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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許清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6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大有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與福德 街口轉彎,適有訴外人○○○(真實性行年籍詳卷)步行在之 行人穿越道,竟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經送 醫急救,仍於110年2月5日11時28分許死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4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載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應予更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因認上訴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到案繳納罰款,惟未辦理 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0000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800元,吊銷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繳納罰鍰時,未被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而吊銷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沒有疏 失嗎?希望能遲延1年再執行,因上訴人若無駕駛執照另只 找得到社區保全工作,但薪水與擔任司機薪水差距太大,上 訴人無法償還貸款,且屆時女兒已畢業能幫忙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原處分均廢棄。 四、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其上訴主張吊銷 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距違規行為近2年8個月部分,業經原判決 指駁說明上訴人與○○○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 舉發機關係於110年3月11日製單舉發,並於110年3月11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關於3個月內舉發之 規定,亦未逾裁處權時效(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㈢⒉ ),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綜上,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147-20250331-1

北消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彬誠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8,800元、請求項目繁多,因 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 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原告傷勢及相關之支出等項目,均為爭執,案情確為繁雜 ,原告既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彬誠係擔任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客車之 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 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 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尚未 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後有就診之需求,並因前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且因腦震盪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請全日看護 ,並因肌力下降、走路無力,因而購買柺杖支撐行走。而原告 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每月薪資 為72,800元,因腦震盪而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 ,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而原告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 損失,共計10,569,400元。被告李彬誠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李彬誠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被告李彬誠未盡妥適 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故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569,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9,400元。 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569,4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彬誠確實因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交通費 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請求給付將 來醫療費用,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有長期就診及 復健等字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而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上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8歲,超過退休年齡,並無舉證其仍 工作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有工作 上之損失。 ㈣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已舉證如期依規定為員工訓 練,故不應要求給付原告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彬誠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 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之事實。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李彬誠之雇用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元、編號4之醫療器 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221至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李彬誠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1,800 元、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彬誠因過 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之編號3交通費用1,8 00元及編號4之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共計11,800元之損失 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之腦震盪後遺症等問題,日後有看診之 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看診需求之證明,僅泛稱其 腦震盪有後遺症尚待繼續診療云云。且經本院前於113年11月2 5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關於原告所受腦震盪後 遺症之症狀及是否需要休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2 月4日函覆略以:「...腦震盪後遺症與同年5月26日跌傷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112年6月及7月於神經外科門診追 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7頁),顯然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腦震盪亦應已康復,並無腦 震盪後遺症等節,非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原告已提 出之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1,273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621,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有腦震盪後遺症,常覺得頭暈 、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料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看護費用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 有需人照料、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嗣後自行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時,意識、活動及言語功能皆正常,顯無看護之需求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顯有不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8,736,00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72,800元,因腦震盪而 無法工作,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休養時間至少有10年以 上,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勝久公司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之401報表, 顯示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113年度營收 為高,然其所顯示者,乃為勝久公司之營收狀況,且為賦稅所 需,並非原告個人之薪資情形,且公司之營收,所受影響之原 因眾多,原告亦稱公司並非僅原告1人,尚有家人、員工共同 經營,無從僅以原告係勝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原告於112 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適有111年度之營收較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112及113年度營收為高情形,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更 何況,依原告之財產資料,其112年間自公司取得薪資收入為2 0萬元,卻主張受有超過整年度收入甚多之工作損失,甚有可 疑。是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李彬誠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 確實等待原告安全下車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責處,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多屬皮肉外傷 ,且腦震盪於嗣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意識、活動及言語 功能皆正常,顯已康復,其所受系爭傷勢,客觀上應尚非嚴重 ,斟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大多不若年輕人,故相較仍有較 高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 及財產皆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擦、挫皮 肉外傷及腦震盪,其亦因此系爭事故所受驚嚇,受有精神上痛 苦,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 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 損失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 000,00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16,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 ,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李彬誠請求之金額計為29,073元。