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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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庭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文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對相對人王文生之舊戶籍址 即雲林縣虎尾鎮(址詳卷)寄發存證通知信函,經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 。惟查,相對人舊戶籍址於113年12月27日改編新址,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於相對人舊戶籍址改編後未 向相對人之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而仍對舊戶籍址寄送, 其意思表示自無送達相對人之可能,且相對人亦無從獲悉信 件招領之情事,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新戶籍址送達,則不 能逕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狀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規範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ULDV-114-司聲-35-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4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職務 調動,由李國忠代理董事長職務,有財政部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 7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 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286,484元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抵銷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67、7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86,484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KSEV-114-雄簡-116-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3,319元,及自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3,31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於110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王文生、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 止,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沅漢公司自113年8月27日起即違約未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3,3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文生、邱昭 陽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5

KSEV-114-雄簡-117-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由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 日、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劉靜慈,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靜慈固稱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非被告森冠公司之代表人云云, 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森冠公司登記於11 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後,迄未變更,劉靜慈仍登記為被告 森冠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仍列劉靜慈為被告森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1紙,以及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公司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森冠公司則以:劉靜慈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擔任伊公 司之董事長,系爭2紙支票係前任董事長陳正勝代理伊公司 簽發,劉靜慈對於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來龍去脈完全 不瞭解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森冠公司所簽發,並各 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 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森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 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森冠公司雖到庭陳稱不瞭解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 及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 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經查,本 件被告森冠公司簽交系爭2紙支票,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並未盡主張及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支票原因 關係既未確定,原告自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 就該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乃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背書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原告與被 告森冠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發票人即被告森冠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沅漢 科技公司或邱昭陽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 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森冠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417萬3,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 司應連帶給付其425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YK0000000 417萬30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5日 2 AL0000000 425萬25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5-02-26

