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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TLOM NANTHAWAT(中文名:南它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THATLOM NANTHAW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TLOM NANTHAWAT於民國112年8月9日20時至20時30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宿舍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0號前時,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THATLOM NANTH AWAT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HATLOM NANTHAW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正面、速偵卷第9頁正面),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正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正面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11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 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 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係因工作來臺,居留期限至114年5月22日始屆至,有上 開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居留;且被告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繼 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1

CYDM-113-朴交簡-342-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先位 原告 林立人 備位 原告 劉家琳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賢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卞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 即5樓)騰空並遷讓返還先位原告。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辦理遷出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 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由備位原告劉家 琳(下逕稱其姓名)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 爭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劉家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34,000元。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立人為先位原告(下逕稱其 姓名),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 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 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 不安定之情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增建房屋為劉家琳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4樓」房地所購得,而劉家琳授權其夫即林立人得將 之出租收益。被告前向林立人承租系爭增建房屋,租期3年 即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 ,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立人亦同意被告得將其戶籍設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雙方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 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將 系爭增建房屋返還林立人並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詎被告卻拒絕遷讓,爰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林立人。又 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復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如不即時遷 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林立人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因林立人已收取被告1個月押租金,經扣抵後,林立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 個月之相當月租金額,扣除押金後之136,000元(計算式:1 7,000元×8=136,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計 算式:17,000元×9=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 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立 人相當月租金額17,000元及違約金17,000元,共計34,000元 。  ㈡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劉家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 屋,劉家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增建房屋返還劉家琳,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且因林立人隱名代理 劉家琳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為劉家琳 ,劉家琳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個月之相當月租金 額,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之136,000元,與依同條項後段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年8月 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 (計算式同前)。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林立人。   ⒉被告應給付林立人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立人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劉家琳。   ⒉被告應給付劉家琳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家琳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增建房屋現狀相片、 系爭租約、112年10月11日台北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 林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板簡卷第41至49、 75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亦約明租賃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 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 月4日終止,而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增建房屋,則林 立人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並遷 出戶籍,核屬有據。  ㈢再參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林立人與被告就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乙情所約定之損 害賠償,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約定屬懲罰性質,且整體觀察 系爭租約亦難認定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上開損害賠償約定係屬「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倘屬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林立人實際所受損 害之證明,加之被告承租系爭增建房屋係以單純住家使用, 再衡以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常見租賃違約條件,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前開約定如數賠償,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惟林立人 固非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為系爭增建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劉家琳之配偶,又與劉家琳同居共財、受 劉家琳授權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當可信其於系爭租約屆期 終止後得繼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因而受有被告未返還系爭 增建房屋期間之租金損失;再考量林立人須額外花費時間、 心力及費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亦屬常情, 因認林立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 係自112年11月5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增建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不能使用系爭增建房屋 之損害,以及相當於1個月月租金額之損害。據此計算,林 立人得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即相當於112年11月5日起 至113年8月4日止計9月之租金額,加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再扣除1個月押租金:17,000元×9+17,000元-17,000元=15 3,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立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林立人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自 可以該書狀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從而林立人請求被告加給自 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 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林立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 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林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四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 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林立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31

