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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翔、羅妍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詩翔於民國107年1月間即與告訴人代表人林少萍(下 稱林少萍)商議成立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AUDACE Co., 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下稱奧達士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公司設立起至109 年2月10日間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於同期間 則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2人負責執行奧達 士公司職務之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均為奧 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 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 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謀求公司之最 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 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文化傳播 合夥企業(下稱廈門瑞奇星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  ㈡緣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因計畫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銷售蘭花油 等保養品,於107年1月16日,先確認以「AUDACE」為公司英 文名稱及商標Logo的發想,再於107年3月5日、4月19日開會 討論,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AU DACE」及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順利 推動,且提出由陳子幼所設計之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1、2)。俟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被告李 詩翔及法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少萍, 下稱極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於1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 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 下稱楠匯公司)、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 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被告李詩翔復於108年10月 間,委託林少萍配偶何孟弘設計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3),作為奧達士公司產品瓶身設計使用。  ㈢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明知在奧達士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 即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附表所示 「AUDACE」、「奧達士」、「奧士達蘭花」、「奧露士」及 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作為商標權人,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 順利推動,且奧達士公司已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附圖所 示Logo圖樣,竟共同意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及圖廈門瑞奇 星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奧達士公司所 有股東並徵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詩翔指示被告羅 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 師事務所(下稱北京中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天公司)簽約,委由該不知情之 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 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 申請登記,致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各該類 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商標因遭駁 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取 得商標權,而以此方式違背渠等任務。俟奧達士公司發現附 表所示商標係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遂於108年12月1 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求李詩翔將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 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李詩翔當場 雖同意配合辦理,然於109年3月間,竟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 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 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 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在大陸 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售有前 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害廈門 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致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 為免官司纏身,而減少進貨,致奧達士公司不僅受有喪失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損害,更受有經銷商因此減少進貨 ,不敢再販售奧達士公司產品,而使奧達士公司營收銳減之 重大損害。  ㈣被告李詩翔明知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林少萍陸 續交付之現金貨款計1億2,487萬8,168元,係奧達士公司在大 陸地區的銷售收入,屬奧達士公司所有,應存入該公司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其中3,597萬3,741元(下稱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 處個人保險箱中、其中700萬9,712元(下稱乙款項)存入個 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又未經奧達士公司核銷程序即擅自浮報其所 代墊坎城影展花費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以匯率4.28元計 算,折合新臺幣557萬9,408元,下稱丙款項),而以上開方 式將奧達士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856萬2,861 元。  ㈤因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就上開起訴事實㈢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 遂罪嫌。被告李詩翔就上開起訴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第169至175頁)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 下:  ㈠被告李詩翔辯稱:我與林少萍沒有約定要用奧達士公司之名 義來申請商標,當時我在奧達士公司、廈門瑞奇星公司兩家 公司都有工作,林少萍請我幫忙商標登記的事情,在林少萍 請我協助時,奧達士公司連在臺灣設立登記都沒有完成,且 在中國沒有公司,故奧達士公司無法以奧達士公司名義申請 商標,當時我說我內地有廈門瑞奇星公司,所以就放在廈門 瑞奇星公司,這是有跟林少萍講好的,奧達士公司股東我不 是每個都認識,我只認識林少萍、王子云,由於我跟林少萍 的股權已經佔了奧達士公司的多數,而且其他股東沒有參與 經營,所以當時我只有跟林少萍溝通。我有將3,597萬3,741 元(甲款項)放置保險箱,且我已經歸還。另我有將700萬9 ,712元(乙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帳戶,這是林少萍指示存入 ,當時她放3500多萬元這筆在我這,我催促她處理,我說放 在我家裡很危險,她請我去開一個乾淨的戶頭,因為她有發 票問題,後來林少萍要求我領出700萬,我已經領出給她, 剩下9,000多元。坎城影展費用人民幣130萬3,600元(丙款 項),我們先向奧達士公司請款,有經過公司核批才執行, 這筆款項不是我先墊付,而是林少萍的戶頭轉給執行的同事 去支付的,這部分我有核銷,都有微信溝通之文字,且有合 約、預算表、匯款單據,這些錢都匯出給窗口,沒有落入我 的口袋,林少萍當時有參加,其與其配偶機票、住宿費用也 是在這個款項裡頭(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辯護人則辯 以:有關本案商標登記事實上一開始奧達士公司在臺灣登記 是107年4月27日,為了緊急申請大陸商標,因被告在大陸有 廈門瑞奇星公司,故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後續 經過林少萍同意陸續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為設立登記人,此 外有關商標在大陸的使用情形,無論是先前或至今,奧達士 公司仍繼續沿用在大陸註冊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商標, 可見關於商標使用問題,始終沒有使奧達士公司受任何損害 ,況且依被告查詢資料證明,奧達士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該 商標,至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在109年3月間所發出之函文,事 實上只是為了催請奧達士公司盡速與廈門瑞奇星公司聯繫並 且辦理相關的商標移轉事宜,故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無背信之犯行及犯意。另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關於 甲款項部分,被告是受林少萍所託而保管,被告於卸任奧達 士公司董事長後即與奧達士公司聯繫請該公司盡速領回款項 ,惟因該公司置之不理,故被告將該款項提存在臺北地院, 而事後被告亦協助該公司領回該筆款項;至於乙款項,也是 經由林少萍及其他股東同意下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林少萍之 極光公司亦領取594萬之股利(他卷四第273至285頁),林 少萍偵訊時證述亦表示極光公司有領取594萬股利等語(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㈡被告羅妍絲辯稱:我是依照被告李詩翔指示去辦理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商標登記予廈門瑞奇星公司,後續廈門瑞奇星公司 發函警告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受指示去辦理,故否認本件 犯行,我當時是臺灣奧達士公司的員工。奧達士公司與廈門 瑞奇星公司在我認知是同一個老闆即被告李詩翔,林少萍是 臺灣奧達士公司的總經理,我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 所以商標不論登記在哪間公司都沒有什麼異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165至166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羅妍絲商標申請聽 從被告李詩翔指示,且林少萍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詩翔於107年1月間即與林少萍商議成立奧達士公司, 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27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李詩翔及極光公司( 代表人為林少萍),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奧達士公司於1 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李氏 公司、楠匯公司、台灣錄霸公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 被告李詩翔自奧達士公司設立時起,至109年2月10日間,擔 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則於同期間職稱為奧達士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董事 長、董事均為奧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 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 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 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 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亦係廈門瑞奇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李詩翔請被告羅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 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簽約,委由上開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 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申請登記,致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 關就各該類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 商標因遭駁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 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奧達士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時,被告李詩翔同意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之附表 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廈門瑞奇星公司於 109年3月間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 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 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 在大陸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 售有前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 害廈門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被告李詩翔有將 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處,該筆金額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 本院,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前開提存款項。被告 李詩翔有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7日將奧達士公司委託 其保管之乙款項分別存入個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 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 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 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 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 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 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 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 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 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 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觀之奧達士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一第 91頁至97頁)略以:    ⑴討論案一:請業務相關單位盡速提出營業項目之金流與物流 原始憑證,供全體股東確認並令財務人員(即侯文軒先生 )得以編制報表。