TNEV-113-南簡-189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文生明知將車輛供他人使用,該車輛 有被作為犯罪工具,隱瞞行蹤避免查緝,幫助他人遂行犯罪 之可能,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 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包含鑰匙, 下稱系爭汽車)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嗣推由該詐欺 取財成員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達3人以上),推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澤林」之 人(下稱「陳澤林」),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吳姿蓉佯稱:若協助其管理抖音賣場會有相對應之報酬, 惟需要帳戶進行匯款,提供帳戶後將會一併匯入報酬於該帳 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 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4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駕駛 系爭汽車至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85、199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魯夫」之人(下稱「魯夫」)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為向 「魯夫」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質押系爭車輛予「魯 夫」,其對於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魯夫」乙節,為 其所坦認(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魯夫」取得系爭車輛後,即與同 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 :若協助其管理抖音賣場會有相對應之報酬,惟需要帳戶進 行匯款,提供帳戶後將會一併匯入報酬於該帳戶內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駕駛系爭 車輛到場後收受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豐年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眷第19至44、65至67、69 至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遭詐欺 取財成員用為收取詐欺帳戶資料之交通工具。  ㈡惟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而定之,若被告對「魯夫」將利用該車輛為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認識,即難認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故意可言。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入不敷 出,故於112年4月10日以質押系爭車輛之方式,向「魯夫」 借款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而一般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詐騙 帳戶資料或款項之交通工具型態不一(包含借用他人車輛、 租賃車、計程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機車),亦即本案以 質押方式而取得之車輛並非如人頭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等物,為現行詐欺集團在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唯一或慣常使 用之工具,亦不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隱私、財產交易而多會 妥善保管,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汽車之用途多元(可能 單純為一般生活之代步、出遊或通勤使用),社會上因借款 而質借車輛亦非罕見之事。從而,在別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提 供系爭車輛時知悉「魯夫」有意以該車輛作為遂行詐欺犯行 之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實難推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將遭「魯 夫」或其同夥作為詐欺取財成員前往領取詐騙帳戶資料之交 通工具乙情,已有認識,故難認被告將該系爭車輛提供予「 魯夫」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將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他人以該車輛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CDM-113-易-53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老闆」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 月31日14時許起,陸續冒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謝宗翰」等名義,向乙○○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及洗錢 案件,必須交出保釋金及提供財務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住處後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假冒 為檢警人員前來收款之人,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後,搭乘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向乙○○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之指定地點,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扣 抵3,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2頁,本 院卷第151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新竹市○○○○○○○○○○○○○○ ○○○路○○○○○○○○○○○○○號碼000-000號之乘客預約車資料、桃 園地區及新竹地區之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被告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上 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被害人所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57頁、第59至6 8頁、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觀諸被告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組織,渠等之成員組成為暱稱「曉淋」及LINE暱稱為一串英 文數字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前案向被害人收款地 點係位在臺北市,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 案是不同債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闆」等3人與前 案指示我取款之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 足見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詐欺 犯罪組織係各自獨立運作,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可能是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已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而行使 之,所以我當天去收款時被害人才直接將款項交給我,我願 意對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 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 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 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 ,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 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 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卷內所附「台中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資料,其上分 別載明「申請日期:112年5月31日」、「申請日期:112年6 月5日」(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 曾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5日分別交付30萬元、45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等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發生 於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且該等偽造公文書所採樣之指紋於偵 查中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與被告相符者(見偵 卷第47頁),實難認該等偽造公文書與被告嗣於112年6月12 日所為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謂其應回溯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共同負責。況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未見敘及被告有何「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而行使」 之行為,此部分本非屬起訴範圍,是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償還積欠債務,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被告參與整 體集團犯罪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接近時間內分別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詐欺 犯罪組織,然其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底層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證其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亦屬甚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其刑罰 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用以償還其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而其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扣抵3,000元之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免除3,000元債務之利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上手之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 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該等財物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於被告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僅係被告用於 預約前往收款地點之計程車,該行動電話本身之社會危害性 顯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價值亦屬不明,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以及其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生」、「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2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CDM-113-金訴-27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劉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詎被告於原告與李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 8月間與李雅玲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雙方對話挑逗 曖昧,言詞充滿性暗示,且互相稱呼為親愛的、寶貝,為一 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李雅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李雅玲離婚,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李雅玲於聊天 室及通訊軟體內與被告之秘密對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登入應用程序予以擷取、複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之兩造通話內容,亦侵害 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甚鉅,上開截圖及通話錄音均屬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退萬步言,縱認前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主觀上知悉李雅 玲為有配偶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李雅玲於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112 年8月8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李雅玲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與李雅玲間曾透過 「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及於112 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6日間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傳送 如附件二所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43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李雅玲間以「寶貝」稱呼對方,並 曾發生接吻之親密行為,其等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 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未經李雅玲同意,擅 自解鎖登入李雅玲之應用程式翻拍取得,嚴重侵害李雅玲及 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 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李雅玲之同意,而取得李雅玲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李雅玲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 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李雅玲、被告此等行為之原因事 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且倘未 即時保存,證據極其容易遭銷除,自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 李雅玲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縱未經李雅玲之同意而查看 其手機內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蒐證行為未逾社會相當性, 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上 開截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證據。  ㈢再被告否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上開與李雅玲 之對話僅係網路上網友間之戲謔之詞,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二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李雅玲表示 「記得先刪了」,而李雅玲亦有向被告稱「別傳」,足見被 告、李雅玲均擔心其等間之親密關係遭李雅玲身邊之人發覺 ,倘非明知李雅玲為有夫之婦,何以會為上開警惕之言語。 又觀諸附件一、二之對話,李雅玲、被告互述對2人間初次 接吻之愉悅感受,並一再傳達對對方之愛意及思念之情,該 等言論顯然逾越一般網友間聊天、戲謔之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雅玲未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交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李雅玲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關係,自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112年度所得為總額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餘元,名下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 筆,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復審酌被告 與李雅玲之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及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1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一(被告【代號MICKY同樂】與李雅玲【代號stephaie同樂 】透過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之訊息):  被告:溫柔的狠狠吻妳~(唇印符號,下稱唇印)    好想好想妳(愛心符號,下稱愛心) 李雅玲:溫柔的狠狠(唇印、愛心)     我好喜歡(唇印) 被告:能體會那個感覺嗎? 李雅玲:不能(愛心) 被告:下次讓你體會(愛心) 李雅玲:那上次的深吻(唇印)     形容一下 被告:第一次的深吻~~    是我們倆完全釋放對彼此的想念與愛(愛心)    有種恨不得把對方吞掉的感覺(愛心)    因為好愛好愛(愛心)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唇印) 被告:感覺像是被分隔了幾百年的真愛~~    終於見到對方(唇印) 李雅玲:(愛心)     我害羞了(愛心) 被告:那是我們最完美的第一次(唇印)    我說實話~ 李雅玲:我忘不了的(唇印) 被告:也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第一次(愛心) 李雅玲:(愛心) 被告:從來沒有感覺這麼美好的吻~(愛心、唇印)    因為那個吻〜    是完完全全 李雅玲:我也是(愛心) 被告:純到不行的真愛(愛心)    比999黃金還純。 李雅玲:哈(愛心) 被告:沒有任何雜質    沒有任何雜念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寶貝(唇印) 被告:只有對方~(愛心) 李雅玲:你害我現在好想吻你(唇印) 被告:我愛妳(愛心)    我的心肝寶貝(唇印) 李雅玲:(愛心) 被告:我也好想好想吻妳~~(唇印、愛心)    寶貝~我好愛妳(愛心)    這輩子從來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    吻到彼此内心最深處的地方(唇印)    已經直接觸碰到最深最深的感情(愛心、唇印) 李雅玲:我也一樣(愛心) 被告:完全陷入 附件二(被告與李雅玲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之訊息): ㈠(102年)7月27日:  李雅玲:又華(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     好了先這樣  李雅玲:不要      說你愛我(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我好愛好愛妳(唇印)  李雅玲:親我(唇印)      我愛你(愛心)  被告:過來~抱著吻妳(唇印)  李雅玲:(唇印、愛心)      回房間  被告:好愛好愛妳(愛心)     記得先刪了(嘴唇)  李雅玲:好 ㈡112年8月4日(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星期五」)  李雅玲:早安寶貝(愛心)      想跟你一起(愛心) ㈢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昨天」:  被告:我現在才看到     (愛心)好想好想 ㈣截圖傳送日期標示「今天」:  李雅玲:別傳

2025-02-10

TYDV-112-訴-177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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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上億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及邱昭陽背書,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及第3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2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3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9月11日 4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 2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7月15日 5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15日 200萬元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邱昭陽 AL0000000 113年8月1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簡-30-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龍 輔 佐 人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 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 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37頁、原 審卷第65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69、174頁) ,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 卷第169、17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 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同住、從事粗 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觸 法網,無任何犯意等節(本院卷第5至9頁),並請求對其進 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嗣已坦認犯行, 業敘明如上,而不再為上述主張。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學習成績中等,並未墊底,畢業後曾從 事送貨(含收受與計算貨款)及到工廠製作電線、電纜等工 作(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帳戶是 個人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等語(原審卷第 80頁),堪認其學業能力不差,且能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生活 ,並可從事計算貨款等此類非機械性之工作內容,更對於不 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節知之甚詳,足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34-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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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82號 債 權 人 許榮唐 債 務 人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債 務 人 吳國緯即吳國宜 邱昭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23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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