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繼承權存在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繼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媚 原 告 戊○○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係仁○○之養 子(螟蛉子),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受讓取得株式 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面額金五百圓拾株券記名股票(新乙第0貳六貳號,下稱系 爭股票),後於民國(以下除特別註明外,餘均指民國)41 年9月6日死亡。另庚○○前訴請確認其對○○金(即仁○○)於昭 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庚○○ 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 件。 二、仁○○於明治42年10月31日與日本國民○○新太郎共同生活並將 戶籍遷入○○新太郎戶內,由○○氏申報為「內緣の妻」,當時 臺灣人沒有戶籍制度,僅能登記於日本人戶籍內,而日本婚 姻採登記制,戶籍一經登記即屬合法,是上開「內緣の妻」 乃屬有登記然尚未完成結婚必須入籍之法律手續。嗣因施行 共婚法,臺灣人方擁有戶籍,因而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 續,且依共婚法,臺日通婚由非法關係轉變為合法婚姻,依 日本民法婚後夫妻共稱夫姓,則仁○○於昭和13年12月1日因 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繼而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 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改易夫姓之更名過戶手續,辦妥後 ,彰化銀行將系爭股票交由仁○○收執。嗣系爭股票於臺灣光 復後之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接收,目前由被告管理, 然仁○○之股權並非日產,故系爭股票接收為國有,明顯違反 規定。另原告乙○○前與彰化銀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下稱乙○○前案訴訟)未能詳查證據而無法確認婚姻合法, 現原告依據108年法務部、日本國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下稱日本交流協會)之釋函證明仁○○與○○新太郎之婚姻合法 ,系爭股票單純為仁○○改名為○○金之變更,且彰化銀行提供 偽變造之股東名簿影本,致前案未能詳查,影響原告之繼承 權,被告不應再以錯誤判決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享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日據時代之股票買賣需透過代理始可完成交易,惟系爭股 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之讓渡欄位僅分別記載讓渡人仁○○及取 得者○○金,均無代理人之註記及核章,足見該次股票讓渡之 記載實為更名登記而非買賣。另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名簿應 編號記載事項,仁○○股東名簿所示股東識別碼即株主番號為 9,○○金股東名簿則欠缺編號,並非合法文件,難認其股東 身分為真。此外,○○金與仁○○之住所相同,均為臺中市曙町 三丁目壹番地,依該住所可以查到仁○○之戶籍,卻查無○○金 之戶籍資料,此並非可能,除非服務人員虛構、偽造購買者 之姓名、住所。而於西元1896年(即明治29年)至1947年長 達51年期間,皆無任何關於○○金之戶口調查資料,且無戶口 調查簿遺失情事,足認並無○○金此人存在,更無買受系爭股 票之實。 四、不論仁○○之身分為何,股權轉讓依法需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 之,惟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未有交 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而仍為仁○○所有。彰化 銀行服務人員要求仁○○需提供證明其與○○金為同一人之條件 ,甚至佐以無效買賣行為,阻礙仁○○行使權利,罔顧股東權 益;被告則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無理由將仁○○持有之系 爭股票收歸國有,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侵害 仁○○之財產權,損害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上開前案判決 之爭點在於仁○○與○○金是否為同一人、「內緣の妻」是否合 法、買賣或改姓云云,皆非系爭股票之主要爭論因素,物權 移轉不生效力方屬真正之關鍵要素。綜上,基於物權之絕對 性與排他性,無須原告提出證明始得成立,既為物權關係, 則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 有繼承權。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記載:「昭和 八年四月十日由陳○○讓渡與仁○○」、「昭和十四年六月三日 由仁○○讓渡與○○金」;彰化銀行股東名簿之仁○○名簿摘要欄 記載「陳○○ヨリ買」、「○○金こ賣」,○○金名簿摘要欄則記載 「仁○○ヨリ買」,並記載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作廢之意旨 ,觀之上開記載,仁○○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並向彰化 銀行完成過戶轉讓登記,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自昭和14年6月3 日起已非仁○○。原告既未能證明仁○○轉讓系爭股票予○○金之 轉讓行為無效,亦未能證明仁○○已再次受讓系爭股票,則系 爭股票即非仁○○於41年間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縱原告為仁○○ 之合法繼承人,對系爭股票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依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之記載,系爭股票已完成仁○○與○○金 間轉讓之過戶登記,應合理推定轉讓當時已完成股票之交付 ;況仁○○並非不能於移轉系爭股票予○○金後,基於其他原因 再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故不能僅因系爭股票現由原告占有 中,即謂仁○○於轉讓○○金時未曾交付股票。如原告主張股權 變更程序不合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查無戶籍資料之原 因甚多,即使○○金未設籍於○○新太郎戶內,亦不得逕行推定 ○○金無戶籍資料或無此人存在。另系爭股票乃於日據時期所 核發,股東名簿記載之格式應適用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而非現 行公司法,況且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皆有○○金自仁○○受讓系 爭股票之記載,故單憑股東名簿未編號,不足證明股東名簿 非合法文件,進而否定○○金之股東身分。 三、關於系爭股票之繼承權爭議,已有庚○○前案訴訟及乙○○前案 訴訟,原告為規避上開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刻意調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等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 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惟本件系爭股票與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涉及之股票均為同一股票,且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 料,與上開訴訟尚無不同,原告之主張已迭經司法判決認定 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免司法資源持續無端 耗費,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 係仁○○之養子(螟蛉子)等語,業據其提出辛○○與庚○○之手 抄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5、72、74頁,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仁○○與○○金乃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 ,而非買賣;且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 ,未有交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之「登錄年月 日」第一欄記載:「昭和八年四月拾日」,第二欄記載:「 昭和拾四年六月參日」;「讓渡人記名調印若クハ移轉事由」 第一欄記載:「陳○○」,第二欄記載:「仁○○」且加蓋其印 章;「取得者記名調印」第一欄記載:「仁○○」,第二欄記 載:「○○金」且加蓋其印章等情,有系爭股票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院卷第45、46頁),則由系爭股票之記載所示,系爭 股票先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復於昭和十 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且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之該 次轉讓,仁○○與○○金均分別加蓋渠等之印章在系爭股票背面 之相關欄位上,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已於昭和十四年6月3 日轉讓與○○金等語,自屬有據。  2.彰化商業銀行97年3月21日彰秘股字第0970000029號函亦載 明:「...貴局檢附之『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株券新乙第0貳六 貳號』股票,原由陳○○所有,而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 移轉予仁○○,仁○○又於昭和14年6月3日轉讓予○○金(如附件 一、二所示),然因於36年2月28日政府接收日籍股東所有 之股份,故本行之股東名簿註記該股份已作廢在案(如附件 三、四所示)。」