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敦立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玟英 )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玫英」應更正為「陳玟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宜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7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偽裝身分向告訴 人收款後,又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 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院卷第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王敦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均認識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之某日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 查理」、「風雨1.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吳宜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633號、第1058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分別 負責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取款款項工作 (俗稱收水),吳宜萱每次取款至少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7,000元報酬;且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倒」、「查理」、「風雨1. 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 「張晴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10月起,建置虛假之「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李睿豪」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彭騫玉聯繫,嗣彭騫玉瀏覽Fa cebook(俗稱臉書)網站加入前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彭騫玉佯 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晴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向彭騫玉佯稱:若 要出金,需補繳15%獲利予「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云云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彭 騫玉拍全身照傳送,並佯稱:指派機構專員於112年12月11 日晚上前往取款云云,致彭騫玉陷於錯誤,先提領準備150 萬元,該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吳宜萱前往取款,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冒用「陳玟英」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宇宏現儲憑 證收據」予吳宜萱,吳宜萱再自行列印製作成空白收據,並 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單獨前往彭騫玉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吳厝路住處附近,向彭騫玉收取150萬元現金,再偽簽「 陳玫英」署名1枚在上開收據上,並交予彭騫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玫英」。吳宜萱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倒」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150萬元款項交予王敦 立,王敦立則自行從上開150萬元贓款中拿取7,000元之報酬 交予吳宜萱後,將該款項取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嗣經彭騫玉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比對前開「宇宏現儲 憑證收據」上「陳玫英」之署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騫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彭騫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提出之「宇宏現儲憑單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以上均為影本)。 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吳宜萱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吳宜萱等人所為,係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宜萱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吳宜萱 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吳宜 萱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 .0」、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李睿豪」與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吳 宜萱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宜萱就前述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王敦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 「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 、「黃致傑」「李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 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彭騫玉 ,被告吳宜萱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 之同案被告王敦立,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吳宜萱就所欲進行 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吳宜萱未全程親自 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吳宜萱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 吳宜萱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 「李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吳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宜萱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吳宜萱與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李睿 豪」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宜萱及同案被告王敦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 「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 、「黃致傑」「李睿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吳宜萱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因本件獲取7,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 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岑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壹枚、工作證壹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 「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倒」以劉芳岑個人照片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由劉芳岑列印後,以偽造之「陳 子涵」印章用印並簽署「陳子涵」姓名,表彰為「日盛基金 」經辦人員「陳子涵」負責收款之旨,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行號及陳子涵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7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呂赫,邀約加入「撥開雲霧見晴天」投資群組 ,佯有「日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赫誤信為真參與 投資,劉芳岑即依「不倒」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1時3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呂赫住處社區1樓,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向呂赫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為行使。劉芳岑收款後,即交 由「吸引力3號技師」層轉繳回「不倒」,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芳岑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25至32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呂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15至19、21 至23頁),且有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47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者,加重其刑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陳子涵」印章及「日盛基金」、「陳子涵」印文 、署名,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 約定以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然於約定付款期日屆至前即為 警查獲(偵卷第25至32頁),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36頁),被告確於113年2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裁定羈 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約定報酬而有所得,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供述經許均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指認王敦立為「 吸引力3號技師」,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由「不倒」指 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吸引力3號技師」為第一層收水, 款項仍須繳回「不倒」(原審卷第24頁),許均丞則是因被 告積欠債務介紹工作(偵卷第27頁),該二人均難認係本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所涉第一件詐欺案件警察有抓 到「吸引力3號技師」,我看到起訴書記載他的名字,才知 道他叫王敦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具體 指認「吸引力3號技師」為王敦立前,實已查獲其人,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函詢許均丞、王敦立所涉案件偵查進度,並無調查必 要。