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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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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蘇慧娟 陳瑞芳 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蘭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 被付懲戒人陳淑蘭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之 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 院糾正甲事件(詳如下述)後,A機構(機構名稱詳如下述 )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民國112年3月 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 少權益甚鉅;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 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 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相關資料詳卷 ),讓A機構申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團體家庭實驗 計畫(下稱團家計畫)草草了事;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核其所為,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規定,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國家對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責無旁貸,兒少權法第5條揭示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優先處理保護及救助,當兒少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當原生家庭 無法再照顧、保護兒少,政府依法介入將他們送往安置機構 收容,故兒少安置機構為兒少保護最後一道防線,政府機關 更應依法善盡監督兒少安置機構,保護收容兒少避免再度受 到傷害。 臺東縣某兒少安置機構(○○○○○○○○○○○○○○○○○○○○○○○○○○○○○○ ○,下稱A機構)109年9月間發生林○宇主任涉嫌性猥褻收容 少年事件(下稱甲事件),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相關公務人 員對該事件核有保密、未依法通報及處置等諸多違失且情節 重大,於111年8月4日審議通過彈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洪幸 前主任調查保護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姜 麗香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侯弘偉法官等人。且因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以機構管理不當,將涉不當體罰 之行為人裁罰涵蓋於對機構之裁罰,僅對A機構裁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期改善,悖於兒少權法規定,漠視作為 兒少權法主政機關負有保障兒少最佳利益及生存發展權益之 責,以及社會處並未加強監督力道,管理方式欠缺策略性與 積極性,實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111年8月10日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通過,糾 正臺東縣政府在案。 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 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自109 年3月30日迄今,擔任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 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 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 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處即 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 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 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相關 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 ,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名工 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 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 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 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 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 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 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 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 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 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大, 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之規 定,提案彈劾。 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 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 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 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 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 ㈡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社會處 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除了發生甲事件 外,經清查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 ⑴被付懲戒人負掌理「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 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⑵甲事件於109年9月8日經士林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正式通報後 ,社會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37名兒少。 ⑶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 事件專案督導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被付懲戒人,並有社 會處同仁、專家學者、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及A 機構主任暨工作人員參加,會議資料指出,甲事件發生後, 臺東縣政府入A機構清查訪視37名兒少,評估受暴兒少共計5 名,受暴樣態分別為性猥褻1名、不當對待3名、性騷擾併不 當對待1名,經清查過程發現,機構內3名工作人員(沈○旭 生輔員、陳○蓁助理生輔員、唐○心保育員)疑似有不當管教 院生情事,並提出會議結論如下: ①林主任應不能再回任機構主任職務、另外依相關規定該主任 必須搬離原住宿之房間,如有違反,機構將有相關行政責任 ,嗣未再對A機構有任何裁罰。 ②機構應避免出現不當的體罰情形,應予檢視及調整家園之規 定或工作人員之認知,並請機構提升工作人員之照顧品質。 ③未來機構若發現疑似任何違法兒少相關權益之情事,皆須依 法定期限內通報;另與安置機構是合作夥伴關係,應是共同 解決問題,朝向「共好」前進。 ④機構內工作人員與院生應有適當之界線,依社工倫理原則, 避免造成情感轉移或情感反轉移;機構應回歸制度面,避免 因人設事,並期待機構以開放的態度接受外界資源。 ㈢社會處清查A機構之結果指出有6位工作人員涉不當對待安置 兒少,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由業務科簽核,被付懲戒人核 定,提報於110年5月4日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供與會人員參考: ⑴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詳如附表 一所示。 ⑵訪談結果: 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坦言 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陳○蓁助理 生輔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資料並將上開訪談紀 錄等,納入會議資料供與會人員參考。 ㈣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 提案二並指出有A機構6名工作人員對兒少不當對待及體罰, 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理應依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 構之工作及期間,善盡主管權責,但其卻僅決議A機構裁罰1 2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⑴按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 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 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 、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 關(構)、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 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 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 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另,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 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 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 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⑵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略以: ①主席:處長陳淑蘭委員。 ②出席人員:郭○晃委員、馬○齡委員、蕭○華委員。 ③提案2案由:「有關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及同機構之前社工 組長疑似不當管教案及其等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工作及期間認定,提請討論。」 ④決議: ⒈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的管理問題,研判機構管 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犯 性猥褻院生業經檢警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出 適法處分,並命機構提出限期改善計畫,再由業務管理科加 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 ⒉本案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本案對A 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⑶社會處業務科(兒少及婦女福利科)於110年5月5日經將上開 會議紀錄簽核,經社會處陳淑蘭處長於110年5月7日決行同 意。 ⑷據上,110年5月4日之會議提案2指出,會議目的係針對兒少 機構之工作人員,討論認定A機構6名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工 作期間,然會議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 內限期改善」,不但跟會議討論案由不同,且違反兒少權法 第81條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情事。 ㈤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A機構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 坦言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其他 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6名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 待安置兒少事證明確,社會處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顯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⑴社會處對於上開不當對待兒少工作人員,遲至111年5月20日 社會處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始由副處長 代理處長主持會議,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 ,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裁罰,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該次會議針對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因無新事 證維持不予裁處,該次會議紀錄並簽陳被付懲戒人核定決行 。 ⑶經監察院糾正至112年5月16日社會處對A機構工作人員之處置 ,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 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 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 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 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⑴監察院糾正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詳如附表五所示。 ⑵112年3月間沈○旭生輔員強制猥褻院生案件: ①A機構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以電子信箱通報社會處表示, 1月間遭沈○旭生輔員用手機拍攝裸照。當日晚間18時40分縣 府社工訪視A機構。112年3月23日機構將沈○旭生輔員停職。 ②112年3月29日下午約4時許,臺東縣政府社工督導來電表示, 帶院生W1、陽○○、鍾○○去做筆錄,得知陽○○、鍾○○亦被機構 沈○旭生輔員拍攝私密照片的通報。 ③沈○旭因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在案。 ⑶監察院訪談安置院生,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 ),自105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 教(被陳○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輔導員用木板打屁股30 多下至瘀青、被林○宇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則涉及 強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並表示其再忍三年 就可以自立,表示:「知道我被打的生輔員,目前尚有1、2 個仍在職。」。 ⑷針對A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事證明確,尤其是沈○旭生 輔員自107年即曾被通報不當對待院生,被付懲戒人卻未依 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 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構之工作及期間,其辯稱:「(問: 沈○旭生輔員他一直都有不當對待兒少的情形,你們怎麼沒 納入審認會議去處理?) 沈○旭性剝削案是一直到3月的時 候才有被通報,當時第一時間沒充分說明沈○旭有不當管教 ,只是一般的管教,當時罰他6萬讓他們停權有點嚴重。」 、「我看過清查報告,那時孩子說詞反覆,沈○旭說他有打 但是打3、4下,當時我們5月開的時候,保護科沒有移資料 過來,因為當時社工沒開案所以沒有把資料移給兒婦科。後 來我們有去檢討,未來發生這樣的事要開案要送彙整。」坦 言:「當時如果我們能細心一點,多做一點,有些事情會更 清楚,就不會發生後續這些問題。因為當孩子給我們感覺狀 態是很好,我們才沒想到這麼多。」凸顯被付懲戒人有裁量 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㈦綜上,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 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 不當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 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 人員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 相關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 主席,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 名工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 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 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 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 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 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 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 大,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 「機關對於糾正案,藉故敷衍推託、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 ,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之規 定,提案彈劾。 二、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A機 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明 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依兒少權法強力 監督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 院生即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 創嚴重,嚴重牴觸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㈠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為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 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 管理」業務之核定權,已如前述。CRC第3條第1項揭示:「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 極督導所屬善盡監督管理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 ,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受害、院生求助即須離院,在求 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⑴就地方政府督導A機構限期改善6個月之督導作為,衛福部指 出,建議臺東縣政府參考111年兒少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實施 計畫第9點第3款針對輔導規定,針對限期改善機構,由地方 政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針對裁罰事項擬 定改善策略,定期追蹤執行情形,以評估完成改善等語。 ⑵A機構甲事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110年5月4日之會議 決議「對A安置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惟查,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裁處書,裁罰A機構12萬元,並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 00000號函A機構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月2 7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審視,經社會處高忠雲副處長於11 1年1月3日決行,並以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⑶由上可知,臺東縣政府僅憑A機構所報計畫,即同意備查,顯 見督導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核有不當。 ⑷109年9月後,A機構續安置院生13名,詳如附表六所示。 ⑸因A機構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安置院生一入住即受害: 112年1月A機構再度新收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個案吳○○,甫 入住第一個月即遭其他院生手淫而被害。被付懲戒人實應積 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院生入住,詢據被付懲戒 人表示:「因為當時機構沒有被停業,所以沒有裁定讓機構 不收新案。委員你們來過後我們就決定不讓機構新收孩子, 因為怕如果機構被停業,孩子愈多安排上就比較麻煩。」 ㈢一旦案件被通報發生,A機構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 開個案評估會,即令向外求助的院生離開機構: ⑴A機構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 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內容略以: ①甲方:臺東縣政府,法定代表人:饒慶鈴 ②乙方:A機構,負責人:周○勤(111年、112年)、曾○英(11 0年) ③第6條:「乙方應負責並承諾下列工作及事項:……二、個案安 置輔導……(四)提供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 等適性之輔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 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 另行安置。」 ⑵甲事件之甲,109年8月22日返家期間跟伯父提及跟機構前主 任有互打手槍之行為,8月26日即在外租屋自立生活,9月5 日即終止安置於團體家庭。 ⑶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申訴遭沈○旭用手機拍裸照,於11 2年4月17日結束安置離開機構。 ㈣以安置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為例,其自105 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教(被陳○ 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生輔員用木板打屁股30多下至瘀 青、被前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並涉沈○旭生輔員強 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求助無門,其向監察 院調查委員表示「再忍三年就可以自立」、「被打是應該的 」、「他們要教導我」、「我很感謝」,己還向社工說「愛 的教育在台灣不適用」、「以後我有孩子也會這樣管教方式 」、「法律已經保護我們兒少很多了,但是誰來保護保育員 ?他們一個人要照顧我們那麼多人,難免情緒會不好」,經 監察院審酌,己已合理化機構體罰行為,實則身心受創嚴重 。 ㈤綜上,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 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 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極監督改善 A機構,且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 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 ,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 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亦涉及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均有違 失。 ㈠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有關洩密時序如時序表所示,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⑴兒少權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同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 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 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機構發生疑似性 侵害事件,應指定專業人員處理或成立危機評估處遇小組。 ……」 ⑵資料指出,高忠雲前副處長曾表示:「接到士林地院的通報 信函才知悉此事件,因縣長與基金會師公熟識,故在第一時 間與處長欲與師公當面說明狀況後,期待基金會能夠配合處 理,再由同仁介入處理,但因未在第一時間見到師公,後續 才開始啟動行政處理……」,詢據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 問:你在林○宇事件發生前,事前就知道本案「○○○○○○○○○○○ ○○○○○○○」跟饒縣長的關係嗎?陳淑蘭處長知道嗎?何時知 悉?) 我知道縣長父親是基金會董事,很早就知道,報資 料來就知道,因為臺東的基金會不多,7個,處長也知道。 」「我沒直接向縣長報告,我不知道縣長如何知道,我事後 知道有人跟縣長建議要跟基金會師公溝通。我沒被告知這件 事。」 ⑶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問:109年接到林○宇案件的通報 ,第一時間跟縣長建議要跟師公說嗎?) ……當時跟縣長報 告說有機構發生的案件,我們會停職林主任也會告知董事會 。我沒跟師公報告,只有透過寶珠她是服事師父的師姐,請 她轉告師父請機構配合。」「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 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問:過去機構有不配 合的事嗎?) 沒有。」 ⑷洩密時序表: 時間 過程記事 佐證資料 109年8月25日 A機構於109年8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甲男於109年9月4日裁定停止安置 109年9月8日 上午11:04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甲男通報單 ~~ 通知師公 被付懲戒人表示:「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 109年9月11日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乙男通報 109年9月11日 臺東縣政府發函A機構,停止林主任職務 109年9月12日 乙男製作筆錄 109年9月15日 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7日訪視A機構之四名安置個案。 109年9月17日 A機構調離林主任,轉任基金會行政職 109年12月24日 林主任被羈押 110年3月11日 林主任從基金會離職 ㈡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且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基金會簽 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 少年行政契約書」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 事,均有違失: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 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 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 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第 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 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 ⑵團家計畫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特殊需求之難置兒少類家庭式安 置服務: ①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自99年起透過公益彩券 回饋金補助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特殊兒童及少年團家計 畫」,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 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 ②本案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童及少年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辦單位進 行輔導及協助,包括積極開發案源、協助團體家庭籌備及工 作人員在職訓練,並配合社家署委託專家學者組成之行動研 究團隊辦理巡迴輔導及實地督導。 ③依社家署l08年l1月28日社家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團家計 畫應屬4年中長期計畫,惟查A機構團家計畫提早於109年9月 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 ⑶A機構申請中央兒少團體家庭經過: ①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 「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 請表,由臺東縣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轉呈社家署,案經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②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000000號函提供該實驗 計畫之支出憑證表、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表等相關資 料,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臺東縣政府以110年3月5日府 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社家署,繳回剩餘款72萬3,62 2元整,案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報結並檢附剩餘款收據,詳如附表七所示。 ⑷A機構為辦理團家計畫,調派機構3名專責工作人員(王○淳、 陳○成、房○真)執行,A機構未因此增聘人力。 ⑸團家計畫之安置個案情形如下略以: ①甲:士林地院106年2月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於109年2月6 日入住團家、9月5日即結束安置,A機構未向法院陳報轉安 置處所,之後並爆發甲事件。 ②乙:100年9月27日由臺東縣政府任監護人,105年因案由地方 法院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入住,後於3月15日轉安置至團家 安置。A機構前主任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涉犯性騷擾 罪嫌,經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並因此於9月11日逃離A團 家,9月15日即終止安置。 ③鄭○○:109年4月15日入團家,109年6月19日因安置年齡不符 法規而結束安置。 ⑹甲事件發生後,團家計畫草草結束。資料顯示A機構陳○涓主 任表示,前主任因案停職,家園士氣低迷,無能量處理團體 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完成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交接 ,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待一切事宜完成後 ,提前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計畫等語。 ⑺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問:你有去過A機構辦理的團家? 請你概述該家園成立團家的目的及過程。後來團家提早結束 的原因?) 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我觀念中 的團體家庭有點出入。提早結束原因應該是因為這件事發生 。我不知道中央有無訪視。」被付懲戒人表示:「(問:A 機構團家計畫為什麼做不久,你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當 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前主任說要配合輔導老師 ,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覺得 團家不符中央規劃。前主任說他生氣了所以要不做團家。」 ⑻另,臺東縣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 會,111年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 揭露和饒慶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而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基金會與社會處簽訂「臺東縣政府 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即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⑼被付懲戒人任職社會處處長,係被臺東縣饒縣長請任,依臺 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承縣長之命,掌理 社會處業務。被付懲戒人身分雖屬事務官,惟其任用經過形 同機要人員,實屬饒縣長之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等業務,被付懲戒 人為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可認被付懲戒人對轄內兒少機構 簽約之契約書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 ,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被付懲戒人身分上為臺東縣饒縣長 之關係人,協助臺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⑽臺東縣政府與兒少機構簽訂之安置費用,依兒少權法第63條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定價格」,又 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約書,金 額不同,且各縣市兒少安置費用亦不同。 縣市別 以113年度兒少安置機構之兒少安置費用為例 臺北市 ‧未滿12歲之兒童,每人每月3萬5,368元、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滿18歲以上者,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新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8,8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9,300元 高雄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臺中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7,900元 ‧少年:每人每月3萬1,000元 臺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 ‧少年:每人每月2萬6,000元 屏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花蓮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5,614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8,460元 臺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⑾被付懲戒人應負兒少安置機構之監督,倘機構被主管機關處 以限期改善時,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協助;兒少機構並非一定要持續、 延續性的服務。 ⑿再者,甲事件發生後,已有多次會議、多項事證足茲證明A機 構之工作人員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然被付懲戒人怠於行使 職務致安置兒少個案再度被害,移送機關並無從嚴解釋。 ⒀況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 難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 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 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 有欠當;且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 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均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 機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 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 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 得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監察法第6條規定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 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 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兒少權法: ㈠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 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㈡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 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㈢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㈣第66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㈤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 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 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 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 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 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 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 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 組為之。……」 ㈥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 :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 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 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 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 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未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 第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 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 五、據上,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 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 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 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A機構安置兒少個案陷入不安全之狀態,應自被 付懲戒人知悉甲事件時開始,而非移送機關糾正後起算,又 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案件之發生,卻未善盡監督,未有效 防杜後續案件發生,形同「共犯」;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 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 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 」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 草結束,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均有 違失。 六、又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仍於113年6月率團赴歐洲參訪考察 ,致貴院準備程序庭期展延,顯見其未思己過,犯後態度不 佳,且遭臺東縣議員質疑見諸媒體報導,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 伍、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情節重大,損及兒少權益 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 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 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監察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 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陳淑蘭人事資料。 附件2: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正前、修正後)。 附件3:109年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紀 錄。 附件4: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 附件5: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6: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 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呈。 附件7: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紀錄(111年5月20日 )。 附件8: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9: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10:A機構112年沈姓生輔員涉嫌對院生性猥褻事件。 附件11:A機構安置個案(孫生)之調查報告。 附件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淑蘭)。 附件13:衛福部111年11月17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附件14: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附件15: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件16:109年度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第1次至第4 次實際督導紀錄。 附件1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高忠雲)。 附件18:臺東縣政府層轉A機構申辦衛福部109年度特殊需求 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相關文件。 附件19: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 定名單(112年7月至9月)。 附件2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 移證1: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暨會議 資料。 移證2:糾正案文。 移證3: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內授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移證4:臺東縣政府簡報。 移證5:衛福部補助團家計畫函。 移證6:吳○○個案資料。 移證7:甲男、乙男、盧○○、盧○○、林○○等個案資料 。 移證8:LINE截圖1則。 移證9: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簽呈。 移證10: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移證11: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之簽呈。 移證12:各地方政府分別與各兒少機構契約。 移證13: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 約書。 移證14:衛福部統計表。 移證15:113年8月29日媒體剪報一則。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無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 為之包庇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社會 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案發時甲 係安置於A機構),第一時間即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 積極配合警方之相關偵查程序,並與被害兒少約定於109年9 月12日上午製作筆錄,嗣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所 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 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10 9年9月11日發文(發文字號: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並通知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 會處受領公函照辦,被害兒少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 製作後,同日下午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 其他現住院生受害。其後,於109年9月16日發文(發文字號 :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府社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予其他縣市同步清查林姓主任任職期間曾安 置於A機構之兒少有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被付懲戒人第一 時間積極處置甲事件,更通知其他縣市清查有無其他受害者 ,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包庇情事。 二、臺東縣政府陸續於109年9月15、17、24日、10月7日、11月2 7日接獲A機構兒少不當管教事件之通報,社會處除派社工進 行訪視外,臺東縣政府並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 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以及A機構主任共同與會討論,嗣 於110年3月29、30、31日、4月1日陸續訪談陳○琪、陳○蓁、 陳○涓、李○茹、唐○心、沈○旭等涉嫌人。且於110年5月4日 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 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共同討論 並決議「對A機構處罰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於110年9月24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A機構罰鍰12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A機構嗣於110年12月2 7日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期間,社 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於110年11月1 2日進行聯合稽查,輔導查核包括安置兒少情形、組織管理 、建築物設備及專業服務等,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臺 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針對 安置個案處遇進行討論,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 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就 機構服務情形、創傷知情訓練規畫進度、外部申訴機制等進 行研討。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經社會處審 視機構透過:1、外部訓練提升專業知能及教養青少年能力 ;2、透過機構自辦訓練提高專業能力與兒少特殊照顧;3、 透過外督機制強化機構工作人員自我照顧與效能提升,始於 111年1月3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 說明「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 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承 上可知,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善計畫,實係經過多次稽 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內容,始予以 同意備查,將來並會不定期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三、此外,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改善計畫後,仍持續 機構輔導與相關查核,於111年6月30日、11月17日及11月25 日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稽查,另有相關輔導措施如:1、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強化個 案輔導機制:包括機構按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 期1至3個月進入機構進行個案訪視、按季召開行政個案聯繫 會議、機構共同參加個案相關網絡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 社政查核項目:112年起兒少機構社政查核新增無預警查核 、抽查工作人員、將安置兒少知情同意書(權益告知書)列 入查核項目、將安置兒少關懷小卡列入查核項目、機構辦理 安置兒少內部訓練須包括性侵害、性騷擾等認知課程,其具 體時數列入新增查核項目之一。也因社會處積極輔導機構建 立內部申訴管道並宣導兒少知悉其權益,嗣於112年3月間經 由院生提出申訴,進而查獲沈○旭生輔員疑似兒少性剝削事 件,並協助警方破獲該員於112年3月間之犯罪,更循線查知 該員106年至108年間之性剝削事件。 四、社會處於112年3月20日接獲沈○旭事件之通報後,同日即派 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將被害兒少接回家緊急安置,隔日即安排 被害兒少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臺東縣 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嗣於112年6月9日以 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A機構罰鍰15萬元整 ,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A機構於112年9月7日以(112)東 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 與改善,主動規畫外聘督導介入輔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 行評鑑輔導建議,於1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期間請外聘 督導對A機構進行輔導改善,嗣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對A機 構機構輔導之改善成果審認會議,邀請外聘督導詹○松主任 及許○佩副主任督導,經審查決議待中央同意機構之改善輔 導成果備查後,在是否同意機構恢復收案的議題上請業務單 位與機構進行討論,依機構照顧量能判斷後再函知各縣市收 案,復以112年11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A機 構改善同意備查,並復知中央主管機關社家署。承上可知, 無論是甲事件或是沈○旭事件,被付懲戒人均係戮力以赴於 輔導改善機構措施,協助被害兒少轉換安置處所並製作警詢 筆錄,以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至監察 院稱甲男、乙男、盧○○、丙生、林○維等個案,向外求助即 須離開A機構,據此主張上開個案因求助無門致身心受創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社會處接獲甲男及乙男事件之通報時, 甲男已結束安置,離開A機構,而乙男已自行離開且無重返A 機構之意願,故甲男及乙男並無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 致使求助無門、身心受創之情。再者,盧○○部分,社會處於 接獲通報後即派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審酌盧○○身心狀況及意 願後,將盧○○接回家緊急安置,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丙生部 分,則係社會處於接獲甲事件通報後,對A機構進行全面清 查時查獲,經社工確認丙生身心狀況與意願後,為確保丙生 權益及人身安全,故移轉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林○維部分 ,則於安置期間,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即派社工訪視,考量 其意願,故未進行安置處所之轉換,直至安置結束其皆安置 於A機構內,均無監察院所稱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之情事 。承上,社會處處理通報事件均係以保護通報個案為首要考 量,並審酌個案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後,進行妥適之安排,且 提供通報個案相關輔導、關懷與法律訴訟之協助,並有持續 追蹤個案後續生活狀況。 五、末按,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情事,亦非可採, 說明如下: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間接獲通報A機構疑似有不當對待事件,社 會處保護服務科即介入調查,並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 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 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郭○晃、蕭○華、馬○ 齡等委員共同討論,與會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 歧異,事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 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 相關管教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上開決策過程係 經專家學者評估建議,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獨斷決行。其後 ,因陸續查獲相關事證,故社會處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5月11日、112年8月24日召開「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審查會議」、「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 討會議」,決議相關人員之裁處。期間,社會處亦進行內部 檢討,裁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之業務承辦人申誡一次、業務 主管科長遷調非主管職,並針對裁處流程進行優化與增修, 明定受理保護案件通報及裁處處理各階段辦理時程規定等, 以加強相關事件處理之時程。承前,被付懲戒人擔任社會處 處長期間,對於甲與沈○旭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例如 :各科間橫向聯繫管道缺乏等),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 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是以,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有 裁量怠惰或包庇情事等語,實非公允。 ㈡再者,兒少面對失依受虐或家庭無法照顧等情形,將由政府 介入及家外安置,臺東縣轄內僅有4間兒少安置機構(即A機 構、○○○○、○○○○、○○○○○○○○),核定最多可安置照顧兒少15 2名,109年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為142人,其中A 機構核定安置數為40人,佔臺東縣機構安置量能26%,除需 安置臺東縣兒少外,尚須承接外縣市之兒少安置,於109年 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38人。又A機構除安置失依受 虐之兒少外,另有協助收容偏差行為及法院轉向之兒少。然 而,司法轉向安置資源極其稀缺,一般兒少機構考量司法少 年之特性與困難,多數不願承接及收案,此觀社家署108年 第2次兒少司法轉向安置輔導聯繫會議對此即有諸多討論, 後決議有關法院裁定兒少責付時,如有責付不能情形,請社 政主管機關協處,而當時多數縣市尚未與法院建立合作機制 ,中央並請各縣市參考屏東縣作法,協助法院尋找適當機構 簽約,俾提供責付緊急照顧服務。臺東縣內兒少安置機構於 109年至112年間計收容安置30名司法轉向個案,其中A機構 即收容27名兒少,佔臺東縣機構收容司法轉向兒少量能九成 。是以,110年5月4日會議中,與會委員審酌甲事件發生時 ,相關事證尚未明朗、仍有疑義,且A機構安置人數高達35 名,又多數兒少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考量機構安置量能等實 際困難,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遂決議採以輔導先行,除緊 急安置個案外,儘量不再委託新的兒少至該機構。是以,彈 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應積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 院生入住云云,實有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之憾。