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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 ,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 錄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 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10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100元完畢,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4號   被   告 王東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 ,下稱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事項包括處理社區事務、住戶溝通及 問題處理、該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社區管理室零用金使用、 管理及經手處理該社區應付廠商帳款、費用及該社區管委會 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3月13日,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員工交出貨單及影印機計張收費單 向王東林請款,於同年4月11日,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 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 再前往銀行從大城椰城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 給震旦行,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震旦行遲遲未收到上開 費用而向該社區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豐保全公司委由江昆城、陳光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王東林於上開時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前往銀行從該社區管委會名下帳戶提領1,100元後並未交給震旦行繳付上開費用。 被告先辯稱:伊把這筆款項用來支出場地租借費2,000元、空調費,伊連同桶裝水1,400元,於113年4月中旬,都有跟社區申請,也就是在113年4月11日有一筆5,051元的所請款項的費用,這筆費用包括上開場地租借費、空調費、桶裝水費,伊自己還多代墊457元等語,惟4月份零用金4,000元、該社區113年5月第2次區權會租用活動中心費用2,000元及活動中心冷氣空調費800元等,被告業於113年5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經管委會蓋印後,從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付,有瑞豐保全公司提供之大城椰城財務報表第175、177頁可參,而區權人會議住戶之飲用水,為當地里長、議員贊助,亦無再額外購買乙情,為被告事後所自承,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將1,100元挪用至場租費、空調費及桶裝水等支出等語,顯不實在,經質之被告後,改辯稱:這1,100元,連同伊總幹事保管的4,000元拿去支付3月的雜項支出,而這筆雜項支出為5,000多元,應該是登載在4月份的財報,這是4月份的帳,伊都自掏腰包,但收支報表沒有伊所述雜項支出及憑證,伊已移交出去,但管委會沒有附上去等語,然從上開瑞豐保全公司所提供大城椰城財4月務報表(參第97頁)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13年4月廠商請款明細表(參第175頁)不僅無被告所稱為5,000多元之雜項支出登載,更無相關支出單據可供佐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江昆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一職,曾向該社區管委會表示要給付震旦行113年3月之紙張等費用共1,100元,經管委會同意,蓋好取款調後於同年4月11日去提領1,100元。 2、被告提領1,100元後並無相對應之繳款收據。 3 證人楊清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楊清祥於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被告僅將區權會之場地費、空調費共2,800元交予證人,並向證人表示1,100元係用於支付飲用水費用。 2、證人楊清祥於交接被告工作時,並無支付該1,100元之收據或發票。 4 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大城椰城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係擔任瑞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經理,負責處理社區事務、擔任管委會紀錄、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支付廠商貨款及保管廠商交付收據、經手零用金使用、管理及處理社區應付廠商之帳款。 2、廠商向該社區請款時,會由被告製作取款條,交主委、財委及監委蓋小章,交給副主委蓋該社區大章後,匯款給廠商,唯獨震旦行係過來該社區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收款。 3、被告派駐該社區期間,每月零用金為5000元,用於購買桶裝水、日常值班臺所需文具、垃圾袋、清潔劑、消毒水等,未曾發生因零用金不足,而由被告代墊之情況。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所領取之1,100元並未交付給震旦行支付影印機租賃費,最後係由瑞豐保全公司代為給付給震旦行。 5 瑞豐保全公司113年5月15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5001號、113年7月9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709001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表、總幹事工作重點&代辦事項移交清冊、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總幹事移交清冊、該社區財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總幹事)時,曾於113年4月11日領取1,100元(財務報表第99頁),應用於支付震旦行113年3月份影印機租賃費(財務報表第97頁、第131、133),被告予以侵占而未支付,最後係由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支付(財務報表第127、129頁)。 2、該社區於113年4月財務收支報表登載零用金支出為5,651元,係於113年4月11日從該社區上開帳戶內領取支出(財務報表第135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製作「總幹事移交清冊」中所登載移交資料項次9中之「現金移交」、「零用金:4,000元+櫃檯1,000元共5,000元113年4月支出共4,457元,剩餘NT543元*王東林/總幹事代墊費用NT457元」內容並不相符外,被告製作上開移交清冊亦未檢附單據佐證有4,457元之支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移交清冊就此部分,尚不能資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經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Line群組反應後發現被告侵占上開1,100元後,發函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但被告卻辯稱係用於支出區權會場租費、空調費及當月桶裝水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3-25

TCDM-114-簡-549-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14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等人提供富綠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被告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月費用。嗣系爭契約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終 止,惟被告短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請求短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於113年6月30日結束服務時,兩造簽立「撤哨移交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示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有將資產清單及財務清冊等 文均完成移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第3點約定於113年7月5 日付予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  ⒉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台灣清 潔企業社)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113年1至3月份 原告派任總幹事為許木金,同年4至6月份為鍾芳員,以及於 1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別給付大昆保全公司、台灣清潔企業社 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等事實。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免責事由均係免除原告責任, 未為對等被告之免責事由,其情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 爭契約即使有效,被告並無違約,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服務品 質無法為被告接受,原告反於113年5月22日要求提前解約。  ㈢原告未交社區財務報表。