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
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