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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輝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珈翎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 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金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仍否認有 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理信 用貸款之資訊,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有審核通過 ,可以貸款,之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鎖住,要求 其匯款以解鎖帳戶,其匯款之後帳戶仍未解鎖,對方要求再 行匯款,其表示已無資力,對方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予對方 之會計人員,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台北101 大樓之寄物櫃,其陸續透過7-11之ibon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亦曾前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報案等語。 四、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台北101大樓之寄物櫃內,並透過LINE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羅庚煜」之人,而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陳珈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3頁),並有上開郵 局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LINE名稱「羅庚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 第21至23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 五、惟本院依被告答辯情節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結 果,被告確有在112年10月18日前往該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 ,表示遭信貸詐騙,共損失30,000元且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遭警示,有該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96 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12年10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 1日、112年10月16日之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統超自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67、13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遭詐騙而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 、同年月16日,先後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10,000元、20,0 00元轉入指定帳戶,進而於同年月18日,以其遭詐騙損失30 ,000元並導致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為由,前往警局報案。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該LINE暱稱「江柏楓」 之人對被告表示可為之辦理證件信用貸款,並提及利息、還 款期限、開辦費等項,之後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以致貸款遭凍結,要求被告繳納10,000元之解 凍認證金,之後被告傳送繳款10,000元之ibon單據照片予「 江柏楓」,而「江柏楓」則要求被告與會計「羅庚煜」聯絡 ;至112年10月13日,被告表示已北上至台北101大樓,將物 品放置在置物櫃後返回臺南;嗣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 「羅會計因違規操作被停職」,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 2萬」,並稱被告支付之款項日後均可退回云云;之後被告 又於112年10月16日21時16分許,傳送另一ibon繳款單據之 照片予「江柏楓」,「江柏楓」則承諾明日幫被告處理;後 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會計」,並稱「 可能是會計造成您的帳戶沒辦法使用的」、「這麼重要的密 碼怎麼能隨便給會計啊」、「現在會計已經被經理提告了, 因為違規操作啊」、「您現在可能都造成警示了」,之後則 對被告表示要做律師公證,其公司有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要 求被告先行墊付律師費用,等公證完一併退還云云(本院卷 第69至127頁)。 七、依上述被告提出之其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及ibon繳費單據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遭詐欺集團 以貸款為由詐騙,先由「江柏楓」以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繳納所謂「解凍認證金」,被告依指示 繳納後,又以會計「羅更煜」之名義,稱被告申辦貸款寫錯 帳號,要求被告提供委託書、存摺、金融卡、密碼進行所謂 「識別」(警卷第21至23頁),之後「江柏楓」又稱仍無法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2萬 」,被告依指示支付後,又稱要代為委任律師公證,要求被 告先行墊支律師費用,然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是依上述過程 ,無法排除被告始終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據此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勾稽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即112年10月13日】前,尚有 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方式存、提款項,此有交易明細 可查(警卷第17頁),甚至在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4 日交出提款卡後,對方「羅庚煜」質疑被告是否交付的帳戶 為警示戶等問題時,還回稱「不是,之前都可以正常使用」 ,亦有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顯然被告清 楚知道自己的帳戶並未被凍結,被告上開所辯為解凍帳戶始 交付提款卡乙情,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覺得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解凍帳戶不太合理.. .我擔心會不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當時有想過這個問題 等語(偵卷第2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羅庚煜」所稱 解凍帳戶需要用到提款卡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自被告與 「江柏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尚且對「江柏楓」稱「我會 不會變人頭阿」(法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對人頭帳戶 是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當無僅以一句「沒有想那麼多」而脫 免責任;被告雖稱也被騙了3萬,然對方是先以解鎖費詐騙 被告金錢,事後再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 告有無幫助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其 被騙之3萬元,係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已對犯罪之實施不 生影響,難以被告亦有損失之事實即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固非無見。惟:  ㈠依上開被告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江柏楓」、「羅庚煜」等人在LINE對話中,係對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書寫錯誤,導致貸款遭凍結而無法匯入 帳戶,此與被告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陳「帳戶遭凍 結」云云,尚有差異,不能排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 審理過程,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有所偏誤以致出現答辯情節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係先於112年10月11日遭詐騙10,000元後,又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遭 詐騙20,000元,且指示其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均有 客觀關聯(「羅庚煜」之聯絡資料乃「江柏楓」提供),已 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遭詐欺10,000元後,突然清醒,意識 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後 又再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000元,此實已超 出本院所能想像之範疇。是即便被告所辯情節確有矛盾之處 ,然此等矛盾既非積極證據,亦無法解釋被告何以有上述連 續遭詐騙金錢之情形,本院認仍不能反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存被告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交 付帳戶且「江柏楓」又對被告提及帳戶可能遭警示之後,被 告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啊」,則被告是否於得知其帳戶遭 警示之後,始認知其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尚非無疑,無 從僅以此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然其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本院 認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珈翎 佯以網站遭駭致生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112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 3、112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5、112年10月14日22時2分許 6、112年10月15日0時39分許 7、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8元 3、1萬3,991元 4、4,998元 5、3萬989元 6、4萬9,987元 7、4萬9,991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9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倚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倚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蔡倚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大成」、「特務P」(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 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8日,致電汪志丞,佯稱:身分證遭人 盜用,涉及洗錢,應寄出信用卡云云,致汪志丞陷於錯誤,於11 4年1月15日,至空軍一號新市添德銀站(起訴書誤載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共4張寄出,蔡倚男再依「李大成」指示 ,於114年1月16日9時33分,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至空軍一號三 重站【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汪志丞寄出的包裹,因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蔡倚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48頁、第54頁至第55頁),與告訴人汪志丞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取件人資 料、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9頁),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 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 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領取含詐欺所得包裹,有 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 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行騙(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是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也不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 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施用詐術,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方法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二)被告與「李大成」、「特務P」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 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拿取包裹的工作,對於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李大成」的指示,抵達指定地點領取含詐欺所 得的包裹,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 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 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 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 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56頁),應該不會造 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從空軍一號走出來就被盤查,主動和 警察說我是幫詐騙集團工作,所以警察才逮捕我等語(本 院卷第55頁),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在被告遭 到逮捕之後(偵卷第21頁、第31頁),可以認為被告是在 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 減輕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是結束以後 才會算等語(偵卷第17頁、第87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 處罰,並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3.量刑審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②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減刑規定。   ⑶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因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是詐欺犯罪,一樣可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⑷不論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是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 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 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 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領取含詐欺所得的包裹,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財物, 並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順利隱身於幕後,國家追訴犯罪受 到阻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自白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履行社會勞動的期間再犯本案 ,主觀惡性重大,又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 被羈押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 姊姊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告訴人損失4張信用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不法所得: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犯罪 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 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為「犯罪所得」,也 是被告犯洗錢罪的「洗錢標的」,優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使用的手機(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屬於犯罪所用之 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3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2025-03-31

PCDM-114-金訴-46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瑞祥於民國110 年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參與由李耀程(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 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等判決,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發起、招募施宥程(原名施瑋 傑,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以上三人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許 竣彥有期徒刑10月;周妏蒨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黃德 勝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吳恆 瑋(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 號等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及其 他TELEGRAM暱稱「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   」、「A-財運亨通」、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組織 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之持續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 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耀程向不知情之李昭賜 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設計以 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散布招募家庭代工貼文訊息   ,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已無家庭代工, 推薦被害人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 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   ,李耀程並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成員食宿、指導成員工作內 容、處理問題、連絡金流服務平台,曾瑞祥(TELEGRAM暱稱 「OC- 今年20歲」)與施宥程(TELEGRAM暱稱「F-大展鴻圖   」)、許竣彥(TELEGRAM暱稱「P-洪三」)、周妏蒨(TELE GRAM暱稱「AO- 小朋友」)、吳恆瑋(TELEGRAM暱稱「AO-   韋小寶」)、黃德勝(TELEGRAM暱稱「P-花開富貴」)等人 則依李耀程(綽號小胖,TELEGRAM暱稱「F-睏寶」)指揮, 自110 年9 月1 日起,在上址機房,分工共同以上開詐術方 法,著手對不特定之公眾實行詐騙。