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高 達550萬元,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 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新 增之獨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原審綜合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認以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無同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取信被害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 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0 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69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1枚、工作證1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 枚、「陳子涵」印文1枚、「陳子涵」署名1枚即毋庸更行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5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69號 原 告 王敦立 被 告 何國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刑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 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86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水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 人王敦立分別係臺北市○○區○○○000號、127號(下各稱「125號 」、「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何國正因受林水勢 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林青旺(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而被 告何國正明知告訴人王敦立並未同意其僱用之工人進入127 號庭院修剪樹木,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指 示無犯意聯絡之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大幅度修剪告 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吳俊銘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 至41分許間及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依被告何國正之指示 ,進入127號庭院,任意修剪告訴人王敦立所有之3棵櫻花樹 (其中2棵位於125號、127號圍牆邊,下稱「圍牆邊櫻花樹2 棵」,另1棵位於127號庭院上方靠近大門處,下稱「庭院上 方櫻花樹1棵」)主要枝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敦立等語 。因認被告何國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國正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國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何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 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空拍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現場勘 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國正固坦承其受林水勢之託修剪125號樹木,遂 僱請吳俊銘、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到場修剪樹木,並指示 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枝幹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吳俊 銘誤認該樹係125號之樹木而修錯,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指示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惟係因該2棵樹上方 有電線經過,當時颱風季節將近,為免樹稍因風吹拂觸及電 線致發生危險,且告訴人之父親前曾同意林水勢可自行修剪 127號樹木生長逾越至125號之部分,其等據此等同意已修剪 10餘年,均無問題,被告始令吳俊銘前去修剪等語。 五、經查:  ㈠林水勢與告訴人王敦立分別係125號、127號之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何國正受林水勢委託修剪125號之樹木,遂僱請吳俊銘 、林青旺於111年7月8日至125號修剪樹木;吳俊銘於同日14 時33分至41分許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被告指示吳俊銘、林青旺進入127號修剪告訴人所有 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吳俊銘遂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 間,進入127號庭院修剪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 枝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22至125、212至214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青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水勢於偵查中、證人即 127號園丁吳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8559卷第11 至14、15至18、19至20、25至27、64至67頁、偵續126卷第2 2至26、76至80頁、偵續一卷第73至77、87至97頁、本院卷 第89至106頁),並有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照 片、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經修剪後 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8559卷第29至41頁、偵續126卷第53至 55頁、偵續一卷第41至44-1頁、本院卷第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被告 請我順便修剪127號樹枝越過125號範圍的部分,當日11時20 分許,我有問127號的園丁是否能修剪樹枝,園丁說不行進 入127號,也不能鋸除127號的植栽,但被告表示沒關係,叫 我照樣修剪,說颱風天怕危險,10幾年都是這樣修剪的,出 事他負責,我就將梯子架在125號、127號中間圍牆,越過12 7號修剪樹枝,我修剪枝葉的範圍約60公分,林清旺幫我把 剪下來的樹枝清走,我修到16時許結束,剪完後,我就越過 圍牆,從125號離開等語(偵18559卷第11至14、65至66頁、 偵續126卷第23至26頁、偵續一卷第89至95頁)。證人吳秋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在1 27號看到125號花園內有1名工人在修剪樹木,我跟對方打招 呼,對方告知我要修127號這邊的樹木,我跟他說,我要問 我老闆看行不行,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我老闆即告訴人,他說 不行,我就跟對方說「不能修我工作地這邊的樹木,我老闆 說不行」,對方就跟我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去忙其他工作了 等語(偵18559卷第25至27頁、偵續126卷第76至80頁、偵續 一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 以:111年7月8日12時許,我的園丁吳秋旺電話召我,125號 有人在修剪樹木,我告知吳秋旺,要跟修剪的人講,不要剪 到我們的樹木,吳秋旺說有跟該人講,該人說知道,被告說 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我沒聽我父親提過,我父親約108年 間過世,之前身體不好也不管事,我不知道他們是得到誰的 同意等語(偵18559卷第19至20、65頁、偵續126卷第24至26 頁、偵續一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91、105至106頁) 。可知111年7月8日吳俊銘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及「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前,業經告訴人之園丁吳秋旺明確告知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及吳俊銘修剪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吳俊 銘並如實轉達被告,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修剪樹木 之事,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修剪,10餘年均 係如此修剪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曾得告訴人之父親同意之 確實證據;而被告等人曾修剪10餘年,亦不代表告訴人之父 親曾知悉並同意;又縱告訴人之父親曾同意,告訴人之父親 早已過世許久,案發時已非127號樹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而 現任所有人及管理人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即無 從再執曾得告訴人父親之同意,充作修剪127號樹木之合法 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當無理由。  ㈣圍牆邊櫻花樹2棵之部分: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⒈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 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 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 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⒉主觀上 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 難之意思。⒊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 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 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 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 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 卻違法而不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吳俊銘進入127號庭院並 修剪告訴人之圍牆邊櫻花樹2棵,而該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 構成要件。惟自卷內吳俊銘修剪此2棵櫻花樹之照片可知, 該2棵樹上方有數條電線通過,且依照片所呈現之樹稍與電 線相對位置可知,樹梢之高度確已略高於電線之高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偵18559卷第39至40頁、偵續126卷第53頁 ),亦即,樹梢確實有可能隨時因風吹拂而觸及電線,無法 排除因此走火而害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可能, 該等危害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屬 持續性之危難,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再自該2棵樹經 修剪後之高度,係修剪至樹梢略低於電線之處,亦有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修剪幅度尚 屬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及損害最小之手段;又本件被救助之 法益為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較遭修剪之樹木末稍財產及居 住安寧法益,具優越性,自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是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到此等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故本 件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尚 非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固指稱,圍牆邊櫻花樹2棵上方之電線乃被告私設,而 係自行招致危難等語。然告訴人之指稱業經被告否認(本院 卷第41至43頁),且告訴人提出之違建查報資料,亦僅顯示 係125號建物或附屬棚架經查報為違建(本院卷第115頁), 並無電線桿私設之內容,卷內亦無確實證據可證該電線係被 告私設,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採信。  ㈤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之部分:  ⒈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111年7月8日我8時許 跟林青旺一起到現場,被告說他要去打疫苗,就先跟我說要 修那些地方,他說隔壁的樹木如果有伸到他們家就修掉,他 比給我看要修3棵,該3棵都在電線通過的下方,8點半時, 被告就跟林水勢一起離開了。該日15時許,修完125號的樹 後,被告就請我到127號鋸除植栽,我13時47分許打電話給 被告,告知被告園丁吳秋旺表示不能修剪127號的樹,被告 說沒關係,等他打完疫苗回來再看看,他來看後,就指示修 剪圍牆邊櫻花樹,我就架梯去127號修剪長到125號範圍的樹 木,從15時30分許修剪至16時40分許。我該日14時許,修剪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是因這棵樹所處位置不是用水泥 牆分隔125號及127號,是用菱形網拉起來,我分不清這是12 5號還是127號的樹,我認為這是125號的樹,才去修剪,才 會修剪錯等語(偵18559卷第12至13、65頁、偵續126卷第77 、79至80頁、偵續一卷第89、9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吳俊銘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 回去再處理,我打完疫苗回來後約16時,我請吳俊銘修剪12 7號靠圍牆碰到電線的那幾棵樹木,我沒有請吳俊銘去修「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偵續126卷第77至78、80頁、偵續一 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大致相符。可知, 111年7月8日被告於8時至8時30分間,告知吳俊銘應修剪樹 木之範圍及順序,請吳俊銘先修剪125號之樹木,再修剪127 號樹木逾越125號範圍之部分後,即離開現場。吳俊銘於該 日15時許修完125號樹木後,待被告於16時許返回現場後, 才開始修剪圍牆邊櫻花樹2棵。  ⒉自吳俊銘該日14時許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時,被告不 在現場,吳俊銘復稱其修剪125號區域之樹木至15時許,及 「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所處位置係以菱形網區隔,致其誤 認係125號的樹才去修剪,可知無法排除「庭院上方櫻花樹1 棵」之修剪,係吳俊銘誤認所致,非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其 未指示吳俊銘修剪「庭院上方櫻花樹1棵」,非不可採信。  ⒊雖證人吳俊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14時30分許修剪「庭 院上方櫻花樹1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修剪等語(偵續一卷 第93、95頁),惟吳俊銘前稱係其誤認而剪錯,而就是否為 被告指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審酌吳俊銘改稱係依被告指示 修剪之時點,距案發時已近1年半,記憶未必清楚,認其先 前所述較為可信。  ㈥公訴人雖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本案3棵樹之位置 、測量3棵樹至2地中間圍籬之距離、至電線之距離。惟本案 3棵樹之位置、與圍籬間之距離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偵續一卷第53至68頁),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案3棵樹修剪前與電 線之距離,已因修剪而無從透過現場勘驗而得知,其修剪後 與電線之距離,亦因樹木已生長而無從確認,而無再行勘驗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易-351-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芳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風雨」、「吸引力3號技 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立名稱「投顧」群組聯繫,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雅 媛」、「廖梓妍」向王雅伶佯稱:可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 劃群」群組及下戴「德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 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王雅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新莊福祐店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 收款自稱「嘉信投信」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子涵」之劉芳岑 ,劉芳岑並出示偽造嘉信投信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 單(其上有偽造「嘉信投信」印文、收款人「陳子涵」簽名 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各1份予王雅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嘉信投信、陳子涵及王雅伶。劉芳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 依「不倒」指示至福壽公園對面將款項轉交「吸引力3號技 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嗣王雅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信投信 」識別證、113年1月8日收款收據單及現金照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媛」、「廖梓妍」及群組「德颺跨年佈 局規劃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1頁、第35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120頁反面)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第75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信投信」、「陳子涵」印 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 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第75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 頁;偵緝卷第1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銷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收款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嘉信投 信」印文、「陳子涵」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 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嘉信投信」、「陳子涵」印文,係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一節,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18頁),並非以偽造印 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不倒 」指示轉交「吸引力3號技師」,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 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 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敦立(Telegra m暱稱「吸引力3號技師」)、Telegram名稱「不倒」、「曾 經」、「高鐵」、「雨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8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易澄,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易澄,致易澄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 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自稱「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涵」 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交付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易澄,並旋即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84頁、第87頁)。