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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財興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其持有由訴外人吳志松所簽發 ,付款人為雲林縣○○鄉○○0○○○○鄉○○0○○○○○○號碼為MF000000 0號、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代為提示付款,詎料 被告之受雇人於託收當日辦理保管票據入帳作業時,不慎將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登載為113年10月5日,而依一般正常程序 ,被告於處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應於受理當 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惟因被告受雇人之疏失,致系爭支票 送達付款人時已屆發行滿1年,而遭付款人退票,被告對此 亦承認疏失,並出具證明函文交由原告收執。本件被告於處 理客戶委託代收票據提示之業務時,其標準處理程序應於受 理當日即代客戶提出票據,於次日至票據交換所提示,惟本 件被告之受雇人處理系爭支票之提示,竟未依其一般處理程 序進行,未於客戶委託當日即113年9月4日即提示票據,顯 見被告之受雇人於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時,確有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具體之過失,原告因被告受雇人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票款80萬元 ,此與被告受雇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支票如未逾期提 示的話,原告可行使支票付款請求權,但現在跟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發票人說已經過了1年時效拒絕給付,因原告與 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志松並非直接前後手,故亦無法用原因關 係來請求,所以確有造成原告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票款80萬元, 應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因麥寮鄉農會未加入交換系統,無須送 票據交換所,原告係於113年9月4日委託被告收取系爭支票 之票款,程序上會將系爭支票先放在被告之金庫裡保管,並 於到期日前2日寄出,然當時因山陀兒颱風連續放假,下個 上班日已是113年10月4日,故原告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寄出 ,而113年10月5日及6日為週六及週日,故麥寮鄉農會收到 時已為113年10月7日,遂遭麥寮鄉農會以「支票發行滿1年 」為由退票。被告雖承認就系爭支票之託收有疏失,然原告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原 告受有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 必要。而原告與訴外人吳志松間除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 係外,尚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仍得依循該等 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志松請求給付,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已 無法依循該等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吳志松為請求,方得認爲其 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節,即難逕認其受有何 等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縱認原告已受有 損害,惟訴外人吳志松於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存款帳戶 内本即無足夠款項可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因此不論被告有 無上開過失行為,原告本無從獲得系爭支票兌現之票款,故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存款戶,原告於113年9月4日將其持有之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委任被告代為提示取款,而與被告成立無償委 任契約。  ㈡麥寮鄉農會於113年10月7日收受系爭支票。  ㈢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提示取款,因被告之受雇人不慎將委託代 收支票之發票日期內部作業誤載為發票日113年10月5日,以 致系爭支票遲於113年10月4日始寄出,因113年10月5日、6 日為週六、週日,送達麥寮鄉農會時,已係113年10月7日, 而遭麥寮鄉農會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早年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雖曾認為:票據法對於如何 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 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然揆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既謂「 自發票日起算」,對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 乙節,已有明文規定(即自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乃決議廢止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080 號判例,故支票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應將始日算入。此由 中央銀行業務局91年10月18日台央業字第0910051736號解釋 函略謂:有關票據發行滿1年退票之相關規定,貴所擬遵照 最高法院91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即票據時效期間 之起算,由「不算日始日」改為「算入始日」乙節,同意備 查等語,亦可知悉。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 以始日算,應以113年10月4日即為其期間之末日。而麥寮鄉 農會係於113年10月7日始收到被告寄交之系爭支票,此有麥 寮鄉農會114年2月6日麥農信字第1140000399號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故麥寮鄉農會依 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辦理退票, 核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始日是否應算入」乙 節雖陳稱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始日應予算入 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該見解之變更迄今亦已有相當 時日,自不容被告推託,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受山陀兒颱風 影響,致未能循往例於到期日前2日寄出,然113年10月4日 既已為上班日,而113年10月5日及6日為假日,此節為被告 可得預見,被告既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將系爭支票寄達麥寮 鄉農會,導致原告就系爭支票無法如期行使付款請求權,就 其代收支票業務之處理,並未盡其受任之注意義務,具有過 失,自堪認定。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 生者,因其不作為乃致發生損害,則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須強調者為,「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須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條 件關係」,乃在於詢問:「若無被告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損害結果是否仍然會發生?」,亦即「若無被告之行為, 則損害將不會發生,該行為始為損害之原因。反之,若無被 告之行為,損害仍會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則非損害之原因。 」,於被告之行為係「不作為」時,學理上係採「替代說」 ,即以合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後,檢驗被害人之損害是否仍 然會發生。經查,訴外人即發票人吳志松設於付款人麥寮鄉 農會之存款帳戶於期間之末日即113年10月4日查無足額存款 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麥寮鄉農會114年3月7日麥農信 字第114000089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且由上開函 文所附113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9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觀察 ,訴外人吳志松之存款帳戶於該段期間均無足額存款可供支 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縱被告於113 年9月4日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當日即將系爭支票火速送交麥 寮鄉農會為原告提示兌現(即以合法行為替代不法行為),麥 寮鄉農會仍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進行退票。由此觀之,被 告無論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何時前往提示付款,麥寮鄉農會均 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進行退票,原告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 之兌現款項,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逾期提示付款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間,自難認有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付款人有為一部付款之義務,自 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49-202503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丙○ ○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甲○○承包工程使用 ,甲○○並再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 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丙○○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完 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使用,丙○○因而交付用以辦 理變更00公司負責人所用之「00公司」大章1枚、「丙○○」 小章2枚(均為方形之印章,且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 新申領之00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但未交付支票存款帳戶之 圓形「丙○○」小章)。詎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 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丙○○為負責人,開立00公司名 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丙○○交 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 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00公司、負責人丙○○開立,並 交付不知情之孫00而行使之。嗣丙○○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甲 ○○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00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甲○○返還支 票未果,遂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甲○○之空白票據 ,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00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女友係告 訴人丙○○友人之女兒,且其有幫忙處理丙○○另一家聯興公司 相關事務,及同意協助丙○○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丙○○始 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並交付00公司之大、小章及空 白支票,同意其以00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109年11月間,將00公司之大章、丙○○個人小章(均為 方形印章)及00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 「丙○○」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00而行使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孫00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 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00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 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公司)印鑑卡正反面 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 本(發票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 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 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 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 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 (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00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而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既已交付其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即是 同意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簽發支票行使等 語。