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且 與甲男再度受害間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未舉證說明被付懲戒人洩漏何等「秘密」資訊及內容 ,而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即 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此時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早已 知悉甲事件,被付懲戒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 所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 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 109年9月11日發文(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通知 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會處受領公函照辦,同 日下午甲男向社工反映乙男已自行離開A機構,經社工與乙 男聯繫,得知林姓主任亦對乙男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嗣甲男 、乙男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製作,同日下午社會處 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其他現住院生受害 。 二、承前可知,社會處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其目的係告知該 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職務,嗣後並應協助機關進行全 面清查事宜,以達到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目的,並盡其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之保密規定,況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於109年9月8日 即已知悉甲事件,亦無洩密之問題,且無因通知致陷甲男於 危險之中。 參、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 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臺東縣饒縣長之父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又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係類委託安置契 約,其安置費用均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費 用標準給付,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公定價格」之除外規定,且A機構係與臺東縣政府 簽訂上開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況被付 懲戒人為事務官非臺東縣饒縣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均不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A機構於 98年11月2日經設立許可,應即自99年開始受理縣市政府安 置兒少保護個案,但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99年至104年之契 約資料,惟至少自105年起,即按年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 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收容安置輔導兒童 及少年行政契約書」迄今,協助臺東縣政府安置收容兒少, 然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則 臺東縣政府依據過往慣例與A機構簽署上開行政契約書,被 付懲戒人對此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違法。 肆、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 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了事,顯有誤解: 一、實則,A機構申請之團體家庭方案,其計畫期程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中央核定補助後開始執行,期 間受理安置3名行為偏差之特殊兒少,第1案於109年2月16日 入住,109年9月5日因自立生活結束團家安置;第2案於109 年3月15日入住,109年9月15日因自行離園結束團家安置; 第3案於109年4月15日入住,109年6月19日因法院裁定安置 期滿結束團家安置。於上開期間,社會處計有四次外聘督導 實地訪查,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 7月9日及109年9月22日。其中於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 (甲事件尚未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 (110年)將不再辦理團家計畫的相關事宜,包括安置兒少 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租約等議題。於109年9月 22日實地訪視時,A機構主任說明,家園承辦團體家庭計畫 初衷係因臺東縣缺乏男性司法安置資源,期待家園透過計畫 挑戰高難度少年,然A機構因歷經甲事件及家園士氣低落, 已無量能繼續處理團體家庭計畫事務,故家園決議提前於10 9年9月30中止計畫,當年度計畫實際執行164萬7,244元,並 向衛福部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 二、承上可知,A機構早於甲事件通報前,即已向社會處外聘督 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畫之意,而後又因發生甲事件,致無 足夠量能繼續辦理團家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中 止計畫且繳回剩餘款項,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報結,是團家計畫係由A機構向衛福部社 家署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 臺東縣政府就該實驗計畫並無准駁之權,前開過程實無違法 之處,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讓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並進而指 摘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洵非可採。 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一、請求傳訊郭○晃教授作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館 一樓000-0室)。(於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二、待證事實: 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 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之決策過程。 三、說明: 上開會議之參與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歧異,事 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2萬元並 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相關管教 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被付懲戒人並無裁量怠惰 或包庇情事。 陸、被付懲戒人於85年自大學畢業後,於86年2月即進入宜蘭縣 政府服務,一直秉持著積極、健康、快樂、成長的態度及社 會工作專業的理念,積極輔導個案並推展宜蘭縣各項社會福 利工作,讓所學專長得以致用,並曾經擔任羅東鎮之責任鄉 鎮社會工作員、科員,主辦過宜蘭縣老人福利、婦幼保護、 人民團體、社區工作、志願服務等相關工作,亦擔任過社區 發展課課長、福利服務科科長、社會工作科科長、社會處副 處長等職務,期間持續進修,嗣於108年通過公務人員簡任 升官等考試,於109年3月30日就任社會處處長至今,積極推 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工作,不遺餘力。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 ,於109年至112年間僅休假4日1小時,於非上班時間,更是 積極參與各社福團體及工會之會議及活動,盡全力推展、支 持社福工作,不敢稍有懈怠,歷年考績幾乎均為甲等,並於 112年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之肯定,嗣監察院於l13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彈劾,被付懲戒人為免爭議,遂於l13年3月 25日自行上簽,自願先行繳回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獎項,並 非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成人因違失事證明確而經行政院追回獎 項。另關於113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赴歐洲社會福利制度參訪 乙節,係經行政院於l12年l0月12日所核定(被證28),該 計畫於l12年12月4日送衛福部並經同意備查(被證29),參 訪日期並於l12年12月19日經臺東縣政府函示確認(被證30 ),是早於監察院彈劾前,上開參訪計畫即已籌備在案。且 參訪目的係計畫透過參訪歐洲社會福利相關部會與民間單位 ,了解公私協力服務模式,俾利拓展對保護服務工作相關創 新工作方法,以回應保護性個案及其家庭多元需求,發展以 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之工作模式,符合國內強化社會 安全網核心理念與目標。參訪期間亦受媒體正向報導(被證 31),被付懲戒人前往參訪之目的,係為借鏡歐洲福利經驗 ,以建構完善之社福系統,絕無藉故延展庭期,未思己過且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被付懲戒人對於A機構發生之事件以及 被害兒少所受傷害,感到無比痛心,事發後除立即採取保護 被害兒少之緊急措施,協助被害兒少完成司法筆錄,並全面 清查有無其他受害兒少外,對於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 亦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倘認 被付懲戒人處理過程仍有所不當或違失,被付懲戒人亦虛心 接受、深切反省。 柒、綜上,被付懲戒人實無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情節,懇請予以 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捌、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證1:臺東縣政府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被證2: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109年10月8日「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 督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4: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 被證5: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6: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被證7: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0年)。 被證8:110年11月12日「臺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稿)。 被證9: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第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 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證10: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11: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1年)。 被證12: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相關資料。 被證13:112年5月11日「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14: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15:A機構112年6月26日機構評鑑外督輔導計畫紀錄。 被證16:社會處對A機構之機構輔導改善計畫成果報告表(1 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 被證17:郭○晃教授、蕭○華律師陳述意見書。 被證18:臺東縣政府受理保護案件通報、預防性不利處分及 裁處處理作業流程。 被證19: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105年至113年之行政契約書。 被證20:外聘督導109年7月9日至A機構實地訪查紀錄。 被證21: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2:被付懲戒人績效表、公務人員履歷表、112年行政 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被證23:懲戒法院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 被證24: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0 年1月18日(110)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5:113年6月20日臺東縣政府公告。 被證26:109至113年度社會處獲獎整理表。 被證27: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之整理表。 被證28:行政院112年10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被證29: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衛福部113年2月29日衛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被證30: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31:臺東縣政府參訪荷蘭、丹麥之媒體報導二則。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完整審認兒少安置機構不適任人員,致生 更為嚴重的強制猥褻事件屬實,核有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一、兒少安置機構、機構工作人員有個別懲處規定,應分別負擔 行政責任。社會處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限期改善6個月。依據會議 資料顯示6位機構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 、沈○旭、陳○琪)涉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其中陳○涓、李○ 如不承認,涉有事證是否足夠之虞,但其他4位工作人員相 關事證明確且均坦承在案。會議決議既已認定「A機構有多 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等情,卻未依法審認、處置。 二、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召開上開會議,會議中卻未逐 一審認每位工作人員之不當情事及不適任期間,顯示會議名 稱、會議目的均與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不符。法令並無明文 載明已處罰機構,機構工作人員就可免除裁處之規定。 三、遲至111年5月20日社會處再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 會議」,僅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依兒少 權法之規定裁罰,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維持 不予裁處,讓其等續留機構現場工作,顯見被付懲戒人再一 次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且因被付懲戒 人之不作為,致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 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四、至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云云,惟 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難 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貳、被付懲戒人未強力監督機構改善、改善虛應故事: 一、「年度評鑑」、「平時例行檢查」及「重大事件之監督密集 改善」,法律效果顯有不同,A機構發生甲案,屬重大事件 ,自應積極且密集督導,而非如同平時之例行檢查方式帶過 。經檢視被付懲戒人所提「社會處對機構之輔導措施整理表 」,內容多為針對轄內4家機構之業務聯繫會議,非針對甲 事件發生後之「重大事件之密集監督改善」。且A機構甲事 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裁 罰A機構12萬元,並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 月27日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 審視,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據上,自110年 9月24日至110年12月27日期間,毫無監督密集改善A機構之 舉措。 二、被付懲戒人稱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與改善,主動規劃外聘 督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行評鑑輔導建議等語,該做法始 為正辦,但被付懲戒人遲至112年6月才規劃執行,益徵其怠 行監督職務之違失。 三、另,甲、乙事件屬性侵害事件,應針對機構性侵害事件之防 範,落實查核、預防及處理機制。社會處怠於對該機構監督 、查核,更遑論督導該機構建立性侵害事件之預防及處理機 制。 四、又被付懲戒人稱針對A機構沈○旭事件之發生,督導所屬以A 機構第2次機構管理不當為由,於112年6月9日裁處A機構15 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云云,惟查,自109年發生甲事件 後,迄至112年3月間發生沈○旭事件,期間發生計有:陳○蓁 不當對待丙、陳○涓延遲通報、陳○琪不當對待多位兒少、陳 ○成不當對待兒少及沈○旭事件等數起案件,依「臺東縣政府 處理違反兒少權法統一裁罰基準」第40項規定,計算A機構 應屬「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之處置,然被付懲戒人卻將該數起事件包裹計算為 機構「第2次」管理不當事件,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再一次 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甚明。 參、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保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規定屬實: 一、被付懲戒人甫接獲甲事件通報單,在一切情況未查明之前, 即立即向縣長報告並通報A機構所屬基金會,此舉不但涉嫌 違反保密規定,且致陷安置少年個案於再度被害風險之中, 此由A機構林主任知悉後,於109年8月24日晚間要求甲澄清 ,並逼迫甲寫澄清書,甲不從,遂遭林主任徒手毆打,使甲 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可證。 二、另,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 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 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 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即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1項限制補助之規定。且此非唯一案例,臺東縣 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會,111年 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和饒慶 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草草結束: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包括兒少福利機構之監督,各地方法院委託安置的司法少 年個案,主管機關亦負輔導監督檢查之責,且衛福部函指出 ,團家計畫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少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地方政府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 辦單位進行輔導及協助。 二、被付懲戒人固稱: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甲事件尚未 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將不再辦理團 家計畫,包括安置兒少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 租約等議題等語,然查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亦申辦至109年12月31日止,A機構 團家計畫理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卻因甲事件之發生, 提早於109年9月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在在凸顯被 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責任之違失。 三、且衛福部辦理之團家計畫,係針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 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甲事件 之發生係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 旬間某日晚間10時許、109年8月24日等時間在A機構內被侵 害,然查甲實為團家計畫收容安置的個案,安置期間自109 年2月16日入住至8月26日在外租屋,9月5日結束安置,是以 ,甲理應住在團家處所內,卻在A機構內數次被害,被付懲 戒人不但不知道甲在A機構及團家之間流動、安置,毫無列 管及專業可言,被付懲戒人實難謂已善盡督導責任。 伍、綜上,兒少安置機構屬弱勢兒少、微罪或虞犯少年的最後一 道防線,機構理應提供這些少年良好的保護及輔導措施,倘 本案被付懲戒人能依法落實執行,對本案案關之兒少安置機 構實施行政稽查之職務,將能確保收容個案人身安全及受照 顧權益,免於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監察院認為,A機構發 生多起事件,是一個連續發生的脈絡過程,不容被片面切割 ,應綜合審慎判斷之,縱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發生之事件及 被害兒少所受之傷害感到無比痛心,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 規定,公務員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懲戒。是以 ,被付懲戒人依法對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立管理負有監督查核 之責,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 少權益產生影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故仍請 依法懲戒。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擔任臺東縣社會處處長 ,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 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 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未能 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 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 ,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 置兒少之權益: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 至A機構訪視,查得該機構四名工作人員,即陳○蓁、唐○心 、沈○旭、陳○琪,有不當對待以暴力為身心虐待安置兒少之 行為。嗣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前述調查資料 業經社會處同仁提出於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為會議主席, 開會結果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前述四名工 作人員,僅決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及命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 ,其後被付懲戒人並核定該決議。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 月20日再次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 議」,此次會議由社會處副處長擔任主席,仍僅對於陳○蓁 、陳○琪裁處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 法第81條、第97條等之規定處分,被付懲戒人復予核定,均 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 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 自社會處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 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 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如110年5月4 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之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 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 月為限」及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 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 之最佳利益」,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 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事件之後, 社會處即將啟動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 應先知情,因被付懲戒人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乃 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等人,轉告A機構配合將該 機構林主任停職事宜,將因職務上知悉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 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之人。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核定前述會議結論,且將A機構發生性 平事件告知「寶珠」及「師父」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失 ,辯稱:前述會議係有學者專家參與,伊尊重專業決定,會 議係合議制,非主席可以決定;且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 善計畫多次稽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 內容,始同意備查,亦不定期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另得知甲男事件後,A機構早已知悉該事件,社會處告知A 機構目的,是要將主任停職,伊未洩密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述「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擔任前述110年5月4日會議主席,並核定依該次會 議做成之處分,另111年5月20日會議之主席雖係副處長,然 該次會議之結論亦由被付懲戒人核定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 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提出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及簽呈、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5月20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會議紀錄、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⑵依移送機關所提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110年5月4日會議提案2所附 資料,經過社會處派員調查後,A機構安置之兒少指該機構 六名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詳如附 表二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欄所載),而工作人員陳○蓁亦 坦承「打過她兩下...臀部稍微紅腫」;唐○心坦承「處罰案 主兩次...撑拱橋」;沈○旭坦承「打案主1的手及屁股」、 「罰過案主2半蹲...有打臀部」;陳○琪坦承「有捏的行為 ,對此行為感到抱歉...」(捏到瘀青),其餘二工作人員 陳○涓、李○茹則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此觀會議資料提案2 說明即明。又110年5月4日會議紀錄之決議1亦載明「研判( 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等情甚 詳。 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其第2款規定 ,「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而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兒少不得有「身心虐 待」行為,另依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 號函所示,上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身心虐待 」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 暴力」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 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而經主管機關認 定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有對兒少為身心虐待行為者,依同 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 ,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此等規定與函示, 亦俱詳載於前述會議資料提案說明之中,有會議手冊可證。 