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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顏嘉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聰 魏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而55土地則為被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70-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於袋地,且須行經55土地始能通行至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故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就70-1土地即有通行55土地以迄公路之權 限。 (二)70-1土地上現有由原告父親顏淳和擔任負責人之旭野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已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廠房,因原 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建築之必要, 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 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 圍(下稱A、B範圍;按:原告誤載A、B範圍之面積各為2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不得在A、B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因原告將來可在屬袋地之70-1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見原告 尚有在55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或其他管線。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55土地之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 橋樑,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55土地現況並無被告所管轄之溝渠,而非屬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故被告無法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意原告於A、B範圍通行,而僅得同意原告通行3-2、74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至F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 範圍(下稱C至F範圍),以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 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70-1土地為袋地,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55、3-2、74土地則均為被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水利用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0、62、17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33、42頁),應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70-1土地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通行55土地之A、B範圍,且被告不得在A、B範圍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A、B範圍之行為,有無 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 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 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 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 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70-1土地上有廠房坐落,且東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 巷道路,西臨溝渠,而南北則均臨建物;又溝渠之西邊為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且55土地上未見有任何 水利設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至111、117頁),可見70-1土地向來均是藉由55土 地往東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而非 往西經由3-2、74土地上之溝渠通往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 44巷道路對外通行;再者,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 可直接供作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3-2、74土 地上則有屬於水利設施之溝渠與水泥護欄(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117頁),因此,相較於經由55土地之水泥地面 通行,若經由3-2、74土地之C至F範圍通行,勢必將因增 建路面而破壞原有之溝渠與水泥護欄結構,顯將對被告造 成更大損害及影響水利設施之使用;何況,依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只需使用 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中的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按:但A 、B範圍是否均應准許一節,理由詳如下述),但若經由C 至F範圍對外出入,則需使用被告所管理之3-2、74土地中 的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顯見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是對 被告負擔及影響較小的,故本院認原告利用55土地之A、B 範圍通行是屬較適當者,而通行3-2、74土地之C至F範圍 則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不適宜。   3、原告雖又主張:70-1土地上有坐落已經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廠房,因原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 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 建築之必要,所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 故請求確認其對於寬度為6公尺之A、B範圍均有通行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130至132頁),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109年6月24日函、特定工廠土地變更暨專案管理委任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惟查: (1)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 坐落70-1土地上之廠房固經彰化縣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18條之規定登記為特定工廠,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有、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之70-1土地並無登記建物建號,可見該廠房於本質上仍 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建築,且依前揭函文,不 得增加該廠房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所有、 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現仍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而非建築用地或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面積僅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 土地於將來亦不得興建農舍。因此,該屬違章建築之廠房 既不得增加使用面積,且原告所有之70-1土地在現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限制下,亦無法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至4、9款之規定,以建築用 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申請取得建蔽率為40%至70% 、容積率為120%至300%之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築物,也無從 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舍,則自無庸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 路最小寬度限制。 (2)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現屬耕地之70-1土地現今雖無法興 建建築物與農舍,但70-1土地畢竟現仍有通行55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寬度3公尺之通路應已足供民眾 雙向步行、騎乘機車或單向駕駛大部分車型之汽車通過, 且倘汽車對向有來車前來,汽車亦可禮讓停等在該通路出 入口一端等待來車經過後再行進入該通路之情狀後,認原 告所有之70-1土地僅得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 ,而不得又再額外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A範圍。 (3)經濟部雖有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審查辦法」,但該辦法之申請程序與要件繁多,並須 經彰化縣政府眾多局處審核,則原告將來是否可依該辦法 申請成功而將70-1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尚不應將70-1土 地於將來可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非屬確定一事納入作為考量通行範圍之因素而決 定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倘將來原告申請變更編 定失敗,豈非造成被告於55土地上之無謂負擔?並不合理 。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有、屬於袋地之70-1土地經由55土地 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 300巷道路,始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70-1土地之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B範圍以至 該道路之通行權,應屬有據,且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於B範 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原告對A範圍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3、依前所述,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屬袋地 之70-1土地上有登記為特定工廠之廠房存在,則為達70-1 土地日後進出B範圍之安全、平穩及使用該廠房之目的, 堪認原告有在B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且所需設置之管線 非經過B範圍不能設置,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B範圍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 其他管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於B範圍搭建 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所述,B範圍所坐 落之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無須興建橋樑始能通 行之河流、溝渠、巨大坑洞…等,故B範圍應無搭建橋樑之 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55土地之B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7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31