曾瑞祥其後即於110 年 9 月1 日至4 日、9 月6 日至7 日,每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 10時許間,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而著手實行犯 罪,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曾瑞祥於110 年9 月8   日因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 7手機2 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 警勘察後發現上情,循線調查後復於110 年10月6 日至上址 詐欺機房當場查獲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 瑋、黃德勝等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瑞祥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上開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2 支,其中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伊持用,但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伊友人彭睿豐的,彭睿豐已過世,伊與他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租過一間房子,他的手機會在伊這裡是因伊去三重找他,他說有事要和朋友去聚會先走,將手機先放在伊這裡,之後都沒有來跟伊拿,後來警察來伊家搜索,認為那支手機是伊的,就把手機扣走;伊不認識李耀程等人,並無參加他們的詐欺機房行騙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 案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2 支,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上 開扣案手機2 支均係其所有,而經警方勘察後,查有李 耀程等上開詐欺機房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有上開詐 騙內容訊息發文內容、「ZSDUSD」詐騙網站網頁、使用 正妹相片頭貼之「二十」匿稱LINE帳號、詐騙話術筆記 儲存內容、暱稱「A-遠大前程」成員教導詐騙手法對話     、該詐欺機房成員TELEGRAM「理想家園」群組對話內容     、誘騙被害人加入「向成功邁進」LINE群組對話內容, 並循線調查被告手機位址與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工作時 間、上址詐欺機房外、鄰近道路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因而於110 年10月6 日查獲上址詐欺機房及上開李耀 程等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 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47     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扣案 上開手機等可稽。又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復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所述事實大致相合,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7 月9 日勘驗筆 錄、本院114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另上開 共犯李耀程、施宥程(原名施瑋傑)、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吳恆瑋等上開共組詐欺機房組織經由網路分 工行騙共犯事實,亦有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 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昭賜於 警詢之證述、卷附共犯許竣彥、施宥程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回報格式」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 物位置圖、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0 年10月6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另案由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本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共犯李耀程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 可參。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云云,並經傳訊證人許竣彥於審理 時證稱與被告不識等語相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自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錄聯絡人查有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TELEGR AM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且2 支手機備忘錄列表 均有內容相同之「帳」名稱記錄,又上開暱稱「OC- 今 年20歲」之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亦 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同,且被告持用手機內相簿亦存有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TELEGRAM使用之頭貼照片;另扣案00000000 00號手機內IG暱稱「秦貳拾」使用之帳號「mnb_1011」     ,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IG帳號「mnb_1011」相     同,而此帳號名稱又與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 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類,再被告持用 手機內存有暱稱「秦貳拾」之帳單擷圖,且該帳單擷圖 上之電子信箱帳號「qywter8857@ 」,亦與被告持用手 機內備忘錄所載臉書帳號「qywter8857@ 」相同;又被 告持用手機有以被告TELEGRAM暱稱「嗯(笑臉符號)」 傳送擷圖至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再經由該手機傳 送給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暱稱「A-遠大前程」之人。核諸 上開勘驗比對情形,可見本件扣案2 支手機應係屬同一 人持用,另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亦已供明上開扣案2 支 手機均係其所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堪認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係 其持用與該詐欺機房聯絡使用之手機無誤。至證人許竣 彥雖證稱不識被告等語,然衡諸該詐欺機房成員除上開 查獲成員外,尚有多名不詳之人,證人許竣彥亦未能陳 明均可辨識指明,況衡諸共犯常情,其證述亦不免有迴 護被告之嫌,且尚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認,自難僅憑證人 許竣彥與被告不識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與施宥程、許竣 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等所加入參與李耀程發起 指揮之詐欺機房,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於網路散布詐術訊息、實施詐術及配合 轉由後續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 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 義相符,且徵諸同案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 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 及其扣案手機、被告扣案手機內其間對話紀錄擷圖、共 犯李耀程等查獲時扣案證物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參 與李耀程等之該詐欺機房,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 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 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 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 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 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犯罪,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 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定生效前所犯,雖有該條 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規定情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㈢是核: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該詐欺機房成員李耀程、施宥程     、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TELEGRAM暱稱「     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A-財運 亨通」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加入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於上開繼續行 為中,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⒋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參與詐欺機房組織,分工著手實行詐欺 被害人,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 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 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2 支(各含門號0976361184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有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訴-1085-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呈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8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解釋必須在文義所及之範圍内為之(In Rahmen des W ortsinns),然在文義之範圍性(亦即文義之框架)内,自 得本於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之解釋學方法,就 文義為限縮或擴張之解釋;又刑事法律之解釋亦不應祗限於 文義之形式,更需要進一步推敲其實質之精神,如此所為之 解釋,以適用法律條文,可期對犯罪予以合理之處罰(蔡墩 銘【1999】,刑法精義,頁20,臺北:翰蘆)。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意旨,顯 見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本旨有二:其一為「節省司法資源(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其二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罪行為人必 須於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所擬定之2個條件,方有刑 度減讓優惠之適用。申言之,本於歷史、目的解釋等解釋學 方法,就犯罪行為人刑度上之減讓優惠,實非上開減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而僅係符合「節省司法資源、填補被害人之損 失」此二立法目的後之「法律效果」。質言之,觀諸上開減 刑規定之立法歷史及目的,所著重之問題意識在於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而非惠予犯罪行為人而設,自不宜本於「為犯罪行為人減刑 之目的」而為解釋,而應聚焦於「是否節省司法資源、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目的」而為解釋及適用。從而,如參酌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概念,上開減刑規定中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填補被害 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就上揭法 學方法論述之結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亦採認類同見解,認為上開條例中「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並認為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 罪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個人所取 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本案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圑詐騙並陷於錯誤而 受有損失之金額為30萬元,該部分之款項更經被告收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自應於繳交被害人上開損失之金額後,方能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始得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原審就上開減刑規定,雖參酌部分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所 得為「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之解釋,並依此減輕 被告刑度,雖非無據,然法律見解之採取,係屬刑事政策與 社會責任等立場之抉擇,此部分與犯罪事實認定之罪疑惟輕 原則不同,自應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於所認定之事實中, 依照刑事法學之方法予以適用法律,而彰顯司法人員之立場 選擇。經查,除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暨 其各分院近期之刑事判決中,就上開減刑規定採認犯罪所得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者並非少數,均採 認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金額之行為人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適用之見解,是原審之見解於適用法則上是否妥適、所為 之量刑是否已失附麗,仍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益徵司法實務 就上開減刑規定有統一見解必要,以表彰司法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之態度,並利我國詐欺犯罪防制之發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目前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 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現 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 被告。   ⑶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卷【下稱偵卷】第511-514頁、原審卷第43、102-103頁、本院卷第53頁),復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嗣已解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4年贓證保字第3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同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科刑,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 如前認定,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據以減輕 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乃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該條減刑規定,而本案告 訴人交付被告及其他共犯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迄未繳回, 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 減刑等語。惟按:⑴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 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 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 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 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 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 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 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 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 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 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 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 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 、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 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 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 之解釋。⑵觀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 ,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 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 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 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 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 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 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 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 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 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 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 題,凡此,益足以說明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 ,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 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 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 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惟被告雖曾在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復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經比較新舊法,依整體適用法律結果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 條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科刑,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用該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處。  2.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此部分亦有 疏漏。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工作 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 源頭,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 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為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5至 4萬元,未婚、無子女,並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1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983、9624、1002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之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之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曾衍富」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豪」的成年人(下稱「家豪」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郭之凡與「家豪」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後「家豪」於112年5月7 日凌晨某時許,取得李致唯(李致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 另案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後,交付予郭之凡,郭之凡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0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葉子綺、王雅卿、鄭麗紅 、李鵬翔、蔣朝成、劉懿萱及張慕誠(下稱陳麗珠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朝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懿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84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供陳: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85頁),因 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 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85至19 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下稱檢詢)、原審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138頁; 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證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及同案被告即證人 李致唯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偵7983卷第5至7頁;偵5547 卷第44頁及反面;偵7385卷第128至129頁)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85卷第19至26頁;偵79 83卷第28至29頁;偵9624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10026卷 第13至14頁;偵5547卷第9至11頁;偵7255卷第6至8頁;偵7 104卷第20至22頁反面;偵8006卷第13至15頁)及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 。