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碧霞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廷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賠償被害人呂00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之損害,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魏廷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 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 僅就此部分為審判,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 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犯罪,因一時失慮而擔任「收水 」工作,但非詐欺集團之首謀或重要成員,於偵、審中均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毓庭成立和解,目前已給付其全部 和解金,更努力與另一被害人呂00洽談和解,希望能能彌補 其損害,被告犯後甚感懊悔,請減輕被告刑責或給予緩刑等 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及1年,已屬從寬,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毓庭和解,目 前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及滙款紀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89頁),且因被害人呂00於偵、 審中未能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被告年紀尚輕等情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賠償被害人呂00 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之損害,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7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廷祐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魏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廷祐(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犯後 深感悔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收水 工作而致罹刑章,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 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參,與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千元,已 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此部分 洗錢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前揭規定並從輕量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之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收受來自同案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輾 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名,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見本院卷第37、117頁)可稽,及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 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開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年紀尚輕,尚有大好前程,迭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知彌 補過錯而有理賠之實際舉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係從事詐欺之收水工作, 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故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另 為導正其行為與學習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29-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昆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黃素秋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 英里及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英里及 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7號   被   告 吳昆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往台66快速道 路方向,行駛至洪圳路口,竟疏未注意號誌紅燈而闖越,適 有黃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洪圳路往 東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遭吳昆祺駕駛之車輛撞擊,黃素秋因 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頭胸腹部鈍挫傷送醫 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兆恩(死者之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昆祺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兆恩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 (五)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 (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審交簡-123-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采宇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2 Min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禮銘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鄭采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偉城、洪偉銘於警詢 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 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並從中抽取部分詐欺所 得贓款作為報酬」,應更正為「並因而獲取薛佑泉所轉交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⒉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關於「③111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匯款1,450元至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二「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關於「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郭禮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 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已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 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 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 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勤、薛佑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00 21卷【下稱偵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39、46頁、第51至5 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贓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保管 字第12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65頁、113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卷第31頁)在卷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 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 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 EATS外送,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2 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 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 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郭禮銘應給付鄭采宇新臺幣(下同)6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款1萬2,000元至鄭采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鄭采宇違約金34萬元。