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幸靚即張育豐
張伶即張育豐
張欣樺即張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段祥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育豐(原名張整顧)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之本票本金債權
請求權及自8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則自83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
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金額為58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30+177/365
)×6%=58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0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585,311元=905,3
1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以上開本票債權取
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21
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0元及自8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83
年9月30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85,311
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
為905,311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05,311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育豐(原名張整顧)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
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及自8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則自87年9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26日)前
一日止,以本金416,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51,3
42元【計算式:416,000元×(26+185/365)×5%=551,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342
元【計算式:416,000元+551,342元=967,342元】;訴之聲
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雲
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416,00
0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自87年9月22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51
,3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967,342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7,342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3元【計算
式:905,311元+967,342元=1,87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2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