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外役分監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
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
幣(下同)6,46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和解筆錄、相對人金融帳戶、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
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3、184、187、189、190、195頁)。揆諸首揭規定,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
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限請求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