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 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 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 ,犯行時間係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各該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 自白犯行,復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 事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 新法為有利。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6年版舊 法、112年版舊法及113年版新法之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 體量刑框架而言,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上限為低。  ⒌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版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曾衍富」、「家豪」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等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 證明之方法(見訴389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1、195至 196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 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 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 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 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故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 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 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告於檢 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 138頁;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389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   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認 定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唯於警詢、檢詢時證述:我是於 112年5月7日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被告,我是透過「家 豪」介紹,「家豪」說一個帳戶可以賣30萬元,我記得當天 是凌晨,我開車載「家豪」去跟被告見面,下車前我將本案 帳戶交給「家豪」,「家豪」下車去跟被告見面等語(見偵 7983卷第5頁反面;偵7385卷第137至138頁)及被告於檢詢 時供稱:李致唯講的過程沒有錯,因為我和「家豪」是同一 個集團,都是收簿手,所以幫忙轉交等語(見偵7385卷第13 8頁)互核以觀,足認係李致唯於112年5月7日,經由「家豪 」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甚明,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部分,容有未洽;又就科刑部分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未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部分 ,亦有未洽;及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 人葉子綺、劉懿萱、張慕誠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就法律適用舊法部分,雖為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有上開 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轉交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 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陳麗珠等10人所受損害程度非 微,且被告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人葉子綺、劉懿 萱、張慕誠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轉交帳戶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 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 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素 行及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 告於僅曾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 程度高,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 ,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用油品買 賣之自營商,月薪約6至7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 1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 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 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0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10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 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 389卷第183頁),且依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院主文欄 1 被害人陳麗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①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385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7385卷第6至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385卷第8至14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公司營業資料頁面(見偵7385卷第16至18頁) ⑤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385卷第89至9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5,000元 2 被害人楊玲宜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聯絡楊玲宜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 ①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7983卷第10至12頁;見本院卷第1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83卷第13、23至27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7983卷第14至22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0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900,000元。 ④1,000,000元 3 被害人林聖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林聖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 ①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5頁及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至9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624卷第10至1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90,000元 4 告訴人葉子綺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葉子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 ①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24卷第18至30、60頁) ③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受信通聯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31至5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50,000元 5 被害人王雅卿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王雅卿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 ①被害人王雅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5至87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APP頁面、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91至10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0,000元 6 被害人鄭麗紅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鄭麗紅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①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0026卷第6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26卷第11至12頁) ③匯款憑證、轉帳 交易明細、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 資APP頁面(見偵10 026卷第16至20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00,000元 7 被害人李鵬翔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李鵬翔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 ①被害人李鵬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47卷第6至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47卷第13頁正反面)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5547卷第14-15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8 告訴人蔣朝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蔣朝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朝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①告訴人蔣朝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04卷第9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104卷第12至19頁)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頁面(見偵7104卷第17、23至26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9 告訴人劉懿萱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聯絡劉懿萱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懿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②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③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 ①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255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5卷第12至18、24至25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55卷第19至2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2,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760,000元 ④2,000,000元 10 告訴人張慕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張慕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慕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①告訴人張慕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006卷第9至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8006卷第16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06卷第26至4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0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6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現住居所在不明;原送達代收人郭子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人豪(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時明示 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觀 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則就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有罪部分)。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雖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為邱○翔(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224頁),惟邱○翔涉嫌 於112年1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 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89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8月14日北市 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1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893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47 至149頁)及邱○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45 頁)等可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之依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甲、參、三所載 ),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復就科刑部分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復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決有罪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坦承犯行,持 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 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 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 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所謂 偵查中,參諸前開規定,於起訴案件,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此所謂卷宗 及證物,並不限於全部卷證,縱令僅將卷證一部檢送法院, 亦屬之。  2.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將起訴書 併同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在押被告隨案解送,於113年2月16 日14時25分許繫屬原審法院,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6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 9014325號函、起訴書、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及其上「TPD 0000-0-00 00:25」之時間戳記等(見訴字卷一第5至16頁 )可稽。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陸續於113年2月 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9日 (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2日(原 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8日(原審法 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8日)發函將本案贓證物、函文檢送 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第45、101、143、171頁),且於113 年2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將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押詢字第32號卷宗送交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 第85頁),亦不影響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時間之認定。 則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訊問時所為自白 ,自屬審判中自白,而非偵查中自白,甚為明確。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從未 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令其於原審坦 認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無 此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甚明。被告徒以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 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函文(見訴字卷一 第45頁)為憑,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2月21日, 且謂其於113年2月16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為偵查中自白,主 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 違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無 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無罪部分)。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 (二)證人彭士豪就其毒品來源為何,於112年6月8日、9日警詢中 ,原供稱其毒品來源單一,為綽號「超弟弟」之人(下稱超 弟弟),因分批進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嗣於112年8月7日警詢中,始供稱其毒品來源 包括綽號「小麥」之被告,並自112年8月8日警詢時起供稱 於112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得。