原告既然有社區帳務未釐清、財報 未妥適處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費4萬 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每月服務 費用亦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 許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短付大坤公司服務費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佐,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大坤公司進行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即總幹事執行職務疏失,致 其受有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 第4條約定:「資產清單、財務清冊、保全勤務、環保清潔 工作及相關事項,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確認無誤已移交完成 請簽名」、「貴社區(指被告)即日起資產以及相關責任與 乙方(指原告)無責,特立此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財務清冊」即在交接確認文件中,並經社區主委簽 收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其財務報表尚未移交云云,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 收帳款表,然此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收款 項、待催繳款項金額之證據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主 張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等 情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 債務,原告大坤公司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給付 服務費用,是原告大坤公司之總幹事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 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大坤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 告大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 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大坤公司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大昆保全5 ,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  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大坤公司管理維護服 務費,且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及台灣清潔企 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5、8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原告大 坤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萬8,000 元之違約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分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5萬3,00 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萬2,25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 7月29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及臺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然因原告早已於7月5日至22日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有以電話催告之事實,則被告確實違反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清潔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8項、第8條第5、8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 灣清潔企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管理維護費、原告大坤公 司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合理,惟另考量被告已於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被告僅遲延給付服務費不到一個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台 灣清潔企業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違約金為十分之一即5,300元 、3,225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雖由原告提供 ,然被告並非無協商調整契約條款之餘地,另以系爭契約第 7條6項約定「本條服務費用,在乙方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內 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隨時作勢當之 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 約,均已一個月服務費賠償」內容觀之,雙方均有同等之契 約調整及違約求償權,已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綜觀 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諦約 雙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9萬6,00 0元(計算式:服務費4萬8,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原 告大昆保全違約金5,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225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其中40%即1,1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契約甲方 契約乙方 每月費用 契約期間 乙方提供之服務 契約書名稱 ⒈ 被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4萬8,000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管理維護服務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⒉ 被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000元 同上 管理維護駐衛警等服務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⒊ 被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6萬4,500元 同上 社區清潔維護等服務 清潔服務契約書

2025-03-06

SJEV-113-重簡-2344-20250306-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聲自-7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敏瑜 被 告 鍾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系爭社區含有297個單位,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金 重勳則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社區主委。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得知社區總幹事離 職問題,基於曾擔任私人公司人事部主任、管理部經理之經 驗,遂向副主委即訴外人李安明表示願意協助提供建議,李 安明遂於112年11月4日邀請原告加入由金重勳、李安明、被 告等約10人組成之比佛利社區志工LINE群組(下稱志工群組 ),原告則於112年11月8日起開始發言,提出系爭社區財務 報表只有作1-9月份及管委會對外簽約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同意等疑義,有志工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卷第45-85 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2月9日加入由212名成員組成之「比佛利大山 莊」LINE群組(下稱社區群組),於同年月11日發現被告竟 於原告尚未入群之前,早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 本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原 告在志工群組內不明究理地胡亂指責與恐嚇系爭社區犯法, 貶損原告在系爭社區之人格評價,並使尚未加入社區群組之 原告無從在第一時間為自己辯駁,待至原告發覺,名譽受損 已長達將近3個月。  ⒈系爭貼文編號⒈,被告虛構原告為社區請來之人事專業顧問, 卻無專業能力,只會恐嚇管委會及主委都犯法,犯法將會被 起訴,貶損原告,引起歷任委員對原告之不滿。  ⒉系爭貼文編號⒉,被告捏造原告亂開砲,指社區用錢浮濫,所 有開銷未經區權人大會通過,以誹謗原告無知及在寧靜之社 區裡興風作浪。  ⒊系爭貼文編號⒊,內容為被告虛構,目的在誹謗原告對人事事 務之無知。  ⒋系爭貼文編號⒋,照原告說法,歷年來極度省吃儉用之管委會 還是犯法,被告要挑起歷任管委會與社區住戶對原告人品之 不滿。  ⒌系爭貼文編號⒌,被告故意以「犯法」、「罄竹難書的犯罪事 實」等衝擊性強烈之字眼,挑起歷任管委會及社區住戶對原 告之不滿。   ⒍系爭貼文編號⒍,被告顯示自己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可以每 月召開住戶大會,用詞實為負面地極度諷刺原告。 ㈢、系爭社區為自地自建之屋群,原告在此建屋即有長住之意, 被告卻在擁有212名成員之社區群組,張貼系爭貼文長達214 天(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 使社區住戶對系爭貼文之內容信以為真,將原告歸類為社區 惡人,原告名譽徹底毀損,有生之年永受凌辱,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公布志工群組112年11 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文,以及將原告所撰寫如卷第 131頁第二點全文公布在社區群組。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9、12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以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 爭貼文,惟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系爭貼文僅第1行至第4行「自從金重勳接了主委一職,…,大 幅影響健康。」內容為被告所寫,然自第4行以後「這已經 是壓力夠大了,…宏圖大展。」之全部內容,則為被告配偶 金重勳所寫,包括原告手寫註記編號⒈至⒍全部內容,此有金 重勳聲明書為證(卷第107頁),復經其本人到庭作證明確 。 ㈢、金重勳係基於自身於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及志工群 組內聽聞、閱看原告發言後,表達己身對於原告發言之理解 及感受,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並就原告主張系 爭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指駁如下,此對照參閱原告 自行提出之志工群組112年11月8日至12日間共4日之對話全 文(卷第45-57頁)即明:  ⒈編號⒈,因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介紹「歡 迎社區的人資專家陳敏瑜小姐」(卷第45頁),金重勳始稱 原告為「人事專業顧問」,並無貶低之意。再者,若原告能 在志工群組提供專業且合理可行之辦法並引用正確法規,怎 會引起歷任管委會委員之不滿。  ⒉編號⒉,此為原告在志工群組內之發言大意。系爭貼文從未提 到原告「無知」、「興風作浪」。  ⒊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發言「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個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卷 第51頁),可見並無虛構。  ⒋編號⒋,管委會運作模式是否合適、原告人品如何,系爭社區 居民自有判斷。金重勳及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沒有必要 挑起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之不滿,金重勳只是在表達原告之 建議不切實際。  ⒌編號⒌,若歷任主委或管委會有不法行為,應受譴責者乃不法 行為者,何來原告所謂挑起對原告之不滿。  ⒍編號⒍,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亦無管理費減免,卻要處理系 爭社區大小事,每1-2週開會,若非對系爭社區有強烈使命 感與感情,應無人願意擔任管委會成員。