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
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年初起,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由不知情之王順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租用、供乙○○使用、
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某處之土地(下稱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堆
放,後因該處地主不再出租,乙○○遂承前犯意,自同年9月3
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日)間,從本案嘉義東石土
地將廢棄木材載運至王順弘向不知情之謝旺興、謝隆仁所承
租、供乙○○使用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土地(地號:雲
林縣○○鎮○○里○○段000○000號,下稱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放
置,乙○○並使用破碎機將廢棄木材破碎,廢棄木材數量達30
0頓,乙○○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
置並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1至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5頁、91至94頁、本院卷
第51至60頁、第171至175頁、第203至214頁),核與證人王
順弘、蔡慧瑛於警詢、偵訊、證人謝旺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9至21頁、第73至79頁
、第85至86頁、第103至111頁、偵卷第49至58頁、偵卷第91
至95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
卷第159至17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2日雲環衛
字第112000218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
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29張(見警卷第129至153頁、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堆高機、挖土機、破碎機(破碎機業經本院裁定暫
行發還)各1臺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
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
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
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
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各處位置不詳之
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嘉義東石放置,
之後又將該些廢棄木材運輸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放置,其此
部分行為,自該當非法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
堆置」並「清除」上開廢棄物。又被告使用破碎機將廢棄木
材進行破碎,所為即該當廢棄物「處理」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先後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嘉義東石、雲林虎尾土地,反覆堆
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反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
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㈤本案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自各處位置不詳之工地載運廢棄
木材至本案嘉義東石土地堆放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集合犯之關係,業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
此部分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
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
執行,於10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3月20
日(5年內)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素行難謂良好,其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廢棄物之數量、
所生影響、所獲之犯罪所得等節。衡以被告雖向本院表達有
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於1年多之時間中,均未完
成清運,而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2月4日至本案
雲林虎尾土地查察,發覺本件廢棄物均已不存在,經本院向
地主謝旺興確認,其表示委託葉茂崇清理本件廢棄物,然遭
葉茂崇否認,謝旺興亦無法提出合法清運之相關資料,是難
認被告有合法清運本件廢棄物乙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
3年12月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931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謝旺興所提出之契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79至183頁、第187、189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後續
清除廢棄物以及犯罪所得繳交有延滯的情況,讓案件拖了許
久,請將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現在
與小孩、母親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供述:我載運本件廢木材,會順便收一些廢鐵、廢五
金去變賣,如果純粹載廢五金,人家不會給我,所以才會把
廢木材一起載走,變賣大概獲利40,000、5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0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破碎機業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
,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09頁),然係由王順弘向阿忠工程行所租用,需支付租金
給阿忠工程行,經被告、王順弘、阿忠工程行負責人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難認阿
忠工程行是無正當理由提供扣案之挖土機、破碎機給被告為
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另破碎機先前已經本院裁定暫行發還給阿忠工程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之規定,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
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㈣扣案之堆高機,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王順弘雖於警詢中陳稱是其與挖土
機、破碎機一併向朋友「阿忠」租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惟阿忠工程行負責人卻表示堆高機並非該工程行所有(見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亦供述:我不知道堆高機是誰的,
是王順弘去租的,但王順弘現在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無從認定該堆高機
是屬被告所有或是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堆高機
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宣告
沒收。
㈤另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被告表示:本案犯行沒有用到這支手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無事證顯
示此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12月
4日至本案雲林虎尾土地查察,發覺本件廢棄物已不存在,
經本院向地主謝旺興確認,其表示委託葉茂崇清理本件廢棄
物,然遭葉茂崇否認,謝旺興亦無法提出合法清運之相關資
料,業如上述,謝旺興、葉茂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