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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碧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玖柒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碧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 78公克)、針頭3支等物,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月19日7時40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針頭2支,嗣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49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3年12月8日期滿 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合計0.2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97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 11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毒偵字7509卷第7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扣案之針頭3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在卷,為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 開物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18-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 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8號),而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 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 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第 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比較上開歷 次修正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故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前段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68後段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他人 賭博使用,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尚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並未取得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復查事證認其於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各賭客匯入被告之彰 銀帳戶款項,已經賭博網站成員提領一空,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 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 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 「喜德」之人,後輾轉為「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 取得,而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以遂行賭博 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 網站,並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作為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 清等3人匯入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上開賭 客3人以網路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作為下注金至上開彰銀帳 戶,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則賭客依賠率獲得賭 金;若賭輸,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 賭,且由該賭博網站成員將上開賭客所匯入之下注金提轉一 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清查陳俊宏上開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Telegram暱稱 「喜德」之人,惟辯稱:「喜德」之人是其前公司主管,對方稱因要付薪水,才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喜德」之人年籍資料、前公司名稱、地址、客戶、等物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所辯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為臨訟脫逃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即賭客呂祈諾、林照傑、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賭客3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對賭,並將附表所示下注金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賭客呂祈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賭客林照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賭客許志清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收受之附表所示下注金係由賭客3人名下帳戶匯入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表各1份 本案彰銀帳戶充當賭博集團人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下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洗錢、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呂祈諾 111年12月31日18時51分 5,000元 112年01月05日22時20分 5,000元 112年01月10日20時03分 5,000元 2 林照傑 111年12月30日19時53分 5萬元 111年12月32日13時0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8時04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1時32分 5萬元 3 許志清 111年12月31日19時31分 5萬元 112年01月01日13時46分 5萬元 112年01月02日20時05分 5萬元

2025-03-31

PCDM-113-金簡-39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銘 翁敬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SNEY娃娃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峻銘、翁敬恩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DISNEY布偶3件, 經鑑定之結果,認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 之商品,此有卷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鑑定意見書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吳峻銘、翁敬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DISNEY娃娃3件(所仿冒商標之註 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傅仲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鑑定意 見書及鑑價報告書、108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及鑑價報告書 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5333號卷第61至67、101至109頁) 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單聲沒-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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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晟睿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互助街口之薑母鴨店,與友人共 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為警在上開薑母鴨店附近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 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 罪成立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   ⒉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 將上揭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 為三分之一,是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 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提起公訴,直至101年8月14日 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14日函文、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101年板院清刑莊 科緝字第62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 月);⑵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101年8月14日起至本院 發布通緝之101年10月5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2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 於114年3月5日完成【計算式:(101年7月13日)+(10年) +(2年6月)+(1月22日)=114年3月5日】,且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交易緝-1-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亮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亮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 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 月16日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1 0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 (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6日犯公然侮辱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罰金 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為竊盜罪,乙案為公然侮辱罪,二者 情狀相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彼此間無再犯關聯性,且乙 案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復經本 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罰金5,000元,可徵其乙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非重;再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 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就甲案部分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業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應足資對其生相當之警惕 及處罰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公然侮辱罪, 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 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尚有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乙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9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威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 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 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011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依上開規 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未依期限回覆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 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 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 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受刑人陳威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7/28 113/08/08~113/08/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判決日期 113/08/16 113/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6 114/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0號(曾羈押42日)

2025-03-28

PCDM-114-聲-670-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9號 原 告 黃邦定 被 告 劉宸安 上列被告劉宸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經 原告黃邦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PCDM-113-附民-2749-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0號 原 告 陳秀庭 被 告 劉宸安 上列被告劉宸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經 原告陳秀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PCDM-113-附民-2750-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 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 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 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 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 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 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竑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竑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竑愷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 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憑, 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 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 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非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 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受刑人固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彭竑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月某日 112.1.31-11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1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1號(已執畢)

2025-03-28

PCDM-114-聲-3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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