(計算 式:1,273+1,800+10,000+16,000=29,073)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李彬誠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應就其善 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李彬誠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則身為 僱用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彬誠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7、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569,400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固定有明文。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 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 於經營企業本身即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 無可認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致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情事,又 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彬誠上開過失行為,並非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本身之過失致亦屬消費者身分之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業 已抗辯其已定期向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課程簽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有因未落實教育訓練,111年僅有案例宣講及法令宣告, 二者並未就如何防止摔傷、夾傷乘客之具體作為,且該2次舉 辦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甚遠,並無教育或預防作用,而被告 所提之112年講習,並未見講習之內容,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或 過失責任,斟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准為給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 應連帶負責,且承前所述,難認其具有惡性經營行為,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過失所致,本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事故仍屬個案情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已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以填補原告本件損失,被告李彬誠並當庭數度表示歉 意、反醒之意,既未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且無可認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就本件尚有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原告 既未就此再為說明,故認其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73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0,000元 本院卷第73至101頁 被告不爭執1,273元部分 准予:1,273元 2 看護費用 621,6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准予:0元 未能舉證 3 交通費用 1,800元 附民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80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10,000元 本院卷第89、9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000元 5 工作損失 8,736,000元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231至271頁 准予:0元 6 慰撫金 1,000,000元 准予:16,000元 7 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569,400元 准予:0元 總計金額:21,138,800元 以上准予: 29,073元

2025-03-31

TPEV-113-北消-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誌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誌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誌勝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樂群二路與敬業四路路口,欲左轉駛入敬業四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游明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群二路由東往西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邱誌勝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游明哲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大腿及頭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游明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1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行車曲線圖等資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邱誌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駛大 客車欲左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其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 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刑事上和解,被告願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目前 擔任公車司機,退休後又繼續做,月薪約4萬元至5萬2,000 元,高中肄業,41歲的小孩去年因跌倒腦幹出血過世,太太 目前中風在安養機構,我還有一個39歲的小孩,他未婚,目 前擔任外務員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 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於114年4月15日前額外給付游明哲2萬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游明哲。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7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春喜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憶難忘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晚 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晚 間7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因 變換車道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謝坤宏發 生車禍,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傅春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喜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 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394-202503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曾靖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E2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寶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5分 許,怠速違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後 駕車之情事,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而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酒後駕車)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D7NE2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 7NE2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之檳榔攤前 購買飲料,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無故攔查並要求進 行酒測,伊因確信並未飲酒隨即配合酒測,然經員警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員警竟要求伊熄火下車,並 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16MG/L。惟 伊確信自己並未飲酒,遂要求員警再度進行呼氣檢測或抽血 檢測,但遭員警拒絕。伊對檢測結果有疑慮,詢問員警是否 得不簽收系爭通知單或在其上註明不簽名之理由,卻遭員警 威脅拒絕酒測要罰18萬元,伊只好妥協。又伊經員警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卻遭員警再度以酒精測試器 進行呼氣檢測,而測得酒精反應,伊乃要求員警出示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然員警所出示之合格證書與檢測用之酒 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且僅告知只要先繳罰單,就能將車子開 回,而未說明酒精濃度達0.16MG/L會被扣牌2年,主張員警 之舉發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交通違規係員警當場舉 發案件,審據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於l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0號前,因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為本分局員警當 場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面帶酒容、散發酒味,且駕 駛座旁有放置飲用過後啤酒罐,遂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達每公升0.16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爰本分局依法掣 單舉發,核無違誤…」。 ㈡原告稱沒有不正常駕駛狀況也沒有違停,而依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係因原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交岔路口l0公 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 有酒氣,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 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 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 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㈢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l00 ,儀器器號:A201633,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9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l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l00 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l203737,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而本件酒測單上合格單號、儀器序號及感測元件器號皆 與前述合格證書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不符之情事。是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 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 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㈣另原告稱對儀器有疑慮為什麼不能使用別台進行測試一節,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規定,施測成功後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且本件檢 測時並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員警自無庸依裁處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但書規定,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l0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 、酒測值列印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 影像譯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執前詞置辯,惟查,依舉發員警所撰報告內容略以:職 警員張維倫於113年8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自小客車0 000-00號違停怠速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該處屬 岔路口內5公尺處,遂上前攔查,發現違規人甲○○在車內駕 駛座,攔查過程中發現其疑似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另本件員警執行酒測之過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由舉發員警之報告,執 勤員警因見原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依法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疑似飲酒之情事,屬已生 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 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 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 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 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辯稱員警無故攔查進行酒測云云, 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及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 另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原告向舉發機關員警坦承昨晚有飲 酒,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該酒測過程並全程錄 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不足採。  ㈣又本件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7頁)上所載之合格證書:J0JA0 000000、儀器序號:A201633及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等 節,經核均與合格證書相符,而本件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 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者,並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無原告所稱酒測單與酒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之情事,原告所 稱,並不可採。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巡交-161-20250331-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闕均羽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除治療休養長達3個月外, 復健期間亦長達1年有餘,被告竟僅於案發之初去電告訴人 詢問後,即再未曾聞問,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拘 役50日,係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疑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 償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3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 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 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敬童於民 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更正為「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 月5日7時59分許」;倒數第4行「行經上開路段」補充為「 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林敬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6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疑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見他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敬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直行,於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路口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 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 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 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致前開車輛之底盤漏油並滲漏油漬 於路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並遺留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東路與海山路路口,適闕均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闕均羽 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所受之挫傷併有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傷害。 二、案經闕均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敬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闕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2025-03-28

PCDM-113-審交簡上-40-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昱凱告訴被告謝佳民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謝佳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民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往沙崙隧道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行進中使用手機,追撞在同路 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黃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昱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挫傷 5*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手肘擦挫傷5* 2公分、右下背擦挫傷5*2公分、左手背擦挫傷3*3、0.5*0.5 、0.5*0.5公分、右手小拇指擦挫傷0.5*0.5公分等傷害。嗣 謝佳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黃昱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交易-5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鄭硯允 訴訟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原 告 鄭淨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方威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被 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之 數額調整為「請求看護費用由原先主張之看護費用為10萬50 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調整為請求67萬7600元」( 本院卷第150頁第4行)、「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原 先之200萬元,改為請求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由原先之100萬元,改為請求133萬1400元。」(本院卷第1 52頁第19、20行),其總額不變,僅為分向之金額流動,且 被告對該調整予以同意(本院卷第150頁第6行),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方威洧僱用人,被告方威 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 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市府路交又路口之際,疏於注意, 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由原告乙○○騎乘 ,搭載其母訴外人吳麗香(下簡稱吳麗香),沿上閉路段同方 向第4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 身,致原告乙○○、吳麗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表淺撕裂傷等傷 害,吳麗香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部挫 傷、血尿等傷害,以及多囊腎併感染及出血、腎移植術後併 慢性腎衰竭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此吳麗香、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重傷害、傷害所生損害,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吳麗香於112年6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原證1)足稽, 原告丙○○、乙○○為吳麗香之繼承人,此亦有戶籍謄本足稽( 原證2),吳麗香對被告2 人上揭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由原告 丙○○、乙○○繼承。