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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附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綸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姜世 軒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上訴人王伯綸請 求被上訴人姜世軒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姜世軒被訴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 偽刻上訴人等印章,偽造上訴人等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之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此部 分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38萬7555元、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 加計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請求給付43萬9291元,合 計為582萬6846元),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聲明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 審法院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 此部分刑事訴訟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附-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 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 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 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 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 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 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 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 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 人,極為顯然,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 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其委由不詳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先後蓋用於106年 7月15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電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06年8月10 日上傳者,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嗣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於同年月11日補正上傳者,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嗣因 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未 蓋用本案印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於 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依(1)被告供述,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之前即 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等語、(2)被告與王伯綸於 「天明 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王伯綸知悉天明 皇伊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並予正面回應、(3)天明皇 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王伯綸就會中之第二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下稱商務代 理合約案)表達支持立場,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4 )王伯綸並表示其經常出國,公司採經理制等語、(5)上 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之舉措無違、參以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 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 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本案印章蓋用 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 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縱未具體獲得王伯 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被告究否未曾得到王伯綸之授權、主觀上是否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惟卷查,被告妻子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 章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 一般要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要寫用印申 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 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 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 96頁)。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顯示,天明皇 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 、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106年2 月13日啟用(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 上開證據 資料分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㈥。若果無訛,陳韻如於 偵查中證述,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流程嚴謹;天明皇伊公 司之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該公司印鑑種類,可 知該公司各種印章用途明確,顯不生原判決所謂被告自認經 授權之事。再者,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 成,迄同年8月10日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應得以依 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似無被告所辯,惟恐公司遭罰之急 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用 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 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亦非 無疑。若果如此,被告又有何為向公平會報備,事急從權偽 刻本案印章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 組(2)」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有 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年12月25日 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成 員,被告非不得於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前上傳本案合作契 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再參以於106年12月25 日之董事會議所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事經會 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年7月15日之A、B、C 式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似有不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 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年7月15日之合作契 約內容。況被告亦為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於有管道(Line 群組對話)、有時間之情況下,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未 經公司所定用印流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式、B式合 作契約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為。況 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之際,已足對天明皇伊公司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 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偽刻本案印章製作A、B 式合作契約書上傳至公平會,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 行。 ㈣從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以私刻本案印章,製作如A、 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未經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 王伯綸授權,而為其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 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違背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 ,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當庭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1 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同時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經天 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王伯綸 已證稱,經銷商資格經終止後,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所有獎金都要凍結,亦不能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等語, 是以,被告縱有偽造該2人署押製作「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 權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將該2人會籍轉讓予可瑪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亦不生轉讓之效果。 可瑪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為全新取得,非自該2人轉讓而得, 縱有短繳入會費,亦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伊製作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既不生轉讓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效 果,自不影響其等權益,亦不致使天明皇伊公司之管理產生 錯誤,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認伊之 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3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天明皇伊公司則拒絕 與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 達成和解為由,不予伊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  三、惟(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文書 經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果生實害為要。