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陳亞葳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本息,
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金額108萬2,834
元,其中15萬5千元為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並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完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完美
公司)原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開設葳美時尚美學
診所(下稱葳美診所)。上訴人以完美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
由伊擔任葳美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完美公司則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師執照登記掛牌
費用,並負責葳美診所財務及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醫
療糾紛、稅務處理等相關事宜。嗣葳美診所於111年4月26日
歇業,完美公司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282萬3
,847元。上訴人為完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握有該
公司之人事與經營決策權,且由其一人主導系爭契約之磋商
過程及約定內容,並實際負責葳美診所之經營,嗣葳美診所
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租賃醫美設備,兩
造及訴外人徐鐸浩(下稱徐鐸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附表編號2所示1,082,834元乃本票債務,係兩造與徐鐸浩
共同於107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月18日、金額5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新鑫
公司,供系爭租約之擔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由全體
發票人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茲伊已向新鑫公司清償
108萬2,834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應分擔3分之1金額即36萬0,945元(計算式:1,082,8343=
360,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9條之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8條,並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0,94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完美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租購醫美器材,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債務為無理由。況伊曾於111年7月15日至27日間為
葳美診所墊支107萬2,000元,倘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部分,
可按3分之1比例請求伊給付,伊亦可按自己給付部分,依相
同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萬7,333元(107萬2,000元÷3=
35萬7,333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再向伊請
求3,612元(36萬0,945元-35萬7,333元=3,612元)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被上訴人
清償票款後,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分擔額36萬0,945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完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前言:完美
公司開設診所…委任被上訴人為本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雙
方同意…(司促卷第11頁),可見完美公司開設葳美診所,委
任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乃加入臺中市
醫師公會登記擔任葳美診所負責醫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醫
師公會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479頁),堪以採信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約定:「委任期間,診
所之所有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如因需要而購置之儀器
、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
由甲方(即完美公司,下同)負責支付。」、「診所經營所
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若有因診所收入
而衍生之所得增加,使乙方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賦差額時,
應由甲方支付給乙方繳納」(司促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
約已約定完美公司應負擔葳美診所必要之儀器、藥品、設備
、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為葳
美診所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16號執行命令、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委任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函、108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公退休金繳款單、清償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
11至4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並佐以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112年11月21日嘉執和108年醫療罰執字第0036
3168號函及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勞費
執字第00501807-00501814號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2月6日保費欠字第11360025430號函等件(原審卷一第381至
411、437至445、481至668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完美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
共計276萬9,847元,為有理由。而完美公司就此部分亦無上
訴,足見完美公司為該等費用終局應清償之債務人。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1,082,83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
本票債務,嗣又主張其中15萬5千元為借貸,並追加民法第
478條為請求權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
明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内
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額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就
超出部分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又連帶債務人之内
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
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内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關於1,082,834元中之927,834元部分:查兩造及徐鐸浩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有該本票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頁),
而兩造與徐鐸浩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擔保葳美診所對新
鑫公司因租賃醫美設備之債務,兩造及徐鐸浩均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可憑(
原審卷一第141-145頁),參酌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簽約
時上訴人為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承租之標的為葳美診所所需之醫美設備(原審卷一第221頁)
,堪信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所承租之設備,依前開系爭契約
約定,負終局清償之債務人為完美公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
人已清償927,834元,有清償證明書卷內可佐(原審卷一第22
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4
8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即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葳美診所負責人,為系爭本票及
系爭租約之主債務人,上訴人並無分擔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
⒊就15萬5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其中15萬5千元為
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14頁),並舉兩造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22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審視該對話內容「155500」、「禮拜一我給你」、「禮拜
一要還我喔」等語,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無涉,且
「155,500」與15萬5千元不符,亦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即足
認定兩造先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禮拜一要清償
該筆或該等借款計155,500,語意未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千元
或該部分之分擔額,尚非有據。
⒋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已清償927,834元,業如前述,其請求上
訴人分擔三分之一即309,278元,即無不可。惟上訴人為抵
銷抗辯,稱其已依連帶保證人清償至少107萬2,000元,依同
等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不亞於35萬7,
333元(107萬2,000元÷3=35萬7,333元),經抵銷後已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或僅應給付部分等語。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後,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薪資、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裁定、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影本存卷可取(
司促卷第33至43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確向新
鑫公司為部分給付,有新鑫公司函及隨附清償紀錄在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其中編號78、79、81、82等筆之
給付合計972,000元(計算式:356,000+116,000++284,000+2
16,000),有上開清償紀錄及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
據(原審卷一第255至256、299頁),堪信屬實。就此部分依
同上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分擔324,000元(計算式:97
2,000÷3=324,000),與被上訴人債權309,278元抵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超過其
內部分擔額,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748條之規定,及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0,9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聲
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追加民法第478條為
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TPHV-113-上易-108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