然:  ①丙○○就其交付被告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稱: 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 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 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00公司負責 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 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 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 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 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 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 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 ,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 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 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 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 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 85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 卷第199、207至208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00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00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 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 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 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 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 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 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 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 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 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 、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 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 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 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 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 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 立00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211、221 、222頁,本院卷第208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 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 」後,丙○○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 ,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 ,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 語,其間被告雖有與丙○○通話,但未見被告有丙○○已經同意 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丙○○並於翌日( 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 」「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 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 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 頁),在在顯示丙○○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00公司名 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 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 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 辯稱已得丙○○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難認可採。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丙○○」印文為正方形, 此與丙○○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 「丙○○」印文明顯不符,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 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 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 第5854號卷第49頁);證人丙○○並證稱:支票帳戶之小章為 圓形章,並未交給被告,其原以為只要未把圓形小章交給被 告,被告即無法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於證人丙○○對於交付小章之數量究竟為1枚或 2枚,前後說詞雖略有差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 稱共交付2枚個人小章予被告,一枚為玉質方形,1枚為木頭 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交付圓形小章 之情形。是丙○○既未將支票帳戶之「丙○○」圓形小章交予被 告,可認自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意。且衡 情倘丙○○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同意、授權被告於00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得簽發以丙○○為負責人之 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 「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00公 司支票對外流通,00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 公司票信,則依丙○○未交付00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 之客觀事實,更可徵丙○○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 表所示支票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㈢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將其所交付之「丙○○」小章,並非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一事,告知與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被告係以辦理00公司負責 人變更手續為由,向丙○○拿取00公司大小章,與簽發支票本 無關連;又以避免00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需等待半年才能重 新請領支票使用之不便為由,要求丙○○先行交付00公司之空 白支票,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確知 悉丙○○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各有不同之原因及目的, 丙○○先行交付空白支票,僅是為避免00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時起,至以新負責人名義重新請領支票為止,此段期 間恐面臨無支票可資使用之不便利,自無誤認丙○○有授權其 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得逕行簽發支票使用 之可能。再者,丙○○於交付00公司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得將上開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以外之事務 ,已如前述,更可說明被告無誤認丙○○交付00公司大小章目 的之可能。至於丙○○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亦僅是供被告持之 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用,與簽發支票無涉。且被告 獲得丙○○同意無償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指定 之第三人,衡情應無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之理,但觀諸被告於 收受丙○○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丙○○一再催促,仍遲遲 未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頁以下),且趁此空檔時 點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與00公司無關之私人債務。 其一方面藉由簽發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他方面又因拖延完 成負責人變更,而得以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適足以說明被 告確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孫00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丙○○,丙○○說可以收 ,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 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00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 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 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 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 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 、「(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 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 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 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6177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 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00偵查所 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 ,我去電丙○○,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丙○○時,票已經 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丙○○一次而已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 第237至238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孫00在我去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 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 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00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 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丙○○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丙○○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既自丙○○處取得00 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00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 上必認為其已經丙○○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00公司支票,無 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丙○○於被告尚未辦理00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 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本案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交付被 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告知被告而刻意隱暪上開 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下主觀上 認知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丙○○係因於同年1 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且要求 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 印鑑,且丙○○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 小章,可徵丙○○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 司支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丙○○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 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 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丙○○向友人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 以少關18年,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 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丙○○ 本案告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金錢,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開支票,顯屬無稽等語。