CHEV-113-彰簡-764-20250331-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允 址同上 上 訴 人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址同上 上 訴 人 廖素慧 上 訴 人 林冠宇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8,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31

TCEV-113-中訴-9-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皇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弘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原告主張之需役地有2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2筆需役地各自所增價額為準,因原告迄未 補正所增價額為何,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165萬元×2筆土地);原告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容 忍鋪設通行設施、埋設管線等行為,與聲明第1項同係利用鄰地 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且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法,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 筆土地),並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4-補-103-2025033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林賴玉姬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宏茂為 被告(本院卷頁85),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84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實際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 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26日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 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原均屬重測前之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   之一部(即重測後467地號土地),上南坑308地號土地係於   66年6月14日分割出上南坑308-1地號土地,上南坑308-1地   號土地再於84年6月22日分割出上南坑308-3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469地號土地),另46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   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再分割出467、467-1及467-2地號   土地,而467-2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林宏茂   (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所共有。又原告   所有469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土地利用,而距離最近之圓環東路892   巷道,需經由同區段之468、467-2、466-1地號土地方能通   行至圓環東路892巷道。469地號土地既係林佳民所有468地   號土地及原屬被告共有之4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林佳民竟於   其所有4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69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   皮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訟。  ㈡469、468、467地號土地均位於甲種工業區,且469地號土地   為建地,可申請興建廠房使用,則其通行範圍應合於建築所   需始符合通常之使用即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道路通路鄰接;工廠面前   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且私設道路所占面積,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亦執此為由將467地號土地分割留設出   寬度8米之道路範圍即467-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故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故所113年12月16日豐土   測字第2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下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 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 皮圍牆除去;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民則以:469、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重測前均來自於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係袋地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308地號土 地通行同區段471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 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 1.6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通路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上開468 地號土地及被告3人共有647-2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林佳 民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上 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 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31、39-54、67-69、93-13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01-224 ),自堪信為實。  ⒉本件原告固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 、468及647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因土 地 分割之袋地通行權,惟被告林佳民抗辯308地號土地本屬袋 地,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詞;經查, 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自重測前3 08-1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308-3地號)、468(重測前308-1 地號)及647(重測前308地號)等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惟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 原告所有469地號、468及分割前647地號土地合併之地籍圖 觀之,確屬未有與外界聯絡之袋地(本院卷頁31),可知被 告林佳民前揭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詞, 尚堪可採,但承⒈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 ,其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 ,先予敘明。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   ⒈被告林佳民辯述同地段47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查被告 林宏茂為原告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 及在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 林宏茂所有,其上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此經豐原地政函 覆在卷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頁233-236);另 同地段471、464、465、472地號土地分屬被告林宏茂、林佳 民所有,可知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大多係屬 被告林佳民或林宏茂所有,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係 堪認定,已承上㈡所認定,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頁235、245-253)。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 決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467-1地號土地係被 告林宏茂分得所有、同地段467地號土地係被告林佳民及林 賴玉姬分得保持分別共有,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同地段466-2地號土地(面寬3. 81公尺)由被告林宏茂分得所有、46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 林秀引等4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本院卷頁257-271)等原告 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附近土地歸屬情形。  ⒉並參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即 46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 之甲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⒊又系爭土地 為甲種工業區土地已如前述;當初194建號及195建號房屋, 係以工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申請作為工廠使用,該8 公尺之私設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仍受建築套繪管制規定 ,且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7款及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 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臨接;工廠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等情,有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及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1 6日中市都企字第1100250291號函可佐(見原證11,本院卷 一第263頁、第473頁)。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物供公 眾活動或特定使用,出入頻繁之場所,基於建築基地與道路 關係(避難疏散安全、交通出入順暢),爰有上開規定,有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21941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⒋雖目前被告林佳民所有 門牌號碼892巷1之2號(即194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被告林宏 茂所有門牌號碼892巷1之3號(即195建號)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係作為自家住宅使用,業 據到庭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76頁) ,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現 況實際使用情形與當初申請執照時不同。