林小姐(即林少萍)表示:代理商折數 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紀錄,且皆已通知李小姐( 即被告李詩翔)並取得其同意。目前入李小姐帳戶之款項 已有一億六千多萬,且為每月付款,若李小姐認為目前業 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等語。公司會計 人員侯先生表示:因欠缺金流及物流資料,無法開立發票 ,擔心其與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等語。   ⑵討論案二:鑒於本公司草創初期並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 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 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 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 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 。黃致豪律師並表示:本公司目前可能因股東身分、總經 理與監察人職位發生競合、同時兼營本公司業務單位及上 下游通路代理關係等情形,而產生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及 忠實義務相關規範之可能性,自有委託專業人士進行統一 規劃之必要等語。林瑞彬律師表示:目前公司業務營運部 分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進行,建議訪談公司業務經手人員 瞭解目前業務執行流程,制定内部規範及分層負責辦法以 標準化公司作業流程等語。   ⑶討論案四:關於於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產品原料配方等重要資 產,由於早期並未透過正式的決議程序進行規劃,且相關 之商標權利起初亦非以本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目前尚無 法由本公司進行統一之管理,自有透過正式之鑑價程序納 入本公司資產,並建立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相關商標權 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 納入本公司之資產。林小姐表示:代理商曾反應擔心奧達 士公司並未持有商標,且日前亦遭投訴奥達士公司並無商 標權,應另行取得商標授權,又內地商標並非屬於奥達士 公司(台灣),當時申請商標登記時雖由其支付登記費用 ,惟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等語。主席表示:初期處理流 程存在諸多誤會,目前全體股東皆有共識,應可由股東會 協議處理等語。   ⑷足認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 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 機制得以遵循,且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 ,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並將貨款係匯入被 告李詩翔之帳戶,帳務核銷流程混亂,憑證欠缺,且股東 、監察人同時兼營公司業務單位及上下游通路代理關係, 利害關係衝突;另就公司商標權部分因初期處理流程存在 諸多誤會,而未以奧達士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證人林少 萍並有支付商標登記費用之事實。  ⒊再觀之奧達士公司10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他卷一第33頁至41頁)略以:  ⑴討論第一案: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任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至本次股東臨時會完成時解任。董事當選人:極光 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  ⑵臨時動議第六案:擬要求李詩翔小姐返還本公司產品銷售之 現金貨款並協助本公司依法開立發票。鑒於公司日前部分 產品銷售之貨款係以現金方式提供予李詩翔小姐,並由李 詩翔小姐存放於其保管之帳戶内或保存於其所有之保管箱 内,惟前開款項均為公司銷貨之貨款,應由公司依剛才通 過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交由本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部保管,該 等款項並應均依法開立發票。  ⑶臨時動議第九案決議通過:因李詩翔小姐涉嫌不法執行公司 業務,擬委託律達法律事務所 葉建廷律師對李詩翔小姐提 起刑事告訴及告發。  ⑷董事會決議推選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9年2月10日 至112年2月9日止。   ⑸可見被告李詩翔因全面改選董事遭剝奪奧達士公司經營權, 並由林少萍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股東會決議通 過對被告李詩翔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⒋又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達士公司在107年4月 成立,改選在109年2月,在這段期間我都是擔任監察人;擔 任奧達士公司監察人期間,我沒有負責奧達士公司的其他的 業務,我就是奧達士公司的股東,且沒有設置總經理,當時 就是公司剛剛成立,我雖然擔任監察人,但是這所有的事情 都是由李詩翔跟羅妍絲他們去做的;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 能不能核銷費用;奧達士公司的主要產品是蘭花油產品,在 初期的時候,大家都說股東可以互相幫忙來銷售,我自己有 極光的通路,極光通路是賣防曬商品的,在內地也有很多經 銷商,因為我也是公司的大股東,如果我旗下的通路想要跟 奧達士買這支蘭花油的話,當然我也會把這個生意,就是請 我的旗下的這些通路一起來做銷售;業績也非常好,第1年 就有1700萬,後來第2年就做到2億多;授權書上面的內容就 是只是我們要在店裡做這個銷售內容,這份內容跟李詩翔說 的時候,我就說我們需要一個授權書要授權給極光,然後極 光再授權給經銷商,她就直接授權給極光,關於這些商標的 授權書,除了剛才那份授權給極光,並且極光公司可以轉授 權給偉博公司以外,我沒有印象有由廈門瑞奇星出具任何的 授權書授權給其他第三人使用;我知悉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 門瑞奇星公司,而不是在奧達士公司的時間,應該是奧達士 公司成立後,大概幾個月後,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開始要做保 養品的內容,我有問李詩翔,我們商標登記狀況怎麼樣,當 時她才給我,我有點忘記,但是當時她應該是告訴我,因為 已經推託好幾次,都沒有傳任何資料給我,應該是在6、7月 ,還是登記完幾個月後,她才傳了一份資料給我,那份資料 就是我第一次我並沒有打開,因為在忙事情就忘了,中間應 該還有再追她一次問商標的狀況如何,好像是在7月多的時 候,她又傳了一次給我,傳了一次給我之後,我看了我才發 現她登記商標不是用奧達士名義,而是用廈門瑞奇星去登記 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65頁)。然證人林少萍於偵查時陳 稱:108年10月伊才發現極光公司的商標授權書上是瑞奇星 公司給伊的授權(他字卷四第17頁),是證人林少萍就知悉 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時點,前後供述相異, 已難率為不利被告李詩翔之事實認定。  ⒌佐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4月7日曾以微信傳送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予林少萍瀏覽,林少萍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但於被告李詩翔以「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之後,告訴人林少萍僅答稱「明白」(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並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且證人林少萍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商標要加速審查且要花人民幣12萬5,000元的事情,但不知原本的註冊費誰付,這人民幣12萬5,000元因加速不成有退回公司等語(他字卷四第166頁),且人民幣12萬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退回奧達士公司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與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他字卷四第401、405頁),可見被告李詩翔確實有向林少萍匯報商標權申請情形,並經過林少萍同意支付加速審查費用,然因故無法加速審查,是以將人民幣12萬5,000元退回奧達士公司帳戶。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奧達士公司創立之初就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而被告李詩翔身為奧達士公司董事長,為使奧達士公司產品得以迅速在大陸地區銷售搶占商機,基於對奧達士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取得本案商標權,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後,並有將商標權授權予極光公司使用,縱商標權申請之初未得林少萍同意,惟此等商業決策,林少萍斯時為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且不涉公司經營,被告李詩翔為全權負責經營之董事長,於公司制度及權限分配不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對此無核決權限。雖被告李詩翔及林少萍雖就林少萍事前是否知悉商標權係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互執一詞,但本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商標權於申請之初存在溝通上之誤會,然此等商業判斷確實讓奧達士公司獲有利益,證人林少萍亦稱:奧達士公司第1年及第2年分別有1700萬及2億多之業績等語,自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奧達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⒍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間,以廈門瑞奇 星公司名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 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 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使奧達士公司 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然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2月10日經奧 達士公司全面改選董事遭解任董事(長)資格,並由林少萍 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是奧達士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已終止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解任後,即不 再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自無何可違背之任務,是被告李 詩翔縱於109年3月間有上開行為,惟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仍有未合。  ⒎據上,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委任期間內」,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之意圖」等主觀要件,此部分自難論以背信罪。    ㈣被告李詩翔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甲款項部分:  ⑴被告李詩翔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擔任奧達士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奧達士公司 所有之甲款項,又甲款項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本院, 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而被告李詩翔及奧達士公 司並未約定甲款項之保管方式,縱被告李詩翔將甲款項放 置於住處保險箱或他處,抑或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然縱觀 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詩翔於持有甲款項期間,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⑵又奧達士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 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詩翔之代理人黃致豪律 師,催告被告李詩翔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甲款項,黃致 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偵續卷一第81至92頁),是奧達 士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甲 款項,被告雖遲至110年8月10日方將甲款項提存本院,然 參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11日委任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 達士公司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任職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共計新台幣35,964,029 元整(包含現金35,973,741元及存款餘額9,712元),相關 金額本人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及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 業務單位核對確認無訛。現因本人並無公司帳戶之存取權 而無法逕行歸還,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與本人聯繫 並取回前揭款項…」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佐 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達士公司 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 記載:「…㈢…倘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果有意取回本人所代為 保管之前揭貨款,請於函達後三日內逕洽貴大律師,確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後,依貴大律師所指 示之方式前往取款。至於旨揭來函所謂應由本人『親自攜帶 貨款前往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等無理要求,恕本人無 法配合…」(偵續卷一第105至110頁),可見被告李詩翔並 未否認有保管甲款項之事實,並請奧達士公司與被告李詩 翔聯繫確認返還款項方式,然雙方就返還方式意見無法達 成一致,故被告李詩翔最後決定以提存方式返還,而被告 李詩翔未能即時返還甲款項之原因多端,本件尚無法排除 被告李詩翔係因甲款項金額鉅大,為避免事後糾紛同時為 保障自身權益,一時未能與奧達士公司就返還方式達成共 識,因而遲延給付之可能,自未能僅以被告李詩翔遲延還 款之事實,遽以反推被告李詩翔有侵占甲款項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  ⒉乙款項部分: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的 股東紅利部分,因為我有以極光公司為股東,極光公司在10 8年6月這次,分到股東紅利的金額594萬元,其他股東也都 有領到股東紅利;公司現在銀行帳號裡面有帳,是要拿出18 00萬來做股東紅利;股東有說給現金或匯款都可以,那是李 詩翔要給現金;當時為什麼會有1100萬加700萬,是因為她說 她會從公司兩個不同的帳號領出來,讓我們股東去做股東紅 利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60頁)。