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參與者同為「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經起 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新北檢貞秋113偵緝4636字第11 39151390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0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嘉信投信」收款收據單(113年1月8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嘉信投信陳子涵」識別證1張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739-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具 保 人 陳宣任 被 告 王敦立 具 保 人 黃耕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黃耕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秉勳、王敦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分別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陳宣任、黃耕 鴻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 傳喚應於113年10月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2 人偕同被告2人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 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2人及具保人2人,惟被告2人均未遵 期到庭,具保人2人亦未偕同被告2人到庭,又被告2人、具 保人2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對被告 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2人及 具保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2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審訴-2037-202412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4609、7033、7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30萬元,已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 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未獲有報酬(詳如後 述),即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30萬元, 查本件被告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敦立、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 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 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擔任車手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易澄受 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 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0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犯罪所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第4609號 第7033號 第7034號   被   告 劉芳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仁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葉勇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葉勇貴、陳慶瑋、李冠穎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 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敦立(TELE GRAM暱稱「吸引力3號技師」,另行簽分偵案辦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冠穎、葉勇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芳岑、葉勇貴、 陳慶瑋、李冠穎與王敦立、「不倒」、「曾經」、「高鐵」 、「雨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易澄,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致易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附 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易澄查 看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易澄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易澄及附表所示遭偽造私文書之公司,附表所 示之面交車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易澄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芳岑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不倒」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易澄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曾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高鐵」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陳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雨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各自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6 112年12月29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劉芳岑、葉勇貴、陳慶瑋分別於附表編號1、2、4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被告劉芳岑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名單、叫車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芳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9 被告葉勇貴扣案手機內行車軌跡時間軸紀錄1份 證明被告葉勇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被告李冠穎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李冠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芳岑、陳慶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勇貴、李冠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4人各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4人所有 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附表「聲請沒 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葉勇貴、李冠穎、陳 慶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 聲請沒收之物 偵查案號 1 劉芳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110萬元 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務:外派專員、姓名:陳子涵)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員簽章:陳子涵)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來之王敦立 112年12月29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宏宇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陳子涵」之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 2 葉勇貴 112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外面 2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葉永貴) 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萬元、經辦人:葉勇貴)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轉交予駕駛「曾經」指定之人 ⑴112年11月24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 ⑵報酬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 3 李冠穎 112年1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用餐區 3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徐吉祥) 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經辦人:徐吉祥) 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擺放至某機車置物箱內 ⑴11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徐吉祥」之印文。 ⑵報酬5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4 陳慶瑋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內 5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外派專員、姓名:楊昀浩) 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經辦人:楊昀浩)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擺放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內 ⑴112年12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楊昀浩」之署押。 ⑵報酬3千元。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2024-11-29

