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進行主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0月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益見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餘毛重0.7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吳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 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另其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因案入桃園 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執行時檢身,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756公克),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尿液及扣案之毒品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768號)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桃簡-498-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凌所涉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為緩 起訴處分(下稱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藍色 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刑事訴訟法訂定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 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 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 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 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而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 判之可能,為恐扣案物需為後續刑事審判所用,尚有存續之 必要,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實難認適於單獨就扣案物宣 告沒收。 三、經查,臺東地檢檢察官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前開緩起 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事前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 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東地檢113年11月28日訊問 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沒 收該案之扣案物手機,距緩起訴期滿日尚遠,則前開緩起訴 處分期間既未屆滿,未發生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為免 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扣案物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 期滿前單獨宣告沒收,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4-單聲沒-3-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吉 陳凱文 李嘉俊 李國良 羅佳翔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謝凱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鄭成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嘉俊、李國良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吉、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下稱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 俊、李國良、羅佳翔)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⒊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次查,原判決判處被告鄭成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 、李國良、羅佳翔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均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 國良、羅佳翔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指被告鄭 成吉、陳凱文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三第305至308頁、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成吉 、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成吉、李國良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 四第177至18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成吉、李國 良於案發時對於上開共犯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 ,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成吉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而受傷, 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 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 告鄭成吉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鄭成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成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犯行,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 其於案發時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丁○○,並未使用工具,犯罪 情節較輕,犯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認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且經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原 審卷二第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應屬良 好,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對照同案被告己○○ 亦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時 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上訴本院時亦否 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審量處同案被告己○○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顯 然比同案被告己○○較佳,則如對被告鄭成吉同樣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 全盤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鄭成吉本案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成吉關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及同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成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成吉於原審雖否認犯罪, 上訴後已坦承認罪,案發當時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現 場兇器非被告鄭成吉所攜帶,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適用,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②被告 鄭成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鄭成吉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陳凱文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凱文坦承認罪,多次表達 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陳 凱文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陳凱文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陳凱文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李嘉俊、李國良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認罪,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李嘉俊、李國 良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李嘉俊、李 國良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㈣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羅佳翔坦承認罪 ,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 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就被告羅佳翔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羅佳翔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羅佳翔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有罪部分之科刑,已審酌被告 陳凱文、羅佳翔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李國良、李嘉 俊、同案被告辰○○、壬○○、寅○○、庚○○、辛○○及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 ○、丑○○、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 ○、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子○○更因之住院多日進行手術,被告陳凱文 、羅佳翔坦承犯行,被告陳凱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羅佳翔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凱文、羅佳翔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  ⒉對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 傷害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傷害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雖均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 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 並無不同,被告陳凱文前開上訴意旨①、被告羅佳翔及其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即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被告陳凱文、羅佳翔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部分,詳下述)。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①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鄭成吉有罪部分所處之科 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三第30 2頁),堪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均已有悔意,足 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鄭成 吉、李嘉俊、李國良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本案犯行之量刑均過重部分 ,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鄭成吉部分,亦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 俊、李國良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成吉與同案被告鄭誌 恩、己○○、陳柏宇、庚○○、辛○○、少年郭陳○傑、呂○彥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並與被告辰○○、己○○、辛○○、少年郭陳○傑 、呂○彥隨機找尋對象進行追逐、攻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丁○○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 不低;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因欲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 告辰○○、壬○○、陳凱文、羅佳翔、寅○○、庚○○、辛○○及少年 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丑○○ 、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子○○ 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之傷勢,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被告鄭成吉並與告訴人丁 ○○、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雖均 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 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丑○○、子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 頁),並兼衡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鄭成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經 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七、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陳凱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1月1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羅佳翔前因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陳凱文、羅佳翔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凱文、被告羅佳 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 良並無刑案前科(被告鄭成吉前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鄭成吉之犯行情節影響社會安全 及秩序,因認被告鄭成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李嘉 俊、李國良尚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 告。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揭上訴意旨②均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佳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 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 三第161至168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95頁、第455頁、 第459頁)。是被告羅佳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羅佳翔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誌恩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林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盛 陳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第11535號、第11371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撤銷。 洪酩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上訴 部分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鄭誌恩、未○○(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建廷、陳柏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鄭誌恩對未○○表示「 做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未○○膽量為由, 由未○○騎乘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鄭誌恩則駕駛未○○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廷、陳柏宇前往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雄運動公園(下稱民雄運動公園),途 中鄭誌恩通知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洪酩傑通知郭益誠、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均9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聚集,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遂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 與鄭誌恩等人會合後,見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鄭誌恩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未○○、林建廷、郭益誠、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鄭誌恩指揮 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毆打己○○ 、戊○○,其等遂攜帶鐵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己○○、戊○○,己 ○○、戊○○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逃跑,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 、鄭誌恩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 等追及,然戊○○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 後倒地,隨即遭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 林建廷、鄭誌恩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郭陳○傑持安 全帽、未○○、林建廷、鄭誌恩等人徒手毆打戊○○,林建廷復 在旁錄影,洪酩傑、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勢,戊○○因遭毆 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鄭誌恩、未○○、 郭益誠、林建廷、洪酩傑、陳柏宇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 撤回告訴),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甲○○為丙○○之父、乙○○之弟,巳○○、辰○○則為乙○○之子,是 甲○○、丙○○與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先前向其母親李莊春 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甲○○、丙○○欲向乙○○催討款項,遂與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卯○○、酉○○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鄭以盛、洪酩傑、郭益誠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少年劉○儒(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呈(93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內置有棍棒、膠條等物,前往巳○○、辰○○、乙 ○○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由甲○○、丙○○出 面與辰○○、巳○○商談乙○○之債務未果,鄭誌恩等人遂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棍棒、膠條等物後,持棍棒 、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巳○○、辰○○、乙○○,鄭誌恩期 間更持膠條朝巳○○頭部攻擊,致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 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等傷害 。 三、鄭誌恩、李佶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郭益誠、鄭誌 恩之弟鄭秉禾、林信祈(鄭秉禾、林信祈均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江○蔚(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均能 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 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 ,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 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 日22時48分許,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寅○○會 車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 朝寅○○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 噴濺至寅○○上衣,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其 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 四、緣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癸○○○之女婿於110年7月15 日前某時許,前往陳政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住處找 涂萬來理論,陳政宇遂與鄭誌恩聯繫,鄭誌恩再聯繫鄭秉禾 、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其等即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癸○○○住處,由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 毀損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以言語稱「我要讓你死」 等語,並於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癸○○○,使致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五、案經戊○○、己○○、辰○○、巳○○、乙○○、寅○○、癸○○○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 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等人(下稱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已 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對於告訴人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不受理部分。  ⒊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鄭誌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⒌被告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鄭以盛、陳柏豪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⒍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己○○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 另為無罪部分。  ⒎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⒏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⒐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⒑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依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郭益誠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沒 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305頁至308頁),參諸上開規定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之所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 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建廷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 恩、郭益誠、洪酩傑、陳柏宇、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誌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鄭誌恩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乙○○、巳○○、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 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上開之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本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 明顯不同,則上開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 性之要件,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 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 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  ⒉查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巳 ○○、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與在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且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 別情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 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 、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林建廷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及 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 之證據方法(含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 卷二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5頁),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 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 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 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 廷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宇部分,卷內查無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 護人主張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㈣除上開㈠至㈢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二第41至71頁、第170至186頁、第234至242頁、第 293至312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第31 0至3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 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 行、強制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我有在現場,是同案被告未○○說他個性膽小,他提議要壯 膽給我們看,就一起去運動公園,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 去。「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案被告陳政宇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一點事情要麻煩我,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當時跟同 案被告徐詠倡在車上要去找同案被告曾宥菘,因為當天有要 一起出門,就順便去看同案被告陳政宇發生什麼事,我跟著 同案被告陳政宇到現場而已,並不了解他們當時有什麼糾紛 ,我沒有叫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誌恩辯護 稱: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 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從自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朝 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復依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鄭誌 恩當日穿著為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而 卷附之○○路0巷00號監視器1、2、3光碟畫面內容,並無此穿 著之人,是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鄭誌恩有追逐或毆打戊○○、 己○○之行為。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稱 被告鄭誌恩教唆其毆打告訴人戊○○等語,然被告鄭誌恩並未 實施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爲,否則證人未○○豈會稱其不知道 還有何人出手毆打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 查時稱確定當時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益誠於偵查時稱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打誰等語,又稱被 告鄭誌恩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警詢及偵 查時稱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毆打戊○○等語。證人即少年郭陳 ○傑於偵查時稱是陳柏宇下令打人,有看到呂○彥毆打戊○○及 己○○,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證人即少年呂○彥於偵查時稱被 告鄭誌恩叫其打人,又稱111年2月在後庄有遇到陳柏宇,陳 柏宇叫其把責任都推給被告鄭誌恩等語。綜上所陳,上開同 案被告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之前後供述亦有矛 盾。再者,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表示未看見被告鄭誌恩有下 手毆打告訴人戊○○,此情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合,被告鄭誌恩 僅有在場助勢行為,並無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請 為有利於被告鄭誌恩之判決。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 告鄭誌恩並未與鄭秉禾等人前往案發地點隨機對寅○○之人、 車丟雞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蔚、林信祈偵查時之供述, 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在原審審理中也 表示被告鄭誌恩沒有去丟雞蛋等語,自不得主觀臆測被告鄭 誌恩在場並涉有強制罪嫌,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④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並未恐嚇告訴人癸○○○ ,且告訴人癸○○○於原審113年4月10日作證時亦證稱其並未 感到害怕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並無對告訴人癸○○○為具體 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客觀構成要 件不符,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建廷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犯行。辯稱:當天在洗車場聊天,同案被告未○○說要出門 ,我就跟著他們到運動公園,我知道同案被告未○○要去打人 ,我想說跟過去而已,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廷辯護稱:被告林建廷從未走進民 溪路5巷內,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明確顯示追入巷內及 其後返回公園之人數為6人。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稱:有5 人或6人圍毆我等語。其中同案被告未○○及少年郭陳○傑、呂 ○彥、洪酩傑及郭益誠坦承有追入巷內,少年呂○彥並坦承持 鐵條攻擊告訴人戊○○右腿。第6人之側影(髮型)與同案被 告丁○○臉書之頭貼高度相似。告訴人戊○○當天遭5、6人追逐 (背對加害人),倒地後又遭毆打,處於驚慌失措之情狀, 其與加害人等素未謀面,猝然遭6人群毆,歷時亦僅數十秒 ,客觀而言,一般人應難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如告訴人戊○○ 指認係同案被告未○○持金屬條狀物朝其衝過來,並攻擊右大 腿,惟實際持金屬鐵條之人為少年呂○彥,足見告訴人戊○○ 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同案被告鄭誌恩自始於警詢及偵 查時即供稱與被告林建廷站在後方30公尺處,上情核與同案 被告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未○○原即認識同 案被告鄭誌恩與被告林建廷,復又結伴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對於追逐之始末記憶顯較清晰,其證詞應較可採。綜上,被 告林建廷應無追逐甚至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僅構成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亦坦承犯傷害罪犯行等語。  ⒋訊據被告陳柏豪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辯 稱:我跟同案被告丙○○是同學,當天在案發現場有談債務, 談不攏之後,告訴人巳○○兄弟其中一個人拿轎棍出來揮打, 才互相鬥毆,且當時是要去協商而已,剛好車子有放棍子, 所以有人就到車上拿棍子,我沒有拿棍子,我也沒有動手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豪辯護稱: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 丙○○為高中同學,且尚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基 此交情,同案被告丙○○於110年8月19日方臨時以電話親自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等人家中,並告知被告陳柏 豪係為債務協商乙事,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114 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被告陳柏豪主觀上實無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同 案被告丙○○原本外出是為了購買東西,因其阿嬷不斷向其表 示告訴人乙○○債務積欠之問題,方一併臨時順路前往告訴人 乙○○家詢問債務償還乙事,同案被告丙○○並不因此就有預見 傷害之發生,更遑論協助載送同案被告丙○○之被告陳柏豪有 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可能。又被告陳柏豪所駕駛之車輛 雖有協助載其他人(即同案被告丙○○、甲○○、酉○○、鄭以盛 、卯○○及少年呂○彥),然被告陳柏豪僅認識同案被告丙○○ 及甲○○,其他人均係受同案被告丙○○或被告鄭誌恩聯繫而來 ,方一併協助載送,且根本未先行攜帶任何武器於車上,加 上其他人亦未均知悉前往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告陳柏豪上開 開車載送行為即認被告陳柏豪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遑論被告陳柏豪有預見傷害情事發生之可能,此均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可佐。另依同案被告酉○○11 0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及少年呂○彥110年12月16日 調查筆錄之陳述,同案被告丙○○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酉○○及少 年呂○彥等2人,均係由同案被告鄭誌恩聯繫與安排,方至同 案被告丙○○家中(即○○○地址)集合上車,且從少年呂○彥所 言,其亦不知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由此可徴,實難認被告 陳柏豪主觀上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柏豪並不 在同案其他被告之聯絡群組中,且駕車至告訴人乙○○家中後 ,方得知同案被告丙○○尚有聯絡其他人前往,被告陳柏豪雖 與同案被告丙○○、甲○○父子及同案被告鄭誌恩先行下車,然 僅係為下車抽菸,且四人手上均未持任何武器,可見被告陳 柏豪根本未能預見有傷害犯行,縱後續產生口角與群毆衝突 ,亦僅為突發事件,被告陳柏豪又未參與傷害犯行,此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114年1月8日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 至於在鈞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證詞 上有些說詞矛盾之處,然因事隔已距3年多前,難免有記憶 模糊之可能,且觀諸該等段落所言,均屬同案被告丙○○本身 論罪之範疇,實與被告陳柏豪無涉,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 諭知等語。  ⒌訊據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強制罪,惟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傷害 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有一起去球場, 我那時候是在旁邊,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有去現場,但我站在後面,只有 看而已,我沒有與同案被告鄭誌恩等人共同謀議對告訴人乙 ○○等3人為傷害犯行,在現場也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等3 人,此部分請為被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訊據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有傷害罪犯行,辯 稱:我只是陪同朋友出行,並不知道朋友要討債產生鬥毆糾 紛,我只有朝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請為被告鄭以盛無罪 之諭知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洪酩傑於其上訴理由 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 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洪酩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部分:   ⑴查被告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 於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未○○、被 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打貓 車澡堂」喝酒聊天,被告鄭誌恩對同案被告未○○表示「做兄 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同案被告未○○膽量為 由,由同案被告未○○騎乘被告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被告鄭 誌恩則駕駛同案被告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途中被告鄭誌恩通知被告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被告洪酩傑 通知被告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前往民雄運動公 園聚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遂 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與被告 鄭誌恩等人會合。告訴人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少年郭陳○傑、少年呂○ 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未○○、少年 呂○彥、少年郭陳○傑毆打告訴人己○○、戊○○,其等遂攜帶鐵 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告訴人己○○、戊○○,告訴人己○○、戊○○ 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逃跑, 同案被告未○○、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見狀隨即在後面追 逐,告訴人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等追及,然告訴人戊 ○○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 遭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 郭陳○傑持安全帽、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被告林建廷 則在旁錄影,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 勢,告訴人戊○○因遭毆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 傷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以上開實施 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以在場助勢之 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等情,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於原審時之 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 部分附卷可稽;被告林建廷、郭益誠部分,則有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且均為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所不爭執,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建 廷、郭益誠則均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郭益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 錄影關係,錄影並非連貫,而有畫面跳動情形,然可看出有 數人從運動公園方向往巷子奔跑,其中有人手持物品、安全 帽等物,最後可看見有6人自巷道方向往公園方向走動、跑 去,有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原審113年3 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第46至48頁、原審卷五第 87至117頁)在卷可稽,是雖無法從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 朝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然可知 悉至少有6人有追逐告訴人戊○○、己○○,可以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編號第5號(即被告林建廷 )案發當時他也有朝我跑過來狀似要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 卷第51頁);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之人毆打我,編號 14號(即被告郭益誠)也在後面追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18 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 )有打我,當天大約有5至6人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43 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之後有一台白色轎車過來,車上 有約3人下來將我扶上車,包含駕駛有3個人在車上,加上我 共有4個人。之後我被載到「打貓車澡堂」。我有看到車上3 個人的長相。這3個人裡面我只記得其中1個人有追我或打我 ,但有一個我認不出來有追或者是有跟著打。(問:再次跟 你確認,鄭誌恩是否的確有在你後面追?)是。(問:你後 來也曾經在另次的警詢筆錄說照片編號15林建廷、編號5未○ ○、編號1鄭誌恩、編號14郭益誠等人有追你跟打你,是否屬 實?)是等語(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第71頁),並有告訴 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他1248號卷第65 至70頁、第185至193頁)。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是未○○…郭益誠、郭陳○傑、呂○彥 追打戊○○、己○○,林建廷有持手機錄影等語(警441號卷一 第18頁)。   ④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未○○、林建廷有出手毆 打戊○○、己○○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5頁)。  ⑤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我有 動手打人。(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及己○○?)我、郭 益誠,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拿鐡棍毆打戊○○。鐵條 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3 頁)。  ⑥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影像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陳述及證述、告訴人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成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 足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等3人於民雄運動公園, 均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被告鄭誌恩、林建 廷、郭益誠等3人自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犯行。被告 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否認其事,均辯 稱僅有單純在場助勢,沒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云云 ,均不足採信。  ⑦關於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陳柏宇、少年郭 陳○傑、呂○彥等人,何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緣由及 經過,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中 說:「那天晚上鄭誌恩跟林建廷在洗車場聊天,鄭誌恩以微 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聊天,鄭誌恩聊天期間說:『做 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接著我駕駛我的車輛000-0000 號載鄭誌恩與林建廷去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那邊,去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的路上鄭誌恩有打電話給好幾個 朋友,他朋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到現場後,我們就看到 戊○○、己○○在現場打籃球,然後鄭誌恩看到他們沒有戴口罩 ,教唆我下去毆打他們,然後鄭誌恩跟我說他叫來的朋友也 會過去一起毆打他們,我聽到鄭誌恩的教唆便下車先動手毆 打戊○○、己○○,接著鄭誌恩的朋友,大約5至6個也下車毆打 戊○○、己○○。」是實在的。我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有 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群組號召成員聚集毆打,我只有去過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這次,總共參加1次。」是實在的。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向我說:『要做兄弟就要有膽量』 ,看到戊○○、己○○沒有戴口罩,為了訓練我的膽量就指揮我 毆打戊○○、己○○。」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84頁) ;郭益誠、洪酩傑、郭陳○傑、呂○彥是鄭誌恩通知去的。鄭 誌恩說要練我的膽量,如果有看到沒有戴口罩的,就去打他 。那時戊○○及己○○剛好在那邊打籃球。鄭誌恩跟我說,如果 我不敢打,他的朋友會衝過去,我就動手了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91至3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鄭誌恩 綽號叫「阿猴」,所以他才用猴的貼紙,因他使用之車輛懸 掛3737號牌,他才問朋友是否要選用相同號牌組成一個車隊 。我沒有加入他成立的組織。當天案發前鄭誌恩人在打貓車 澡堂,他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絡,叫我過去打 貓車澡堂找他聊天,他突然說要出門,他就叫我上車一起去 ,他就直接開車到民雄運動公園,我們下車後先過去找未○○ ,當時只有未○○1人……等語(偵11371號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 中說:「我今年110年年中(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加入『猴幫 』、『3737車隊』,我沒有擔任何種職務,就只是裡面的成員 ,我都聽從鄭誌恩的指示,我認識郭嘉明、丁○○、鄭秉禾、 洪酩傑、卯○○、李佶翰、林建廷、酉○○、少年郭陳○傑、錢○ 貴、楊○倫、呂○彥、劉○儒、張○呈等14人,其他的人不熟。 