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一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美麗
被 上訴人 黃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劉一奇、黃
美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
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而為甲○○之受僱人,甲○○則僅係
一時將該犬隻交付乙○○,仍可透過指示對該犬隻實際管理而
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其等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之動向並
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然乙○○竟疏未注意
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甲○○亦未盡飼主應盡
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容任乙○○縱放該犬隻,致該犬隻突然奔
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而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
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該犬隻追逐衝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
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乙○○及甲○○2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
臟者,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應為23.33%,故伊實際勞動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57萬1515元(計算式:34,5
09×0.23=7937;7,937×12=95,244;95,244×16.499880=1,57
1,515),方屬合理;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大
傷害,後遺症將會伴隨伊餘生,已無法挽回,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4萬5753元、機
車修理費1萬675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能力減損157萬1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70
萬30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甲○○則均以:甲○○於事發時非動物之實際管領人,僅
係間接占有人,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丙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鑑結果認定脾臟切除傷害之
症狀已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故應無勞動力減損,又縱認
有勞動力減損,當以專業醫學鑑定意見為準,應認減損比例
為2%。甲○○僅係暫時將該犬隻委由乙○○看管,屬暫時之委任
而非繼續之僱傭性質。另原審既已認定丙○○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總額為42萬7831元,且丙○○業已受領80萬元犯罪補償
金而超過該損害額,自無再向乙○○求償之權利。又丙○○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因該犬隻並未碰觸丙○○之機車或身體,且
無攻擊行止,遇犬隻情形大多只要採行規避或停等措施,即
可使犬隻情緒獲得舒緩而不至於摔倒或摔車,故係丙○○反應
過度或車速過快,當難辭其咎,至少應有7成之過失。另乙○
○為外籍配偶,生活僅勉為餬口,資力有限,原審判令乙○○
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
訴。丙○○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26萬013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甲○○應就前項及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之本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又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主張乙○○受其友人甲○○之委託照顧甲○○所飼養之犬隻,然
因過失疏於管束該犬隻行為,致該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
道上,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車損及系爭傷害等情;而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等情,乃為乙○○及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丙○○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是依首揭
規定,乙○○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丙○○雖仍主張該犬隻之所有權人甲○○亦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物
權法上關於占有人之基本概念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第942條有如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學說上分別稱上開規定之人為「直
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上開規
定乃闡釋占有所生之利益僅歸「占有人」享有,其規範目
的與動物占有人責任相對照,兩者有異,前者著重利益享
有者為何人,後者在於確認責任歸屬,並確實地以事實上
管領力為判斷依據。間接占有人顯然對於動物並無事實上
之管理力,非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反之,受
僱人等占有輔助人,雖非物權法上之占有人,卻是對於動
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屬於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
人。因此動物占有人包含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間接
占有人則不在其列。另按,間接占有人既無事實上管領之
力,對於動物即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蔡晶瑩,「動物占有人之侵權
責任」一文,見月旦法學教室第207期第13至15頁。孫森
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05頁,99年5月修訂版,見原
審卷第211至215頁)。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雖主張甲○○仍
可透過指示乙○○之方式實施其對該犬隻之實際管領,應屬
直接占有人,乙○○則為占有輔助人;又甲○○為動保法第3
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其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
理,未盡擇定及告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
跑,顯未盡動保法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乙○○及
甲○○所否認,且辯稱甲○○係間接占有人,當時對犬隻並無
事實上管領力,並已盡擇定及告知義務等情。而查,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受甲○○之委託而照顧甲○○所飼養
之犬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甲○○寄託其犬
隻予其友人即乙○○,並非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命乙○○占有該犬隻,自非直接占有人;
又甲○○當時係已將該犬隻委託交付予平日與其同住而亦詳
知該犬隻習性,且為成年而有看管照料該非大型犬隻能力
之適當受託人乙○○代為照顧管束,顯已善盡其選任受託人
之責而移轉該犬隻之占有予乙○○,此亦為乙○○所是認,則
甲○○即便為該犬隻之飼主,然其斯時既已將該犬隻託付乙
○○照料,當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應屬間接占有人無疑,依
上開說明,甲○○對於該犬隻既已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基上,乙○○於
系爭事故時既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則對該犬隻有事實
上管領力者,應為當下負責保管、照顧該犬隻之乙○○無疑
。又者,甲○○固為該犬隻之飼主無訛,然其既已善盡選任
受託人及告知該犬隻習性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亦無違反
動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準此,丙○○猶仍主張甲○○應為
直接占有人,乙○○為占有輔助人,其等對於該犬隻均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或主張甲○○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
主,係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理,未盡擇定及告
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跑,顯未盡動保法
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責云云,均嫌無據。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承上,丙○○既未能再行舉證
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且事發時甲○○亦未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令甲○○與侵權行為人乙○○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基上各情,丙○○請求乙○○就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伊請求甲○○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屬無由,難為准許。
(四)茲就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
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2個月之薪資共6萬9018元等情
,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1頁),是丙○○請求乙○○賠償伊醫療費4萬5753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當屬有據。至機車修理費
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則
至110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因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所提維修單據並未將零
件與工資等分列,是本院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
1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
之0.1即1675元,是認丙○○請求乙○○賠償機車修理費1675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2)丙○○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萬6651元: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雖主張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