金重勳為人低調, 從不以某某身份自居,被告亦長期為社區環境美化付出,何 來顯示主委之妻地位崇高云云。  ㈣、系爭貼文張貼日期112年11月13日,而金重勳於同年12月間經 檢查出罹患癌症,遂於同年12月底辭去主委一職,被告則全 時間陪同金重勳治療及照顧,因而退出許多LINE群組包括社 區群組,以至於系爭貼文一直保留而未發現。嗣被告於113 年9月5日收到法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刻再度加入社區 群組撤下系爭貼文,並於社區群組公開向原告表達歉意並願 於9月14日中秋晩會炒米粉與原告分享等,甚而積極透過與 原告熟識之鄰居向原告提出見面請求,以雙掛號方式寄出書 信請求見面致歉等,有社區群組對話截圖、道歉書信、掛號 回執可憑(卷第109-113頁)。然原告不讀取訊息、不理會 書信。原告所為指控雖然不實,然被告仍秉持與鄰居和睦相 處之信念,不斷尋求與原告和解之機會,並就回復原告名譽 盡最大之努力。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7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其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在社區群組記事本張貼系爭貼 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附卷足憑(卷第21 -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 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金重勳到庭具結證述:我自112年10月24日起接任系爭社 區主委,當時身體已經很差,勉強接任是為了讓社區更好, 後來檢查出罹患癌症,即於112年12月底請辭。系爭貼文的 內容,被告只有寫到「大幅影響健康」為止,之後的內容都 是我寫的。我之所以於112年11月13日寫下系爭貼文之緣由 ,是因為配偶擔心我的健康,我就把我為何壓力太大、睡不 著覺的原因寫下來,提供給社區參考。因為原告指責管委會 用錢浮濫、報表不符合標準、聘請保全沒有經過區權人大會 通過等很多指責,讓我感到不平,社區自81年間從不法商人 手上接過來時是一團亂,我跟其他幾個工程師拼了命把社區 弄好,對社區充滿關心與愛,社區現在這麼受歡迎,是關心 社區的人辛辛苦苦得來的,當別人指責社區時我感到義憤填 膺,所以把原告的發言做了簡要紀錄寫下來,也讓社區居民 知道社區有這麼多問題,將來的主委、委員可以持續改善, 特別是請原告可以出來幫社區工作。發文當下我並不知道原 告尚未加入社區群組。系爭貼文編號⒊之內容是原告在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上說的,因為是臨時性,當天沒有簽 到也沒有會議紀錄,類似於談話會,原告不是以委員身分參 加臨時會,而是以社區住戶沙太太介紹之專家身分參與,我 是主委我有在場並親耳聽見,原告說社區不需要找3、4萬元 的總幹事,找一個退休人員只要2萬2就可以負責收發跟管理 進出人員等發言。但我們並不是一般公寓,而是龐大社區, 有297戶,是一個自然村等語(卷第171-175頁)。證人金重 勳並提出112年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委員報名表、委員邀請 原告參加之對話截圖、委員於會後討論原告"處處質疑"社區 違法之對話截圖(卷第181-183頁)供本院參酌。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且未參加112年 11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應不知悉該日會議內容,不致於在 系爭貼文寫下「她在管委會中公開宣稱2.2萬就可以聘請…。 後來群內也再指出。」亦不致於在系爭貼文寫下「本人高齡 76不堪負荷,且已擔任一個月的輪值主席了考慮引咎辭職」 、「每個月召開住戶大會(馬上準備安排發開會通知)」等 事屬管委會權責之文字。是以,證人金重勳證述系爭貼文編 號⒈至⒍均為其所寫,應為可信。  ⒊又本院細繹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內容,交互參照原告於志工群 組之發言,金重勳所寫均有所本,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 ,揆諸前引大法官釋字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言論自由 之範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法 益:  ⑴編號1,時任副主委李安明將原告加入志工群組時即以「社區 的人資專家」介紹原告(卷第45頁左上),則金重勳以「人 資專業的顧問陳敏瑜」稱呼原告,僅係呼應李安明上開介紹 ;又原告確實於志工群組傳送網路文章(卷第53頁),甚至 在志工群組人員往復討論社區財務報表、黃姓秘書製作9月 份財務報表給新委員參考之原因、社區支出保全、總幹事、 秘書等人事費用問題之際,原告突然傳送一張記載「永遠不 要和層次不同的人爭辯,狗要吃屎,千萬不要制止他,不然 他以為你要跟他搶,說不定,還會咬你,能改變自己的都是 神,想改變他人的都是神經病,不要試圖去啟蒙愚蠢,因為 愚蠢不接受啟蒙,也永遠別跟一個傻子爭辯,因為爭辯到最 後,根本分不清誰是傻子。人生之中,最好的三個老師就是 :一是失敗的經歷、二是乾癟的錢包、三是離開的人」之圖 片(卷第53頁左下),上開圖片確屬極度侮辱性圖片,且侮 辱每一位意見不同之人。之後志工群組討論到與保全業者簽 約之事,原告又表示「若我是主委,我就一定要住戶同意, 否則陷入無權代理的麻煩。沒事就沒事,有事就主委有事, 自行應付官司。」之訊息(卷第55頁右上)。是以,金重勳 身為當時之主委,於閱讀上開文章、圖片、訊息後,以貼文 編號⒈之內容抒發己身感受,應屬言論自由範疇。  ⑵編號⒉,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換算成年支出…三年就是千萬 」、「能想像嗎?三年就會花上千萬」、「由於管理費九月 不是結點,以九月做損益表根本就是錯的」、「若有困難, 我可以在住戶大會提案,終結這全年只有三季報的畸形報告 」、「與保全業者簽約還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訊息(卷 第45頁右下、第47頁左上、第51頁左下、第55頁左上)。是 以,金重勳於閱讀上開訊息後,以貼文編號⒉之內容表達其 對原告訊息之理解,並無任何曲解。  ⑶編號⒊,原告於志工群組傳送「我上一個社區是管理員兼保全 ,月薪二萬多,一年12月,負責清潔維修及倒垃圾,沒有任 何住戶有報(抱)怨過」之訊息內容(卷第51頁右下)。加 上原告於管委會臨時會之發言(如前述),核與貼文編號⒊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金重勳僅係引述原告之說法,兼以誇 飾法表達其不認同以低薪僱請一名不能勝任服務龐大住戶群 體之人員。  ⑷編號⒋⒌⒍,均為金重勳綜合其與原告、其餘志工群組內人員討 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模式後,抒發其對於原告發言處處 質疑歷任管委會之不滿,進而請原告具體指出不法之處,並 請住戶選舉原告出任主委,以使社區合法、省錢、宏圖大展 。金重勳語意雖隱含氣憤不平,但並無偏激不堪。  ⒋基上,金重勳撰寫系爭貼文編號⒈至⒍之內容,係其針對具體 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的自我意見或評 論,應屬可受系爭社區居民公評之言論,且並無使用偏激不 堪之詞彙,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目的,並依客觀事實之根 據,應認金重勳所為言論及評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不具不法性,是以金重勳以被告帳號將系爭貼文張貼在社區 群組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或金重勳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者,自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起至原告於113 年2月11日發見系爭貼文止,時間業已經過約3個月,然此段 期間未見有何系爭社區居民在系爭貼文下方發表對原告之負 面評論(卷第23頁)。 ㈣、綜上審認結果,被告以其帳號張貼金重勳撰寫之系爭貼文在 社區群組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被告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於「比例佛大山莊」群組記      事本內之貼文(卷第21-23頁)

2024-12-31

SCDV-113-訴-90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被 告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秉禾變更為白芳銘,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北經字第 1130011817號同意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當庭具狀聲明由白芳銘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峰 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公寓公司 )與被告簽訂「家美生活家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 保全及公寓服務,被告則應於每次月5日以匯款轉帳方式, 匯入保全管理類費用新台幣(下同)206,325元予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0,900元予原告峰匯公寓公司。 未料,原告於113年4月1日接手管理被告社區未滿一個月, 被告即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種種管理缺失,並限 期命原告改善及更換相關人員,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答 覆被告其所指缺失尚需被告協力方得改善,豈料被告未再共 商解決方法,於翌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起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深感錯愕,惟僅能迫於無奈而於同年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未完成之系爭 契約總金額,亦即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 計算式:206,325元×11個月=2,269,575元)、原告峰匯公寓 公司669,900元(計算式:60,900元×11個月=669,900元)。 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而被告於本件所指,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 全人員未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 裹遺失情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 之金錢短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 告、社區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 核送至社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 社區經理等情,均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況縱被告就 被告住戶包裹曾有錯領或遺失情事提出相關事證,然所涉包 裹送達時間僅有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其等並無就放置於 被告大廳之包裹有管理之責,是縱有遺失,原告亦不需就此 負責,被告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佐 證。又被告要求原告保全人員按時開關社區照明乙節,因其 所要求之開關時點,多落在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然 依系爭契約約定,夜班保全人員值勤範圍僅限於被告社區車 道內,是被告大樓內照明管制自當不在原告服務之範疇內。 