」是實在的。「猴幫」、「3737車隊」是鄭誌恩成立的。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 未○○、林建廷有出手毆打戊○○、己○○。我於警詢筆錄中說: 「鄭誌恩將當天要行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當時 是騎我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現場,其他人怎麼去我不清楚 ,車上坐幾個人我忘記」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4 至1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 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戊○○、己○○被毆打時,我有在 民雄運動公園的現場。是鄭誌恩提議要去民雄運動公園。我 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是鄭誌恩叫我去的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33至335頁)。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 運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 公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 道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鄭 誌恩講的。我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的等語(偵10915號卷 第433頁、第435頁)。  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運 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公 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道 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我看 到一些人都有拿工具,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我有動手打人 ,我拿鐡棍毆打戊○○。鐵條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 等語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43頁)。  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之證述,上開之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犯行均出於被告鄭誌恩之 通知或將召集其等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之訊息傳在「3737車隊 」群組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呂○彥亦 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等打人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確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事 ,自不可採。  ⑶被告鄭誌恩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查時,均供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要幫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要同案被告未○○及其他 人攻擊告訴人戊○○、己○○,且其僅有要被告洪酩傑等人來嘲 笑、觀看被告未○○等語(警441號卷一第18至19頁;聲羈卷 第22至25頁;偵10915號卷二第292至294頁、第395至403頁 、第456至4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未 ○○自己表示自己膽小,要壯膽給其等看,其以為同案被告未 ○○不會動手云云(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郭益誠辯稱忘 記被告鄭誌恩有無要其打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05頁);被 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供稱是同案被告陳柏宇說要幫同案被告未 ○○練膽量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61至463頁);同案被告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當時我喝一點酒心情不好 ,就去壯膽,我只徒手打1下,其他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二第181頁);少年郭陳○傑於偵訊時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下令打人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5頁),然除 與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呂○彥前開所述不符外,同案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亦供 稱其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其並沒有要幫同案被告未○○訓練膽量,也沒有叫被告鄭誌 恩聯絡被告洪酩傑等人到民雄運動公園聚集,也沒有叫同案 被告未○○等人攻擊告訴人戊○○、己○○(偵10915號卷二第454 至455頁),同案被告陳柏宇既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亦非由同案被告陳柏宇聯繫其 等前往聚集,難認其有何權力或勢力足以要求其等出手追逐 、攻擊告訴人戊○○、己○○,顯然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呂○彥所為對被告鄭誌恩 有利之陳述,無非係為讓被告鄭誌恩能減輕罪責下所為,而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拍到當日穿著白色上衣、淺藍色 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之被告鄭誌恩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即 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等語。惟按證人的證述 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 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誌恩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已論述如 前,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證 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部分供述有彼此不一致之處或同一位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曾有不一致,本院經 合理之判斷、取捨而得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況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最後,經 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再問你一次,當天陳柏宇有無在場? 」,證人郭陳○傑證稱:「有」。檢察官訊問:「陳柏宇有 無動手打人?」,證人即少年郭陳○傑證稱:「沒有」等語 (偵10915號卷二第433頁);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明確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 二第433頁),而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民雄運動公園確有持鐵 棒攻擊告訴人戊○○右大腿行為,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則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辯稱僅有在場助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追逐告訴人戊○○、己○○進入民溪 路5巷之6人,除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同案被告未○○外,第6人為同案被告丁○○;告訴人戊 ○○曾錯誤指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物攻擊其右大腿之 人,故告訴人戊○○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陳稱或證稱其與被告林建廷均 站在後方30公尺處,核與同案被告未○○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自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11頁附件3監視器錄影畫面, 你看一下這個人,白白的這個人跟你像不像?)我沒有那麼 胖。這個人不是我。我那天沒有去民雄運動公園等語(本院 卷三第117至118頁),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 丁○○是進入民溪路5巷追逐告訴人戊○○、己○○之第6人云云, 自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戊○○雖曾於第一次警詢時錯誤指 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硬物朝其衝過來及攻擊其右大 腿之人,然嗣後即未曾再為相同指證。又被告林建廷除了參 與在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外,在案發 後亦參與協助由被告鄭誌恩駕駛白色車輛將告訴人戊○○送醫 ,即由被告鄭誌恩開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未○○的 朋友、告訴人戊○○,此為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 (他1248號卷第44頁、偵11371號卷第96至97頁、偵11371號 卷第119頁、偵10915號卷二第420至421頁),顯見告訴人戊 ○○與被告林建廷除在案發時間短暫接觸外,彼此曾有一段時 間在車上相處,甚且案發後被告鄭誌恩係先將告訴人戊○○載 至「打貓車澡堂」短暫停留後,再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醫,準此而論,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林建廷應無錯誤指認之 可能,告訴人戊○○其始終明確指認被告林建廷有參與追逐及 毆打其之行為,自足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 偵查、本院時所為之陳述或證述,核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林 建廷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犯行之事證不符,證人 即被告鄭誌恩之陳述或證述均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廷並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行,僅有在場助勢云云,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 所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鄭誌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被告鄭誌恩坦承在案,被 告洪酩傑則於其上訴理由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 第89頁),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巳○○、辰 ○○、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卯○○、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巳○ ○、辰○○、被告鄭以盛、陳柏豪、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 告卯○○、丙○○、甲○○、酉○○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 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 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二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被告 洪酩傑部分則有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關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丙○○之父、告訴人乙○○之弟,告 訴人巳○○、辰○○則為告訴人乙○○之子,是同案被告甲○○、丙 ○○與告訴人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乙○○先前向其母親李 莊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案被告甲○○、丙○○欲向告訴人 乙○○催討款項,遂與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卯○○、酉○○、被 告洪酩傑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 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鄭 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酩傑、郭 益誠、少年郭陳○傑、劉○儒、張○呈等5人;由被告陳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丙○○、 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以盛等6人),前往告訴人 巳○○、辰○○、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 由同案被告甲○○、丙○○出面與告訴人辰○○、巳○○商談告訴人 乙○○之債務未果,告訴人巳○○先持木棍敲擊被告鄭誌恩,被 告鄭誌恩即招手請車上之人即被告洪酩傑、少年郭陳○傑、 劉○儒、張○呈等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 棍棒、膠條等物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酉○○、卯○○、少 年郭陳○傑等人分持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 人巳○○、辰○○、乙○○,被告鄭誌恩期間更持膠條朝告訴人巳 ○○頭部攻擊,致告訴人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 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之 傷害等情,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郭益誠、陳柏豪、 鄭以盛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等3人雖均否認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 住處時,與其他同案被告甲○○、丙○○、卯○○、酉○○、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 年張○呈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 柏豪及辯護人、被告郭益誠、鄭以盛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 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 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 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前往該處即 嘉義縣○○鄉○○村○○○街00號,是由何人邀約?如何邀約?) 辰○○前陣子告訴我爸甲○○要前往協調債務的事情時先打給他 ,我今天要出發前往協調前有打電話給巳○○(辰○○弟弟), 他沒有接電話,我便打電話給陳柏豪請他載我跟我爸甲○○過 去上述地點,因為我家是宮廟,平常就有好朋友會在該處聚 集聊天,聽到我要去協調事情,便想一同前往。我知道陳柏 豪,他是我打FACETIME給他請他來載我跟我爸甲○○的。我使 用微信撥打網路電話給鄭誌恩,他才開這台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來我家,本來是打算跟我同車前往,後來宮廟其他朋友 也說要一起去,才會變成兩台車共13人一起前往等語(警44 1號卷一第207至21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我 和甲○○、陳柏豪,還有2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共同搭乘陳柏 豪所駕駛的車輛去嘉義縣○○鄉○○村○○○街00號。那2位年輕人 是洪酩傑找來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14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主動要過去協調債務。車上我不認識 的2位年輕人是酉○○、少年呂○彥。我們兩台車在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會合,然後這13人分別搭這兩台車才往現場即○○○ 街00號出發。(問:如果今天只有你負責要去協調別人債務 ,為何要兩台車13人一起去?而且叫來的人你也不認識?) 因為會怕。他當時有嗆我爸。(問:剛才你講說你當時要出 發協調前,有打給巳○○,但他沒接電話,是否正確?提示11 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09頁並告以要旨)正確。(問:對 方都不知道你要過去協調債務的情形下,對方沒有準備,你 為何叫了兩台車13人去協調債務,而對方都不知道,然後說 你會怕?是對方要怕吧?)因為他跟我爸講完沒多久,我爸 才跟我講,而且他家有拜神明,怕有朋友在那。坐在鄭誌恩 車上的人都是鄭誌恩叫來的。我們這台車上的酉○○跟呂○彥 也是鄭誌恩叫來的。卯○○、鄭以盛他們本來就在我家。我之 前在警詢時說鄭誌恩是看我的定位才去乙○○家是不對的。( 問:為何當時要說謊?)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問 :你聯絡鄭誌恩時就有說要去乙○○家商討債務?)我聯絡鄭 誌恩時就有說要過去那邊。這13人中有部分人是本來就在我 家,因為要去乙○○家就請他們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 369頁、第372至373頁、第376至378頁)。堪認同案被告丙○ ○並未事先與告訴人乙○○、巳○○、辰○○約定好在「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案發時間,要前往商談告訴人乙○○向其母親李莊 春借款之債務事宜,即預先邀約被告陳柏豪、鄭以盛、同案 被告甲○○、卯○○等4人,同案被告丙○○再聯絡被告鄭誌恩召 集更多人手,由被告鄭誌恩再聯絡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 案被告酉○○、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 張○呈等7人,共計13人約定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合,再 分乘兩台車一同出發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告訴 人乙○○等人住處,且上開13人等於會合出發前往告訴人乙○○ 家時,均知悉目的為商談債務,而有引發暴力傷害衝突之可 能,預作防身準備之情,否則何以並未與債務人約定要商談 債務,即預先召集13人共計兩台車前往債務人家,應堪以認 定。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丙○○跟我說他遭舅舅恐嚇, 所以請我陪他一起去跟對方調解,當天19時52分丙○○有打電 話給我,……我們事前就約定好要一起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 第283至284頁);後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我負責召 集卯○○、洪酩傑,並要他們另外召集人手至丙○○家集合,當 時我在微信有開一個群組,因為我剛好要去載我女友下班, 不想讓他知道我出去惹事,所以要卯○○、洪酩傑在群組召集 人員。除了丙○○父子、陳柏豪沒在群組內,其餘都是群組人 員等語(警441號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鄭誌恩係因被告 丙○○告知要去案發現場找告訴人辰○○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 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才直接或間接邀 集其他人員一同聚集前往。  ④被告鄭以盛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搶下對方的木棍,也 有持水桶砸對方的牆壁等語(見他1248號卷第322-323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記得是丙○○聯絡我,他說等 一下他們要去處理事情,我沒多問要處理什麼事情,就跟著 去,我看到鄭誌恩被打,對方男生有人倒地,我就過去把對 方手上的武器搶過來,後來我拿水桶丟對方家的大門。因為 我知道鄭誌恩要處理甲○○的債務,所以我就幫忙相挺等語( 偵10915號卷一第28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對方拉 扯,搶走對方的木棍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22頁),顯與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有勸架,之後回車上玩手 機云云不符。  ⑤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甲○○、丙○○要去現場了解債 務糾紛,所以我就載他們一同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第289 頁),於偵訊時供稱:丙○○叫我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糾紛,我 去現場幫忙討債,我下車後有去敲門等語(偵10915號卷二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陳柏豪明知到現場是要處理債務糾 紛,並幫忙討債,且有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 可能,始會同意駕車搭載由被告鄭誌恩所聯絡到場之同案被 告酉○○、少年呂○彥等人,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 ,且並下車後前去敲門。  ⑥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鄭誌恩叫我們去巳○○家 ,他是用微信群組叫我們集合,叫我們去支援,我是坐陳柏 豪開的車去現場,出發前有準備鐵棍、膠條等放在鄭誌恩車 子後車廂,出發前我就知道要去打架,鄭誌恩說是債務糾紛 等語(見他10915號卷二第41-43頁),足見被告鄭誌恩因同 案被告丙○○聯絡,而邀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酉 ○○、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7 人,且於出發前,其等即已預期現場將發生暴力衝突等傷害 情形,始會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放置在被告鄭誌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⑦被告郭益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現場,鄭誌恩沒有給我任 何利益,他們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 ,我當時沒有出手站在旁邊看他們出手。鄭誌恩將當天要行 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們當時是在丙○○住家( 嘉義縣○○鄉○○村○○○00○0號)集合,之後我搭乘鄭誌恩駕駛之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4至65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8月19日21時許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鄭以盛、洪酩傑、郭陳○ 傑、呂○彥、劉○儒、張○呈、丙○○有至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替甲○○處理債務糾紛,並持棒棍打巳○○、辰○○、乙○○ ,是否屬實?)屬實,我只有在現場,沒有出手等語(偵11 371號卷第163頁)。查被告郭益誠在現場雖沒有出手,惟其 自始即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同案被告甲○○、丙○○等人處理 債務,而其所搭乘由被告鄭誌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後車廂 亦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會合出發之現場即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復聚集多達13人,另參諸同案被告酉○○上開所述 亦坦承知道要去打架等情以觀,被告郭益誠倘若無意參與本 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 合並共同出發,被告郭益誠既同意搭乘被告鄭誌恩所駕駛自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衡情應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郭益誠僅在現場而未出手,參諸前開說 明,仍應共負傷害共同正犯之責。  ⑧告訴人辰○○、巳○○與乙○○於原審時,均證稱過程中並無人勸 架,甚至於告訴人乙○○前往保護告訴人巳○○過程中,仍遭攻 擊,被告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走到馬路上,遭同案被告 丙○○勒住脖子(原審卷三第296頁、第300頁、第304頁、第3 13至314頁、第318頁),而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當時兩輛車一前一後陸續抵達現場,被告鄭誌恩 自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並與自白色自小客車下車之同 案被告丙○○、甲○○、被告陳柏豪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辰○○住 處,與告訴人辰○○、巳○○交談後,被告鄭誌恩朝後方黑色自 小客車處招手,並衝回自小客車處,該車則陸續有5人下車 ,並自後車廂拿取棍棒,被告鄭誌恩自其中一人處拿起棍棒 後,亦走回告訴人辰○○前,白色自小客車亦另有3人下車, 之後即發生衝突,告訴人巳○○持棍棒朝被告鄭誌恩攻擊、告 訴人乙○○、辰○○則跟著走出屋外試圖阻止,然遭被告甲○○、 丙○○在內之人包圍、拉扯,被告丙○○並勒住告訴人辰○○脖子 ,告訴人辰○○即遭其他人毆打倒地,過程中陸續有人不斷持 棍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巳○○、辰○○、乙○○等人 ,縱告訴人乙○○趴在告訴人巳○○身上,一群人仍朝其等方向 毆打、腳踢,過程中無人向前維護或勸阻等節,有嘉義縣○○ 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第213至243頁),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 第287至291頁、第321至382頁)附卷可稽。  ⑨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等6人已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行 為而坦承犯傷害罪(本院卷三第301至308頁、被告洪酩傑上 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外,另證人即少年郭 陳○傑供稱:我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 人及毀損大門,當日所拿的棍棒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警441號卷一第591頁);證人即 少年呂○彥供稱:雙方打起來時,我有看到對方毆打猴哥( 即被告鄭誌恩),我便把對方拉起來壓制在地上,我有用拳 頭毆打對方,之後對方跑進去他們家裏面,我就在地上撿到 一支塑膠棒,就用塑膠棒打他們家的玻璃,大門玻璃是我拿 塑膠棒打的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98頁);證人即少年劉○ 儒供稱:當初鄭誌恩先下車,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然後鄭 誌恩突然被打,之後我們就下車,其他人先拿棍子打,然後 有一根棍子掉在我前面,我就拿起來打一名男子,但我不清 楚該男子是誰。但是我沒有參與毀損大門。(問:當日所持 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應該全部都是鄭誌恩 提供的。我不知道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33至634頁);證 人即少年張○呈供稱:屬實。我們有持球棒及鐵棍行兇。大 門玻璃是鄭以盛持水桶毀損的,我有持球棒毆打巳○○。(問 :當日所持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棒棍為鄭 誌恩所提供,我不知道現在放在何處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 13頁)。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坦承參與拉扯 及毀損大門,已如上述)、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1人,均有分擔 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⑩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少年郭 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於前往現場前,即均已 預見如談判不成將會發生暴力衝突,方會聚集眾多人手,再 前往商談債務,並事先在車上準備器械以備因應,自均有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衝突發生前,隨即自車上取出器械 準備鬥毆,並於衝突發生時,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 、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郭陳○傑、呂○彥 、劉○儒、張○呈等11人,各自分持棍棒、膠條、徒手、腳踢 、拉扯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或是以肢體限 制告訴人巳○○、辰○○、乙○○行動,以便利其他人攻擊其等, 雖被告陳柏豪僅分擔參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 鄭以盛等6人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而被告郭益誠 僅單純在場而未下手傷人,惟因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早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中12人並有行為分 擔(被告陳柏豪分擔載人前往現場,另11人均有分擔傷害告 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即如上開⑨所述),被 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均應共負傷害之共同正犯之責, 其等3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⑪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丙○○是高中同學,且受 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同案被告丙○○臨時以電話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家協商債務,被告陳柏豪並 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預見傷害發生可能等語,惟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 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被告陳柏 豪並非駕車單獨自同案被告丙○○之家中(即○○○00之0號)搭 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 以盛等6人出發,而係一行人共計13人先在牛斗山的OK便利 商店集合後,再分別搭乘2台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 號討債,已論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 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均顯與事實 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認定,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及其辯護人所為之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 等3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郭益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被告郭益誠坦承在案,並 有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益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 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李佶翰、被告郭益誠、被告鄭誌恩之弟即同案被 告鄭秉禾、林信祈、少年江○蔚等人均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 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 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竟仍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 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 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郭 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 ,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寅○○會車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朝寅 ○○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噴濺 至告訴人寅○○上衣,告訴人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 摔車,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 之權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 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 ○、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李佶翰、林信祈、鄭秉禾於原審 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 且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 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強制之犯意 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22時4 5分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上遭人丟雞蛋。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我做外送的工作,當我行駛上述地點時, 就發現我對向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要跟我會車,就在我跟該 台自小客車會車時,該台自小客車上人員就突然丟擲一樣東 西,等我停車下來查看,才發現是遭人丟蛋。」是實在的。 我當時有心生畏懼,因為我差點摔車。當時因遭丟雞蛋而導 致我左手掌有擦傷,因為雞蛋打到我的手臂等語(他1248號 卷第405至40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騎乘摩托車跟人會 車,有被人家丟雞蛋。我只看到那台黑色的車跟我會車,那 邊沒什麼路燈。那台車跟我會車的時候,一顆雞蛋就砸到我 的身上,當時是被砸到拳頭。對方加速逃逸,我是有迴轉要 追。沒有看到雞蛋是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或後座丟出來的, 那路段是路燈最少的產業道路。我就被砸一下而已,我能知 道有幾顆嗎!雞蛋先打到拳頭的手掌背,然後蛋液散開往身 上噴上來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76頁)。  ②證人即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6月16 日22時40分至6月17日0時26分許,鄭誌恩、李佶翰等人有分 乘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由被告 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一帶隨機朝 用路人丟擲雞蛋,6月16日22時48分與告訴人寅○○會車時朝 其丟擲雞蛋,6月17日0時26分朝被害人霍首志之000-0000重 機車丟擲難蛋?】有這件事,但我沒有丟雞蛋等語(偵1137 1號卷第166頁)。  ③證人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信祈是我老闆,這 次我、林信祈、李佶翰有參與。我警詢時稱林信祈透過Mess enger約我去的,我、林信祈、李佶翰在嘉義市○○街000號集 合,再一起開車去民雄跟鄭誌恩等人會合,會合出發後林信 祈在車上有跟我說等等要去丟路人,到了之後鄭誌恩他們開 始丟路人,我、林信祈、李佶翰也有丟路邊的車,我所述實 在,我不清楚林信祈、李佶翰有沒有丟路人。我們丟擲的雞 蛋是另一台車提供的,我讓林信祈載去現場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63-65頁)。  ④查本件案發當時有兩台自小客車及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警441號卷 二第413頁、第421至4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郭益誠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在同案被告李佶翰名下所有。參諸證人 即被告郭益誠、少年江○蔚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李 佶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同案被告林 信祈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李佶翰及少年江○蔚,被告郭益 誠騎乘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鄭誌恩、同案被 告鄭秉禾之母黃吉芳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警441號卷二第413頁;原審卷一 第131頁、第151頁),同案被告鄭秉禾亦自陳當時其有駕車 前往現場,堪認被告鄭誌恩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一同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可認定。此外,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213頁、第35 7頁),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第17 5至1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 審卷一第317至320頁)附卷可參。證人即少年江○蔚復證稱 :其所丟擲的雞蛋係由另一台車即由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 鄭秉禾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提供等語, 綜合上情,被告鄭誌恩駕駛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現場,均知悉係要前往朝路人丟擲雞蛋,被告鄭誌 恩既為理性之人,並無精神、心智上之缺陷,自能預見隨意 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 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然其竟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約一同前往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顯然對於由自身或其他一同前往之人擊中機車騎 士,造成機車騎士因之停車之結果抱持著不在乎之態度,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人對告訴人寅○○丟擲雞蛋,致 告訴人寅○○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益徵被告鄭誌恩與 其他同案被告等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 乘機車前進權利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鄭誌恩及其辯 護人否認有到場,亦否認有參與其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部分):   ⒈緣告訴人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告訴人癸○○○之女婿 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陳政宇住處找涂萬 來理論,同案被告陳政宇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 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告訴人癸○○○住處,由同案被 告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以言語稱「我要 讓你死」等語,並於告訴人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 、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徐詠倡、李冠霆、曾宥菘、羅 章銓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 參閱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 據部分),且有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時證稱:我的門被砸2次,之後才 放鞭炮,對方打第一下的時候我正在看電視,不知道有人在 砸我家的門,以為是別人放鞭炮,後來看到是涂萬來阿姨的 兒子,他說「出來,有本事就出來,我要讓你死」,原本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我孫子才知道陳○智(即同案被告陳 政宇的弟弟),我不知道是他們兄弟的哪一個。我沒看到是 誰放鞭炮,放鞭炮的時候我本來不知道,是砸門的人來恐嚇 我後,當時我會害怕,當時屋外的人在屋外繞來繞去用手一 直指著我,我馬上叫孫子們下來,也馬上打電話報警,但我 不敢出去,員警來之前我們怎麼敢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3 7至142頁、第146至147頁),雖其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鞭炮 聲我比較不怕,我比較怕恐嚇我的人,我不知道的情形下還 以為外面在熱鬧等語(原審卷四第143頁),然其嗣後亦證 稱:鞭炮一直放,我本來不會害怕,是恐嚇的人叫我出去時 才會害怕,我在警詢時有說屋外被丟鞭炮會感到害怕,覺得 是要恐嚇我,我很害怕,不敢走出屋外,警察來之後我們才 出去,我還在警察面前哭,說我不敢睡覺等語(原審卷四第 143至145頁),足認告訴人癸○○○確因同案被告陳政宇等人 前來,及其見到大門玻璃遭砸毀,加上遭言語恫嚇及施放鞭 炮後,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癸○○○曾經證稱單 純聽到施放鞭炮不會心生畏懼等語,即遽認同案被告陳政宇 等人所有前開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達到恐嚇之程度,或告訴 人癸○○○主觀上未並心生畏懼。  ⑵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 曾宥菘、羅章銓等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1、2點時我跟陳政宇有 去癸○○○住處談判,後來起口角,當天我與陳政宇透過Messe nger聯繫,他說他要討一口氣,要我們跟他一起去,我跟徐 詠倡、李冠霆、鄭秉禾、曾宥菘的朋友都在曾宥菘的檳榔攤 聊天,陳政宇有來檳榔攤,當晚我們就一起去癸○○○的住處 ,我是要替陳政宇出氣,我麻煩徐詠倡載我去,其他人比較 打抱不平,就跟著去等語(警441號卷一第22頁);陳政宇 麻煩我召集人員,我有負責叫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知道 我們要替陳政宇出頭,就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警441號 卷一第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110年 7月15日1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 大門遭人毀損、放鞭炮事件。我和癸○○○沒有仇恨或金錢糾 紛。鄭誌恩叫我去的。那時我在檳榔攤,有一個人打電話給 鄭誌恩,說他奶奶被欺負,鄭誌恩叫我過去看看。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不知道鄭誌恩和癸○○○有什麼 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與鄭誌恩、徐詠倡共乘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徐詠倡開車,鄭誌恩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 。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徐詠倡的車子。我們從民雄交流道 出發的。我們本來在檳榔攤,檳榔攤就在交流道旁。共有二 台車集合出發,大約共有6、7人。陳政宇持工具毀損大門, 我有下車並站在外面看。鄭誌恩、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 、羅章銓、陳政宇也有在現場。李冠霆所說的綽號「牛仔」 是我本人。現場有燃放鞭炮。(問:去癸○○○家毀損是何人 召集的?)鄭誌恩。我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鄭誌恩、徐 詠倡、李冠霆,還有我,在我所經營的愛來檳榔攤內坐,鄭 誌恩接到陳政宇的電話,陳政宇說他奶奶被人欺負,要我們 過去看看,鄭誌恩就要我們一起過去。」上開供述是實在的 等語(偵1288號卷第29至3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5日1 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大門及玻 璃遭人毀損,我在現場,但我沒有下車。我和癸○○○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鄭誌恩叫我去的。有一個人去愛來檳榔攤說 「怪獸」(即同案被告陳政宇)的奶奶被欺負,剛好怪獸就 打電話給鄭誌恩,那時我在檳榔攤,鄭誌恩就叫我一起過去 。我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駕駛我朋友的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著朋友李冠霆,兩人同車前往 那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李冠霆的車子。我們從檳 榔攤出發的。李冠霆、綽號「牛仔」之曾宥菘及綽號「阿猴 」之鄭誌恩有在現場。現場有燃放鞭炮。鞭炮是「怪獸」帶 去的,鞭炮是「怪獸」燃放的。去癸○○○家毀損是鄭誌恩所 召集。我於警詢筆錄中說:「我本來只是前往檳榔攤那邊買 檳榔,順便找綽號『牛仔』之男子聊天、喝酒我們都以WECHAT 聯繫。去的人當時都在檳榔攤,好像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 ,來的時候說他被人欺負,後來跟大家說對方在家,後來我 不認識的那個男子就找我、李冠霆、綽號『牛仔』之男子及綽 號『阿猴』之男子一起前往。」上開供述是實在的。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替人出氣討公道的等語(偵1288號卷第81至91 頁)。    ④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當時有1輛機車(上有2人) 先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下稱民宅)前,另有2輛自小客車 (下稱A車、B車)開至民宅前對向車道上停車,機車後座之 人與A車的人交談,並指向民宅,嗣後即陸續有4名男子沿巷 道走至民宅前,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男 子陸續下車走至民宅前,有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B車 亦有4人下車(駕駛人未下車),其中有人持條狀物,其等 即在民宅前走動,之後陸續回到車上,而有一人手持棍棒從 民宅方向出現,將棍棒從A車駕駛座窗戶伸進交給車內之人 ,隨即離開畫面,之後機車、2輛自小客車沿巷道往畫面右 下方離去,A車、B車則沿巷道往畫面左上方離去,有原審11 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原審 卷五第119至167頁)。而同案被告徐詠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A車為其所駕駛,同案被告鄭秉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B車為其 所駕駛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  ⑤參酌上開全部事證以觀,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鄭秉禾、李 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等人,當時係為支援同案被 告陳政宇,幫其討公道,才一同前往現場,再經由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知,有數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前往民宅前,顯 見其等事前即對於前往現場會進行暴力行為,以此方式警告 、威脅告訴人癸○○○之事有所協議,才會攜帶兇器,一同前 往現場聚集,並將兇器帶下車,嗣後再由其中部分成員出手 砸毀民宅大門玻璃、言語恫嚇及施放鞭炮,堪認其等均具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鄭誌恩並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或 辯稱告訴人癸○○○當時未感到害怕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被告林建廷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鄭以盛 、陳柏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礎 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 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 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鄭誌恩: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④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核被告洪酩傑: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 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 圍內,僅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故公訴 意旨應認為被告洪酩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亦 有追逐告訴人戊○○、己○○,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鄭誌恩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己○○約在民雄運動公園運動,我 們要離開時,突然有一群人拿著鐵棒朝我們方向跑過來,我 就被打了。……我先保護我的頭部,他們有人拿鐵棒刺到我的 右大腿,我流很多血,我在地上爬,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有 一台車開過來,是其中一個打我的人,他們載我到嘉義基督 教醫院,路上在車上那個人跟我講,打我的那群人常會無故 攻擊老百姓,他們想要私下解決,叫我不要報警,也不要讓 護士知道,但我認得他們的臉,他們在路上想要跟我要我家 人及朋友的電話,但我沒有給他們,他們還有問我是讀哪間 大學。他們沒有實際講出恐嚇的話,但語氣是恐嚇的語氣。 我當下很害怕,我擔心如果把我家人及朋友電話給他們,如 果我報警,他們就要對我家人及朋友不利,我認為他就是用 這種方式來恐嚇我。(問:提示110他1248號卷第187至191 頁,能否指認何人跟你講這些話?)照片編號1、7。他們有 先載我到他們聚集場所,地點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被打到 頭暈,但編號1、7、14都有在車上等語(他1248號卷第431 至433頁);而他1248號卷第187至193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所示,編號1為被告鄭誌恩、編號7為被告洪酩傑、編號14 為被告郭益誠。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案發後係 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戊○○先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毆打戊○○之後, 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斜對面,即中華路 18號對面的車澡堂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 ,在場的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那時候鄭誌 恩教唆我開我的車載戊○○回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對面的 車澡堂洗車場,打算先幫戊○○止血包紮,但發現無法止血, 然後鄭誌恩便駕駛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建廷、林承 德及戊○○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我那時在洗車場等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他們回來等語(偵11371號卷第51頁)。