又「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兒少權 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⑷依據會議資料所示,如前述⑵之內容,安置於A機構之兒少所 陳述之意見係指6名工作人員均有身心虐待行為(均有通報 ),前述A機構6名工作人員中,陳○蓁、唐○心、沈○旭、陳○ 琪4人於行政調查時均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 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參照衛福部 前述函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此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關於上述4人部分之事證明 確,然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4日所召集會議,未能適當向 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 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然對前述4名坦承有不 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之工作人員均未依兒少權法第 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召 集「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審議,此 次會議審議結果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 、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 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 ⑸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尊重專業意見,會議係合議制,主席不 能決定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及 「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 導事項」,依兒少權法第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服務事項,其中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 及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事項,均由社會處處長 核定,亦即被付懲戒人對此等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此有臺東 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社會處在決定處分之前 ,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 會議」與「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並聘有專家學者參與,惟兒少權法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第 一項第三款(即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並未規定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情形,亦應邀請相 關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可見,此等會議結論僅有建議 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 關負責,故不論前述會議之結論如何,最終仍由被付懲戒人 負責。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審認會議為合議制,非為主席獨立決議等情,並不 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110年5月4日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時,社會處同仁即提供行政調查結果 ,被通報有不當管教之6人中,有4人坦承確有不當管教以暴 力為身心虐待行為,已詳如前述。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是指任何形式之暴力均屬之,此有 衛福部之函示,復如前述,此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觀之 社會處110年5月4日會議對陳○蓁、陳○琪不處分之理由,係 雙方所述,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雙方所述有部分不相 符云云。另觀之111年5月20日會議對唐○心、沈○旭二人不予 處分之理由稱,自雙方指述內容觀之,「管教與不當管教情 形尚難憑斷」,「施打之行為亦無照片或驗傷紀錄」云云, 此有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唯兒少指述工作人員施以體罰或暴力,或相隔相 當之時間,或施暴手段多種,均影響記憶,而陳○蓁、陳○琪 亦或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雙方陳述難免有出入,以雙方 陳述不完全相符為由,否定陳○蓁、陳○琪自承施暴之行為不 成案,其判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另社會處對唐○心、沈○旭自 承施暴之行為,則認此是否是管教行為無法分別清楚,明顯 違反衛福部「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之身心虐待的認定原則 ,而使用暴力未必留下傷勢或影像,此為常態,前述會議結 論竟要求如果有施打行為需有照片或驗傷為證,更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等理由不能成立顯而易見,被付懲戒人 身為負有核決權限之人,對上開理由,竟認同而採用,其未 能克盡法律職責甚明。 ㈡關於監督是否盡責(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⑴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後,依被付懲 戒人所陳,社會處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及25日均 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查核,此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在卷可憑。依 該年報表記載,社會處111年6月30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 外,尚有○○○○○○○○、○○○○,且3家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 17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家亦均為社政查 核;111年11月25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 家均是聯合稽查,由以上查核狀況觀之,此係年度例行之查 核,且年報表上,不論是A機構或是○○○○、○○○○○○○○、○○○○ ,均是2次社政查核,1次聯合稽查,可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對 A機構之前述查核,難認係基於命A機構改善而做之查核。 ⑵除前述查核外,被付懲戒人復稱對A機構另有輔導措施,諸如 :1、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 強化個案輔導機制;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等等, 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機構輔導措施一份、111年度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計畫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細查該等文 件內容,1、自111年4月21日迄同年11月11日舉行輔導會議 ,然4月21日所舉行之會議,係A機構自辦訓練,參加者係A 機構同仁,此一會議與A機構改善計畫中開課進修情形接近 ,難認是主管機關對A機構要求改善之監督,其餘部分參加 者或係教授或係四家安置機構,均難認係針對A機構改善之 監督。2、被付懲戒人所稱強化個案輔導機制,係指機構按 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期進入機構訪視、召開行 政個案聯繫會議、網絡會議等,核其性質,亦均屬例行性質 之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則係制度之調整 ,雖A機構亦能適用,但也非針對A機構改善所為之監督。 ⑶按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管理之緣由,係110年5月4日所召開「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 會議結論,雖未對管教不當之工作人員施以處分,惟其結論 稱「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管理問題,研判機構 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 犯性猥褻院生業經檢察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 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 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此有會議結論在卷,又111年1 月3日臺東縣政府函A機構同意備查改善計劃時,以公函稱: 「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親安置 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此復有111 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社 會處命A機構改善之緣由觀之,係A機構發生管理人員猥褻院 生且院內多名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 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自應對A機構是否確實改善管理?成效 如何?深入了解,以保兒少權益,然觀諸前述社會處對A機 構之查核狀況,多係例行作業或有關制度方面之採訪,難認 有對A機構加強監督,且與上開會議結論所稱「加強密集輔 導」或同意備查公文所稱「不定期抽查訪視」相去甚遠,難 認被付懲戒人有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之義務。 ⑷被付懲戒人又稱社會處於112年之後亦有多次監督與輔導作為 云云,查社會處係110年9月24日裁處A機構應於6個月內限期 改善,並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之改善計畫,此有裁 處書、A機構改善計畫、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憑。依此,A機 構改善期間應至同年7月間,社會處輔導或抽查訪視,其期 間應在改善期間開始,至遲應自111年7月間開始,且合理的 輔導或抽查訪視,至遲亦應於111年年底前完成,故被付懲 戒人稱社會處於112年後所採之措施,難認與前述是否監督 盡責有關,爰不予一一論列。 ⑸由於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工作人員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 、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且未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至112年 ,A機構仍持續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此由移送機關提 出附件9、10、11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危機事件通報 單、花蓮縣家暴中心調查報告(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 間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明,此等事實復為被付懲戒 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確實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關於洩漏甲男事件應秘密事項(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示) 部分 ⑴兒少權法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 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並定期追蹤評估。」(第1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 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洩漏或公開。」(第2項)A機構發生甲男事件,核屬前述 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內容,應予保密。 ⑵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甲男事件後,在社會處正式行文前,欲通 知A機構配合辦理,乃由「寶珠」透過「師父」之人轉告A機 構董事會,此一過程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此有移送機關11 2年8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付懲戒人通知A機構之 目的,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稱:「請機構配合」 ,「(你當社工這麼多年,發生事情你們會主動告知負責人 嗎?)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 負責人」,「通報進來後,我們去訪視孩子,我跟同仁說如 果這件事確認後,要去對主任停權,再來就去清查其他的孩 子有沒有被一樣的對待,那時是董事會聘○○○,所以那時想 說要先告知,因為公文出去有時間上問題,我才會想先通知 董事會」等語,依以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內容,其通知A機 構之目的在於請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防止危害擴大,在行 政處理上應係正當,且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後, 於同年月10日即由被付懲戒人批核將A機構主任停職,有臺 東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由此一過程觀之,被付懲戒人所稱通知A機構目的在請A機構 配合將主任停職一節應可採信,既有正當理由,不能認係洩 密。 ⑶然通知A機構董事會注意將主任停職一事,並無必經無關之第 三人之必要,茲為通知機構,被付懲戒人竟透過無關之第三 人「寶珠」、「師父」為之,則其確有將上開應秘密事項告 知與此事件無關係之二人,就此部分確係違反前述兒少權法 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未洩密予A機構雖有 理由,然其將應秘密之事項告知與事件無關之「寶珠」、「 師父」二人則係洩密。雖移送機關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洩密予 「寶珠」、「師父」2人,惟移送機關於彈劾文已敘明被付 懲戒人洩密之經過,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兒少之權益,然 其於主持審認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決定處分內 容時,未能遵守法律要求,致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工作人員繼 續留任機構而造成更大不幸,其後於安置機構發生不當管教 及性平事件,復未能痛定思痛,落實監督改善之責,均危害 兒少權益不輕,另洩密與安置機構無關之人,動機雖無不良 ,但未注意易傷及安置之兒少,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嚴重,及其長期任職社工界之績效與公益服務,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有如下違失:㈠未依契 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院生離 開機構;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劃草 草結束;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 規定。本院均認不構成違失俱不併付懲戒,分述如下: ㈠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 院生離開機構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關於安置及教養兒少之行政契 約書第6條載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即機構)應會同甲方(即臺東縣政府)召開 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 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本案甲男、盧生 均未經個案評估即離開機構,違反上開契約。 ⑵被付懲戒人則稱:甲男於社會處接獲通報時,早已結束安置 ,離開機構且無重返意願;盧生部分,社會處於接獲通報後 即訪視,審酌盧生身心狀況及意願,將盧生緊急安置,以保 護其人身安全等語。 ⑶本院審酌,安置兒少,關於兒少之意願及是否安全,均至關 重要。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甲男及盧生離開A機構,均係遭受 性平事件之侵害後,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考量其二人之 意願與安全,應認係維護甲男及盧生之利益,並無不當,此 外移送機構並未提出甲男、盧生之意願之事證,不能僅以未 依契約行事,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㈡衛福部團家計劃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 理權責,致甲男、乙男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 結束。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移送機關所指,稱團家計劃係A機構向衛福部 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臺東 縣政府並無准駁之權。且A機構早在甲男事件之前就向社會 處外聘督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劃之意,與甲男事件無關等 語。 ⑶按A機構109年年初,透過臺東縣政府向衛福部申請加入中央 兒少團家計劃,經衛福部社家署於109年3月19日核定補助, 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附件18所示A機構、臺東縣政府、衛福 部社家署等公函可證。而甲男事件經士林地院通報,社會處 係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業如前述。惟在109年7月9日, 由趙○如教授、許○妃助理教授、臺東縣政府吳○涵社工師等 人與A機構人員,進行109年度特殊需要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 實驗計畫第三次實地督導,依該次督導會議紀錄所示,A機 構已經表明明年(即110年)不再承接團家計畫,此有該次 實地督導紀錄在卷可憑,此一時間點早於甲男事件通報時點 ,且距A機構參與團家計畫僅5月,是以A機構不再參與團家 計畫,應有其自身考量。 ⑷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另引用陳○涓、高忠雲 、被付懲戒人3人之陳述:①陳○涓於109年9月22日第四次實 地督導時稱:前主任因此次事件停職,家園士氣低落,無能 量處理團體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 交接,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等語,此有移送 機關提出該次實地督導紀錄附卷可稽;②社會處副處長高忠 雲於監察院調查時稱:「(你去過...團體家庭?...後來團 家提早結束的原因?)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 我觀念中的團體家庭有些出入。提早結束應該是這件事發生 。...」此有高忠雲調查筆錄可憑;③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 查時稱:「(...團家為什麼做不久,妳有去過嗎?)我有 去過,當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說要配合輔導 老師,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 覺得團家不符合中央規劃。○○說他生氣了所以不要做」,此 有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以上3人所言,均指團 家計畫結束與前主任停職,A機構士氣低落有關,然彼三人 均未言及A機構主任發生性平事件遭停職,而士氣低落,進 而停止團家計畫,與被付懲戒人之監督有關,本院認上開3 人之陳述,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之團家計畫未盡監 督之責。 ⑸如前所述,A機構在主任性平事件通報前即已表明不再承接團 家計畫,是其已有不再承接的考量,其後又發生主任性平事 件而停職,士氣遭受打擊,乃於109年9月22日表明團家計畫 於同年月30日提早終止,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 認係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所致。 ㈢利益衝突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 金會之董事,係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臺 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涉 有違失。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且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公定價格係除外,況被付懲戒人係事務官,並非 縣長之機要人員等語。 ⑶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案 「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 年行政契約書」係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簽訂,饒慶鈴為臺東 縣長,而其父親饒穎奇為A機構董事,饒穎奇對饒慶鈴言, 係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人,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監察院辦 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定名單在卷,且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如 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 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即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第4款亦規定 甚明。本件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被付 懲戒人所言,其費用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 費用給付標準給付,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6 月20日公告為證。顯見,不論何人承接縣政府安置兒少之業 務,縣政府按安置個案數計算,給付標準係一致,此種交易 為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公 定價格交易,應屬例外不在限制之列。雖移送機關提出臺灣 各縣市不同給付標準資料,認各縣市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不 能稱為係上開例外規定所稱之公定價格云云。惟查,由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觀之,以公定價格交易所以列 為例外事項,係因不論何人參與交易,給付均係同一標準, 無利益迴避問題,故其觀察之對像係臺東縣政府給付是否一 致,而非比較臺東縣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有無差異。其次臺 灣各縣市給付安置費用不同,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地區生 活費用等事項所致,與是否固定給付並無關係,是以被付懲 戒人所言上開安置費用之支給係公定價格等語為可採。因之 ,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 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 時間 內容 核定人 (核定日期) 109年11月23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7日、24日及10月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之5名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對兒少有過當之管教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1209) 109年12月28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於109年11月2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工作人員(陳○琪)對兒少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0108) 110年3月29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訪談行為人陳○琪。(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110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分別訪談行為人,包括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附表二:社會處訪談A機構工作人員結果 工作人員姓名 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 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陳○蓁 被害兒少(丙)表示: 1.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2.9月間每天平日晚間,因吃飯太 慢,遭陳○蓁以木棍揮打臀部多下,因過於疼痛,以手護住,致小拇指受傷流血,並留結痂疤痕。 陳○蓁助理生輔員表示略以: 1.我有打過她(指丙)兩下,約是109年5或6月,在打掃時間,因丙有不當行為,從床鋪上鋪往下跳,經勸告後並用塑膠長條狀物打臀部2下,但沒有很用力,但因臀部有稍微紅腫故有上藥……。 2.小拇指受傷事件,小朋友可能是在家園或學校與其他小朋友玩耍時造成,不是我造成的。 陳○涓 被害兒少(丙)表示,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陳○涓主任表示: 1.沒有打過丙,機構沒有不當管教之教養方式。 2.證稱:陳○蓁去年暑假有打過丙1次,原因是丙吃飯太慢或危險動作,……隔天經檢查丙臀部,發現紅色施打痕跡,並將施打工具暫時收起存放至值班房,並將此事報告當時的主任及社工組長,該兩位主管表示要安撫丙情緒、交辦其他班同仁知悉、協助丙擦藥、後續主任也對陳○蓁處以扣薪之處罰。 李○茹 李○茹教保員表示: 1.沒有對丙不當管教。 2.李○茹證稱:不知道丙小拇指受傷事件,但知道丙臀部受傷需要擦藥的事,時間約為105年5、6、7月,當時主任及前社工組長於事件發生後,用口頭交接給保育組長,保育組長再交代李○茹、陳○蓁、郭○吟。 唐○心 被害兒少(丁)表示略以: 1.被唐○心保育員體罰:半蹲、拱橋,大都至少超過30分鐘以上,丁與另一名園生曾被體罰到身體一直發抖及哭泣。 2.持工具(衣櫃內吊衣架之鋁架、木頭等)責打丁手及屁股,有時候打10下、20下,甚至更多下,一次打完沒休息,曾被打過屁股至瘀青情形。 3.最近一次處罰時間約109年5、6月間。 唐○心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處罰過丁2次,第1次時間大約在108年,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 2.第2次時間大約為108年底或109年初,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作勢要打對方。 3.該2次處罰及處罰原因,都會在交接班時,以口頭方式交接給下一班保育員。 4.知道撐拱橋的行為是不被機構接受,前主任曾對他告誡過。 沈○旭 1.被害兒少(丁):持工具(愛的小手)責打手跟屁股,有時會打10下、20下,甚至打到80下,若較多下就會分2次打,中間暫停施打時,兒少會一直用手摩擦屁股降低疼痛感,沈保育員會以手機計時1分或1分半後再繼續打完剩下次數。 2.被害兒少(戊):多次超過30分鐘的半蹲,又如曾被棍子打臀部10下,曾看過其他人被打10下以上,當時在機構不敢說,擔心遭更多冷對待或體罰,故不說。 3.被害兒少(己):安置4年多來,沒做好機構規定的事或沒寫功課被打,次數不一定,使用的工具依老師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就拿來打,有木板、愛的小手、掃把棍,大多打身體看不到的地方,最嚴重的一次,半年前因不遵守規定,被沈○旭用木板打屁股30幾下致瘀青。 沈○旭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用愛的小手打被害兒少(丁)的手及屁股,原因是常規、態度、禮貌行為違反規定,……時間點不確定,次數約3至4次,每次打的次數不一定,但絕對沒有超過80下,如果超過20下,就會中間停一下,用打的處罰行為不會紀錄下來,也沒有往上陳報,因為沒有造成兒少(丁)受傷。 2.沒有罰過兒少(戊)半蹲,但有用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約有打過3或4次,……施打約20下左右,會造成兒少臀部紅腫,但沒有瘀青也沒有到需要擦藥的狀況。 3.109年沒打過兒少(己),有在兒少大約國小4年級時打過他,……不記得打過幾次,但每次打最多不會超過20下,打的工具是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會打手或臀部。 陳○琪 被害兒少(庚)表示,○琪社工會在大家下班後的社工室或無人地方捏我的奶頭(捏到瘀青)或罰伏地挺身,次數太多未認真記住。 陳○琪社工表示略以: 1.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沒有被害兒少所述情事,願意配合所有調查,對被指控覺得委屈不實。 2.承認有對兒少(庚)有捏的行為,對此行為感到抱歉,也願意向兒少道歉及改進。 附表三:臺東縣政府對A機構裁罰情形 裁罰對象 裁罰內容 林○宇 (前主任)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陳○蓁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1年。 陳○琪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附表四:監察院糾正臺東縣政府後截至112年5月16日相關人員議 處情形 編號 姓名 職稱 議處情形 議處結果 1 陳○涓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2 李○茹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3 唐○心 保育員 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行為人陳述意見中均表示未不當行為。