曾提供1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0、16、18頁),則應先扣抵被告所需支付之 款項,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394元(計算式:86 4394元-100000元=7643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439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332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陳○○辦理下述事項)與被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 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 ○區○○路0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 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女陳○○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請求被告認 領子女,本院依兩造對話錄音與譯本、對話紀錄及綜合卷內 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女與被告間 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女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2-親-29-20250124-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戊○○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母己○○之配偶,於113年5月13 日經被收養人戊○○及丙○○(以下簡稱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己○○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戊○○為養子,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依法聲請認 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健康檢查報告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2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己○○同意,且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己○○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 月19日及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應於114 年1月23日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收養人生母 己○○到庭陳稱: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有給 付過被收養人2人4、5個月之扶養費,並曾探視過被收養人2 人4、5次,後來就沒有再給付過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也再 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參照)。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同學乙○○亦到庭證稱:被收養 人生父及生母離婚後,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2人沒有超過3次 ,我很確定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沒有給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父一直都知道被收養人2人住在哪裡,我們也 沒有阻止過被收養人生父來看小孩,是被收養人生父自己不 願意來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 養人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2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 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本院 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 員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透過電話 及投遞訪視單等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62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 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 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 養必要性:雖本會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案為繼親收 養案件,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 ,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 顧被收養人,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 本會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經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實際居 住地在澎湖,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被收養人生 父有無出養必要性等語。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3歲, 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逾1年半,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 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 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具收養 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7歲及8歲,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 屬穩定。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目前已共同生活逾1年半,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與 收養人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觀察被收養人2人受照顧 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 或負面相處之議題。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之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整體生活及作息 穩定,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本會認為收養 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惟本會因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無 法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想法,請鈞院參閱訪視報告後 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 12006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2人生活約1年多,彼此互動關係良 好,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 2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2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迄今,僅 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少數幾次,且長期未給付被收養人2人扶 養費,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2人分別為7歲及8歲, 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 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13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4

TCDV-113-司養聲-11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年○月○日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於約8年前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 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 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口名簿、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 年○月○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然於約8年前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入出國資 料顯示,被告於105年○月○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 ,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親自簽收, 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3日海(法)字第1130020603號函暨所 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 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參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分居期 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揭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 被告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婚-37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2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訴外人陳一 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在案)、訴 外人賴俞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 決在案)、訴外人黃文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73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 案帳戶);黃文成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 秀雲」、「秀雲」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 表之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之第一層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附表第二層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分別持陳 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 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 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請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第一層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匯款帳 戶內,而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重要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 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文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 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 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 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 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 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 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 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匯款金流一覽表、告訴 人何懋彰帳戶個資檢視表、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下稱他字9245號卷第33至35頁、 第69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187頁、 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53頁、第461至465 頁、第443至447頁;111年偵字第27275卷,下稱偵字27275 卷,第85至87頁、第103至111頁)在卷可憑,且經核上開證 據資料亦與其上開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有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110萬元部分之主張相符合。而就被告上開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 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匯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 重要角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本件受有375萬元之財產 損害等語,然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僅為110萬元,而就 原告其餘主張受有265萬元損害部分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 給予助力,是本件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逾110萬元部分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即原告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懋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 1,0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0,000元(超出如左列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1,100,000元

2025-01-24

TCDV-113-金-37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54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8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 日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4,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 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 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3.9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 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7%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 季定儲指數利率(即1.6%)為基準加計2.87%計算年息為4.4 7%,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 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各為411,2 98元、3,330,5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系 爭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 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何元富、何俞徵既為被告台灣鐵道故 事館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24