然所謂索賠1000萬元,單純 為丙○○情緒性發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00公司」印章、「丙○○ 」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 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孫00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卷附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丙○○係在110年1月28日傳 送支票影像予被告,並指摘其盜開支票行為,該時點並與證 人孫00證述其係在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 相符,是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 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簽發交付支票,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丙○○之信賴,而逾越 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所為已擾亂票據交易 秩序及丙○○之權益,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無固 定工作、配偶罹患癌症、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經丙○○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以 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丙○○對其之信任, 擅自逾越權限,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 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且 迄今並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所述配偶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被告客觀 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 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 印文,係以丙○○所交付用以辦理00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所蓋 ,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即不在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025-03-26

TCHM-113-上更一-27-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蘇麗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第44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麗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工程實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林文達、蘇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 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提示兌領」之記載,應補 充為「...提示兌領,足生損害於陳易隆、謝自信、高志賓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後,未思返還失主,反而 擅自據為己有,且未尊重文書名義人之正確性,復起意與被 告蘇麗雪共同在本案支票領款人欄偽造受款人署押後,持向 銀行提示兌領,幸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志賓達成調解(被害人謝自信亦 同意此調解結果),並當場履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中簡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林文達於警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文達前有施用毒品及多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蘇麗雪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達所處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林文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蘇麗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 達所侵占之票號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800 0元支票1張,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供稱:我 今天有帶那個支票過來,銀行有退票給我等語(38189號偵 卷第72頁),足徵該支票仍在被告林文達持有中,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支票同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及 所生之物,又該支票領款人欄有被告蘇麗雪偽造之「陳易隆 」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支票暨偽造之署押,惟該支票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庸再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42號   被   告 林文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麗雪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近文心路某處工地,拾獲由謝自信簽發交予高志賓保管用以 支付購屋斡旋金之票號AJ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15萬   8000元、受款人陳易隆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詎林文達復與其母蘇麗雪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達於113年6月 27日將本案支票交由蘇麗雪在支票領款人欄偽簽「陳易隆」 簽名後,持向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示兌領,經銀行人 員發現該支票已申請掛失止付遂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 所,為該分所人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達固坦承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母親在本案支票簽「陳 易隆」的名字,伊也不知道母親在支票上簽「陳易隆」名字 這件事等語;被告蘇麗雪固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支票領款人 欄偽簽「陳易隆」簽名,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寫自己的名字 ,是銀行櫃檯小姐叫伊簽「陳易隆」名字等語。然查,被告 林文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工作比較忙,平常就會請母親去 幫忙提示支票,大部分是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 則被告林文達既經常委請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 被告蘇麗雪焉有不知支票「領款人欄」不得偽簽他人姓名之 理?而被告林文達既將拾獲且不知受款人真實身分之本案支 票交由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其主觀上當有任由被告 被告蘇麗雪偽簽他人姓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文達 、蘇麗雪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賓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自信於警詢 之證述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蘇麗雪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蘇麗雪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林文達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21

TCDM-113-中簡-280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共拾捌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佳妍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楊玉銓之辦公室位於 新北市○○區○○街0號2樓,楊玉銓為周佳妍之父周人蔘之友人 。周佳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以塑膠卡開 啟門之方式,進入楊玉銓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廠商開 立且楊玉銓持有管領、放置在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 (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持其中14張,向當 舖業者鄭博瀚進行票貼,兌換新臺幣(下同)現金合計220 萬元。嗣楊玉銓發現上開票據遺失,立刻通知銀行止付,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佳妍(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拿取告訴人持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8張,並持其中14 張支票,至當舖進行票貼,兌換22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用來支付使用 廠房之租金,而該等廠房坐落之土地實際上是我父母所有, 我母親叫我去拿的,故沒有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本院卷第305-308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1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3頁、第71-73頁、第182頁、本院審易卷第98-99頁、本院卷 第94-101頁、第143-152頁)、證人鄭博瀚於警詢中(偵卷 第31-32頁)、被告之父親周人蔘於偵查中(偵卷第105-106 頁、第181-18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等資料(偵卷第15-17頁)、附表所示支票正反 面影本(偵卷第35-3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偵卷第41-4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卷第47-61頁)、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3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877 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120001074號函、112年11 月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979號函、113年2月7日台票總字第 1130000439號函(偵卷第123-13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85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79頁、第85-86頁)在卷可證,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3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2,05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之租金,該廠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附表編號4-10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15,00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之租金,該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附表編號11-18所示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5,000元,係向告訴人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廠房之租金,該廠房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洪月娥,此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7-111頁)、賀志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1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3-134頁)、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3」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9-168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9-176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7-182頁、第199-202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函文及所附租賃契約書、領取支票收據、聲明書(本院卷第203-229頁)、告訴人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179-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5-277頁)在卷可證,雖上開廠房所座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所有權人是胡麗華,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就該等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有該案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79-289頁)在卷可佐,另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雖辯護人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315頁)證明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之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周人蔘借名登記予洪月娥,姑不論兩造何者主張為真,惟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成立本條犯罪。