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 ,然因被告亦未協力原告建置用以管理被告社區生活事務之 智生活系統,原告自得據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縱使原告履 約未盡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然被告所主張上開事項皆屬輕 微尚可改善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 致不得不終止」之條件尚有未符,況且被告指摘原告未盡義 務之事項,亦不乏需被告協力之事項,然被告未善盡其協力 義務,故亦難謂僅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公寓公司669, 9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中有諸多嚴重怠忽職守之情事,均 經被告陸續於兩造間之line群組提出,並當下要求原告能即 時督導及改善,惟原告均百般推拖、未圖改善,始遭被告住 戶紛紛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具體要求被告應積極處理原告 不適任之處置。被告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儘 速改善,否則將要求無條件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始應被 告要求派其王姓督導於同年月26日前來被告社區,除當面向 被告提出原證3之函文外,並表示原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24 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關於公寓管理合約之部分,惟就被 告進一步詢問原告保全人員怠忽職守部分應如何改善乙節, 則要求被告另以書面函詢後方會裁決後告知等情,此由原告 所提原證3、4即足得證。未料被告竟遲至同年月30日16時始 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5), 告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日19時即直接全面撤哨 。被告收文後根本不及應變,自此被告社區頓入毫無保全駐 守之狀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5月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即 刻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惟按上情可知,原告已於113年4 月26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部分,而被告亦得據原告前於 113年4月30日直接全面撤哨的行為,作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保全部份之依據。是被告無庸 賠償違約金,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又如本院認被告應予 賠償者,則因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後即未提供任何服務,即 無庸支付相關的社區經理及保全人員之薪水,本件所請顯然 具違約金請求過高及損益相抵之問題,理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等 值之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家美生活家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公 寓管理及保全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 事後竟以有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全人員未 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裹遺失情 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之金錢短 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告、社區 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核送至社 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社區經理 等情事,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按合約約定賠償未完成之 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等情(下合稱系爭缺失),雖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 之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未經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 ,兩造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未經他方同意而終止系 爭契約,惟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 則例外得單方終止之,且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合 先敘明。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1.乙方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 理),得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乙方執行業務時,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第7條:「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1.留駐人員由乙方負 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2.留駐人員得遵守乙方之管 理規章及勤務準則,並得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3.留駐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知會乙方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第24頁)。另系爭契約 附件1「保全人員配置與服務內容」,第1條即明訂人力配置 與工作時間,即日夜班保全人員共3名(日班大廳及車道各1 名、夜班車道1名,休假採代班制)上班時間:07:00至19:0 0、19:00至07:00。第2條則明訂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管理維 護項目,包括門廳管制系統管理;突發狀況處理;大樓照明 管制;維護社區安寧;業主交辦事項等;另「工作職掌」則 包括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內住戶意見之轉達; 社區e化系統操作與郵件收發管理等(見本院第28頁)。另 「駐衛服務作業」則包括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 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 劃;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等(見本院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2「公寓類人力配置與服務內容」,第2條明訂工 作項目,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承管委會之指揮辦理管委會有關 事宜;管委會會務之通知、紀錄、備檔;負責督導協助現場 管理員、清潔員之勤務;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 内住戶意見之轉達與協調。行政總務部份則包括協助統合調 派警衛、清潔、機電、行政社區事務,運作督導之責;協助 管委會就本社區事務對外發函之書寫與寄發;通知事項之製 作與公佈;維修廠商等有關資料之建立與存檔;公共收發函 信件之告示與存檔;管委會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題執行 或協調。財務管理部份則包括協助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管理 費催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部份則包括⒈公共 事務服務:含通知事項之公佈、電話接聽、郵件、物品之代 收及交付、失物招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件 之聯絡及報告、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⒉公共設施管理:公 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⒊檢査修繕及清 潔監督與執行: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査與修護時之監督…。⒋ 人員督導指揮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缺失未盡舉證之責,且縱屬為真, 系爭缺失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 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發文通知原告之函文即原證2所示,被告於斯日即向原 告要求限期改善人員疏失及要求人員更換,所具理由略以: ⒈因保全未確實填寫登記表收發,以致住戶領錯包裹,且迄 今仍有住戶遺失包裹,已多次反應,問題依舊。⒉住戶多次 投訴社區大廳電燈開關時間未遵照SOP公告確實執行,迄未 改善。⒊住戶投訴總幹事無心於職務,並以前總幹事未確實 交接為由,未積極處理住戶帳務問題(含管理費之查帳、銷 帳)。⒋委員反應總幹事就其職務内之工作,如消防局展延 送件,社區事務公告,區權會議主持,廠商合約簽回,等事 項,皆以自身工作繁忙為由未積極處理,交給委員處理,社 區事務為此延宕多時。⒌社區合作廠商反應找不到聯絡窗口 ,也無總幹事手機聯繫,近期送到社區的文件、合約都未能 及時回覆及回簽,致對社區管理失去信心,日後恐難為社區 提供服務等情,明確限期原告7日內另重新安排總幹事,並 叮囑應確實處理上開被告社區已延宕之事務,否則即無條件 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113年4月23日書 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就系爭缺失確 已即時向原告反映,並要求改善等情,亦已於本件另提出原 告與被告社區住戶之共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社區 智生活包裹收件APP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 復與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萬永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8頁),復另審酌原告於回覆被告上開指摘之函文中 ,就所指被告應協力釐清住戶帳務問題,與系爭缺失實無必 然關聯,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指述之系爭缺失予以辯駁,即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管理部份等情,有原告所提113年4月26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足認被告所 指原告有系爭缺失乙節為真實。原告雖又另以被告所指住戶 包裹遺失及其未依被告指示時間開關社區大廳電燈,因非屬 原告夜間保全人員職責範圍內,而無履約之義務云云置辯。 然由系爭契約規範之內容可知,原告理應就被告大樓照明管 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以及被告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 題,有執行與進行協調之責,縱所涉包裹抵達處及大樓照明 處皆係位被告大廳、而非夜間保全人員執勤轄區內,原告亦 應有所屬人員交辦相關事項之應有流程,方得及時適式處理 至明。本院細觀系爭缺失所涉遍及被告社區整體安全及住戶 生活中的大小事項,原告自陳其係於113年4月1日始開始接 管被告社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具文向原告表達有系爭缺 失、且縱即時反映亦未見改善等情,顯見原告於到任未足一 個月內,即毫無保留地展現其並無良善管理被告社區之意願 與能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缺失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並 不足採信。