此與被告李詩翔辯稱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0萬元發放予股東作 為紅利之用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 有侵占乙款項入己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李詩翔擔負業務侵 占罪責。  ⒊丙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公 司是有一定的核銷狀況,包含報銷流程,都是要符合公司 的規範,被告李詩翔的律師在109年6月寄一包東西來將近 可能有100張,就是都沒有一定的,如果可以符合的,我們 公司當然也是從寬認定,就是也是讓她報了,本來300多萬 也是讓她報了180幾萬,可是剩下這些真的就是我的外部會 計師,還有監察人,他們說真的是沒有辦法報的(本院卷 三第59頁);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能不能核銷費用(本 院卷三第40頁)等語。可見林少萍主觀上認被告李詩翔有 決定核銷費用之權限,亦同意將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核銷 ,但認被告李詩翔無法提出部分合格憑證,故無法全額核 銷丙款項等情明確。   ⑵至丙款項其中與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雖以上海奧達士公司而非奧達士公司為簽約人。對此,依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奧達士公司要贊助這個活動的時候,開始聯繫光年影視,從談價格到簽合同,內地公司習慣用內地公司簽約,他不跟境外公司簽約,用上海奧達士的名義簽約的這件事情,李詩翔、林少萍事前知道,李詩翔、林少萍也有參加影展,並有邀請藝人出席,基本上所有的明星,只要上臺的人員應該都是需要妝髮跟服裝費,並由邀請方支付明星的妝髮、服裝、攝影費用,因為奧達士公司的身分是贊助商,所以是奧達士公司支付,另個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們,所以我們的習慣會請他們簽個收據,單據跟著主合同,全部都用上海奧達士公司簽署,這些事情李詩翔跟林少萍都知道等語。可見林少萍就奧達士公司贊助上開活動並支付丙款項乙節,事前應有知悉。而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已詳如前述。被告李詩翔既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寄出「坎城影展發票憑證」包裹,其中確有至坎城之機票、服裝、攝影、活動合同等收據等節,亦為奧達士公司所具狀自承(他字卷四第101至156頁),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李詩翔所提出單據不實,於此前提下,被告李詩翔主觀上認為此事業經奧達士公司股東暨監察人林少萍同意,基於董事長之核決權限,認為參與坎城影展可推廣奧達士公司產品,並決定由奧達士公司支付丙款項,即使奧達士公司事後對於此等費用支出範圍有所爭執、或認被告李詩翔提出之單據有瑕疵而無法核銷,然此仍屬被告李詩翔與奧達士公司間,關於憑證是否可核銷之內部會計作業之民事糾葛,更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被告李詩翔有侵占丙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另被告李詩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洪千智、許雅鈞、陳俊成 、王子云、黃鈺博、張玉林、李建和、張志銘、柯明帥等人 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或無重要關係,或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萃華、李明哲 、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起訴書附表               附圖: 編號 商標圖樣 1 2 3

2025-02-27

TPDM-112-原易-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忠世 被 告 井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 之笑居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消費,系爭餐廳店員表示已屆 清掃廁所之時間,請原告先行使用,惟因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致原告踏入廁所時即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腓骨 骨折合併前十字帶斷裂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須反覆進行膝關節支架固定及 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被告明知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有致客人滑倒之風險,卻為免耽誤後續打掃作業,要求 原告先行使用廁所,顯有安全設備未洽、監督指導員工不周 之疏失,況被告身為餐酒服務業者,面對之消費者多有飲用 酒精飲品,未特予加裝扶手或其他加強防滑之設施,亦徵被 告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2,69 5元、交通費1萬15元之損害,且因無法自由活動而無薪資收 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萬6,667元;於手術後經醫師囑 言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9萬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致 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 被告身為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及督導員 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 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3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系爭餐廳 飲宴,除了點用數杯啤酒外,亦自備威士忌飲用,未料原告 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經系 爭餐廳店員緊急送至萬芳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嗣以過失傷害罪向系爭餐廳負責人林福建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與林福建亦委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多次出席調解 庭,願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仍與原告要求之200萬元金額 相差甚鉅而無共識,嗣前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 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又系爭餐廳廁所地面已使用 防滑磁磚,原告跌倒之時間接近系爭餐廳打烊,店員已依餐 廳作業流程整理廁所完畢且確認地面乾燥,始開放店內消費 者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地面濕滑情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日亦無其他消費者發生相類跌 倒情況,故原告跌倒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間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無賠償金得以請 求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消費 ,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 跌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 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 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 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 ,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而為請求。  2.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消費,有消 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跌倒,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因在 廁所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 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等語。查,曾為被告副 店長之鍾宜純於111年10月15日在警詢時稱:原告是被告之 常客,客人通知原告在廁所跌倒,前往查看發現原告坐在廁 所地板說她腳很痛即協助叫救護車,原告表示當時要前往廁 所一進去就滑倒了,地板有拖乾,廁所外走道地墊也沒有濕 滑,原告當時有點喝醉的狀態,廁所內有鋪設止滑磚。原告 於當天有攜帶威士忌酒類至店內,又加點8杯1公升的啤酒等 情(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 至30頁);系爭刑案復於112年3月28日訊問鍾宜純到庭證稱 :伊曾在被告處工作9年,約於111年10月離職,店內廁所清 潔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在關店前半小時,約9點半左右。 清潔時會派人提醒客人打掃時間約半小時,需要時先請去上 廁所。打掃時會鎖門清潔。廁所有設止滑磚,如有員工經過 看到地板溼時會逕行處理,因廁所洗手台空間很大,不太會 有地板濕滑情形。111年2月原告跌倒時,當時廁所掃完沒多 久,約10點左右,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通常廁所打掃完後 就已經打烊了,不太會有客人。原告跌倒後,伊有過去關心 ,她當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 走路不穩又穿厚底鞋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 卷第21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當日就醫時照片(本院卷第 37頁)所示,原告右腳受傷包紮無法穿包鞋而著拖鞋,另一 腳則穿著著名商標之運動鞋,而該等運動鞋類係用以運動時 ,多可避免運動時打滑致身體受傷,鍾宜純上開所述有關原 告著厚底鞋一節,當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又證人鍾 宜純雖稱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惟其在警詢時亦自承該店廁 所打掃後通常是其檢查,當時其還沒有檢查,原告就跌倒了 等語(臺北地檢他字卷第29頁),是究原告跌倒時廁所實際 狀態如何,尚難僅憑證人鍾宜純之證言即予認定;又依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被告店內廁所照片以觀,雖所鋪設之地磚樣式 並非少見,表面並非光滑(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 惟究無法憑此即認定該地磚之止滑效果,且參酌消保法第7 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依此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 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為提供消費者相關飲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其所提供包含廁所 在內之店內設施,即應確保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告於 使用系爭廁所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予消費 者使用廁所之場所,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廁所可能因地面濕滑 而跌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就該廁所之相關設施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時 安全無虞之合理期待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至原告 於使用被告店內廁所時,依證人鍾宜純證言雖有因飲酒酒醉 之情形,然亦無法因此即逕予排除係因廁所設備所致,即便 原告飲酒酒醉亦係造成其跌倒原因,至多亦僅係原告對因此 跌倒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責任之問題。此外 ,被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 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 底鞋,不慎於如廁時滑倒,即便屬實,亦無從逕據此即解免 被告依消保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76萬9,3 77元,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 作損害等部分有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查:  1.醫療費20萬2,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 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5、47、49、53至115頁 )為證,而原告確係在被告廁所內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 觀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當且日期 接續,而依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11年2月14日至急診就 診,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 支架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 勞動。」「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支架 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 ,建議韌帶重建手術。」、「一、於111年6月16日施予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懸吊扣。二、術 後需膝關節活動支架使用與枴杖助行。……四、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五、宜休養二個月。六、於111年7 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重物等劇烈運動。」 等語(本院卷第45、47、49頁),是本院審酌其費用收據內 容尚與其所系爭傷害所需藥品及醫療相當,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20萬2,695元,應屬可取。  2.看護費9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建議韌帶重建手術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一個月係由其親友照護,已提出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334頁)。又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止計30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所支出看護費9萬元以3 0日計算,平均每日為3,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約2,000 元至2,400元相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平均每日 看護費2,200元應屬妥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 護費用6萬6,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不能工作損害26萬6,66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其應休養 三個月,故向任職單位申請病假,但於111年5月19日回院追 蹤觀察後,醫師判斷康復狀態不佳,骨折部分需再休養三個 月,且原告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於同年6月15日開刀住院 ,復於111年7月4日診斷宜再休養二個月,直至111年9月5日 始上班,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 4日,計6月20日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5、47、 49頁)為證。參酌萬芳醫院於111年2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癒合需三個月,另於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 告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即前往三軍總醫 院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6月23日出院,並 經醫囑宜休養二個月。