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聰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392,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如上訴人
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2382-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