等語,有該函文及函附之附件資料存卷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89至97頁)。觀之 彰化銀行前述函文之附件股東名簿所示,仁○○之股東名簿摘 要欄記載:「陳○○ヨリ買」、「異動:○○金こ賣」,○○金之股 東名簿摘要欄則記載「仁○○ヨリ買」,並載明「36.2.28本株 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而附件四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紀 錄亦載明:「新乙第0262號,陳○○」、「昭和8.4.10,受讓 人:仁○○」、「14.6.8,受讓人:○○金」、「36.2.28本株 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核與系爭股票之正、反面記載一 致。顯見系爭股票確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 ,復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嗣於36年2月2 8日則由政府接收而作廢甚明。準此,仁○○自昭和14年6月3 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後,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堪予 認定。  3.原告雖主張:○○金與仁○○為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 記,而非買賣云云,且提出日本交流協會之1996年1月22日 之函覆資料為據(見臺北地院卷第50頁)。然觀之日本交流 協會之函文略以:「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 立時,如申報之戶籍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是以仁 ○○雖在戶籍上之記載為『○○ 新太郎內緣の妻』,然一般法律 行為,如以『○○ 金』為之,依當時民法及習俗,法律上之效 力並不受影響,謹此釋明」等語。則該協會僅係釋明依據日 本國民法及戶籍法之規範,若仁○○以『○○ 金』對外為法律行 為,亦生法律效力,然日本交流協會並未認定系爭股票及彰 化銀行前述函文附件一至四所載之仁○○與○○金即為同一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2人實為同一人,則其遽謂仁○○即 為○○金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股票迭經陳○○讓渡與仁○○, 再由仁○○讓渡與○○金,而仁○○與○○金亦分別於系爭股票等文 件上蓋章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而非買賣云云,亦屬乏據,不足採信。  4.此外,系爭股票係於日據時期所核發,則關於股票之轉讓、 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之記載方式等,自應依據當時之法律規 定為認定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有何無效 之事由,及彰化銀行提出之股東名簿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則其無端否認系爭股票之轉讓效力,已非有據。況系爭 股票已於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則原告以系爭股 票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乙節為由,主張其等具有繼承權云 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 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更一-1-2025033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2,583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林德耀遺產管理 人,並已執行與遺產相關之管理事項,即陳報尚有繼承人、 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註記登 記、聲請公示催告、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辦理遺產交接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中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 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並已完 成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事件程序,且已將不動產之遺 產移交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 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 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 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 用共計新臺幣52,583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繼-1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子彥 相 對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牧宇、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給付聲請人王子彥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 第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許 牧宇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牧宇負擔。」,全案亦已確 定。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報價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 新台幣(下同)74,000元,是相對人許牧宇、王曉瓊、王曉 霞、許牧華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00元【74000×4/5÷ 4=14800】,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相對 人許牧宇陳稱關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均未要求(除王 子彥外)其餘當事人應當分擔房產鑑價費用,且第一審法官 已當庭裁示房屋鑑價費當由王子彥本人支付等語,經本院調 卷確認,承審法官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4日批示本件 之鑑價聲請並依職權指定鑑價機關,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鑑 定費用,依法應列入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應無疑義;另相對 人許全智、許全慧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 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24-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聯禧 訴訟代理人 呂思嫻 被 告 呂聯東 呂淑碧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 告 呂聯書 呂聯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玉芬 呂玉華 呂玉玲 被 告 呂聯松 呂素卿(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菁(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娟(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金樹(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聯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素珍 被 告 呂金賢 呂素婷 陳呂淑麗 呂淑梅 郭碧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被 告 郭哲鑫 郭哲南 郭哲宇 林郭雅淑 郭雅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被 告 郭彭美玉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均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 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經核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孫,母為其養女呂錫 琴,被告等除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因終止收養外,均係被 繼承人庚○○之後代,而就庚○○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然新竹○○ ○○○○○○○○○○○○○○○就此無法確認,則就是否得繼承庚○○遺產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有以 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繼承人庚○○(歿)與配偶呂陳緣(歿)原收養呂錫琴、 呂雲嬌、呂滿益、呂榮釗,並育有呂榮鑑,呂滿益已終止收 養並已回復其本姓「童」。原告之兄弟姊妹為趙祝棠、陳趙 映雪、趙碧雪(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43年1月14日死亡) 、趙祝賢。申○○已歿,爰撤回之。郭哲明(歿)之配偶黃○○ ○應與玄○○、B○○等共同繼承,爰追加黃○○○為被告。本件發 生收養關係之時間點為日據時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前清時代與日據時期收養原則,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 即可成立。