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藥費乙○○新台幣840元、吳麗香8萬807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⒉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⒌原告乙○○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   ⒍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⒎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133萬14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認為鑑定、覆議 意見書所為被告方威洧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有誤。  ㈡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至13、16等醫療支出費用 ,尚待原告提出單據以證明確有支出,是雖被告不爭執被害 人有換腎之必要,惟仍請求以單據確定被告具體應負責之賠 償額。  ⒉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7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然 原告未提出得佐證吳麗香工作以及薪資額之資料,且依據進 行切除腎臟手術之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 囑言為「宜休養壹週」,似吳麗香無法工作時間應僅至111 年9月15日,即至出院後一週為止,從而原告主張薪資額以 及時間均有疑慮,待原告說明後被告再行表示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4之住院總看護費、18之 外籍看護費,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看護之需求, 亦未提出收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故被告 否認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  ⒋對於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5之交通費、輔具、飲食 共計2萬元部分,經查事故發生時急診醫院為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切腎醫院為三軍總醫院,距離被害人居所均有距 離,故被告認為縱無單據亦得以網路試算之車費作為交通費 認定依據,輔具部分待原告提出單據後表示意見,至於飲食 部分希望由原告提供計算式供被告參考。  ⑵對於原告主張乙○○所受損害項次2之機車維修費用,待原告提 出維修之估價單或收據後被告再表示意見。  ⑶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9之相互扶養費用,因無 法確認原告主張究為何人扶養何人、以及計算依據,故待原 告補述其主張後再表示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1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7、99 頁),然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㈢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 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 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 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 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 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 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 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 %(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30%。  ⒈被告雖抗辯稱該鑑定報告之認定有錯誤云云,但被告之辯解 僅為被告一方面之片面意見,不足以作為再鑑定之理由;且   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已審酌全 卷之結果,認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 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被告僅空言抗辯再 送鑑定或鑑定報告有錯誤云云,皆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其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 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且該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甲○○,基於訴 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被告甲○○自不得辯稱系爭鑑定報 告不足採信。  ⒊被告大有公司亦未提出平常曾實質叮囑被告甲○○及實質已盡 監督僱佣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負連帶責 任。  ⒋且依照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 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 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 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 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萬807 元 (由原告2人繼承):   原告主張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 萬807 元(由原告2人繼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9頁第5行),原告前揭主張應予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0元:   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僅提出其勞保 投保新資調整表及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為證,但未提 出吳麗香車禍事故前(即111年8月12日前)之薪資,尚缺乏 吳麗香110、111年之薪資條或109年、110年之報稅資料,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竟主張「…吳麗香於108 年之後就因為本事故而無法工作。這部分原告方沒有證據提 出。…」(本院卷第149頁第13、14頁),而吳麗香於108年至 事故發生日止究竟何原因沒有工作,其原因眾多,非系爭事 故所致,從而,原告之該項請求應不准許。  ⒊原告得主張吳麗香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終生無法工作且日常需他人扶助… 」,足徵吳麗香於住院期間(北醫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8 月16日、三總111年8月17日至9月8日、市立聯合忠校院區11 1年10月27日)及非住院期間(111年8月12日之後至吳麗香 亡故之日〈112年6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除以上時間外之 時間),均有請看護之必要,因欠缺吳麗香聘任外勞之資料 ,故依據市場行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認其數 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67萬7600元(計算式:〈1 9+30+31+30+31+31+28+31+30+31+16〉×2200 =308×2200=67萬 7600),從而,原告之該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主張吳麗香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 用1萬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固提出餐飲、輔具 之發票為證,惟餐飲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即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況,該等發票不知買何輔具、或有客觀醫囑購買自 難准許,故原告之請求僅交通費用予以准許,本院依原告之 病況、原告之住居所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切客觀情狀,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審認其數額為1萬元,被告對本院依職權審酌之數額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行),從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乙○○得主張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報價單為據,但該報價單未有維修商家之發票章,經 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原告固提出補證8照片供審酌,惟該 等照片尚難證明其所受損之部位與受損部位之價值,且其並 未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如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 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  ⒍原告可請求主張扶養費0元:    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提不出吳麗香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 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況,依據本 院調取原告丙○○之財產資料(置於限閱卷)有臺北市土地房 屋市值總計約1000多萬元(其市價可能更高),原告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不能無疑;加以,原告乙○○今年25歲,且其111 、 112 年度在悠旅生活公司任職,有原告乙○○之財產資料(置 於限閱卷)可憑;加以,原告乙○○亦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 人,自不能推卸其扶養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 32萬7357元不能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1840元(計算式:醫藥費84 0元+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1840元)、吳麗香可向被告請求 76萬8407元(計算式:醫藥費8萬807元+看護費用67萬7600元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76萬8407),並由原告2人繼 承該請求權,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25頁),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依此計 算,則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552元(計算式:1840×30%=)、 原告2人共可向被告請求23萬522元(計算式:76萬8407×30%= 23萬5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乙○○係就讀大學、原告丙○○現無業已退休 ,名下分別有機車一輛、不動產一棟;被告係甲○○現任職司 機,月薪4萬餘元,有母親、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其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 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 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丙○○現在從事插 畫工作,薪資不穩定,加上乙○○目前仍於師範大學就讀,家 庭開支極為龐大,不動產市值雖有1000多萬元,但是目前狀 況難以變現。希望鈞院可以將扶養費用折半計算。」、「當 時事發當天通勤的時候,當天工作無法繼續,後來母親血尿 送醫,因為疫情,住院期間只能在醫院,因為疫情關係,只 有我可以負責母親狀況,只能跟老師告知狀況暫停就學,但 是母親已經意識不清,當下非常無助惶恐,從小是獨生女, 被吳麗香照顧長大,第一次遇到要照顧母親,醫生都當下很 多決定要下,只能電話和其他親屬溝通,但是其他親屬如父 親都有不同意見,但是當下決定可能影響吳麗香狀況,最後 結果吳麗香也身亡了,對我精神壓力非常大,吳麗香車禍要 洗腎,每週三天;數小時,對於家庭壓力非常重,我學校課 業很重,而且母親吳麗香最終過逝,是一輩子的思念。」、 「太太吳麗香家庭擔任家庭導師,家人都非常倚重她,家庭 群組迄今像過年都非常想念吳麗香。