則依其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可休 養至111年8月23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計6月9日不能工作 之損害計25萬2,000元(計算式:40,000×【6+9/30】=252,0 00),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1萬0,0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班 之交通費用1萬0,01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影本(本院 卷第121至23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於休養後有搭乘計 程中上班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月 餘等情,已如前述。是休養上開期日後,原告是否仍因此無 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於111年7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 重物等劇烈活動。」(本院卷第49頁),就其前往上班地點 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必要一節,並不能據此予以認定,此外, 原告就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上班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受有支出1萬0,015元車資損害等情,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於接受右膝韌帶重建手術,休養6 個月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兼衡被告經營餐飲館 業,登記資本額1,7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原告 為高職畢業(臺北地檢他字案卷第93頁),月薪4萬元左右 ,現為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 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為67萬0, 695元(計算式:202,695+66,000+252,000+150,000=670,69 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跌倒當日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 ;另曾為被告副店長之鍾宜純在臺北地檢偵查中證稱原告當 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走路不 穩等情,均如前述。參酌鍾宜純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作 證前即已離職,是其作證時已非被告員工;再依被告在偵查 中提出之照片(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觀之,被告店 內廁所光線尚屬充足,如謹慎行走,應不致發生跌倒事故。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證明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環境,然原告亦有酒醉難以維持注意力狀況等情, 依其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應賠償原告33萬5,348元(計算式:670,695×0.5=335,347 .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飯餐飲業,屬於提供多數消 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 被告為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前 往用餐而在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之場所受有傷害,為此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51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提供消費之場所使原告 跌倒而受有傷害,應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 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嗣後處理情形,酌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4 8元(計算式:335,348+100,000=435,34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3

TPDV-113-訴-3340-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謙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胡馨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80、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本謙、胡馨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洛公司)及依悅投資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負責 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胡馨文為 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告劉 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被告2 人均明知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全偉布業有限公司、福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漢洲纖維有限公司、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福大布業有限公司、欣穎服飾行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欣耀有限公司、高迪實業有限公 司、依晏服飾行、寬園服飾名店、依淇有限公司、尚洋服飾 店、新妮華洋服飾名店、炫麗紡織有限公司、丰華布業有限 公司、青定事業有限公司、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高悅纖 維有限公司、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鋰福興業有限公司及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 ,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本謙提供與依悅公司業務性質 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侑寬有限公司、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鼎麗音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展鐵鐵 板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星辰酒窖(股) 公司、鮨崤股份有限公司、以利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漁村(股)公司、橡木桶洋酒、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橘色涮涮屋火鍋店、克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 One SPA、TAIPEI 101、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永行銷有限公 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 則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 單」,並於「費用申請單」上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交際對象,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 核准許後,再由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據此開 立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傳票,並經依洛公司會計經理范詹 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本謙,或用以沖銷依 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5,821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84,715元+沖銷金額10 7萬1,106元),使依悅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述、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傳票時間109年10月31日、110 年3月31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暨所附之「支 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及憑證影本、依悅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0年至111年依悅公司「交際費」傳票沖銷「暫付款 」款項彙整表、依悅公司明細帳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 告劉本謙辯稱:我持有依洛公司40%以上股份,依悅公司由 我100%出資,而依悅公司又持有依洛公司4.2%左右股份,所 以依悅公司是投資公司,希望依洛公司業績極大化,我同時 是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責人,有200多家供應商都是我友 好對象,都是我在交際,我認為依洛公司的交際對象就是依 悅公司的交際對象,所以將交際費發票交給被告胡馨文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本謙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 責人,而依悅公司同時為依洛公司之股東,如附表所示之交 際費是依悅公司幫依洛公司開發客戶的支出,內容均為真實 ,而被告劉本謙聽從公司財務人員建議,將如附表所示發票 作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胡馨文辯稱: 因為依悅公司要幫依洛公司拓展業務,而且老闆都是被告劉 本謙,所以被告劉本謙拿依悅公司統一編號的發票,我認為 是合理的,這些也都確實有交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 悅公司內部的費用申請單與支出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僅為公司內部單據,且其上縱使記載宴客對 象,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事項,被告胡馨文認為被告 劉本謙所交付之發票均為真實交易而負責請款,對於會計科 目如何認列並不知情,且列為「暫付款」屬會計部分之認定 ,亦非被告胡馨文所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胡馨 文為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 告劉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且 附表所示之交際費用係由被告劉本謙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則以會 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 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核准許後,再由依洛公司 財務部承辦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並經依洛 公司會計經理范詹玲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 本謙,或用以沖銷依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 額共計135萬5,821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45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轉帳傳票、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依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41至743頁)、被告劉本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49至767頁)、依悅公司明細帳(見偵卷第717至7 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六、被告劉本謙為依悅公司董事長,其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 際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會計人員據此 製作之「轉帳傳票」,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㈠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 罪係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而所 謂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而言;原始憑證,依同法第16條規定,分為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3種;記帳憑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則分 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種。又商業會計法之立 法之目的,乃期以法律規範財務資訊之處理與產生,確保財 務資訊之可靠性(Reliability),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 的。  ㈡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 司為被告劉本謙100%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 8%股份,且被告劉本謙同時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董事長 等情,有依悅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依洛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被告 劉本謙以依悅公司董事長身分,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際 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再由會計人員據 此製作「轉帳傳票」,難認各該「轉帳傳票」有何不實,亦 無從認定就此部分之財務報表有何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依悅 公司是投資公司,所以不會有進銷項,交際費是由被告胡馨 文申請,被告胡馨文填寫費用申請單並附上發票單據後,再 由董事長即被告劉本謙簽名,我們才會作帳等語(見偵卷第 315、840頁),並依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共24家公司 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 對象。