而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是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各該廠商開立憑票支付給洪月娥或告訴人,且均由告訴人管領持有中,猶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甚且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持至當舖兌現220萬元花用,參酌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顯然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縱認附表所示支票租賃廠房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其父親或母親(然此有爭議),亦應循民事途徑主張票款權利,尚非得以自行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況證人周人蔘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附表所示支票沒有權利等語(偵卷第181-182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被告復辯稱是母親胡麗華指示我去拿附表所示支票去票貼云云(偵卷第61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俱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正道 取財,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更是對於法威信的侵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參酌告訴人表示為實現被告之父親周人 蔘之遺願,故已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 原物沒收。至被告出售犯罪所得之物而取得之款項,為犯罪 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 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 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 「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 額為沒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 採相同見解)。  ㈡查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均係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憑票開立給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租賃契約 建物繳稅證明 所在土地 1 BG000000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月娥 92,05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本院卷第179-182頁) 洪月娥(告訴人庭後陳證2本院卷第199頁) 1.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67-269頁、第279-289頁) 2.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71-273頁、第279-289頁) 3.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洪月娥(本院卷第275-277頁)  2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BG000000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215,00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 【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 (本院卷第169-172頁) 洪月娥(本院卷第173頁)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卷第175-176頁)。 5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7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ZI0000000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空白 105,00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本院卷第161-163頁) 楊玉銓(本院卷第165頁) 所有權人:洪月娥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2地號(本院卷第167-168頁) 12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PCDM-113-易-131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傑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傑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傑生於民國111年間,向楊淇媛、楊陳玉葉借用支票供作 陳素珠向金義國擔保合作生意之用(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 所涉誣告案件,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楊淇 媛、楊陳玉葉遂依凃傑生之需求,開立以楊陳玉葉為發票人 、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NA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支票(下稱本案支 票)提供予凃傑生,透過陳素珠交付予金義國。惟111年11 月間,陳素珠與金義國間合作生意情狀有變,金義國不願退 還本案支票,凃傑生、楊淇媛、楊陳玉葉亦均無法提出同額 款項以供兌現,為免影響票信,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 告之犯意聯絡,由凃傑生提議,經楊陳玉葉同意後,由楊淇 媛於111年11月17日以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 稱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手續,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金義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傑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金義國、楊淇媛、楊陳玉葉、陳素珠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12年1月1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 0162號函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33080卷第25至31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114年3月7日台票總字第1140000510號 函暨本案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其與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及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係為避免影響票信,而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手續,再經台灣票據交換 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除使他人 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 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3

TPDM-113-簡-4683-20250313-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10號 原告 即 反訴 被告 賀珉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宜傑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王蔡秀鑾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王鼎涵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王耀毅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30萬元,及被告王蔡秀鑾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被告王鼎涵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被告王耀毅並應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77%,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23,3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如反訴原告以1,641,115元 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4,923,344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 其中部分票據之已清償,並且有超額清償之情形,而訴請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超額清償之金額等情,屬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反訴。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嗣 於113年5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利息,就增加連帶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增加於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合法持有王炳文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經原 告向付款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提示付款後,皆已王炳文死亡而拒絕付款,故爰依支 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請求王 炳文之繼承人給付票款。 (二)王炳文於101年7月因生意周轉需求,遂向原告借款106萬1,0 00元,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17日還款,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依約於101年9月17日匯款 至王炳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炳文之華南銀行 帳戶,王炳文每年僅清償利息,利息每年為212,200元,就 本金部分均於每年清償期時以換票方式展延,至108年8月所 欠利息均有付清,然於108年9月間即未再繳本息,於本金均 未清償之情況下,自108年9月到111年9月30日共積欠利息22 9,883元,王炳文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彙算時,王炳文又 清償本金1,000元及利息54,283元,故雙方將系爭借款尚積 欠之本息160萬元做為王炳文所欠款項本金,經於原告催討 後清償35萬元本金後剩餘1,250,000元本金,並簽立系爭面 額7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 (三)就被告所整理被證二102年4月至112年所開立支票部分,原 告均有收到該附表二所示金額,票據提示人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原告之帳戶 ,但除是清償被繼承人王炳文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外,尚有 部分是原告於102年間向被繼承人王炳文投資大理石的款項 ,共200萬元,後來於112年9月投資結算時,王炳文就開了2 20萬元的支票。被證二款項,都是支付系爭借款及投資200 萬元之紅利外,其餘沒有。被證二中102年4月17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止,被告所提王炳文支票付款都是付系爭借款及2 00萬元投資款之盈利;108年9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王炳 文所為付款,都是200萬元投資款,每月分配給原告之盈利 ;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止王炳文所為付款證明約35萬元 ,係給付系爭借款。 (四)又原告以自己名義及其配偶羅家祥為人頭,於108年7月間餐 與由王炳文擔任會首所招集19人之互助會,其中9人各佔兩 會(含原告及其配偶)共28會;約定標會期間從108年7月10日 至110年10月10日,每月為一個會期,每期會款為5萬元整( 底標為4,000元至10,000元),每月10日晚上7點開標,採外 標制。原告按期繳納活會款項,到最後兩期即110年9月10日 及10月10日,與其配偶人頭分別取得27與28會之尾會會款, 王炳文作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本應將原告 所標得之會款分別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原告,但是王炳文在11 0 年9 月還剩下原告最後二會時,就已經表示,9 月到期的 這會就已經沒有辦法付錢了,原告表示是否這二筆尾會的會 款就暫時借用他周轉,本來是說一年後要還,有計算利息, 當時的利息有一張紙,利息以一分計算的,原告憑記憶只能 當時是以3,152,000 元計算到一年即111 年10月滿期,所以 當時就開立1年期即111年9月為到期日、面票金額3,782,400 元的一張支票(本金3,152,000 元,剩餘是利息即3,152,0 00元*20%=630,400元),在112年9月間支票屆期,王炳文又 要求換票,故使用使用3,782,400元作為本金計算,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後來說是否可以展延半年,所以在112 年3 、4 月間,又開了本案917 、919 號支票,王炳文又要求改 成6 月、7 月,因為我們表示不讓他再換票了,所以才在發 票日的部分有更改,後來才知道銀行不讓我們提示。 (五)被告所敘及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 票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 票部分,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係清償另筆借款。而被告所 提出被證18、19之支票為王炳文清償給原告之借款,借款期 限為一星期,而且是交付現金給王炳文,且依合會名冊其中 編號2、3的會員是被告王鼎涵、王耀毅二人,如依照被告陳 述意見狀所述,原告應該會去兌現王鼎涵、王耀毅的票,如 有的話就可以去證明被告答辯為真實。          (六)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55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被告三人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持有被繼承人王炳文簽發之支票,遭銀行 拒絕付款,而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是原告 為執票人,卻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本件被告為 被繼承人王炳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去世突然,各被告並 不清楚原告於何時、何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惟就 各被告所知,被繼承人應係向原告借貸,且依雲林地院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記載原告曾經向第三人放貸,證明 原告應係以放貸為業之人,原告應係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 (二)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被告不爭執。又係爭借款本金為106萬1,000元 ,年息為20%,而依此計算每日利息為0.05479%,約每日581 .3元,經被告整理王炳文生前所遺留之銀行記錄,王炳文自 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每個月17日、27日清償債 務之記錄,每次均落在3萬餘元至2萬餘元,且依原告主張王 炳文於101年7月借款後至102年4月均不曾清償本金,但有清 償利息,可知在102年4月17日王炳文第一次清償債務時,本 金仍然剩下106萬1,000元,未累積任何利息,而依王炳文清 償記錄可證明王炳文早於104年8月27日已清償全部借貸債務 ,是王炳文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原告自王炳文銀行當中 取走款項,累積達492萬2,400元及於104年8月27日多清償之 944元,均屬原告不當得利,另原告曾以王炳文尚且積欠大 筆借貸債務需要取償,而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 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 RD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王炳文有在102年間原 告有向王炳文投資大理石共200萬元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 證此部分,且依原告指所出「紅利」之款項,於108年、109 年、110年、111年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49%、67%、58%、33% ,若被繼承人經營如此高利潤項目,如何可能在112年積欠 龐大債務。 (三)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告主張該2張支票並非 由王炳文簽發,因被告等3人均未見過該2張支票之印章,而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8月3日函文主旨前段記載「函復 貴院查詢本分行發票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為開戶所留存之 印鑑發票章」,該主旨內容僅表示王炳文留存於該分行之印 鑑為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發票章,並未正面明確回答該2張支 票上印章印文,是否屬於王炳文印鑑章。再票號0000000、0 000000之支票,並無法辨識發票日期為113年何月,屬於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應屬無效票據。另該兩張 支票之簽發原因,原告主張係合會亦爭執,但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合會單形式上並不爭執及會款確為5萬元,但外標制之 死會會員繳納是約定會款加上自己「得標當時所出標金」的 制度,故一名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並不相同,會首必須每次 收款時加以記錄,當期得標會員只有在檢視會首製作之記錄 時,才會知道自己當期能取得多少會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合 會單,僅只有108年7月10日有打勾、畫線等記錄,在此之後 毫無任何記錄,如此一來,究竟原告與原告配偶取得多少會 款,無人可查知,原告之計算依據何在甚有疑慮,倘若合會 運作過程中曾經發生任一名會腳拒絕繳納會款情事,該合會 不可能運作到最後一期,原告先稱王炳文係因有會腳不配合 繳款才會積欠原告會款,然原告卻又稱該合會運作到最後顯 然矛盾,且自原告所提出合會單觀之,僅有108年7月10日打 勾、畫線記錄,應係王炳文向各會腳收取會款之記錄,而既 然在108年7月10日之後,不再有任何記號,應認為在第一期 後再也無人投標,亦即只運作一期,而無疾而終,故被繼承 人應僅積欠原告本人一期會款5萬元,至於原告配偶部分則 應由原告配偶自行起訴。再因王炳文所成立之合會為「票期 會」或「支票會」之合會,任何單一會員均不可能積欠龐大 債務,王炳文為會首,在108年7月10日開出27張票據,而會 款為5萬元,故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會首毋庸投標),王炳文 把每一張票據交給個別會員時,便向個別會員收取現金5萬 元,被繼承人因此收集到現金1,350,000元,每一會員則是 拿到一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票據,可供日後兌現,而會員 丁和發得標第2期,標金4,500元,則會員丁和發必需於108 年8月10日開出26張票面金額54,500元票據,由王炳文向會 員丁和發拿取此26張票據,王炳文再將會員丁和發開立之票 據拿給剩餘活會會員。活會會員繳納5萬元現金,王炳文將 所有收集到的現金交給會員丁和發,而每一名活會會員拿到 一張丁和發之票據,依此類推,而此模式下縱使王炳文無力 兌現票據,原告也不過是一張5萬元支票無法獲得清償,且 依據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得標、同年7月、8月則由原告配偶 羅家祥得標,與原告聲稱最後兩期被倒會不符合。且依票號 MSA0000000號支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及票號MSA0000000 號支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可以看出該2張支票之年日 之筆跡相同,月之部分不同,而是於兌現時填入,可見該兩 張支票即是王炳文作為會首向所有會員收取5萬元之會款證 明,原告及其配偶分別在110年4月、110年8月得標,故在上 開2張支票分別填入4、8並有於右下角手寫「000000000000 」,亦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有兌現該兩張票據,並無原告稱未 取得會款云云,且該兩張票據支號碼僅差1號等情可證明是 在王炳文成立合會時同時交付原告或其配偶,且關於依合會 會腳陳國興、林宜言、何建樟、林嘉男、許永祥、曾貴賢等 人兌現支票之紀錄,所有運作模式均同上述,可見本案合會 確實是票期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會方式進行,故可認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非原告主張之合會關係,但被告 亦不知係基於何關係簽發。再原告稱王炳文在111年10月開 立面額378萬2,400元支票,屆期又去換票,換成面額430萬 元之兩張支票,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計算式說明為何票款在短 短數月暴增51萬餘元,任何合會利率均不可能導致其金額暴 增如此劇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準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三人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自認與王炳文間有系爭借款,而經反訴 原告等3人整理王炳文生前遺留銀行紀錄,雖只能查到102年 4月開始之紀錄,但已經能夠得知王炳文顯然早已在104年8 月27日清償所有債務(至於反訴被告主張投資大理石云云, 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並且於當天多清償944元,反訴被 告於104年9月至112年8月更陸續獲取不當得利,累積達492 萬2,400元,是總金額為4,923,3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3人4,923,344元,及自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等3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王炳文自102年起每月均固定給付二筆款項 ,且付到112年止,該付款有部分是付102年原告投資200萬 元之紅利,部分為系爭借款,相關陳述如本訴部分所述,另 假設如反訴原告等3人所言,原告有不當得利,然亦屬王炳 文明知係「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返還。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王炳文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40頁)。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王炳文所簽發,與原告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王炳文於101年7月間向原 告借貸106萬1,000元,並約定年息20%(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 第7頁)。 四、原告確實有於101年7月有交付106萬1,000元予王炳文(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   五、原告確實有取得由王炳文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全部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 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 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次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上之 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 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3 項、第12條、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 可,雖非謂原記載人於「交付後」,即不得改寫之,倘經原 記載人同意,亦可改寫之,惟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仍應由原 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以示負責,若未於改寫處簽名,難認 其改寫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支票為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編號3 、4所示支票發票日塗改至無法辨識,故應為無效票據等語 ,依上開見解應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為被繼承 人王炳文所簽發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部分並無 無法辨識之情事為舉證,而此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函詢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 所蓋之印文是否為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發票章及拒 絕付款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分行113年8月2日彰東嘉義字第11301134號函函覆本院 :函復貴院查詢本分行發票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為開戶留 存之印鑑發票章,兩紙支票於發票日期有修改,修改處印鑑 不清不予付款等語,並經本院電詢承辦人,經承辦人稱附表 一編號3、4發票人處之印章就是開戶留存之印鑑發票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嗣因被告認回函內容不明確,本院 再度發函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 義分行113年9月11日彰東嘉義字第1130159號函函覆本院: 貴院函查本分行存戶王炳文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式樣,經查 確為王炳文所留存印鑑發票章無誤;兩紙支票不予付款係該 發票日期有修改處需加蓋發票印鑑章,惟印鑑章蓋印不清, 致付款核印困難而不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已 明確說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確為被 繼承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發票章,並無被告所抗辯函覆不 明確之情形,已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實為被繼 承人王炳文所簽發。