證人彭士豪於112年6月 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供出其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 ,始稱被告亦為該次扣案毒品來源,則證人彭士豪之毒品來 源究為超弟弟抑或被告,已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 而此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重要犯罪事實 認定,顯非僅屬枝節歧異,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補強證人彭士 豪所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事屬實,即難依憑證人彭士豪前 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尚 難僅以證人彭士豪證述之枝節歧異,即謂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不可採,原判決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早上6時48分、9時45分許之L INE訊息、112年6月7日早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 113年2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等為據,主張 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云云。惟上開LIN E訊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彭士豪於112年6 月7日「下午」有前往A址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證 人彭士豪就毒品來源之證述,有前開反覆不一之瑕疵,憑信 性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彭士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偵訊、1 13年1月16日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時間之證述,有早 上、下午、晚上之明顯出入,卷內復無被告與彭士豪於112 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或相關對話紀錄,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僅見 被告與彭士豪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 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 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則檢察官單憑被告曾於113年2月7 日訊問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下午有與彭士豪見面乙情,忽 視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不確定 當日下午有無與彭士豪見面,印象中沒有見面等供述(見偵 字第2566號卷第262頁、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且卷內 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晚上 見面等情,即指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見面並交 易毒品之情,難以憑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執前詞主張原審認 定事實,未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為之,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此不足以推認被告 於112年6月7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營利意圖或 犯行,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 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別無「 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與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相繩,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 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6、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在○○市○○區○○○路某地,先以新臺幣( 下同)8萬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邱」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復於同 年月28日前某時在某地,承前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在其○○市○○區○○路0段0 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人豪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俱同意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2頁),經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犯行不諱(見訴一卷第35頁,訴二卷第61、231頁),且就 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核與證人陳介良、吳彥鋒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3偵2566卷【下稱偵三卷】第35-41、229-23 1、239-242、275-278、299-3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稽( 見偵三卷第97-101、145、225-228頁,113偵6882卷【下稱 併辦卷】第135-14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六 至九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俱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 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小邱」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因受贈與而未以任何代價購得 云云(見訴二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8日 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一個綽號「 小邱」的男子購得的,應是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在○○市○○ 區○○○路那邊,以82000元向他購得7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三卷第13、142頁),嗣經檢察官於翌日以其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方於113年1月16日之 警詢中改稱扣案毒品係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因受「邱○翔」 託付而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224頁),然而被告該次供稱 係於遭搜索扣押前2日甫向「邱○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鑒於該毒品之市場交易價值高昂,取得成本必定非 低,被告竟於取得後2日隨即表示無法提供「邱○翔」之聯絡 方式,自難想像有其所謂受該人無償贈與高價毒品之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既於本院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供稱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已起意要轉售予他人等語 (見訴二卷第119頁),鑒於其無法具體描述取得之人別、 原因、情狀,亦未合理解釋其對原為保管而甫取得之物,何 以隨即起意販賣、處分,自難信有其所述因受人託付保管而 缺乏處分權限之情節。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 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主動向他人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陳介良證稱:被告如果不在家, 會把我的LINE給別人,請對方跟我聯絡,由我拿毒品給對方 等語(見偵三卷第231頁)、證人吳彥鋒證稱:我有向被告 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277、301頁),並有被告於本案 前曾向他人表示「你有要嗎 今晚開始漲」、「我要晚點才 能拿到了」、「漲價鎖貨到新年好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偵三卷第225-228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情節相符,惟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對外銷售,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有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之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前揭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 供稱:這都是我打算自己要用的,沒有賣過,也沒有想過要 賣,都是平常找人同樂時,對方帶來放在現場吃剩的,離開 時對方不想帶走,我就收起來留著,打算下次找人同樂時可 以拿來自己用,數量才會那麼少,其實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所示之錠劑是同一種,只是有1顆受潮了、顏色比較深等語 (見訴二卷第231、240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關於行為人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之情形,其主 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包含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後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經查,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錠劑俱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成分,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俱未達1%、總數僅5顆 、淨重合計僅3.7110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可稽,已與一般 欲伺機販售與他人而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參諸被告意 圖販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其成分相同、總數非 寡而區分作6袋裝在鐵盒內,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則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合併放置於菸盒內 ,確有不同之收納型態,有證物照片可稽(見併辦卷第135- 140頁),是被告所述持有目的不同之說法,實難謂無稽。 此外,徵諸卷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介良、吳彥鋒 、彭士豪之證述,俱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企圖兜售錠劑事宜, 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伺機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販售予他人一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營 利意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依現有 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犯行,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答辯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因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則迄至 113年2月21日始將卷證移送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函文可佐(見訴一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之 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等語(見訴二卷第145頁)。惟查, 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即本案起訴時,業將本案卷證移送於 本院,且被告在押而隨案解送一情,此有時間戳記顯示為「 TPD 0000-0-00 00:25」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 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901432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 一卷第5頁),本院受理後,於該日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9 1號案件,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嗣自請解任)於 同日15時15分許閱覽卷宗後,由受命法官於同日16時30分許 進行訊問程序,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訴一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自非屬偵查中自白;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之歷次供述,至多坦承以前揭代價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惟始終未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甚明白表示僅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意圖販賣部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263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採 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爰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縱為販賣毒品者,仍須細究其 犯罪情節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態樣,而衡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及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 接受訊問時,無論檢察官或法官,俱係聚焦於被告有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部分,有被告偵查中歷次筆錄可稽,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可佐(見偵三卷第 7-14、137-143、219-224頁,聲羈卷第7-11、29-38頁), 被告因自認並無此情,而對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所為提問, 多所辯駁,迄至113年1月29日之偵訊中,檢察官復訊及有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彥鋒、彭士豪,最後並提問以「就你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 」,被告固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惟鑒於被告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尚非熟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案件及減刑規定之人,其錯失該次之機會後,旋於本院 113年2月16日首次訊問程序時,即坦承上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參以被告與他人間據稱曾交易之毒品價量非高,業據 證人吳彥鋒證稱:我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後,才開始交流 甲基安非他命,曾經以900元向被告取得0.5公克等語(見偵 三卷第301-302頁),兼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自身施用量較大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語,核與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 含有濃度高達12312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尚屬 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三卷第295-298頁),堪信被告 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意在供自己施用之餘 ,兼營小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鑒於其既 無從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 判決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 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三 卷第7頁,訴二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之包裝袋、編號五之1所示之分裝杓,因盛裝前揭毒品而沾 附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失其毒品性質,自毋庸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固經被告用以與他 人聯繫,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和尚」 之彭士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罪、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甲案),稱「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被告又稱「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隨後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約定。嗣於112年6月7日7時31分許,彭士豪前往被告 當時住處(即A址),惟因彭士豪另有事先行於同日8時17分 許離開A址,約定於同日下午返回。嗣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 ,彭士豪再次返回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被告與彭士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址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彭士豪於甲案中 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8月7日在其○○市○○區○○街   00巷0弄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B址)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13包(總淨重8.29公克)相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與彭士豪以LINE 聯繫,被告詢問「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等語,嗣後雙方 於翌日7時31分至8時17分許有在A址見面各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彭士豪間往來甚多, 他常來我的A址住處,平常我們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若有便宜的來源也會分享,我們前揭對話紀錄的意思,可能 是要合購毒品,或由我幫「超弟弟」傳話給彭士豪,因買賣 毒品的金額龐大,我不可能先幫他代墊款項(先購入毒品後 再收款轉交),當天早上的對話紀錄,最多是我們見面討論 要不要一起去拿,至於下午我已經沒印象是否見面,有見面 也是一起施用,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士豪,平常都是 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復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彭士豪因甲案遭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方 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因涉其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等供述之憑信性本應予折扣。復 觀諸彭士豪歷次供述,其於112年6月8日首次為警查獲並扣 押毒品後,於當日原供稱毒品上游為「超弟弟」,嗣於同年 8月7日再次為警查獲並扣押毒品之翌日,始首度供出被告亦 為其同年6月8日扣案毒品之來源,已難排除其為減刑方如此 供述之可能性。再觀諸彭士豪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嗣就 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所為陳述,俱前後矛盾,於同年8月8日 警詢中原供稱:於同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被告A址住處,以 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次於同日偵訊中卻改稱:應該是晚上交易等語 ,再於113年1月16日改稱:是於該日下午再去找被告進行交 易等語;就聯絡方式部分,或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   FACETIME,或稱是使用美國門號之王八卡等語,版本眾多, 參以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雙方間「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識之「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復無 雙方於112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自難憑彭士豪前揭不穩定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彭士豪前於112年6月8日在B址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 白色粉末共計26袋,分類後各淨重49.7610、2.2530、0.009 7、0.2910、1.0320、2.7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70. 2%至82.6%不等一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三 卷第311-322頁),並據證人即甲案之被告彭士豪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各節,及彭士豪前揭遭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遠高於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各情,俱堪認定。 