惟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 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 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 0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 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 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四、交際 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 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 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 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 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 ,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再 按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衡酌特性可 界定為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 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付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 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營利事業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認列營業收入時,其因該營業收入而發 生具有關聯性之費用及損失,始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 ,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司為被告劉本謙100% 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8%股份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雖為依洛 公司之客戶,然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被告劉本謙亦為依 悅公司董事長,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我與附表所示 交際對象應酬,有助於保護或增進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的投 資利益,因為對於依洛公司的幫助來自對我們的產品和原物 料開發,這些廠商有上游廠商也有下游廠商,也有加盟經銷 商;對於依悅公司的幫助是,因為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的 目的就是要幫助依洛公司的成長發展,因此依洛公司如果茁 壯,依洛公司準備要IPO,而且依悅公司持有依洛公司股份 ,IPO的話依悅公司肯定會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再參前揭關於交際費應查明與業務有關之說明,應可認 定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依悅公司 業務有關,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自得認定為 依悅公司之交際費,會計人員據此製作之「轉帳傳票」,難 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縱為依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難 認其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況且,若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或金額超出限額,即應予全數剔除其列 報之交易費,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惟倘認定與依悅 公司業務有關,但其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 之限額,除超過限額部分應予剔除,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 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營所字 第11310156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 是以,縱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亦屬稅務上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 之問題,而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所 支出之交際應酬費用,帳面上既列為依悅公司之交際費,且 實際上亦由依悅公司支付,依悅公司就此部分之會計事項及 財務即無不實可言,實難認關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有 何不實製作,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胡馨文並非依悅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填製「 轉帳傳票」之會計人員,且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 實,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㈠被告胡馨文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於89年5月29日進入依洛 公司,103、104年間因被告劉本謙前任秘書離職,當時人資 部主管指派我接手祕書業務,105、106年間我升任人資行政 部主任,109年間開始,被告劉本謙會將發票抬頭為依悅公 司的請款發票等單據交給我,我就會參考前任歷屆秘書留下 的依洛公司相關製作資料,製作會計科目為交際費的請款文 件等語(見他卷第156至157、1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知道附表所列費用是和廠商的交際費用,因為開立發 票的人和消費的明細項目寫餐費和酒,秘書有跟我說如何判 斷,我會看品名和開發票的公司,老闆即被告劉本謙也會給 我發票跟刷卡單,我去核對日期和金額,月中有刷卡對帳單 來的時候,我會再重新核對;因為依悅公司是老闆的投資公 司,兩家公司的老闆都是被告劉本謙,因此我認為對於依洛 公司好的話,對於依悅公司也會有幫助,因為會有投資的收 益,所以我認為附表所列費用與依悅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胡馨文填寫附表所示交際費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時,並無明知不實而製 作之情形。縱被告胡馨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劉 本謙不會告訴我每筆交際對象的廠商是誰,由我自己決定, 再交由被告劉本謙審核後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48頁,本院 卷二第147頁),與被告劉本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無法 特定和確定每筆交際的廠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相符,然被告劉本謙供稱:起訴書附表所列費用都是跟廠 商的交際費用,交際的廠商一定是附表所列交際對象的廠商 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縱「費用申請單」 上所載「對象」欄之廠商與該次交際之廠商未盡相符,然「 費用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無礙附表 所示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構成犯罪。  ㈡被告胡馨文依被告劉本謙所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或電子發票後,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如附表所示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已如前述,然「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且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實,亦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胡馨文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際對象 轉帳傳票日期 交際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轉帳傳票號碼 1 109年10月7日 侑寬有限公司 4萬9,300元 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1日 28萬4,715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6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6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68、469頁) 109年10月8日 3萬6,000元 全偉布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2日 4萬3,500元 福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4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290元 漢洲纖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侑寬有限公司 3萬9,200元 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4萬8,000元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0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425元 福大布業有限公司 2 110年3月1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3,979元 欣穎服飾行 110年3月31日 7萬4,979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4頁) 110年3月11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2萬元 000000000000 110年3月12日 2萬1,000元 3 110年4月9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35萬7,696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5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110年4月21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7,3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4,150元 欣耀有限公司 110年4月21日 2萬1,000元 110年4月2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655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4月23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110年4月21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2萬6,250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4月23日 洋酒城洋酒量販店 6,030元 110年4月26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5,500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4月28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3萬2,086元 110年4月29日 星辰酒窖(股)公司 9萬6,9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4 110年5月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6,451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5月31日 8萬567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82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82至48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83至484頁) 110年5月10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5月7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7,00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5月27日 鮨崤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110年5月27日 以利亞餐飲事業(股)公司 5,116元 5 110年10月4日 北海漁村(股)公司 1萬131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110年10月31日 3萬2,901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8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86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87頁) 110年10月8日 龍點有公司 2萬2,770元 000000000000 6 110年11月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110年11月30日 39萬9,313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91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110年11月1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110年11月15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626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11月18日 2萬5,725元 110年11月21日 2萬4,15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11月23日 3萬2,607元 110年10月31日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65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11月22日 橘色涮涮屋火鍋店 4,015元 丰華布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775元 110年11月26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4,150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7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110年11月28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110年11月3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725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11月30日 克萊德科技(股)公司 4萬9,350元 7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青定事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12萬5,650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9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110年12月17日 M One SPA 5萬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101 SAINTS 2萬890元 高悅纖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9日 盛豐行(股)公司 9,500元 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0日 ZABA 3,470元 鋰福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1日 大永行銷有限公司 2萬7,090元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 合    計 135萬5,821元

2025-01-08

TPDM-112-訴-1585-20250108-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2-原易-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鈺筳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以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乃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均為其所偽造,聲請人業已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 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請求所據之系爭契約,其效力為本院所得自行調查 審認之事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別; 又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所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該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本件亦無同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從而,本院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6