案主時於機構已安置3年多,與其他院生、工作人員相處融洽,機構工作人員與園生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兒少於調查報告之陳述是否全面詳實,尚難逕採。 未予裁罰 4 沈○旭 生輔員 自雙方摘述判斷,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雖行為人陳述意見中懲罰案主因無具體時間,如以此判定為不當管教,亦有違比例原則,亦難再進一步追查有無相關影帶等具體事證,亦無法判斷是否已逾行政罰法處權時效。 未予裁罰 5 陳○蓁 助理 生輔員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案件 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1年 第一次:未予裁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6 陳○琪 社工 組長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有部分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3年。 第一次:未予栽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附表五:111年至112年上半年度A機構各類案件統計表 通報日期 內容 111年4月1日 不當管教事件 111年9月30日 院生疑似性猥褻案 112年3月13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遲報) 112年3月21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盧○○申訴事件)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4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院生與院生打手槍事件) 112年3月25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W1被拍照)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7日 不當管教事件陳○成生輔員 112年3月29日 疑似性剝削(陽○○、鍾○○)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30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己)沈○旭生輔員 112年4月12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院生對院生) 112年4月20日 疑似性侵害事件(院生對院生) 附表六:109年甲事件發生後,安置入住A機構之院生 時間 姓名 個案管理單位 109年10月29日 楊○○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2月6日 羅○○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7月21日~ 112年7月20日 王○ 花蓮縣政府 110年8月6日 W2 花蓮縣政府 110年10月11日 C1 屏東縣政府 110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1日 C2 花蓮縣政府 111年1月21日 C3 花蓮縣政府 111年5月27日 W1 花蓮縣政府 111年6月1日 陽○○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1年7月13日~ 113年7月12日 李○○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1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2 花蓮縣政府 112年1月6日 吳○○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附表七: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經過情形 時間 過程記事 109年1月31日 衛福部109年1月3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2月21日 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請表 109年2月27日 臺東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 109年3月19日 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109年12月31日 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核銷資料 110年3月5日 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有關A機構之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等結案資料,並繳回72萬3,622元。 110年4月1日 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東縣政府,有關A機構之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收據。

2025-03-11

TPPP-113-澄-4-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 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 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 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 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 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 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 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 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 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 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 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 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 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 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 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 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 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 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 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 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 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 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 ,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 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 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 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 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 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 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 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 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 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 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 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 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 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 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 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 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 ,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 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 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 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 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 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 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 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 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 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 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 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 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 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 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 ;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 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 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 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 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 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 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 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 ,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 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 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 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 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 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 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 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 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 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 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 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 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 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 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 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 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 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 「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 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 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 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 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 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 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 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 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 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 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 ,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 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 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 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 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2025-03-03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升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經營「鯊客直排輪俱樂部」,又曾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國 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臺北市松山區某國民 中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中)擔任直排輪隊(或直排輪 社團,下均簡稱直排輪隊)之教練,而代號AW000-A112497 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自從在本案國小就 讀一年級起,即加入該校直排輪隊,並參加「鯊客直排輪俱 樂部」,由丙○○擔任教練,接受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嗣 丁 進入本案國中就讀並加入該校直排輪隊後,仍繼續接受 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丁 於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 28日止,因其家庭因素而居住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並住在1、2樓之夾層房 間內。詎丙○○為滿足自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丁 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 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 街1段百齡橋下)附近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㈢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㈣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某飯店丙○○房間內,丙○○ 趁幫丁 按摩放鬆肌肉之際,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 自身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 逞。  ㈦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時許,丙○○前往本案國中將丁 接回本案房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趁其配偶尚未返家, 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 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於111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丙○○趁其配偶未 在家之際,前往本案房屋夾層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 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㈨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上10時、11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 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 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撫摸丁 胸部,以舌頭舔丁 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及甲○○ 即代號AW000-A112497A之人(下稱B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 ○○因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丁 、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丁 、B女及與告訴人丁 、B女有親屬關係之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丁 、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9、102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B 女、證人代號AW000-A112497B、代號AW000-A112497D、代號 AW000-A112497E、姚博原、陳蕾悌、邱宇晨等人之證述相合 ,復有丁 手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飯店房間格局圖、本 案房屋格局圖、證人陳蕾悌與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國中113年5月28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 7號函暨所附111-2本案國中學生事件觀察紀錄表、丁 提出 其與被告(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被告(暱稱「小潘教練」)之簡訊截圖、本案國中111 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事件序號:0000 000號案處理大事紀要、會議簽到表、調查訪談時程、本案 國中113年2月29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1472號函暨附件( 含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三次會議議程、會議 簽到表、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 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本案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第0000 000號案調查報告)、本案國中113年2月2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 136000901號函暨附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丁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112年10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601O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丁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 、護理紀錄單、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0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 23044309E號、新乙診字第2023044311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2月10 日、12日、19日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112年12月1 9日新乙診字第202305408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警方手繪及製作之本案房屋格局圖、現場照片、丁 表示犯 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百齡橋堤外汽機車 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丁 表示犯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下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臺北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本案國中113年5月28 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11-2本 案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 小 腿瘀青照片、AW000-A112497D 113年4月19日庭呈新聞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3至9、11至37、57至79、87至118、121至12 3、127至139、227至245、247至261、263至271、273至283 、285至343、345至347、349、353至375、379至385、427至 429頁、偵卷一第51至74、99至101、121、123、263至281、 289至355、391、485至487、457至481、489頁、偵卷二第17 至25、31至39、43至61、71至83、87至91、117至157、161 至165、167至174、195至199、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丁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均為已 滿14歲、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至㈨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或同法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然如前 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 ,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 成年人,丁○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猶願認罪,是 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違反丁 意願而撫摸胸部、陰部或以 舌頭舔丁 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分別為強制性交未遂、強 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丁 、B女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收 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 勇於面對並彌補自身行為之過錯,而告訴人B女於本院訊問 時稱: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並與告 訴人A女及B女調解成立,是認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㈨犯行,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就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再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先加後減後,再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㈨部分,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自國小一 年級起之直排輪教練,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 告訴人丁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甚至利用以車搭載告訴人 丁 返家之車上、告訴人丁 因家庭因素而居住於其住處及外 出比賽而住宿飯店時,對告訴人丁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未遂2次、既遂7次,不顧告訴人丁 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丁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原應予以嚴懲,然慮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尋求被 害人諒解、願努力彌補所犯錯誤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部 分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 式、時間,及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113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 ,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已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 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 ,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 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 之效果,且告訴人丁 及B女亦對於被告之量刑無意見,可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省,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嫌疑人遵守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丁 及 B女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附件: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

2025-01-14