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王伯綸、林俊 雄、王建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等之證述、被告偽造 之本案申請書及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 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明知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於106年10月23日 經該公司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後,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移轉其等經銷商會籍予他人,仍意圖謀取毋庸支付每一新會 員成為經銷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550元(即入會費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本案申請 書(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上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 ,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其等之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 再持交天明皇伊公司人員李雅絲,分別將該2人之會籍經營 權移轉至可瑪公司(登記名稱為可瑪12、13),並新增2個會 員編號,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71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俊雄 、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 。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王伯綸之證述及該公司之事業手 冊所載規章,可知經銷商資格經公司公告終止與自行移轉, 對經銷商及天明皇伊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再以可瑪公司名義 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 權會籍之正確性(至少短收新會員取得會籍資格之費用)及 林俊雄、王建智得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 所辯其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顯不足採,已就被告所為何 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詳為論述。復詳述如 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包含被告所得利益,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和解,不宜予 緩刑宣告。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宣告被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1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世軒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 係屬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之胞兄姜昶名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丙方(指姜昶名)關係人 為負責人之企業」,被上訴人如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求, 欲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其後未再追認,並不存 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 姜世軒於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長之上訴人陳韻如,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 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 往來內容,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推由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被上訴人金融EDI配置 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被上訴人金融帳 戶放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旺沛公司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沛公司因姜世軒執行其職務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旺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各組間就系爭款 項本息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與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 力。而姜世軒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旺沛公司之負 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監 察人反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 代理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關於系爭董事 會無同意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合作案之認定,不論當否,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第285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等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 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1-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世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9,2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2

KSDV-113-重訴-118-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王炳梁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部分事實業經裁定移轉管轄確定,而就 其起訴本件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2法庭中言行(即起訴 書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以參照)。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就 本案同一事由所提起訴訟,該本案部分起訴及攻擊防禦訴訟行 為等,已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失,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核仍與本訴部分涉及之事實及其標的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於本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前因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受理。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 該院刑事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程序,當時有合議庭3名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在 場,且法庭敞開之公開審判。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 進行至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階段。詎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院 刑事第12法庭內,基於故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於前開時間、 地點,虛構與案情無關之事實,傳述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日,在刑事第12法庭公 開審判程序中,在審判長提示證據完畢。審判長問:檢察官、 辯護人有無問題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無。辯護人答:有。辯 護人問: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被告(李光輝)答:109 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1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因為當時擔 任董事長詹易真及董事王伯綸,不再給付光輝公司合約上每個 月50萬元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 ,在107年所簽4方合約當中,第2階段的600萬元,所以為何會 開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天明製 藥已經違反(西元)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公司每個 月50萬元以及第2階段600萬元的授權金,甚至在(西元)2020 年5月,還侵佔光輝公司重要專利,價值1億5,000萬元到1億9, 000元左右,當時我們才會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 要改選董事長,造成一個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我在公開的說 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 ,來否認我們新的股東會,開董事長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 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 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即原告), 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 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 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 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 炳梁律師,就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 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 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 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 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 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 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 理人,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 ?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 ,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 不作所謂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 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 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 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 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西元)2020年9 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 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 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 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西元)2021年8月21日,我們 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此可參見該日審判 筆錄第25頁、第26頁)。 ⒉被告上開虛構事實言詞內容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構成侵 權行為: ①原告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 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 個法官提前退休,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 賂繼續留在司法院。 ②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 光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 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 ③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 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 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 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下併稱系爭言論)  以上內容提到之因為原告擔任法官時之判決,以致銀行協理讓 他(諸慶恩)去『跳樓自殺』。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諸慶恩案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經過1年多之調查,才於91年 4月17日改判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另2名被告無罪。