PCDV-113-訴-2022-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邱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楊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3,43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3,5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居間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增建或 占用範圍包含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 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 乙方即被告是否知悉,甲方即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 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分別於112年7月11日給付1,050,000 元、112年7月18日給付100,000元、112年7月31日給付1,150 ,000元及112年8月28日給付1,110,000元,共計已給付3,410 ,000元,均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嗣原告經永慶房屋轉 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拆除大隊)先前已通 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6日勘查系爭房屋,且勘查後,系爭房 屋內增建夾層及內梯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被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通知應立即拆除。上開事實顯見已有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且系爭房 屋為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即交 屋前已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即為明顯之 瑕疵,且被告顯然無從補正,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亦 得解除契約,永慶房屋多次商請被告配合辦理解除契約,被 告置之不理,則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1日代理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可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規定,備位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給付之價金3,410,000元以及於原約定之違約金額半數 即1,705,000元,總計5,1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案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然違章拆除大隊僅為接獲他人檢舉通報,到 場拍照留存,並未遭違章拆除大隊認定並公告為違建,亦未 通知立即拆除,是本案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具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惟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已清楚告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包括「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且經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中,是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基於「瑕疵相 對性原則」,出賣人即被告對增建部分所生之瑕疵應不負擔 保責任。且原告確實得預見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作為本案解 除契約之事由,顯失公平,自不生解約效力,兩造契約關係 仍應存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增建部分 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 除之虞。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或曾被痛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乙方是否知悉,甲方均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受損害賠償或解除契 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 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 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 」永慶房屋已因系爭房屋於交屋前被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 建築代理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410,000元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經查:  ①兩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於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 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除本契約約定外, 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 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被 告是否知悉,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 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原告自行變更使 用致被通知拆除時,原告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 務原告確已知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等權利」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是於系爭房屋被主管機關認定違 章建築時,可適用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排除因原告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增建之違建情形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情形。  ②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2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 場勘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8 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認系爭房屋係屬 既存違章建築,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依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依序辦理,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5 0848號公文拍照列管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13年1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192557號函、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建築拆 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系爭房屋有既存違章建築之事實 。  ③又觀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 欄「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勾選為「是」;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 選為「是」,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有告知原告「夾層」、「陽台外推」、「上 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且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 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 除時,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 悉。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則原告雖已知系爭房屋「夾層」、「陽台外推」、「上下 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瑕疵情形,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   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故以新北拆認二 字第1123250848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且不另行寄發行 政處分,並將依該表規定明文續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辯以新北市拆除大隊未通知被 告,未發生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   ⑤本院審酌原告雖已知悉房屋有「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惟兩造既就該違 建情形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依民法相關 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為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可 認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  ⑷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解除契約 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⑵經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總價為1150萬元,目前專戶餘額為343萬1500元,買 方除給付價款外另將其應付之費用(買方服務費及買方預收 規費)存入專戶,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見被告尚未收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5,000元,為無理由:   查:如前所述,被告業已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欄「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勾選為「是」; 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 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選為「是」,有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有告知原 告「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之情形,則於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夾層」、「陽台 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為無所有權之 違建之瑕疵情形,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 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排定拆 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核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 為所致之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 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有 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原告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原告給付價金之款項,有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自應返還於原告,而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須經被告同意始可將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 00000元違約金,因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認系爭房屋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就敗訴部 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該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2-訴-2530-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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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高綺玉 胡芸綺 被 告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被 告 簡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59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坤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書賓,有新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691號准許變更登記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茲據張書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世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張書賓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賓代理被告世達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向原告購買洗衣用液體皂、食器洗滌液、香皂等產品(詳如 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與被告世達公司約定於 貨款未付清或票款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原告,且原告 得隨時取回貨物,付款方式則為月結貨款交易,以每月月底 為結帳日,於隔月25日為付款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已依約分別於113年1月31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15 日及4月23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被告世達公司指定之被告簡仲 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營業處所,並於113年2月24日將系爭貨 物樣品運送至被告張書賓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再開立發 票向被告世達公司請款。詎被告世達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交易付款期限屆至後竟藉故拖延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 後,僅於113年5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交易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47,215元,其餘貨款則均未給 付。原告雖於113年5月28日派員至被告簡仲彬位在桃園市觀 音區營業處所,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回未受清償部分 之貨物,卻受被告簡仲彬阻擋而無法取回,是原告尚有貨款 783,059元(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交易)迄今未受償,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783,059元;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所有權保留條款,備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未支付貨款之貨物 (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未支付貨款之貨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書賓以:伊係被告世達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現已為被 告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代理被告世達公司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被告世達公司尚有貨款783,059元未支付 ;被告世達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賣予被告簡仲彬,無法返還原 告,另未付貨款應由被告世達公司支付,而非由伊個人支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仲彬以:伊係向被告張書賓購買系爭貨物,其中部分 貨物尚未交貨,但貨款均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世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世達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約交付 系爭貨物及樣品,而被告世達公司僅支付貨款347,215元, 尚有貨款783,059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 、347,215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53頁)。又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對前開事實, 到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被告世達公司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 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 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與被告世達公司間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則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價金之義務者應為被告 世達公司;而被告世達公司復又積欠貨款783,059元未支付 ,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 給付貨款783,059元,即屬有據。惟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均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等 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書賓、簡仲彬 共同負給付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給付 前開金額,定有給付期限(最遲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出貨 日之隔月25日即113年5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世達 公司本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世 達公司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 公司應給付原告783,05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出貨日 貨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 食器洗補充包800ml~箱購6.4L/CS 檸檬香茅液體1.2kg單盒8盒/CS,9.6kg/CS 百里香防蟎液體2.2kg6瓶/CS,13.2kg/CS 食器洗極淨&去味400ml補充包4.8kg/CS,12包 000 0000 000 0000 發票號碼: XC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2月1日 金額: 347,215元 2 113年2月23日 水晶肥皂粉體120g*60包 (百里香防蟎)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鎖蓋)補充包 (輕柔草香)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300g(24瓶/箱) (輕柔花香)水晶肥皂洗衣用液體300g(24瓶/箱) 益生菌高效抗菌洗衣液體皂補充包800g(8包/箱) 82箱3BG 107箱1BG 6箱9BT    49箱3BT    63箱7BG     發票號碼: XC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2月27日 金額: 292,907元 3 113年2月26日 益生菌高效抗菌洗衣液體皂補充包800g(8包/箱) 20箱 4 113年3月15日 食器洗補充包800ml~箱購6.4L/CS 水晶肥皂差旅組(3入)20組/箱 食器洗極淨&去味400ml補充包4.8kg/CS,12包 77箱 13箱 6731 發票號碼: ZB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3月18日 金額: 303,231元 5 113年4月23日 益生菌長效抗菌液體補充包青檸綠茶800g 益生菌高效抗菌液體皂補充包800g(滾筒) 657 504 發票號碼: ZB00000000 發票開立日: 113年4月25日 金額: 186,921元