SLDM-113-侵訴-2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市長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 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 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其出生 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 名)行蹤不明,其父即被告丙○○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 被告既是原告欲提起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對造,可認被告 與原告間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原告前經本院依法 裁定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一節,有本院111年度 護字第862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26、374、602、798號、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 頁),是依上開規定,新北市政府市長侯友宜在保護安置兒 童之範圍內,同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結婚, 嗣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因 受胎期間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甲○○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甲○○與被告結婚後2個月即因 個性不合而離開被告,獨自北上生活,期間雙方未曾聯繫及 同住,直至甲○○生下原告後,始由戶政機關協助與被告聯繫 辦理戶籍登記。而甲○○於原告受胎時間,實際上是與訴外人 丁○○(下逕稱其名)同住及交往,被告亦知悉原告並非其所 親生,因此與甲○○約定原告不得姓「徐」應從母姓,且應由 甲○○單獨行使及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另原告與甲○○及丁○○ 共同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同址。又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因案 入監服刑,經推算原告受胎時間應約為111年3月2日左右, 斯時被告剛好入監服刑,足證原告不可能自被告受胎所生。 爰依法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 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 甲○○被告受胎所生等語,足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 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婦字第113063228 6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刑案資料及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7、85至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 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 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 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回 溯其受胎期間是於其生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 認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親-59-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AW000-H111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蔡昀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焄律師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零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觸犯刑法第2 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原告姓名應以代號 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10時50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A2「WA-SHU和酒」酒吧飲酒,詎:㈠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上開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突然咬伊之右上手臂,致伊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犯行);㈡伊表示欲返回自家住處之際,被告 表示順道送伊返家,2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 一同搭乘訴外人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 側及左側,途中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伊稱:妳不喜 歡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不跟我做愛等語,並強行摟住 伊,以其右手掌心包覆伊左側胸部,伊則大聲制止被告,並 以手腳抗拒掙脫,伊因此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 、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方法 ,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強制猥褻犯行);㈢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臺北市○○區伊住 處之大樓前方,被告尾隨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拉住伊之手,阻止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行動自 由之權利(下稱系爭強制犯行);㈣經伊將被告之手甩開後, 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尾隨伊 而侵入與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伊不欲讓被 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大樓前方,被告亦跟隨之,後 因伊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 去(下稱系爭侵入住宅犯行)。伊因被告系爭傷害、強制猥褻 、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除受有右上肢瘀傷、右下肢、前 胸及左上下肢瘀傷、雙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元,更令伊 因此經診斷有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足證被告侵害伊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5元,及精 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網友,本件事件發生前雙方相約吃飯後至 酒吧喝酒,相處融洽,伊對原告絕無系爭傷害或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重大而悖於常情 之違誤,且原告於報案當下,僅以伊跟隨返家等語主張伊有 性騷擾行為,但就其於計程車上遭強制猥褻乙事倶未提出, 而是事後始為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又本件倘確 如原告所稱係遭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且身心受有重大創傷 ,直至112年1月4日心情仍無法回復,並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診,則原告自己臉書頁面自事發當日直到原告112年1月4日 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前,有諸多用餐、出遊照片,與原告於刑 案證述所稱案發後近3個月間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 語顯有重大矛盾,自難以精神科診斷證明證明事發當日有遭 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乙事。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未符,故原告 請求伊因系爭傷害、強制猥褻犯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其額度顯與一般司 法實務悖離而有過鉅,伊現今無業,其名下財產不動產項目 則為父輩贈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網友,2人相約於111年11月5日見面吃飯、聊 天,詎查:(一)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突然咬原告之右上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系爭傷害犯行。(二)嗣原告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 之際,被告表示可順道送原告返家,2人遂於同年月6日凌晨 0時許,一同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原 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被告意圖性騷擾 ,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觸摸原告左側胸部1次,而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三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原告住處大 樓前方,被告尾隨原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 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 自由之權利,而為系爭強制犯行;(四)經原告將被告之手甩 開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原告同意, 尾隨原告而侵入原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原 告不欲讓被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住處大樓前方,被 告亦跟隨之,而為系爭侵入住宅犯行,後因原告報警處理, 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去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就傷害罪部 分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強制罪 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侵 入住宅罪部分,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至第19頁、第215頁至第 2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傷害、強制、強制猥褻及侵入住宅 犯行,致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695元,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799萬9,30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原告於系爭 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 17頁至第218頁)。復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酒吧監視器錄檔案 ,顯示:被告坐靠近原告,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原告之肩 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原告隨即抬頭看向被告並 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並與 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頁),可認被告確有 在酒吧突然咬原告右上手臂之情。再參以原告於案發翌日即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確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被告辯稱若伊有咬原告, 何以未見診斷證明書有齒痕之記載,另觀之原告傷勢平均散 布於右上肢、右下肢、右前臂背側、左上肢、左下肢、左前 臂背側及前胸,係因原告按摩所導致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 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原告身著長袖衣服,且有相 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原告手臂,雖造成 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傷害係因按摩所致,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空 言所辯,自難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 伊肩膀,突然把伊壓往被告身上同時觸摸伊胸部,伊把被告 甩開並斥責不要碰伊,後來一路上被告不停詢問「你不喜歡 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伊感到不舒服;…在車上被告 說住松江南京要順路送伊回家,但是到伊家後被告卻不離開 跟著伊下車還一直拉著伊的手;讓伊感到被性騷擾,是被告 在計程車上摸伊胸部,當下伊感到不舒服;伊要提出性騷擾 告訴等語: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 了,在車上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被告回家、不跟被告做愛, 又用右手摟伊左側腋下,把伊人往被告那裡拉,被告摟伊左 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伊左胸整個包覆住,對伊性騷擾,伊 把被告手揮開,被告有一直跟伊拉扯,造成伊手腳瘀傷等語 。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則證稱:上車後,伊坐後座左側,被 告坐後座右側,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伊左邊的胸部, 對伊上下其手,就是摸伊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 胸部,還有摸伊的腰,要把伊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被告家,為何不跟被告上床,為何不給被告幹, 伊當時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被告,有產生肢體碰觸 ,當時伊手腳都已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 為伊喊得很大聲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原告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原告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另參原告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 員稱:「他(即被告)剛剛還對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 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 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 情,亦據系爭刑案勘驗手機錄影在卷(見本院223頁)。是從 原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 2、另參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司機王清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 伊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 朋友,沒有什麼異狀。伊開車時只記得女生(即原告)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伊有注意到;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要 回家,叫男方繼續搭伊駕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 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伊的車 回家,當時伊的左後門是打開狀態,伊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 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上後,伊就離開等語;於偵訊證稱 :兩造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伊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說 ,後來女生就跟伊說那先去○○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跟男生 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伊好像有聽到男生 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要男生就坐這台車 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伊就叫住男生先把車資結清等 語;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 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 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 我,讓我睡覺」,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 我嗎?」因為伊專心開車,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伊聽 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 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 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伊收 了車資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2頁)。可知 在系爭車輛上,原告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原告稱「你不喜歡我 嗎?」等語,而原告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 跟著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 車門,足以證明原告指訴在系爭車輛上,被告摟其時有摸其 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原告稱 「你不喜歡我嗎?」等節,實屬有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 開性騷擾犯行。 3、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系爭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依 原告所述內容,被告係以右手摟原告左側腋下,把原告往被 告那裡拉,被告摟原告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原告左胸整 個包覆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 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王清男 之證述可知,在系爭車輛上,王清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 常,印象中原告與被告較大的爭執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 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原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 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以 常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原告過程遭其肢體抗拒、雙方 發生拉扯,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手、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何以王 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何腳踢、掙扎等大動 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強制 猥褻犯行,尚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 ,僅稱被告突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 ,及被告一路「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 甚至致其受傷之情形。且原告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 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 觸你的胸部外,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 並把我往他身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有原告警詢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可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 原告胸部、摟原告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 原告左右胸部、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原告手腳瘀傷等傷害 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前開行 為構成強制猥褻犯行,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強制及侵入住宅行 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另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依原告所 述及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犯行,系爭 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犯行 ,致有醫藥費支出695元,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罹有 慢性輕鬱症,有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2千餘元、112年有所得8 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 產數十萬元等情(見限閱卷),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 犯行部分各1萬元之範圍內、就性騷擾部分於7萬元之範圍內 ,合計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之前即於身心科有就診紀錄,尚難認原告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病症均為被告行為所導致;且依原告臉書資料,原 告於事發後又前往高檔餐廳用餐、參加萬聖節變裝派對,與 原告所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情有重大矛盾等語,雖 提出原告臉書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惟此 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 罹有身心疾病;至原告於事發後仍有與友人外出用餐、參加 活動,此部分本屬原告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難以此即可認 原告未因被告前開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行為及性騷擾 行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被告所辯,洵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 5元(計算式:醫藥費6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695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重訴-542-202412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A女(即代號AW000-A11141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而不 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租用之 You-bike腳踏車至鄰近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寶清街之寶 清公園,假藉問路攀談並尾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尾隨至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附近,被告竟以手勒住伊脖子 並壓制身體,不顧伊掙扎反抗,強行以左手中指侵入伊陰道 ,鄰居聽聞呼救而出言喝斥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即騎車逃 逸,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脖子上約2公分紅腫、左胸部 下紅痕、下背臀部約3公分紅痕、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抓痕 、左腋下抓痕、右膝蓋瘀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側外陰部約 4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 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確為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 但和原告和解無助減輕刑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加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 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全案即告確定等 情,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 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致其多處身體部 位受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國小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 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高中肄業,108年度、111年度有所得收入3,169元、13萬6 ,136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及限 閱卷第35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仇恨怨隙 ,被告深夜隨機尾隨犯案,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遭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萌生對於 社會安穩之莫大質疑及惶恐,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 激,確屬重大,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 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至為適當。另原告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 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既認原告得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就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6月5日,見附民卷 第43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26