而趙呂錫琴係日據時期昭和3年10月1日養子緣入 戶於呂澄清(庚○○之父)戶籍,續柄細別為長男庚○○養子; 是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證明確有發生擬制血親 係之意思,至灼且然。又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收養關係 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前者乃指有一定事由存 在,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而 後者乃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 之同意。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决字第19610號函釋所示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 關係之存續。依日據時期之記事登載内容,雙方收養關係並 未有任何 異動。雖於台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 名為連金和 、母姓名為連張心匏,然此乃因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仍從養父「呂」姓,未曾回復 本姓「連」具證明與庚○○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代理人天○○ 亦陳述「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 ,且 迄今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出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 強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狀,亦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自不能單憑於35年初 及現今之戶籍父、母欄登載内容,即可率予認定收養關係已 終止。對於庚○○所遺遺產具自有繼承權,至灼且然。另呂雲 嬌與郭童滿益部分因係涉及應繼分,故有一併確認之必要。 呂滿益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為庚○○所收養,現並已回復其 本姓「童」,現為郭童滿益(冠夫姓),其於43年7月7日前 原姓名已為「童滿益」,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 提之新竹○○○○○○○○○113年3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 1130000526 號函。呂雲嬌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23日為庚○○所收養, 並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提 之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445號函 。由前述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本件收養關係顯不明確,爰 為備位之聲明;呂聯汰繼承人為被告壬○○、丑○○、癸○○、戊 ○○,另四女與五女已經出養,呂聯汰配偶已經往生,呂聯汰 總共六名子女,四、五女出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訴之 聲明:㈠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在。㈡請確認呂雲嬌 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 (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 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 在。㈢請確認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 黃○○○、玄○○、B○○、地 ○○、宙○○、亥○○○、A○○對被繼承人 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 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 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庚○○ 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戌○○(代理人己○○)、卯○○(代理人天○○)、未○○、丙○○、乙○○、甲○○、辰○○則均略以:此繼承權判定之訴,起因於36年庚○○(即原告祖父)死亡之前,因其名下處於淹沒狀態土地(地政事務所今時稱「浮覆地」,下逕稱系爭土地)無法分配給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新丈量後,新竹國稅局連續來函要求補稅。(該土地為農地與水利地,新竹國稅局已同意停徵田賦)。112年底,原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拒,蓋戶籍文件顯示庚○○名下有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等3位養女,收養關係以及繼承權問題尚存疑義,然新竹戶政事務所行文三位養女,最終仍無法獲取養女後代提供足資證明與庚○○間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後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方能辦理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訴外人趙呂錫琴 (即原告母親)非庚○○(即被告祖父)之繼承人,理由 如下:一.趙呂錫琴及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1.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2.再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3.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4.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原告 母親趙呂錫琴相識。被告年近77歲,此生亦與原告母親趙 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 喪喜慶袓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且日據時代出生的被告 祖父庚○○於在世期間,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僅將遺產 分配給男性繼承人即被告父親呂榮鑑,並無分配給養女趙呂 錫琴。5.基於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皆非庚 ○○,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足徵庚○○ 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經協議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庚 ○○與趙呂錫琴間收養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認為收 養關係已協議終止),然趙呂錫琴亦非庚○○之法定繼承 人,就庚○○之家產不具有繼承權。1.按「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 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2.查庚○○育有一獨子呂榮鑑(即被告父親),另 亦於昭和3年(民國17年)收養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為 養女,按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庚○○第一順位的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為其獨子呂榮鑑,又於該時期女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則上無繼承權;且庚○○生前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 予男性繼承人呂榮鑑,並未分配給養女趙呂錫琴。再查系 爭土地為日據時代被告祖父庚○○所購置,屬於日據時代 取得且於日據時代即因洪水淹沒之土地,亦稱「浮覆地 」,縱使祖父過世當時系爭土地因被洪水淹沒而無法實際 分配,然系爭土地自取得起即為被告祖父庚○○之家產,於 其過世後,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庚○○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當然繼承之,自不待言。綜上,依據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原告母親趙呂錫琴顯非被告袓父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更無指定繼承一事,故趙呂錫琴對 庚○○之繼承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置辯。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出新竹○○○○○○○○及竹北戶政事務所、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請天○○統一說明等語。天○○到庭稱:3份函文說明被告祖父庚○○日據時代有收養3位養女郭童滿益、呂雲嬌、趙呂錫琴即為原告之母親,戶政機關回覆這3位養女與養父庚○○之收養關係無法確定,證明這3位養女在庚○○去世時沒有收養身分。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及呂雲嬌之繼承權存在,我們不同意,但對於原告主張郭童滿益即呂滿益的繼承權不存在我們同意。因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但依據香山戶政說明四、說明七,戶政機關不認為雙方有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疑因戶籍資料無法確定。