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
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
23.33%(計算式:280÷1,200=0.2333,4捨5入至小數點後4
位),故應以此比例計算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等情;然此
為乙○○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審前經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對於丙○○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
伊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為何進行鑑定之結果,乃經榮總函
覆評估報告略以:「原告(下均指丙○○)於110年11月2日
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脾臟經切除,症
狀已固定,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綜合一般外科、感
染科、血液科之專業意見,脾臟切除會降低莢膜細菌之免
疫清除效果,如肺炎鏈球菌、需注射疫苗預防,並增加血
栓風險。原告自述脾臟切除後距今已有腸胃炎(症狀約1
週)及不明原因左下腹痛(經影像檢查後無明確診斷),
並於110年底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13價/23價)。依
個案門診自述及法院來函,個案受傷前擔任小林鐘錶頭份
店店員,工作內容含驗光、銷售工作,站坐姿交替。理學
/檢查報告於113年4月10日,WBC:12730,Hb:16.5,Plt:3
49000。主要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型脾臟切除術及腸系
膜之縫合及修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脾臟切除
部必然會有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需考量個案之症狀及就醫
史,最高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參考鑑定個案所
述之實際症狀及就醫史,並其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
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詳實,此有榮總113年4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70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丙
○○既係經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個案鑑定評估伊系爭
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伊病史、職業等,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要點,綜合評估而據此鑑定認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且減損比例為2%,自應以上開評估報告之結果為可採。從
而,堪認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而
伊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3.33%為計云云,既非基
於伊個案評估所為,尚乏依據,容非足取。承上,丙○○主
張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9元,既已提出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乙○○所
不爭執,是堪認丙○○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282元(計算式:3萬4509元×12月×2%=8,282.1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
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是丙○○請求自伊40歲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新臺幣136,651元(計算方式為:8,282×1
6.00000000=136,6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至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乙○○具有疏於管束該犬隻,以致該犬隻
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致丙○○騎乘機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乙○○上開同一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乙○○犯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丙○○
經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均如上述,則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丙○○為高
職畢業,任職小林眼鏡配鏡諮詢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又伊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38萬3000元、約41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
另乙○○為國小肄業,係外籍配偶,離婚後租屋在外生活,
現無業,又其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各約6萬1000元、約3
3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卷外),又參以丙○○所受傷勢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乙○○之過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理,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
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3097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5
753元+機車修理費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力減損13萬665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3097元)。
(五)另以,乙○○固上訴主張常理以言,遇有犬隻吠叫或趨前追
逐時,僅需採行改道規避或靜止不動片刻,即可使犬隻之
情緒獲得舒緩,況該犬隻並無碰觸丙○○之身體或機車而無
攻擊行止,故丙○○僅需依正常狀態續行即可,竟出於伊自
身對犬隻之反應過大而採行不當之措施,方造成摔車,故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云云
;然此為丙○○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
所看管照料之該犬隻突然自屋內衝至車道上所致等情,已
如前述,則丙○○是否與有過失,即應審究丙○○究有無得為
及時反應而煞停或閃避之時間。而查,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尚無上開情事等任何肇事責任,既如前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乙○○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
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上訴主張上情為可採
。況按,常理以言,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因突遇犬隻衝出道
路甚且追逐,出於驚嚇或害怕遭襲擊或擔憂不慎輾壓犬隻
,以致為閃避行為而摔車等情,實屬本能自然之反應,自
無從逕以丙○○何以未能適時閃避等情為辯,主張丙○○與有
過失。基此,乙○○上訴意旨指摘上情,顯無理由,要無可
採。
(六)又查,丙○○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等情,乃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4
頁),固屬無訛;然乙○○另上訴主張因丙○○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而國家所給與被害人之補償金,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則丙○○
既已受領上開補償金,自無再向其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
惟此仍為丙○○所否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則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
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然而,丙○○實則係依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而取得被害補償金,亦即丙○○除可領取上開補償金外,
亦可同時自加害人即乙○○取得和解、調解金或向其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而取得賠償金,此等金額給付均無
須返還或自法院判決中予以減除等情,有原審向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查詢之
回覆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有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
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
),是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無上開國家
代位權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丙○○向苗栗地檢署領取上開補
償金後,國家已無據此另向加害人乙○○請求返還該補償金
之法源依據,是以,即便丙○○可能因此同時取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然此係因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
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
付制」之故,自非為將此恩惠於加害人乙○○而使其得據此
主張免責。從而,乙○○上訴主張其應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當嫌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對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丙○○請求乙○○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乙○○,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乙○○給付55萬3097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就丙○○請求乙○○給付逾42萬7831元至55萬3097元部分予
以駁回,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乙○○應再給付丙○○12萬5266元部分(計算式:
55萬3097元-42萬7831元=12萬5266元),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丙○○請求乙○○給付逾55
萬3097元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均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MLDV-113-簡上-5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