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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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相 對 人 張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 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 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開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的支票予 相對人,相對人卻皆未還款,已屬侵占及不當取財,相對人 甚而詐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伊已提出刑事之詐欺及背信告 訴,另外亦已就相對人欺騙法庭、背信、不當取財等情事提 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因此本件不應該 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 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以6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 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和解,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已發予裁定確定證明書,是該假扣 押程序已告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 號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卷、108年度司裁全第632號 卷確認無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  ㈡次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之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於同 年11月1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13、14 頁),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惟迄 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本院民事庭、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相對人另外所為之詐欺、背信、侵占、 不當取財等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併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異 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26

TCDV-114-事聲-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請求人於113年12月2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 錄、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 求人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4-續-1-20250221-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歐心愉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兩造已和解,本案訴訟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復已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 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00240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12月27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8086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9

TCDV-113-司聲-199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4-補-112-2025012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上異議人因聲請人張碩庭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所發返 還擔保金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3

TCDV-113-司聲-1996-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外役分監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 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 幣(下同)6,46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和解筆錄、相對人金融帳戶、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 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3、184、187、189、190、195頁)。揆諸首揭規定,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 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限請求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10

TCDV-114-續-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僅記載 「返還已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本院將再據以核 定裁判費命原告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6

TCDV-114-補-112-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即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誤 載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3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又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12月19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6200號函附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3-司聲-1996-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詮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5

TCDV-113-司聲-1753-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歐心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詮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66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擔保金,雖提出同意書為證,惟並未提出印鑑證 明正本,本院無從確認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章確實為真正。 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印 鑑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不能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 確認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章確實為真正,難認聲請人已獲相 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5

TCDV-113-司聲-175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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