SLDM-113-訴-176-2024112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113年12 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佳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敦立、陳秉勳、Telegram暱稱「打工仔」、「往錢 走」、「廟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張欣怡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黑;imei: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8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白;imei:359206   000000000),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使用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查卷第1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王敦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業已中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打工仔」、「往錢走」、「廟公」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佳良擔任車手,陳秉勳、王敦立2 人則擔任監控之工作,約定黃佳良可獲取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於面交取款時之面交金額2%。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欣怡,向張欣怡佯稱邀約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於112年11月間陷於錯誤,多次以 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22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 張欣怡需要繳納35%保證金方能取回投資款項云云,張欣怡 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張欣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9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玫瑰福德宮交付現金602萬元, 張欣怡遂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僅有真鈔 現金2,000元,其餘為假鈔);而黃佳良即依「打工仔」之 指示,先以手機掃描詐欺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 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工作證1 張(姓名註記「李國均」),以及股權證書2張、認證證書 等,持之赴約並向張欣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股權證書 2張、認證證書,以取信張欣怡並收取上開款項;陳秉勳、 王敦立2人則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由陳秉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敦立前往玫瑰福德 宮停車場內,共同監控黃佳良取款。待黃佳良自張欣怡處取 得款項之際,即由現場埋伏之警逮捕黃佳良、陳勳秉、王敦 立等人,並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 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 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車手,並依「打工仔」指示將其提供QRcode至超商列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又依「打工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欣怡收取602萬元,當場為警查獲,其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底薪3萬元,另有取得面交取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12月18日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至臺南市學甲區搭載被告王敦立,共同北上至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就是要去監控面交取款,被告王敦立即為監控之人,被告王敦立稱因為5、600萬元資金較大故需要2人監控防止黑吃黑之事實。 3 被告王敦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秉勳共同搭乘上述車輛,在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並遭詐得1,220萬元,其欲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誆稱須繳保證金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遂與員警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2萬元保證金,被告黃佳良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面交地點,並自稱俊貿公司人員,交付股權認證證書;當時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內另有2名男子共同乘坐於1輛小車內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俊貿公司人員,並以LINE傳送工作證及不詳認證證書取信告訴人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8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俊貿公司工作證、股權證書及認證證書之照片4張 佐證被告黃佳良上述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9 被告王敦立持有之手機照片1張 佐證被告王敦立為警查獲時將手機重製之事實。 10 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含光碟 1.經提取被告黃佳良持用手機內之電子檔案,其手機內存有上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照片檔案;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為「打工仔」之彼此間,於112年12月18日9時9分許至36分許,陸續傳送「已經跟客戶約廟了」、「1看到客戶了」、「持續回報」、「回到啊」、「碰面了」等訊息之事實。 2.被告王敦立持用手機內內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蘇小茹」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吵架或爭執,且被告王敦立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主動告知其女友明日欲北上一節,堪信被告王敦立辯稱其與被告陳秉勳一同北上是為給女友驚喜一節,顯是杜撰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偽造俊貿公司工 作證、股權證書上印文「吳峻毅」、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認證證書上印文「陳錦森」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為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工作證1張、認 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再扣案之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 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黃佳良 、陳秉勳、王敦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2037-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xxxxx』」補 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第5至6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更正、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於112年7月中旬起,」;第15行「成大投資」更正為「成 大創業」;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彭桂英提出之成大APP畫面截圖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出示偽造之「成 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取信告 訴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書罪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比例,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 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業 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xxxxx」、「L」、「花花公子」、王敦立(另行 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 向彭桂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申購新股、繳清認購款項即可取 得獲利云云,使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 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佯為成大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謝錫麟見面,謝錫麟並 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以取信彭桂英,彭桂 英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謝錫麟,謝錫麟並交 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成大投資」、「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林鴻智」之印文,由謝錫麟偽 簽「林鴻智」署押之收款證明單據與彭桂英收執,謝錫麟旋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 