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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周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闞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墨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05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 悔意,參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面向告訴人代理人表 示歉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墨鏡1副,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26,050元, 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闞周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藍德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眼鏡行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之墨鏡1副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因店員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德委由葉逸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闞周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逸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108-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璟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葉博鈞所有之錢包 」,應更正為「葉博鈞所有之錢包(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3,5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廖璟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 友人曾伊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博鈞所有之錢包遺落在該處路 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撿拾該錢包,隨即攜之騎車離去,據此將上開錢包侵占入 己。後葉博鈞於同日下午5時許,察覺錢包遺失,即報警處 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璟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博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簡-38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6 號、第53667號、第53693號、第53706號、第5371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瑜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瑜絨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 號1、2、4、5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業分別發還告 訴人沈孟佳、被害人林沈秋香、告訴人鍾文軒、被害人傅柏 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86 號卷第73頁、偵字第53667號卷第47頁、偵字第53706號卷第 41頁、偵字第53719號卷第5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 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19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40分起至113年1月9日上午7時 35分之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保安路3段旁空地,竊取 沈孟佳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扣案)得逞,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後沈孟佳 於113年1月9日上午7時35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後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並自上開車輛方向盤上採得生物 跡證,經送驗發現與曾瑜絨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二)於113年9月27日下午8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竊取林沈秋香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後林沈秋 香於同日下午8時48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嗣 曾瑜絨騎乘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2分返回上址,而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並將上開車輛交還林沈秋香。(113年度 偵字第53677號) (三)於113年9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未經德晉空調工程行之同意,即侵入該工程行名下 、因先前發生事故而經拖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搜尋 其內財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隨即經上開車輛 負責之拖吊業者郭玳瑋前往上址查看時發覺而報警處理, 曾瑜絨因此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 3693號) (四)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號 前,竊取鍾文軒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後鍾文軒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正騎乘該車 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五)於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之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油柑園楊梅二站車棚內,竊 取傅柏維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後鍾文軒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 方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查獲正騎乘該車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53719號) 二、案經沈孟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鍾文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沈孟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50 7號鑑定書。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堪察報 告。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刑案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林沈秋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監視器截圖與刑案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郭玳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警員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鍾文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犯罪事實一、(五)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傅柏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車輛均已發還一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得傅柏維車輛時,尚有竊取放置在車 內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一節,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 分除被害人傅柏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75-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永和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永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又因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有蛇行、偏離常軌之情形為警攔查,經警 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離開測試的直線等不合格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且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觀察結果為不合 格,已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   被   告 莊永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公園,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075號案件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 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山外路與機捷路路口時,因有蛇行、駕車偏離常軌 等行車不穩情況為警攔查,於查獲則呈現「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狀態,且其直線測試亦因「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而經 認定為不合格,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永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R113 -0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行政院雖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數值,然被告為警查獲有上開反應如前所述,且其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57 ng/mL,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65-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吳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吳黎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影像光碟。 二、量刑   審酌被告周吳黎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金錢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陳柏絴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教育程度、家境勉 持、無業、身心狀況、婚姻家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迄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8

TYDM-114-壢簡-605-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9號、第5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其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鐵絲1條,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28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手持鐵絲伸入吳俊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機臺,欲竊取機臺內商品,經多次失敗後因始終未能既遂而 離去。嗣吳俊緯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俊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簡-55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閎倢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閎倢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因詐欺案遭臺灣高 等法院以團108上訴004037號函限制出境,並分別於110年1 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德執午緝000414號通 緝、110年3月17日遭本院以桃院祥刑明緝000207號通緝、11 0年9月10日遭臺灣臺北方法院以北院忠刑新緝000505號通緝 ,共計三案通緝,從而鄭閎倢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鄭 閎倢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自澎湖 縣某處,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小型船隻 偷渡出國至中國大陸廈門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閎倢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 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編號IAR340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民管制檔查詢、通緝檔資 料明細、通緝處置單、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述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閎倢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 法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8月份 到大陸等語明確(偵字第9071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修 法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 法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潛 逃至大陸地區並藏匿,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簡-185-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秦 廖曉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二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9號   被   告 張秦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自莊敬路2段左轉敬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廖曉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2段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秦因此受有左前臂 挫裂傷、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亦 致廖曉妍因此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以及左手、左大腿、左髖、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秦、廖曉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張秦、廖曉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二)告訴人張秦、廖曉妍之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交易-37-202503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SEDKIN ZAKHAR(中文姓名:札哈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SEDKIN ZAKHAR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被 告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意願調解,然被告電話無法接 通故無法與被告聯絡,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 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表演者、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 人所受之體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9號   被   告 POSEDKIN ZAKHAR (中文名:札哈爾)             (俄羅斯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六福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SEDKIN ZAKHAR(中文名:札哈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 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福龍路3段往龍潭方向直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 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張逸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致張逸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雙足 挫擦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POSEDKIN ZAKHAR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逸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OSEDKIN ZAKHAR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 統影像紀錄表各1份。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0000000診斷 證明書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286-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漢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陳瑋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程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3 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 麗玉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子轉出方式取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麗玉匯款 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美、高慧真、連武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其係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並未交付他人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云云。 2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麗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羅主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被害人羅主成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高慧真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慧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連武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被害人張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麗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6年間所申辦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款項旋遭電子轉出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0、27840、27842、2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邱永漢於112年4月30日,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持往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共享旅店,欲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販賣予另案被告陳瑋霖、陳品安(由桃園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然尚未交付帳戶,即遭警方查獲,足見被告迄112年4月30日遭警方查獲時點止,聯邦銀行帳戶仍在自己保管、支配之下。 2.被告甫於112年4月30日在奇異果共享旅店販賣帳戶未遂即為警查獲,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豈有於112年5月下旬相同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電子轉出方式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麗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麗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35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2 羅主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羅主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9分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3 高慧真(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高慧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 45萬6906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4 連武忠(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連武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50分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5 張麗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張麗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55分 10萬元

2025-03-25

HLDM-113-原金訴-13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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