又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上開函覆亦 已回覆並非發票日記載不清,而係塗改處所蓋印鑑不清而拒 絕付款,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支票, 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6 月30 日,原本月份部分,有經塗改,但是無法辨識,修改處有蓋 章更正,蓋章之印文字體與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字體相同,背 面空白;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7 月31日,原本月份部分,有經塗改,原為3 月,修改處有 蓋章更正,蓋章之印文字體與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字體相同, 背面空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 票當庭所拍攝支票原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 11頁至第1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 有經塗改,但並均非無法辨識塗改後之日期,況於塗改處所 蓋之印文,雖不完整但仍可看出與發票人處所蓋被繼承人王 炳文所留存之發票印鑑章字體大致相符,自可認為被繼承人 王炳文修改或同意由他人修改,並無票據法第17條反面解釋 即票據債務人即王炳文係故意塗銷之情形,而非無效票據,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 實王炳文所簽發,且為有效之票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 (1)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王炳文所簽發,與原 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 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王炳 文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原告確實有於101年7 月交付106萬1,000元予王炳文部分,並不爭執,業如上述, 是被告應就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2)兩造對於原告有取得王炳文所支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不爭 執,而本院自附表二償還之日期及金額觀之,王炳文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 票面金額均為32,000元至34,875元間,僅有110年10月17日 係開立票面金額75萬之支票;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8月17 日止,於每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1,350元至22 ,875元間,僅有112年7月1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 ;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所開立 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2,750元至23,250元間,僅有110年10 月2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50萬之支票;110年11月27日至112年 8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4,750 元至15,250元間,僅有112年7月2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 之支票,除給付之日期長達約10年期間均非常固定於17日及 27日給付,且給付金額亦非常固定,且於每月17日及27日之 給付金額之比例也與計算利息相距日數之比例大致相符,是 依常情以斷應可認定附表二所示金額係償還為同一原因而為 給付,而與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 (3)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計算被告所清償 之金額,計算式為附表三,而於104年4月17日已清償本件所 有債務。至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2頁)均是以本金1,061,000元計算利息,然被繼承人每次清 償之金額均多於累積之利息,故應於本金部分扣除後再計算 至下次清償日之利息方為正確。 (4)至原告抗辯附表二附註部分所列之紅利部分,為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繼承人投資大理石生意之獲利,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由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簽發發票日 為11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20萬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 第505頁),除無法從該支票看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投資 大理石之契約、投資金額、獲利計算存在,自無從證明原告 主張可採,且依附表二原告所為紅利部分之標註,每17日所 給付金額竟與原告自陳所稱被告所償還106萬1,000元,並約 定年息20%相同,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另參以原告亦自陳附表二所示款項僅有償還系爭借款及 200萬元投資款項之獲利,是原告所主張向被繼承人投資200 萬元之情既無法證明,益證附表二所示金額僅作為償還系爭 借款之用。 (5)從而,原告雖持有王炳文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支 票,然該二支票所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王炳文已全部清 償,是原告依票據及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部分:     (1)原告所持有王炳文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係自王炳文處直接取得附表一編號 3、4之支票,被告僅抗辯係無效票據,並未爭執兩造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 票,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亦係被繼承人所簽發給原告 ,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原告與王炳文間亦應係直接前 後手關係。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發票人即王炳文負原因關係 之舉證責任。 (2)而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惟並無說明係與王炳文於何日、何金額、何利率與原 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部分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合會契約 ,而被告就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僅於原告與第三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此部分僅得 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有消費借貸糾紛,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 王炳文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王炳文簽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3)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所 加入王炳文所成立之合會關係所積欠之最後兩期會款之金額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王炳文於108年7月10日至 110年10月10日所成立之合會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並主張原告及其配偶羅家祥為最後兩會等情,然自該 會員名冊觀之,該會員名冊僅有打勾等記號,並無註明各次 得標之情形,已無從認定原告及其配偶確係該合會最後兩期 之情況,況參以原告所稱王炳文係因會腳不配合繳款才會積 欠原告會款,是早於原告及其配偶得標前該合會早以無法繼 續,與原告又稱該合會有運作到最後確有前後矛盾,況依被 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9頁),除與原告所提 出之版本相同,僅相差於被告所提出名冊上有以手寫記載各 期得標之金額,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名冊上之手寫部分之 內容,然參以兩造所提出之會員名冊上以電腦繕打之開標時 間為「每月10日晚上7點開標,得標人開立票據,不要填年 月,只填日期10號」及被告所提出會員陳國興、林宜言、何 建樟、林嘉男、許永祥、曾貴賢兌現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 第31頁至第40頁)所記載所兌現金額都為票面金額5萬元、發 票日均與會員名冊上所記載得標日相同、會員票號為連續號 碼或相近號碼,應係王炳文於同一時間所簽發之票據等情, 是可認為被告抗辯王炳文所成立係屬票據會之合會,且運作 方式為得標者一次開立活會數量票據交由活會會員收執可採 ,且被告所提出上開合會名冊上之手寫紀錄應屬真實。又自 被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冊之記錄觀之,原告是於110年4月得標 、原告配偶羅家祥係於110年8月得標等情,可知原告所述係 最後兩期得標之情形並非可採,且各活會會員間既係各自取 得死會會員所開立之票據,人王炳文自不會有積欠原告大量 合會金額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簽 發原因為合會關係亦不可採。 (4)從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簽發原因既非原告所稱之合 會關係,亦非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是簽發票據之原因 關係尚屬不明,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既無從舉證簽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5)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 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 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例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執 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2 64號研究意見參考)。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雖因發票 日塗改之印鑑章不清,而未能提示而遭拒絕付款等節,業如 上述,依上開見解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利 六釐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其中因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故此部 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王蔡秀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被告王鼎涵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起、被告王耀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間收取王炳文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金額均是為償還系爭借款,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為舉證,而反訴原告業已舉證附表二所示金額均係償還系爭借款及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信,業如肆、一、(二)1、(2)(4)部分所述,又經計算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王炳文業已於104年4月17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反訴原告尚自反訴被告處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反訴原告已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取得被繼承人所給付之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舉證。 (二)至反訴被告又抗辯反訴原告多給付附表三之金額,屬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則為反訴原告所否 認,是應由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責任,惟此 部分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 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 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反訴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之說法,反訴被告與王炳文於111年9月30日 彙算時,被繼承人王炳文尚積欠本息160萬元一節及反訴被 告與王炳文間,除此部分借款外,迄今尚至少有本件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支票、關於反訴被告稱投資款相關之票據及反 訴被告曾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票 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 關係存在,是尚難認王炳文於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時,已明 知系爭借款已於104年4月17日清償完畢,仍繼續給付,是反 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王炳文多給付之金額為5,188,023元,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923,344元,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於113年12月 3日已由反訴被告所收受,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23,344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准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 1 0000000 112.10.17 112.12.18 75萬元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2 0000000 112.10.27 112.12.18 50萬元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3 0000000 112.06.30 2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銀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4 0000000 112.07.31 2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銀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合計 555萬元 附表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人 備註 HD0000000 102/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HD0000000 102/04/27 25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HD0000000 