王敦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5,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彭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佯為「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鴻智」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證明單據等 ⑴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使用上揭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證明單據上偽簽姓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580號鑑定書1紙 上揭收款證明單據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係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敦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xxxxx」、王敦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謝錫麟自承其本次犯行獲得5,00 0元之報酬,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揭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之「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印文及「林鴻智 」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591-202410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8、4734、7142、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第3至4行關於被告謝錫麟犯意之 記載,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 ,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林鴻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況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總計450 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應依各次犯行詐欺得手金額多寡予以 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年近6 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二編號2、4、5、7、9之偽造收據、協議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林 鴻智」印章,業由另案查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37號判決宣告沒收,重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得每日報酬5千元,係其各次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5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6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8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9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號                        第4734號                        第7142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 稱「XXXXX」(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敦立」、「曾富 農」、「吳偉鈴」、「王相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㈠謝錫麟、「XXXXX」、LINE暱稱「陳余安」及「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17日以 網路聯繫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 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交付投資款項100 萬元。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 ,至臺北車站外停放之UBIKE置物籃內取得偽造之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收 據、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 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向丁○○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林鴻 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 永慈公司收據上蓋印,並交付予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鴻智」、丁○○、永慈公司。謝錫麟取得100萬元後, 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謝錫麟、「XXXXX」、LINE暱稱「許夢瑤」、「陳謙宏」、「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夢瑤」、「陳謙宏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3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謝錫麟則經 「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份(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商業操作 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陳謙宏」印文)後,於上揭 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向甲○○佯稱為紅 福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 」印章在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再將該商業 操作收據及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鴻智」、甲○○、紅福公司。謝錫麟取得110 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謝錫麟、「XXXXX」、LINE暱稱「眼影」、「吳佳怡」、「俊 貿國際營業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眼影」、「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 」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與「俊貿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1 月18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 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 地點取得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 作證(「林鴻智」)及商業操作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偽造之俊貿公司工作證,向丙○○佯稱為俊貿公司外務 專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 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再交付予丙○○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丙○○、俊貿公司。謝錫麟 取得200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放 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謝錫麟、「XXXXX」、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思涵」、「王 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 聯繫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與「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 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 現金憑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向戊○○佯稱為一正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 資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 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 據上蓋印,再交付予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 」、戊○○、一正公司。謝錫麟取得40萬元後,隨即依「XXXX 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丙○○、戊○○警詢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具結證 述在卷,另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丁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俊 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告訴 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XXXXX 」、LINE暱稱「陳余安」及「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子及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XXXXX 」、LINE暱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與「XXXXX」、LINE暱稱「眼影」、「吳佳怡」 、「俊貿國際營業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與「XXXXX」、LINE暱稱「R思涵」、「王曼 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偽造永慈公司、紅福公司、俊貿 公司、一正公司及「陳謙宏」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每日5,000元之報酬,共計2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訴-985-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