惟出租套房,仍有 建築物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編號 B土地西側劃設有多數停車格,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5頁),相類似出入頻繁之場所。因此,本院認 採方案一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條要求留設8米私設道路之針對避難疏散安全及交 通出入順暢旨趣相類,採方案一應屬妥適……故編號B部分土 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林佳民明示願意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 地(即分割後467-2地號土地)係因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符 合上開實務見解,特此敘明。」,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 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決分割後466-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等7人保持 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該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頁55-65 ),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核無訛;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469地號土地附近約定通行分別共有之私設8公尺道路分別係 同地段467-2及466-1地號土地等事實。  ⒊再酌以與原告系爭46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1及472地號土 地西面係面臨圓環東路之事實,此經本院上開勘驗明確在卷 可查,且觀之勘驗筆錄記載「七、由468、467-2地號土地通 往466地號再連接466-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後,一直連接往 坐落47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的圓環東路892巷(最窄4.24公尺) ,再銜接474地號土地之圓環東路。十、470地號土地上有三 層樓房鐵皮建物,面臨圓環東路892巷道與圓環東路口,三角 地,面臨圓環東路之鐵皮屋經營傢俱生意。471地號土地有 一層鐵皮建物,目前係出租他人做為租車公司,面臨圓環東 路,與46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處有L型磚造圍牆,一邊連接 到472地號界址線處,一邊連接經過469、468地號土地界線 ,再沿著468地號界址線延伸到467-2地號土地圍牆到466-1 、466-2地號土地。471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所有。十一、47 2地號土地面臨圓環東路,土地上有二層樓房透天建   物,係被告林佳民所有,該房屋後面為鋪設水泥地面空地,   後面與469、465地號土地相鄰,與469地號土地界線間以鐵 皮圍籬相隔,與465地號土地間以鐵柱鐵絲網區隔,465地號 土地目前種植香蕉、火龍果等果樹,還有種植蔬菜類植物等 ,並未連接道路。十二、469地號與471、472地號土地間有 建造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牆雙層區隔,在471地號與469地號土 地間內側之磚造圍牆不是原告或原告父親所建。另472地號 與469地號土地間內側圍牆之雙層鐵皮圍籬,靠472地號鐵皮 圍籬係被告林佳民所搭,靠469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係被告 林宏茂所搭。十三、465地號與468地號土地建築線間有搭建 磚造圍牆區隔……」等情,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與 其父親即被告林宏茂所有亦屬袋地之同地段464、465地號土 地,均可因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宏茂所 有47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圓環東路,其間磚造圍牆及鐵皮圍 牆已非屬得保存之地上物即可得拆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通行方案,除須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同地段468地號土 地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外,尚須通行被告3人分別 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7-2地號土地及被告被告林佳民、林賴 玉姬與訴外人呂林秀引等7人保持分別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6 -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國有地即同地段478地號土地上之 圓環東路892巷(最窄寬度4.24公尺),以聯接圓環東路; 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上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聯外道路之位置及距離、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 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情形等利害得失等具體情事,本 院斟酌判斷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尚非屬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較之原告 與被告林宏茂為父女關係,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 其父即被告林宏茂所有471地號土地,亦容有無須再另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 受損害、支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據前㈡㈢所述,被告尚無就其所有468或共有之467-2地號土地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 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上開 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佳民應 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均非屬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91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周倩慧 被 告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 法定代理人 李智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 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裁定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酌定由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 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㈢聲 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同 段5-25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正確陳報 前開價額或提出鑑定報告,則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 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5745元【計算式:4604元(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 )×4%×7年=6萬5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萬5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31

TCDV-114-補-472-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芬 吳三吉 陳炳福 何文宏即何阿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雲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原告何文宏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 原告陳炳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雲清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元;反訴被告 何文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3 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阿榮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訴後,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何阿榮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已由其子 何文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何阿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何文宏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29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 管理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地號土地)、被告林 雲清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30地 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全部(下 稱33-1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坐落同 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 同段33-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 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等有此範圍之通行 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雲清以原告通行其所有42地號 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29地號土地、原 告何文宏所有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31地號土地均為 袋地,現必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號 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南台街之公路 ,被告林雲清並貼出禁止原告等通行之告示通知。