另呂雲嬌、郭童滿益光復之後戶籍資料都無養父庚○○資料,我們有詢問長輩雖然35年有養父庚○○資料,但被告祖父庚○○在36年6月去世,無法確定雙方有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岀新竹○○○○○○○○○、新竹○○○○○○○○○、新竹○○○○○○○○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被告巳○○另具狀陳稱:趙呂錫琴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趙呂錫琴相識。被告戌○○年近84歲,此生亦與趙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喪喜慶祖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綜上,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趙呂錫琴將戶籍謄本欄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呂雲嬌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與被繼承人庚○○長子呂榮鑑家族僅發生姻親關係,是以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呂雲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雲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經查呂雲嬌於28年1月15日出嫁予呂榮鉛,呂榮鑑與呂榮鉛為堂兄弟關係,同為呂氏宗親。綜上,呂雲嬌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其姓氏之呂,僅為冠上夫姓,非保存養家之姓「呂」,呂雲嬌後代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呂雲嬌將戶籍謄本攔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呂雲嬌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與庚○○、呂榮鑑僅發生姻親關係,不具有繼承權。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是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黃○○○、玄○○、B○○、地○○、宙○○、亥○○○、A○○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郭童滿益自光復後初設戶籍迄至其死亡,於相關戶謄皆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且於其申報姓名時,將原本從養家之姓「呂」改為從生家姓「童」,足徵其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且郭童滿益與呂家已70年毫無往來,益徵雙方就終止收養一事均已達成合意,即郭童滿益與庚○○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謄未有其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來,即兩造於形式上之戶口登記、實質上之情感交流,皆無法顯現雙方收養關關係存續迄今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略以因查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身父母戶 籍之記載,故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内政部函釋 意旨,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仍無法推定收養關 係即存在。又查,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 籍謄本之父母姓名欄填均為本生父母,且直至渠等過世時 ,均未填補養父庚○○之姓名;渠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 來,益徵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 就收養關係之終止早已達成合意,即收養關係業經兩造協 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繼承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無存在之理。末查,被繼承人 庚○○於生前已將遺產分配予指定繼承人(即庚○○之男 子直系皁親屬),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於繼承開 始後均無異議,甚趙呂錫琴未依循古禮為庚○○守孝3年,而於庚○○過世後次年即出嫁,足徵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應 認定其自身不具有繼承權。衡諸上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 或積極事實得證明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庚○○ 之收養關係存續迄今,反係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渠等與呂 家甚少來往之情,在在顯示,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 益與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況繼承開始時迄今近80 年,無從得知當年實際情形,又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 滿益迄至渠等過世,戶籍謄本均未記載養父庚○○之姓名 ,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繼承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維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宇○○、地○○、亥○○○、A○○(此4人共同代理人D○○)、B○ ○、玄○○(兼B○○代理人)到庭均表明不同意本件之訴求。共 同代理人D○○並陳稱:我是被告A○○女兒。宇○○、地○○是我舅 舅,宇○○、地○○是A○○弟弟,亥○○○是A○○之妹妹,也是我阿 姨。有關庚○○收養郭童滿益確認有收養資料,中間資料斷了 ,直到43年7月名字郭童滿益,後來結婚遷出,庚○○36年去 世,他們確實有收養關係,後來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紀錄上 沒有,郭童滿益有繼承權,不同意原告主張郭童滿益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D○○並具狀陳稱:壹、原告及被告巳○ ○等人不得僅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 依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依新竹○○○○○○○○○113年3月4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0526號函所述:經查當事人呂滿益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其出生設 籍登載姓名 為「童氏滿益」,大正11年(民國11年)養子緣 組入呂澄清 戶内為庚○○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呂氏滿益」;昭和15年 (民國29)年與郭鴻連結婚,姓名登載為 「郭氏滿益」,事 由欄記載「庚○○養女昭和15年7月2日婚 姻入籍」;光復後 初次設籍於夫郭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 「郭滿益」,俟其 事由欄記載「民國43年7月7日因結婚要冠夫姓原姓名童滿益 更正為郭童滿益」。姓名始登載為「郭 童滿益」。自初設 戶籍迄其死亡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查 無終止收養相關記 事。』然依法律繼績原則,若日據時代 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 立並未依法終止,則戰後仍繼績有效 ,除非依照現行法律 程序另行終止。若被告等人主張收養 業已終止,應負舉證 責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裁判書、協議書)或聲請法院 確認。依法務部(78)法律字第4399號函釋所示:光復後戶籍 無養父母之記載亦無终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此種情形是否 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已终止,宜由貴 部(内政部)自行認 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 執,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再依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 以: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 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即使初次設 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 ,是否已有终止收養 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 斷。故不得以其姓氏 已改為原生姓氏作為收養關係終止之 依。由戶政機關資料 可見,郭童滿益之姓名變化如下:童 氏滿益→呂氏滿益→郭 氏滿益→郭滿益→郭童滿益。由 「童氏滿益」成為「呂氏滿 益」是因為在大正11年由庚○○收養;由「呂氏滿益」成為「 郭氏滿益」則是因為在昭和1 5年與郭鴻連結婚而從夫姓: 然而在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夫郭 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郭 滿益」時則有錯誤存在,此時申報之姓名應以冠夫姓方式, 但戶政機關卻仍以從夫姓方式 申報姓名,但到了43年7月7 日,則變成原姓名為「童滿益 」。這中間可能存在戶政機 關的姓名更改操作錯誤,因未 登載養父母姓名,且未經確 認過去戶籍資料的情況下,直 接取其生父姓氏為其原姓名 ,置於「郭滿益」間,成為 「郭童滿益」,故依其戶籍連 貫資料不能證明,郭童滿益 恢復原生姓氏是因為終止收養 關係而發生。綜上所述,不 能僅以郭童滿益的戶籍姓名登 記作為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 判斷和依據。