諸慶恩是聲請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呂丁旺檢察官為其單獨提出上訴,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11號受理中,諸慶恩於92年5月24日因心臟病死亡,該院 於92年8月14日判決。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又被告稱:在 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 輝公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 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但原告係104年4 月8日退休,在任期間沒有任何案件受到關說,未受邀宴,未 收受襯衫、補品、未打高爾夫球。原告對於院檢眾多官員,列 名商人「百官行述」亦不知情,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 號為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在原告104年4月退休之後 ,被告卻誹謗原告擁有很多法官之把柄,掌控案件換公訴檢察 官、換法官。被告該言論確實是誹謗。被告又稱:奇怪的被起 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 。但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退休,那還有能力去影響司法?被 告系爭言論,確實是誹謗。 ⒊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擁有國立臺北大學(前身為中 興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兼庭長,於1 04年4月8日退休,目前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享有令名。被告 前開法庭公開審判之場合,其系爭言論,讓原告甚為難堪,影 響生活,亦足以貶損原告外在名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 多次在公開法庭惡意發表原告影響司法公正之言論,足致原告 之清譽受到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過去身為法官兼庭長,現為 執業律師之人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自屬 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名譽、人格法益受此不法侵害,因被告在法庭當眾誹謗原告, 且原告得悉後,心靈受到無比之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情節 核屬重大。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認識,被告之前有諮詢過原告,就是被告後來被判10年刑 事案件,但原告當時拒絕被告之委任。被告所提之反訴部分, 與本案部分事實無直接關連,故反訴應予駁回。且原告否認有 被告所主張之妨害被告名譽或是妨害秘密事實,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傳喚必要,且其聲請之證人,與反訴 事實無直接關連性,只是在延遲訴訟而已。被告反訴雖主張原 告妨害其名譽,原告否認,原告僅是就事實陳述,因原告也沒 看到過被告畢業證書,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過失。被告 反訴主張原告妨害秘密部分,原告否認,原告本身就是訴外人 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合法取得相關之前述高院筆錄,另 外,對被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不應有被告前述之高院筆錄,卻附於起訴狀,故更證明本 件原告利用其司法地位拿到高院筆錄。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被 告敗訴,原告取得之筆錄有妨害隱私罪,因其掌握法官、不當 關切,檢察官可能收受不當餽贈之把柄,影響辦案、偵查,可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前後有2位法 官審案件,就是原告利用影響力,讓訴外人天明公司、王伯綸 等人不當得利,以違背4方合約未給付授權金2,400萬元,不當 得利2億2,000萬元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內容對被告之負面文字,對被告妨礙名譽。例如: 原告記載被告「聲稱」有...博士學位,有刑法第309條、第31 5條之1,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816條不當得利 ,可以請求,且原告妨礙司法公正。如果被告說諸慶恩跳樓死 亡是影響原告名譽,應該是影響諸慶恩名譽,應該是其家屬控 告被告,豈是原告起訴?原告告被告,侵權。原告書狀沒有否 認自己有運用其影響力、脅迫來關切及影響被告之司法訴訟。 原告要告被告侵權、告被告捏造事實,就先否認就可以。何必 只提似是而非、被告語病來證明原告沒有影響被告司法訴訟。 原告擔任過公職為桃園地院法官或庭長,與其侵權行為有關連 嗎?被告108年認識原告時就以庭長稱呼。原告妨礙秘密,其 怎會有刑事訴訟時法官審理之筆錄?不就證明原告利用地位取 得筆錄?原告因為涉及案件退休,但因為訴外人王伯綸叔叔, 所以幫助訴外人製藥公司,利用在司法界干擾力,知悉訴外人 製藥公司審判法官可能涉及收受翁茂鐘不當互動,提醒審理案 件時,要讓被告敗訴。原告發現承審法官有心證、有利被告時 ,就會安排換法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狀誤載為臺北 士林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換法官,後被告被判敗訴。被 告對原告起訴之妨礙名譽有阻卻違法事由,原告係要潑髒水到 被告身上,以方便合理化原告姪子天明製藥公司等可以不履約 2,400萬元至2億2,000萬元,被告喊冤說出原告可能之伎倆, 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於本件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0,000元(利息不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 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 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 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 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承前所述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 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 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 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另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言論自由 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如言論內容涉及毀損他人人格者, 刑法另定有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之明文以課責,但為促進民主 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 見,亦避免受評論人執此刑法之尚方寶劍,動輒對於發表言論 者祭出刑罰以杜絕悠悠之口,反造成大眾畏禍而噤聲不語之民 主倒退現象,再權以基本權保障之衡平,故刑法在妨害名譽罪 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 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者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 關於「事實陳述」,則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其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條項之規定,應於「事 實陳述」而有其適用。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 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 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 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亦即,應就 所發表言論之內容、場合、所提出者是否係在合理評論範疇內 ?所為言論內容究否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或係 與客觀事實真實有悖之事實陳述?多方面進行觀察,以為斷定 。且於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可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中 之言詞辯論法庭,表示系爭言論等之事實,業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案件,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 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之審判筆錄影本、該次法庭錄 音及逐字錄音譯文可查,經本院核對審認後,認為應屬真正, 被告然對前開審判筆錄內容,並無表示爭執,縱被告對原告提 出之譯文內容有爭執,但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並未指 出該譯文之何具體內容有不正確,或與法庭錄音有何不同而應 予更正之處,且嗣經本院發函命其依期補正該部分之說明,被 告仍亦無明確指出譯文不合錄音內容、應更正為如何之處,僅 進狀泛泛稱:因錄音與譯文有出入,被告不同意此有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347、359頁),是被告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 正性,經核尚無可採,本院核對後認原告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事證資料,應屬可採,先予說明。  ㈣本訴部分: 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①內容,被 告提及原告於擔任法官時審判諸慶恩案(應為原告曾承審之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案件),判決聯合銀行 協理讓他(應指諸慶恩)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後續翁茂 鍾案司法院之自律查察案件等意見,雖係表示其對原告曾任法 官時審判諸慶恩案之意見,但其所引述之事實,經原告爭執並 非真實,且觀被告所言前後之陳述,該句之陳述,將會使一般 聽聞者誤以為因為原告審判諸慶恩案讓訴外人諸慶恩發生去跳 樓自殺之情事,而非事實上訴外人諸慶恩係於判決緩刑、上訴 後,於92年間因身體因素不幸過世之事實,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裁定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係對其為不實事實之誹謗,因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審判、 判決及判決後當事人發生死亡之原因等事實陳述,顯有不實, 且會造成對原告所為判決行為相關名譽之負面評價,對原告名 譽等人格權,確生有損害。並非如被告所辯:縱其陳述有不實 ,亦僅影響訴外人諸慶恩家屬,應由其家屬提告云云,原告於 此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①之內容,指明因其在翁茂鍾案判決 訴外人諸慶恩、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造 成司法院法官提前退休等等後續發展情事,該非事實之陳述容 屬於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應堪可信。 ⒉又系爭言論中之前述②③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法官把柄在原 告手上,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公司、被告相關各項法律為不實 一情,由該譯文可知,被告於此②前後之言論,係稱:我個人 絕對相信原告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原告的 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 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 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 等語。於此③前後之言論,係稱:...相關的(案件)很奇怪(我 )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原告法官的事情 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 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 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 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 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 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 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 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 ,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等語。則被告抗辯此為訴訟上 之攻防、其尚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並以例如: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原承審法官遭換為林玉蕙法官, 後而被告敗訴一節為據。