TPDV-112-訴-68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忠世 被 告 井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6

TPDV-113-訴-3340-20241126-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8號 原 告 高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加以修復所 需之費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8,000元,應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加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另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所 有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造成之價值減損, 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及 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 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5萬8,000元後,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 修復漏水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暫核定為165萬元,加 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9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萬6,929 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9

PCEV-113-板建簡-9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馨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另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萬4,821 元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合計侵 占1,919萬3,603元得手,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扣除雲端市集 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申報應納稅額105萬8,782元,僅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13萬4,821元,然雲端公司107年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僅能 認定雲端公司有申報應納稅額,並有繳納,但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認定是何人以何方式繳納,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所侵占 之上開公司款項中繳納。又依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能扣成 本,如實繳納營業稅,係被告用以向國稅局掩飾雲端公司惡 意倒帳及掩蓋其業務侵占公司鉅款之手段,藉此避免遭國稅 局介入調查,並使會計師鬆懈戒心,誤認雲端公司為正常運 營之公司,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言,乃其犯罪過程必須之 支出,不應扣除。⒉依據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 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 起來,錢藏在哪裡我不方便說等語,足見被告為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領款當下同時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且客觀上,確 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8月7日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後,被 告才於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接續為本案侵占犯行,足 見被告侵占犯行與損害債權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將此部分退併辦,即有失當。 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其所侵占款項之去處, 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 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原審 所量處刑度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惡 性,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之貨款究竟應歸屬何人,原審並未審究,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利得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代表人黃國銘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按:為利得惠公司起 訴請求雲端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 有交貨數量未符合訂單數量乙情,足見利得惠公司是否交付 亞培公司訂單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均值商榷。⒉趙映瑄 、黃國銘、游雅萍均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案件中承認私相授受,被告 僅係登記負責人,趙映瑄於106年7月前仍是雲端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游雅萍保管,其等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供應商,為求拿到亞培公司訂單,架空 雲端公司,將雲端公司設定為虛偽假交易之紙上公司,嫁禍 被告,未保留任何利潤給雲端公司,有違常理。⒊被告在107 年3月接管雲端公司後發現上情,認為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 歸屬有疑問,經詢會計師後建議先行記載股東往來,所以財 務報表並無不實。⒋雲端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按月支領10 萬元薪資、年度盈餘分派400多萬元並不過份,也與商業模 式之經營無違和。利得惠公司、黃國銘、林梅玲等人拒絕被 告之對帳要求,反而夥同他人恐嚇被告就範,使被告承受身 心壓力很大,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圖,早就捲款潛逃,故 本案僅是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利得惠公司代表人 黃國銘、證人趙映瑄、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證人 即會計師吳宏一之證述、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買賣合約書、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 交易資料、雲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 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銀行於107年8 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 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雲端公司委託會計 師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 票、傳票之會計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爭執黃國銘所提出106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之證 據能力,辯稱趙映瑄並無權利蓋用雲端公司之大小章,該合 約書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證據前經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 第21至23頁),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 原審卷二第290頁);辯護人雖執前詞指稱該合約書為偽造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106年6月左右才到雲端公 司上班,107年3月間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前我只是掛名等語 (他5325卷第84至85頁、偵25237卷一第130頁),核與其上 訴意旨所陳直至107年3月間方實際接管雲端公司,此前之實 際經營者為趙映瑄乙節相符,則趙映瑄於其經營雲端公司期 間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合約,自難謂無權限。再者,依據被 告與利得惠公司業務經理林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Vivian,即被告)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 剛亞培一位譚小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 口,P開頭的」、「(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 &Eason,我有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 」(以上對話為原文照引),有該對話紀錄可憑(系爭民事 事件卷一第273頁,影印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 確實明知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訂單係以前開買賣合約書 記載模式合作。是辯護人上訴後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有如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合作模式,辯稱其不 知上開合作模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雲端公司款項遭利得惠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而將之領出保管,否認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云云。 然雲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有 之款項非被告可以擅自處分,若被告對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 契約履行有所質疑,自應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且系爭 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 司2,205萬8,667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他 卷第11至35頁),被告竟採取將雲端公司所有、經亞培公司 給付屬於雲端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後領出,或以簽發 支票指名本人而兌領之方式持有該筆款項,且迄今數年,仍 拒不將該等現金提出,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至被告所提出所謂現金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11頁),既無 從證明該筆現金有達1,919萬3,603元,更無從佐證被告主觀 上之意欲為何,此由被告曾供稱:我提領57萬3,603元是因 為我當時已經沒有生活費了,看到公司帳戶還有這筆餘額, 就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一第110頁),亦徵被告有將公司 款項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舉動,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況被告執下列辯解,否認利得惠公司有權利向雲端公司主張 貨款給付,欲證明自己領出款項保管為有理由,並非可採,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否認利得惠公司業已實際履行本案相關訂單,辯稱:本 案應進行對帳才能確認利得惠公司之履行情形,也才能支付 貨款給利得惠公司云云。惟其一方面主張雲端公司取得亞培 公司本案訂單,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而可以領取亞培公司所給 付之貨款,卻又對於雲端公司如何履行合約毫無所知,復就 本院質以就本案亞培公司與雲端公司間之訂單,除了利得惠 公司以外,迄今有無其他任何供應商向雲端公司主張給付貨 款時,供稱「我不清楚,要供應商來跟我要求對帳,我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而無法說明,已可見 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指黃國銘於民事事件中已經自承履行 之數量不足云云。然其筆錄內容係記載「所檢附的訂貨單内 只有關於3M的,這個數量不足的,因為亞培公司採購3M公司 贈品,原告原為亞培公司供應商,後來被取消,所以用被告 的供應商代碼去接單,所以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 給原告出貨,被告賺取部分差額,訂單數量只是預估。出貨 量不到訂單數量,其餘金額轉為運費支付給被告,再轉付給 原告。如果出貨數量有達到訂單數量,亞培公司會另外撥付 一筆運費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黃國銘僅係在說明訂單 記載之數量並非最後履行之數量,如有差距時會如何處理費 用,或轉為運費支付,或另付運費,並非自陳未完全履行訂 單。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指黃國銘等證人已於該案承認 架空雲端公司、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之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簽署買賣 合約時,被告尚非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實際負責人 趙映瑄簽署,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並不清楚,並非自始無意 給付利得惠公司貨款,故並無對利得惠公司詐騙貨款等情, 既未認定買賣合約書係遭偽造,亦未否認利得惠公司得以向 雲端公司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至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合 作模式有無保留利潤給雲端公司、所保留之利潤是否為被告 所肯認之合理數額、此等合作模式是否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之供應商等節,或為當時雲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買賣合約書是否損及雲端公司利益而涉 民刑事責任,或為亞培公司據以主張雲端公司有無違約之情 ,然均不影響利得惠公司已經依照買賣合約書履行雲端公司 與亞培公司之訂單一情。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薪資應有10萬元、年度盈餘分派400 多萬元均為合理等詞,然其薪資數額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4 萬8,512元(偵8785卷第105頁)、卷附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在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至8月按月轉 帳4萬8,512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偵25237卷一第243 至245頁),均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有權支領上開款項,亦 應按會計帳冊記載逐一載明,並有相關憑證為憑,再予轉帳 、領取,豈有將公司所有款項盡數領出,放在只有自己知道 的地方,然後再自己說這些款項都是自己應該領取的薪資報 酬、盈餘分配之理?此辯詞不僅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⒋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方式,係經其向會計師吳宏一說 明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是否為利得惠公司可以 請領有疑問等之後,經會計師後建議所為云云。