庚○○舆郭童滿益 間之收養關係未能證明,已經依法終止;或在繼承權發生之 時,已經终止,主張原因事實如下:根據民法第1127條及相 關規定,收養關係可因以 下原因終止:雙方協議解除,並 向法院申請裁定。養子被 收養他人或由法院宣告解除收養 。養親或養子一方死亡。依 新竹○○○○○○○○113年3月4覆戌○○ 函詢所引用法務 部(85) 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査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在原告未能 舉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的情況下,基於法律 繼續原則,本案在日據時代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無庸置疑 ,則戰後仍繼 續有效,且戶籍實料亦未有依照法律程序終 止之相關紀載 ,若原告主張收養已終止,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在特 別情況下,因養親或養子已死亡,戶政機關 可能視死亡事 實間接導致收養關係終止(實際上是法律效 果消滅,而非 解除)。民法並未明確規定死亡作為收養關 係終止的法定 原因,但根據法律邏輯,死亡事實使收養關 係不再具有實 質意義,尤其是在法律效果(如身份關係, 繼承權等)上 可能自然中止。死亡事實導致養親或養子一 方的身份效力 不再具有存續可能,從而使收養關係在實務 上被視為已經 「自然消滅」,户籍登記實務上,死亡事實 會自動反映在 戶籍資料中,但不會另行標註「收養關係終 止」,因為死 亡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解除」,然而在養親 或養子死亡後 ,戶政機關會根據身份消滅的法律效果,視 收養關係已無實質效力,因為身份關係的本質消滅。但不論 是以上任何原 因,不會影響郭童滿益對庚○○的財產繼承權 ,因為在身份關係消滅的同時,繼承權已經發生。退萬步言 ,即使有任何原因能證明收養已終止,戶籍連貫資料亦未能 顯示,終止時間是發生在繼承權發生前或發生後,收養關係 終止亦有可 能發生在繼承權產生之後。庚○○與郭童滿益間 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原因事實如下:日據時代,庚○○之父 親呂澄 清為當時之保正,即等同現在村里長。保正都是地 方仕绅 或知識分子,日本人可以透過保正間接管理百姓, 故日人 對其相當的尊重,亦廣受村民的敬重。童家亦然。 郭童滿 益之生父與養父呂家為世交,二家家境皆不錯,由 於其養 母未有生育,故向多女的童家提出收養郭童滿益為 養女的 請求。於是在不到二歲時,郭童滿益就成為呂家的 養女。做為庚○○第一位女兒,郭童滿益在呂家生活、成長, 受到養父庚○○相當程度的疼愛。據郭童滿益口述,養父庚○○ 在郭童滿益談完親事即將要出嫁前,要求女兒學習做家事( 這亦代表郭童滿益在呂家是小姐般的過著生活,並不需要 做家事,才會在出嫁前被養父這樣要求,擔心不會做家事 出嫁後會很辛苦),由於郭童滿益的皮膚非常白皙,在郭 童滿益晾衣服時,養父庚○○還拿著傘幫她撐著遮擋太陽 光 ,深怕女兒被曬黑曬傷。此一佳話至今仍為家族間所傳 頌 。養父亦為郭童滿益覓得曾在日本受過教育,在新竹廳當獸 醫,風度翩翩並有些家底的郭鴻連為其良婿。對其疼愛 , 可見一斑。郭童滿益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後,生 養6 位子女,要相夫教子並待奉難搞的婆婆,況且疼愛她的 養 父於36年已仙逝,無心力和娘家太多住來,非可因之而 責 難。被告巳○○等人所述不曾相識或不曾住來,係為傳 聞, 不足資作為雙方間關係之證明。郭童滿益的養母與呂 榮鑑 (即戌○○等人之父)之母並非同一人,也不清楚是否 為呂陳 緣,若關係不親近,亦能理解。但同位養母的弟弟 呂榮釗 過去同被告等多有往來,且相當疼愛郭童滿益的長 子被告 宇○○。宇○○在50年間訂婚時,還親自將訂婚喜 餅送給舅舅 ,分享喜悅。綜上,這樣的事實條件與背景,有 什麼理由 或原因,雙方會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性?再依被告巳 ○○等人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二條1 .所引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一項、及第2項, 為引用法令錯誤:該條規定應為用於台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 ,台灣光復後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规定繼承順 序,即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 男性、女 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 姓,男子 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内孫 孫女、外 孫、外孫女、養子女箅其繼承權並無區別。庚○ ○死亡時間 ,即繼承權發生時間點為36年6月,應適用民法 繼承編規定 決定繼承順序,即郭童滿益與其它同順位繼承人享有第一順 位之法定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巳○○等 人之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岀法 務部(78) 法 律字第4399號函釋、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 律決字第196 10號函釋、0000000地政局地權科-繼承登記相 關法令及實 務之探討等件為憑。 (三)被告午○○、酉○○(代理人辛○○)、寅○○到庭均表明同意本件 之訴求。 (四)被告C○○○到庭表稱:我不太了解,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癸○○到庭表稱:我父親是被告申○○,我母親已經去世, 父親總共有六位小孩,四、五女已經出養,其餘四名子女即 被告壬○○、丑○○、癸○○、戊○○。我本來主張是不同意,但改 為由法院判決決定,對本案不是很清楚等語。 (六)被告壬○○、丑○○、戊○○、丁○○、子○○、宙○○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錫琴(趙呂錫琴)之子, 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有3位養女即其母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933之1至2、936之5至7、937之4 至7、938之5至6、1008、1009、1010、1011、1012、1013地 號土地,均持分4分之1)享有繼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 明,致原告之母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養女),亦即原告以及呂雲 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是否因之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 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 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上 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舊簿戶籍資料及新竹○○○○○○○○○函文、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253至 259頁),並有新竹○○○○○○○○○及新竹○○○○○○○○函文(見同卷 第317至320頁),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足認呂錫琴(即趙 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均為被繼承 人所收養之養女。再佐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既記 載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原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且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兩造復 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自不能任意推翻該收養 關係存在之事實;至臺灣光復之後,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戶籍資料雖皆未登載 養父母姓名,此或係疏未申報、抑或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 舉因戶政機關疏漏登載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 、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事實,且其 等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再原告為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之子之事實,均堪認定,與此相符之原告聲明固堪以憑認, 然與此相異之原告聲明、被告抗辯,則均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巳○○等人另答辯略以:系爭養女應無繼承權云云,然 西元1979年(民國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民國70年 )正式生效,CEDAW內容詳列各項性別平等權利,包含參與 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 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 及家庭權等。為提升我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 政院於99年5月18日函送「CEDAW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 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 起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 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照內 政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教育訓練教材 第七章業已明白揭示就國內女性之繼承權應與男性相同,而 法務部之「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民眾版 )」第24頁引用一般性建議第35、43段,均認為應使女性與 男性之繼承相同,並應善用民法規定和採行補救措施。