二、被告與彭士豪以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所示之聯繫, 其情境為彭士豪先催促被告返還一日前借款,被告順道詢問 「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覆以「價格」,被告隨即表示「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嗣雙方間為如附表二 編號四之23、27所示之聯繫,約定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許 在A址見面,彭士豪即於同日7時31分許騎乘滑板車前來被告 居住之A址樓下,再於同日8時17分許騎乘滑板車離去各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A址樓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佐(見112偵29186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6-24頁,偵三 卷第90-92頁),復據證人彭士豪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 認。是被告確與彭士豪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並於前揭 時間依約見面各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彭士豪固證稱前揭會面目的係為完成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其如前述一所示之扣案毒品,來源為 被告各情,惟細繹其歷次供述之內容及情境,尚難以憑採, 析述如下:   ㈠彭士豪於前述一所示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112年6月8日及翌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扣案毒品俱係我所 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都是向綽號「超弟弟」的人購買, 扣案毒品外包裝寫「超」、「超新」、「6/7超」都是我 自己做的記號,用來分辨袋內安非他命是同一批的,來源 是「超弟弟」,最近一次買是112年6月7日1時許在我的B 址住處交易,是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買35公克重 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提供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偵三卷第323-335頁),可 見彭士豪原供稱毒品之來源單一為「超弟弟」,因分批進 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曾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毒品來源之情節。   ㈡嗣彭士豪於112年8月6日在B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3包,淨重共計8.29公克,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可佐(見 偵一卷第51-56、93頁),其於翌日之警詢中並供稱前揭 扣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麥」之被告等語;迄至同年月8 日之警詢中始稱:之前於同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 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綽號「小麥」 之被告所購得,(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我記得 是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左右至A址門口等他回來,一起 進去他家,用4萬5000元向他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是拿現金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 中則供稱:警詢中所稱於112年6月7日在A址向被告購得安 非他命1兩,時間應該是晚上等語;再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中證稱:我們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四之17所示之對 話是在聊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我記得於112年6月7日有騎 滑板車至A址找被告2次,好像是下午、第2次才交易,被 告說我們之間會互相幫助以更低價格取得毒品這沒錯,我 認為這應該是代購,但我不知道他是找誰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13-15、76頁,偵三卷第207-211頁)。是綜 觀彭士豪之前揭證述,其於112年6月7日遭查獲、扣得毒 品並供出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始稱被告亦為 該次扣案毒品之來源,尚難排除係因先前所供毒品來源「 超弟弟」未能為檢警查獲所致,該等供述之憑信性,於一 般人而言,已有合理懷疑。鑒於彭士豪就與被告間交易時 間所為描述,或為早上、下午、晚上,確有明顯出入,且 查無被告與彭士豪於同日下午、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錄 影畫面或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末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見雙方因故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 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 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尚難謂 本案有所謂「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自無從 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毒品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扣案物照片見併辦卷第135-140頁) 一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含袋) 6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61.5430、61.4757公克,純度57.6%、純質淨重35.448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含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890、0.4790公克,純度59.2%、純質淨重0.2895公克。 3 白色細結晶 (含分裝杓) 1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0、0.2972公克,純度55.7%、純質淨重0.1704公克。 二 深棕色Versace造型錠劑(含袋) 3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6630、1.5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度1.6%、純質淨重0.0266公克。 三 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300、0.8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四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180、0.8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五 1 分裝杓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分裝杓 2支 六 淡橘色佩佩豬造型錠劑(3粒不完整) 5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2.5630、2.5137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9868公克。 七 綠色手榴彈造型錠劑(不完整) 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240、0.3926公克,純度38.5%,純質淨重0.1598公克。 八 混合橘色、藍色、綠色之錠劑碎塊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0、0.0496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0304公克。 九 白色細結晶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0、0.0502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0.0434公克。 十 電子磅秤 2台 十一 黑色平板電腦 1台 APPLE廠牌iPad Air第3代。 附表二 編號 次編號 時間 (年月日.時分)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4頁) 一 0000000.08:47 被 告→彭士豪 哥在嗎 二 1 0000000.12:55 被 告→彭士豪 都很不愛回我耶 2 0000000.14:05 彭士豪→被 告 ? 3 0000000.19:19 被 告→彭士豪 Linepay3000借我、吉吉吉、急急急 4 0000000.19:22-19:32 彭士豪→被 告 好、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5 0000000.19:33 被 告→彭士豪 只有300、我要3000 6 0000000.19:34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時候還 7 0000000.19:37-19:42 被 告→彭士豪 明天、我在外面、感恩 8 0000000.19:42 彭士豪→被 告 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三 1 0000000.20:21 彭士豪→被 告 $$ 2 0000000.20:56-21:00 被 告→彭士豪 好、等我一下、你有要進嗎 3 0000000.21:00 彭士豪→被 告 價格 4 0000000.21:01 被 告→彭士豪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 5 0000000.21:02 彭士豪→被 告 我不在家 6 0000000.21:03 被 告→彭士豪 幾點會在、飛機 四 1 0000000.06:24 被 告→彭士豪 哥睡沒 吃早餐了 2 0000000.06:27 彭士豪→被 告 還沒 3 0000000.06:27 被 告→彭士豪 要吃早餐嗎? 4 0000000.06:31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吃 5 0000000.06:31 被 告→彭士豪 你家? 6 0000000.06:32 彭士豪→被 告 我家可能沒辦法 7 0000000.06:33 被 告→彭士豪 那約外面 8 0000000.06:33 彭士豪→被 告 摁 9 0000000.06:33-06:34 被 告→彭士豪 你家附近的早餐店、你熟了嗎附近店家 10 0000000.06:34 彭士豪→被 告 不熟 11 0000000.06:34-06:37 被 告→彭士豪 我看看、巨林美而美、這個你看否 12 0000000.06:42 彭士豪→被 告 哪(按:應係那)一家很小沒啥座位 13 0000000.06:43 被 告→彭士豪 那你挑、我是看估狗查的 14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在哪 15 0000000.06:44 被 告→彭士豪 重慶北 以前公司附近 16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挑你公司附近的吧 17 0000000.06:48-06:49 被 告→彭士豪 乾脆、我先回家 晚點約我家、可?、不然不是安全空間 挺極少、棘手 18 0000000.06:49 彭士豪→被 告 現在? 19 0000000.06:50 被 告→彭士豪 你要載我回家嗎? 20 0000000.06:50 彭士豪→被 告 我沒騎車 21 0000000.06:51 被 告→彭士豪 那跟我一起做小黃? 22 0000000.06:51 彭士豪→被 告 我騎滑板車 23 0000000.06:52-06:55 被 告→彭士豪 我想說車錢都花了、可以一起搭、看你 不搭就各自前往、那約7:30 24 0000000.06:55-07:07 彭士豪→被 告 摁、你是要怎麼回去啊我都快到你家了 25 0000000.07:09 被 告→彭士豪 小黃、剛整理完、叫車中 26 0000000.07:15 彭士豪→被 告 你多久會到家 27 0000000.07:16 被 告→彭士豪 7:30 28 0000000.07:17 彭士豪→被 告 嗯 29 0000000.07:42 被 告→彭士豪 Salvia divinorum、https://art.ltn.com.tw/article/paper/0000000 30 0000000.08:31 彭士豪→被 告 Cancelled call 31 0000000.08:35-09:45 被 告→彭士豪 ?、---、---、---、----、incoming voice call、什麼時候回來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3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2132、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前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 成年人(下稱「肥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江柏毅(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於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嘉誠後,由林 嘉誠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肥腸」使用。嗣由不詳詐欺犯 罪者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戴佳 宏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致戴佳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0年12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不詳詐欺犯罪者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戴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臺南市警 局麻豆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判處 被告林嘉誠(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即犯罪事實、法 律適用及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 判決所認免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73至17 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㈠第146頁;金訴卷㈡第116至第117、150頁 ;本院卷第134、178頁),核與告訴人戴佳宏(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江 柏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9第12頁)內容相 符,並有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博弈網站、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頁面、匯款交易明細、博弈網站客 服對話紀錄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223號函暨檢附江柏毅帳戶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7至25、29至55、57、59、6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 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 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因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僅於 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如前,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 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中間時法、新法之減 刑條款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分別供 陳:對檢察官上訴主張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沒有意見,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78頁),然勾稽卷內事證,考量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江柏毅在房間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再拿到另1個房間給「肥腸」等語(見金訴卷㈡ 第117至118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除與「肥腸」有 聯絡之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肥腸」以 外其他本案詐欺犯罪者,礙難逕認被告對於實際上尚有第三 人共犯本案有所認知;而②就檢察官上訴書檢附之另案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被告另 案之犯行時間(即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均在本案犯行之 後,且未能證明「肥腸」是否即為被告於另案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③告訴人係透過網站及LINE與不詳詐欺犯罪者 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④證人江柏 毅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935號判決)確定,證人江柏毅並非被告、「肥腸」之共 同正犯等情,是依卷存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之自白,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肥腸」之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肆、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行為之貢獻程度,被告應係與「肥腸」為共同正犯 ,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又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有三 人以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但被告迄今均未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⑵本 件被告所為係轉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就共犯 間之分工言,其行為貢獻程度非低,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 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 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從 事工作水電工,月薪2萬8,000 元,無人要扶養(見本院第1 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本案取得3萬 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56頁),然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陳:我沒有抽錢,「肥腸」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金 訴卷㈡第118頁)互核以觀,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前後 並不一致,復因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參,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此部 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10-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 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 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 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 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簡上-66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建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3、239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65、39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7、7049、13216號、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冠宇部分撤銷。 任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蔡右麟、鐘德祥、吳承維(上開3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在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蔡右麟指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任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 月17日至臺中大甲火車站與陳建綺會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建綺。陳建綺則與蔡右麟、鐘 德祥、吳承維及本案詐欺集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收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予蔡右麟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或再遭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就陳建綺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12、14部分,非 本案起訴、移送併辦範圍;附表一編號13、15、16部分,雖 據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均非起訴效力所及 ,而無從併辦,已經原審退併辦)。 