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乙
○○不知情之配偶羅敏華(已於113年2月6日離婚)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
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將所綁定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
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
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
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用告訴人手機冒名
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現在搬家公司
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
歲、6歲)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75號,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
間2年內再犯,無從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
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業經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時
承明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單1
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借宿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時,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
甲○○上址住所內,擅自持甲○○所有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透過行動網路,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甲○○之名
義點選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偽冒甲○○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表示甲○○同意
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
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Mycard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智冠-Mycard提供3,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
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並計入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乙○○因此詐得
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
性。嗣乙○○將遊戲點數以1,500元出售予黃川騏,黃川騏將
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知情之前配偶羅敏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提領使用。後經甲○○
收受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得悉遭盜刷後,曾質之被告,進而佐證告訴人事先未曾同意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2年6月帳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5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儲值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川騏與暱稱「小額湯姆-5折」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案外人黃川騏後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並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狀1紙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購買智冠-Mycar
d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係自己告訴被告手機密碼,故無就告訴人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SCDM-113-訴-60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