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即明言「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 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 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 平之基礎」已揭櫫平等權,尤其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 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 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 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 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該公約第27條有尊重 固有文化,但剝奪女子繼承權,顯然與該公約重視男女平等 之精神有間。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文、第2條第2項、 第3條亦為類似規定。從而基於男女平等已為世界共識,故 被告巳○○等人此等抗辯,難認合理有據。另渠等空言指稱系 爭養父女間協議終止收養,此僅徒托空言,未有舉證以實, 尚難遽採。   (四)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外孫即原告本人,以及其母呂錫 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有繼承權。是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呂滿益(即郭童滿益)等人之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 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 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 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 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 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 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 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原 告既已主張庚○○、趙呂錫琴、呂雲嬌與郭童滿益均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與法相符 。故本件原告並未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部分聲明之訴顯無理由,則應予以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6

SCDV-113-家繼訴-58-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余琇瓈 被 告 謝宜澄 謝忠翰 謝宗穎 謝淑嬿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 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謝琛所遺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①苗栗縣○○鎮○○段000 號土地及②存款暨悠遊卡餘額共計新臺幣223萬1879元;又上 開①之土地,據最近一次112年5月至113年9月間平均交易價 格,為每坪3萬3000元,而此土地面積為9148.97平方公尺, 換算後約為2767.56坪,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5760分之39 ,是被繼承人此筆土地之價值應核算為61萬8377元(計算式 :2767.56×39/5760×33,000)。又原告訴之聲明在確認其等 繼承權存在,亦即回復其對上開遺產之繼承權,又原告之應 繼分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0085元【計 算式:(2,231,879+618,37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460元。 三、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25

PCDV-113-家繼訴-227-2025032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星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追加原告 林○水 林○明 林○月 林○眉 林○美 蔡○良 蔡○娟 蔡○芬 蔡○玲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 代 理 人 陳易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聲請追加林天水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美、蔡○良、蔡○娟、蔡○芬、 蔡○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皆得於民國前10年11月13日死亡 ,留有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本件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因追加原告林○水、林○明、林○月、林○眉、林 ○美、蔡○良、蔡○娟、蔡○芬、蔡○玲等人未一同為原告,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原 告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施皆得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施皆 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 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施皆得之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 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 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繼訴-38-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朱O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 蔡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O文於民國92年8月1日死亡,其於死亡時無配偶 亦無子女,父母業已離世,原告之父朱OO為朱O文同父異母 之胞兄,同於大陸地區江蘇省O縣出生,因大陸地區早年戰 亂,朱OO由大陸地區逃難至臺灣,從此於臺灣定居,朱O文 則於早年先由大陸地區逃難至香港,再輾轉來到臺灣,於該 戰亂年代,朱OO及朱O文自幼即與父親即原告之祖父分離, 兩人先後來臺辦理戶政登記時,朱OO將其父親姓名登記為「 朱O農」,朱O文則因與其父親分離時,年紀更為幼小,故僅 記得父親小名為「朱O林」,便於戶政登記時,將父親姓名 登記為「朱O林」,實則「朱O農」與「朱O林」為同一人, 同為朱OO及朱O文之父親。 (二)朱O文早年輾轉來到臺灣後與原告之父朱OO聯繫,且與朱OO 同居多年,直至69年2月7日朱O文承購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於69年3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搬遷至 系爭房地居住。朱O文死亡後,依民法1138條規定,應由第 三順位之胞兄即原告之父朱OO繼承遺產,嗣朱OO於109年1月 7日過世,原告為朱OO之女兒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對於 朱OO包含系爭房地等遺產自有繼承權。詎被告竟以朱O文之 父姓名「朱O林」與朱OO戶籍謄本登載之父親姓名「朱O農」 不符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即因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列冊管理,並以被告地政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地 籍字第1101619683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致 原告之應繼遺產即將受有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 存在。2、確認原告朱O美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被告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所為列冊管理及移交國有財產署標售,係屬一般行 政作業處理行為。另繼承登記乃屬人民申請事項,原告如主 張「朱O林」與「朱O農」為同一人,於申請繼承登記前,應 提出證明文件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再依釐正後之戶 籍資料,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復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 ,始為適法。被告並非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權責機關,無從 對原告主張之繼承權為准否之表示。