雖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所謂其遭  換檢察官、法官已經發生3次之具體事證,但經查詢被告指出 其所涉及之110年度訴字第505號返還股票事件,雖一審為被告 敗訴判決,被告並為上訴,嗣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9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列 印可稽,但觀之被告僅提出該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之 2次言詞辯論筆錄節錄畫面,並無可認法庭審理活動有何因此 異常之處,亦無從可認被告該事件敗訴確定之事實,與承審法 官前之更迭有關,亦無從以之去推認審理中因退離或職務調動 之承審法官更替為原告利用前謂之把柄所控制之情事可言,此 應屬被告個人主觀認知,然此仍為被告根據其所知悉之部分事 實,或誤解部分情事,或僅依其個人主觀認定之意見陳述,此 由被告係以:我個人絕對相信...等語為此段陳述之開頭,即 可知悉。則承前所述,被告舉證,雖不能證明其系爭言論中之 前述②內容均屬真實,但依其所提其為當事人、參與該事件有 曾遭更替法官等證據資料,縱可能導致被告偏見,但其抗辯基 於其印象中諸慶恩案之諸多資訊、所經歷之前揭訴訟經過,進 而個人推論、臆測而有其理由確信其主觀上之意見認知,尚屬 被告意見評論之表達,且其於該段陳述之始,即為如此之告知 ,又該言論內容縱對原告顯非友善,但斟酌被告當時乃在進行 另案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其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之目的,在彈劾包括證人陳冠維等證 人在該審理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7、49頁) ,既係就被告涉有刑事罪責提出相關法律程序為其評論範圍, 被告目的在爭取法院對其有利之審判上認定,尚屬保衛其權利 所為之攻、防範疇內,尚應與一般人於訴訟外所任意發表言論 之善意與否,以不同之標準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論前述②③之部 分,就前後文觀察,尚可認為係因應其可能將受刑事罪責處罰 ,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竭盡為訴訟上之攻防,而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此不問事之真偽,縱原告主張被告 於此所言為虛,仍難謂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尚難認 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關於①內容部分,係對其於擔任 法官承審案件所為之不實內容事實之事實陳述,並在公開法庭 上以該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成立侵權行為,應堪可 採。  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以 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為單身、醫學博士、職業醫師,原告自 陳其為法律系碩士畢業、多年任職法官退休、現擔任律師職務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均有高於一般人之學經歷或工作經驗, 原告因獲悉被告系爭言論前揭①部分,而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甚高,原告前、後擔任之工作均有高度道 德及職業倫理之法規要求,並需接受社會大部分人之高度期待 ,若其操守、人品等名譽之人格權遭到不法言論之侵害,必會 擔心將使聽聞、誤解者以訛傳訛,並對其長久累積聲譽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其往後之職業生涯,應可認定,並斟酌兩造 當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收入,被告為系爭言論,既 有坊間報導可輕易查詢,斟酌其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高於我國 社會平均水準,必能確知其公開所言不實事實對原告名譽傷害 甚高,縱其亦為自己涉訟之辯護利益有所考量,但於公開法庭 之場合為該等言論,其非難程度仍高、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 之名譽損害非輕,並審酌原告當庭自陳之其現年收入情形,顯 高於被告現之年收入,然被告自陳其經營公司修業前年營業額 有2,000萬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觀(參見禁 止閱覽卷宗內之財產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其請求1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反訴部分:被告雖於本件另反訴主張原告就系爭言論起訴後, 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諸多言論內容,亦為誹謗或侮辱被告人格權 ,公然侮辱被告、妨害秘密,斟酌原告發現承審法官心證有利 被告,就安排換法官,妨礙司法公正等節,而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181、8 16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出本件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 ⒈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即便一訴訟最後有訴訟敗訴(或一部敗訴),但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 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而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 權行為,更何況起訴乃賦予人民爭取、捍衛自己權益之基本權 利,本難以一方主觀上認為提出之起訴狀不妥一節,即認有侵 權行為,先予說明。又按隱私權,係保障雖非憲法明文列舉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固屬無誤,但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 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 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 為判斷準則(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 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個資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則公開法庭之錄音或筆錄,除案件相關之當事 人之外,他人雖無從可任意取得,但如非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 案件,其上所載之內容如為公開法庭旁聽即可見聞者,應非隱 私權之保障範圍,如屬被告之個資,固為個資法所規範,但如 若本件乃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完整資訊後,僅以之為起訴之訴 訟上呈交法庭或交換書狀予對造(即個資擁有者)之資料時, 認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客觀上無可認已逾必要 範圍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一再質疑究係何人提供、交付原告 另案法庭筆錄云云縱尚有不明、疑慮,亦與原告本件起訴行為 之事實無涉,則被告反訴原告起訴狀附有上開筆錄或持有該次 法庭錄音,以對其有刑法第315條之1等妨礙秘密之侵權行為云 云,容有誤會。  ⒉本院又查:原告固對被告為本訴部分之起訴,以起訴狀提起本 件訴訟,但原告起訴狀上,業已敘明之所以起訴之事實、理由 及涉及法條等,尚不得僅因原告有起訴,即認有濫訴或誣告或 使用字句已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故亦不得因此歸責於原告 ,而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訴訟權 ,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之事實,且查被告於前揭法 庭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之部分,業經證實並非事實,部分亦屬 被告主觀之臆度推測,並無實憑證據可認,且系爭言論對原告 而言,確因尚有疑慮而感到困擾,則原告認為侵害其權利,透 過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個人名譽等之權益,自難認其因此對被 告構成何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主張起訴狀之諸多用語還有侮 辱其人格之意味云云,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我否認有妨害被告 名譽或妨害秘密事實,我起訴狀是就事實為陳述,因為我也沒 有看過被告之畢業證書,故起訴狀上以這樣方式記載,我沒有 任何妨害被告名譽故意、過失。且該筆錄我是合法取得,因我 就是訴外人天明公司法律顧問,所以是基於職務合法取得,另 本件我也有提出刑事之告訴等語,經核與法尚稱相符,亦無顯 然違法之處,且依本院查詢,原告確實於任律師期間,即擔任 訴外人天明公司股東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原告前揭所 述尚非虛妄,而被告未再就其反訴原告有侵權行為之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為反訴之主張 ,顯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撫金500,000元,核無可採 ,難以准許。又被告反訴雖併引民法第179、181、816條及不 當得利,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反訴賠償,然原告業否認有何不 法利益,被告亦無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何以得 依前述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向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賠償,而被告於此所請,既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顯然不合 ,亦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 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上開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慰撫金500,000元,依 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本訴部分,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併 諭知被告就該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多 人,但查尚與本、反訴部分事實之待證事項並無相關,且一 般而言,109至110年間之通聯記錄若未即時保全,迄今應已 無法進行調閱,何況,本件業經認定如上、事證堪認明確, 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另被告又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建立 AI系統或新語音測謊等,或經核與本件相關事實認定已無關 ,或非本院可得審酌之司法行政業務,自不再贅述,均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 註: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5,400元,因部分起訴事實業經移轉管轄, 本件本訴事實部分之裁判費,經原告修改聲明後,核定為2,100 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錄音全文譯文                  112.11.09法庭錄音時間1時4分10秒至9分14秒錄音逐字譯文 辯護人問: 當時109年會改選董事的原因為何? 被告李光輝答: 109年9月21日我弟弟生日那一天,為什麼要改選董事,就是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詹易真,還有擔任董事的王伯綸,他不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合約上每個月50萬的費用。還有已經通過衛福部的審核,他沒有再給付當初在107年所簽的四方合約當中,第二階段的600萬,所以為什麼會去開叫作新臨時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及要換董事長,就是因為天明製藥已經違反了2018年的合約,沒有再給付光輝生醫醫學每個月50萬,以及第二階段600萬的授權金,甚至他在2020年5月,還侵佔光輝生醫醫學重要專利,價值臺灣的價值是1億5000萬到1億9000萬左右,所以當時我們才會為保護專利,把它拿回來,所以一定要改選董事長,然後造成一個叫雙董事會的局面。可惜、可惜我公開的說:臺北市商業司跟王伯綸有串謀,所以他找了一些很奇怪的理由,來否認我們新的臨時股東會,開董事改選新董事長是有效的。後來才會有所謂的訴願跟行政訴訟。我在這邊公開的講,在場代表天明製藥的陳冠維律師,他的老師叫王炳梁,是王伯綸的叔叔,王炳梁法官就是在翁茂鍾案子的時候,判決聯合銀行協理讓他去跳樓自殺,所以才會有翁茂鍾案子,造成我們司法院20幾個法官提前退休,和200個法官因為沒有收超過3件衣服以上的賄賂,所以繼續留在司法院。但是,我個人絕對相信王炳梁律師前法官會利用這些仍然在位的法官,他的把柄在王炳梁的手上,然後去控制跟主導跟光輝生命醫學相關,還有李光輝醫師被告相關的各項法律,比方說換公訴檢察官、換法官,這個已經發生3次了,所以希望這個事情,我們要維持司法的乾淨。相關的很奇怪的被起訴,或是還浪費司法資源,我都認為跟王炳梁法官的事情有關,所以這件事情絕對不是單純的看起來,一個很奇怪的案件,誰會去聘一個說我不擔任訴訟代理人喔,我就擔任你的人頭董事長,請問人頭董事長要做什麼事?所以剛才證人已經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從頭到尾她都沒聽到:另外一個證人陳威廷說,他拒絕、他知悉法院的事情之後,他不作所謂的這個代理的工作,那他就不用蓋章啊,他只有在這件事情沒有蓋章,其他事情他都蓋章都有簽名啊。所以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笑話,這樣子都會被起訴,都會一審判有罪4個月,公訴檢察官還嫌輕,還不會想到可能是誤判,所以謝謝辯護人問我這個問題,我答得有點超出範圍,不過這就是從2020年9月21日,我們開了一次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們發覺為什麼登記不成功,可能有一些剛才我們辯護人所講的,就是我們的承辦人員陳慧珠,她有些文字沒達到臺北市商業司的標準,其實沒有,這個有空再補充。然後,2021年8月21日,我們又開始第2次,還是沒有通過,你看多有趣啊。............