TPHV-113-訴易-5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AD000-A111027 AD000-A111027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 學擔任三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綜合、體育及 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D000-A111027(己 生),於案發時為8歲而屬未滿14 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 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違反 原告己生之意願,而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計2次,並 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原告之2次),均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己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 之健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原告己生為上開加重強制 猥褻行為,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 原告己生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已 生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原告己 生之精神損害甚鉅,是原告己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者,原告己生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遭受被告不法 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詳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 027A(己生之父,己生由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對己生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己生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原告己生之父所 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其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 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 或支出,原告AD000-A111027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 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D000-A111027A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Z000000 0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 50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己生於性平會之訪談與111年1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可知,其主張被告對其侵犯行為的時間點是三年期上學期開 學不久,然當時被告甫擔任己生之導師,與己生談論之內容 均為家庭或功課相關,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侵害己生之意思。 且當時COVID-19疫情嚴峻,人與人間均會減少互動,被告與 己生之互動應係師生間之普通往來及互動,並無猥褻行為。 且自性平會之訪談觀之,己生雖供稱被告有在陽台摸伊尿尿 的地方,然己生並稱被告的手並沒有撫摸,就放著,可見被 告當時係因姿勢緣故,將手垂放在己生腿部,並非要觸摸或 是撫摸己生私密處。  ㈡又己生對於遭被告碰觸時間,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就教室 區的碰觸供稱僅係十五六秒,就陽台區的碰觸約一兩分鐘, 然其於偵訊時又供稱兩三分鐘;對於被告是否有撫摸之說法 亦前後不一。己生主張遭侵犯之時間點,為8、9歲之年齡, 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學習得之辭彙仍有不足,對文字描述的 理解程度也不及成人,由性平會訪談時,委員多以引導之方 式詢問,而己生或有停頓、不答,或是僅回答嗯等語,而非 由孩童自己陳述事實,其等在回答過程中之陳述是否能完成 表達完整或準確之受害事實,又或有誤將與同學的討論或是 虛實不分而將非體驗之事實而為錯誤陳述,不無疑義。可見 己生之供述難以盡信。  ㈢再者,己生供述被告之行為地分別為陽台洗手台邊及被告辦 公區域,二處均係在公眾場合,且有師長往來經過之處,並 非校園隱私地方。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應非藉以滿足自 己的性慾,亦無達到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僅能認 為被告係未能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被害人感受 不舒服或心裡抗拒的程度,並非強制猥褻行為。  ㈣依上,被告並無對己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 7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5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原告AD000-A1110 27意願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AD000-A1 11027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AD000-A111027A之身分法益?㈡ 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AD000-A111027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違反AD000-A111027意願,為附表所示之猥 褻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即己生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共2次等情,業經己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 及其他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丁生於000年0月 00日偵訊時、乙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及戊生於000年0月0 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第53頁正、 背面、第36-3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46頁) ,參以:  ⑴原告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 、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14頁正面)、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 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及戊生的身體(見 他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 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37頁)、乙生於偵 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 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卷第21頁背面)、戊生於偵訊時均證稱 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 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卷第46-47頁),稽之被告於 偵訊時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曾坐在其大腿 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且摸過乙 生及丙生的胸部(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顯見 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的身體,且曾 在被害人坐在其大腿上時撫摸被害人的身體,而與被害人5 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撫摸其等身體之地點及時機均相符。  ⑵己生並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 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 其在撫摸己生身體時,己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離 開(見偵卷第20頁正面),足見己生並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 身體,衡情,被告應係刻意撫摸己生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 讓己生不喜歡被告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己生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並非子虛,可徵己 生確有遭受被告違反其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加以原告己生及 其他受害人乙、丙、丁、戊5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年僅10歲, 依其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 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 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 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 己為強制猥褻行為。  ⒊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前已敘明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 及陽臺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況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之 下實施犯罪之案例,不勝枚舉;縱原告己生就其關於其遭性 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 應綜合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明的各項事證,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是否可採,綜觀被害人5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應 屬可信,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己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 行共2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㈡被告曾對原告AD000-A111027為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 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 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 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 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 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 傷害,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均不可不謂 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於情節重大時,亦仍有 前開法條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027於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 ,對原告AD000-A111027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原 告AD000-A111027身體及貞操之侵害,則原告AD000-A111027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負有 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子女,仍有保 護教養義務之原告AD000-A111027之父AD000-A111027A而言 ,須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精神即受有 重大痛苦,是AD000-A111027A擔負AD000-A111027之保護教 養責任,係主要照顧AD000-A111027之人,其主張其身為父 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D 000-A111027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 卻遭被告猥褻,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 人格健全發展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 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 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 AD000-A111027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原告AD000-A111027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000000 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111027A 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原告AD000-A111027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原告AD000-A111027褲子撫摸原告AD000-A111027陰部約2、3分鐘。 1次

2024-11-01

PCDV-113-訴-1339-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凱翔 游文宗 游徖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兼法定代理 人 游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游輝燦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游正重 游宗貴 游鍾興 游俊鈞 游象興 游金剛 游紘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游凱翔新臺幣(下同)335萬9,949元、游文宗671 萬9,898元、游徖保335萬9,949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九) 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訴字」卷第4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 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凱翔、游文宗、游徖保等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 游作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 。查,系爭公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暨同地段419、456、460、461地號四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由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與被告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等以各房代表身份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利公司)、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和行公司 )名下。另查,該系爭401、416、45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3,7 52萬3,044元,該系爭419、456、460、461地號土地實價 登錄交易總價為2,9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904萬4,313元 ;故系爭土地合計出售後價金扣除增值稅額,利潤至少4 億8,383萬2,643元(計算式:(500,700,000-37,523,044 )+(29,700,000 -9,044,313)=483,832,643元)。 (二)惟查,被告等出售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過程,全然未 向原告等派下員具體交代,更未依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 配土地出售價金款。為此,爰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 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利潤 4億8,383萬2,643元為計,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 分配之價金,計算如下:   ⒈原告游凱翔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   ⒉原告游文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72, 應分得671萬9,898元(計算式:483,832,643×1/72=6,719, 898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83萬3,33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   ⒊原告游徖保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 (三)被告游文志等8人雖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辯稱均係依系爭公業決議及規約辦理財產 處分及價金分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 處分土地後,未按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與前揭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處分土地」合法性實屬二事,又刑案並未 審酌被告等分配價金之過程是否符合私法上權利義務,自 與本件起訴事實理由無關,被告據此否認本件應負之給付 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參「同意書授權書」(原證 12)共計110份,除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具、用印日期橫跨1 09年初至110年中不一,顯係被告等各自為形式上符合系 爭規約第7條,而向不同派下員取得同意用印外,同意授 權書第1、2項載明授權範圍限於「系爭華新段401、416、 457、460、419、456、461」地號之「土地財產處分」, 而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則被 告等就價金之分配即應按原證1規約第6條約定,依原告派 下權比例給付。 (四)被告游輝燦雖稱未參與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否認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然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給付分配款 等事件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游宗裕之證述, 可證被告等公業代表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售價金違法分配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游輝燦為原告等所屬 之系爭公業第一大房代表人,就原告權益受損卻片面以未 參與公業事務為由推諉卸責,自無足取。 (五)被告游輝燦另稱祭祀公業分配價金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同意處分者( 被告)應對未為同意者(原告)負連帶清償「價金」責任, 以保障未為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法獲得其應受分配價金比 例,與「價金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乙事,不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誠屬二事,被告顯有 誤解。矧查,祭祀公業未經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時 ,同意處分之人應對未同意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被告 所述「排除祭祀公業分配價金時之適用」云云之情形,被 告辯詞實無足取。 (六)被告游輝燦辯稱「同意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土地處 分、及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已與授權書文義不符 外,亦與被告先前以「價金分配」並非「同意書授權書」 授權被告範圍、故被告游輝燦未參與價金分配等辯詞自相 矛盾,自不足採。 (七)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雖稱系爭土地之處分經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書,並按109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 決議,就土地出售價金僅需分配其中1億2,000萬元予派下 員、另2,000萬元保留作為公業開銷、其餘至少3億4,000 餘萬元則均分配予訴外人游宗裕。惟查,系爭公業之土地 處分與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分配,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 且「同意書授權書」授權範圍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 之「價金分配」方式業如前述。另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 大會會議紀錄未檢附任何出席人員名冊,且僅有被告游象 賢等10位公業管理人、各房代表之簽名,形式真正已屬有 疑,縱認為真,然該決議僅有被告等10人出席,按系爭公 業規約第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 ,系爭決議亦不成立。退步言,系爭決議將土地出售所得 價金絕大部分均分配予其中一位派下員即訴外人游宗裕, 違反派下權比例及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約定,按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72、148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 (八)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辯稱原告三人派下權比例分 別為1/288、1/144、1/288,然參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原證11),可知被告漏未將系爭公業派下員第5、6代子 孫「游阿嚴」(即原告等祖先)出、入嗣房份以「一子雙祧 」方式計算,而按90年3月出版「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 」、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過 房於他目的在祭祀而不在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不 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被告就原告派下權比例之計 算與祭祀公業之傳統有違。 (九)聲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被告游輝燦、被告游 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 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原 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抗辯:   ⒈本件被告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規約辦理,嗣亦經派下員 個人蓋章確認執行。原告顯係爭執價金分配的方式,然依 系爭公業規約約定,價金分配並非代表職權,代表亦未參 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代表侵權行為一節不符合,不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族譜無法看出因祭祀目的過房而有一子雙祧的適用,且該 族譜為後人自行填載,難認與當時過房的目的相符。又過 去的分配比例亦可能出現錯誤,故無法憑此認定有一子雙 祧的計算分配。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輝燦抗辯:   ⒈被告游輝燦並未以各房代表身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 進行簽訂,且該買賣契約之價款是由游象賢及訴外人游宗 裕收受。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游輝燦應與他人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被告游輝燦應連帶 賠償原告等3人未受領之應分配款云云。惟查,祭祀公業 之祀產所得之價金,在未分配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 ,而該公同共有財產依派下比例分配,性質上屬「特定共 同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抗辯:   ⒈被告祭祀先祖游作追於73年間訂有規約書,並於85年間就 所有之部分土地整地開發,所衍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整地開發等費用,多年來均由派下員游宗裕墊付。被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0○地 號土地,於109年2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同意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處理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抵償 派下員游宗裕先前代為整地開發、代為繳納之相關地價稅 、增值稅等所有一切費用,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需實收 價金1億4,000萬元,另保留價金2,000萬元公積金,其餘 價款1億2,000萬元則以三大方各依房份分配,原告游凱翔 、游徖保依其分配比例各可分得41萬6,667,游文宗可分 得83萬3,333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出原告三人依派下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 ,非以被告實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外,亦未扣除被告祭祀公 業游作追累積數十年諸多費用,原告主張有違誤。   ⒉原告另稱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以外之被告同屬公同共有 人,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得之價金 ,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 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 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原 告主張於法未合。   ⒊原告祖輩游阿嚴係以出嗣為名義轉入游貽深派下,原告未 證明游阿嚴出嗣係為祭祀目的而不在出嗣,則無從認定有 兼祧之可能。又游垂統該房尚有游貽福,則游阿嚴並非該 本生家獨子,應無兼祧之可能,自然不應同時繼承對於本 生房之遺產,原告主張有一子雙祧之情形,於法無據。況 查,游阿嚴之生父為游貽獅,而非游垂統,嗣過房予游貽 深。則依戶政所提供之手抄本紀錄,游阿嚴並非係出自於 游垂統,自亦無一子雙祧之可能。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應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等情,惟依系爭公業規約 第七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23頁),而系爭公業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於109年2月 15日召開派下員全會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扣 除系爭公業應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後,其餘價金同意全 部作為支付本項出賣土地之增值稅、處理40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以及包括抵償訴外人游宗 裕(游式建設)於84年間就前述土地之開山整地之一切費 用及自84年至108年間代替系爭公業所繳納之全部土地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及399地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在內等 一切費用並授權由訴外人游宗裕全權處理,不論是否不足 或溢收均互不找補;及應收總價金1億4,000萬元中擬先提 撥2,000萬元保留作為系爭公業之公積金以供使用在日後 祭拜祖先、公廳維護、稅金繳納、水電管理費繳納等事務 ,再將其餘價金1億2,000萬元以三大房各依房份分配之等 語,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重 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原告就渠等屬第一大房派 下員,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擔任第一大房代表人,以及上 開決議係以代表人、各房代表人名義,蒐集110份即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按系爭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為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38頁、第439頁), 足見上開決議確合於規約而具有效力,則原告僅以土地實 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卻未依上 開決議扣除其他款項計算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係爭執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 式,然系爭規約第七條並未特意區分「處分」行為及後續 「價金分配」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憑,況依系爭 公業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其中第二點記載:「 上述土地為祭祀公業游作追所有,今經派下員等同意處分 ,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前開土地(包括因合併 、分割、重測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理本人辦理 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登記、地目變更、設定他 項權利、信託、簽定契約、確認買賣價金、申請雜項執照 、建造執照、......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等語 ,亦有該同意書授權書3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81頁 至第285頁),顯然亦未限制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為上開 決議事項,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另系爭土地分配 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難認被告游象賢、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 金剛及游紘一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查原告主張渠等係出自系爭公業派下員「游阿嚴」,而 「游阿嚴」出、入嗣房份應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 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據(見重訴字卷第95頁 ),惟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 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 房遺產繼承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1份在卷 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然觀諸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游垂統」下方之「游阿嚴」記 載(出嗣),而「游垂緒」下方「游阿嚴」記載(入嗣) 等情(見重訴字卷第95頁),顯然無法證明「游阿嚴」過 房目的僅在於祭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憑。又按一 子雙祧兩房,以該子係本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 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均可見「游阿嚴」與「游貽福」並列為「 游垂統」之下一世(見重訴字卷第95頁、第259頁),顯 然並非認「游阿嚴」為本生家獨子,而與上開習慣不符, 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至原告主張經查詢「游阿嚴」 之戶役政資料後,係記載父為「游貽獅」,有該戶役政資 料1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59頁),並經原告提出渠 等祭祀牌位姓名上有「游貽福」、「游貽深」、「游景岩 (即游阿嚴)」等人之照片(見重訴字卷第395頁至第397 頁),堪認「游阿嚴」過房「游貽深」係為避免絕後先祖 無人祭拜,而非出嗣之目的,然觀諸上開祭祀牌位相片或 原告提出之祖譜資料(見重訴字卷第441頁至451頁),亦 未見有記載「游阿嚴」過房目的僅在祭祀,實無從以此證 明「游阿嚴」過房有「一子雙祧」情形。