102/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HD0000000 102/05/27 25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G0000000 102/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G0000000 102/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2/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2/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2/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2/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2/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2/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2/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2/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2/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2/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3/02/17 31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2/27 22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3/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3/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3/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3/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3/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H0000000 103/12/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1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H0000000 104/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4/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LD0000000 104/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D0000000 104/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D0000000 104/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J0000000 104/09/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09/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10/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10/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MD0000000 104/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D0000000 104/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1/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1/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J0000000 105/02/17 318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5/0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5/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5/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5/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5/09/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09/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5/10/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10/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5/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5/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5/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6/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6/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6/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6/08/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8/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6/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1/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1/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7/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7/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7/03/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3/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PD0000000 107/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11/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11/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7/12/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1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1/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1/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8/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8/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5/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5/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M0000000 108/06/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6/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M0000000 108/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9/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9/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0/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0/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1/17 322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1/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12/17 33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1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1/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1/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2/17 31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2/27 22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3/17 34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3/27 230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4/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4/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5/17 322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5/27 230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06/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06/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7/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7/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8/17 322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8/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9/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9/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0/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0/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1/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1/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12/17 33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12/27 22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1/17 33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1/27 22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2/17 311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2/27 22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3/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3/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4/17 34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4/27 22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5/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5/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6/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6/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0/07/17 341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0/07/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8/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8/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9/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9/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11/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11/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12/17 23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12/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1/17 206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1/27 14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2/17 22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2/27 14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3/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3/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4/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4/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5/17 213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5/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6/17 