2025-03-10

TPEV-113-北簡-12235-2025031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就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偽造文書部分)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新臺幣 (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訴狀送達後,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王伯綸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86頁),天明 公司則追加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該公司損失會員會費3550元, 共7100元,及天明公司對會員林俊雄、王建智終止會籍,其 2人後留存在公司的奬金各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合計4 3萬9291元均匯出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造成天明 公司之損害等情(本院卷第370-371頁),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371、421-423頁),參酌前 揭規定及說明,天明公司所為變更,要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 而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  ㈠天明公司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11日 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林俊雄、 王建智則為該公司之傳銷商。  ㈡被告明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傳銷商資 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 王建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予 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 建智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其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 瑪國際餐飲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06年11月1日某時將系爭轉讓 申請書交予負責且不知情之天明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 網路乾坤系統(下稱網路乾坤系統)之操作人員李雅絲而行 使之。  ㈢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轉 移至可瑪公司,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可瑪13)、會 員編號TW0000000(可瑪12),而取得其2人會籍經營權資料 ,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 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 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 、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各18萬2018元、18萬4 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 楊炘縈兌現,而詐取林俊雄、王建智留存於天明公司之經營 權獎金。  ㈣被告另以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 規約而取得林俊雄、王建智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其2人毋 庸支出7100元)被告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 雄、王建智,及天明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 被告因此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天明公司因此 而損失林俊雄、王建智之經營奬金共計43萬9291元,及新加 入會員會費共計7100元,損失金額共44萬6391元等語,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 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俊雄、王建智因持續拉攏會員至東森直銷,違 反天公司經營守則而於106年7月10日遭天明公司終止代理經 營權,之後其2人之經營權先後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1 月1日轉換到可瑪公司,但是在天明公司終止其2人經營權前 ,林俊雄、王建智所獲得之奬金仍保留在天明公司之原始會 員編號之奬金錢包內,而天明公司所稱奬金係可瑪公司經營 新增業務所產生之奬金,此與天明公司或林俊雄、王建智無 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萬9291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將林俊雄、王建智的奬金匯入自己所有系 爭合庫帳戶,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證人林俊雄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在106年時經營別家 公司,故被天明公司在106年10月23日終止經銷權,終止後 我不會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品,但是經銷權被終止前產生的 奬金我可以領取,終止後產生的奬金就不能領取;我沒有看 過系爭轉讓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林俊雄」的簽名也不是我 簽的;我被天明公司終止經銷權之前,我在天明公司電子錢 包內錢差不多領完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 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43-386頁);又證人王建智於系 爭刑案審判中證稱:106年曾參加天明公司的經銷商,我沒 有看系爭轉讓申請書,申請書上面「王建智」簽名不是我的 筆跡,我是因為參加別的公司,經被告轉告天明公司將我除 名,天明公司經營權奬金是使用電子錢包的方式發放,我被 天明公司終止會員資格前,我的電子錢包裡面就已經沒有奬 金了;我的會員資格被終止後,我沒有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 品,不清楚我的下線有無再推銷,但下線若有推銷,推銷產 生的奬金不會跑到我這邊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 -0000;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59-369頁)。  3.另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坦承其確實有在系爭轉讓申請書上偽 簽林俊雄、王建智的簽名,也有將其2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 至可瑪12、13,至於林俊雄、王建智在天明公司電子錢包內 錢都沒有動,轉成可瑪12、13後,新產生的奬金是來自新增 業績,這跟林俊雄、王建智沒有關係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第909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41頁),是以互核林俊雄 、王建智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知林俊 雄、王建智遭天明公司終止經銷商經營權後,其2人在做為 發放經銷商奬金之電子錢包內若有奬金,應屬終止前所發生 之奬金,該款項應歸屬於林俊雄、王建智所有,況依林俊雄 、王建智之證述,在其2人被終止經營權之前,其2人所有電 子錢包內並無奬金,而天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43 萬9291元款項係天明公司所有,從而天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該筆款項,難認有據。  ㈡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以在系爭轉讓申請書偽造林俊雄、王建智 署押而將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轉讓他人,而使自己得無庸繳 納新會員入會費600元,及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合計3 550元而取得免繳7100元(計算式:3550×2=7100)之利益之 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 333-358頁;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另補充7100元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我也願意賠償原告 這部分的損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部分不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363、423頁),是以探究被告前開言詞之真 意,堪認被告對天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損 害賠償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明公司7100元,及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 第463-4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天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天明公 司43萬9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另就假執行,本院酌量: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㈡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2025-02-14

KSDV-113-重訴-118-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瑀紘 聲 請 人 羅興淇 楊俊雄 共同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相 對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92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957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及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 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216,7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54-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名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瑀紘 被 上訴 人 羅興淇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下稱楊俊 雄等3人)為被上訴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金 術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愛酌客營 運計畫書:iDrink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下稱系爭飲品機 )」(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該營運計畫書關於「市場驗證與 獲利預估」之內容,僅係預計、推估營收與獲利之可能目標,並 未保證每台系爭飲品機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難認楊 俊雄等3人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事。陳瑀紘於107年6月間曾至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簡報,並至臺酒公司台北 啤酒工場以系爭飲品機進行啤酒桶裝填測試,臺酒公司針對該飲 品機啤酒桶之特殊性,建議販賣18天生啤酒;嗣楊俊雄傳送包含 臺酒公司「18天生啤酒」等酒品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經詢價評 估後決定不訂購該款啤酒,則其主張係因系爭營運計畫書記載「 『台灣菸酒公賣局』…將破例為我們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的啤酒( 只有在愛酌客的機器喝得到),分別是『18天現釀生啤酒』與『18 天精釀鮮啤酒』」不實致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飲品機,亦屬無據 。又107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約談羅興淇關於置放臺北市 饒河街夜市之系爭飲品機營業情形,於同年7月5日以鏈金術公司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由 ,裁處鏈金術公司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鏈金術公司不服 ,對之提起訴願;楊俊雄等3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營運計畫書時 ,雖未告知上訴人上情,惟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業於108年1月 3日以系爭飲品機並未於無專人服務之情形下販賣酒品,將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與陳瑀紘對話時已知上開情事,其 未向鏈金術公司要求解除前已訂購74台系爭飲品機之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仍於同年月10日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系 爭飲品機「需有專人服務,故非自動販賣機」,並於同年2月11 日受領末批出貨之系爭飲品機42台;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未經告 知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其購買系爭飲品機之決定,難認上訴人係 因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6-20241218-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即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王伯綸(下稱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不服 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原審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若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上訴人領取公司 經銷商獎金涉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前開部分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則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雖另判決被上訴人移轉會 籍經營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罪,然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就被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是此部分自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重附民上-2-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110年度偵字第 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姜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姜世軒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為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為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林俊雄、王建智均為該公司之 傳銷商。