2024-10-31

PCDV-113-訴-1644-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內,同時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筱瑜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在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9月27日之 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且不爭執證人當天可能確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其沒有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上來其住處,其開門後就回房間睡覺 ,其不清楚證人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還是拿其的毒品施用 ,但其沒有要請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說過可以自己 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至被告 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並且證人於1 12年9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經證人在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起訴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請 其施用1次,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指被告要請其施 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在112年9月27日20時 許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在本院證述時改稱: 其是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的,當時其身體不舒服, 想說要去被告家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其開門後就去睡覺, 其因為人不舒服,看到被告房間桌上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 命,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沒有跟其說桌上之毒品其可以自 己拿來施用,在其去被告住處前,被告也沒有說過住處內有 毒品可以讓其施用,其當時想說被告要追其,施用被告之毒 品也沒關係,而其也認為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就是請要其施 用的意思,所以其在警詢才會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加 其是在被告房間內施用,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其認為這就 是一起施用,才會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第136頁)。證人就其施用毒品經過之證述語意顯有不同 ,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即難遽認為真 。 ㈢復參以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固於112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中9月22日後週三之對 話內容,而112年9月27日即星期三)向證人稱「你可能要找 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 都要吃到暈量一定要加上去 可$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 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吃的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 你 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 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 頭的生意有人做」「我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 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 了」「換妳請我一次」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並證人在 警詢稱上開內容係在講被告要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證人才會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找被 告等語(警卷第8頁),然證人在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其有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給其施用,被告說沒有,並且也 說沒辦法請其施用毒品,其中「換妳請我一次」是被告要其 與被告發生關係,其他內容則是被告在抱怨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 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業已承諾要轉讓毒品予證人。而觀諸對話 紀錄中文義,被告提及「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 了」「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 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等語,被告顯有 屢向證人拒絕「請客」之意,全文更均未見最終有談妥要由 被告請證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證明被告 在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一情。 ㈣至被告雖曾在警詢中自陳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有與證人一起 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又稱係 其2人一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始而一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 。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合資而來等 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沒有與證人於該時一同施用毒品,應該也沒有合資,其 先前稱合資是其記錯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有點暈所以 在員警說證人這樣說時,其就這樣跟著說,當天其開門讓證 人進來後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被告所 述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轉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佐證認定其 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 證人指述已有前開無從逕採之情形,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佐 證證人在警詢所述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四㈠之證 人之驗尿報告、扣案物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均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以,縱被告確有上開所述矛盾之 情形,亦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30

CYDM-113-訴-281-2024103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盧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147號、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輪 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 走,而駛於慢車道上。適李芳秋(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附 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之動力式輪椅,李芳秋、蔡玉娟人車 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芳秋 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 用小貨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秋 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死 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 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 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 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 午9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玉娟之女郭芸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 失云云,經查:   1.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 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被告黃俊文,李芳秋、 蔡玉娟人車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其後被告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 秋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 許死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 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 脫臼、雙側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 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等節,為被告黃俊文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品憲、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 、證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   2.又動力式輪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此 有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存卷可考。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文乘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黃俊文 既乘坐動力式輪椅,視同行人,自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非駛在「慢車道」,甚至近「快 車道」分隔線,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不能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近「快車道」分隔 線,致後方李芳秋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黃俊文自有過 失,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 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覆議會0000000案)同此認定,本院認為可採。   3.被告黃俊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俊文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品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證 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品憲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 告盧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盧 品憲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被告黃俊文、盧品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文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乘坐動力式輪椅致被害人蔡玉 娟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蔡玉娟所受之傷勢,未與被害人蔡玉 娟之女郭芸溱調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品憲因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芳秋、蔡玉娟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盧 品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品憲已與被害人李芳 秋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盧品 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 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 56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址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李芳秋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文對李芳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李芳秋於111年12 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並未告訴,此觀 相驗、(刑事)偵查卷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被告 黃俊文過失傷害李芳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 俊文係以一乘坐動力式輪椅之行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俊文涉犯過失傷害李芳秋與蔡玉娟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李芳秋、蔡玉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芳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蔡玉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文)、「測定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Q-5678)、查車籍(BDC-5081)、查駕駛(李芳秋、盧品憲)、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公務電話紀錄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75號函、估價單、聲明書、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康企字第23052501號函暨附件電動輪椅型號KP45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芳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勘驗筆錄附件、職務報告、照片

