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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威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海威部分撤銷。 王海威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簡瑞賢(所共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本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自任車手頭,邀集顧澤民(所 涉詐欺等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陳耀宗(原審通緝中)、王海威擔任 搭載車手司機。簡瑞賢、顧澤民、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 號11②、20至2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 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 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變更原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而洗錢 既遂。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許以 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顧澤 民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顧澤民遂電詢簡瑞賢處 理方式,簡瑞賢即指示王海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至上址搭載顧澤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由顧澤民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新 臺幣(下同)119萬元,惟因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 顧澤民,王海威見狀則駕車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2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王海威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217至226、271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載送共 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西瓜」請伊幫忙從板橋載廠商 去古亭找他,伊不知道共犯顧澤民是車手,且被告係從家中 前往,此部分均為被告之載運成本,是700元車資難謂與常 情有違。況且一般實務監督及收水角色之薪水,相較計程車 資與700元之差距,係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欲收受逾原審 試算之計程車資,應非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如於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 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共犯顧澤民名下 帳戶。共犯顧澤民經簡瑞賢通知後,自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 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共 犯顧澤民嗣自上址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並下車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119萬元,惟遭行員通報員警 到場並當場逮捕,致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則於員警到 場時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 (I1卷第184至186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7至18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犯簡瑞賢指示共犯顧澤民於上開時、地前去臨櫃領取詐欺 贓款,亦有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民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簡瑞賢綽 號叫「幹欸」。伊在疫情期間日子不好過,施沛涵就有問伊 說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伊同意後,施沛涵就給伊簡瑞賢之 聯絡方式,伊就跟簡瑞賢約在伊住家下方的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了解工作內容,簡瑞賢當然知道伊就是當詐騙集團車手, 因為錢什麼時候匯進來、今天要不要領款都是其打電話通知 伊的,伊總共提供簡瑞賢5個帳戶,簡瑞賢會打Facetime給 伊,告訴伊等一下會有多少錢在什麼時候匯到哪一個戶頭, 叫伊臨櫃取款,簡瑞賢會派1名開車的人在伊中和住家樓下 等伊,帶伊去銀行領錢。111年4月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 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 去,行員說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 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 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 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 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 55至2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三峽的朋友施 沛涵借錢,恰逢疫情嚴重收入不穩定,伊有一段時間無法還 款,她就跟伊說有不錯的外快問伊有無興趣,就把簡瑞賢的 LINE給伊,伊就跟簡瑞賢聯繫,約在伊中和區租屋處樓下之 全家便利商店。簡瑞賢說賺外快之方式是幫忙領錢,這些錢 主要是他們公司與投資者中間處理過的錢,伊幫忙領的話公 司可以節稅,簡瑞賢跟伊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後來改用Fa cetime,他的LINE暱稱為「幹欸」,伊原本不知道他本名, 只猜到他應該姓簡,後來是施沛涵跟伊聊天時,她有詢問伊 最近是否還有在跟簡瑞賢合作,伊才知道他全名。領款一直 都是簡瑞賢直接跟伊用Facetime聯絡,說現在有多少錢進去 了請伊去領,伊都是稱呼他「幹欸」,伊聽聲音跟稱呼判斷 跟伊通話的就是他本人。有時候是他們會派人載伊去領,伊 領錢出來後就原封不動交給開車的人,坐上他的車到伊住的 地方附近,然後他會跟簡瑞賢連絡確認伊酬勞多少,把錢拿 給伊,後來有幾次是伊自己騎車去領,領完後再連絡,他們 會派人開車來拿錢,111年4月11日領款過程跟111年10月3日 偵查時所述一致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共犯顧澤民就 其與簡瑞賢結識之緣由、擔任車手後之合作模式、各參與者 之工作內容均能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共犯顧澤民對共 犯簡瑞賢之指述,尚非虛妄。  2.證人施沛涵於警詢時證稱:簡瑞賢係伊兒子朋友,他有次來 伊家閒聊時提到他那邊有工作機會,伊就想到顧澤民有欠伊 錢,伊就將顧澤民介紹給簡瑞賢認識,由他們自行聯絡。簡 瑞賢就是LINE暱稱「幹欸」之男子等語(B卷第149至153頁 )。就共犯顧澤民如何結識簡瑞賢之經過、其與共犯顧澤民 有債務關係等節,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相符。  3.證人即共犯陳耀宗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跟簡瑞 賢係國中同學,大約110年底、111年初時他知道伊缺錢,就 拿伊手機去加Telegram暱稱「E」、「H」之人好友,111年1 月18日是「E」聯絡伊駕駛A車搭載顧澤民去彰化銀行立德分 行領錢,到了之後伊就在銀行外面等顧澤民,他領完錢後就 交給伊,後來伊就載顧澤民回其中和住處,並依「H」指示 把錢放在大溪交流道旁邊的草叢後離開,「H」叫伊抽5,000 元當報酬,伊聽聲音覺得「E」是簡瑞賢,因為伊從小跟他 一起長大,聲音聽得出來等語(F卷第261至263頁)。是證 人陳耀宗除指證共犯簡瑞賢即為指示其搭載共犯顧澤民取款 之人外,就渠等111年1月間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 、報酬金額,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4.共犯簡瑞賢所持用之手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手機採證,可見共犯顧澤民於110年12月21日有向共犯 簡瑞賢傳送訊息表示其為施沛涵之朋友,想要了解共犯簡瑞 賢這邊所謂「賺錢的方法」,簡瑞賢則表示希望用Facetime 洽談,嗣後共犯顧澤民尚傳送訊息稱:「錢進來後立刻領出 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了,對嗎?」、「會有什麼後遺症?可 以先告知嗎?」,共犯簡瑞賢則回覆稱:「顧先生,我……不 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對 你我都比較好」(F卷第155至160頁),是共犯顧澤民確因 證人施沛涵之介紹而聯繫上共犯簡瑞賢,渠等洽談時已提及 車手領款行為,共犯簡瑞賢亦暗示不方便留有文字紀錄,顯 然係居於主導且知悉工作內容不法甚明。  5.綜合上開事證整理觀之,共犯簡瑞賢係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之詐欺贓款匯入後,負責以Facetime通知共犯顧 澤民領款之人,亦負責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 民之人,已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共犯顧澤民係車手,且係依共犯簡瑞賢之指示搭載 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欲提領款項,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4月 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 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告訴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 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 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 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 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 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於原審證稱:伊 於111年4月11日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但因為帳戶 無法提領,伊就詢問簡瑞賢要如何處理,簡瑞賢後來派王海 威開車過來載伊,伊記得當時有說在板橋這邊不能領,臺北 應該也不行,是不是請他跟簡瑞賢確認一下是否還要去臺北 ,印象中當時王海威打給簡瑞賢,後來伊等就開車往古亭那 邊去了。伊認為王海威應該知道伊是要領錢的,因為他是簡 瑞賢叫來載伊,如果有領到錢的話也是交給他,他會帶回去 給簡瑞賢,有人來開車載的情形都是這樣,王海威的名字伊 是到派出所警察調照片、車牌伊才知道等語(Q卷㈡第249至2 59頁),就111年4月11日事發經過說明甚詳,且前後證述一 致。  2.共犯簡瑞賢與共犯顧澤民之合作模式係共犯簡瑞賢於款項層 轉至共犯顧澤民名下帳戶後,會通知其前往臨櫃領款,且亦 可能派遣被告以及共犯陳耀宗在內之司機開車搭載共犯顧澤 民前去領款,此種司機除須於共犯顧澤民提領完畢後收取款 項、載運共犯顧澤民返回租屋處,尚須聯絡共犯簡瑞賢確認 並交付共犯顧澤民報酬,再依指示將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載 運至共犯簡瑞賢或指定之地點交付上手,身兼監督與收水之 角色,顯然不可能找一個不可信賴之人負責。而共犯顧澤民 前揭證述關於111年4月11日當日因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領款 失敗而聯繫共犯簡瑞賢,依其指示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轉至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嘗試取款,乘坐途中亦請被告再次向共犯 簡瑞賢確認,均與前述合作模式吻合,且被告自111年4月11 日14時44分許載送共犯顧澤民抵達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外停車 讓共犯顧澤民下車入內領款後,即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停等至同日14時59分許警方到場後方才離去,則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D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證,亦徵被告顯係 知悉共犯顧澤民為車手,並在共犯簡瑞賢指示下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  3.被告雖辯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先前喝酒聚會而認 識、本名不詳外號叫「西瓜」、有在做鞋子代購之朋友問伊 要不要賺錢,幫忙載他的廠商自板橋至古亭找他,伊確實有 停在旁邊用車充,不然伊的手機沒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簡瑞賢證稱當日並未證稱有指示被告去載共犯顧 澤民,共犯顧澤民證述被告知悉其車手身分係推測之詞,與 共犯顧澤民抵達後尚須再載送並負責收水等事實,均無客觀 證據可佐,「西瓜」告知之車資500元及油錢200元亦無嚴重 偏離一般載運顧客之報酬等語,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依共犯簡瑞賢、顧澤民之合作模式,載送後者之司機身兼監 督與收水職責,實難由不可信賴之外人擔任,且共犯顧澤民 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在B車有與共犯簡瑞賢聯繫聽取指示,被 告抵達現場時亦確有停等之舉,均經認定如上。  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至4月間有私 下開白牌車,伊把廣告刊登在FACEBOOK及IG上,讓有搭車需 求的可以聯絡伊,當天係顧澤民打手機叫車,從板橋上車載 到古亭路邊停車,路線是顧澤民告訴伊怎麼走的,車資約20 0至300元等語(D卷第13至19頁);於同日偵訊時改供稱:1 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叫「西瓜」之朋友叫伊從板橋載 顧澤民去古亭,他說這趟會給伊5,000元,伊知道是做不好 的事等語(D卷第67至7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又改 供稱:伊於111年4月11日係「西瓜」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賺錢 ,叫伊幫忙從板橋載「西瓜」的廠商到古亭找他,這樣可以 賺500元,後來伊跟「西瓜」說要加200元,伊不知道廠商就 是顧澤民,事後伊載顧澤民到古亭讓他下車,伊就聯絡「西 瓜」索款,但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了,也沒有給伊錢等語( F卷第260至261頁)。被告關於當天係何人聯絡其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報酬如何 計算,前後多次翻異說詞,亦未曾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有可疑。況以其最後辯稱之700元計算,該筆 車資金額逾相同起訖點之計程車試算車資330元甚多,有網 頁查詢資料1紙(Q卷㈡第239頁)附卷為憑,倘被告確與共犯 簡瑞賢、顧澤民等毫無瓜葛,渠等需人接送,直接請計程車 載送即可,何必以此逾市價之金額請被告載送,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當日係在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修理車充,不然其 手機沒電(Q卷㈡第56頁),惟此與其112年10月3日偵查中辯 稱:顧澤民下車後即打電話聯絡「西瓜」等語,即手機尚可 使用已有矛盾(F卷第260頁),況現場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已完成接送,即可逕行駛離至可臨時 停車處所再專心處理,以免遭警方舉發,足見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⑷被告與共犯簡瑞賢就本案犯行係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共犯 簡瑞賢其證稱111年4月11日未指示任何人接送共犯顧澤民、 未曾接獲聯絡確認共犯顧澤民相關事項(Q卷㈡第260頁), 難認實在,不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 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1.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部分之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別無減刑事由,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 重輕,舊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7年,新法則為6月至5年,依 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告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觀 諸上情,本案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款項,因共犯顧澤民遭警方當場逮 捕而並未領出,然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已經層轉至共犯顧澤民 帳戶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 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三、被告與共犯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現有事證,僅能認有參與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僅就牽涉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所示之款項,故其責任範圍認定,不包含同一告訴人 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①所示之款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罪事證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顧澤民就如附表三編號 11②、20至25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法未合。被告執前詞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如 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素行,並佐以本案如附表三 編號11②、20至25之被害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 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 太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共犯顧澤民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被告自無因此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且參以 共犯即搭載司機陳耀宗證述:其單次載送共犯顧澤民取款之 報酬為5,000元,且係於載送共犯顧澤民返家後、將剩餘贓 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前收取等語,就渠等間合作模式、各參與 者之工作內容、報酬金額觀之,本案既因共犯顧澤民尚未提 領得款項後即為警查獲,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領有犯罪 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案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11②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0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1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情節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1 李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邀請李思樺加入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嗣向李思樺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36,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4月7日   9時22分許,86,000元 111年4月7日   9時27分許,300,000元     111年4月7日   11時39分許,1,400,000元 ②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5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133至13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137至139頁、A卷第171至17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141至14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截圖(E卷㈠第125至126頁)   7.