TCDV-113-訴-332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8號 原 告 吳博宇 被 告 蕭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5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 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 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其竟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周林威」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容任「周林威」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嗣「周林威」取得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黃偉華」、「蔡語婕」 、「富途-開戶經理」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 oomoo股票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周 林威」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2時40分許,以原告所有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周林 威」,並容任「周林威」持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 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合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周林威」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5號卷,下稱 偵字35735號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88頁、第95 頁、112年度偵字第34395號卷,下稱偵字34395號卷,第25 頁、第57頁至第64頁、112年度偵字第34406號卷,下稱偵字 34406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而被告因上述提供系爭帳 戶予「周林威」,作為「周林威」施行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4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者「周林威」 、容任「周林威」持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使用之 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者「周林威」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自與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17日起(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24

TCDV-113-金-408-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7,5 56元、7,11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郭○琴(下稱郭○琴)於民國84年3月4 日離婚,聲請人迄未再婚,復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現年高齡 83歲,且罹有眼疾、高血壓等,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顯無謀 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 同)4,04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實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卻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對聲請人長期不聞不問,且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達成協議, 而聲請人之親屬僅有胞弟賈○逵、賈○遜二人,其餘親屬均已 死亡,是現尚生存之親屬會議會員未達法定人數之5人,依 法自無從決議聲請人受扶養之方式。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地之 臺中市市民,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 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聲請人原係租屋獨 居,因房東不同意續租,無法覓得新租屋處,而於113年9月 16日以一般身分進入臺北榮民之家居住,每月需自費12,550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計算標 準。  ㈢雖相對人乙○○稱其因脊椎受傷已經好幾年沒收入,然乙○○為 獨資商號「財○○香店」之負責人,112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有利息所得,111年度及110年 度均有取自「財○○香店」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動產、不動 產,是乙○○所辯並非事實;相對人丙○○經營金香店,112年 度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匯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衡酌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每 人每月負擔8,000元。  ㈣至相對人丙○○則抗辯稱聲請人沉迷賭博或不去工作,以及曾 持刀砍家中家具均非事實,另聲請人係為了謀生計而到新竹 工作,並非放棄相對人於不顧;於丙○○14歲及15歲時,聲請 人係從事「人造花」之生意,與郭○琴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開 銷,是丙○○辯稱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出的,亦非事 實,且丙○○16歲之後,雖未再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仍會 關心伊有沒有錢及給予零用錢。  ㈤另相對人所辯稱渠等在新竹期間之生活費等費用都是郭○琴給 付,並非事實,況相對人乙○○亦自陳聲請人會問相對人二人 有沒有錢,可見聲請人對渠等之關心,且乙○○雖自17歲住校 而未與聲請人同住,然其就讀私立學校學費較高,其費用係 由聲請人與郭○琴共同負擔等語。  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辯稱略以:聲請人沉迷賭博多年,伊11歲時,聲 請人為了要向相對人母親郭○琴回娘家拿錢,拿菜刀將家中 家具砍的一蹋糊塗,嗣聲請人與郭○琴辦理假離婚,但離婚 之後,聲請人、郭○琴、相對人仍繼續同住。伊12歲時,聲 請人將相對人帶去高雄住,當時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是郭○ 琴在桃園工作寄錢給聲請人與相對人使用。伊13歲時,郭○ 琴到高雄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一樣不去工作,後 來聲請人丟下相對人前往新竹投靠老鄉。伊14歲至15歲時, 郭○琴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然伊之學費及零用錢都是郭○琴 出的。且相對人丙○○16歲之後就跟郭○琴搬到桃園同住,此 後未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同住,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乙○○則辯稱略以:伊的意見同相對人丙○○,伊跟聲請 人同住的時間跟丙○○相同,只是伊比丙○○長兩歲。伊約16歲 時,母親郭○琴把伊跟丙○○交給聲請人,當時伊跟聲請人在 新竹居住兩年又6個月,這段時間的生活費都是郭○琴給的, 聲請人在那裡工作但沒有給錢,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問相對人 有沒有錢,但渠等均回稱有錢,但伊需得要自己賺錢,才能 讀書,且從丙○○那裡始悉,聲請人又是嫖又是賭。伊高中到 新竹後沒多久,聲請人事實上就重組別的家庭。伊從讀新竹 世界工商開始就住校,沒和聲請人住一起,且在讀書住校時 ,就半工半讀,生活費、學費很多還要靠女朋友跟郭○琴資 助,聲請人基本上只有口頭問問,甚至有時候伊還要拿錢給 聲請人。