2024-10-30

CYDM-112-交訴-108-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仕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身分 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嘉仕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嗣「一 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 12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 之不實訊息,適有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 洽談後,使韓○○誤信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貸款業者,遂依 其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 行,用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汽車實業社」名義申設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借與「一 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一元」是我朋友,「一元」說要玩九州博奕遊戲需 要行動電話門號,就向我借,我才去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借 與「一元」,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書函暨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合約書、警員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 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另案 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實具相 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然倘有與自己無至親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而借用他人門號,出借人理應已預 見借用人係要掩飾真實身分,顯已預見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我在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因為只是易付卡,並無特別 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 強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告 訴人表示尊重司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簡○○佯稱:可加入 「潤盈投資」參與投資,如有抽中股票要預約儲值云云,致 簡○○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 3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292萬元至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3萬5 000元部分至另一帳戶等語,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審理之。      (二)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 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 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 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 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 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 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 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 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 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 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 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 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非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詐騙簡○○之財物,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客觀上與簡○○遭騙財物之結 果間,非但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尚對詐欺集團詐騙簡○○財物 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 惹起結果,是以簡○○遭騙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而,由於犯罪審查體系將 犯罪行為切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性係「分別」針對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想像進行涵攝,之 後再檢驗兩者間是否有充分而非偶然或異常結合之對應,始 能在對應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此即「對應原則」,從 而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不能估算或預期未來有某種客觀結 果之發生,行為人就此項結果即不負故意既遂之歸責。查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現今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上,常見用在持之詐騙一個或分別 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因之 被告對於前述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而符合對應原則,應無疑義。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係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詐得韓○○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再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簡○○財物,在客觀事 實上,固有數個使害人,然實際上為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 果相連結(一條被害鏈),與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撥話電話詐騙 數個被害人,造成數個詐欺結果之情形有別。而無故提供門 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提升或促進前述層層被 害之數個詐欺結果(一條被害鏈)發生之情事,該項情事在實 務上,目前尚未成為多數一般人可預見之間接事實,如無證 據證明,即逕推論本案被告對於每層被害人之被害結果均有 預見,實已超出經驗法則上可推論之範圍,屬於過度推論( 進言之,假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詐得之簡○○財物,再詐騙第 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該第三層之被害結果,被告是否可預見 ?)。是被告就簡○○之被害結果,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預 見,其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過失幫助,又此部分若可成罪, 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易-98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楊芩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嘉義縣○ ○鄉○○村○○00號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市○街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張楊芩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楊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 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見警卷第4至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楊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5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7號住處) ,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5號住處)之 王○○為鄰居。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離開137號住處, 沿135號住處與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6號住處) 中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再於凌晨2時36分至3時38 分之期間,先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手伸入屋 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13 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並置放於135號住處 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返回137號住 處。