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3-上-1071-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