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是到17歲,故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 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且皆具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自 費安養契約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堪認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以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亦均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 用,而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 未爭執,僅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主張本件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抗辯,酌以雙方已長期 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給 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爭執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 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 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 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83歲,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為 57年生,11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955元 、116,525元、1,1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 輛1筆,財產總額為2,840,476元;相對人丙○○為59年生,11 0、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184元、35,756元 、80,28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21 ,128,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⒉綜上所述,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月每月支出 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聲 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以為每月1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 對人均為壯年,且渠等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均為良好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1之比例分 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擔8,000元。     ㈣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丙○○雖辯稱其與聲請人同住,但伊13歲後,聲請人即 未支付扶養費等節及相對人乙○○主張伊跟聲請人同住的時間 是到17歲,扶養費都由郭○琴支付,聲請人未支付等節,並 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為憑,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云云,然依 證人甲○○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調查時到庭所具結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丙○○是我先生, 乙○○是我大伯,聲請人是我先生的爸爸。(妳何時認識丙○○ ?)高中二年級大概16歲時。(當時丙○○幾歲?)也是16歲, 我跟丙○○也是高中同班同學。我高二認識丙○○時,當時丙○○ 就已經告訴我說他的父母親已經離婚了。(你高二認識丙○○ 後,有無去過丙○○的家?)有。當時他家是在桃園龜山那裡 ,是高二時,我去丙○○家裡只有看到丙○○的媽媽,當時丙○○ 的媽媽跟他同住,沒有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丙○○的爸爸, 那次我在丙○○的家待了大概半天,三、四個小時有,後來我 有常去價志暉家,偶爾看到賈○輝的媽媽,賈○輝的媽媽當時 是在臺北工作,一個禮拜給丙○○一次零用錢,他媽媽不一定 是在假日放假,當時我看到丙○○的媽媽有給丙○○錢,他媽媽 有告訴我她是在臺北上班,所以偶爾才會下來桃園。(高二 以後?)一直維持到高三,他媽媽沒有工作之後,他媽媽後 來有下來跟丙○○同住,但是後來他們有搬家搬到桃園竹圍漁 港附近,那時他媽媽有下來跟丙○○同住,是在我高三下應該 我17、18歲的時間,丙○○也是17、18歲。(妳高三之後,妳 有常去丙○○竹圍的住處?)有,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高三畢業之後,妳上班之後,還有無去過竹圍?)有,高 中畢業之後我跟丙○○住在一起,我都沒有看過丙○○的父親。 (你有看過乙○○嗎?)我印象中他哥哥那時候是在當兵,好 像是做職業軍人,我偶爾也會看到乙○○,都是在乙○○放假的 時候。(丙○○是否曾經住過桃園大華七街?)有,順序是龜 山、大華七街、大園竹圍漁港附近,我跟丙○○結婚之後我們 就搬家到我現在的住處。」等語,證人所證述前情,僅能證 明述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時,在 丙○○住處並未見聲請人,丙○○並告知其父母親業已離婚等情 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渠等同住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然就渠 等另辯稱聲請人與其母親郭○琴離婚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丙○○分別約為17歲、16歲同住之際,生活費均係母 親郭○琴給付,聲請人並未給付一節,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縱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之情事,然此 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 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依法未合,至聲請人所稱與其與相對人未同住 期間,仍有持續關心渠等有無金錢及給予零用錢等節,亦未 舉證證明之,亦不足採。  ⒉承前,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法雖有未合 ,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自 年約17歲、16歲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義務 ,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 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兩造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18分之17、18分之16,則依相對人二 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自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7,556元(計算式:8,000×17/18 =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7,111元(計算式:8,000×16/ 18=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7,556元、7,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二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59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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