嗣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 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感覺不舒服,到房屋後方去走走,且其住處內收訊 不佳,其帶手機至社區後方的網球場玩手機,該處才有訊號 ,其並未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137號住處,137號住處東側為138號住處,137號 住處之西側依序為136號住處、135號住處,王○○則居住在13 5號住處,135號住處及136號住處中間有可通往社區房屋後 方之通道,137號住處後方有網球場,135號住處後方則有籃 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7、8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電子門牌系統查詢結 果、衛星圖、王○○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 字第1130009845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37至40頁,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又王○○及其家人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將皮包放置於135號住處一樓後上樓就寢。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6時許,王○○察覺其與家人之皮包被丟在地上,皮包 內之現金共5,000元不見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80至81頁),並有照片、被害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1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住在135號 住處,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其在檢查皮包時,確認錢 都還在皮包內,其都會將皮包放在吊在一樓餐椅上的袋子內 ,並用外套蓋著,其先生的皮包放在側背包內,側背包掛在 一樓客廳的樓梯口,其婆婆的錢包也放在一樓。同日晚間9 時許,其與家人上樓睡覺。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要 做早餐時,發現原本應該掛在樓梯口的側背包在地板上,外 套也有被動過的痕跡,其立刻檢查其與先生的錢包,發現裡 面的鈔票都不見了,其婆婆比其早下樓,有先將皮包拿到二 樓去,其請婆婆檢查皮包,婆婆皮包內的現金也不見,三人 共遭竊5,000元。135號住處後方的窗戶晚上都會上鎖,但是 窗戶上面的氣窗不會鎖,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去房屋後方 檢查,發現後方的窗戶沒有上鎖,其懷疑竊賊是由後方窗戶 侵入,竊賊可能是先爬到窗戶上面的小平台上,身體從上面 未上鎖的氣窗伸進去屋內將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屋內 等語(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8至 82頁)明確,又員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至135號住處時, 一樓地板上有散落棕色側背包,135號住處後方窗戶上方有 裝設氣窗,緊鄰後方窗戶之屋內地板磁磚上有沾有泥土的模 糊腳印,外面花圃泥地上亦有模糊腳印等情,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與王○○上開證稱135號住處 遭竊之過程相符,是王○○證稱其住處於113年5月13日至113 年5月14日夜間遭人入侵,竊走其與家人所有之5,000元,該 名竊賊係自其住處後方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 自窗戶攀爬進入其屋內竊取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經員警調閱138號住處前方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被告於138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器檔案影片播放時間10分20秒時,走出屋外,立於門前先看向左方,復彎腰起身後又看向右方,在屋前徘徊張望。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被告從屋前植栽旁,沿屋前右方之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前往社區房屋後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56秒時,被告走出通道至社區房屋後方,於凌晨2時13分45秒時,畫面中靠近138號住處後方處忽有光源亮起。於凌晨2時13分49秒時,被告持照明工具繼續前行,約5秒後,光源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2時16分59秒,畫面上方持續出現光源。於凌晨2時36分36秒時,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於凌晨2時36分43秒時,被告從前揭通道出口處朝135號住處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3時38分13秒時,可見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沿通道往房屋前方的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可看見被告從通道步行出,再步行至137號住處屋前盆栽旁,然後進入137號住處屋內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有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房屋後方,先往138號住處之方向走去後,又返回前揭通道出口處,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43秒時,往135號住處之方向走去,於約1小時後之凌晨3時38分13秒,再出現於前揭通道出口處,並步行回137號住處等情甚明,足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確實有靠近135號住處後方。參以員警調閱113年5月13日晚間4時許至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期間之138號住處前、後方監視錄影器及社區監視錄影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沿前揭通道步行至社區後方,並僅有被告一人在社區房屋後方出現,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參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後方本來是社區小公園,但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基本上沒有人會去,通往後方的西側通路已經荒廢,僅有東側及前揭通道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人僅有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公表示在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聽到一樓捕蚊燈有大量蚊蟲遭電擊產生的聲響,其住處只要門窗沒有關好就會有大量蚊子飛進來,但其公公因為沒有在意所以並未下樓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王○○所稱門窗遭開啟而有大量蚊蟲被捕蚊燈電擊的聲響,亦與被告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時間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後方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在網球場滑手機,並未進入135號住處竊取現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自 氣窗開啟窗戶門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王○○住處內竊取現金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攀爬之窗戶位於135號住處一 樓後方,距離地面約有100公分左右,此經證人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該窗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 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 入王○○之住處,並非以正常方式通過,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王○○及其丈夫、婆婆等三人之財物而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王○○住宅竊取財物, 使王○○及其家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王○○對居住安寧之期 待,所為不該,實應使被告擔負一定程度之刑事責任;又慮 及被告侵入王○○住處之手段普通,尚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 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 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王○○之損 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竊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30

CYDM-113-易-745-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麗秋 (住詳卷)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就被告所涉 犯之行使偽造文書固為有罪之判決,惟就被告涉犯竊盜犯刑 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伊載伊朋友「良進」過去,他說他要去牽他的汽車,伊完 全不知道他是去偷車等語。經查,警方並未查獲「良進」到 案,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到場,嗣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則被告並未 著手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尚難認被告與「良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本院經審理後,亦認依據檢察官之舉證,確尚難認定被告 成立竊盜犯行。是以,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本案就被告應承擔如何之刑事責任而 為認定,與被告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 。故刑事程序縱為被告未構成刑事責任(本案為竊盜罪部分) 之判斷,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故當 事人仍非不得依據民事程序另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0-30

CYDM-113-簡上附民-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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