惟被告所指 貨款款項權利之疑問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吳宏一所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以雲端公司簽發支票指名支付與 被告1,862萬元、將57萬3,603元轉匯自己帳戶之相關記載, 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吳宏一亦證述 :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有此情形,但就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上述二筆款項情形,被告也未提出相關金流憑證供其 記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40、243至244頁),是被告辯 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是經會計師建議云云,均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 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 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 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 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 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 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 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 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 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 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 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本案 雲端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款105萬8,782元部分, 本為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被告為雲端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財產為公司繳納稅額,自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犯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應無關係,即無所謂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藉此避免國稅局介入調查,為犯罪 必須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規避雲端公司債權人向雲端公司為強制 執行而隱匿財產,是被告明知亞培公司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 8日以前開方式將雲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 法追償受有損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並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 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 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本案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雲端公司在2,325萬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 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 年月23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74 至79、83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雲端公司,臺 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為亞培公司,亦即在本件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為雲端公司, 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縱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債務人」此一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退併辦有誤乙節,並無可採,同理,檢察官此部分移 送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 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 ,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 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 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 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 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 予嚴懲,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 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 議,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 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 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 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 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 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㈡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等節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 他舉證,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沒收數額之認定、退併辦不當,及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 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 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 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 、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 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 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 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 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 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 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 ,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 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 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 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 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 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 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 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 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 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 ,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 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 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 ;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 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 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 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 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 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 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 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 ,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 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 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 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 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 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 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 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 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 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 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 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 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 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 、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 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 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 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 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 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 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 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 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 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 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 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 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 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 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 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 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 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 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 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 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 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 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 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 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 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 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 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 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 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 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 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 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 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 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 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 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 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 、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 ,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 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 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 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 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 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 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 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 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 ,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 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 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 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 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 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 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 