按此,被告據原告有系爭缺失、且縱即時反映亦 未見改善等情,主張原告未能善盡系爭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 理維護服務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且亦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之合約 總金額2,939,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訴-82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菱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菱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菱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華中晶站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行政秘書(即總幹事), 負責社區管理事務,並以製作該社區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 、支出申請單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浮報社區向廠商採購水神次氯酸水之時間與 數量,而以如附表一「被告請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向社區申報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5,060元,然社區僅採購 如附表一「合理採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計22,880元,致管 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55,060元,使張菱芳溢領款項共計32,1 8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1至6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1月11日轉帳23,490元之款項,在業務上作成之「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將原應記載「1/11自9號3樓 1-6月」之文字記載為「1/11自9號8樓1-6月」、「23490元 」,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予管委 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芳已繳 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23, 49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7至12月管理費 而於111年7月11日轉帳共26,658元之款項,在「華中晶站社 區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7/11自9號8樓7-12月」,並在 「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原應記載「7/11自9號3樓預 繳9-12月」之文字記載為「7/11自9號8樓預繳7-12月」、「 26,658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 、明細分類帳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 誤,誤認張菱芳已繳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共26,65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 住戶。  ㈣明知並未繳納1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 109年5月之財報資料上,虛偽填載其已於109年6月5日繳納1 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報資料 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 芳已繳納該筆管理費,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09年6月管理費用 3,519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㈤明知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並未請 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EV-100」項目之費用為47,8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4月支出申請單」填載 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上 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據以向社 區請款47,800元,復於108年5月29日自社區帳戶提領47,800 元後,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㈥明知日月星公司並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B2車台強制 點工程」、「左右車梯PLC密碼破解費用」項目之費用為14, 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在「8月支出申 請單」填載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 使,據以向社區請款14,500元,再於108年9月25日自社區帳 戶轉帳14,50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 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㈦明知日月星公司於109年1月間尚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左車 梯鍍鋁鋅快速捲門板(含捲軸包覆板)、馬達組(含啟動組 )」項目之費用22,3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憑藉日月星公司「108年1 2月請款單」向社區請款22,375元,並於109年1月22日自社 區帳戶匯款22,375元(不包含手續費2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 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嗣於109年3月間日月星公司向社區請領上開施作費用,仍由 社區給付22,375元予日月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 戶。  ㈧明知其於111年5月16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發 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員 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㈨明知其於111年12月10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 發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 員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㈩明知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9日開立之收據,項目為 「讀卡機(卡號B00000000)」、維修費用「5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上開收據金額為「1500元」 ,並在「3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虛偽填載支出金額「1500元 」,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收據予管委會 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1,500元,以 此詐得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管會會與住戶。 二、證據:  ㈠被告張菱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6、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 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檢察官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 文書行為,然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之內容係關於華中晶 站社區管理費各項支出收入流向,而被告受僱於管委會擔任 行政秘書一職,依據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三、管理委 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所示,主要負責之業務關於會計帳務 ,應負責會計帳務處理、財務報表製作、其他相關報表編制 ,上開會計帳務所製作之文書均須被告蓋用印文等情,有住 戶管理規約、111年1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明細分 類帳、111年7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108年5月7日4 月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66、67、76、90頁) 。復從管委會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之緣由,乃被告對於財務報 表資訊有擅自變造行為,與實際支出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因而決議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華中晶站社區第14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至18頁 )。