再被告所為之未辦繼承 列冊管理作業僅一般行政行為,縱認未辦繼承列冊管理作業 為行政處分,原告亦無從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以除去公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無法律上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林與 朱O農為同一人,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及朱O華之證詞為憑 ,然其等證詞皆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復檢具訴外人朱 O章之手寫書信佐證其父親朱OO與被繼承人朱O文為同父異母 兄弟,惟該文件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自應經海基會驗證 ,始可當作土地登記應附文件為審認,惟該文書未經海基會 驗證,其內容真實性,尚非無疑。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登記於朱O文名下。 (二)原告之父親為朱OO(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09年1月7日   死亡),朱OO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農。 (三)朱O文(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朱O文   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林。 (四)系爭房地前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於   110年8月移請國有財產屬公開標售,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前開繼承登記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就本案標的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作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配合停止標售。 (五)原告申請繼承登記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因尚有繼承關   係事項需釐清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未於期日內補正,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朱O文死亡 時,朱OO為其繼承人,嗣朱OO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 朱OO之繼承人,故請求確認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 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 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 O農是否為同一人?分論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 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 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 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 為處分,祇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 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2、原告主張其為朱O文之繼承人,對朱O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於112年9月1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中和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7日中登補字7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事項:...(1)請釐清朱O文之父(朱O林)、母(朱丁氏) ,於朱O文死亡時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承權,倘其早於朱O文 死亡,並檢附其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核。(2)繼承系統 表載有第3順位之兄(三男)朱OO繼承,惟查被繼承人朱O文出 生別為四男,尚缺漏長男、次男,請釐明被繼承人主錦文有 無其他兄弟姊妹,其於朱O文死亡後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 承權、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因原 告逾期未為補正,故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中登駁字第264號通知書 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9月12日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後,於112年9月13日函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內容為:關於110年移請標售之系爭房地, 因原告申辦繼承登記,請惠予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 作業。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9月15日函復中 和地政事務所,業依規定配合停止辦理標售事宜,有中和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5855號、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9月1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200285 8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前開中和地政事務所 函文雖係命原告補正朱O文繼承人及相關戶籍資料,並因原 告未予補正而駁回,實有否認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且被告到 庭亦稱:從客觀文件看來否認原告對於朱O文有繼承權(見本 院卷第294頁),原告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告提起積極確認 之訴,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欠 缺。 3、再者,原告主張其父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針對父 親欄姓名記載不同,申請更正登記乙情詢問新北○○○○○○○○, 據復以:因涉及當事人間是否具備血緣上關聯(父系血親親屬 關係)、父親是否同屬1人及其真實姓名為何等,依上開規定 ,建議可檢具兄弟間經認證,或認可機關(機構)出具之DNA 親緣鑑定證明,或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文件,以及 父與兄弟間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父姓名更正申請之佐證 資料,有新北○○○○○○○○113年6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 18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原告之父親朱O 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否之不 確定狀態,非無藉由判決加以除去之可能,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為適格之當事 人。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 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O農是否為同一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朱OO與朱O文為 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O之父親朱O農,與朱O文之父親朱O林 實為同一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之證詞,欲證明朱O文與 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然查: (1)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朱O聲到院雖證稱:因為伊爺爺(即朱OO)兄 弟比較多,朱O文是伊爺爺的第4個弟弟,伊平常稱呼朱O文 四爺爺。朱O文92年過世時,朱O文的後事是由伊伯父朱O華 及伊父親朱鎮光協助辦理,當時原告也有在場,伊只知道四 爺爺,不知道二、三爺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1頁 ),雖經原告說明朱O文有4個兄弟,老二在大陸,老大很早 就過世,朱OO是老三,朱O聲只知道四爺爺云云,然參照證 人朱O聲於同次期日證稱:朱O文是四爺爺,也有其他爺爺輩 分的人,伊都是叫他們爺爺,名字就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可徵朱OO之其他兄弟雖均未前來台灣,朱 O聲仍有稱呼朱OO、朱O文以外之人為爺爺,顯無從僅以證人 朱O聲稱呼朱O文為四爺爺,推認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 兄弟。 (2)證人即朱O文居住處所之里長柯O和證稱:伊從75年擔任里長 到現在,朱O文是伊里民,是獨居老人,朱O文過世時家中有 留下一個空的紙盒,上面寫:里長我的後事拜託你,房子捐 給慈善機構,後事由伊處理。因為葬儀社要伊提供朱O文照 片,伊有找到朱O文的身分證,發現旁邊有一張紙條,上面 有寫幾人的電話,其中有一個是朱OO,伊就打電話過去,是 朱OO的太太接的,她說朱O文與朱OO是同父異母的兄弟,那 是出殯前一天晚上的事,後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346-350頁),足見證人柯O和就朱O文與朱OO親屬關係之 認知,係聽聞朱OO之配偶陳述而來,參以朱O文書寫文字拜 託里長代為處理後事、房子捐給善機構乙情,倘朱O文與朱O O具血緣聯繫之至親關係,應無將後事及遺產處理之要事委 請里長處理之可能,故證人柯O和之證言,亦無從證明朱O文 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3)證人即原告之兄朱O華證稱:伊父親朱OO來台時,朱O文沒有 一起來台,他跑到香港,後來是由伊父母辦理才來台灣,這 是聽伊父母說的,伊當時還沒出生。朱O農是伊祖父的字號 ,伊祖父姓名是朱塗麟。