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 王貞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貞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林沛瑩」及群組「紅虎齊天」,嗣向王貞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8時42分許,100,000元   9時33分許,30,000元   9時3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8時56分許,500,000元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33至3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臺灣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E卷㈡第346至350頁、A卷第145至149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1 陳建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結識陳建文,並邀請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59」,嗣向陳建文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3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97至4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408頁、A卷第191至1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13至415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2 吳宜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吳宜潔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吳宜潔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70至3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381頁、A卷第201至20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377至38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3 許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許淑芬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許淑芬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24至4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435、437、442頁、A卷第16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45至449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4 鐘進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鐘進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鐘進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5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16分許,30,000元   10時16分許,2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鐘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58至459頁)   2.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3.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5 張湘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電話、簡訊傳送LINE暱稱「沛沛」之交友連結而結識張湘儀,嗣向張湘儀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35分許,10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67至4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E卷㈡第474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46-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國維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是唐國維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為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常須藉由人頭帳戶或車手 搬運現金,以隱匿金流、逃避查緝。詎唐國維仍於112年間 ,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油條」、「3D肉蒲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油 條」以唐國維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李嘉顯」之工作 證,交唐國維取信付款人之用。另「郭心怡」則向藍清珠施 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 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唐國 維前往約定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 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唐國維列印後,唐國維即在該收據上 偽造「李嘉顯」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 該文書之文義性。嗣唐國維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 。唐國維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600萬元交付「3D肉蒲團」,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 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國維(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藍清珠取款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找我去代 班,我以為收取之款項係正當投資款云云。  ㈡經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油條」以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 員「李嘉顯」之工作證,交被告使用,另「郭心怡」則向藍 清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 9時50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 「投資款」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被告前往約定 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出具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被告列印後,被告即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顯」 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該文書之文義性 ,嗣被告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藍清珠 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被告再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00萬元交付「3D 肉蒲團」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清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 21-23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偵卷第31-4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卷第41-57頁)、 被告偽造6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偵卷第2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 7-20頁,原審卷第69-72頁、第75-78頁,本院卷第79-83頁 ),足見藍清珠確實因詐欺集團人員所實行詐術受騙後,由 被告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款收據向藍清珠收取600萬 元款項後再轉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年逾40歲 ,且曾有接觸詐欺集團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2號、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01- 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起訴 書(偵卷第105-10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則其對 於詐欺集團有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需求,應較通常人 有更深刻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匯款手續簡便、費用便宜,如 非犯罪所得,無人會以繁瑣、付費方式委由他人搬運現金, 以免途中遺失或徒生金錢糾紛。況本件「3D肉蒲團」所屬集 團係以被告所提供其照片偽造姓名為李嘉顯之工作證供被告 取款之用,被告應對於如若正當投資款,何以須用偽造工作 證一點起疑。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中,尚有註明為「詐騙( 陳凱鈞)」(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 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之聯絡人,而被告交付款項 之地點係在麥當勞廁所內(偵卷第35頁),顯非正常之款項 放置地點。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騙集團 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以為有罪之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 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油條」、「3 D肉蒲團」、Line暱稱「郭心怡」之成年人(下稱「油條 」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 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3D肉蒲團」,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油條」先偽 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隨後交由被告,嗣被告於取款時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之用意,係以同案被告「油條」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被 告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接獲同案被告「3D肉蒲團」指揮向告訴 人拿取贓款,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有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29頁),縱「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顯」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 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油條」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予被 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並未見該私 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 ,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 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 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油條 」、「3D肉蒲 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 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云云,然本案被告犯行之發覺,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8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路查獲被告在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李照 玲收取款項,偵辦過程中查扣被告當日左營至桃園、桃園至 板橋之高鐵車票各1張,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當日9時54分 曾撥打本案被害人藍清珠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與藍清珠聯繫 ,得知藍清珠遭被告詐騙之情事,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次 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於另案偵查過程中發覺,並非被 告主動供出其犯行,故被告辯稱本件其有自首情形,並不可 採。  ㈧被告雖於原審自白,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被 告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所為係擔任指揮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 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 文及「承辦人」欄上偽造之「李嘉顯」署押各1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 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但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予以上開補充 即可。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 諭知亦屬合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9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黃聖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葉柏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 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 即於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 102年12月26日起,與黃聖翔共同基於上揭犯意之聯絡,由 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利用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 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宣稱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 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或借款;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 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 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一筆除外)所示時間, 分別向陳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或支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 投資時間、金額、約定紅利或利息內容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黃聖翔因上開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1,440萬元,葉 柏德則自其參與日起算,累計共有9,434萬元(即1億1,440 萬元扣除原審就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備註欄所載金額 共計2,006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劉淑娟、邱光輝、邱偉倫、洪月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追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判處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以及黃聖翔、葉柏德 另對張文祥、楊春明同犯上開罪嫌未及審理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0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包含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以及葉柏德就 附表一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 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就黃聖翔吸金犯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至287、 392至3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固坦承有以投資設廠名義,收取附表一 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以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款項 ,並許以如附表一各該投資人編號所示之紅利或利息,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黃聖翔部分:   黃聖翔從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技術方面,其中投資經營桃 園廢棄物事業部分,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試運轉,才可以開 始營運,而南投再利用事業部分,只要經主管機關備查,就 可以開始營運,公司有按照政府流程取得各項執照,並拿到 許可文件,正式營運,黃聖翔投資經營此二事業都設立成功 ,也為此向投資人借錢,投入工廠營運。投資人均明確知悉 投資標的營運內容,在審慎評估後才投資,黃聖翔募資情形 在事業成立後即停止,可見本案最後是因為主管機關核准廢 棄物事業時間長、所需資金龐大,導致黃聖翔週轉不靈所衍 生之民事糾紛。況黃聖翔也無收到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之全部 資金,現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黃聖翔有收到,如僅憑電腦繕 打無雙方蓋章或簽名之投資憑證,不足以證明證人有為本案 投資,其中附表一編號18、25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記載內容 相同,應僅認定1份。廢棄物事業成功後,是可以許以如此 高的報酬,綜合計算結果黃聖翔僅取得2,166萬元投資款, 至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依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已取得之紅利、利息、退款之金額共計4,864萬, 可見黃聖翔,並無不法利得,請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㈡葉柏德部分:   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故意或與黃聖翔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確實有在積極籌備,包含各項設備 ,向政府提出申請相關執照,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案件,利用 虛設公司的方式吸取資金有所不同,本案是因為公司未能在 正式運轉獲利前,不堪負擔公司成本而導致財務困難,是單 純的經營失敗。本案起訴之前,投資人不論是借款或是轉為 股份之後的利潤,葉柏德都有支付,投資款也如數轉給黃聖 翔,原審判決後,葉柏德都還持續向投資人清償,但葉柏德 並未取得黃聖翔允諾之慶宏公司股份,且查黃信瑞、鄭義成 、劉淑娟、陳永瀚除自己投資外,亦均有招攬他人入股,其 等行為與葉柏德所為並無二致,由此可見,葉柏德主觀上並 無違反銀行法,承諾投資人不特定利益之犯意。其中跟葉柏 德有關之投資人大部分是葉柏德親友,是知悉才來投資,並 非葉柏德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編號9黃信瑞是田 曜誠向黃聖翔借支票跟此二人借款未還,為讓支票債權有擔 保,才把部分債權轉為投資款,此部分並非葉柏德招攬,這 部分利息也是投資人要求的,扣除此二位,透過葉柏德投資 僅10位,多為葉柏德之朋友,因此葉柏德並非銀行法所指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要件,縱認葉柏德違反銀行法,也屬 事中共同正犯,金額未達1億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 後項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列介紹人是陳永瀚,其 卻未被起訴。又銀行法規範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潤部 分,因每個產業不同,不能單以各行庫利率來認定投資不同 產業的獲利標準,就環保產業來說,公司運作後,是可以達 到與投資人協議之利潤,則即非顯不相當之利潤。葉柏德已 經償還透過其投資者之大部分投資款,並持續再還款,以超 過該等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應不需要宣告沒收云云。  ㈢綜合被告二人答辯內容,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⒈招攬投資對象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⒉允以投資人之利息或紅利是否為招攬條件並顯不相當。   ⒊犯罪規模是否達到1億元及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若干。  