是被告對於財務報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支出申 請單,均為本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之 人,而被告基於其業務上本應做成上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⒉且被告持該等文書向管委會出示並取得上揭不法利益,自屬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 此部分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 ㈩亦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起訴書之記載已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即以上開業務上 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向管委會取得款項),亦經本院於訊 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名(見簡字卷第39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 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㈩ 所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㈩,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部 分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 罪名均係業務侵占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 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爰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分別為47 ,800元、14,500元、1,200元、1,200元,於案發後被告已返 還此部分款項予日月星公司、白班、晚班代理人員,有和解 書、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9頁、83頁、85頁 、87至8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然就被告其他部分所 為,考量被告尚未填補管委會所受損失,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此部分自不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社區處理財產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 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或以詐欺手段免予繳納管理費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在文書上虛偽登載以掩 飾其行為,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華中晶站管委會達成和解,僅給 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簡字卷第11、13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利用擔任社區管委會行政祕 書之機會,就其經手之金流貪圖私利予以侵占、詐欺取財, 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㈤㈥㈧㈨部分,已返還予華中晶站管委會、日月星公司、呂清圳 及蔡旻洋,為被告自陳在卷外(見訴字卷第42至44頁),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 第11、19、21至23頁、審訴卷第79、87至89頁),足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㈩侵占之款項共計59,574元(計算式 :32,180+3,519+22,375+1,500=59,574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與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雖為其犯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點出示予 管委會而行使之,各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目 前俱為管委會持有,此觀管委會出示之相關證據即可知悉,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時間 被告請領金額 合理採購金額 109年 1月 460元 460元 2月 720元 720元 3月 1,080元 700元 4月 1,160元 700元 5月 1,360元 700元 6月 無請購紀錄 無紀錄 7月 1,360元 無紀錄 8月 1,440元 9月 880元 10月 1,040元 11月 1,360元 12月 1,140元 110年 1月 1,280元 2月 1,280元 700元 3月 1,280元 700元 4月 1,280元 700元 5月 1,200元 700元 6月 1,420元(含酒精) 1,400元(含酒精) 7月 2,260元 700元 8月 1,920元 1,400元 9月 1,440元 700元 10月 1,200元 700元 11月 1,200元 700元 12月 1,200元 無紀錄 111年 1月 1,600元 700元 2月 1,000元 700元 3月 1,600元 700元 4月 2,500元 700元 5月 2,800元 700元 6月 2,100元 1,400元 7月 2,100元 700元 8月 2,800元 1,400元 9月 2,800元 700元 10月 2,400元 1,400元 11月 2,400元 700元 12月 2,000元 1400元 總計 55,060元 22,880元 附表二: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犯罪事實一 ⒈華中晶站社區聘僱合約書 ⒉被告於瑞客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⒊被告於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影本 犯罪事實一、㈠ 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次氯酸水之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就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之歷次採購請款明細統計表 ⒊「華中晶站社區」保全人員李太興112年6月26日聲明書 ⒋華中晶站社區水神合理使用量評估統計表 張菱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1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7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 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轉帳傳票 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明細分類帳 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⒌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日記帳 ⒍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⒈華中晶站社區109年5月財報資料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⒈日月星公司107年12月13日估價單 ⒉華中晶站社區108年5月7日4月支出申請單 ⒊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⒈華中晶站社區108年9月11日8月支出申請單 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 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⒈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 ⒉日月星公司109年1月份請款單 ⒊日月星公司108年12月份請款單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 ⒌華中晶站社區109年2月10日1月支出申請單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 ⒎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 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5月16日9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㈨ 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2月10日11月支出申請單 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 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 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㈩ ⒈華中晶站社區3月、4月零用金支出明細 ⒉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卡號B00000000於110年3月8日維修之服務卡 ⒊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維修費發票 張菱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簡-2684-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有追加馬○○、劉○○及其他匿名網 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惟事後已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 卷第9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擔任「○○○○0 」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A棟委員。明知社 區防火管理人之選任,係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公開討論,同 意由伊自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訓後擔任。竟於112年5 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浪浪 來了馬兒快跑」(下簡稱浪浪群組),傳送「○○目前已經每 個月付給他(指上訴人)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 「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 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導致不明究理之其他社區住 戶即訴外人王○○、馬○○、劉○○、吳○○、及暱稱「水賤龜」等 人,先後在社區或其他群組對伊惡意攻訐、公然妨害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公開建議社區防火管理人應由專業之物 業人員擔任,上訴人表示會由管委會出錢派人受訓。惟事後 確認社區財務報表,竟發現係由上訴人自己領取擔任防火管 理員每月3,000元之津貼,伊遂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 卻未獲回應。茲上訴人既為社區之主任委員及防火管理人, 自應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伊所為系爭言論實屬可受公評之事 ,且亦無夥同社區其他住戶攻訐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為「○○○○0」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曾擔任第一屆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期間為111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並 曾擔任防火管理員,期間為112年4月至6月,曾領取1個月 的防火管理員服務費3,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2 個月) 。   ⒉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擔任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之A棟 委員,並經推選為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B棟之委員(見原 審卷1第141頁),並經推選為總務委員。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浪浪 群組,傳送系爭言論(見原審卷1第157頁) 。   ⒋上開浪浪群組及社區住戶成員所成立之其他群組,先後出 現如附表所示相關訊息及言論。   ⒌社區112年4月至6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均各有一筆「防火管 理員服務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卷1第103-107頁)。   ⒍原審卷1第109頁為「○○○○0管理委員會群組」(下稱管委會 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第111-123頁為「○○○○0住戶交 流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之對話紀錄。   ⒎上訴人現就讀博士班,自己開設公司,收入不固定,淨利 約20-30萬元,每月要償還貸款15萬元,經濟小康,未婚 ,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要扶養;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臺 中科學園區工作,經濟小康,已婚,有7人需扶養(見原審 卷2第3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浪浪群組所傳送之系爭言論,是否屬實?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 許,在浪浪群組,傳送「○○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3000塊」 、「還幫他付錢去上課」、「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 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等訊息,此經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1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在管委會群組即曾表示:防火管理員看來需要我們 自己決定,由住戶來擔任,不能過度仰賴物管...管委會 出錢派人去受訓等語(見原審卷1第109頁)。且社區112年4 至6月財務收支報表,確實記載每月均有「防火管理員服 務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卷1第103-107頁)。再參照上 訴人自承確實領取其中一個月的防火管理員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14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確實有所本, 並非全然無稽。基上,被上訴人既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主要 事實相符,自不應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況且被上訴 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既係依據上訴人自己在管委會群組之 陳述、及社區之財務收支報表而來,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   ⒉又上訴人擔任社區防火管理員,係屬社區之公共事務,為 可受公評之事。此由被上訴人在管委員群組中曾表示:那 也得要找到住戶有證照願意擔任(見原審卷1第109頁);及 其在住戶群組中,一再表達「有給職的防火管理人,可以 公告工作日誌」(見原審卷1第111頁)等語,即足證明。故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由管委會出資讓上訴人接受防火管理員 訓練,並由上訴人領取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有不同之 看法,惟此乃屬被上訴人對於該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 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茲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且其用詞用語,均未對上訴人個人為人身攻訐或 謾駡,於客觀上並無貶損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亦不具 違法性。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馬○○等人,於浪浪 群組或其他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共同以網路霸 凌之方式,妨害其名譽云云。惟附表所示言論,並非被上 訴人發布,且在馬○○等人發布相關言論時,亦未見被上訴 人有前後呼應,或加油添醋、或大加渲染之情形。上訴人 徒以主觀之臆測,主張被上訴人與馬○○等人共同組織團夥 妨害伊名譽,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 對於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 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內     容  備 註 1 2023.05.15 14:31 羽○○○ (王○○) S.W 在「浪浪群」以文字發布「我見識過咱們戰將,我都害怕了。」「你上位,我再請琪琪乖一點」、「和善一點」 原審卷㈡ 第133頁 2 2023.05.16 15:45 馬○○ (馬先生) 在「浪浪群」發布「我另外設立一個○○○○八卦社。由我做管理員,浪浪群找幾個人做共同管理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我等一下把連結放浪浪群,進來時都先改名」「我放第一個八卦是沈○○的債務支付命令。」 原審卷㈠ 第173~175頁 原審卷㈡ 第69~71頁 3 2023.05.16 17:04 劉○○ (YoC) 在「浪浪群」以文字散布「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原審卷㈠ 第179頁 原審卷㈡ 第75頁 4 2023.05.17 水賤龜 在「○○○○八卦社」發布「我聽說有人邀請七的陳先稱來竟選主委,這不就是電梯事件翻版」、「我還聽說○○主委領防火經濟人每個月3000營養費」、「○0有沒有這條3000阿」、「送錢給他啊,這就是獎金」 原審卷㈠ 第189頁 5 2023.05.18 07:53 劉○○ 在「浪浪群」以文字散布「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掛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6 2023.07.01 吳○○ 在「○○○○0住戶交流群組」中發布「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源○0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例會主委則告訴我們說這個職務負擔的壓力承重,萬一出事他需要擔起責任,推有些資料需要物業填寫,但我認為收了錢就是把事情處理好,我就跟主委不客氣告誡。」 7 2023.12.08 11:53   2023.12.09 16:02 ○吟 在「○○○○0住戶交流群組」中發布「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關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11:53)「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16:02) 8 2024.01.28 22:50 23:14 馬○○ 在「○○○○八卦社」發布「今天去○○偵查隊做筆錄,...,而我身為管理員卻沒有處理,所以告我妨害名譽。...」(22:50)「該社群發表『承辦員警建議我關閉真相八卦社,我拒絕了,但我有承諾員警會加強對酸民管制。因為員警和我吐苦水一個小時,最大的受害者不是我們,是○○派出所的員警,和○○偵查隊的員警。明知不會成案,員警卻不得不花時間去做筆錄,我們可以無所謂,反正退休人士出來走走影響不大,員警他們卻受不了...』(23:14) 原審卷㈠ 第191頁

2024-11-27

TCHV-113-上易-425-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綠茵小 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茵小築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告 訴人丙○○係該大樓住戶,案外人林靜玉則係綠茵小築管委會 財務委員,案外人許鴻郎係物業管理公司總經理。被告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與告訴人、 案外人林靜玉及許鴻郎透過視訊方式,共同討論大樓財務報 表相關事宜,因討論期間認為告訴人之要求係無理取鬧,而 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住戶 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截圖、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神經病」一詞,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面前口出「神經病」一詞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21頁),核與告 訴人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警卷第 11至13、15至19、偵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錄音檔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21至 23、29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 發地點為大樓管理室,且該管理室前後連接社區對外出口及 電梯間,有前揭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按,顯係 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或進出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又依前揭本院勘驗錄音檔勘驗筆錄,告訴人向被告稱:「請 你小聲一點,好嗎」,被告即回稱:「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稱:「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 將付出代價」,被告稱:「我說我自己啦」,告訴人稱:「 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被告稱 :「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再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本在對話,後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指了一下,隨即 往電梯方向離去,被告於等電梯過程中,告訴人仍數次以手 指向被告,後被告進入電梯離去;核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說完「神經病」後,我就按電梯離開現場等語(易 字卷第21、25頁),可知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後,告訴 人即立刻於對話中表示被告口出神經病時有以手指告訴人, 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去按電梯前,有伸手 指向告訴人臉部,後即搭電梯離去,是被告口出「神經病」 一詞應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神經病 」一詞是指自己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 」一詞,雖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 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 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 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 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 告是管委會之一般委員,案外人林靜玉是財務委員,我當時 與被告、案外人林靜玉、許鴻郎在討論社區財務報表事宜, 我已告知財務委員需提供公文讓住戶知道領取費用緣由,但 被告認為我提出的要求是在胡鬧,所以罵我「神經病」等語 (警卷第12頁),與證人林靜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稱被告為管委會一般委員,當時其等與告訴人係 在討論管委會事宜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6頁、易 字卷24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如附件所示其等間當時之對話 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係因告訴人質疑社區財務 報表事宜,被告作為管委會之一般委員在場,因與告訴人立 場不同產生爭執,始失控口出「神經病」一詞,依其表意脈 絡,應係偶然性之失言。