伊印象中是麒麟的麟。是家中祭拜 燒紙錢,伊父親有在上面寫祖先名字註記要給誰的。朱塗麟 跟朱O農名字都有在上面,上面是寫朱塗麟公字雨農,因此 伊才認為朱O農是朱塗麟的字號。伊四叔朱O文身分證上的父 親寫甚麼伊不知道,但伊確定朱O文是伊四叔,是同一個父 親,朱O文92年死亡時,伊後來看到稅捐處發文,要伊父親 繳地價、房屋稅,他們沒有關係為什麼要去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355頁),則依證人朱O華所述見聞之朱塗麟,與朱O 文戶籍登記父親姓名朱O林,有所不同,是否確為同一人並 非無疑,況依證人所述,朱O文係經由朱OO協助辦理來台, 則2人之父親如確為同一人,於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相異時 ,應無任令相異之狀態持續而未加以更正之理。且朱O文於9 2年間死亡,朱OO於109年間死亡,相距長達17年,朱OO如為 朱O文之繼承人,亦始終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 證人朱O華前開證言難以認定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 3、原告提出之里長柯O和出具之112年8月4日新北市永和區水源 里辦公處證明書,雖記載:「查本里O鄰OO街O巷O號O樓蘇O杏 女士居住於上址,本房子本是朱O文君所有,但朱君於92年8 月1日逝世,後事本來是我當里長處理,後來葬儀社要乙張 相片貼於骨灰罈面,結果找出一位朱OO君電話打通得知與朱 O文乃是同父異母的兄長,接下來喪事就交由朱OO君辦理完 後,蘇O杏女士及夫君全家搬過來居住於該房子,經查屬實 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然前揭證明書書立之目的,經證 人柯O和證稱:朱O文的房子在過世3個月左右後就有人居住了 ,前開證明書是朱OO的媳婦來找伊,要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 權及蘇O杏在那裏住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徵前 開證明書係因朱OO之媳婦蘇O杏之要求,為證明系爭房地之 使用狀況而開立,至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記載係柯O和 聽聞朱OO之太太陳述而來,自無從憑此證明朱O文與朱OO為 同父異母之兄弟。  4、至原告主張朱O文於92年8月1日離世後,其後事由原告之父 朱OO及家屬處理,雖經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9、348、354頁),復提出被繼承人朱O文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遺產稅催報 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3-93頁),以證明朱O文 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云云,然前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 僅足以證明朱OO為朱O文辦理後事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稅捐 ,其等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親誼,惟仍無從逕認朱O文與 朱OO之父親為同一人,及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 5、又原告提出訴外人朱O章自大陸地區寄給原告之手寫書信(見 本院卷第331頁)以證明朱OO與朱O文係同父異母兄弟之佐證 。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手寫書信業經被告 爭執,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無從推定真正,前開手寫書信難以佐證朱O文與朱OO為 同父異母兄弟。 6、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朱O文戶籍登記之父親朱塗   林,與朱OO登記之父親朱O農為同一人,原告主張其父親   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請求 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 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21

PCDV-113-家繼訴-6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莊鈴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憲二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 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莊憲二之繼承權存在,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0條 第2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訴-265-2025031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張盛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雲 聲 請 人 翁天章 廖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金盛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標的價額,並按其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並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標的價額,亦未按其標的價額補繳 聲請費。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8

TPDV-114-家調-252-20250318-1

家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子彥 視同異議人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相 對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牧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給付 相對人許全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 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及 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即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8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雖僅異議人對前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 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合一確定,則異議人聲明異議 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是 應列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為視同異議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區分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 議人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各應給付相對人許牧宇、許全 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金額各為何?因鈞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0號判決已明確記載許牧宇與王子彥為同母異父之兄 弟,二人母親賴秀英尚有許牧華、王曉瓊、王曉霞三名子女 ,應繼分各1/5,則訴訟費用額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 訴訟費用金額,並非以全部之金額為計算,再由王子彥、王 曉瓊、王曉霞、許牧華4人各自找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更正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⒈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許牧宇負 擔5分之1,餘由被告(即異議人王子彥、視同異議人王曉瓊 、王曉霞、許牧華等4人)負擔」。許牧宇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許牧宇負擔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⒉經本院調閱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案卷審查,相對人於第一 審支出之裁判費計為55,054元(29,017元+26,037元=55,054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異議人王子彥及視同異議人王曉瓊 、王曉霞、許牧華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11元(計 算式:55,054×4/5×1/4=11,0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等3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敘明渠等內部分擔數額, 應認各分擔1/3,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各賠償相對人各3 ,670元(計算式:11,0113≒3,67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未敘明異議人即視同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 人之數額,尚有違誤,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17

CHDV-114-家事聲-2-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