詎姜世軒明知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規範,新會 員欲成為公司經銷商至少需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即一人須繳交3550元方能 成為公司經銷商,600+2950=3550),亦明知林俊雄、王建 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 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王建智並未同意或 授權姜世軒移轉其等經營權會籍予他人,竟圖為自己謀取毋 庸支付每一新會員須繳交入會費600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 組2950元(計3550元)方能取得會籍經營權之不法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下 合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建智 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已於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姜世軒,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某時將本案申請書均交予不 知情、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網路乾坤 系統)之李雅絲而行使之。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 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 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3),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將 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 司(登記為可瑪12),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姜世軒 遂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規約而 取得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2人計毋庸支出7100元), 因此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 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姜世軒因此 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天明皇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300-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證述、 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於偵查中及另案言詞辯論 程序之證述、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據證 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經銷商林俊雄、王建智 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 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之經理人辭職書、天明皇 伊公司106年10月23日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確認書、被 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詐欺得利金額之認定    被告雖自白: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要購買1500元產品 (見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然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 規定「最低入會費為600元,需搭配入會套組。購買優惠 顧客套組2950元,成為公司經銷商」(見原審訴卷一第17 9頁),即新會員至少需支付3550元(600+2950=3550)方 能取得公司經銷商資格,是被告上開自白就金額之記憶顯 然有誤,應以上述書面證據為準,依此認定被告詐欺得利 金額為7100元(3550元×2人=7100元)。 (三)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 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 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 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 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 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 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 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 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 ,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業如前 述;併參以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證稱:公司 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亦不能再轉讓經營權予他人。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 關係即畫一個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 智被公告終止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又 轉讓者、受讓者及其上線,都要確認清楚,因為牽涉到錢 的問題,公司有針對會員權轉讓及經營權獎金的相關規章 ,應按照規章之規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71-373、379-38 0頁),此情並有天明皇伊公司106年10月之事業手冊-經營 權之授權與行使之影本可參(他三卷第83-84頁),可見林 俊雄、王建智之經銷商資格遭終止以後,依天明皇伊公司 規定,理應不得再轉讓會籍經營權予他人,且相關獎金會 遭凍結於公司。而傳銷商與公司「終止」經營權之情況, 與傳銷商將經營權會籍合法「移轉」受讓人之情況,對於 天明皇伊公司而言,後續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完全相同。此由被告自承:「購買產品方得取得會籍經營 權,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就要購買產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語,即可得知,其以林俊雄、王建智之舊會 籍繼續經營,因而無須向天明皇伊公司支付新會員取得經 銷商資格之金額,顯使天明皇伊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入會費 、銷售產品之損害。此外,被告在林俊雄、王建智於106 年10月23日已遭公司終止會籍經營權,不能再合法轉讓會 籍予他人之情況下,仍於106年11月1日偽簽林俊雄、王建 智之署押而做成本案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李雅絲行使 ,而將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實際營運之 可瑪公司,並以該等會籍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 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而足生天明 皇伊公司之損害無訛。又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雖 經終止,仍應得依契約或法律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相關後 續權益或尋求救濟,卻遭被告擅自偽簽其等之署押在本案 申請書而行使,而生成轉讓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予可瑪公 司之表象,此情自會影響林俊雄、王建智與天明皇伊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破壞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 屬之穩固與安全,自亦足生林俊雄、王建智之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案申請書上偽造「林俊雄」、「王建智」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漏未敘及, 惟該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6年 11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違反 公平交易法,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罪質 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 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移轉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並有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就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併與審判 ,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 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時任天 明皇伊公司總經理,縱為求提升公司整體業績,仍應遵循正 當、合法之途徑,竟在未徵得林俊雄、王建智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以偽簽其等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行使,分別將林俊雄、王 建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所實際營運之可瑪公司,而繼 續經營、推廣業務,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 公司就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僅7100元,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有該二人書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之犯後態度 ,迄今天明皇伊公司拒絕被告之洽談和解提議;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數量、犯罪所得非多,整體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復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100 年間曾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科,及於103年間(即5年內), 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 錄,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院就有罪部分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犯罪所得極少,並已 坦承犯行,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請求就有罪部分為 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業如前述 ,其就有罪部分之主要犯行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達成和解,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案申請書,其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均經交予天明皇伊公司行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 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前開詐欺得利行為,因而免於支付7100元之財產利 益,既為其犯本案所得,迄今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 別轉至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 之可瑪12,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 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 107年1月24日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 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18 萬2,018元、18萬4,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 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因認被告詐取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韻如、李雅絲、楊炘縈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 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報狀、106年10月23日天明皇伊經銷 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路乾坤系統匯 出可瑪12、13及可瑪1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可瑪 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 流動情形、天明皇伊公司報備公平會之事業手冊、組織獎 金圖、獎金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供稱:在林 俊雄、王建智經營權被終止後,他們的獎金、業績幾乎歸 零,所屬的組織幾乎停滯,我轉移該等2人之會籍,並重 新啟動營運後,所新增之業績及獎金,是可瑪公司後來實 際經營才產生的獎金,跟林俊雄、王建智無關,本來就不 應該歸屬林俊雄、王建智;而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 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 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 ,我沒有拿。