二、案經告訴人蔡民鋒、李銘碩、許兩傳、許宸緋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任冠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建 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茲 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09頁);被告任冠宇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有失當違誤之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09頁),是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被告陳建綺部分: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陳建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共同被告任冠宇、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繼正、蔡右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⒉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被告任冠宇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綺之警詢陳述、證人張繼正於112年1月 31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任冠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 據被告任冠宇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1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冠宇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 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綺部分: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   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2、457頁,本院卷第33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冠宇(111偵17343卷第267至279頁、第28   1至283頁,112偵13216卷第13至20頁,111偵17343卷第13至   17頁,112偵2747卷第9至11頁,111偵27165卷第9至12頁,1 11偵39744卷第9至15頁,111偵17343卷第363至365頁,臺中 檢112偵1321卷三第101至107頁,113偵6119卷第13至20頁, 112偵7049卷第53至54頁,112偵13216卷第101至102頁)、 證人張繼正(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7至13頁、第14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卷三第37至44頁、第85至95頁 、第321至325頁,113偵6119卷第29至34頁、第339至340頁 、第349至350頁)、蔡右麟(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345至 356頁、第365至390頁、第391至392頁,卷二第83至89頁, 卷三第245至2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東東通訊行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 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 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手機相簿擷圖(臺中 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 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 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原審訴字卷二第261至280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建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建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第331頁)。經查:  ⑴被告陳建綺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陳建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 是我朋友「吳承偉」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到旅館控 制人頭帳户的開戶人,然後向開戶人收取帳戶交給上手蔡右 麟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96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110年11至12月間至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蔡 右麟是老闆,他叫我們去顧人,他會在網路上拉要賣人頭帳 戶的人,並在網路上用人頭帳戶去綁定其他帳戶;吳承維是 老闆副手,工作内容與蔡右麟一樣;鐘德祥一樣是顧、接送 賣帳戶的人,我所知的情況是黃念祖有被他載去銀行領錢, 我跟陳信佑負責顧人、接送;我有去大甲火車站載任冠宇, 載完他後就去東東通訊辦理易付卡,再帶他去華麒旅館入住 ,他在華麒時把他的易付卡、金融卡、戶頭等帳戶資料都交 給我,我一樣拿去蔡右麟、吳承維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 卷三第220至2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受任 冠宇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SIM卡,我再 轉交給蔡右麟,我知道是做詐騙使用,我有去載張繼正、任 冠宇,把他們兩個的帳戶交給蔡右麟,在修車廠時我有聽到 蔡右麟、吳承維和張繼正、任冠宇講薪水的事;我載任冠宇 去旅館,負責三餐,我顧任冠宇獲利約8,000元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82至189頁),並參酌東東通訊行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冠宇與張 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113偵611 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IMEI:00 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 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等 件,堪認被告陳建綺之上開供稱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陳建 綺於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成員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蔡右麟是老闆,會 在網路上徵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會指示被告陳建綺負責看 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承維係蔡右麟之副手,鐘德祥與被告 陳建綺工作均為看顧、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建綺有 依照蔡右麟指示載被告任冠宇,前往通訊行辦易付卡,於本 案獲利為8,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陳建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陳建綺外 ,尚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已達3人以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有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者、負責看顧 、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而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既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分工,由蔡右麟在網路上 徵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指示被告陳建綺負責看顧人頭帳戶 提供者,吳承維係蔡右麟之副手,被告陳建綺則依蔡右麟指 示負責向被告任冠宇收取本案中信、國泰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SIM卡,再轉交給蔡右麟,以獲取報酬,被告陳建綺應 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陳建綺仍實際擔任上開工 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可認 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任冠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任冠宇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陳建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張繼正介紹人力派遣工作給我,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任冠宇相信張繼正介紹的工作,涉世未深,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甲高中與被告陳建綺會合,並與被告陳建綺至東東通訊 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M卡、本案中信、 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等情,業據被告任 冠宇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建綺於偵訊時及原審之證述(臺中檢112偵1321卷 三第7至11頁、219至231頁,偵17343卷第351至353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429至439頁)、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之證述(臺 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85至95頁、第321至325頁,113偵6119 卷第339至340頁、第349至350頁)大致相符,並有東東通訊 行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 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 頁,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 建綺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 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 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二第261至280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等情,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卷頁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任冠宇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二第71、286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任冠宇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 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 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任冠宇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陳學歷為大學休 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 、461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將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 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 知。  ⑵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任冠宇說包吃包住,工作   3至5天就可以領8萬元回臺北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 92頁),並參酌被告任冠宇與證人張繼正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任冠宇曾提及「去可以賺多少」「一次去多久」,張繼 正回復「剛剛問公司,公司說8萬」、「五天」等語(111偵 17343卷第305頁)。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 :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 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 ,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 等語(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 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 ,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 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 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等語(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 ;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 當時有疑問、納悶等語(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 天,報酬是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 內容時有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 轉帳是他說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 不知道怎樣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 正沒有說要去哪家公司工作等語(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 6至287頁)等語,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 戶資料前,不知預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 力派遣工作到底是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 對於張繼正所說工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 酬,已屢次陳述「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我當時有疑問 、納悶」,顯然對該工作內容已有所懷疑。另檢視被告任冠 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內容,張繼正傳送「你跟媽媽說你會帶 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家裡多少」、 「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冠宇回復「信 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偵17343卷第 311頁),而證人即任冠宇之母林睿蓁於本院亦證稱:任冠 宇有對我說張繼正好像是去一間酒店當安保,我的感覺是酒 店屬八大行業比較接近做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的工作應屬非正常工作 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 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 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宇回復「300」等語 (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亦供稱:交 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 帳及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而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及取消語音 轉帳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 ,老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 只有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是依被告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 供2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 約定轉帳、取消語音轉帳,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一節, 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提供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用途 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可獲取之報 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被告任冠宇 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任冠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的,被告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 ;張繼正是因為抓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 頭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 加深到台中工作的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 分的八大行業,被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 媽媽會懷疑張繼正在臺中的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 騙工作,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之對話中並沒有暗語;本案是 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供線索查出被告陳建綺、蔡右麟,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任冠宇於交 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 :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等語( 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給被 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而 「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被告 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繼正 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戶, 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作, 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於原 審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一個人在那 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 ,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 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 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 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供稱 :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 ,顯見依其所述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 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 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陳建綺行為時為111年1月間,依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 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 得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陳建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陳建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依修 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之適用,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⑶被告任冠宇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任冠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 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陳建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陳建綺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建 綺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被告陳建綺依蔡右麟指示,向被告任冠宇取得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取款等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 告陳建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告任冠宇收取並轉交帳 戶、接送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1 