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7號
原 告 張廼樑
被 告 王禮筠
有鑫汽機車美容即秦瑋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5,256元,及自本起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76,000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
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3,733,280元【計算式:持有面積78.03㎡(如
附表)×176,00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15,70
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1,942,61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40,000元/㎡×(面積219.45×權利範圍6323/1000
00)】,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1%【計
算式:515,700元/(1,942,615元+515,700元)=0.21,小數點後
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
,883,989元(計算式:13,733,280元×21%),因此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3,989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95,256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79,245元
(計算試:2,883,989元+295,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總面積(㎡) 權利範圍 持有面積(㎡) 1 層次面積 39.34 39.34 2 共有部分 610.32 634/10000 38.69 合計 78.03
PCDV-113-補-246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