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原為供通行之道路,亦為 29、30、31地號土地原本依賴通行之道路,但因新闢南台街 ,永康區公所同意廢道,但29、30、31地號土地仍然必須經 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始能連接當時新闢之南台街 ,因此原告係因新闢道路及原有道路廢道,才成為袋地,且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分割自六 甲頂段248-71地號,而248-71地號土地同為自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原告之土地同樣是自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 9、30、3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指定建築線之通行寬度最 少應為4公尺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之29地 號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分別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 號土地全部、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雲清、國產署不 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雲清抗辯略以:其所有4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六甲 頂段250地號土地,自形式上觀察與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為不同地號之土地,反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28、32地號土地)是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是縱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 後變成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向西 通行現今28、32地號土地等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聯絡南台 街26巷道路,或向東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六甲頂段248-74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聯絡南台街道路 ,而不能直接往南通行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以聯絡南台街 道路。原告並未舉證「若通行被告土地道路面寬不足4公 尺,將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縱有通行之必要,通 行範圍亦以2公尺面寬道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使用為已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均自頂 南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地號)分割而出始 成為袋地,且毗鄰之2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 248-19、248-17地號)亦均分割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並有與公路連接,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 得通行28、32地號土地至南台街或南台街26巷等公路,而 不得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前開土地雖係分割自 248-71地號土地,然係61年4月8日土地總登記取得,並非 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2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30地號土地為 原告何文宏所有、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炳福所有(重測前 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土地),33 、33-1、33-2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 理(此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3地號土地,並係 分割自六甲頂段248-71地號土地,嗣33-1、33-2地號土地 再自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雲清所 有等情,有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5頁)、3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5、本院卷一第137頁)、3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9頁)、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 卷第53頁)、33、33-1、3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35、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29、30、31地號土地自現場觀之, 土地後方周圍均為建物所包圍,只能經由南台街對外出入 ,29、30、3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均有建物,且出租中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且29、30、31地號土地周圍之頂南段15、28、32、33 、33-1、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一節,亦有頂 南段15、2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5至189頁),從而,目前29、30、31地號土地難認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其上均有建物並出租中,足認如無法 對外通行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 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 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又 於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 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 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 用。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 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 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版上冊第233頁參照 )。經查:   ⒈29、30、31地號土地於64年時,依其空照圖顯示,僅有南 台街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目前28地號土地西邊南台街6 巷之道路於64年時則尚未開闢,頂南段7地號土地之東邊 亦未臨路,有地籍圖、64年之原始影像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29、30、31 地號土地在64年當時要對外通行僅得經由南台街之道路。   ⒉又29、30、31地號土地係於61年1月8日分割自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函及所 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重 測前)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化前人 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 5至347頁),而29、30、31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是否本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部分,重測前之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於61年1月8日除分割出29、30、31地號土地外, 尚分割出頂南段32、28、27、26、25、24、23、22、21、 44、60、61、65、66、67、59、58、57、56、55、54、53 、52、51、4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69頁),同年6月22 日又分割出248-45、248-46地號土地(248-46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頂南段14地號土地),嗣又於68年3月7日合併自24 8-45、248-54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6日重測後變更為目 前之頂南段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大約可知六 甲頂段248地號土地之範圍東邊約自頂南段7地號起至西邊 之頂南段67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與南台街間依序有3、3 -1、34、36、42(即被告林雲清之土地)、43(重測前為 六甲頂段248-71地號,33、33-1、33-2地號土地即係自24 8-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63、64地號土地相 隔,且32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日始合併自248-18、248- 7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可知32地號土地並 非自始臨路(實際上與南台街應尚有41地號土地相隔,本 院卷二第37至38頁),及參照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8-71 地號土地,可知32地號土地靠近南台街與33、33-1、33-2 、43地號土地並列之該區塊,原本應為248-72地號土地( 係自頂南段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目前頂南段43、33-2 、33-1、33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5 頁);至64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248-1地號土地(即頂南 段127地號土地【南台街公路】),可見29、30、31地號 土地於61年分割後仍可經由南台街公路對外通行,係因64 地號土地嗣自127地號土地分割而阻隔成為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而他人土地之分割致29、30、31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應無須受到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再者,29、30、31地號土地目前除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之土地外,周邊均已蓋滿建物,而無隙地可供通 行至公路,且自61年分割迄今,已逾50年之久,依情事變 更之原則,亦應許原告得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 。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與29、30、31地號土地較近之公路有南台街6巷、南台 街,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惟32地 號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現場觀之為約5層樓之建物,作 為美廉社經營使用,28地號土地上亦有合法建物,有現場 照片、28、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55、185、189頁),如要通行28、32地號 土地,勢必須拆除前開合法建物,而目前33-1、33-2地號 土地上有自3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正面延伸搭建之鐵皮 建物,33地號土地上則為一層鐵皮建物,42地號土地則是 現況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勘驗 測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依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3、33 -1、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土地通行至 南台街之公路,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固 主張通行33、33-1、33-2、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惟原 告通行之路線為直線,且距南台街公路甚近,並參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 及絕大部分汽車之寬度均於2公尺以下之因素,本院認原 告之通行寬度以2公尺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 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據。 (五)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 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 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林雲清基 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 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於前開通行範圍之 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本院判准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之4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42 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南臺科技大學路口附近,周邊有 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 之2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 出租給學生使用、反訴被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前出租給影印店使 用,門口處另外出租給小吃店使用、反訴被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 前出租中,一樓部分則出租作為早午餐經營使用,故反訴被 告應給付之償金,以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42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400元,依附圖「分割線皆平行2公尺」之通 行方案計算,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 之償金各1,24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3.88平 方公尺/2=1,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何文 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1,395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0%×2.18平方公尺=1,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反訴被告陳炳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243元 (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0.38平方公尺=2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並應自法院判決其通行權 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 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各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395元;反訴 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之42地號土地本就是無法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只能作為空地使用,縱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 ,對反訴原告損害不大,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償 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 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 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 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 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 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 ,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 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 ,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按111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反訴原 告之處分權,而42地號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調卷第53 頁)。又29、30、31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物,附近為南 臺科技大學入口附近,周邊有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 告之土地面積不大,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結果,剩餘面積之 土地有難以利用之情形,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 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就 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各為1,24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3.88㎡×10%÷2=1,2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何文宏部分請求之 償金每年為1,3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2 .18㎡×1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陳炳 福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為2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 元/㎡×面積0.38㎡×1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 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部 分,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而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 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反 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14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顧玉仙 被 告 曾瓊珍 楊謝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需役地 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 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曾瓊珍所有同段472、473 -1地號土地,及被告曾瓊珍、楊謝美淑共有之同段470-1地 號土地(下合稱鄰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之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惟經通知原告 查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原告無法提出,復無鑑價資料 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是此部分價額不明,揆諸前揭說 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民國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總額4%計算7年,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55,352 元(計算式:面積5,819.5㎡×1,200元/㎡×4%×7=1,955,3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802-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被 告 伊宏裕 被 告 盧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 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 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奉文、伊宏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可 供通行,農機無法通過,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 土地俾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為被 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3.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 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盧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D路線(本院卷二第119頁),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將屬於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廣 賢段3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路線蜿蜒崎嶇,原告僅請求通 行廣賢段190-2、194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相 較其他通行方案A、B、C路線較為筆直,原告原本即以A路線 通行多年,故D路線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被告盧秋美因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於前案(本院花蓮 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奉文 、伊宏裕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經法院准許,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所有之同段19 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鄰近被告盧秋美上開土地,且相互間 位置與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之狀態相似。故經考量周 圍所有可能之通行路線,皆未有如循已成為通行通路之同段 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再接著沿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通行,所需新增通行土地面 積更少,故此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 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D路線即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 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被告盧秋美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 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在上項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原告聲明願意負擔裁判費),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0-訴-143-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蔡宜宏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上-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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