年9月12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憑(原審審訴 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陳建綺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 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陳建綺亦無其 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 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59至90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 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時 點即為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許宸緋部分,故應認該部分 為被告陳建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至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未 記載被告陳建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被告建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 陳建綺上開罪名(原審訴字卷二第428頁,本院卷第308頁) ,足使被告陳建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任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然被告陳建綺坦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轉交人頭帳戶、看顧、接送人頭 帳戶提供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蔡右麟、吳承維、 鐘德祥等人,於本案獲利8,000元等情,足見被告陳建綺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原審諭知被告陳 建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8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且經移送併辦意旨載明、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被告陳建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本案無庸諭知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 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任冠宇係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陳建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實行 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任冠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建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無自首且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㈨就被告任冠宇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165、3974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7、7049號、13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就被告陳建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移 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陳建綺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陳建綺迄今未 實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實嫌過低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陳建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 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陳建綺自 被告任冠宇取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並轉交給上手,並 看顧、接送被告任冠宇,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蒙受 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亦應值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陳建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建綺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鞋店,經濟狀況一般,暨被 告陳建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綺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陳建綺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建綺 就本案獲得8,000元之不法利得,屬被告陳建綺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被告陳建 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 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㈢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綺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任冠宇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任冠宇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任冠 宇,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任冠宇,容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任冠宇則執前詞否認 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冠宇正值青年,竟仍 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竟提供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 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少,造成損 害甚大;並斟酌被告任冠宇否認犯行,但於111年1月26日警 詢時提供化名「王布點」之車牌號碼、於東東通訊行購買預 付卡等線索,並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建綺(111 年度偵字第17343號卷第271、28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任冠宇自陳大學復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單親家 庭長大,父親被安置在療養機構(原審訴字卷二第461、489 至490頁,本院卷第33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任冠宇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任冠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供稱:我在臺中那幾天總共拿到800元生活 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60頁),足認本案被告任冠宇就 本案獲得8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任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個LINE暱稱王布點的人加我 好友,回覆我工作內容等語(111偵17343卷第269至271頁) 。顯見被告任冠宇有使用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以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任冠宇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任冠宇所交出之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任冠宇所有 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由被 告任冠宇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被告陳建綺、任冠宇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併辦三附表編號1 蔡民鋒(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蔡民鋒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許家榮」、「吳千郁」,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蔡民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7分許 10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許 100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蔡民鋒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40-42頁) 2.蔡民鋒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52頁) 3.蔡民鋒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53-54頁) 4.蔡民鋒提供之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56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6.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銘碩(提告) 於111年1月間,李銘碩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李銘碩111年1月28日、同年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62-64、66-67頁) 2.李銘碩提供之新光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30頁) 3.李銘碩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23-124頁) 4.李銘碩提供之共濟會講堂、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123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併辦三附表編號11 許兩傳(提告) 於111年1月9日,許兩傳結識LINE暱稱「助理小靜」,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兩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32分許 34萬5,6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43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許兩傳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145-149頁) 2.許兩傳提供之中華郵政111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70頁) 3.許兩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74-189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31-632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併辦三附表編號8 許宸緋(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許宸緋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宸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4分許 20萬7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許宸緋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3962卷第85-89頁) 2.許宸緋提供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23962第147頁) 3.許宸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23962第125-137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5 併辦犯罪事實一㈠;併辦三附表編號10 邱玉鳳(提告) 於111年11月、12月間,邱玉鳳因接獲投資理財電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蔡曉婭」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邱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③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元 ④27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邱玉鳳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27165卷第19-21頁) 2.邱玉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27165卷第23-24頁) 3.邱玉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11偵27165卷第28-29頁) 4.邱玉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27165卷第30-53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6.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6 併辦一犯罪事實一㈡ 吳佳霖(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吳佳霖因母親林秀香而知悉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投勝」,群組內有成員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19分許 29萬9,997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吳佳霖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39744卷第39-41頁) 2.吳佳霖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111偵39744卷第55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7 併辦二犯罪事實一;併辦三附表編號6 張鳴秦(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鳴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鳴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9萬9,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張鳴秦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2747卷第17-18頁) 2.張鳴秦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747卷第63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4.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8 併辦三附表編號2 劉孟松(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劉孟松,自稱為「偵查隊長」、「黃敏昌檢察官」,佯稱:劉孟松積欠電費,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配合清查財產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提出80%財云云,致劉孟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2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6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4時14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5時3分許 ⑤111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 ①25萬元 ②25萬1,000元 ③48萬8,000元 ④75萬5,000元 ⑤125萬元 ①~③任冠宇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④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劉孟松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63-667頁) 2.劉孟松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單、自製筆記翻拍畫面(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77頁) 3.劉孟松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73-676頁) 4.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5.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81-191頁) 6.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7.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9 併辦三附表編號3 陳莊榮(未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LINE通訊軟體自稱「好運哥」之人,向陳莊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陳莊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23分許 ①19萬9,800元 ②29萬9,7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 ①26萬3,000元 ②23萬6,500元 黃念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陳莊榮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515-517頁) 2.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3.黃念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249-258頁) 10 併辦三附表編號4 鄒清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清棋自稱為「修心養性」「安妮」,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鄒清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鄒清棋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1-734頁) 2.鄒清棋提供之大園區農會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5頁) 3.鄒清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7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11 併辦三附表編號5;併辦五犯罪事實一 吳永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永生,自稱「黃鈺涵」、「李芯怡」,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永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0日15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4分許 ①27萬元 ②67萬5,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6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①100萬元 ②186萬元 ①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吳永生111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警詢筆錄(112偵13216卷第21-23、25、27頁) 2.吳永生提供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0、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13216卷第29-31頁) 3.吳永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2偵13216卷第37-41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6.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12 併辦三附表編號7 潘文秀(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文秀,自稱「林老師助教安妮」、「林豪運」,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潘文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4日9時31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潘文秀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89-794頁) 2.潘文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資料(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95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4.