則 依同案被告未○○之上開供述,係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被告 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們毆打戊○○之後,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民雄鄉中華路你 所經營的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在場的 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一開始是我跟林建廷 要載戊○○到醫院就診,是未○○的朋友硬要先回到我的洗車場 ,我就載他到洗車場,問他是否要先簡單處理傷口再送醫。 到洗車場之後,未○○的朋友聽到有人受傷,才出來觀看的, 他們才要我跟林建廷載戊○○就醫。(問:何人威脅戊○○不得 報警?為何?)是未○○的朋友喝醉酒,在車上胡亂說話的, 沒有烕脅的語氣。則依同案被告鄭誌恩之上開供述,係同案 被告未○○的朋友、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 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醫之過程,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 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 洪酩傑、呂承彥、未○○,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誰拿鐵條 毆打戊○○?)不記得。(問:是誰開車載戊○○到打貓車澡堂 的?)鄭誌恩。(問:陳柏宇有無在車上?)有。(問:車上 還有誰?)我、鄭誌恩、陳柏宇、戊○○4人。(問:在車上是 誰叫戊○○不要報警的?)我不清楚。(問:戊○○受傷後被載 到車澡堂,你有無在場?)有。(問:為何要把戊○○載到車 澡堂?)因為陳柏宇要先下車。(問:陳柏宇那時有喝醉? )有一點。(問:從車澡堂到嘉基你有無跟去?)有。(問: 車上還有誰?)我、鄭誌恩、戊○○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 63頁)。則依同案被告林建廷之上開證述,係同案被告陳柏 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 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 ,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與其他同案被告未 ○○、被告鄭誌恩、林建廷之供述或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又 被告林建廷上開證稱有看到被告洪酩傑毆打告訴人戊○○,另 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未○○看到戊○○沒有戴口罩, 會有防疫破口,未○○、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呂○ 彥,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就去追打戊○○跟己○○, 我跟林建廷大概在後方30公尺處,我沒有指揮他們,林建廷 在後方有持手機錄影,當時在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交 給跟我們製作筆錄的警員,影片中有錄到我叫他們好了啦等 語(警441號卷一第18頁)。查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 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 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 被告洪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 誌恩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戊○○等語,顯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關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洪酩傑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本院卷二第37頁、第289頁,卷三第308頁),對於被 告洪酩傑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⒌核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⒍核被告陳柏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⒎核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 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 就此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圍內,僅漏未記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應予補充。   ⒐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 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 與少年呂○彥、郭陳○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傷害罪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 之強制罪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少年 江○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就「犯罪事 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 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巳○○、辰○○ 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一傷害罪處斷。  ⒒被告鄭誌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計4罪;被告洪酩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共計2罪;被告郭益誠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20歲之人(即非成年人),雖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四第17 7至185頁),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等人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告訴人戊○○因遭攻擊而受傷,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 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 ,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 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 郭益誠等人係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誌恩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鄭誌恩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為有利於被告 鄭誌恩之認定。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請為被告 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鄭誌恩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請予被告鄭誌恩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建廷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②被告林建廷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請予被告林建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洪酩傑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酩傑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犯行,請為有利於被告洪酩傑之認定。②被告洪酩傑坦 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巳○○、辰○○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洪酩傑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否認「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陳柏豪雖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甲○○、丙○○、酉○○、被告鄭以盛等人到場,然僅下車抽 菸,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郭益誠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郭益誠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犯行,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為有 利於被告郭益誠之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請為被 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郭益誠坦承「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強制罪犯行,業與告訴人寅○○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被告郭益誠強制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 被告郭益誠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郭益誠緩刑之宣告 等語。    六、被告鄭以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以盛否認「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鄭以盛只是陪同朋友出行,只有朝 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鄭以 盛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上訴部分及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郭益誠關於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① 被告鄭誌恩僅因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與被告林建廷、 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指揮並與被告林建廷、 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隨機找尋 對象進行追逐、攻擊,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 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 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不低;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 甲○○、丙○○、卯○○、酉○○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 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巳○○、辰○○住處, 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巳○○、辰○○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鄭誌恩甚至持棍棒朝告訴人巳○○攻擊,告訴人巳 ○○、辰○○、乙○○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辰○○更因之住院多日進 行手術,可見其等下手之重;③被告鄭誌恩、郭益誠與同案 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相約隨機朝路人、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並朝告訴人寅○○丟擲雞蛋之犯罪手段,導致其緊 急停車,並差點摔車,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 權利;④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 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僅因被告陳政宇之親戚與告訴人癸 ○○○有糾紛,而一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並以棍棒敲擊毀 損告訴人癸○○○大門玻璃、言語及鳴放鞭炮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癸○○○精神、心理上 所受之危害;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被 告郭益誠坦承強制部分犯行;⑥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已與告 訴人戊○○、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癸○○○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癸○ ○○調解成立;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寅○○所受損害,而與 告訴人寅○○調解成立;⑦被告鄭誌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務農,與父親、祖母、弟弟同住;被告林建廷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與祖父、父 親同住;被告洪酩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 ,與父母同住;被告郭益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陳柏豪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大貨車司機,與父親、叔叔同 住;被告鄭以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誌恩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建廷部分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告洪酩傑部分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郭益誠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豪、鄭以盛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誌恩 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郭益誠所犯強制罪 犯行,均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屬妥適。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 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述;被告陳柏 豪及其辯護人否認犯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 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鄭以盛否認 犯傷害犯行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陳柏豪、郭益誠、鄭以盛上 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 罪,被告郭益誠犯強制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罪,被告郭益 誠犯強制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雖 均有與告訴人乙○○、巳○○、辰○○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乙○○、巳○○、辰○○均無與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進 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巳○○、 辰○○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 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②、被 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旨②,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此部分之上 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 誠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稱或供 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被告洪 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誌恩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洪酩 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 尚有未洽。    ㈡對被告洪酩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僅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參諸上開「㈠撤 銷理由」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酩 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酩傑前曾有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秩序、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7至446頁),素行 不佳,不知警惕,僅因被告鄭誌恩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 即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並於被 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對於告訴人戊○○、己○○進行追逐、攻擊時在場 助勢,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 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 序程度不低,被告洪酩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並兼衡被告洪酩傑於 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洪酩傑另所犯之共同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鄭誌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2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郭益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罪)、1年(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 ③、被告郭益誠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林建廷並無刑案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建廷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林建廷 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且其犯行情 節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因認被告林建廷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 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柒、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洪酩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113年12月9日由被告洪酩傑之父親洪茂坤代收)、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5頁、 第241頁、第285頁、第296頁、第451頁、第477頁)。是被 告洪酩傑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洪酩傑之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鄭誌恩部分: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郭益誠部分: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三、被告洪酩傑部分:  ⒈傷害罪不得上訴。  ⒉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洪酩傑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四、被告林建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被告鄭以盛、陳柏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林建廷】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3-47)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17-119,同偵11371  號卷P89-91)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93-98)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15-  120)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17  -421)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61  -463)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9.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0.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1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07-428) 12.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P111-119) ㈡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㈢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㈣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9-52,同警441號卷二  P9-12) 2.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81-183,同警441號卷  二P19-21)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4  33)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4)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57-73)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53-55,同警441號卷二  P35-37) 2.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39-43)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  433-4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9-5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 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9) 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6、46  4)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3-36)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83-84,同偵11371號  卷P41-42)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43-53)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81-8  5)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5、389-393)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53  -454、459-461、464)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10.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1.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㈤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㈥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97-111) 4.被告林建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27-141) 5.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6.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7.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8.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248號卷P65-70、185-193)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9.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43-147) 10.