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 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之事實,經黃聖翔供承在卷(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昱筌公司、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鑫 公司、百翔公司、慶宏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109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而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 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於101年間起,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 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由黃 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透過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 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表示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宏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 、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 ,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之後 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及編號29除外)時間,分別向陳 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如表上各該編號投資人部分所 示之紅利或利息,並於初期之時按期支付之事實,業據黃聖 翔(見105他2822卷一第54至58、68至72頁;105他2670卷第 39至42、70至72頁;106他775卷第29至31頁;106偵2989卷 四第6至8頁;106偵2989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卷一 第128至135頁反面、第182至184頁;108他3162卷二第151至 153、156至157頁;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葉柏德( 見106偵2989卷一第95至96頁;106偵2989卷三第45至47頁; 105他2822卷一第115至117頁;106偵2989卷六第109頁反面 至第111頁;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108他3162卷二 第156至157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介紹人證述 如下,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載書證可憑,當係為 實。  ㈠證人證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文隆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初我朋友辜明達介紹我認識黃聖翔,帶我 到黃聖翔位於新竹縣○○鄉達鑫公司之工廠見面,黃聖翔跟 我說在做環保廢土處理,問我要不要投資,以100萬元為 單位,每月有8%紅利,我知道投資的廠房一直沒生產,黃 聖翔要支付投資人紅利,只好從其他人的投資款拿來付別 人紅利,紅利是黃聖翔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有黃聖翔101年2月8日簽 發之號碼0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16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證人李賢榮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葉柏德約於103年左右找我投資南投縣某 個做環保的廠房,我投資100萬元,葉柏德並告訴我從103 年7月開始可領紅利,但我從沒領到過任何紅利等語(見1 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0頁 至反面),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 (見106他775號卷第4頁)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3:    證人鄭富益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朋友林威勝說他朋友葉柏德開了環保公 司,目前在招募股東,我表示有意瞭解詳情,林威勝就約 我和葉柏德在新竹市○○路的酒店見面,之後葉柏德另外跟 我約時間帶我到桃園工廠介紹投資方案,我只有跟葉柏德 聯繫,沒見過黃聖翔,紅利是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 (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 51頁至反面),且有103年6月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 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5頁)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4:    證人劉淑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 ,之後再透過葉柏德認識黃聖翔,102年間田曜誠帶我和 我先生邱光輝去桃園工廠參觀,到了工廠,葉柏德已在工 廠内並向我們介紹該工廠準備做環保事業找我們投資,黃 聖翔、葉柏德都有講投資方案的內容,黃聖翔、葉柏德關 係很好,黃聖翔都把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葉柏德去處理, 我不清楚葉柏德當時在公司的角色,但當時葉柏德就告訴 我說他有股份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1至42頁、106 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47頁),並 有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7頁至 反面)、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36頁)、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 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5第2筆(即103年1月1日至12日間某日招募該次 ):    證人鍾俊彥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5第2筆所示情形 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曾是田曜誠員工,透過田曜誠認識 葉柏德,是101、102年間葉柏德在田曜誠的辦公室跟我說 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 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 資中,獲利會很好。103年間,黃聖翔、葉柏德說南投那 邊也要設廠、募資,紅利都是由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 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4至55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103年1月12日百翔公司投資憑 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0頁)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6:    證人黃瑞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常跟田曜誠一起喝酒而 認識葉柏德,葉柏德說投資永安那邊利潤很好,我、鍾宏 五、蔡鴻樟有一起去參觀工廠,葉柏德跟黃聖翔都在場, 兩個都有介紹,黃聖翔也有講,但主要是葉柏德講的,後 來每個月拿紅利都是跟葉柏德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 第184頁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 301至308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1頁)、105年2月23日百翔 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 、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⒎附表一編號7:    證人鍾宏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田曜誠介紹葉柏德給 我認識後,田曜誠有跟我說投資案,之後我、黃瑞文、蔡 鴻樟有去永安現場看,葉柏德就是來招攬股份的角色,是 代表工廠的人,我投資現金交給葉柏德,之後紅利是葉柏 德出面以現金方式給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5頁至 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2 5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43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 至反面)可佐。   ⒏附表一編號8:    證人蔡鴻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為田曜誠跟我說有一件 做環保的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所以才知道黃聖翔、葉柏 德2人,我跟黃聖翔、葉柏德沒有私交,我、黃瑞文、鍾 宏五有去桃園現場看,後來實際跟我介紹投資案内容的人 是葉柏德,現場葉柏德和黃聖翔都有跟我說明,我猜葉柏 德應該是股東,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給我等語(見106 偵2989號卷六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108他3162號卷一 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14頁),且有103年4月20 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0頁) 、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 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⒐附表一編號9:    證人黃信瑞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102年間透過田曜誠而 認識黃聖翔、葉柏德。後來大約在103年間,田曜誠跟我 說有環保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桃園和南投都有工廠,後 來是黃聖翔帶我去南投的工廠參觀,但當下沒有決定投資 ,之後黃聖翔帶我去南投廠看了好幾次,葉柏德曾帶我去 南投廠看過1次,黃聖翔跟葉柏德有介紹投資方案,葉柏 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說葉 柏德也是股東之一,葉柏德也有投資,所以說他們就是兩 個人一起在弄,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所以黃聖翔叫 葉柏德來跟我處理錢跟簽約的事情,黃聖翔還有拿一些別 人的資料給我看說「你看,很多人簽了喔」這樣,不是只 有我投資,還有很多人投資,我投資的錢不是田曜誠欠我 的錢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 號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288至301頁),且有103 年4月3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145頁)、103年間、103年9月1日及104年8月25日慶 宏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05年4月7日百翔公司及慶宏公司 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7頁)可佐 ,又證人黃信瑞就已取得紅利部分,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 調詢、偵訊時尚有差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認定為2,300萬元。   ⒑附表一編號10:    證人鄭久男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葉柏德是我胞兄女婿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 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8頁)、103年1月1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可佐 。   ⒒附表一編號11:    證人洪月珍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前夫陳永瀚於101年間帶黃聖翔來家裡 而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對我說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利 潤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5至47頁;106偵29 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 面),且有昱筌公司、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81頁)、隆興噴砂企業社所 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9 至150頁反面)、103年5月2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3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23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1頁 至反面)、黃聖翔103年9月20日簽發之號碼AH0000000號 支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58頁)、103年3月27 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105他2822號卷一 第7頁)、洪月珍之子與黃聖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 (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13至38頁)、105年6月14日股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9至52頁)可 佐。   ⒓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年樺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2年1月間,我母親洪月珍跟我說她有參加一個 投資案,投資案内容跟煤渣相關,且每月可領8萬元紅利 ,因為我母親已有投資且領紅利,因此我才會投資等語(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4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102 年1月3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可佐。   ⒔附表一編號13:    證人陳永安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我舅舅陳永瀚介紹認識黃聖翔, 在104年1月間陳永瀚說正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帶我到位於桃 園的永安工廠看,現場我有看到黃聖翔,但是由另外一個 人做投資說明,當初投資說明會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 圓形的水泥塊,但我覺得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載過來的,因 為現場的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另外,現場有看到黃聖翔他 們正在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但後來執照是否有核發下來 ,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5頁至反面;1 05他2822號卷一第69至72頁),且有104年1月16日、104 年2月13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104年1月23 日○○鄉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 08他316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可佐。   ⒕附表一編號14:    證人邱明枝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陳永瀚跟我說桃園新屋有工廠可投資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66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反面)、黃聖 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 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9 警聲搜460號卷第100至113頁,其中第108頁)可佐。   ⒖附表一編號15:    證人林秀梅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二伯陳永瀚跟我說黃聖翔有一間環保事業的公 司從事污泥處理,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67至68頁),且有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9頁)可佐。   ⒗附表一編號16:    證人萬清和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102年間,陳永瀚說黃聖翔總經理是環保、 化工專業,在桃園準備設廠,在南投也有工廠,後來陳永 瀚帶我到桃園工廠見黃聖翔,之後陳永瀚說黃聖翔建廠需 要資金,我借款給黃聖翔一段時間後,陳永瀚問我要不要 把借款轉成投資,我考慮後決定轉成投資等語(見108他3 162號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黃聖翔104年3月20日簽發 之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05年1月5日簽發之號碼MD0000 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9頁)、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4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4 至77頁)、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二第78頁)可佐。   ⒘附表一編號17:    證人陳涖梃(原名陳玉娟)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陳永瀚向我先生徐明璁說黃 聖翔廢水處理事業投資案投資,徐明璁即於101年、102年 初分別投資達鑫公司200萬、昱荃公司100萬元,黃聖翔並 曾到我家說明投資金額與利息,故我於102年初也投資昱 荃公司股權100萬元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 ),且有102年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3頁)、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可佐。   ⒙附表一編號18:    證人陳涖梃(徐明璁配偶)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於101年間,陳永瀚跟我先生徐 明璁說有一位黃聖翔是做廢水處理的,有一個投資案,並 說投資案每股100萬元,每月紅利為8萬元,徐明璁決定投 資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間匯款後,當月陳永瀚帶了黃 聖翔來我們當時在○○的家,黃聖翔在我們家裡再介紹一次 投資金額和红利這些事情,於102年初徐明璁再投資昱荃 公司股權100萬元,104年3、4月間,我朋友謝瑩燕投資15 0萬元,並與黃聖翔在我家簽立投資合約,謝瑩燕的紅利 是黃聖翔請我轉交給她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 1頁),核與證人謝瑩燕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8至139頁),且有達鑫公司、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共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84至8頁)、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頁至反面)、10 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 卷二第140頁)可佐。   ⒚附表一編號19:    證人羅功政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透過朋友認識黃聖翔,黃聖翔 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8萬元紅利,並曾經親口 向我表示,投資絕對可以保證獲利,所以我才敢將資金交 給他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且有1 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 號卷一第4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 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4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 第50頁)可佐。   ⒛附表一編號20:    證人顏碧玉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1月間我配偶游昌材的朋友蔡玉麟、辜振達 介紹黃聖翔給我們認識,黃聖翔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5至10萬元紅利,我們陸續投資後,黃聖翔讓游昌材 掛名昱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至8 8頁),核與證人游昌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 約書(其中以蔡玉麟、游昌材名義各簽訂1份)影本3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8至169頁)、102年4月1日、103 年3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5 日及103年11月18日昱筌公司投資合約書(其中1份以游盈 珏名義、3份以許祐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王治憲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我姨丈游昌材介紹而進入昱筌公 司,當時黃聖翔是總經理,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3萬元紅利,我先投資100萬元後,隔月就開始領到紅 利,將近領1年,期間黃聖翔都還有問我要不要再投資, 我又再投資100萬元,我有把這個投資資訊告知呂金豐、 何石印、方子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3至84頁) 。