因為每個經銷商都有一個後台,可瑪12、13 跟林俊雄、王建智的獎金都是獨立的,不會延續。至於楊 炘縈的獎金匯入,那是我拿我個人的獎金去鼓勵經銷商等 語。辯護人則以:經營權轉讓給可瑪公司,實際上不會產 生任何的業績獎金。又林俊雄、王建智被終止經營權時, 他們的下線已無實際經營、產生業績,故卷內可瑪公司於 106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之業績表才會有1個半月之斷點 ,沒有任何業績產生,足見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 建智之下線業績。而起訴書所載107年1月24日以後之經營 權獎金,是可瑪公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所生,並非屬林俊 雄、王建智之經營權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按照可瑪公 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之成果而發放此部分獎金,可瑪公司 及被告並無溢領,天明皇伊公司亦無陷於錯誤而發放獎金 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者,被告 本案行為,係使原所空置之經營權,因可瑪公司之實際經 營、拓展業務而得以產生業績,天明皇伊公司從中能獲得 更多利益,亦與背信罪要件相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1.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別轉至 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2 ,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 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以後,帳列歸屬會員 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獎金,及帳列歸屬會員編號TW00000 00之可瑪12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下合 稱本案獎金),匯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及經被告之指示,部 分獎金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而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韻如 、李雅絲、楊炘縈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106年10月23 日天明皇伊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 路乾坤系統匯出可瑪12、13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 可瑪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流 動情形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謂帳列107年1月24日以後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 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不應由被告領取等語,然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其等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 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終止,已如前述,復據⑴證人林俊雄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去經營別家公司,被終止經營權,在 除權之後,我就不會經營天明皇伊公司之直銷商品作業。在 終止經營權前所生的獎金應該可以領,終止後就不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50-355頁)。再經林俊雄於原審當庭審閱其所 屬會員編號為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 )後,證稱:如果以這張表來看,我差不多有領完除權前之 獎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頁)。⑵證人王建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有去參加別間公司之直銷,而遭到天明皇伊公司除 名,我遭終止會員資格後,便沒有經營權獎金,那時候我沒 有再參與天明皇伊公司直銷體系的銷售事宜;我的下線是否 有繼續經營我不清楚,但我被解除經營權後,就不能再領下 線獎金。我當時未領取的獎金就只有10月25日之前的業績保 留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61-366頁);併參以證人王伯綸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公司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 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即畫一個 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 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371-373頁),則林俊雄、王建智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 皇伊公司公告終止經營權以後,應未再實際參與天明皇伊公 司之直銷商品運營,且不得再領取獎金。  3.復觀林俊雄、王建智之(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 000)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林俊雄部分於106 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10月19日支出一筆2,138元金額後 ,雖於11月1日至11月29日間,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再支 出任何金額;王建智部分,則呈現11月8日至11月29日間, 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支出任何金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供 稱: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 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 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我都沒有動等語相符(原審訴卷 一第41頁,原審訴卷二第85頁),此情亦與證人王伯綸上開 所述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 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一致,則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雖有繼 續經營而產出獎金匯入該2人之電子錢包內,惟此部分金額 並無因被告轉讓其等會籍經營權至可瑪13、12之行為,而一 併移轉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內。況觀可瑪13、12(會員 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可瑪1 3部分於10月23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直至12月1 4日方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27-228頁);可瑪12部 分,於11月1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亦至12月14 日始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75-279頁),足見可瑪1 3、12之電子錢包,各有上述長達至少1個月之期間無任何獎 金轉入,直至12月14日以後方有獎金產生,此時距離林俊雄 、王建智於10月23日經終止會籍經營權,且不再實際參與直 銷經營之時點,已間隔一個多月,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 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業績獎金,而在12 月14日之後,於可瑪13、12所生之獎金均係被告後續以可瑪 公司實際經營,新增業績,所創造出之獎金,此等獎金係與 林俊雄、王建智無關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公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獲取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而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乙節,與 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移轉林俊雄、王建智之 會籍經營權後,係以可瑪公司實際經營銷售,產生業績,進 而領取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依可瑪公司實際銷售成果分 派獎金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亦即被告所獲取之本案獎 金,係其實際經營、付出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亦難認天明 皇伊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始提供獎金,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可言,故就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取本案獎金,核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4.至公訴意旨謂: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然 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提出被告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況 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 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天明皇伊公司 有因被告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會籍經營權, 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確有檢察官 所指背信犯行。  5.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材罪嫌 之舉證尚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一方面認林俊 雄、王建智之下線有於渠等移轉經營權後繼續經營,一方面 又認繼續經營產生之獎金未一併移轉至可瑪13、12,顯有論 理之謬誤」,揆諸上開證據,容有誤會,本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詐欺取財、背信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 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電商公司)於106年7月15日 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 由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蓋用於天 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 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向多層 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人陳韻如,於10 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遭公平會 變更報備補正,被告乃再次將本案印章,蓋用於另一份天明 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B 式合作契約書),復由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 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最後不知情之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不實之天明皇 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 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 管理系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韻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 報狀、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歷史紀錄及查詢結果暨 收文日期106年8月10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 106年8月1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106年8月 3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影本1份、A式合作 契約書、B式合作契約書、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 印章)各1份、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1份、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影本、天明皇 伊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當時旺旺電商公司與天明皇伊公司確實還沒有簽立合作契約 書,但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 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天明皇伊公司。