另原告提出系爭 公業於89年間將土地合建之財產分配派下員時,原告或先 祖均係依「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提出當時訴外人游輝 揚及游溪海分配款即為第一大房房份1/12(合計即全公業 房份1/36)之明細表(見重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然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有「一子雙祧」情形,且亦僅有訴 外人游輝揚及游溪海分配資料,未見同屬「游阿嚴」子嗣 之分配資料,亦難以此證明有「一子雙祧」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配之價金,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 、被告游輝燦、被告游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 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 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 文宗588萬6,565元、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欲證明原告實際就系 爭土地應分配價金款項數額及傳喚證人游象漢欲證明族譜系 統與實情相符及另案訴訟何以願與被告和解,合理懷疑其分 配款高於以1億2,000萬元計算,惟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 分配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無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族譜之形式真正,並縱有 以高於1億2,000萬元計算分配款和解,亦僅足證訴訟當下雙 方願意讓步達成和解,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實價登 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為真,故均認無調 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6-2024102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 付懲戒 人 呂志堅 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志堅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呂志堅於民國ll 1年7、8月至112年5月12日間,對該駐處1名女雇員(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具 性意味之言行,並經乙女於l12年6月15日向該駐處求助後提 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於l13 年1月1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公務 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法事實與證 據臚列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於1l1 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 處所屬人員。被害人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 雇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 件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 ㈡被付懲戒人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自111年7、8月常藉 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且於111年10月17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館務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 在健身房,抱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 ife」,亦在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111年1 1月30日在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 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也脫衣接受按摩。上述 行為令乙女感到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 付懲戒人,惟乙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 等,擔心一旦提出申訴後,影響辦公室氣氛與後續的工作, 只能隱忍不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 內及其辦公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 乙女有極度不舒服之感受,再也無法忍受,趁被付懲戒人休 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 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觸接等言行 ,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及在肢體上 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個拇指比讚 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15日向該駐 處提出申訴。相關證據如下: ⒈以上事實,業據乙女提出申訴書,並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指述甚 詳。 ⒉112年5月12日,廖文哲大使結束公務餐敘後回到代表處,請 乙女協助準備1杯咖啡,於茶水間前,被付懲戒人在2樓樓梯 間見到並招手要乙女過去,乙女以為被付懲戒人要交代事情 ,於是走過去,不料被付懲戒人突然緊抱住乙女,後因剛好 該駐處1名同事(下稱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樓,被付懲戒人便立刻鬆手,並要乙 女再泡1杯咖啡送上樓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等情,復有監 視器畫面為證。 ⒊證人A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證述:其親眼見到被付 懲戒人抱住乙女,乙女也曾向證人A透露不喜歡被付懲戒人 肢體碰觸之行為、送公文時會避免進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 等語。 ⒋112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公務喝酒回到辦公室後,竟趁醉意 抱乙女,再次讓乙女感到極度不適,也不能忍受,爰寫信給 被付懲戒人,希望被付懲戒人保持上屬跟下屬基本工作關係 ,尊重乙女是一位女生,在肢體上必須保持距離。乙女原欲 藉由上述方式,希望獲得被付懲戒人簡單的歉意或改進之意 ,讓日後在工作上面對被付懲戒人時不再擔心受怕,詎被付 懲戒人收到LINE訊息後,竟發個拇指比讚圖等情,有乙女與 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報告表示:被 付懲戒人雖有行為失當之處,但絕非惡人,僅因疏失未嚴守 行為分寸,未能及時體認乙女感受,但絕無利用權勢性騷擾 任何部屬之情等語;於監察院詢問時,並不爭執上述事件發 生經過,也坦承其行為失當、未嚴守行為分際、與女性在同 一個房間按摩之行為確實不恰當等,惟否認在乙女面前說她 的胸部很大,並辯稱:僅有幾次擁抱乙女、都是基於禮貌性 、開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 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9日駐南非代表處訪談時表示:「我 不確定我有說過,也許有,時間日期不記得,有的話應該也 只有一、兩次,但我不記得確切的細節」等情,並經被付懲 戒人親自簽名,且於該駐處調查訪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神 色態度與回答正常,也表示非常願意接受該駐處調查,顯然 被付懲戒人在該駐處訪談調查時並未否認其說過乙女的胸部 很大,只是不記得確切的細節,而因乙女係被害者,能清楚 記得並敘述上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因此被付懲戒人有 對乙女說過你的胸部很大之言語,應堪認定。 ⒉被付懲戒人時任副參事,並代理大使處理館務工作,與乙女 為長官部屬關係,復於代理館務期間,對乙女更有直接指揮 監督關係,言行舉措自應嚴守分際。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20 餘年,並已任簡任官,自當知之甚明。再從外交部提供之l1 2年5月12日該駐處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於樓梯間見到乙 女,招手示意乙女到其面前,隨即突然雙手擁抱乙女,而見 到證人A經過,立即放手離開,顯然被付懲戒人也自覺該行 為失當。則其所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玩笑、都在公開場 合下、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參照修正前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 準,亦即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立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加以認定 ,並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 ,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並讓乙女主觀上有不舒服、緊張、害 怕之感受,甚至害怕並躲避面對被付懲戒人,實已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 嚴重影響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確有重大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業經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後,112年8月15日作成性騷擾成立 之決議,有該決定書可證。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是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 ㈡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考量公 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 門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政 懲處,惟衡酌我國為促進外交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國外之國 人權益,在相關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因此派駐於 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 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 為外交人員,更位居簡任官,卻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 多次碰觸該駐處雇員乙女手與肩膀、擁抱乙女,在他人面前 說乙女是「my wife」、「my girlfriend」,在按摩店與乙 女共處一個房間並脫到只剩下1件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 女也脫衣接受按摩等具性意味之言行。核被付懲戒人言行不 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嚴重戕害外 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仍否認 在乙女面前說她的胸部很大,並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 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顯見 被付懲戒人上述說詞實屬避重就輕,應認前揭行政懲處不足 以維持公務紀律。爰此,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ll1年7、8月至l12年5月12日利用公 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為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 有不舒服、緊張害怕之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業經外交部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在案。核被 付懲戒人行為不僅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外交人員 之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情 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 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監察院移送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甘願接受懲 戒。 二、依據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第1頁可知,乙女對於 前述111年7、8月之行為「還沒有完全到很不舒服」之感受 ,因此於性騷擾調查小組重覆與乙女確認申訴範圍時,乙女 均稱申訴範圍自111年11月28日之行為起,故前述111年7、8 月之行為並非乙女申訴範圍。 三、乙女為大使助理,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 等,專責處理大使交辦業務,受大使之指揮、監督。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於ll1年1月20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乙職, 然於111年l0月17日代理大使處務前,與乙女間尚無工作上 之接觸,此觀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可知。是以, 111年7、8月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 四、關於111年11月28日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係於l12年6月l1 日收到乙女所傳LINE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受,在此之前, 因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之相處尚屬平和,乙女亦未直接告知 被付懲戒人其想法,故被付懲戒人未能即時體察乙女感受, 對於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訪談中所述心情,均予以尊重 並深感愧疚。 五、被付懲戒人代理處務期間為ll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l2月9 日止,於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處所 屬人員,是以,1l1年l1月28、30日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 乙女間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而112年5月12日行為時 ,被付懲戒人並未代理大使處務,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惟倘若鈞院審酌認定監察院移送之事實均屬權 勢性騷擾,被付懲戒人則無意見並願遵從。 六、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下列事項,從輕懲戒,以勵自新: ㈠被付懲戒人自受乙女申訴後,積極配合調查,針對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對於自身因性別敏感度不足所為之言行舉止, 造成乙女不舒服之感受,深感自責與後悔,且事後已對乙女 道歉,祈求原諒。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或為言詞,肢體碰觸部分,其時間尚屬短 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度。1l 1年l1月30日雖有與乙女共處一室按摩(現場為半公開場域 ,時有工作人員出入,雙方距離約2公尺,並有2名女性按摩 師在場),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並無肢體碰觸情事,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情節尚非十惡不赦。 ㈢被付懲戒人深刻體認自身對於性平概念認知不足,故主動參 與5堂性平講座,並進行1次法律諮詢及4次心理諮商輔導, 以增進性平知能,積極改正自身行為,並終身以此為戒,保 證絕不再犯。 ㈣被付懲戒人於派駐南非前,即經常參加基督教主日敬拜、感 恩奉獻,嗣得知乙女感受,自責不已,對於乙女之歉意,難 以言表,而堅定受洗、懺悔決心,故於112年7月1日在南非 住家接受基督教貴格會大直教會雷建宇牧師視訊受洗,為自 己之不當行為誠心祈求原諒。 ㈤被付懲戒人於l12年6月l1日收到乙女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 受,然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患有「 (1)失智症,(2)糖尿病,胰島素使用,(3)慢性腎病,(4)腰 椎伴有神經根病變,雙腳廢用性萎縮,(5)褥瘡」等病症, 父親患有「(l)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壓迫,(2)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3)水腦症,(4)失智症,(5)缺血性中風,(6)糖 尿病」等病症。被付懲戒人於收到乙女訊息時,正從派駐地 返抵桃園機場欲處理父母醫療安養事宜,被付懲戒人因憂心 重病父母,心緒不寧,故謹先傳送貼圖予乙女表達已收到訊 息之意,且因該次返臺僅休假4日即會回到工作崗位,被付 懲戒人心想待處理完父母醫療安養等緊急事宜,返回派駐地 後再親向乙女說明致歉,未想竟造成乙女誤會被付懲戒人無 道歉改過之意,實屬始料未及,亦非被付懲戒人本意。 ㈥被付懲戒人經外交部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致l12年度考績丙 等69分,不得領取該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3.5個月之月 薪,且1年內不得升遷,影響外派,個人名譽亦受嚴重傷害 ,實質上已受極重之懲罰,嗣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被 付懲戒人均虛心接受、反躬自省。豈料l13年5月4日至6日期 間,海內外新聞媒體多番報導傳述,令被付懲戒人身心備受 折磨,排山倒海而來之壓力,亦致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更 因此波及無辜之家人。被付懲戒人歷經申訴調查、行政懲處 、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媒體報導等一連串過程 ,心理承受鉅大壓力,如同社會性死亡,以致身體健康亦受 影響,而向醫生求診治療,再見摯愛之家人因此事而憂心忡 忡,一併承受外界耳語及有色眼光,全家人身心痛苦備受煎 熬,無一倖免,更令被付懲戒人深感不孝、自責不已,而有 深刻之反省。 ㈦被付懲戒人係嘉義農家子弟,自臺北市立師專畢業後,服預 官役後,自76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分別於臺北市 指南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螢橋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且成績 優良、作育英才,每年均有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之獎 金。同時間先後完成東吳大學英文系插大及政治大學外交研 究所碩士,嗣於89年通過外交特考,擔任公(教)職已逾35 年。於89年12月18日進入外交部任職,自基層科員做起,期 間戮力從公,並積極自我研修,以發揮所長,為國服務,而 屢獲嘉勉,並於擔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期間,因促進、拓展 臺美實質關係極具貢獻,而於96年8月l0日榮獲美國國會升 旗表揚,其後被付懲戒人卸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前,於101 年5月9日再榮獲美國國會聲明表揚,並列入美國國會紀錄, 在美國含曾在美西留學前後共計14年之久。而後被付懲戒人 於ll1年1月20日起擔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主要負責政務 ,包括推動我國與南非政府行政部門、政黨、國會、智庫之 實質關係,以及拓展我國與東南非洲非邦交國包括馬拉威、 賴索托、辛巴威、波札那、尚比亞、莫三比克等國之關係, 戰戰兢兢,鞠躬盡瘁,不敢怠惰,積極拓展外交,爭取我國 權益,故於ll1年獲考績85分之高分而列甲等。 ㈧自乙女提出申訴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且大受打擊,調 至研究設計會任職後,幸經所屬主管鼓勵、肯定,委以重任 、交付多項政務要案,以及家人支持,令被付懲戒人得以鼓 起勇氣、堅守崗位,繼續為國服務。 ㈨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往戮力從公,擔任教職期 間作育英才,執行外交公務屢有貢獻,迄今服公、教職已逾 35年,遭乙女申訴後尚能勇於認錯,積極改正行為,且歷經 本案一切程序已知所警惕,付出慘痛代價,給予被付懲戒人 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定記取教訓 ,絕不再犯,全心全意付出所學及外交專長,持續堅定報效 國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之簡任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 於1l1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 12月9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指揮監 督駐處所屬人員。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雇 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件 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被付懲戒人 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 於111年7、8月常藉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下 稱違法事實一)。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館務 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在駐處附近某健身房,抱 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ife」,亦在 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下稱違法事實二) ;於111年11月30日在駐處附近之某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 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 也脫衣接受按摩(下稱違法事實三)。上述行為令乙女感到 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付懲戒人,惟乙 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等,只能隱忍不 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內及其辦公 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乙女有極度 不舒服之感受(下稱違法事實四),再也無法忍受,乃趁被 付懲戒人休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 傳送訊息給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 觸接等言行,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 及在肢體上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 個拇指比讚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 15日向該駐處提出申訴。 二、經查: ㈠上開違法事實一至四,業據乙女指述綦詳,並有乙女112年6 月15日申訴書(見本院限閱無遮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 43頁)、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第1次、第2次 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被付懲戒人 在辦公室不當摟抱乙女之辦公室走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6頁)、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 訪談證人A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乙女與被 付懲戒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及外交部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112年8月15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在卷 可佐。而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理由狀、 第227至231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付 懲戒人之公務人員簡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外交部11 1年12月15日外人給字第11140525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38頁)、駐南非代表處111年12月9日南非字第1113010624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證。 ㈡本件監察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已明載彈 劾被付懲戒人之內容為前述違法事實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 9至26頁),故該等事實均為本院依法應審理之範圍至為明 確,是乙女向駐處提出申訴之內容是否包含違法事實一部分 ,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範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所指乙 女對於違法事實一部分未提出申訴乙節,尚難據以卸責。 ㈢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即111年 7、8月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均任職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 」,而乙女係該代表處「雇員」,從其等業務內容觀之,顯 係長官與部屬關係甚明,更何況該期間,被付懲戒人又自ll l年l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處務,綜理館務,並指 揮監督駐處所屬人員。再參之乙女112年6月15日申訴書明確 陳述,其每天覺得來上班要面對被付懲戒人,覺得很痛苦, 而且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不敢得罪被付懲戒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因此可見,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實一、四之行為,確係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之權勢,只能 隱忍不發,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五所辯:關 於違法事實一、四部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 督之權勢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 視標準,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據。本件被付懲戒人對乙 女前述性騷擾之違法言行,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且讓乙女主 觀上有不舒服及害怕等感受,其時間又從111年7、8月起延 續至112年5月,造成乙女持續在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 環境下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 旨六之㈡辯稱:其對乙女性騷擾所為言詞及肢體碰觸,時間 尚屬短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 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本件判決基礎既已 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 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 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 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 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 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為派駐在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 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而被付懲戒人 又位居簡任官,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屬為前述違 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損 其職位尊嚴及殘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之違法程度非輕,兼衡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違法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 認之行為後態度,與其工作績效(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0頁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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