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呂金豐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在威力盟公司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 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間王治憲 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 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 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4頁) 可佐。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何石印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 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2、3月間王治憲帶我去 昱筌公司桃園永安的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後來我103年10月間也有進入 昱筌公司上班,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5頁至反面)、103年 3月3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6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方子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找我去昱筌公司上班,後來 黃聖翔有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81、82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張簡國明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蔡玉麟是我配偶蔡美智的哥哥,我103年10月 去昱筌公司任職,認識總經理黃聖翔,後來游昌材向蔡玉 麟說想要認購公司股份的話可以直接跟黃聖翔談,後來我 請蔡美智、蔡玉麟找黃聖翔談投資細節等語(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 日(2份)、104年2月3日及104年7月24日慶宏公司投資合 約書(張簡國明委請蔡玉麟代為簽訂)影本共5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趙鎔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聽陳玉娟(即陳涖梃)介紹,表示借錢給黃聖 翔每個月就可以獲得8%利息,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當作借 款憑證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 且有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7月10日昱筌公 司投資協議書(其中1份以古佩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3年12月31日、10 4年7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104年2 月13日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羅志堅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葉柏德找我投資,我有去看過慶宏跟昱筌廠, 黃聖翔還帶我看廠房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 4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6他775號卷第5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是我朋友劉淑娟103年間跟我說她有投資 慶宏公司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98頁、108他3162號 卷一第43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2月21日百翔公司投資 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4頁)、103年12月 22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2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張文祥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是101年間,透過陳涖梃而認識黃聖翔,曾與 陳涖梃、她先生徐明璁在101、102年間去黃聖翔在桃園開 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當場黃聖翔也有跟我介紹他的投 資案,他開的環保公司要辦理釋股募資而推出投資方案, 但我是到了103年5月13日才投資200萬元,黃聖翔在我交 付本人支票和現金後,當場以購買昱荃公司股權名義與我 簽投資協議書,每股金額100萬元、每月紅利8萬元,於協 議書上載明所投資的金額,5年後原金奉還。之後我有去 黃聖翔在南投的環保公司看過,再投資200萬元,後來與 楊明春等朋友又共同投資昱荃公司股權600萬元,此次由 楊明春代表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113請上42號卷第41至4 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春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3請上42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5月13日投資 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6月1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1 3請上42號卷第43、43-1、44頁)、104年6月16日楊明春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份(見113請上42號卷第50頁至反 面)可佐。   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洪月珍於102年投資黃 聖翔永安廠的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黃聖翔在 招商,說100萬元每月可以領8萬元,後來洪月珍又投資南 投廠200萬元,我經由朋友辜明達介紹認識黃聖翔,黃聖 翔在○○從事環保公司,我找幾十位朋友投資昱筌,投資協 議合約書內容是黃聖翔叫我怎麼打,黃聖翔說要給紅利要 不然別人不會投資,後期黃聖翔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給 紅利,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18、26都是 我介紹的,這些都不是借款,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 號卷一第55至5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12頁反面至第11 3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89至90、110至112、123至126頁 )。   綜整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 人,因黃聖翔、葉柏德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有資金需求, 而與黃聖翔達成投資協議,簽署書面文件,復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將投資款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二人指定帳戶 之方式參與,嗣後並取得投資之初前幾期之約定紅利或利 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聖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得投資人繳付之現金部 分,惟其前於調詢、偵訊時已多次承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26、28所示之款項:   ⒈黃聖翔於調詢時供稱:102年葉柏德帶他的金主來參觀我的 工廠並討論要投資我,葉柏德、辜明達、陳永瀚都是幫我 找資金的人,透過他們跟投資人拿錢跟轉交利息補貼及紅 利,他們3人會給我投資協議書及資金,投資協議書是用 紙本的形式親自交給我,資金是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我 ;我本人也有找投資者,也與投資者約定不定比例的紅利 ,也取得對方的同意簽立投資協議書;田曜誠是葉柏德的 朋友,他也是投資者之一,只要透過他介紹的投資者,我 都有收到投資款,也有支付紅利;洪月珍是陳永瀚的前妻 ,她是陳永瀚介紹過來的,她講的都是事實;投資人之款 項存放在我個人及百翔機械的台灣銀行帳戶,我都用來支 應工廠營運支出及支付投資者的紅利使用等語,並逐一承 認有收到陳文隆、李賢榮、鄭富益、劉淑娟、鍾俊彥、黃 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洪月珍、陳年樺、陳永 安、邱明枝、林秀梅、萬清和、徐明璁、羅功政、顏碧玉 、王治憲、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張簡國明、鄭義誠 (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5、28)等24人之投 資款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至135 頁反面)。   ⒉黃聖翔復於另次調詢時陳稱:鄭久男、陳涖梃、謝瑩燕、 徐明璁、趙鎔均(即附表一編號10、17、18、26)之投資 款項都有收到,也依投資合約上約定的比例支付紅利等語 ,並再次承認有收取前述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記載之投 資款項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 )。是黃聖翔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現金部分之投資款均未 收得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其之辯解可信度誠屬有疑。   ⒊況本案除上開證人關於交付現金之證述外,並有附表一編 號1至28所示(編號5第1筆除外)投資憑證可據。葉柏德 亦於調詢、偵訊時多次承認經其介紹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0、27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交予黃聖翔等情:⑴葉柏德於 偵訊時供稱:收到以百翔公司名義之投資款是交到黃聖翔 ;這些人確實有收到錢(指劉淑娟提供無印文之投資憑證 ),也有蓋章,我給劉淑娟是隨身碟的存檔資料;羅志堅 代表三人,一個月領24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三第4 5至47頁)。⑵葉柏德復於偵訊時承認其製作投資憑證,並 與投資人鍾俊彥、李賢榮、羅志堅、黃瑞文、鍾宏五、蔡 鴻樟、黃信瑞、鄭富益(即附表一編號2至9、27)實際接 洽,並對到庭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偵298 9卷六第107至114頁)。⑶葉柏德再於調詢時陳稱:我約在 102、103年找朋友投資慶宏公司,每投資100萬元,7、8 個月後可以每個月分8萬元,我找的朋友包括鍾宏五、鍾 俊彥、黃彥文、李賢榮、劉淑娟、蔡鴻樟、黃信瑞等人, 慶宏公司可每月領宏利的提議是我先講的;鄭久男(即附 表一編號10)是我太太的叔叔;我將李賢榮100萬元投資 款交給黃聖翔過票用;黃信瑞第一次投資金額840萬元是 我跟他簽約的,並沒有自行保留,錢都拿去過黃聖翔的票 了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   ⒋綜整上述,黃聖翔多次承認有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坦承確 有透過辜明達、葉柏德、陳永瀚、田曜誠等人招攬投資皆 有收到投資款,核與葉柏德多次承認其所招攬並收取投資 款已交黃聖翔之供述相互可稽,葉柏德並就其所交付劉淑 娟隨身碟儲存投資憑證檔列印出來之文件,坦認為其製作 並蓋有印章,黃聖翔亦承認葉柏德確實有交付投資協議書 ,準此,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收到投資人交付之現金 ,應以其收取並有憑據之金額計算其所涉部分之犯罪規模 云云,委無可採。  ㈢黃聖翔再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僅承認有收取其中張文祥之100 萬元支票票款,以及楊明春400萬元轉帳匯款等情,否認收 取張文祥100萬元現金,以及楊明春200萬元現金部分(見本 院卷第286、223頁)。然:   ⒈依張文祥調詢時證稱:我在101年及102年間兩次去黃聖翔 在桃園開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過,黃聖翔當場跟我介紹 他的投資案,之後我於103年5月13日投資200萬元,在水 力大動能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廠址將1張我本人 開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張及現金1筆交給黃聖翔 ,支票和現金金額大約各為100萬元左右,黃聖翔和我當 場簽立一份投資協議書,是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 立,約定從103年6月15日開始每月領16萬元即2股紅利等 語(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13日昱 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1230卷第7 頁)。   ⒉另依楊明春調詢時證述:因為張文祥本來就有投資黃聖翔 公司的投資案,張文祥於104年間又再與我和幾位朋友合 資投資,我、張文祥、黃聖翔、陳涖梃、徐明璁都有去南 投市南崗工業區看過環保公司工廠,現場黃聖翔介紹說投 資他的環保事業獲利很高,他要辦理釋股募資,遊說我們 認股投資,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案每股投資金額為10 0萬元,每投資1股每月紅利為8萬元,所以在104年6月間 ,我、張文祥和幾位朋友共合資600萬元,分兩次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即2股)和400萬元(即4股), 投資金額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分兩筆各200萬元(共400萬 元)款項從我本人在星展銀行帳戶匯至黃聖翔申設在臺灣 銀行的金融帳戶,其餘的200萬元是在104年6月15日,我 與張文祥以現金方式將200萬元現金拿去水力大動能科技 公司新竹縣○○鎮○○路的廠址直接交付給黃聖翔本人,並當 場由我代表與黃聖翔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立兩份 投資協議書,都是從104年7月15日開始每月領48萬元即6 股紅利等語(見113請上42卷第46頁反面),核與張文祥 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 ,並有104年6月15日昱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附卷可 參(見113他1230卷第8、9頁)。   ⒊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明確 且互核一致,復有前開各自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參,而黃 聖翔對於張文祥、楊明春所陳每月得取得利息之總金額與 計算方式並未爭執,難認證人所述有設詞誣攀之處,可信 為真實,得以採認。  ㈣另附表一編號18徐明璁、編號25張簡國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見108他3162卷二第84及85頁、108他3162卷一第178頁反面 及第179頁),雖然其上記載之日期或內容相同,然細觀相 關字跡與蓋印位置皆有所異,顯非重複之投資憑證,是陳涖 梃、張簡國所提供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份數與其等分別供述投 資次數相符,黃聖翔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葉柏德與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 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之情形,確 實與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然查,黃聖翔於偵訊時 證稱:告訴人投資款之紅利我是對葉柏德,交紅利給他, 由他去處理紅利方放之事等語(見106他775卷29頁),而 葉柏德亦於調詢時已自承:慶宏公司投資案可每月領紅利 是我先提議的,黃聖翔一開始有承諾慶宏公司的股份要分 一半給我,我本人沒有投資,只有招募資金、幫忙發放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86、190頁反面),可認 葉柏德自身並無投資,是因黃聖翔允諾之股份而招攬資金 ,並能就紅利發放方式有一定決定權,實立於與黃聖翔相 同之經營業務立場之事實,復佐以前開理由欄貳、二、㈠ 、⒊、⒋、⒌、⒍、⒎、⒏、⒐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更可知葉 柏德所招攬之投資者,亦多數認為葉柏德為公司之股東或 黃聖翔之代理人等情。綜上,可認葉柏德確實與黃聖翔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 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故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葉柏德 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 意聯絡一節,委無可採。況縱認葉柏德除行為人身分外, 亦兼有投資人身分,於銀行法金融監理角度,維持金融秩 序、保護投資大眾立場而言,此二者身分並非兩立,且當 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 處罰,亦非行為人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因此,葉柏德 辯稱其行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之成 立。   ⒉另依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⒋所示之證據可知,葉柏德係 招攬劉淑娟後,該名投資人於102年12月26日將投資款150 萬元匯入葉柏德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戶,足認葉柏德係自 該日起參與黃聖翔之犯行,而與黃聖翔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事實。     ⒊至葉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以及 編號9黃信瑞,並非由其介紹而來,該兩位投資人均係對 黃聖翔支票債權嗣後轉為投資款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劉淑 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柏德透過田曜誠認識我,與 黃聖翔向我借錢,前面說銀行要軋錢,後面就要求入股投 資昱荃公司,有簽署投資憑證,葉柏德還帶我去看昱荃公 司、在桃園的工廠,去到現場只有黃聖翔,自稱是總經理 ,葉柏德與黃聖翔都有講解投資內容,說明昱荃的永安那 邊處理汙泥,需要資金,利潤豐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6至328頁)。黃信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翔是透過 田曜誠來找我借錢,他說是做環保廢棄物,廢土可變金磚 ,原本是說投資永安那邊,後來跟我說南投那邊有一個廠 會比較快,已經快生產,黃聖翔與葉柏德都有跟我介紹投 資方案,也都有叫我找一些朋友來投資,後來是葉柏德跟 我接洽比較多,我總共投資三次,前兩次是葉柏德的,第 三次是黃聖翔的,葉柏德說投資一股120萬元,每月領8萬 元紅利,簽約是跟黃聖翔簽約,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 ,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所以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 處理,我跟葉柏德有去過南投的工廠參觀,我的錢在前兩 次也是交給葉柏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2頁) ,本院審酌彼二位證人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 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前後證述投資過程一致, 與其他證人證述與黃聖翔及葉柏德接觸,聽取其等講解投 資內容、前往參觀環保(廢棄物)工廠等情相近,此均足 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葉柏 德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鍾俊彥投資金額部分    ⑴查鍾俊彥雖於調詢時證稱:我決定投資120萬元,當時有 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記載紅利的事,後來大約在103 年間黃聖翔、葉柏德又說南投那邊也在設廠募資,投資 100萬元每月可得紅利8萬元,南投廠部分我投資金額10 0萬元,有簽投資憑證;桃園廠的部分沒有約定投資紅 利;投資本金22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8他3162卷 一第54至55頁),可知鍾俊彥於102年間投資金額120萬 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1筆),因未約定紅利,顯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⑵就鍾俊彥投資100萬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2筆),葉柏德先於偵訊時陳稱: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一開始一單位100萬,每月分8萬紅利,鍾俊彥、楊孟達各50萬部分,合起來100萬,也是每月8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復於調詢時供稱:鍾俊彥所述投資時間與金額有誤,他是投資慶宏公司100萬元等語(見108他162卷一第187頁反面),核與鍾俊彥上述投資1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且對照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投資憑證(見108他3162卷一第140頁),足認就此筆投資款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2筆所記載之120萬元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2筆所記載之50萬元投資款(見111金訴142卷一第126頁)均有違誤,應認定鍾俊彥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於此指明。 ㈥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⒈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為 ,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 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 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 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 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 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 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 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 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 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 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 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 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 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 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 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 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由前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收受之投資 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 ,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 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大 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二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9、11至23、26、28、30),正係因本案投 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二人有所交集,被告二人實係 利用投資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附表一所示投資 方案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一編 號1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 ,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 二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 人與其等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 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被告二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 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可知被告二人招攬投資之 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 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 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 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⑶黃聖翔於10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葉柏德自102年1 2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 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義、 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 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 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案於行為 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 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之 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 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 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 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 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 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 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 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 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 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 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 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 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⑶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 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至1 04年度五大行庫之利率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61至469頁 )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之紅利或利息約 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 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 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 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 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割 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經營」而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準收受存款」行為一節,礙難採信。 ㈦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 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 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 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 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 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 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 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 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 資金,先予敘明。   ⒊本案黃聖翔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 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全部責任,是黃 聖翔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1,440萬元;然就葉 柏德部分,因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 欄貳、二、㈤⒉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 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 之備註欄),應是葉柏德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9, 434萬元;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 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 均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銀行法於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 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 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基此,黃聖翔與葉柏德共同吸收資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 外)所示,黃聖翔於犯罪期間招攬投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總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葉柏德部分未達1億元 ),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犯法條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 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上開法律規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⒉黃聖翔於案發時係昱筌公司之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葉柏德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此其係與有該身分之黃聖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葉柏德,因參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43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黃聖翔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或葉柏德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黃聖翔及葉柏德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 、編號1至28備註欄除外)所示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黃聖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葉柏德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黃聖翔與葉柏德 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吸金方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 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 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被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 罪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 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 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 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 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 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 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 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 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 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 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 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 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 ,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 ,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記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黃聖翔所為,葉柏德並未參與, 另就黃聖翔、葉柏德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部分,則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所新增,是此均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以111年度蒞字第388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 3頁)予以補充,亦無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惟因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第2筆部分,以及黃聖翔 、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9第2筆部分之吸金行為,與業據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除此之外 ,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暨附表所載時間、金額 、方式等予以補充或更正之內容,則均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聖翔對張文祥、楊明春 吸金(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與起訴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葉柏德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聖翔之間,固為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葉柏德並非法人行為 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於犯行之可責性較 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至黃聖翔、葉柏德初始均為無罪答辯,其等辯護人並表示 如本院認有罪者,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聖翔、葉 柏德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 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併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第1筆之102年間某日 該次) 一、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黃聖翔、葉柏德就附 表一編號5第1筆(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1筆,亦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第1筆)於102年間某日,招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 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俊彥於 調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均否認就鍾俊彥投資之上開部分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黃聖翔辯稱,並無與黃聖翔和葉柏德約定投 資紅利,相關投資憑證也無任何用印或簽名等語;葉柏德辯 稱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鍾俊彥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葉柏德於1 01、102年間在田曜誠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 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和 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我決定 投資120萬元,當時有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約定或記載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54至55頁),惟並未提出投資 憑證以佐其說。參以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或103年1月 10日之投資憑證,投資標的均係百翔公司南投之廢棄物再利 用廠,金額為100萬元(1張)或50萬元(2張),顯然係指 附表一5第2筆所示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就桃園廠部分 之另筆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與此處投資南投廠120萬元無 涉。況葉柏德於偵訊及調詢時亦稱:鍾俊彥所稱投資120萬 元部分有誤,應是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100萬,每月分8 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見108他162卷一第 187頁反面),從而,已難認有鍾俊彥指訴經被告二人招募 投資120萬元之情事。進一步言,縱有此一投資事實,然以 彼等間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顯然亦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 款」行為,而得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責相繩。  ㈡本院綜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5於102年間某日招 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部分,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黃聖翔、葉柏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犯罪規模應重新認定,原審未及審 酌。  ㈡原審判決就未據起訴之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第2筆所示之吸金 行為,以及黃聖翔、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認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未說明此部分 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予以審理,要有違誤。另 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前所述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 一編號5第1筆部分予以論處、第2筆部分誤認投資金額為補 充理由書所指之50萬元(應為100萬元),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漏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定 ,以及未對葉柏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併有未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紅利等,係使 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 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 成本,均不應扣除。原審就此等部分一併扣除後計算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應有違誤。  ㈤總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原審判決對葉柏德量刑過 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對黃聖翔量刑過 輕以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30所示之吸金行為之上訴理由,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 有前述違誤,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 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 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編號29除外)款 項之辯詞,屢屢更易,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收取投資 人現金之部分,益徵其心態之僥倖,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 斟酌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盡力退還因其而加入投資之被害 人款項計達832萬元(詳附表二),認葉柏德尚有悔過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有高職或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須扶 養照顧之人士、現職收入均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42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   ⒉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 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 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 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之適用。   ⒊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⒋綜上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違反銀行法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 、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 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行 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 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 均不予扣除。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黃聖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部分(編號5第1筆除外) ,共取得1億1,440萬元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28、30 「退款」欄合計450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1億 990萬元,為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黃聖翔之辯 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劉淑娟墊付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 該51萬元既為劉淑娟墊付,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 自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應予以扣除。   ⒉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黃聖翔,且卷內尚無積 極事證可認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葉柏 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大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31