我們結婚30多年的時間 ,吳麗香過世我改變家裡整個格局。,失去吳麗香後深刻感 到傷痛。我以前喜歡和吳麗香分享事情、畫作,現在無法分 享,很大失落感,就想到吳麗香永遠不存在了。大有巴士要 更加要求交通安全,新聞上都有交通事故,也希望駕駛深刻 記住教訓。」、「大有巴士和駕駛開庭調解過程可以感受他 們沒有非常用心,事情發生有與大有巴士負責人聯繫,之後 就聯繫不到,今天駕駛也沒有到庭,也沒有主動詢問,被告 已經讓事情變成這樣了也沒有做彌補對於事故有些不重視。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痛失至親非常抱歉,訴訟代理 人知道再多抱歉也無法彌補失去的感受,是訴訟代理人希望 駕駛不要過來刺激家屬,請鈞院對於卷宗資料及原告陳述核 定慰撫金金額。」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33萬1400元、140萬元尚屬過高,以其等應分擔之 比例後,認為原告乙○○、原告丙○○應分別以15萬元、30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萬552元(計算式:552+15萬=15萬552)、原告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原告乙○○、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522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丙○○23 萬52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5號,即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 萬55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 (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3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 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 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 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 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 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 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 ,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兩 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 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 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兩造如要聲請鑑定,並 應說明何以報告已於刑事程序已認罪或原告對該情不爭執,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兩造 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兩造事後翻異 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未分別原告乙○○與被繼承人吳麗香(下簡 稱吳麗香)分別為為多少元;且未提出該醫療費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該醫療費用之收據、並提出繼承 人系統表,請原告特別注意。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自行購買之物品,難認有 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又是否有換腎之必要,解釋上亦同 ,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或換腎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 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 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 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並無載明係請求原告 乙○○或吳麗香,亟待原告補正。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請原告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 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 (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 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 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0萬50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 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 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 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 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 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 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 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 :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 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交通費、輔具、飲食共2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 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 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 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 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 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客觀醫囑 足以證明有購買輔具之需要;又飲食之費用無論被告有無該 等行為,原告皆應支出該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因果關係,上開皆待原告補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 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 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並未據其提出b公 司估價單、原告行車駕駛執照(依法計算折舊,如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對 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未陳明究係何人撫養 何人之費用;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 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主張受撫養者係直系 尊親屬時,應提出該人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 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非之,應提出該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 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簡-518-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 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 (下稱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於 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 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我承認有煞車,前方機 車突然衝出來,也不能撞上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 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1號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3741號卷第1至4、9至1 2頁,偵42531號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 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 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 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 責任。衡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 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 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惟謂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 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 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 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前方,確有不 明機車突然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 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 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況 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確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 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 ,實難認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又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 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確實已煞停而未碰 撞前方機車等情觀之,其緊急煞車恐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 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尚難 認被告就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就「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 何違反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 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 告有煞車行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衡酌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 ,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 起步駛離,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 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 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 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之意外事故。