又被告僅口出「神經病」一詞一次 ,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且被告於出口「神經病」一詞後,立刻稱 「我說我自己啦」,可見被告於出口上開言論後,已察覺自 己失言,立即以此方式表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益徵被 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 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 勢或弱勢區別,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 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且其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 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 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 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告訴人:0K,那我不是委員,那我是住戶,我是否可以對委員們提出相關的質疑。 案外人許鴻郎:對阿,這個沒問題啊。這個沒問題。 告訴人:這個沒有問題齁。那現在有委員說,兩年前有公告說,他們開會的時候會在下面,然後就會…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可以先離開,你慢慢詢問嗎?因為我們都有事情。 被告:對。 告訴人:你不是說沒有第三方嗎,這樣子,委員,不是… 被告:那你要多少時間? 案外人林靜玉:對阿,你看你什麼時候要約誰啊? 被告:你要從現在7點20分到10點嗎?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真的有客人在家裡,他們… 告訴人:好啊,給我五分鐘,好,許總抱歉。 案外人許鴻郎:沒關係。 告訴人:那我再問一下。我現在可以代表我母親執行對於委員們的行使權嘛。那兩年前他們說,他們開會的時候,都會在一樓,有這件事情嗎,因為兩年前我還沒有搬進來,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 案外人許鴻郎:我大概跟魏小姐講啦齁,以前確實委員會開會在一樓沒錯啦,以前啦。 告訴人:以前,OK,好,那現在是有確實的嗎? 案外人許鴻郎:嗯…到目前為止啦齁,目前為止,因為委員會他們開會都會私底下召開,所以也沒有通知公司,所以這個這個部分。 告訴人:所以沒有通知你們公司,所以也沒有會議記錄,對不對? 案外人許鴻郎:這個我不清楚。 被告:那個許董,兩年前在選委員的時候,我現在是說住戶大會喔,這些委員你們都有來寫啊,而且我們有貼在公佈攔說哪時候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都有喔,你們有寫,我們講的是這個喔。 案外人許鴻郎:所以問問題要問清楚,她是講說。 被告:(提高音量)對嘛,她講的是這個嘛,不是一個人在那邊「厂ㄨㄟ」,「厂ㄨㄟ」成這個樣嘛。 告訴人:請你小聲一點,好嗎? 被告: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將付出代價。 被告:我說我自己啦。 告訴人: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 被告: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

2024-11-20

CTDM-113-易-17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漢龍 郭美華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 上 訴 人 邰承宙 被 上 訴人 張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上訴人高仕霖 為系爭社區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上訴人林漢龍為監察委員、上訴人郭美華為財務委員,任期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邰承宙( 與高仕霖、林漢龍、郭美華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 系爭社區聘任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並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12年4月28日 偵查庭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及找黑道威脅被 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言論)。然上訴人未曾恐嚇及用黑 道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高仕霖、林漢龍 、郭美華、邰承宙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各5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和總幹事期間, 所負責之社區財務報表多處謬誤,伊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即系爭偵案),僅係合法行使個人之權利。檢事官於偵 查庭中詢問伊是否曾針對財務報表疑慮而找過上訴人,伊因 此陳述過往互動狀況與心理衍生之感覺,然未說過上訴人找 黑道恐嚇伊,亦未散布系爭言論,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仕霖為系爭社 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漢龍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 監察委員、郭美華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任期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而邰承宙自109年7月6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社區主任)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系爭社區之公告、管 委會111年3月28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原審 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1至72、127至1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和總幹事 期間,就其等所負責之財報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為由,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 ),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80815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75、117至120頁) 。而上訴人未曾恐嚇被上訴人,亦未曾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然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8日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即系爭 偵案)檢事官詢問時稱(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之勘驗筆錄 ):「(問:為什麼不去問問看?)因為,我覺得每次要問 他們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都很不好。然後他們對我們都會就 是…就是意有所指提出黑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會覺得,應該 是覺得對,好像被威脅的感覺,恐嚇的感覺。」、「(問: 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其實常常會意有 所指這件事情,黑道黑道…」、「(問:你沒有被恐嚇,也 沒有心生畏懼,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他們在跟你開玩笑, 但你覺得很不好笑,是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其 實會心生恐懼啊,我甚至在投這個的時候會害怕…」、「( 問:他們是怎樣威脅你,講清楚一點…)…比如上次我在廁所 聞到煙味這件事情,那我去講的時候,那我其實也順便講說 ,我們規約應該要重新整理。他們就告訴我說,如果你去做 修改的話,會有人不高興。然後他們還說,如果你面對黑道 的時候,問我說如果你面對黑道的時候,你會怎麼樣處理這 件事情?類似像這種…」、「(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人不 高興改規約的人,會去請黑道來。是不是?)至少我的解讀 會是這種感覺啊…」、「(問:什麼那種感覺?他們有這麼 說黑道這兩個字嗎?)是。」、「(問:四個人都對你不友 善嗎?)答:對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影射於其 質疑社區事務時,上訴人會意有所指提及「黑道」,使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 ,應非子虛。  ㈢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被上訴人之 系爭言論乃係於檢事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時除檢事官外 ,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難認 系爭言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餘,而有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檢事官 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 實,則檢事官當不會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系爭言論, 逕認上訴人有提及「黑道」以恐嚇被上訴人乙節為真,而對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再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中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並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言論之內容,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亦未見檢察官就系爭言論為認定,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偵 案之檢事官、檢察官均不至於因系爭言論,即造成對上訴人 名譽評價之貶低。況檢察官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告 訴內容,非屬事實,而處分不起訴,足見上訴人之名譽不因 系爭言論而生不利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從而,被上訴人 雖為系爭不實言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 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06

TPHV-113-上易-51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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