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鄒瑋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4、5月間陸續以包含買車、生活費所需、償
還貸款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並未詳細記載欠款
日期,只記得大約已累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左右,後
續自110年5月12日起,原告才有將被告每一筆借款日期及金
額記載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事本,上開數額均經被告確認
無誤;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大多為轉帳至被告戶頭或是提領
現金交付予被告,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償還款項,至110年8月
21日止被告已累積欠款達945,000元,該數額亦經被告確認
無誤
㈡兩造曾於110年9月間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0日償還原告10,00
0元,復於111年2月間變更為每月10日償還11,000元直至欠
款全數還清,被告雖自110年9月8日起即有陸續還款,但被
告卻常常拖欠還款時間,需要原告一再催促,直至113年8月
28日止被告之欠款尚餘578,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匯
款,且消失無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事本
、智慧收支帳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
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