TPHM-113-金上訴-33-2024123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 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 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 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 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 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 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 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 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 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 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 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 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 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 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 ,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 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 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 ,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 ,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 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 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 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 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 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 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 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 (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 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 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 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 、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 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 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 ,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 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 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 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 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 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 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 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 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 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 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 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 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 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 (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 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 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 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 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 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 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 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 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 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 :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 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 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 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 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 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 。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 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 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 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 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 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 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 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 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 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 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 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 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2024-12-31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李秋玉、邱美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 被告陳宜炫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無任何物品可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於需錢 孔急之際,信賴貸款業者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因為被告僅國中輟學,難認有一般法治素 養,且交出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應依證據 判斷,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有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加以使用等 情,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入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 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 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將上揭資料供作貸款 抵押、擔保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況還款能力、債信不佳之貸款人擁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亦不具任何可充作擔保品之功能,倘若貸 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 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 因素。另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更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雖在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 各種因素至無人幫襯藉以周轉,從而只能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且貸款亦常有需抵押做為擔保,被告無任何物品可 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抵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其係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 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 款當無須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 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熟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之私密 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 擔保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是以,被告所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對方作為抵押云云,顯不符常理,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中曾坦認洗 錢犯行,復至本院審判中又改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 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 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 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上揭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或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智 識程度較常人相較顯然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 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 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法沒收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0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裕齊 112年9月底某日 鍾裕齊於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投資分享捌拾壹組」群組,群組內暱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之人向鍾裕齊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4)告訴人鍾郁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04分許 5萬元 2. 李秋玉 112年9月15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之人向李秋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 112年11月21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邱美育 112年8月22日 邱美育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暱稱「趙品研李兆華助理」之人向邱美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邱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美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6)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805 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佩琪」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銀及彰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佩琪」指 定之收件人「王○英」,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佩琪」,容任 「佩琪」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佩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楊雅惠知 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韋杰、呂孟峰、黃子桂、劉秀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44、8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楊雅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8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361卷第33 至35頁、偵28052卷第21至25頁、偵10640卷第11至13頁、偵 11741卷第5至7頁),且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2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儲值 明細擷圖、被害人黃韋杰與自稱投資平台「任遠官方客服人 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呂孟峰提供之臺北 富邦銀行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扣帳截圖、 被害人呂孟峰與自稱投顧「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人員 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子桂提供之匯款紀 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告訴人劉秀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含匯款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22361卷第21至23、49至54、59頁、偵2 8052卷第55至67、69、73至81頁、偵10640卷第15至19、21 至27、51至66頁、偵11741卷第9至13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49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難謂妥適;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被害人呂孟峰無條件和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9、30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韋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韋杰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2時32分許、4萬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呂孟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峰佯稱安裝app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7時34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黃子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子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3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54分許、1萬元 臺銀帳戶  4 告訴人 劉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5萬元 同日9時27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4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游淑婷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第183 號、第184號與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第53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982號、第50474號、第60150號、第60329號、第6048 4號與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游 淑婷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27歲左右的成年人,自承研究所畢業後即於明 志科技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迄今,足認於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 且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供稱出借帳 戶的對象「Kris」是以其名下帳戶因被匯入贓錢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為由,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且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跟對 方強調不能把她賣掉,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數筆鉅額款 項的來源及合法性,已生懷疑,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確預見 、擔心如出借帳戶供「Kris」使用,其可能隱藏及須承擔的 相關風險,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依對方指 示操作(以提領、匯款等方式)帳戶內來路不明的犯罪所得而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結果,顯見被告對於她的帳 戶是否用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隱匿不法所得至少有「無所 謂之容任心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原審判決中引用未經具結、對質詰問的證人徐先鴻於警詢時 的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論證基礎,其適法性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之後才提出的相關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有無 偽造證據試圖脫罪的情形?