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
為「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三德133號燈桿前,因不勝
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郭俊廷送醫
救治,於翌(11)日0時29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6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CTDM-114-交簡-5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