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松淵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代位人 郭貴鳳 被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景志 郭宏偉 郭淨瑜 郭貴霞 關 係 人 陳宋元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郭貴霞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宋元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郭貴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郭貴霞因身心狀況不佳,目前被送 至福泰老人長照中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無法 到庭答辯,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 虞,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貴霞,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答辯,又 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雖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郭貴霞之特別代理人,但經基金會回覆 「因無法聯繫郭貴霞,故無法為其提供法律扶助」而退回, 此有回覆單一件在卷。   本院審酌郭貴霞已離婚,其最親近家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宋 元涵,此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宗第419頁-423頁)。為使 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維被告郭貴霞之權益,爰選定陳 宋元涵為被告郭貴霞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3-家繼訴-88-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與訴外人甲○○(已歿 ,以下逕稱甲○○)之婚生子女,相對人於民國73年即聲請人 5歲時將聲請人帶走離家,然僅將其交由娘家人照顧,至聲 請人8歲時將其交由甲○○照顧後,相對人便不理會聲請人自 行離去直至79年相對人出現要求甲○○與其離婚,雙方雖有約 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 期間皆未曾予以關心、聯絡;於甲○○往生後,相對人更不願 意接手照顧,僅在80年至聲請人成年前曾有探視二、三次, 然其目的僅係因缺錢花用,故向聲請人索要榮眷補助一萬元 ,索要未果便隨即離去,顯見兩造並無親情可言。詎聲請人 於110年間收到新北市社會局公文,請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相 關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自1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相對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現金存款,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聲請人情事存在,然在聲請人 5至8歲時,其有將聲請人接回照顧,在聲請人成年前亦有前 往探視,是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 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 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  (2)又觀諸A02最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為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衡以A02現在私立承康 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為3萬3000元,所居住 之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A02亦無 請領其他社會補助,無領取國民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足認A02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勘認A0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1既為A02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1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 務。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伊7歲時與甲○ ○離婚,小時候聲請人皆是由伊的養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 對人在伊2、3歲時即離家。甲○○死亡後,聲請人就使用甲○○ 之老兵身分補助給予養父母支付寄宿費用;相對人在離婚後 丟下伊就離開沒有同住,回來也沒有支付家庭費用僅一直抱 怨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自勘信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指摘:相對人自其8歲返家同甲○○居住後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應為真實。另參酌聲請人自述:聲請人自出生 後與甲○○及相對人同住,迄相對人自伊5歲時有將其帶離家 中,直至伊8歲時始將其帶回,於該段期間僅將伊留於家中 請別人照顧,相對人並未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然仍可認相對人仍有為由他人代為照顧聲請 人或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尚 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2)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 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 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容屬無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確實 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有減輕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數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 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 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 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A01於110年至112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000元、 312,200元、339,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 置費用為33,000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350-20241213-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馨予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彥豪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2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1號請求離婚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 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4

TPDV-113-家救-175-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王松淵 被 告 林世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55許,攜帶犬隻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 及防護措施,致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 右大腿傷口之傷勢,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5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8,34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第2項前段、第190條1項前 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犬隻看管防護之事實,被告已因此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再被告就醫療費用1,655元請求部 分,已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 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侵害權利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345元,仍 屬過高,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方為妥適。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61-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李卓妍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不得抗告)

2024-11-28

TPDM-113-附民-354-2024112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 第14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負擔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及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7