抑或是否為被告與徐先鴻間的對 話紀錄?均非無疑問。縱認徐先鴻所述為實在,仍得依法開 立薪專帳戶供己使用或向其他至親借用,並無必要向僅為普 通友人關係的被告借用數銀行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又被告辯 稱是與徐先鴻間有借貸關係,始有相關金錢往來的依據為何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與徐先鴻間彼此一搭一唱, 徐先鴻甚至於審理中即突然消失,以規避法院的具結與交互 詰問程序,再搭配被告遲來提出的對話紀錄,試圖建構出原 審無罪判決所稱2人所述大致相符、情形非屬虛構等印象, 顯見原審判決的適法及妥當性均非無疑義。綜上,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 之人,經員警通知到案並提供口卡比對後,才知悉此人的真 實姓名為徐先鴻,因徐先鴻向我借錢及駕照、身分證、簽帳 卡,我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讓他還款 。我不知道這些匯入的錢是他詐欺而來,我只將不屬於我的 款項還給他,有提領也有轉帳,借款還款期間從111年12月2 0日至112年5月31日,並於112年6月1日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 ,而主動前往報警,之後就收到各警局的通知,才得知我的 個人資料及帳戶被徐先鴻利用作詐欺他人使用。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現在詐欺類型繁多,多有學歷甚高的人受騙,法院在審酌刑 事被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時,自應該詳加注意、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並沒有和徐先鴻有共謀詐欺而去欺騙被害人,被告 與徐先鴻是因為韓星「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組而認識, 基於朋友間的信賴基礎而有借貸關係、出借證件來綁定並租 借電動車,因為有這些交流往來,被告才會出借自己的帳戶 給徐先鴻。徐先鴻對被告使用「Kris」、「伊景俊」名義來 欺騙,對於本案的10餘名被害人也是用相同的假名還行騙, 可見徐先鴻是假冒身分,周旋在各告訴人及被告之間。徐先 鴻在警詢的陳述與他在另案偵查中的供述相符,徐先鴻在警 詢有利於被告的供述,當然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稱被告所 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真偽有所懷 疑,但檢察官對於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原審也傳喚證 人證明該對話紀錄的真實性。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徐先鴻是群組裡演員群的 管理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 。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 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提供予徐先鴻。  ㈢徐先鴻取得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後, 以佯稱代為購買商品的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 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經被告以轉帳、提款或無卡提 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徐先鴻。徐先鴻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在內的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 第50474號、第6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公訴。  ㈣依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2人加為好 友後,被告有請Kris代購商品(偵60150卷第105頁)。其中 112年1月9日訊息為:「被告:(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Kris:你有收到一筆25000的款項嗎?被告:(傳送 交易明細截圖)有。Kris:李先生那位 有收到。被告:行 。Kris:我剛睡醒還在暈。被告:慢慢來 沒事我等等要騎 車去上韓文課了歐巴可以休息一下啦。Kris:好滴~繼續躺 。路上騎車小心今天頗冷的。下午有到帳另外一個25000嗎 ?被告:(傳送入帳通知訊息截圖)有低。Kris:好滴 剩 下5250未結清可能會晚點到帳。被告:沒問題」、1月10日 訊息為:「被告:(傳送交易明細節圖)有的。Kris:收到 那在幫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0 萬分感謝。被告:我決 定要把您設常用帳號,我要回多少給你。Kris:24000就好 」、1月11日訊息為:「Kris:那個打擾一下,車行說如果 可以想先請你傳身分證+駕照照片這樣租車步驟會比較快。 被告:(傳送駕照、身分證照片)要背面嗎。Kris:先來好 了。被告:(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Kris:感謝你。被告 :不會 不能把我賣掉。Kris:放100個心。……Kris:60000 扣除29400,到時候再幫我轉3個W回來就好,剩下的是這幾 天的轉帳手續費。被告:沒問題 現在轉回去嗎 還是明天看 看 因為我的郵局好像沒有簽帳 要轉到另一張卡。Kris : 明天早上再轉就好~今天我的錢還夠用。被告:好低。Kris :抱歉一直麻煩你。被告:不會啦 別這麼說。Kris:對了… 還有個事忘了說。被告:請說。Kris:因為租的那台車是電 動車所以可能要跟你借信用卡綁充電費扣款,到時候看多少 錢我在一起給你,這樣OK嗎。被告:那就綁簽帳那張,然後 用扣款的?我怕我本卡額度月底不夠。」(偵60150卷第119 至123頁)、1月21日訊息為:「被告:(傳送國泰銀行QRco de)這個應該沒問題。Kris:000-000000000000瞭解。被告 :嗯嗯嗯。Kris:那個錢已經匯過去了。被告:我要給你多 少帳號是多少。」(偵60150卷第139頁)、1月24日訊息為 :「Kris:尷尬…我有個朋友又轉到你那邊去(傳送轉帳訊 息截圖)。被告:好喔等我酒醒。Kris:不急 我也還沒醒 」等內容(偵60150卷第141頁)。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於警詢時、 戴宜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 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告所提出他與徐先鴻之間的LINE與IG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的(追加)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遭徐先鴻施以詐術而受騙,才將自己所申辦的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提供與徐先鴻,並依其指示而領款、匯款 ,即難認她與徐先鴻有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的犯意 聯絡: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因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 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 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 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 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 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 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 生」,則在判斷行為人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與他人時,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與交付帳戶對象 之間的熟悉度及交付原因,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㈡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 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 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提供予徐先鴻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戴 宜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先認識Kris才認識被告 ,自111年11月間認識迄今均一直有跟被告聯繫,因為韓團 團體認識,我蠻信任Kris的,因為他是群組裡演員群的管理 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私下聊過覺得Kris知道很 多偶像的事情、用很多心,我跟Kris及被告出去過2次,也 有跟被告單獨出去過,一開始都聊韓星,後來聊得來,有聊 比較多私人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Kris跟她借錢及信用卡 的事情,因為我們跟粉絲團出去玩的時候,回程時在車上有 聽到被告手機有響刷卡聲音,被告在開車,怎麼會有刷卡訊 息,我問被告,被告就講Kris表示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跟 被告借帳戶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9-230頁)。綜上,由 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供稱她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Kr is、「伊景俊」的徐先鴻,她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 國泰銀行帳戶給徐先鴻等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與 徐先鴻因為韓團團體而認識,並且曾經一起出遊,亦即具有 一定的熟識,即與當前所盛行電信詐欺犯罪中常見的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自己的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的詐欺集團 成員的情形不同,則檢察官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 當有所預見」等為由,據以控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有據。  ㈢由前述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Kris加為好友後,有請Kris代購商品,2人之間並 有相約見面、一同出遊、接送被告出差、出遊期間以被告信 用卡支付、以被告名義租車、用手機綁APPLE PAY消費,轉 帳支付租車費、無卡提借款項等情事。據此可知,被告辯稱 2人在近半年時間發生多次借貸的過程,被告提供給徐先鴻 的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是讓徐先鴻償還給被告所欠的 款項的匯入帳戶,此與一般人在接受他人匯款之際,會告知 對方就受款方的匯款帳戶等情,並無有何不同,也符合常理 等情,核屬有據。何況徐先鴻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因帳戶 被凍結,所以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請被告收款 後匯款到其他帳號或是她提領後交給我,我有在「KIA EV6 桃竹苗」群組詐欺邱奕儒、陳甫毓、張宥華、陳憲仁、陳柏 誠、郭國文、周子甯、蔡旻軒、陳柏榮,他們請我代購韓國 物品,剛開始以代購名義在群組上PO文,他們看到貼文後, 請我幫忙購買HUD及輪框,後來韓國廠商出貨貨品有問題, 我無法出貨,後來也沒有出貨,被害人都會先匯款給我,我 都以被告的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收款,被告對於我詐欺前揭 告訴人之事不知情,我一開始向被告借帳號,是請她匯款給 我的債權人,這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有幫忙代購東西,請她幫 我收款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1-213頁),核與他於另案 警詢時供述的情節(原審金訴182卷第195-210頁)。又由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由及過程,可知徐 先鴻確實與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有一定的熟識,且是以代購 韓國物品為由施行詐術,核與當前電信詐欺犯罪的形態完全 不同。綜上,前述徐先鴻的證詞,核與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的原因、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 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雖然是藉由網 路認識徐先鴻,但依2人的聯繫互動過程及情況,顯已具有 一定的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朋友之間的信賴,為徐先鴻收 取他所稱的代購合法款項,並扣除他積欠被告的款項後,返 還差額,難認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為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的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徐先鴻告以其個人帳戶遭 到警示凍結而不能使用,實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可以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公司證明文件,另外開 設新帳戶等語。惟查,一般通念認為「法官知法」,但本案 受命法官在承審此案前,亦不知有該規定的存在。實則系爭 交易管理辦法是來自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的授權而訂定 ,主要規範、適用的對象是銀行業者,一般人民甚至學有專 精的法律人知道有此一管理辦法者,已屬少數。再者,被告 個人的金融帳戶因本案才於112年6月1日遭警示,檢察官既 然並未舉證被告個人的金融帳戶在此之前曾經被警示、凍結 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此知識了解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相關 規定。何況遭警示帳戶的徐先鴻是否知悉系爭交易管理辦法 的存在、是否會依照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去向銀行申請 新的薪轉帳戶,完全不是被告可以知悉或掌控者,即難以苛 責於被告。是以,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告,顯有違一般常 情與事理,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未經具 結,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原審判決竟引用徐先鴻在警詢 時的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為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素無爭議。何況原審除以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作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之外,亦一併引用徐先鴻在另案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供述,相互比對勾稽後,據以判定被 告的供述可以採信。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以執行法律( 訴訟)事務為業,對於審判實務上有關「無罪的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一審公訴檢察官竟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顯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所揭示:「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 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 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的規範意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引用被告所提出的LINE訊息紀 錄內容,進而認定與被告供述的情節相符,但該LINE對話紀 錄是否為真?有無偽造證據試圖脫罪?均尚有疑問等語。惟 查:  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的對話內容,是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的電磁 紀錄,如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 涉「通訊監察」的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所定法定程序相關的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 對話的電磁紀錄,是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 的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的 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的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的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 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的證據價值,自得 作為證據,法院如依書證的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 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的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被證三(被告111年9月25日韓星【 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擷圖、被告與徐先鴻Kris在111年10 月26日私聊擷圖)、被證五(被告與徐先鴻Kris的LINE聊天 互動訊息擷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被證十二(被告 與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十三(被告與戴 宜臻、梁雅涵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證十四(戴宜臻與 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這些屬於透過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的電磁紀錄,經由科學機械方式生 成,如其所呈現的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的派生證據,經 下載影印後列為書證,上述由被告所提出的各該LINE或IG對 話紀錄擷圖有無證據能力,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是否違法取 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的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而原審於113年6月27日行審理程序詰問戴宜臻時 ,已提示被證十三、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讓戴宜臻 辨識,戴宜臻明確證稱是她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她提供 的IG對話紀錄擷圖中所指的Kris就是徐先鴻等語(原審金訴 182號卷第221、229頁),亦即她已明確證述被證十三、十 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真實,並無捏造的情事。又原審於 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已提示前述的被證三、五、十二至十 四等通訊軟體的通話紀錄擷圖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一審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182 號卷第242-244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五、 十二至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已經原審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且一審公訴檢察官洪福臨亦不爭執這些證據資料 的證據能力。詎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於提起上 訴時質疑其證據能力,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一審公訴 檢察官的職權行使,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的誠信原 則,殊不可取。