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1號   被   告 郭禮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銘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京」真實姓名為李勤之人所發起、主持配合其他詐欺集團實 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內有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薛佑泉(另案併辦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案件)、李祖慶、李敏睿、 蔡宥綸等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揮薛佑泉收購 願意交付帳戶之孫鉦硯、梁凱翔、蔡宥綸、郭禮銘,提供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使用(未經 起訴之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為製造金流斷點,復囑蔡 宥綸充當買家,以所持用之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害人 款項,向聽從李勤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郭禮銘、李敏睿 、李祖慶等人購入虛擬貨幣,蔡宥綸匯款後,再由薛佑泉監 督、指導郭禮銘、李敏睿、李祖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 7樓之5即薛佑泉租屋處,或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如數 虛擬貨幣轉匯與蔡宥綸,輾轉交與上游,或層轉後直接提領 出,以此虛擬貨幣交易及輾轉匯款提領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謀定後,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鄭采宇後,旋將鄭采宇所匯款項層轉至附表二之第 二及第三層帳戶,再由李勤指示薛佑泉監督、指導郭禮銘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製作與蔡宥綸交易虛擬貨幣假象,嗣蔡宥 綸將鄭采宇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郭 禮銘再依李勤指示轉出鄭采宇所匯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五 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與薛佑泉轉交上游,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並從中抽取 部分詐欺所得贓款作為報酬,藉以牟取不法所得。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供述加入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供述同案共犯薛佑泉係綽號「TONY」、Telegram暱稱「偷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泉」之人。 三、供述在同案共犯薛佑泉監督及指導下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即同案共犯薛佑泉之租屋處與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進行核對基本資料及將交易過程錄影之事實。 四、供述報酬係同案共犯薛佑泉發放之事實。 五、供述依同案共犯薛佑泉之指示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與同案共犯薛佑泉之事實。 六、供述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   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七、供述其依Telegram暱稱「東京」之人即李勤之指示於火幣交易平台上轉匯虛擬貨幣、刊登販售廣告及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同案共犯薛佑泉等事實。 2 同案共犯薛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一、坦承其係綽號「TONY」、Line 暱稱「泉」之人 二、供述其與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認識。 三、證述被告係由李敏睿介紹而加 入之事實。 四、供述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之事實 五、供述其依李勤之指示指導及監督被告於火幣平台刊登虛擬貨幣販售廣告且與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 六、供述被告、李敏睿、李祖慶等人會至其租屋處上班,亦即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提領款項等,而李勤會委由其進行管理等事實。 七、供述其依李勤指示發放1~2萬元報酬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采宇及告訴人之子洪偉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供之「Coinpayex 」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 戶截圖1張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張 ⑶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 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⑴112年7月16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⑵113年4月1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含被告告遭扣押之贓款翻拍照片2張) ⑷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1份 ⑺AppleiPhone12Mini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不含sim卡) ⑻112年10月23日數位採證報告1份 ⑼被告提供與蔡宥綸交易虛擬 貨幣之影像光碟2片 ⑽同案共犯薛佑泉房屋租賃契約書(消基會版本)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⑴孫鉦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⑶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1份 ⑸全家超商-淡水竹勝店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所匯款項被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至第五層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7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37號、第61459號、第75004號、第80170號、第81981號起訴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592號、第62593號、第62594號、第6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8號、第17660號、第17661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共犯薛佑泉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而遭起訴之事實。 8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第6555號、第7045號、第8703號、第12503號、第12868號、第13269號起訴書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併辦意旨書 ⑹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三層帳戶所有人孫鉦硯、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即蔡宥綸)因交付帳戶行為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郭禮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惟此部分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 告與李勤、同案共犯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詐欺集團 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孫鉦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梁凱翔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即蔡宥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郭禮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鄭采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宋哲銘」之人及「Coinpayex」群組,於111年9月間,向告訴人鄭采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孫鉦硯之中國信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30日10時38分許匯款68萬元至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0月30日10時40分匯款62萬200元至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1時4 分許匯款129萬9,000元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即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郭禮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約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0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49萬元至約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匯款1,45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持被告郭禮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領1,400元