PCDV-113-家救-21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D000-B112 263(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明知不得無故以照 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性影像內容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 0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利用A女借宿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之機會,無故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 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 ,並將上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 男友,供A女之男友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許,A女之男友告知A女,A女始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 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 拍照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照片,並傳送予A女男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揭照片都是經過A女同意而拍攝, 且依A女在照片中採蹲姿,被告所拍攝照片正對A女的胸部拍 攝,可見A女對於被告拍下照片是知情的,且A女男友當天就 告知A女此事,A女也沒有質問被告,但A女隔了4個月再來提 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A女之男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2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 8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 「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 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又刑法第31 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 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 罪。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為要件。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 以「竊錄」、「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方式 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半身裸露是因為我剛 好要換衣服,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拍攝,我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遭被告拍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拍照,我男友有給我看他的手機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觀卷附被告拍攝A女之照 片(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該照片中A女裸上半身,運鏡 角度係在A女正前方略高於其頸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顯然 被告係在證人A女正前方,以行動電話拍下證人A女裸露上半 身之畫面,是依被告及A女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 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A女之視線範圍 內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A女當能輕易察覺此情,難認其對 於被告拍攝該照片一節不知情,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A女同 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拍攝上揭照片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女男 友叫我拍A女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觀 以被告傳送該照片予A女男友後,亦傳送「你女朋友要脫光 光睡覺了」、「有穿褲子沒穿衣服」等訊息,此有該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係向A女男友 告知A女當時狀況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據,以此 拍攝原因而論,被告應無必要以竊錄方式為之,是A女指訴 被告當時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⒊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 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 竊錄、未經他人同意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亦非屬同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 項攝錄之性影像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內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 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 A女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 ,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照片傳送予A女男友有何散布竊   錄內容、散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訴-48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婚後關係原屬融洽,然自109年開始漸生齟齬,因兩造共 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房貸,原保證人 即為原告胞姐,然於109年4月間因銀行調降利率緣故而提及 保證人乙事,被告竟因此誤認原告及家人欲掠奪上開房地, 於原告不斷解釋下,被告仍執意認之,並詆毀原告家人,兩 造間之和諧及信賴基礎已然破壞。又原告父親前曾心臟不適 ,被告協助幫忙呼叫救護車,被告竟因此以此連結上開原告 胞姐擔任房貸保證人乙事,誣賴原告家人,忘恩負義。  ⒊被告對於子女教育總是一意孤行,不願與原告溝通,例如新 冠病毒疫情趨緩後,全國學生已正常到校上課,然被告卻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 防疫假,而112年3月間,學校已取消自主防疫假申請,被告 即改為子女請病假,經學校以不符事由退回假單後,被告再 申請不可抗力假,堅持讓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而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為學習規劃時,從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徒增原告 及老師之困擾,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兩造間欠缺溝通,已無 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身心發展均 有相當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緊密,又被告不願與 原告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養事宜,擅自為未成年 子女做決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活動自由,故於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行使最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 ,021元,故應以此標準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又兩 造之分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每 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1,510元。  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業已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又現 民法雖已修正公布以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總則第3條之1明 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明文規定,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且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給付子女扶養費規定所準用。故為 恐被告日後有拖延情形,不利於子女利益,依上揭規定,求 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酌定為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並約定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而被 告除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家庭費用外,尚須繳納該時兩 造共同居住之基隆房地的房貸,嗣後原告在98年提出其欲管 理家用,然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帳目不符,始得知原告拿家 用費用投資股票,被告因此接手家用管理。而於101年間, 原告堅持全家自基隆搬遷至新北市,再於106年間,原告即 拒絕再行提供原本允諾之每月20,000元家庭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對於土城房地房貸保證人乙事有所誤解,兩 造難以溝通等語,然兩造或許各持己見,惟被告並無攻擊或 使用侮辱性字眼,亦無詆毀原告家人情事。  ㈢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大小事大多均由被告處理,包括三餐準 備、生病就醫、陪伴開學報到、買衣物及生活用品及督促子 女學業成績,縱於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被告亦 關注子女學業,未有懈怠,子女成績亦維持不錯水準。反觀 原告則多是關注自己事務,直至111年原告因留職停薪在家 ,始開始對於被告處理子女學業問題有所微詞。是無人能夠 預期被告為子女請防疫假,究竟有無不利於子女,且兩造對 於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此乃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情形,況於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時,尚可援引民法第1089條 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於112年5月即已 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校園,兩造爭議已不存在,難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實屬現今社會常見之問題,非無法妥 適解決,依客觀事實,若處於兩造婚姻同一狀況,實非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而被告願檢討自身想法及作法,與原 告共同維持家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據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緣起於109年間被告 誤解保證人之定義,並誤解擔任兩造居住房地房貸保證人之 原告胞姐欲掠奪居住之房地,此後兩造即爭吵不斷。而依原 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在111年11月間,原告即不 斷向被告解釋當時購買居住之房地,被告因何緣故無法擔任 保證人,並解釋保證人並無繼承房地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解釋不為接受之態度,並回 應有關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及要求原告「你要文字立矚矚 明房子給2小朋友」、「保證人後面權益有代償義務就有權 利」及「請其想要錢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由被告上開回應,固可知被告對於擔任房屋保證人之原告 胞姐之繼承順序與保證人權利義務有所混淆,然究兩造討論 內容觀之,仍係兩造對於居住房屋之日後所有者之議題為討 論,而兩造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模 式,亦有不同之思考慣性,再以相異之價值觀及被告對於財 產之焦慮,造就其思考之固著,然此尚非絕然不可溝通之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陳其該時的確對於保證人之定 義及觀念有誤,是兩造縱於該時就此議題難以溝通,或因此 口角,衡情乃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之事難取得共識,則被告 該時之溝通困難,實難因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  ⒊另原告主張於疫情期間,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發生歧見, 被告堅持己見,為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此亦為 被告不願溝通之佐證,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等語。然 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後即已正常上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於疫情期間,被告掛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主 觀認為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持續線上課程,此僅可認被告之 想法有其原因,再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未成年子 女於該時期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83至91頁),然 僅得於對話中得知原告向老師表示其已與被告持續溝通,然 並未見兩造就此議題有何溝通過程及被告該時態度為何,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願溝通或難以溝通等情,尚難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淡,被告僅為維繫完整家庭,且現今 均是因針對未成年子女問題為溝通,毫無夫妻感情的聯繫, 此與婚姻目的不符,且自104年間兩造搬至新北市土城區上 開住所後,即已分房而居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 初兩造分房而睡,係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而分房迄今,是兩造 分房而睡,有其正當原因,況現今社會夫妻分房而睡亦屬相 處模式之一,難謂因分房而睡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房間不 多,所以被告陪我睡覺;先前在防疫期間,兩造有因房產及 是否到校上課而吵架,現在則不清楚;在113年7月初,全家 仍有出遊,出遊期間,兩造會各自使用自己的3C產品,不會 聊天,兩造在家也不常聊天,也不常吵架,有一點冷漠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男女分開睡,所以我和原告同房睡覺,兩 造曾因是否讓我們回校上課吵架,久久會吵一次,另會因為 讓我們吃中藥或西藥而吵架,兩人一、兩個月會吵一次,吵 完架後兩人會有一陣子不說話;在一週前(按即113年7月初 )我們全家有一起出去玩,出遊期間兩造相處模式和在家中 差不多,就是不太常說話,在家中平常會各自待在房間,被 告會煮飯放在客廳,餓的話就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至50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 間尚曾一同出遊,雖期間互動並非熱絡,然其相處模式仍與 在家中相同,並無爭執或交惡情況,則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實 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即難認定。  ⒌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本有不同, 婚姻關係本會因此常生歧見,然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 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原告指陳被告所 為已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為其 他修復之努力,顯示原告僅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現仍同住且於113年7月間一同陪同子女出遊,可見兩 造對於婚姻所遇瓶頸,應可再尋他法尋求溝通,並調整兩造 間之互動模式,基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 證據,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即不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2-婚-517-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