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 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 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 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念珩、鄭珮 琪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領 1 邱奕儒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9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4日下午5時31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訂車輛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4分 39萬950元 郵局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卷【下稱偵48717卷】第57至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8717卷第113至1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17卷第116至119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徐先鴻照片(偵48717卷第119至12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2 陳柏榮 於112年1月21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下午9時50分 1,8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2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5號卷【下稱偵53155卷】第53至5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155卷第57至5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3155卷第5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3 李沛峻 於112年1月23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卷【下稱偵50474卷】第63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0474卷第7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4 陳柏誠 於112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0號卷【下稱偵60150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60150卷第4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號卷第79至110頁)。 5 張宥華 於112年1月9日下午9時31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 2萬1,3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60329卷第19至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329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329卷第59至66頁)。 ⑷LINE社群版主整理嫌疑人出現過的車、嫌疑人照片(偵60329卷第67頁)。 ⑸告訴人提供「Kris」社群帳號、照片(偵60329卷第69頁)。 ⑹遭Kris詐騙被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60329卷第68頁)。 ⑺LINE社群內車廂墊1800元團購文(偵60329卷第68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⑼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6 陳憲仁 於112年2月17日某許,於台北市○○區○○路00號UPPOWER充電站自稱伊景俊並佯稱:可代購汽車改裝零件云云,後以LINE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 7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31分 4萬6,5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卷【下稱偵60484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484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60484卷第2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7 蔡旻軒 於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0號卷【下稱偵47510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8 陳甫毓 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6,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7510卷第19至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77至8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85至87頁)。 ⑷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游淑婷郵局帳戶)(偵47510卷第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9 郭國文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489號卷【下稱偵47489卷】第35至36頁)。 ⑵LINE社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47489卷第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489卷第4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10 周子甯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12時4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5分 5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2號卷【下稱偵45982卷】第83至8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982卷第8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45982卷第88頁)。 ⑷告訴人中信帳戶資料(偵45982卷第88頁)。 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5月至6月)(偵60329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 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 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 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 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 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 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 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 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 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 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 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 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 。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 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 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 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 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 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 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 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 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 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 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 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 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 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 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 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 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 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 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 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 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 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 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 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 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 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 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 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 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 」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 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 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 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 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 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 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 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 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 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 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 ,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 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 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 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 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 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 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 」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 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 解,不足採信。 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 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 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 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 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 司馬懿」之事實認定。   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 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 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 ,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 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 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 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 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 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 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 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 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 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 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 較新舊法。 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 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 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 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 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5、1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該等案件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惟被告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相同,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6-1頁 、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 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 號2所載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 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與附 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倪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 彬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 4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倪彬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 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該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 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倪彬受有財產 上損害,由藍珮瑄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轉 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 中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為求職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遞交款項之金 額,以及告訴人倪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若履行賠償條件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並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 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被告及其辯護 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至原判 決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 ,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 此予以補充。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3所載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美珠、被 害人沈明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 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找一家「全能人力公司」,面試時 對方叫被告提供身分證、良民證,並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 及期待薪資等,且約定月薪4萬6千元加車資,其為賺取額外 收入,盲目聽從某甲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與某甲,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有 與告訴人翁美珠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翁美珠表示無法接受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沈明亮則未到庭與被 告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縱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未與 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 諒,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之生活 狀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情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 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 之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所受損害一節,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協 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鈺文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有情重法輕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37、107、166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江鈺文與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張博凱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行拘禁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間、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各 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以自白 ,然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動態(控車)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 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392頁,原審 卷第142頁),且其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罪,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尚未取得酬勞 (原審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固屬卓見。惟原審量刑時,未一併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事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又被告 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為籌措 賠償金而請求停止羈押,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動態( 控車)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剝 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 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因毒品、賭博及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至5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均係監控人頭帳戶行動自由(控車)之工作,責任 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 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周彗琳)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怡君)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婉如)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害人戴愷俐)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思晴)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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