我當時是天明 皇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王伯綸在經營會議上有告訴大家 要跟著我去做業績,我基於保護公司,避免遭公平會罰款之 立場,才去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 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這些事情王伯綸都知情,且 事後在106年12月25日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有通過天明皇伊 公司代理旺旺電商公司之議案,可以證明我有得到董事長王 伯綸及公司之授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經由天明皇 伊公司及王伯綸之授權而刻印印章並用印於報備文件上。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 已經有進行業務上合作,倘若有此業務而未報備,將遭公平 會罰款,被告是為了不讓公司被罰款,才為本案行為,報備 之函文亦僅是讓公平會存查,並無其他效果。而天明皇伊公 司之董事會事後亦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該合作業務, 王伯綸完全沒有質疑,並公開表示同意合約案通過,可見王 伯綸確實知情當時雙方已有合作事實,並事先授權被告用印 報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得授權,然被告時任天明皇伊 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業務往來及 合作代理關係,被告本案係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為之,乃合理 信賴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對其本案行為不會有意見,即誤 認已得公司及王伯綸之默許,主觀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故本案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知悉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旺電商公司於 106年7月15日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其於不詳時間,委由 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 旺電商公司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負責天明皇伊 公司向公平會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 人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 統,嗣因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被告再持本案印章,蓋 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B式合作契約書,復由 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 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繼而不知情之陳 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 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 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上開A式、B式、C式合作契約 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而未加爭執,復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天明 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上情 並有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補正歷史紀錄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陳韻如107年6月4日移交之 交接清單(他一卷第19頁)、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電商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15、20-2 8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他一卷第30、31、32頁 )、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印鑑使用與 保管紀錄卡-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章、大小章、勞健保 專用章(他二卷第55-59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報 備及變更報備補正之電子檔及資料(偵二卷第81-83、87-8 9、93-95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被告為本案刻印、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行為乙事,究竟有無得到 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抑或係在未經同意、 授權之下而逕自為之乙節,觀諸證人王伯綸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不知道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於106 年7月15日簽合作契約,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印公司章 及我的印章,公司有印鑑管理辦法,内控管理機制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74-375頁),及告訴代理人指稱:天明皇伊 公司之印章都由台北總公司保管,需填寫用印申請書方可 用印,此經證人陳韻如在偵查中敘明,足證被告係在未經 同意與授權之下為本案行為,故其確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情形等語(原審訴卷二第86頁)。然被告始終供稱 :我是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跟業務。因董事長 王伯綸經常出國,大小章都是王伯綸在保管,他委任我們 去處理,我做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而做,倘若不報備,會 遭到公平會罰款,我不是為了私益;我本案行為確實已得 到董事長王伯綸及公司之授權,且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 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 天明皇伊公司,而有合作關係,王伯綸都知情等語(原審 訴卷二第80-83頁)。併參以被告做成之上開A式、B式、C 式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上傳於上開 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予以報備之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0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而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於106年7月15日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存在 ,此據被告詳為陳述2公司之發展脈絡在卷(他二卷第101- 106頁),並提出簡報資料影本、發票影本、天明皇伊公司 營運規章影本、大電商訂購單影本(他二卷第111、113-12 3、123-147、149頁)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所稱旺旺電商公 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 支付服務予天明皇伊公司等語,並非毫無所據。再觀卷內 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審訴卷一第403 頁),可見於106年11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我們大電 商(直接推薦加碼獎金及全國分紅)今天公交會通過報備, 各位領袖拼了」等語,王伯綸則回稱:「感恩,後續請姜 總決定實施日期及配套方式,帶領團隊跨步成長」等語在 卷;復經被告供稱:其中所謂「大電商」一語,即指旺旺 電商公司之旺商城服務、旺Pay行動支付等語(他二卷第10 3頁,原審訴卷二第82-83頁),就上開對話紀錄使用字眼 為「電商」一詞,及王伯綸上述之正面回應以觀,被告所 稱:王伯綸對於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完完全全都知 情,我是為了避免公司被裁罰,才幫公司蓋印章、備查, 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天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 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其中第二案之案 由為「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說明 欄為「為因應市場趨勢導入電商商機,代理旺旺電商公司 之相關業務,相關合約事宜提請討論,合約內容詳見附件 二」、決議欄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修 改後通過,未來若因申請送上市或上櫃時,經輔導券商或 會計師要求,將再另行研議」等語,且議事錄末頁有王伯 綸之章蓋印其上,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6月19 日函檢附天明皇伊公司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 參(原審訴卷一第437-440頁);再依卷內之該會議錄音暨 譯文(原審訴卷一第415-424頁),除可見擔任會議主席之 王伯綸當場稱:「詳細雙方就這樣議定,好不好,其他應 該沒問題嘛,OK,就這樣子吧,通過吧」等語,而對上開 第二案之內容確係表達支持之立場,復經司儀即監察人張 文昌表示:「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 過」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16頁),而通過上開議案。甚且 ,王伯綸於該次會議更稱:「我想以董事會開的頻率我也 蠻失職的,5月開到現在不太符合公司治理,所以我們改 進……,我自己要檢討一下,其實看到他的壓力我也是蠻捨 不得的,我捨不得姜世軒(即被告)跟陳韻如」、「我想大 家都很信任啦,都總經理在做,我們本來就是總經理制, 從我接董事長後還是總經理制,所以我也不會來幹嘛」等 語(原審訴卷一第418、422頁),及證人王伯綸於審理中亦 不否認自己經常出國(原審訴卷一第374頁)等種種事證以 觀,足見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深得王伯綸之 倚重,王伯綸在董事會中更曾口出公司是「總經理制」、 「都總經理在做」、自己有所失職等語,是被告確實在天 明皇伊公司係舉足輕重之人,並因王伯綸未積極參與經營 ,而獲有相當之授權;再參以2公司在先前即有業務往來 之合作關係、上開對話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與會議錄 音暨譯文、事後天明皇伊公司亦議決通過「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本案上 傳合約報備之舉措未違,以及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均置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 之,則被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印 本案印章,蓋用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我本案所 為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 不可信,則被告究否未曾得到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乙事, 尚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三)況且,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且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商公司先前即存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且 依卷內事證可見,天明皇伊公司、旺旺電商公司彼此之合 作,亦深獲董事長王伯綸之支持,而王伯綸更曾在董事會 上表示公司之「總經理制」,而有給予被告相當權限之意 ,均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維護天明皇伊公司之利益,縱然 未具體獲得王伯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 權其先行上傳合約報備,以免遭行政機關處罰,進而為本 案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 節,亦屬有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謂:請斟酌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 理人責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原審訴卷二第91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所為僅係為 避免天明皇伊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基於公司之利益而 為之。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天明皇伊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故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尚屬不能認定。又被告 雖委由不知情之陳韻如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傳公平會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然此僅屬報備性質,目的係供公平會 作為監督與管理資料所用,此有公平會109年11月9日函文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230頁),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 題,且此部分罪嫌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在案,附此敘 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惟經核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 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87-89頁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93-95頁

2024-10-17

KSHM-113-上訴-326-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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