戊○○之受害現場照片3張(警441號卷二P149-151) 11.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53-155) 1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3.告訴人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441號卷二P33) 【勘驗筆錄及附件】 14.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46-48、原審卷五P87-117) 【個人戶籍資料】 15.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未○○)(警441號卷二P247-253、267-275) 17.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8.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9.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建廷)(警441號卷二P323-333) 【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20.原審11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P353) 21.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四P87-97)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以盛】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21-32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285-289)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9-22)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7.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㈡被告【陳柏豪】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7-292)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1-394,同偵10915  號卷一P243-246)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0-32)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31-247) 8.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53-379) ㈢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㈣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㈤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5-101,同他1248號  卷P239-24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3-114,同他1248  號卷P259-260)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8-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12-319)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73-79,同他1248號卷  P217-223)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3-94,同他1248號  卷P237-23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410)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01-312) ㈢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5-119,同他1248號  卷P261-26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31-132,同他1248  號卷P277-27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292-301)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67-172,同他1248號  卷P91-96)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93-297) 3.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49-150,同偵11371  號卷P171-172) 4.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173-179) 5.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000-  0000)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05-213,同他1248號  卷P299-30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79-185,同偵10915  號卷一P259-26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3-16)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7.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8.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9.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357-379)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45-451,同他1248號  卷P325-331) 2.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1-74) 3.110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9-43)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僅辯護人  到庭)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3-459,同偵10915  號卷一P439-445)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0-13) 3.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㈧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㈨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㈩證人即共犯【張○呈】(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11-614) 證人即共犯【劉○儒】(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31-63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59-166) 4.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89-203) 5.被告鄭以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61-275) 6.被告陳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95-406) 7.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37-444) 8.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61-475) 9.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10.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11.證人張○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15-629) 12.證人劉○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37-651) 13.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14.告訴人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81-91) 15.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03-114) 16.告訴人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21-12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17.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01-210、213-243) 18.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11-212) 1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20.告訴人乙○○、巳○○、辰○○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8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警441號卷二P133-141) 【勘驗筆錄及附件】 21.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P287-291、321-38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31-433) 23.被告丙○○、甲○○、告訴人辰○○、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43、165、原審卷四P187-188、190) 24.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25.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2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㈡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3-155,同警441號卷  二P51-53) 2.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7) 3.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1-7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佶翰】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65-368)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18-19)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90-93)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57-61) 3.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共犯【江○蔚】(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717-721,同偵10915  號卷二P110-114)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61  -6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同案被告李佶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19-230) 4.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5.同案被告林信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81-488) 6.證人江○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23-737)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P175-179)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審卷一P317-320)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0.告訴人寅○○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9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P9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13、421-423) 12.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4.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7-159,同警441號卷  二P59-61) 2.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69-71) 3.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1248號卷P337-343) 4.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135-14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81-384)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4-2  6)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詠倡】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31-23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01-403)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霆】 1.110年12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1-424) 2.110年12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5-427)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2-24) 4.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09-513,同偵10915  號卷一P41-45) 2.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11-13)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27-37)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 1.111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47-50) 2.111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51-52)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79-91) 4.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299-302) 5.112年9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原審卷二P325-3  27) 6.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P33-35) 7.112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具保)(原審卷三P57-60) 8.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9.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0.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㈧證人【陳○智】(被告陳政宇之弟弟) 1.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5-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同案被告徐詠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35-249) 3.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4.同案被告李冠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27-335) 5.同案被告陳政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17-431) 6.同案被告羅章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25-53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110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81-1  99) 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勘驗筆錄及附件】 10.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133-135、原審卷五P119-167) 【個人戶籍資料】 11.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2.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曾宥菘)(警441號卷二P337-349)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明係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長毅(下稱被告)有罪( 即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2063元)部分量刑上訴, 另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36頁、第70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諭 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為審究,核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被派遣到為大學綻大廈擔任駐衛保全,於任職期間 侵占向住戶代收之費用7萬2063元及7萬7083元,犯後並未就 起訴之事實全部坦承,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論處 最低刑度且諭知緩刑,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又被告於 調解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民國111年10月間代收之7萬2063 元外,尚包括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嗣於原審審 理中得知其主管鮑昭陽於113年8月7日死亡,始就7萬7083元 之部分予以否認,然卷內之大學綻大廈112年2、3月間管理 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陽以立 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字樣之收費單據,足資證明鮑昭陽 代墊管理費7萬7083元一情,況倘被告並未侵占,又何需於1 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離職?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侵 占7萬7083元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洽。為此依告訴人之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2063元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罪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 由裁量定之。    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7萬2063元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該款項由其主管 鮑昭陽出面墊付予告訴人後,被告已與鮑昭陽書立借據1紙 ,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分7期清償鮑昭 陽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 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 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鮑昭陽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悔 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依 上開借據,有賠償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鮑昭陽之繼承人難以獲得賠償 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 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鮑 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  ⒊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並未全部坦承,應係針對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 部分,本件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業務侵占7萬2063元犯行,並 無供詞反覆之情,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侵占 之7萬2063元已由鮑昭陽全數墊付予告訴人,是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因而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妥適,核 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過輕之失。又審諸緩 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 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 應向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核 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 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 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固主張已賠償2萬元予鮑昭陽, 惟原審附表所列給付方式已敘明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 庸重複給付,是被告僅需就餘款5萬2000元為給付,附此敘 明。   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 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廈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保 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鮑昭陽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份被告所拿 款項統計表、值勤人員工作日誌、管委會日報表、管理費繳 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原審易 字卷第87至151頁),為其論據。  ⒋經查:  ⑴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針對被訴事實進行詢問(警卷第3 至6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即否認有業 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偵緝卷16頁),嗣經檢察官將被 告與告訴人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因當事人一方未出席 ,故調解不成立,有該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函文可憑(調 偵緝卷第3頁),是以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調解 程序時坦承侵占款項除7萬2063元外,尚包括7萬7083元,嗣 於原審審理中得知鮑昭陽死亡,始就7萬7083元之部分予以 否認之情。  ⑵證人鮑昭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 款項共7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 反應等語(他卷第85頁),惟其僅單純陳述被告有侵占7萬7 083元之事實,並無敘明其如此認定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 則其可信度已有疑問,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 月份被告所拿款項統計表,其上記載各住戶繳納之日期及金 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文字,此與鮑昭陽上開所證被告侵占7萬7083元乙節容有 不符。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離職,對照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2、3月間值勒人員工作日誌,足見大學綻大 廈此期間之駐衛保全係由被告、鮑昭陽、林耕正、鍾秉豐、 夏國祥等人輪值,彼此相互交接時會記載移交管理費之金額 ,被告最後值班時間為112年3月9日6時12分至18時22分,其 於值班時前手交接之管理費為2萬2800元,值班結束時移交 管理費3萬1001元予夏國祥(原審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 ,是由此亦難推論被告有侵占7萬7083元之情。再依告訴人 所舉之管委會日報表,可見大學綻大廈於112年2月1日至同 年3月9日止管理費之收款人除被告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 ,其中鮑昭陽收款43筆、林耕正收款12筆,而被告收款13筆 ,該13筆金額合計為2萬8584元(金額各為1648、2298、229 8、1648、1648、1648、2100、2255、2600、2597、2603、3 593、1648元,共計28584元,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1頁), 此金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代收112年2、3月間款項7萬70 83元亦有差距,且可見於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學綻 大廈住戶繳納款項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鮑昭陽及林耕正 ,而非只有被告一人。又本院將前揭值勒人員工作日誌、管 委會日報表與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管理費收費單據相互比對 勾稽,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之結論,實難僅憑前開 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犯行。  ⑶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月 間管理費收費單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鮑昭 陽以立可白塗改為由鮑昭陽簽收,並由鮑昭陽先代墊短少之 7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 觀諸上開管理費收費單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 由鮑昭陽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51頁) ,然鮑昭陽於偵查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費 單據,且縱認上情屬實,亦僅能證明鮑昭陽事後有塗改被告 所代收管理費之收費單據,仍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 、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即無故不出勤而 離職,可見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等 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112年2、3月間代收之7萬7083元侵占 入己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無故 離職為由,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被訴侵占7萬7083元部分,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鮑昭陽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5-03-31