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 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 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 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 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 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 ,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 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 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 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 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 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 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 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 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 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 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 ,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 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 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 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 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 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 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 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 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 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 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 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 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 ,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 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 ,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 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 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 ,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 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 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 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 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 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 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 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 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 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 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 ,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 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 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 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 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 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 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 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 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 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 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 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 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 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 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 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 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 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 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 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 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 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 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 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 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 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 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 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 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 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 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 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 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 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 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 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 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 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 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 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 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鈺筳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 向原告租賃原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房屋使用,用以堆放被告之個人物品,租賃期間則 約定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因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業已屆滿,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是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  ㈡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及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2 月19日止之期間,代為管理並銷售被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 爭房屋已由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27,250,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訴外人李承軒,是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1,001,469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 之管理及出售,應有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之情事,是以,原告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之款項,金額合計為1,662,3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實際上係原告趁 被告於中國省親期間,偽造或盜用被告之個人印鑑所簽立, 是被告應無原告所稱,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租用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房屋以堆放個人物品,並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並銷售系爭 房屋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房屋之管理及出售所墊付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103,81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 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應有租金債權1,440,000元、委任報酬債權 1,001,469元等主張,係以其上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租約約 、系爭委託書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38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下稱新北院卷)。惟查,本院 雖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之規定,就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原告就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均與系爭租約之書面紀載 並未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及 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於108年3月間,因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 方與原告所簽立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聚會照片、LINE 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兩造應係於108年3月初因聚會結識,則被告何以於兩造甫 認識短短兩週,率與原告簽立契約期間長達4年及5年之系爭 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非無疑;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1頁 至第253頁),系爭房屋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儀離婚後,仍 有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部分持續出租予李健儀之情事,且 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搬家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55頁至第259頁),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行為,均係於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點前後為之(見新北院卷第71頁至第 97頁),應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就系爭房屋仍有正 常使用收益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於108年3月19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3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堆放雜物,同 時載明租金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一併給付;並於108年3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原告管理並銷售系爭房 屋,並指明出賣之總價格及報酬,應非無疑。因被告所提出 之事證綜合以觀,已足使本院產生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非 屬被告所親自簽立之心證,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 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上述,惟原告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應不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為其要件。因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確有墊付門鎖更換費、油漆費、冷氣費   、管理費、仲介費、退還承租人押金等費用之情事(見新北 院卷第71頁、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 95頁、第97頁),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墊付之費用,金額合計為482,350元(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不當 得利之請求,雖有提出匯款紀錄為證,用以證明其係匯款予 被告,惟前開匯款紀錄均未有載明匯款之目的,是本院無從 判斷原告所為之前開給付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35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見新北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次 代墊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更換大門及門鎖 88,000元 2 油漆粉刷 10,000元 3 更換室內空調設備費 60,000元 4 退承租人押金 43,835元 5 油漆粉刷 8,000元 6 管理費 8,500元 7 退承租人押金 44,015元 8 支付房仲之仲介費用 55,000元 9 退承租人押、租金 165,000元 總計 482,350元

2024-10-25

TPDV-112-訴-3510-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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