況告訴人於公車之行駛過程中,究竟要往何 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 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 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 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 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觀諸告訴人固 於偵查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 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偵42531號卷第27頁)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 1.(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27秒〜28秒許)告 訴人於18時19分27秒許,自公車後門上車抓住立桿,上車 後,被告始關閉車門,後起駛發車。2.(畫面時間:2022 /l2/23,18時19分33秒〜34秒許)告訴人上車後,先選擇 站立,約在18時19分33秒許,手拉公車上方橫桿站立妥適 ,似乎在感應票卡,此時公車續往前行,速度尚屬正常速 度,且公車前並無車輛。3.(畫面時間:2022/12/23,18 時19分36秒〜37秒許)告訴人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 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欲尋找座位,此時公車續往前行, 前方均無車輛,且公車準備進入公車專用道。4.(畫面時 間:2022/12/23,18時19分38秒〜39秒許)公車之右前方 ,出現一輛機車,與公車行進方向垂直,準備橫越公車所 行駛之車道,司機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煞車當下時, 適告訴人正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 品,身體隨即因煞車後之慣性,以背向飛越之方式朝車前 方移動,此時可見車上乘客均一同向前傾斜,原來坐在左 邊位置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亦向前翻滾,可見煞車力 道確實強大。5.(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40秒 許)公車前方之機車,停駐在公車前方之網格線上,公車 此時亦剛好停住,惟告訴人因背向飛越之故,撞擊到公車 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 角及鐵柱上,綠色外套女性因向前翻滾而滾出座椅而起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後即有以手抓住立桿,且被告 待告訴人站立穩妥之狀態後始關閉車門並起駛發車離站, 嗣告訴人換以手拉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並完成刷卡後,即 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然此時告訴人雙手並無扶住任何 握把,適逢被告緊急煞車,因其未扶住任何握把以致背向 飛越朝車前方移動,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 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鐡柱等情,是被告駕 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有手握扶桿 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 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妥適 後離站行駛,亦未違反公車司機應負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 車內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 車外四周及其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 ,故難認被告於起駛前已注意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後,於 駕駛本案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 種動向,衡酌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於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 位時,其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 見,則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 (三)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 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 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 妥跌倒受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 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覆議意見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 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 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 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 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42531號卷第22至23、37頁)。惟被告 駕駛本案公車於上揭時、地行進間緊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 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說明被告何 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情,即逕得出 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 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 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 111年12月23日18時19分27秒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被告持 續直行,告訴人則向車尾行走欲找座位坐下,同日18時19分 38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劃有網 狀線之路段時,不明駕駛騎乘之機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欲穿 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驛然緊急剎車,且當時除告訴人不穩倒 地外,亦可見另名坐在座位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向前翻滾 ,足認剎車力道強大等情,並參以案發路段為停車場出口, 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案發當時為 18時18分,正值上下班時間,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應可預見 該路段車流較多、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並注來車後再通過, 然被告卻未實注意而直至該不明機車駛至其目見所及範圍時 ,始驟然緊急剎車,故無法排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反注義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狀而遽為無罪判決 ,似有未臻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認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 立穩妥,被告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 為避免撞及該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 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院衡酌 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既係擔任 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 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 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 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 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載運乘 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 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 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 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 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職 此,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 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 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 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 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 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或不得已等情形下及時煞車,以 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之情狀,此時應屬一 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務並迴 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已待告訴人抓穩 車內支撐物站立穩妥始起駛,其於該車道正常之路權行駛行 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不明機車騎士能遵守交通規則,對 於不可知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駛入其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法預見,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至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 形,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難謂被告所 為應認構成過失傷害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 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9-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 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緊 靠道路邊緣即讓乘客即告訴人莊○國下車,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雙鳳路59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時,應 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放由乘客莊○國(00年0月生,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車,令莊○國 遭後方來車即許梵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碰撞,致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 傷等傷勢。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 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 述、證人許梵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1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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