2287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6/27 15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7/17 217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7/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8/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8/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9/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9/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10/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1/10/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SA0000000 111/11/17 213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1/27 15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2/17 23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2/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RD0000000 112/01/17 206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1/27 14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SA0000000 112/02/17 22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2/02/27 14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AQ0000000 112/03/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3/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RD0000000 112/04/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4/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5/17 213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5/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Q0000000 112/06/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6/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8/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8/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附表三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當次利息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D0000000 102/04/17 34500 0 0000000 HD0000000 102/04/27 25500 5814 0000000 HD0000000 102/05/17 32550 11412 0000000 HD0000000 102/05/27 25750 5590 0000000 AG0000000 102/07/17 34875 27946 99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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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7 15250 MSA0000000 111/06/17 22875 MSA0000000 111/06/27 15250 MSA0000000 111/07/17 21700 MSA0000000 111/07/27 15500 RD0000000 111/08/17 22875 RD0000000 111/08/27 15250 AQ0000000 111/09/17 21350 AQ0000000 111/09/27 15250 RD0000000 111/10/17 22875 RD0000000 111/10/27 15250 MSA0000000 111/11/17 21350 MSA0000000 111/11/27 15250 MSA0000000 111/12/17 23250 MSA0000000 111/12/27 15500 RD0000000 112/01/17 20650 RD0000000 112/01/27 14750 MSA0000000 112/02/17 22125 MSA0000000 112/02/27 14750 AQ0000000 112/03/17 21350 AQ0000000 112/03/27 15250 RD0000000 112/04/17 22875 RD0000000 112/04/27 15250 RD0000000 112/05/17 21350 RD0000000 112/05/27 15250 AQ0000000 112/06/17 22875 AQ0000000 112/06/27 15250 AQ0000000 112/08/17 22875 AQ0000000 112/08/27 15250 多清償金額合計 0000000+14773=0000000

2025-03-11

CYEV-113-嘉訴-1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新臺幣8,3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不完 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 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 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 知義務(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固有提出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 能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曾與抗告人相約113年12月5日 相約協商,嗣因故取消後,該名業務人員遂有與抗告人改期 於113年12月17日相約協商等情存在,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 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因此本院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舉證 難認已足,殊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抗-2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魏文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撥打 其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接聽後,答稱:今日睡過頭,趕不 及開庭時間,不會到庭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則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確實因蔡夢麟告知票號FA0000000支票在蔡夢麟車内遺 失,始前往苗栗縣○○區漁會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於辦理手 續時減縮事實經過,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栗 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等字句,被告並無犯誣告他人 犯罪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向警方報案,謊稱系爭2紙支票在其車上遺 失,以及被告及證人蔡夢麟所述「系爭支票在蔡夢麟車上遺 失」乙節,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應以證 人劉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 到他(蔡夢麟),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方屬實情;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等旨,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理由(原判決 第2頁第21行起至第3頁第30行止)。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相同 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月 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解 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偵 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不 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告 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為 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而 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內 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為 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參 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般 ,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如 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5 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即 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想 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而 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未 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實 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隆因蔡夣麟以資金需求為由商借支票周轉,遂於民國11 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旁出海口處,簽發票 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26萬元、35萬元、付款銀行為苗栗縣○○區 漁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蔡夢麟。蔡夢麟嗣 後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交付給劉沅詳之 付工程款,劉沅詳又於112年4月間,將票號FA0000000支票 交付給郭杏娥以支付工程款。魏文隆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 蔡夢麟,供蔡夢麟周轉款項使用,收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本可對發票人行使該票據權利而取償,此為魏永隆當初簽發 並交付票據予蔡夢麟所知悉。詎魏永隆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 墊付之支票款項,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被兌現,竟 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員警報案,虛偽捏造係爭 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支票誤載為FA0000000)遺失之事 由,而於112年5月10日,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於苗 栗縣○○鎮自己所有的車輛遺失」後,由○○區漁會送交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 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郭杏娥於112年5月30日 提示票號FA0000000支票時,因該支票已遭魏文隆申報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 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文隆之供述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給蔡夢麟周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蔡夢麟之證述 系爭支票為蔡夢麟向被告借用,嗣後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3 證人劉沅詳之證述 蔡夢麟將系爭支票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交給劉沅詳支付工程款,後劉沅詳將票號FA0000000交付給郭杏娥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4 證人郭杏娥之證述 票號FA0000000支票為劉沅詳交付給郭杏娥,經郭杏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5 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時1分,向警方報案自陳係爭支票遺失之事實。 6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9月5日中票中字第1120295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系爭票據經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警局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 ,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 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 定系爭支票遺失,而係交付給蔡夢麟等情自明。另台灣票據 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 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 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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