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13 併辦三附表編號9;併辦六附表編號2 林香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香吟,自稱「林豪運」、「助理欣雅」,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13分許 56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林香吟111年2月2日警詢(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21-623頁) 2.林香吟提供之土地銀行111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25頁) 3.林香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3偵6119卷第141-171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14 併辦四犯罪事實一 林秀香(提告) 於110年12月間,林秀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投勝」,群組內有成員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秀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林秀香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049卷第9-13頁) 2.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15 併辦六附表編號1 鍾翼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翼博,自稱「林豪運」、「蔡欣雅」、「劉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翼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4時44分許 6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5時38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0時27分許 ①42萬9,000元 ②23萬7,000元 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鍾翼博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6119卷第39-40頁) 2.鍾翼博提供之匯款憑據(113偵6119卷第101頁)  3.鍾翼博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6119卷第103-108頁) 4.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81-191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16 併辦六附表編號3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8分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吳千郁」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呂湘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4日14時6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5,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呂湘羚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19卷第45-51頁) 2.呂湘羚提供之匯款憑據(113偵6119卷第120頁) 3.呂湘羚提供之BCH交易平台截圖(113偵6119卷第121-124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併辦意旨書簡稱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165、3974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六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3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軒 選任辯護人 梁容溥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又犯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及儲存於該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9 月間,經由交友軟體OMI 結識少年A女 (代號BY000-Z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 詳卷),以其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 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照片之A女,在其住居所(地址詳卷),接續以手 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 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至甲○○上開手機供其觀覽。   ㈡另又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與少年A女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 內發生性行為時,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 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BY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 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證人B男(代號B Y000-Z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等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不得 揭露,均以上揭各編號所示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主張: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詢 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亦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反面解釋,有不可信之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卷內未查見此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⒊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屬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應先證明其與原始證據同一,又對話 紀錄屬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經核: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 據能力。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人於偵訊之陳述,按偵 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 證據能力。    ⒊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部分,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 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 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 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 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 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 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 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 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     ,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彌封卷附之上開勘察報告,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人員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紀錄勘察該手機內資料夾(數位證物)作業之準備、擷取、分析、報告等程序內容,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 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卷內未查見此報告云云,應 係該勘察報告原係彌封於不公開卷內,未經被告、辯護 人整體詳閱,況其後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 辯護人詳閱,其上開所稱云云容有誤會。    ⒋再上開所指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即係上開勘察報告勘察被告上開手機內所擷取對 話紀錄內容,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數位證據之取得     ,並未特別規範何種情形下不具適法之證據能力,自應 依其取得之過程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據以 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依上開勘察報告所示,係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人員使用該報告所示勘察手機之鑑識工具軟 體,從依法扣得之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中以物理作用取 得之數位紀錄,採證之標的、過程均無證據可認有變造 、偽造之情,非不得以該數位紀錄作為本案具關聯性之 證據。況該對話紀錄亦曾經於被告警詢、偵訊提示被告 ,本院審理時亦經當庭提示由被告、辯護人詳閱,均未 經被告、辯護人具體指稱該對話紀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或與期間對話內容事實不一之情,是該對話紀錄擷圖     ,亦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少年A女自拍 製造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與 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戀愛交往,未見面前即先有視 訊,是A女視訊時未穿衣服,之後就主動傳裸照給伊,並 非伊引誘A女自拍裸照傳送給伊,之後並相約外出發生關 係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係經由交友 軟體相識後熱戀,進而經由LINE視訊裸聊,其間於此情慾 曖昧互動,A女經常主動傳送裸照予被告,本件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雖有詢問A女有無拍好照片、影片給被告,然對 話訊息中並無任何要求A女傳送猥褻或裸露影像之字眼, 從訊息前後文觀之,更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要求A女傳送猥 褻或裸露照片,而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其次觀諸該對 話紀錄,A女亦會主動傳送挑逗且具性暗示之訊息予被告 ,亦不乏有A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情;況縱被告有要求A女 傳送自拍性影像,亦僅係單純要求,並無以利誘之或其他 手段勸導、誘惑助其遂行,且A女於對話中亦未曾詢問被 告索要何種照片,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照片,亦見A女並 非原無意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可見此亦不該當引誘行為要 件,尚難遽認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之「引誘」犯行,自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A女,接續以手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觀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傳送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犯有上開行為屬實。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A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間雖互有性 暗示曖昧用語,但被告有多次對告訴人A女稱「等等一 起脫?」「想看」「你拍好了嗎」「還有穿衣服」「不 能收回喔」「我想你陪我弄」「ㄎㄠ下面」「先視訊」「 要視訊了嗎」「一起弄」「脫了嗎」「(要露臉嗎?     )要」「(全脫嗎)對」「那下半身」「不用穿」「(     要啦)就這樣,不用,一起弄」「你要給了嗎」「等等 要互相弄?」「我只想你給我用」「你只能給我用,不 然不給你」「說要給照片,也沒給,唉,都忘了」「照 片到底要不要給,怎麼說」「等你給」「你說要給,到 現在沒給咩」等主動要求勸誘用語,另亦有對告訴人A 女稱「你昨天有沒有說,我跟你要照片,很急」等語, 足見告訴人A女顯係因被告上開勸誘催促用語,始應被 告要求而自拍傳送上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 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予被告,是被告、辯護人上開 所辯稱係告訴人A女主動傳送上開猥褻行為自拍數位照 片影像予被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相約發生性行為時 ,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之犯罪事實則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供述    、告訴人A女於偵訊指訴、證人B男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 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 證,亦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是亦足認被告有上揭以其 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屬實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先後 於112 年2 月15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 月17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時,經參考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    ,已涵蓋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等犯罪行為客體,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 一致;又原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文義 擴及「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有將「自行拍攝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增列之必要,而修正規定為: 「(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第2 項之有期徒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又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時,並於同 條第1 項、第2 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 項罰金下限,將原罰金規定「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揭修正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其中第1 項部分,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第2 項部分,則以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分別適用上揭修正前之規定。   ㈢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    ,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 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 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又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 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 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 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 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 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 」,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 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 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 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 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 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參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    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 項之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 攝(即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 (即第4 項)等不同類型而為相異之刑度規範,亦即,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對於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不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該條第2 項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 產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至該條第3 項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又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 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 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㈣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之時間內,使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多次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謂被 告此部分引誘行為係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15日 共犯有2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113 年8 月7 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衡酌其犯罪時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犯罪手段方法、期間,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為至惡嚴重,而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尚於高中在學中,於本件案發前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辯護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核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失慮,為滿足一己 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之少年為本案上開犯行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戕害未成年少 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等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   、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認罪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綜衡上情   ,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原沒收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增訂第7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其後再於11 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 7 項規定,再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沒收,修正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犯罪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觀覽之儲存附著物,亦係被告犯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 女自拍製造傳送儲存於被告上開手機內之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所拍攝之性影像,業經被告自陳刪除,且經警勘察被告上 開扣案手機,亦查無該拍攝之性影像,此外雖經證人B男 偵訊時證稱有於網路某網站觀覽到該性影像,然之後已無 法觀覽,亦查無該性影像尚存於網站何處,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②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③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2025-03-25

PCDM-113-訴-9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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