KSHM-114-上易-6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前與呂展瑋因細故產生衝突,其所涉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件審理中。許嘉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法庭大樓第十六法庭內,公然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呂展瑋,足以貶損呂展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展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許嘉慶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被害人, 對方係加害人,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審理時,在本院第16法庭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呂展瑋等情,有本院法庭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 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依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反覆、持續以如附 表穢語辱罵告訴人,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而 是一再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用語,帶有強 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被告於公開法庭內透過開庭發言 之方式,向法庭內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其侮辱性 言論,亦具有一定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本件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 任何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上開說明,實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被告空言泛稱 如前,顯無理由,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呂展瑋等舉,然此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 ,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 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始終否認犯 罪,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錄音時間 內容 6分2秒至6分32秒 被告:遇到這種人渣。 法官:你不要講這種話喔。 被告:隨便你們怎麼講,我沒有關係了,這本來就不公不正了,這法院天秤本來是黑色的,我們本來就是倒大楣的善良人啦,沒關係,隨便你們怎麼判。 法官:許先生,法庭有錄音啦。 被告:我們沒有意見,我們就是倒楣而已啦,天秤本來就是黑色的,隨便你們怎麼判啦。倒楣才會來這種法院啦,還遇到這種黑心的惡毒人,我們有什麼辦法阿,下流人任他宰割,我們善良人有什麼辦法阿。 7分58秒至8分10秒 被告:對啊,我是無罪的阿,他是加害人,我在跟你說,他是加害人,我是被害人,他是黑心的加害人,我是倒楣善良的被害人,就這麼簡單,聽的懂嗎(台語)。 14分1秒至14分6秒 被告:不要臉還敢笑,不知羞恥還敢笑,下流還敢笑。 14分7秒至14分18秒 被告:你們最大,下流氓最大,我們善良人是下人,你們下流氓是上人,還敢笑,不要臉,跨沙小,你流氓喔,你跨沙小。 20分7秒至20分38秒 被告:下人,下流氓,你很了不起沒關係,拎北給你糟蹋玩的沒關係,下流氓上人沒關係,拎北下人沒關係,我們善良人都下人沒關係,你這個下流氓沒關係,你自己看著辦,你很了不起阿,上人,要叫你上人阿,我們善良人是下人,沒關係啦,你自己看著辦啦,一人做事一人當喔,你這個骯髒人、垃圾人、黑心人,惡毒人,沒關係。

2025-03-31

PCDM-114-易-11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983、9624、1002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之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之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曾衍富」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豪」的成年人(下稱「家豪」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郭之凡與「家豪」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後「家豪」於112年5月7 日凌晨某時許,取得李致唯(李致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 另案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後,交付予郭之凡,郭之凡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0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葉子綺、王雅卿、鄭麗紅 、李鵬翔、蔣朝成、劉懿萱及張慕誠(下稱陳麗珠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朝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懿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84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供陳: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85頁),因 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 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85至19 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下稱檢詢)、原審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138頁; 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證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及同案被告即證人 李致唯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偵7983卷第5至7頁;偵5547 卷第44頁及反面;偵7385卷第128至129頁)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85卷第19至26頁;偵79 83卷第28至29頁;偵9624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10026卷 第13至14頁;偵5547卷第9至11頁;偵7255卷第6至8頁;偵7 104卷第20至22頁反面;偵8006卷第13至15頁)及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 。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 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 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 ,犯行時間係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各該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 自白犯行,復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 事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 新法為有利。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6年版舊 法、112年版舊法及113年版新法之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 體量刑框架而言,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上限為低。  ⒌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版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曾衍富」、「家豪」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等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 證明之方法(見訴389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1、195至 196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 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 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 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 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故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 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 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告於檢 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 138頁;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389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   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認 定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唯於警詢、檢詢時證述:我是於 112年5月7日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被告,我是透過「家 豪」介紹,「家豪」說一個帳戶可以賣30萬元,我記得當天 是凌晨,我開車載「家豪」去跟被告見面,下車前我將本案 帳戶交給「家豪」,「家豪」下車去跟被告見面等語(見偵 7983卷第5頁反面;偵7385卷第137至138頁)及被告於檢詢 時供稱:李致唯講的過程沒有錯,因為我和「家豪」是同一 個集團,都是收簿手,所以幫忙轉交等語(見偵7385卷第13 8頁)互核以觀,足認係李致唯於112年5月7日,經由「家豪 」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甚明,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部分,容有未洽;又就科刑部分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未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部分 ,亦有未洽;及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 人葉子綺、劉懿萱、張慕誠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就法律適用舊法部分,雖為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有上開 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轉交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 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陳麗珠等10人所受損害程度非 微,且被告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人葉子綺、劉懿 萱、張慕誠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轉交帳戶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 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 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素 行及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 告於僅曾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 程度高,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 ,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用油品買 賣之自營商,月薪約6至7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 1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 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 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0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10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 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 389卷第183頁),且依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院主文欄 1 被害人陳麗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①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385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7385卷第6至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385卷第8至14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公司營業資料頁面(見偵7385卷第16至18頁) ⑤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385卷第89至9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5,000元 2 被害人楊玲宜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聯絡楊玲宜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 ①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7983卷第10至12頁;見本院卷第1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83卷第13、23至27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7983卷第14至22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0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900,000元。 ④1,000,000元 3 被害人林聖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林聖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 ①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5頁及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至9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624卷第10至1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90,000元 4 告訴人葉子綺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葉子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 ①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24卷第18至30、60頁) ③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受信通聯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31至5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50,000元 5 被害人王雅卿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王雅卿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 ①被害人王雅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5至87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APP頁面、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91至10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0,000元 6 被害人鄭麗紅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鄭麗紅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①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0026卷第6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26卷第11至12頁) ③匯款憑證、轉帳 交易明細、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 資APP頁面(見偵10 026卷第16至20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00,000元 7 被害人李鵬翔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李鵬翔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 ①被害人李鵬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47卷第6至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47卷第13頁正反面)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5547卷第14-15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8 告訴人蔣朝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蔣朝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朝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①告訴人蔣朝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04卷第9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104卷第12至19頁)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頁面(見偵7104卷第17、23至26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9 告訴人劉懿萱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聯絡劉懿萱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懿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②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③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 ①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255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5卷第12至18、24至25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55卷第19至2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2,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760,000元 ④2,000,000元 10 告訴人張慕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張慕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慕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①告訴人張慕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006卷第9至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8006卷第16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06卷第26至4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0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6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林秀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226至227頁),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26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易字 卷第16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4、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雖係易科罰金;但③5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且⑤觀前罪與後罪之情節, 前罪係被告向他人佯稱仲介購屋,並要求他人匯訂金,而後 罪則係被告向房屋仲介即告訴人徐書傑〈下稱告訴人〉佯稱其 要租屋、購屋,前罪與後罪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 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 定,核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租屋、購 屋等方式,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法益侵害 尚未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佯稱租屋、購 屋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且無其 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尚屬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複合式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所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犯詐欺罪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案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 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157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函查狀」 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 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 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 