2025-03-19

SLDM-114-訴-5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翁正平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元亨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450- 92(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抗辯通行寬度以系爭通行 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為已足,而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超過寬 度150公分土地之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權 之範圍為何,即屬不明,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被上訴人土地,以下各土地均為同段土地,並均以下各 地號稱之)為伊所有,均為袋地,450-92為上訴人所有(下 稱系爭通行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均自分割前之450-9土 地分割而來,且原屬於訴外人謝金春所有,其因讓與一部, 導致本件兩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至嘉義市林森東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下稱被上訴人方案);被上 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土地B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不得為妨害行為 。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土地是分割自450-22土地,分割前450 -22土地並非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導致袋地產生 ,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450-92土地主張有通行 權。另被上訴人土地與450-92土地雖同自450-9土地分割而 來,然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450-9 土地在讓與或分割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是經輾轉讓與第 三人後,被上訴人土地始成為袋地,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通行道路150公分寬,約一道門寬度,已足 供被上訴人家人及其他人員出入、搬運貨物,被上訴人方案 已逾越通常使用範圍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 且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權存在,則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5,0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辯以:本件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3、9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採被上訴人方案,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1元,而駁回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主文反訴 部分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95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卷第87頁): ㈠、土地分割經過: 1、原450土地66年9月26日分割出450-9土地、69年5月16日分割 出450-17至450-39土地。 2、其中450-9土地於69年5月15日分割出450-22土地,450-22土 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48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金 春。 3、其中450-9土地於69年1月28日分割出450-12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金春。 4、450-12土地於77年1月21日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木山。 5、450-30土地於86年8月18日分割出450-92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謝木山。 6、其中450-19土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55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謝金春。 7、因此,本件450-48、450-55、450-92土地皆分割自450土地。 8、被上訴人現為本件450-48、450-55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74年2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9、上訴人現為本件450-92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6年9月19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 件450-48、450-55土地上。 、被上訴人所有本件450-48、450-55土地為袋地。 、系爭建物為73年8月22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74年2月28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450土地母地,現為林森東路470巷道路,450-48、450-55 土地無法通行原450土地母地。 ㈢、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理由,則在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 道路,及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 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及 設置管線之行為,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 ⑴、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在74年2月13日買受取得被上訴人土地時, 並非袋地,且450-92土地尚未分割出,係因為嘉義市政府在 77年1月21日因調整路線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即450-92 土地前身),才導致被上訴人土地與林森東路無直接相鄰, 形成袋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 部分、乙、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㈠」認定明確(原 判決第4至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因此, 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⑵、就通行方案之擇定:   本件關於系爭通行土地B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方案(即系爭通行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並非適 當之通行方案,而難認為係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 、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 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上訴人雖同意提供 150公分之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惟此寬度僅得以步行或機 車通行,已有礙其通常使用,況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為 長狹窄之三角形,全部面積僅2平方公尺(即附圖(A)+(B )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土地之範圍,更係位於該 土地之末端,呈狹長三角形,地形淺窄,東北側最寬處之寬 度,以比例尺測量僅約30公分,長度計算至450-48土地西側 經界線約為4.4公尺,面積甚小僅1平方公尺(即附圖(B) 之面積),實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將系爭通行土地 B之面積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應無受重 大不利之影響,故上訴人方案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B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 通行土地B範圍內,允許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亦屬有據等情,並據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系爭通行土地B範圍內,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等管線,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亦屬有理。 ㈡、反訴部分: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B,及在該土地鋪設道 路、設置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450-92土地之申報價額 年息6%計算即每月41元為適當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貳、反訴部分、乙、實體部分、三、法院的判斷 」認定明確(原判決第9至10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 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償金為每月41元 。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及設 置管線,並不得為妨害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8日法土字第32    1號(發給日期:112年11月30日)

2025-03-05

CYDV-113-簡上-12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自-19-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品謙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函」均更正為「 公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更正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補充「被告吳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行為後,雖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 效,然上開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填補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係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論斷。公訴意旨認此屬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且應適用修正後之113年11月26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方採 集其尿液驗得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分別為416ng/mL、 2,378ng/mL,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吊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 慮不周,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手機保護殼 1個 以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吳品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謙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現居地,以將愷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於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前某時許,明知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仍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騎乘車牌號碼 000—7019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再因 語無倫次且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之氣味,吳品謙坦承上開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當場交付含愷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41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2378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施用毒品後沒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被告自承有於113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外出,經警攔查並有向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復自願進行採尿鑑定,對吸食毒品後檢體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亦無意見,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2)、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經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含愷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為警扣得之手機殼1個內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係    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    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 (二)又核被告採尿檢驗後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於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 後,經比較之結果,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並未於113年11 月26日公告變更數值,被告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 度亦已逾公告之閾值,故被告所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三、核被告吳品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7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被 告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1/1000)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羅武松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羅武松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羅武松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價值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之建築型態、樓層相同、年份 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房屋,於113年1 月17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有 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 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77.5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2,487,923元(計算式:77.59㎡×0.3025×106,000元=2,487,9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 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8

KSDV-113-補-1655-202502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 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頸椎開刀無法就業、 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在偵查中於113年11 月1日緝獲時所扣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可知,係其於113年11月1日中午施 用所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該日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非供本案聯繫所用 ,故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581公克。 ⑵驗前淨重:0.194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7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鏟管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4 粉末(含袋) 2包 ⑴毛重:各為2.45公克、0.52公克。 ⑵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5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3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 簡字第769號及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 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 、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噴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 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因張盟宜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張盟宜並同意 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SLDM-113-審易-2476-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2號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 薑母鴨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由同事載送返家,至翌( 13)日凌晨6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 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6325號自小貨車自現居 地離去,於翌(18)日凌晨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69-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