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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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年籍對照表 甲女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163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把、BB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男為未成年人 ,乙男、甲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移 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旁(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  ㈢行為: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並朝地面射 擊BB彈,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及系爭瓦斯槍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而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訊據被移送人業已坦承上開 移送事實無誤,復有扣案之瓦斯槍可資相佐。及經審閱扣案 之瓦斯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易使看見之人誤認為真 槍而心生畏懼。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已使 鋁板嚴重凹陷,此有系爭瓦斯槍照片、瓦斯槍射擊測試鋁板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可徵,扣案之瓦斯槍具相當殺傷力,客 觀上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安全之虞。準此 ,被移送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朝地面射擊,復對於攜帶目的及於 公眾場所射擊等行為,未有合理說明,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 其尚無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主動坦承並交付 系爭瓦斯槍予警方,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 延依法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彈匣)一把、BB彈一包、瓦斯罐一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 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M-114-新秩-8-2025033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梁博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門 口安檢機之際,遭查驗發現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伸縮警棍1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器械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器械,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而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26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6163號函附卷可參;又被移送人雖 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器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倘 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 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上開物品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且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移送 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 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31

SLEM-114-士秩-25-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仕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2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中火車站統聯站旁巷 子)。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採證照片、光碟。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玩具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 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雖被移送人辯 稱上開扣案物品係為防身所用等語,然此難謂為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扣案物品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暨其前已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M-114-中秩-77-20250331-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畯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畯(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22日16時27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溪堤防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雲林縣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之空氣長槍2支(均含彈匣)。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98年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查 被移送人僅為打鳥無正當理由即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 支外出,於公眾可往來之堤防道路上,公然將外觀與真槍近 似之空氣長槍2支置於手上把玩,而該空氣長槍長度甚長, 且外觀近似真槍,有扣案物、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足使 附近見狀之路人或駕駛人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 危害其他人之安全,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 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裁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支,係被移送 人之父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無積極 證明屬於被移送人或為查禁物,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2025-03-31

ULDM-114-虎秩-3-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元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707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元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72巷口,駕駛 自小客車BHM-5258號(下稱系爭車輛)行跡可疑,經警上前 盤查發現車內置有刀子1把(下稱系爭刀械)、愷他命6袋( 總毛重6.19公克)、安非他命12袋(總毛重79.74公克)及 依托咪酯菸彈10個(總毛重64.62公克)。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應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 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 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使用之系爭 車輛後車廂處查獲系爭刀械,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違序行為,並辯稱:借車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刀械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若非遇警方盤查實難發覺 ,斯時被移送人亦未隨身持有系爭刀械,移送機關復未能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放置,自無 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為不罰 之諭知。至扣案之刀子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31

PCEM-114-板秩-30-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和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7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7日0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勝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工作需要 ,因此會帶在身上等語,惟扣案之菜刀1把具殺傷力,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況被移送人係於夜半時分在超商門口 持扣案之菜刀1把,是被告以工作需要為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31

PCEM-114-板秩-48-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謝誌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4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誌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256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之開山 刀1把,係用以防身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殺傷力甚強,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 ,自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 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31

PCEM-114-板秩-46-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26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雕刻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宇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雕刻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蔡○○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㈣扣案之雕刻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雕刻刀1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本件被移送人 雖辯稱:雕刻刀握在手上只是想表演空氣削蘋果等語。然扣 案之雕刻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 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雕刻刀握在手上並進入超商,並 亮出該雕刻向超商內之客人展示,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 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 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 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雕刻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8-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煜凱 被移送人 周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08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6日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鼎金二巷口。  ㈢行為:洪煜凱、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 棒各1把,前往上址討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於江○○於警詢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  ㈤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 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鋁製球棒,可做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 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 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 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 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 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上開時、地攜帶鋁製球棒 在馬路上向江○○討債,業據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警詢 時所自承,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而被移 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所持扣案之球棒係鋁製材質,質地堅硬 ,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至於被移送人周明霖於警詢中辨稱:因伊愛好運動, 所以隨身攜帶球棒云云,然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3點、地點 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鼎金二巷口,實難認有一般有棒 球愛好之人會在凌晨3點之馬路上持球棒尾隨他人,被移送 人周明霖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 足採。被移送人洪煜凱亦於警詢中辨稱:伊係為防身云云, 然本案球棒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考量本案被移送 人洪煜凱、周明霖二人係持球棒在凌晨3點之馬路上向江○○ 討債,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其辯詞尚難採信。是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 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鋁製球 棒2支,均係被移送人周明霖所有供其2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28-2025033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俞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丸陸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一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含 彈丸6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及彈丸6個。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空氣將1把、彈丸6個為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 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因過程中疑似被逼車,才一時氣憤亮出 云云。然此並非攜帶該空氣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 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 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觀卷附之空氣槍之照片,該空氣槍雖與真槍相仿 ,然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空氣槍有何殺傷 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31

CLEM-114-壢秩-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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