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 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 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 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 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 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 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 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 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 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自 訴人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 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 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 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檢察官、自訴人之追加起訴,雖與最 初起訴案件相牽連,然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 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 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 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 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 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 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自訴人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 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 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員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非法將自訴 人抬離本案投開票所,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涉犯妨害自由 等罪嫌為由,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 陳建成、羅棨合、盧禹澄、黃挺育提起自訴,經本院分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於114年3月17日以首揭書狀追加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2194號員警為被告,主張渠等與被告楊 礎銘、林傳弘、顏妤軒共同於押送自訴人之警車抵達西門 町派出所後,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而不讓離去,亦 涉嫌妨害自由,自訴人所指事實與原先起訴部分間,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雖堪認定,惟:   1、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25日即依本院函查提供有攝錄本案 被告莊晨星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書狀即援用該光碟內影像作 為證據,並於113年9月16日書狀提出其勘驗內容說明, 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 號函、前揭自訴人書狀(113自14卷㈠第47至48、101至1 23、535至544頁)可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顯已有充 分時間透過檢視影片等方式了解事發經過,並藉此特定 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2、本案經自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自訴,並經4度追加自 訴(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 字第6號),被告人數已達24人,本院並陸續排定於113 年5月17日先為調查,再於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復於114年3月24日行審理 程序,審理程序通知亦早於114年2月3日即送達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並於傳票上揭示應於前開審理期日為言 詞辯論準備之旨,有相關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存卷 可查。足見本案自提起自訴迄今,已歷時1年2月之久, 自訴人於檢閱前揭影像後,就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業已陸續為被告人別之特定及追加,本院並已就先前自 訴及追加自訴之當事人為調查及準備程序,針對各被告 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 情形為釐清,進而排定審理期日,擬將本案審結,是自 訴人於直至審理期日1週前之114年3月17日再為前揭追 加時,本案審理進度已近尾聲(本案並已於前開期日辯 論終結,併予敘明)。   3、惟就此次追加部分,自訴人所追加之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等被告,其人為何尚 屬不明,仍需先行透過函查、通知自訴人補正之方式始 得特定被告,再依法送達追加自訴狀繕本、傳喚各追加 被告到庭以釐清答辯方向、自訴人與渠等證據調查之範 圍等,可見就追加自訴部分尚須相當時間加以調查,方 能進行審理,顯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有別,無從利用 本案程序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實質上已無併 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且參自訴人除以首揭書狀追加被 告外,亦同時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追加被告之身分及執 行指令內容,此乃本案原無之證據調查事項,益徵追加 部分如仍許併案審理,反可能因自訴人、追加被告之聲 請需進行繁複證據調查程序、辯論攻防而影響本案終結 時程,亦有害於前揭已起訴在案之24名被告受妥速審判 之訴訟上權利,更難期達成追加起訴旨在訴訟經濟之目 的。揆諸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追加自訴因不 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應屬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自-2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汶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國)」(下稱「張○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國」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 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 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 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依「張○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國」,並於同日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國」所提 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 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欣」,佯以「交往 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 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 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 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 福星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 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台 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 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至施○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 轉入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侯福星、王鈴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汶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國」,但是伊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伊當時把「張○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就將帳戶 交給「張○國」,因為「張○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 伊的帳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張○國」每天傳送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顯屬於談 戀愛,短短一個多月,對話紀錄長達二千多頁,故當「張○ 國」說是他個人薪資收入使用,被告才會信任並且交付帳戶 ,被告完全不知道是拿來做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雖曾懷疑「張○國」,但「張○國」就會 用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且承諾二人將來會共同生活,不可以 用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被告可以理性思考,原審判決 另認被告是否被詐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係兩件事,這與常 情不符,若被告自始即知「張○國」是詐欺集團,就不可能 還交付財產,更何況被告沒有任何獲利,被告投資的九萬元 也是借款來投資的,故被告只是單純受害者,被告排除洗錢 的疑慮之後,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 府有一直宣導詐欺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縱使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 路交友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張○國 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項,怎 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國」 ,因「張○國」要求,被告與「張○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 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國」之指示,透 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所提供之3個 帳戶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 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國」之L 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650頁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台 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 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 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 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39至49頁、 第57至61、63至73頁),及告訴人楊玉真、賴逸萱、張輝翼 、魏麗嫥、陳玥彤、路瑩、詹佾儐、洪郁齡、吳陳淑梅、王 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269至273頁、 第281至283頁、第304至306頁、第317至324頁、第368至372 頁、第162至164頁、第409至412頁、第433至434頁、第126 至12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玉真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 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 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 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 翻拍畫面、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34 8號卷第61頁、第27頁、第275至278頁、第285至299頁、第3 13至316頁、第327至336頁、第359至366頁、第380至391頁 、第400頁、第425頁、第427至430頁、第145至153頁),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 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 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 了(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 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 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 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洗錢等犯行及其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 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 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 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國 」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 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 (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 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 帳戶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己 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況 被告對「張○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亦 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被 告對於「張○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奇 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告 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金融帳戶之用途多端,被告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 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存入區區數百至1千元為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 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被告與「張○ 國」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國」多次 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 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原審 卷二第167頁),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國」索求IG、臉書 、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二177頁),足認 被告有想透過其他管道確認「張○國」身分;且被告對於「 張○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 局(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 難辨之心情,試探「張○國」(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對 彼此僅以LINE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然即使被告如此懷疑,「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 道或可資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 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國」因 尚未開通帳戶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 審核較嚴、銀行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原審卷二第247 、249頁),之後因「張○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 而不高興,引發被告不快,並向「張○國」稱:「我真的不 知道你兇我幹嘛」、「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之後「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 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張○國」稱:「總之我那張卡 專門給你用」(見原審卷二第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 未能確認「張○國」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 ,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張○國」使用;之後被 告向「張○國」表示其因轉帳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 故無法依「張○國」指示匯「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 ,被告並向「張○國」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 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至345頁);之後「張○國」仍時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 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 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 ,詐騙很多」(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第468頁、第488頁、 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 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 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全相信「張○國」之態度 ,且懷疑於「張○國」有所隱瞞;嗣「張○國」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 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 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 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 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 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至此「張○ 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 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 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 至526頁);之後「張○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 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 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 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 由「張○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戶,或「張○國」直接匯到其 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 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 ,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 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 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 事(見原審卷二第526至527頁),而逕依照「張○國」所要 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予「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指定的3個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 還向「張○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 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 理完成,「張○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 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7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 心中一直對「張○國」之真實身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 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 何以要綁定「張○國」所指定之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 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張○國」合理回覆或自「 張○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 賴「張○國」之合理基礎(此由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 碼時都還怕被「張○國」賣了一節亦明)。是被告出借台北 富邦帳戶時,對於「張○國」並無任何可資信賴台北富邦帳 戶不會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 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 ,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 實不符,當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況被告係因「張○ 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告聽從「張○國」的 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國」「層層轉帳以返還朋友錢」一事 ,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 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國 」使用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國」,並依「張○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配 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 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 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㈣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 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應 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2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詐欺正犯藉被告之 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000000000」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4 魏麗嫥 (告訴) 於112年6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000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慧」之人提供○○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112年6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112年6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29-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